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原名G○○)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宋永祥 律師謝志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玄○○(原名G○○)部分撤銷。
玄○○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玄○○,原名G○○(以下均稱「玄○○」為「G○○」),綽號「雷公」、化名「午○○」,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前科,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文書,經原審法院於88年6月21日以86年易字第5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同年7月24日日確定。G○○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86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立信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雷公代書事務所,另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設立「台塑當鋪」以資為掩護,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方式,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欠缺資金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借款,其辦理貸款方式為借貸時需同時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該筆債權之擔保,以利其將來方便催討債務,利息則視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而不同,或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3萬元 ,8天利息共16萬100元(約年利率百分之800),或借款每100萬元10 天利息110萬元(約年利率百分之396) ,或借款每500萬元30天利息2,856,000元(約年利率百分之685.4),或借款每100萬元每日利息5500元(約年利率百分之200),並以「于曉明」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路分行開立帳戶,以作為貸放他人金錢或收取本利支票時使用。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利息,分別貸款予有急迫情形之戊○○、經營臺灣民俗村之卯○○及經營埔農實業有限公司之E○○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且於一般民間借貸行情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為生。
二、嗣因卯○○(臺灣民俗村董事長)、戊○○、E○○、丙○○等人除部分支票兌現外,其餘均未能如期清償,G○○即另行起意分別指示與之有共同恐嚇或強制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錦隆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上訴而確定),閻新生(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林和平、蔡素美、黃○○、A○○及陳大唐 (以上分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月、二年三月、一年九月、六月確定在案)等人,前往向該借款人之親友或員工等人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其情形分別如下:
㈠戊○○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以及所積欠之本金予G○○,G
○○遂於91年2、3月間指示自稱「陳先生」之閻新生前往戊○○位於臺中市○○路○段處之住處催討債務 ,因戊○○無力償還,閻新生遂向戊○○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給你好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又G○○因透過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由戊○○任發票人之發票日為91 年4月20日、發票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1紙 ,戊○○因與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糾葛而不願支付票款致該支票跳票,G○○遂指示劉錦隆向戊○○催討票款,劉錦隆便於其後某日協同林和平至戊○○前揭住處要債,並向戊○○恐嚇稱:如果不還的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㈡又卯○○於89年7月至9月間,透過戌○○(原名酉○○,以
