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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土地專業代理人(代書),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九十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第一0四七建號,亦即門牌號碼豐原市○○路三0一、三0三、三0五及三0七號),因臺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辦理豐原市都市計畫三十六米豐原外環道路二之一號道路,有關車路墘段工程案而被公用徵收,並因只辦理部份土地之徵收,即由主管機關自原第九十一地號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第九十一─五號及第九十一─七號兩筆地號(地上四棟建物並坐落其上),且僅公告徵收該第九十一─五及第九十一─七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範圍。俟同年六月間,辦理徵收之公告期滿,臺中縣政府即發文通知乙○○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至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及建物補償費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嗣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乙○○即依上開通知並備具相關資料欲前往領取,惟經臺中縣政府辦理發放補償費之承辦人告以:該徵收土地上之四棟建物尚設定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於案外人陳劉燕粧、游子義、游子臣、游子家及陳炳恒等五人,應於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或經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領取後,始可領取該等補償費等語。乙○○為能順利領取該等補償費,即於是日找來陳炳恒、游子家及陳清金(陳劉燕粧之繼承人)等人,至丙○○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協商,因抵押權人要求須支付每人二百萬元才同意,乙○○人無法接受,隨即各自離去。其後乙○○仍陸續與丙○○討論解決之道,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因丙○○聲稱其有辦法解決,乙○○即委請丙○○辦理本件補償費領取之相關事宜,並交付本人之印鑑與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予丙○○,丙○○於接受委託後,即於是日攜帶乙○○之上開資料,先領取乙○○之戶籍謄本,再前往臺中縣政府,因丙○○早已知悉土地與建物之補償費可分別辦理及領取,而前開乙○○所有被徵收之二筆土地又無他項權利之設定,丙○○遂要求臺中縣政府辦理發放補償費之承辦人宋侑玲先就土地部份發放補償費,宋侑玲即開立當天日期之「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一紙予丙○○,待丙○○取得該明細表後,隨即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以該分行為付款人之帳號六六二三─九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吳碧娥等三人、受款人乙○○、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待翌日(即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乙○○前往丙○○之代書事務所,欲向丙○○詢問相關辦理情形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思獲取較多之代辦費用,遂隱瞞已取得上開土地補償費支票之事實,而佯向乙○○表示因有設定抵押權,所以辦理程序較複雜,需要活動費,並要求乙○○給予較多之代書費,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幾經協商後,乙○○遂同意於辦妥並領得土地與建物之補償費後,給予總計三百萬元之費用,而丙○○為免乙○○事後反悔,即當場書立一紙面額二百九十萬元及另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並要求乙○○當場簽名為憑。俟乙○○簽妥本票後,丙○○為先將乙○○同意給予之費用落袋為安,即於當日,在未經乙○○之同意下,擅自盜用乙○○所交給其辦理領取補償費手續之上開印章蓋於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背面,而偽造乙○○之背書後,隨即將該紙支票存入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二二─00五─0七三二六三號活期儲蓄帳戶內提示,並於同日在扣除二百九十萬元後,再將其中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轉入其所有同分行帳號0二二─0五一─0六九二二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隨即簽發該帳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於是日下午持至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並同前開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併交予乙○○。嗣乙○○獲悉上情後始知受騙,即認受丙○○之訛詐而心生不平,除收下上開支票外,並即當場將本票撕毀,且要求丙○○返還所扣除之二百九十萬元,因丙○○不肯,乙○○即中止後續之委任關係,並取回前開身分證等資料,雙方遂不歡而散,而乙○○為確保上開支票之兌現,即於當日存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內提示。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①被告係專業之代書,於領得前開土地補償費之前,對上開得分開辦理土地與建物補償費之情形既知之甚詳,然卻隱瞞此等得分開辦理土地與建物補償費及已領取土地補償費之事實,而未於事先加以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就辦理土地與建物補償費之費用,分別給予二百九十萬元與十萬元,顯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②依告訴人所言,設若告訴人依原計劃給付每一抵押權人二百萬並將房屋買回,即須花費至少六百萬元之代價,相較於支付被告之三百萬元酬金,前者顯然高出許多,然若告訴人於同意給付被告三百萬元酬金之前,已知悉土地與建物補償費得分開辦理及各別領取補償費,又焉有同意於辦理程序較繁雜之領取建物補償費部份(補償費僅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只給予十萬元之費用,而辦理程序較簡易之領取土地補償費部份(補償費高達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卻給予二百九十萬元費用之理,否則告訴人大可為不支付買回抵押權人之房屋(依上所述至少須六百萬元之代價)而放棄領取僅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之建物補償費,豈不更節省支出費用。③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告訴理由狀另敘明略以:縣府人員於六月二十二日曾當面口頭告知伊其土地上之建物有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必須塗銷抵押權,或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由其領取,始得領取等語。證人游子臣雖亦到庭證稱略以:伊之弟弟游子家告知因抵押權影響乙○○領取補償費,伊乃過去瞭解情形,當時乙○○有同意伊兄弟共二戶三人,每一人以二百萬把房屋買回,但因伊大哥現人不知在何處無法交出證件,因此買回部分要考慮等語。及證人張若望與宋侑玲二人雖亦表示:被徵收之建物及土地補償費可分別領取,而只要土地或建物有抵押權,均會告知要塗銷後再領取補償費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委託被告領取補償費及處理抵押權時,即知悉因建物上有抵押權之存在而無法順利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尚難認告訴人早已知悉抵押權係存在於建物上,非存在於土地上,而得以分開並單獨先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④審視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調取之前開土地補償費支票影本,該支票之發票日期雖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然依證人張若望與宋侑玲二人之上開証詞,及該「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之開立時間為六月二十四日等情觀之,前開土地補償費支票應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取得,即無疑義。則被告於取得該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即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簽名於後,而為背書之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乙○○與抵押權人陳清金、陳清東、游子臣、陳炳恒等人前來伊事務所談論如何處理抵押權之事,抵押權人要求每棟房子要賠償三百萬元,共有四棟房子,乙○○說要回去考慮,等陳清金、陳清東、游子臣、陳炳恒走了之後,乙○○留在伊那裡,對伊說就算是一個人給他們三百萬元,他都划得來。乙○○於六月二十三日向伊詢問說抵押後人有沒有拿資料來辦,伊說沒有,乙○○說不值得與他們作親戚,他叫他兒子不要承認有抵押權這件事情,他要把財產過給他兒子,他只有一個兒子,伊向乙○○說,就算移轉抵押權還是存在,他又說那我放一把火把他們的房子燒掉,抵押權就消失,乙○○還說他有問過別人,別人教他告那些抵押權人,他說上法院要費時又費神的,所以他說我三百萬元讓你辦,只要你能辦好就可以,伊說如果要伊辦理,就把資料拿過來。乙○○在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就拿他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及補償明細表影本、地籍圖等資料交給伊,乙○○並告訴伊說他的房屋根本沒有在被徵收的土地上,為何縣政府的人要他去辦理塗銷,伊說伊也不知道,但既然建物不在被徵收的土地上,應該可以領,不然伊去申請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做建物勘測,伊對乙○○說要申請建物勘測,要有所有權狀,乙○○又回去拿一堆資料給伊看,就是沒有見到所有權狀,伊對乙○○說那就順便幫你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那要公告一個月。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伊去領補償費的時候,宋侑玲也對伊說那是不能領的,伊詢問原因為何?宋侑玲說因為建物有設定抵押權,並拿土地及建物的登記簿謄本給伊看,伊告訴宋侑玲說,土地上並沒有設定抵押權,是建物有設定抵押權,那土地的補償費部分可不可以先領,宋侑玲說好,並且重新開土地部分的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一張給伊,並要伊簽名蓋章,後來又說今天不能讓伊領明細表,宋侑玲說乙○○現在的住址與底冊的戶籍不同,所以要伊再去申請乙○○的戶籍謄本,伊當天是在晚上六點多才去領取戶籍謄本,當時戶政辦公時間延長到晚上七點,伊領了之後就直接回家了。第二天(六月二十五日)早上八點,伊還沒有開門,乙○○就來了,是伊公公幫伊開門的,伊問乙○○為何那麼早來,乙○○說他有問過別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發,只要登報申明遺失作廢,可以隨辦隨領,可以不必公告壹個月,他說費用只有二千元而已,他要試試看,伊就將乙○○的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乙○○。伊也有將六月二十四日前去辦理領取補償金的事情告訴乙○○,伊還問他說你要三百萬元給我辦是不是真的?他說是真的,乙○○還說不要等到辦好了之後再來殺豬宰羊的,意思大概是不要等辦好之後再來獅子大開口,乙○○說那不然我再開本票給你,乙○○說他沒有本票,你是代書應該有本票,而且你比較會寫,你寫好再讓我簽名蓋章,因為土地與建物是要分開領取,等於是兩件,伊問乙○○要如何寫,乙○○說以補償費的比例分開來寫(建物是將補償費加上自行拆遷費四十萬元合計來算),所以伊把本票分成兩張,分別填寫二百九十萬元及十萬元,並交給乙○○簽名蓋章。六月二十五日的中午伊去乙○○家裡拿回他的身分證與印鑑章,伊邀乙○○一起去領,他說不用,你自己去領就可以了,領到之後要將本票還給他就可以,伊還有與乙○○討論三百萬元要如何給伊,乙○○要伊領到錢之後直接扣下來就可以了。