下均稱酉○○)向G○○先後借款3千6百83萬7千元 ,並開立木宏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景山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以作為還款之擔保,惟除部分支票兌現外,其餘均未能如期清償,G○○多次至臺灣民俗村辦公室索討未果,遂指示劉錦隆長期前往臺灣民俗村討債,劉錦隆遂化名為「何先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帶同林和平、A○○、黃○○、陳大唐等人,至臺灣民俗村向卯○○討債二、三次;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夥同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計二、三十人,共同前往卯○○之臺灣民俗村丟擲雞蛋、噴油漆、灑冥紙、抬棺木,劉錦隆並向卯○○之女辰○○表示有找徵信社調查過施家全家底細並監聽電話致辰○○心生畏懼;另曾於討債期間多次以言詞向該臺灣民俗村內之員工天○○恫稱:「你在公司當很大嗎?為何要替卯○○出力呢?那你替卯○○還錢好了,沒有就小心一點。」、「全家大小出門小心點,你開什麼車我都知道,我手下很多,槍枝及子彈也很多」等語,又向陳鴻松恫稱:「你小心一點,你的住處、車牌我都清楚,若是管太多,要你好看」等語,致天○○、陳鴻松心生畏懼。並在臺灣民俗村前,對卯○○揚稱要讓卯○○所經營之臺灣民俗村停業,且提出讓渡書逼迫卯○○稱:不還錢就把臺灣民俗村讓予渠等經營等語,臺灣民俗村亦因此而於九十年間至九十一年間無法順利營業,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卯○○行使順利經營臺灣民俗村之權利㈢另E○○於90年7月間至10月間 ,透過丙○○陸續向G○○
週轉8百餘萬元,惟除清償部分款項以外 ,尚有多數利息及本金未能償還,其所開立之支票亦皆跳票,G○○便指示閻新生於支票跳票約10天後向E○○討債,閻新生即駕駛車號00—7552之轎車前往E○○位於臺中市○○街 ○○○號5樓之2住處,以紅色簽字筆書寫「魏先生 、魏太太還我血汗錢2千多萬,不然全家死光光。」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字樣,恐嚇E○○致其心生畏懼而立即與閻新生聯絡,閻新生遂威脅E○○應馬上還錢否則馬上「跑路」,其後G○○復率領閻新生等人多次至E○○設於臺中市○○○○街○○○號公司內騷擾,揚言若E○○不償還債務 ,後果自行負擔,致E○○深感畏懼而不敢至公司上班 。91年3月初,E○○另向聯邦銀行中港分行申請支票使用,G○○得知後,即叫閻新生帶領數人前往E○○處,以多名男子到場並且均面漏兇相及示意身上攜有槍械之脅迫方式,要求E○○開立支票抵債,致E○○無力抗拒而開立91年3 、4、5、6、7月某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5張 ,復強迫E○○開立另張面額為1296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予G○○等人 。嗣介紹人丙○○出面協調未果,G○○遂於91年3月4日凌晨3、4時許,與蔡素美、劉錦隆、閻新生、黃○○、林和平、A○○等人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及木棒前往丙○○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35之5五號處討債 ,並向丙○○家人吳在本等人恐嚇:「如果不叫丙○○回來處理,連你們都會有事,也會讓你沒兒子」等語,致丙○○之父吳在本等人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叫丙○○返家處理,丙○○返家後即遭G○○等人以棍棒圍住,脅迫丙○○代償E○○債務之一半即1千1百萬元,並需保證E○○會償還另外1218萬7千元之債務,致丙○○心生畏懼,為求能解決債務,迫於無奈,遂於當日向其弟丁○○借支票開立予G○○(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20張填載有日期者合計1千1百萬元,作為代償債務之用;另開立1張面額為121 8萬7千元之未填具日期之支票1紙以擔保E○○另外一部份之債務),而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吳在本及丙○○行無義務之事。嗣該等支票亦自91年7月間開始跳票,閻新生隨即於91年7月25 日凌晨率領4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至丁○○岳父張聿信住處表示:「叫丁○○出面處理1400萬元的債務,如果不出來處理,會讓他死得很難看,如果你(張聿信)不轉達,連你們家都會有事。」等語,致丁○○、張聿信心生畏懼。再者,E○○曾向宙○○借票向G○○週轉,嗣因未能償還,G○○遂指示閻新生前往催討,閻新生便於90年11月初多次自稱「陳先生」,協同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宙○○住處向宙○○恫稱:「限兩天的時間將錢還出來,不可以跑掉,否則殺光你全家」、「要宙○○出面處理債務,否則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並揮拳作勢要毆打宙○○之家人,致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㈣緣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