伊有問乙○○在土地銀行有沒有戶頭,他說沒有,伊告訴乙○○說伊在土地銀行有開戶頭,也有甲存戶,要不然伊先將領到的補償費支票先存進去伊的戶頭,扣除二百九十萬元的餘額伊再開伊之支票給乙○○,他說可以,所以伊就依照約定先扣除二百九十萬元之後的餘額再開支票給乙○○。伊有通知乙○○說建物補償費已經可以領取了,伊是在星期五下午通知乙○○,約他去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但是乙○○說他太太不在家他不方便去,乙○○與伊約定星期六早上一起到縣政府地權股的承辦人員那裡等,伊星期六的早上有去地權股那裡等乙○○,但是他並沒有來,伊也沒有領取該筆補償費,當天伊是帶著建物登記簿謄本前往,乙○○的身分證及印章早就拿回去了,而且乙○○也沒有告訴伊關於他已經向縣政府通知中止伊代理權之事,伊是按照雙方之約定履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九一地號之土地,因臺中縣政府辦理豐原市都市計畫三十六米豐原外環道路二之一號道路,車路墘段工程公用徵收案,而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九十一─五號及第九十一─七號,並僅公告徵收該第九十一─五及第九十一─七號兩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範圍,而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一0四七建號房屋,其上共同設定有同順位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陳炳恒(十二分之三)、陳劉燕粧(九六分之二四)、游子義(十二分之二)、游子臣(十二分之二)及游子家(十二分之二)等五人。而上開土地之補償費為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建物補償費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等事實,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地籍圖謄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二0二五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五二二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告訴人戶籍謄本、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五五一一號公告與所附豐原市辦理豐原都市計畫二之一號道路工程徵收用地補償清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豐存第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豐存第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豐存第0000000號函與所附被告所有上開活期儲蓄帳戶、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前開支票、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豐市工字第三四七四號函、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中縣豐戶字第二九七四號函與所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等附卷可證,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對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何意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我並沒有跟被告說要付她三百萬元作為報酬,之後也都沒有答應過她。六月二十四日上午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到抵押權沒有設定在徵收範圍內的事情,我是在被告領到補償金之後,才知道抵押權未設定在徵收範圍內的事情。六月二十五日我也未跟被告確認報酬是三百萬元的事情,我大約是在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就把身分證跟印章拿回去,目的是要交給涂代書去辦使用執照等事情。六月二十五日下午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先扣掉二百九十萬元的事情,也沒有同意被告將補償金支票存入被告土地銀行的戶頭。七月十七日我有自己去縣政府領建物補償費,但縣政府的人不給我領,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我有在一張本票上簽名,是被告要我簽的,簽完名後被告就收去了,我不知道她為何要我簽該張二百九十萬元的本票,後來於六月二十六日再將本票還給我,我就把本票撕掉。」、「(與被告是否有約定代書費用?)一開始被告只跟我說代書費要多一點,沒有約定多少錢,我有答應辦妥之後會多給她一點。」、「我沒有說過領補償金要給被告三百萬元報酬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告訴人對:①告訴人委任被告領取補償金時,告訴人是否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房屋,並不在徵收之範圍內?②被告領取補償金之時間究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或同年月二十五日?③告訴人是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有與被告約定委任報酬為三百萬元?④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事先預扣二百九十萬元,並同意將領得之補償金支票先存入被告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被告在該支票背面蓋告訴人印章之原因為何等項?均與被告各執一詞,究以何人所述為可採?分述如下:⑴告訴人就其所簽發之上開十萬元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