八年間出現財務危機,該公司董事長林正杰遂陸續以客票向自稱「午○○」之G○○借錢周轉約二、三千萬元(此部分公訴人未起訴涉有重利,無事證證明被告亦有重利情事),事後未能如數清償與G○○。G○○為維護己身利益,乃基於與前揭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恐嚇犯意,而分別:⒈G○○於九十年元月間知悉對大同資訊公司間有債權之「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興公司,該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大同資訊公司簽訂合約訂購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之LCDMON ITOR生產設備,事後大同資訊公司未依約於第二次分期付款時付款四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勝訴後,為維護其對大同資訊公司林正杰之前開借款債權之實現,即先令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皆理平頭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元月間至陽興公司內,到處吐檳榔汁,並大聲咆哮「叫你們董事長出來」,致員工畏懼均避而遠之,迨董事長秘書鄭秀芸出面告知董事長不在,渠等始悻然離去;數日後,A○○、黃○○二人復至該公司大聲咆哮,亦因董事長不在才離去(A○○、黃○○二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檢察官引用之強制罪、恐嚇罪嫌)。後由G○○指示劉錦隆打電話至該公司找協理丑○○,口氣不佳告知要協商大同資訊債務問題,丑○○謂債務已全權委託律師陳慶尚處理,要協商應至陳律師那裡處理。劉錦隆乃與G○○、許育誠及林和平等共同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數日後即夥同許育誠、林和平至陳慶尚律師事務所與丑○○協商,劉錦隆要求丑○○同意大同資訊公司以開票方式分一年期將一千六百餘萬元債務償還,惟丑○○以劉錦隆提出之條件對公司不利而予以拒絕,劉錦隆即面露兇相,拍桌大罵「幹伊娘,你們如果不處理是要比槍大小枝,你不處理,大家走著瞧」等語,而以該等加害丑○○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丑○○,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後,即行離去。事後劉錦隆亦持續多次以電話恐嚇丑○○要求進行協調,丑○○表示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有問題法院見,劉錦隆等即未再至該公司騷擾。⒉大同資訊公司因財務危機遲未能解決,至九十年七月間仍積欠員工薪資,其中遭積欠薪資已離職協理F○○,於九十年十月間,聯合同遭積欠薪資之員工多人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擔任會長,多次向大同資訊公司要求支付積欠薪水,惟該公司均不予理會;F○○遂於獲知有二、三間學校要支付大同資訊公司書款後,向桃園地方法院對該數筆書款聲請假扣押,九十年十二月初,假扣押成立之第二天,化名「午○○」之G○○為維護其對大同資訊公司之借款債權,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恐嚇F○○稱:「你的假扣押已傷害到我兄弟的權益,我要過來找你,你如果不撤銷假扣押,你的皮就繃緊一點。」等語,致F○○心生畏懼。G○○復於隔日指示劉錦隆及林和平等人至F○○住處欲找F○○,適為住處管理員擋在門外,劉錦隆及林和平等人即轉往F○○母親住處,以油漆噴上「感情騙子、幹伊娘」等語及砸石頭。F○○因害怕家人受到傷害,遂央其姐夫出面透過關係與G○○協調,G○○即表示要F○○撤銷假扣押,他願意開票解決薪資問題,F○○因害怕家人遭到報復遂同意撤銷,事後G○○並未依約開立支票,F○○因懼怕G○○等人報復,亦不敢提出告訴,惟亦未撤銷假扣押而未讓G○○等人得逞。⒊另乙○○原任大同資訊公司教課書行銷部主任,離職前大同資訊公司尚欠乙○○約十一萬元薪資,九十年十二月間便聯合同遭積欠薪資之員工賴炎志、邱奕材等人,一起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針對大同資訊公司豐原高中教科書書款聲請假扣押,假扣押獲准後,G○○為維護其對大同資訊公司之借款債權,即與劉錦隆、林和平、黃○○等人至乙○○住處,稱乙○○聲請之假扣押損害到渠等權益,要求乙○○等三人撤銷假扣押,並恐嚇乙○○:「若不撤銷假扣押,走在路上被人打或被車撞都跟他們沒關係」等語,並前後三次前往乙○○住處面露兇相以如前述之言語恐嚇,致乙○○於心生畏懼下,謊稱其與邱奕材及賴炎志二人研究後,邱奕材等二人亦不同意為由拖延,直至假扣押時效逾期後,G○○、劉錦隆等人始作罷,而未得逞。
三、G○○復見法拍屋市場有利可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介入法拍屋之投標、買賣,並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委託光凱廣告有限公司製作大型廣告帆布,內容為「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此地由本公司承受,各路兄弟有意願者來電洽談,免後悔」、「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民間債權、收買業務,全力協助」等語後,將前開廣告帆布懸掛於屬意之法拍屋,期使有意參與投標之社會大眾望之卻步,使法拍屋流標後調降價格,以利G○○得以低價得標,高價售出,賺取暴利;若期間遇有民眾將G○○屬意之法拍屋以較高價格標得時,則由G○○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閻新生帶領A○○、黃○○當場將得標者圍住,以恐嚇之方式強迫得標人以原標底價或G○○之出標價格讓售,否則即至得標人家中騷擾或噴漆、灑瀝青等,使拍定人心生恐懼而將拍得之房屋賠售,G○○等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G○○、壬○○、閻新生、A○○、黃○○等人分別於90年底至91年間,共計介入如下之法拍屋標買。茲分述如下:
㈠巳○○於90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投標臺中市○○○路○段○○號之房屋,並以高於底價14萬元之454萬元價格順利得標。
惟巳○○於當日拍定後,即於原審法院投標室遭10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住,其中1人向巳○○質問「這房子要等到3、4拍,價格低一點時才投標,你為何以高價投標?」等語,巳○○答稱其僅以高於底價14萬元得標,並未高價投標,自稱「阿源」之A○○聞言即以威脅口氣向巳○○揚言:「要見面談一談,否則拍定後點交糾紛會很多,如果不願意見面談一談,吃頓飯也可以。」,並要巳○○於1天內回覆,否則即要對巳○○不利,而黃○○亦在旁助勢,其等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同時亦強迫巳○○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後,始行離去。巳○○因畏懼遭受恐嚇,影響法拍屋權益,即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報告上述遭受恐嚇情事,由承辦法官以特案處理,並至原審法院政風室接受訪談,當日下午即簽發權利轉移證明。惟A○○竟於同年12月7、8日間以電話要求巳○○出面談談,巳○○因懼怕與該群不良分子接觸,不願出面詳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以拍定價454萬出售,A○○表示,這房子是他們計畫於3拍或特拍時以較低價錢買回,結果因巳○○於2拍時以高價投標造成他們損失,需以420萬元轉賣給他們,巳○○因懼怕自稱「阿源」之A○○等不良分子持續找麻煩 ,並害怕其本人及
家人生命遭受威脅,迫不得已,乃同意認賠34萬元,依A○○所威脅之420萬元轉賣 ,惟要求需由其指定之徐可章代書辦理移轉手續,並用銀行保證支票支付房屋款項,A○○並表示會叫1位「壬○○」出面與巳○○簽訂契約 。於90年12月24日,巳○○即依指示,偕同代書徐可章陪同至臺中市○○路、文心路口「摩根咖啡廳」與壬○○訂定買賣契約及房屋移轉。G○○亦於同日以電話指示壬○○前去臺中商銀西屯分行用雷許月(G○○之母親)帳戶購買1 張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100萬元之支票後 ,前往上址之摩根咖啡廳和巳○○簽訂臺中市○○○路○段○○號房屋買賣契約書 ,並以壬○○名義辦理過戶。91年1月2日,G○○再度指示壬○○前去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用雷許月帳戶買了 1張臺灣銀行臺中分行300萬元之支票前往摩根咖啡廳交付予巳○○ ,同年月8日 ,G○○又叫壬○○前去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用雷許月帳戶領出20萬元,前往摩根咖啡廳交給巳○○,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巳○○行無義務之事。G○○並於91年3、4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辛○○將該屋以518 萬元出售給阮碧珍。
㈡申○○於90年12月18日以其本人及配偶劉旆希之名義至原審
法院投標臺中市○○區○○路2段449號3樓之1房屋,並以378萬得標(底價為313萬元),於得標後2、3天,申○○連續接獲自稱顏清標手下之不知名男子打電話至公司,表示「你標到的房子是我們在管理的,你亦敢標,我們本來要用底價標,結果卻被你搶走,你必須要把那房子還給我們,出來談談怎麼解決此事,否則你公司在哪裡,我們很清楚;我們本來要以320萬元標的,你必須以320萬元賣給我們,否則你日子不會好過,約個時間出來談談」等語,申○○因心生恐懼,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並委託力霸房屋大隆店店長黃正忠出面處理,授權黃正忠以 450萬元為買賣條件;黃正忠則轉請D○○處理。