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庭時陳稱:「有設定抵押權建物不在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早就知道,只是被上訴人不知道要如何向縣政府異議,被上訴人才委託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領取補償金」等語(原審卷第三○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偵查時亦陳稱:「(縣府為何不讓你領土地徵收款?)他告訴我抵押權有五位要塗銷。」、「是否知道抵押權是設定在建物上或土地上?)是建物上‧‧‧‧」、「(設定抵押權的房子是否在徵收的土地?)不是」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是依告訴人與其另件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知,告訴人因臺中縣政府人員之告知,早即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房屋,並不在徵收之範圍內,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是在被告領到補償金之後才知道抵押權未設定在徵收範圍內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四十頁),應與事實不符。

⑵告訴人雖指稱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二張本票之前,不知前開被徵收

之土地及建物之補償款可分別領取,被告隱瞞土地與建物補償費可分別領取之實情而欺騙伊云云。然查臺中縣政府地權股股長張若望於偵查中證稱:被徵收之建物及土地之補償費可分別領取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面);另臺中縣政府之承辦人宋侑玲於偵查時亦結證:只要土地或建物有抵押權,伊會告知要塗銷後再領取補償費,六月二十四日劉代書帶著業主之印鑑及身分證來,伊亦告知要塗銷抵押權再領,代書表示要先領土地之部分,叫伊要給土地部分之明細表,因為六月二十二日當天之時間有限,當時不可能這麼做。六月二十四日代書要求後,伊更改,將土地部分之明細表交給代書至土地銀行領支票,該支票有指定受款人為業主,但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因為多數業主會委請他人辦理之故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亦足證建物及土地之補償費是可分別領取,且被告至臺中縣政府領取時,承辦人所告知之內容與告訴人六月二十二日欲自行領取時之內容係相同,只是告訴人於六月二十二日之時,不知可向縣政府主張建物與土地之補償費分別領取之權利。次查,告訴人於偵查時,當檢察官詢以「六月二十四日她(指被告)有無跟你說土地的補償費可以先領,建物要領勘查後再領?」時,告訴人答以「是二十五日早上說的」(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二張本票予被告,而該二張本票既係給予被告之委任費用(詳後述),則苟非告訴人於簽發之時即已知悉土地與建物部分可分開領,焉有簽發二張本票之理!是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行前往領取補償款時,雖不知土地及建物補償款可分開領取之情,然其另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二張本票之前,仍不知前開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物之補償款可分別領取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二張本票之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隱瞞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可分開領取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人認為被告隱瞞此得分開辦理土地與建物補償費之事實,而未於事先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即有所誤會。

⑶證人吳碧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現任何職?)我是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職

員,負責補償費發放。」、「(被告丙○○是何時領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餘元之補償費?)依支票存根簿所蓋的戳記章及補償清冊上的戳記是六月二十五日來領,但確切的時間我記不清楚」、「(為何豐原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回函會說丙○○是於六月二十四日來領款?)因為在補償費明細表,被告在縣政府填明細表時將申請日期寫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我們在回函時沒有注意,才會答覆為六月二十四日,但後來我們查閱支票存根及補償清冊才確定是六月二十五日」、「(是否可以從當日發放的支票序號,確定被告是何時領取的?)當時是大發放,有好幾百張支票,我們是先做好支票,受補償人來領取我們就直接發放給他,所以無法知道確切的領取時間」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頁)。又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豐徵字第九00一0五六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豐徵字第九00二一四六號函覆原審法院:本行依據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七四二六七號函,配合發放作業,應受領人乙○○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案,依補償費明細表上所載日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中縣政府審核後,註記同意由丙○○領取,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持該補償費明細表,至本行領取補償費,本行依據該明細表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一張,並於同日支付丙○○無誤等情(原審卷第六七頁、第一二二頁),其內容核與證人吳碧娥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一紙、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七四二六七號函、支票影本(原審卷第六八至第七一頁)、被告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一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以下)。