91年元月間,D○○循閰新生(化名「阿樂」)留給申○○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閻新生約在臺中市○○路與民生北路附近之泡沬紅茶店談判,當時閰新生表示前開房屋係他們要以底價標的,卻被申○○標走,該房屋他們志在必得,一定要買回等語。雙方因而談判無結果遂各自離去。同月下旬某日,閰新生復主動與D○○談判,並率領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D○○任職之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大隆店內、外聚集,D○○與閻新生談判後開價420萬元,但閰新生則堅持僅願出價400萬元,雙方往來喊價未果。此時,黃○○突然在旁助勢並大聲斥喝「幹伊娘,差幾萬元還不答應」等語,致D○○心生畏懼,只好應允以407萬元5千元成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91年2月8日申○○與不知情自稱林靖晏之辛○○簽訂買賣契約,辛○○以傅火亮為人頭買主,並由辛○○在契約書上代簽署「傅火亮」名字,然傅火亮因債信不佳無法取得貸款,終未完成過戶。㈢蔡東原、游義正、張位全3人合夥經營之「 永春不動產」北
區加盟店,於90年12月間代理客戶曹偉琮及蔡明芬向本院投標「國王與我」大樓(臺中市○○路○段○○○巷○○號12 樓之1)。該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得標後,於90年12月28日下午
3、4時許,即遭自稱「陳先生」之閰新生帶領 10 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前開「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找游義正,聲稱游義正等人所標得之「國王與我」大樓內之房屋,原屋主(起訴書誤為債務人)為渠等姊姊,他們要以法拍屋所定之底價買回,欲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游義正等人將前開房屋出賣與閻新生,游義正見閰新生等人多勢眾,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員警到場後,將閰新生帶回派出所約五分鐘後,閰新生又返回該店表示警察也拿他沒辦法,要游義正將法拍屋讓售,游義正稱該法拍屋係代人標得,需經委託人同意才能讓售,並表示約需5天才能回覆消息 ;閰新生等人始行離去。五天後,閰新生以電話聯絡游義正時,經游義正告知前述法拍屋係前臺中市議員陳富德親戚所購買,可自行找陳議員協調,閰新生質疑游義正是否認識陳富德,並表示他會去瞭解,嗣因G○○親自打電話聯絡陳富德求證後,渠等始知難而退。
㈣未○○於91年初欲參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臺中市○
○路○○號土地及建物前,曾聽聞該房屋被黑道分子佔據,進行圍標,遂前往該址查看房屋,發現門前遭人張貼「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語之布條,惟並未見有黑道份子看守,未○○認法院拍賣有點交應該有保障,遂委託臺中市惠雙房屋烏日店(店長為地○○)郭育勝向原審法院辦理該臺中市○○路○○號土地、建物之投標事宜,並於 91年2月26日親自前往投標,而以 305萬6千元(底價272萬元)高於G○○之妻蔡素美投標價275 萬6千元之價格得標 。未○○於當日得標後,即遭自稱「陳董」之閰新生叫出開標室外,由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住 ,並有1位自稱為原屋主「黃進成」之不明男子大聲斥責未○○「幹伊娘,我的房子你也敢標」等語,在旁助勢之男子則紛紛以污穢言語辱罵助勢,恐嚇未○○將房子轉賣還給他們,否則將對渠不利等語,致未○○心生畏懼,先返回開標室內以電話通知其胞弟報警,經警察到場盤詢後,未○○因考量其妻亦在現場,且閰新生等人多勢眾,懼怕日後家人安全問題,遂向警察表示未受傷害,自行解決即可。迨警察離開後,自稱原屋主「黃進成」之不明男子即坐上未○○機車,由未○○騎機車,並由閰新生等人強押未○○至臺中市○○路88、90號之房屋內談判,屋內共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20餘人在旁以污穢言語大聲斥罵,閰新生及該自稱「黃進成」之不明男子則威脅未○○須以底價272萬元轉賣;未○○表示如此將損失達33萬元 ,而未予同意,自稱「黃進成」之不明男子即建議未○○與惠雙房屋職員郭育勝各自分擔一半,各出16萬5千元 ,並電請郭育勝到場談判,郭育勝到場後,不同意此條件,閰新生即恐嚇郭育勝稱「如不同意,我們會叫小弟找到你家,把事情處理好」,一旁小弟亦在場幫腔助勢,自稱「黃進成」之不明男子續建議三方各分擔3分之1,即各11萬元。郭育勝表示其無法作主,須與店長地○○商量,閰新生等人遂脅迫未○○、郭育勝留下聯絡電話後,始將渠等2人放行 。閰新生復於同日以電話威脅地○○須於當晚11時前答覆,地○○謂須待公司內部商量有結果後再回他消息;次日凌晨3時左右 ,地○○所經營之前開惠雙房屋仲介公司大門口即遭人潑灑瀝青,致地○○心生畏懼而主動聯絡閰新生,表示只要未○○同意,即願意支付11萬元。