而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告訴人至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亦有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是以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尚缺告訴人之戶籍謄本,故於該日仍未能領得公庫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領得公庫支票一情,應可憑信。是可知被告丙○○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先至臺中縣向承辦人員宋侑玲領取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一份,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補償金,公訴人認定被告領取補償金之時間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尚有誤會。

⑷告訴人雖否認有約定委任費用三百萬元之事,僅曾同意多給被告一點費用,並

稱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筆錄內容關於檢察官詢問伊:「當初有無說費用是三百萬元?」伊回答稱:「二十四日沒有說,是二十五日說的」,係書記官誤記云云。惟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八號上訴人(即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返還土地補償款事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查時之錄音帶結果,該偵查卷第十六頁關於「說這是費用」部分,檢察官係問乙○○:她(指丙○○)當時是如何告訴你為何要簽這兩張空白本票,乙○○回答:她(指丙○○)說我不認識字,她說這兩張是我要給她的。檢察官問:這是費用嗎?乙○○答「ㄏㄝ」(台語發音,「國語發音:是」之意),接著就說二十六日的情形‧‧‧‧‧;又該偵查卷第十七頁關於檢察官問:「當初有無說費用三百萬元?」乙○○答:「她騙我,用空白的。」檢察官再問一次「有無說費用三百萬元?」乙○○答:「沒有,那有那麼多錢‧」檢察官再問一次「有無事先跟你說?」乙○○答:「她二十四日沒有說,是二十五日才說的」,並經該民事事件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三至八六頁)。足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二張本票時,確實知悉該二張本票係要給予被告代為領取前開系爭房地補償款之報酬。又證人即被告之公公林文圭於偵查時證稱:「(六月二十五日乙○○找丙○○談何事?)他說要給三百萬元給丙○○,就開票給我媳婦寫,乙○○簽名,因為有二件,所以分二張票」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雖證人為被告之公公,誼屬至親,然因其為在場見聞之人,具不可代替性,而其證言復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所陳相符,應認其證言可採。而告訴人委託被告領取補償費之行為在先,且代領之補償費金額高達二千九百餘萬元,若業主與代書雙方未談及酬金或代書費用,顯不合於經驗法則。又告訴人於約定後,由被告當場書立一紙面額二百九十萬元及另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簽名在發票人欄,以示為憑等情,均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故告訴人係在正常情況下簽名於本票上,依其社會經驗與年紀,自知悉在本票簽名之意義,豈會任意聽從被告之指示,不詳加詢問,即在本票上簽名,而不知所為為何,故告訴人所辯:不知為何被告要求伊在本票上簽名云云,實難採信。綜上,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確有約定委任報酬三百萬元之事,而被告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土地補償費之時間,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而在其二人約定三百萬元報酬之前,告訴人亦已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房屋並不在徵收範圍,並知悉土地及建物部分可分開領取補償款,且由其二十二日所取得之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中即可知土地補償款若干,是告訴人並無何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簽發二張本票之情形。至於其為何願意對此並非困難之領取手續支付三百萬元之委任費用,此或因先前與抵押權人洽談未果,抵押權人所要求之高額補償較之三百萬元為高,告訴人復不知如何向縣政府異議,或因委任被告之前,告訴人已自行前往領取而未得,自認艱難(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二頁之刑事告訴狀內所陳『曾委任數位代書皆說沒辦法,很困難』可知),或其可領取之補償金額高達二千九百餘萬元,不在乎此三百萬元所致,當事人內心之主觀意思究竟為何,外人實無法探求,惟無論如何,被告既未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之罪責。再,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判決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惟觀其判決理由無非以上訴人丙○○無法舉證證明該十萬元之本票係經被上訴人乙○○授權填寫,復未證明兩造間就委任事項有三百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從而認定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上訴人丙○○無報酬請求權,請求確認上訴人丙○○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等為其論據(原審卷第八七頁至九九頁)。然查,該民事事件被告丙○○敗訴之原因係因無法舉證,而觀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刑事案件偵查中關於告訴人乙○○之前開供述筆錄及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因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繫屬原審法院,而上開民事事件則於同日判決,顯然被告於該民事事件進行中無法閱得該案件之偵查卷證資料,而提出有利於己之上開證據資料,該民事事件審理之法官自無從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致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係因無法適時舉證致遭敗訴判決,是上開民事判決為告訴人乙○○勝訴判決之結果,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告訴人於原審又陳稱:伊約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就把身分

證跟印章自被告處取回,目的是要交給涂俊明代書去辦使用執照等事情等語。被告就此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告訴人至伊住處取走他的身分證及印章,要去請其他代書辦所有權狀補發手續,伊於同日下午一時多許,至告訴人家中取回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再至土地銀行領取支票等語。其二人就所述取走身分證及印章時間不一致,惟證人涂俊明代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受乙○○之託辦理補發使用執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至十一時,乙○○有來我豐原市○○路○○○號的土地代書事務所找我,要我幫他申請補發車路墘小段第九十一號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但他沒有提到補辦使用執照的目的,也沒有提到領補償費的事情。當時乙○○交給我身分證原本及一個便章,我影印他的身分證後就將原本還給他,便章我留下來」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本院認被告之辯解較為可採,因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後,即急於領取補償金,並於該日晚間請抵押權人至被告事務所商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再至被告處所查詢,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其之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其目的均係希望被告能儘速幫其領取補償金,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實不可能取回身分證及印章一至二日之久,告訴人之陳述,與事理不合。故綜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涂俊明代書之證詞,告訴人應係於六月二十五日當日上午八時許取走身分證及印章,再於十時至十一時許至證人涂俊明之事務所,辦畢後再於中午一時許交與被告,應足認定。

⑹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受告訴人之委任,申請基地勘查及聲請補發

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無爭論。又證人涂俊明代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是否要印鑑章?)辦補發所有權狀需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足見告訴人確交付有印鑑章給被告,並由被告去辦理印鑑證明,此可見告訴人當時對被告之信賴與完全授權,亦可證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係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章。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可先將領得之支票存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雙方所述不一致,惟告訴人之陳述既有前揭之多處瑕疵,與事實多所不符,自難認僅以其之陳述即推認被告未獲得其同意私自將補償金支票存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又告訴人既係完全授權予被告,目的係為能順利取得補償金,被告於順利取得補償金支票後,再依雙方報酬之約定,先取得報酬三百萬元之二百九十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內,之後就扣除二百九十萬元後之餘額,另外簽發一張面額為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並返還告訴人先前所開立之該紙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被告之行為,均未逾越其二人之約定範圍,是亦難認有詐欺之犯行。再者,土地銀行所發放之前開補償費支票影本,該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被告經簽名背書後將該支票提示,其用以背書所蓋之印章乃告訴人所交付授權使用之印章,被告在上開支票背書並蓋用告訴人印鑑章,再將之存入被告帳戶之行為,並未超越雙方之約定範圍,可認被告背書之行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未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洵非虛詞,本案之源起,固出自於被告之貪念,其以簡單之領取手續即獲得報酬三百萬元,致告訴人心有未甘,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原審審理期間,亦曾多次勸諭雙方能就委任費用部分,平心靜氣試行和解,以求得雙方均能接受之金額,其二人雖未能就此達成和解,惟本案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應屬民事糾葛,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其所指摘原判決不當之各情均非可採,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