地○○遂於91年3月4日即依閰新生指示將11萬萬元匯入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于曉明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未○○則於得標後被押往談判後次日起 ,閰新生等人即以電話表示已知道未○○之住所、家人、子女等資料,若不從其所命,將派人24小時到未○○家中鬧事,並於3月2 、3日閰新生偕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未○○住處威脅未○○以其等所訂之條件出售前開房屋,致未○○心生畏懼,不得已乃認賠11萬元,而於91年3月4日,依閰新生指示至臺中市○○路○○○號4樓郭隆徫律師事務所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手續,而閰新生帶領5、6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助勢,未○○因不堪其擾而答應行出售前開房屋之無義務之事,惟要求閰新生於扣除認賠之11萬元後,將剩餘之押標金70萬元先行匯入其設於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於確認閰新生已經70萬元匯入未○○指定之帳戶後,始在郭律師見證下,由閰新生以「壬○○」名義簽署協議書。未○○並將個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影本、戶籍謄本等過戶資料交給閻新生委託之誠信代書事務所內之職員林靖晏(即辛○○,冒充該代書事務所之代書)辦理後續過戶手續。
㈤位於臺中市○○區○○路142之2號「豐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所屬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3764點41平方公尺,向泛亞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貸款,因無力繳付利息,所屬上開土地乃遭泛亞商業銀行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公開拍賣期間,G○○即派人前往該土地貼上書有「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電話0000-00000
0、黑牛、此地由本公司承受,各路兄弟有意願者來電洽談,免後悔」之布條,以此等脅迫之方式妨害不特定人士行使投標之權利,以阻止不特定之他人前往競標,致使前開房、地於拍賣期間兩次流標,由於該處房地之底價僅2億6千萬元,泛亞商業銀行為避免損失擴大,方派公司債權處之助理襄理甲○○代表該銀行出面競標,該行於91年5月初發現遭貼布條情事,甲○○所屬單位之組長陳建泓為免發生意外,除向臺北總行報告外,並以布條所載電話向「黑牛」閰新生聯絡。閰新生表示是因何豐棧欠其等錢,原本同意土地要承租與他,現遭拍賣使其權利受損,所以才會貼布條阻止他人前往競標。
㈥宇○○、林正雄2人協議共同出資投標原審法院 91年度執卯
字第11667號臺中市○○區○○段○○○○號等14筆建物,並推由林正雄胞姊癸○○於 91年9月5日代理投標而以1620萬7千元得標。同年月17日下午3、4時許,G○○、A○○及林和平等人,即至臺中市○○路○段146之28號之宇○○住宅按電鈴,宇○○見G○○等人來意不善,只得請其等進屋內談,G○○進入屋內後旋即質問宇○○稱:「西屯路房子是不是你去標的!」等語 ,並當場叫同去之其中1名男子至門口把風,繼續質問宇○○:西屯路那些房子是我們在管理的,準備下一拍再標,你們怎麼出面標走等語,宇○○表示其只是出名投標之人,詳細情形需問癸○○,即當場撥打電話予癸○○,接通後G○○即接過電話,以「幹你娘!你為何動我們的房子。」等話語辱罵癸○○並大聲質問為何未經過渠等同意就標走該處之房、地,癸○○不想聽遂掛斷電話數次後,G○○即大力將宇○○家中電話筒摔在地上致話筒毀損,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宇○○與「陳先生」聯絡後離去。同年月19日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便自行打電話予林正雄,要渠出面至臺中市永豐棧談判該得標之14筆法拍屋事情 ,到達現場時,有2位自稱是永豐棧員工之盧恆宗與林國欽 2人出面與林正雄詳談,因見林正雄帶友人助勢,遂不願與林正雄詳談即逕行離去。
四、嗣於91年11月8日下午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員警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上耕讀園餐飲店內將G○○、劉錦隆、閻新生等人拘提到案,並分別傳訊、拘提A○○、壬○○等人到案而得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偵辦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1、2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 ,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159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又證人保護法於89年2月9日公佈實施後 ,本案係屬該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警員、檢察官調查時傳訊證人王中興、楊大衛、李建國,認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秘密證人王中興、楊大衛、李建國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係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所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觀其內容,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本院審酌秘密證人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前開證人等於警詢中、偵查中陳述之信憑性應已獲得擔保,因認上開秘密證人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示要件相符 ,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本件證人戊○○、卯○○、E○○、林正雄、宇○○、癸○○、游義正、蔡東原、申○○、黃正忠、D○○、楊東慶、蔡東原、亥○○、張位全、黃樹金、阮碧珍、宇○○、壬○○、王洋泰、林國欽、丙○○、吳在本、丁○○、盧恒宗、辛○○、辰○○、酉○○、天○○、陳鴻松、寅○○、巳○○、李秋鴻、丑○○、F○○、乙○○、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或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經營地下錢莊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G○○ (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地下錢莊,沒有借錢給被害人戊○○、E○○2人;另伊係透過臺灣民俗村的財務主管李豐茂介紹,陸續借錢給經營臺灣民俗村之卯○○3700多萬元,之前曾經與該彰化民俗村之代表酉○○談過利息是1萬元每天收7元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26),但是因為還沒有仔細算過所借天數,故利息總額還沒結算清楚,卯○○積欠的債務大部分都沒有還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戊○○我從頭到尾不曾借過他錢,我是經由城府建設總經理吳錫岸交給我25萬元作為仲介費,後來經提示跳票。
我才請劉錦隆幫我跟戊○○催討,前後就只有這張票,其他我向戊○○買的房子825萬元,我都如期付款,也幫他清償花旗銀行的720萬元貸款,並沒有如戊○○所述的事。另卯○○部分我借他3720萬元,與他所統計的金額3683萬7000元差距不大,可能是統計上的問題。我經由寅○○協調分期3年償還給我,所以有加上銀行的利息,總計是4147萬元,開給我的第1張票就跳票,以我才委請劉錦隆去催討。E○○部分,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他,也沒有借給他錢,丙○○拿著5個人的客票來向我貼現,我是向別人借的,所有的款項都是匯到丙○○、丁○○的戶頭,後來這些客票跳票,持票人找到我家來跟我要錢,我才去找丙○○,後來丙○○同意用他弟弟的票,分成2年償還,沒有任何利息,但也是第1張票就跳票了云云。
㈡惟查:被告上開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之際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視各債務人還款能力之不同而以每借1萬元,每天利息55元至1904元,即年利率約百分之200至百分之800之間)等犯行,業據證人戊○○、卯○○、酉○○、辰○○於調查站中指述及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所借款項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參見附表二);並經證人丙○○、丁○○、天○○、陳鴻松、寅○○、宙○○等人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綦詳(以上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陳述之部分,因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時,尚有資料未能補齊,其後並仍繼續追查其他共犯,乃於本案繫屬後先後多次分批移送各項有關卷證資料,由於卷證龐雜,以下有關其他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所在位置亦均參閱附表三,附此敘明),並經祕密證人李建國、王中興2人就被告G○○以高於法定年利率之利息貸放款項以及利用「于曉明」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從事款項進出等情於偵訊中結證敘述翔實,茲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G○○常業重利貸予戊○○款項部分:
⑴關於戊○○是否確向被告借款一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根本沒借戊○○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0、164頁、92年5月5日原審筆錄第269頁、92年5月20日原審筆錄、上訴卷㈠第214頁),惟其於偵訊時已供承 :曾借給戊○○50萬元等語(見91偵22394卷第63頁 、91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是被告就是否借款予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而證人戊○○於91年11月20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請詳述G○○經營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之情形?)後來我於86年間因為投資股票失利,急需10至20萬元現金彌補資金缺口,所以我就陸續再向G○○借錢週轉,沒想到我向他借的20萬元越滾金額越多,到最後已經欠他大約5、6百萬元...」等語(偵21977卷㈡第559頁),而戊○○究自何時起如何向被告借款、其為清償借款陸續以開支票及換票方式給付、戊○○為清償高額本息,將其89年7月間甫購買之新居台中市○○○○街○○號新居,於89年10月轉讓予被告之妻蔡素美,而僅得10萬元匯款等情,亦據戊○○於原審指述明確,參以依證人戊○○所提出之彙算單顯示,戊○○曾陸續償還890100元、280598元,並有3紙同額197100元支票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60-261頁),並有前開彙算單及支票 3紙附卷可稽,顯示戊○○確向被告借款而踐價作賣其房屋以為抵償。至被告究貸予戊○○多少款額一節,證人戊○○雖經本院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至90年 1月 5日止本利累積欠被告591300元,被告乃簽發 3張197100之支票給付,到期日為90年1月5日同1天,並均兌現、其於1月13日曾借款73萬、前欠金額有280598元,於1月15日還款、90年2月26我有1筆148500元要還等情,業據戊○○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雖戊○○未證述其於90年1月5日前最後1次清償日為何,致未能計算前開3張本票內含之本金及利息金額,惟基於罪疑應採有利被告之解釋,以證人戊○○於原審證述認定戊○○向被告之借款為150萬元對被告較有。另關於利息計算部分:戊○○係證述:「...其中1筆73萬元的借款...他要我還他89萬1百元...約10天的利息高達16萬1百元,利率高達百分之800」等語(偵㈢卷第137、138頁)。惟依前開彙算單則記載「 8天利息共16萬100元」等語(見偵㈢卷第140頁) ,其所計息基數為8天或10天證述不一,查戊○○係以開支票方式給付欠款,其開票日為90/1/13,到期日為90/ 1/20 ,有交銀支票存根附偵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可稽,是應以彙算單所載8天1期為基數計算利息,即為:年息百分之800( 以1年360天計算)。故被告利用戊○○投資股票失利,急需現金彌補資金缺口,而貸予款項週轉,藉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⒉關於被告常業重利貸予卯○○(民俗村)款項部分:
⑴就被告究貸予卯○○多少款項一節,被告或供稱:他們實際
借得的本金為3720萬元等語(見上訴卷㈠第216頁 、本院更一卷㈠第152頁反面),或供稱:共借他 373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頁),或供稱:「...其在無擔保下 ,借予卯○○(台灣民俗村)之款項為:第1次是89/7/27貸予1000萬元,由酉○○收下,是匯到金景山公司帳戶給他 ,第2
、3次都是8月份貸予的,各約1000萬元 ,分別匯好幾個帳戶,又在8/28日左右又貸予279萬 ,匯給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168頁)、「...由寅○○開票擔保 ,貸予426萬元,1次是91年7月10幾日 ,1次是91年7月30日匯的,...寅○○他跟我說這錢他是拿給卯○○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171頁),依此供述 ,共貸予卯○○3705萬元,是G○○對於其究貸予卯○○多少款項,前後供述之金額合計略有不一,且並無匯款資料茲以證明。而證人辰○○於原審提出之彙算明細表,係辰○○依蒐集到的資料計算的,業據證人辰○○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276頁
) ,參以前開彙算明細表載明台灣民俗村何時取得貸款金額多少及其來源、利息及貸款期間以供計算利息之明細、明細表上記載兌現之支票確實存在、前開明細表顯示卯○○共貸款3683萬7千元(原審卷㈡第275-276 頁) ,核與G○○92/5/20審理時供述:「( 卯○○等人前後有無還過你錢?)就是劉錦隆說的那500萬 ,在劉錦隆與他達成協議前,卯○○並沒有還過錢。扣掉這500萬 ,卯○○現在欠我3600多萬。」(原審卷㈡第233-235頁)等語大致相符 ,是本院認以前開明細表記載合計貸款金額為3683萬7千元為可採 。至依證人酉○○、卯○○等人證詞或前開明細表所謂「許先生」「午○○」即係指被告G○○,「何先生」指劉錦隆,「陳董」指閻新生,「他們是同一個公司的」,「我心態上是一直跟午○○借錢」等情分別業據其二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分見原審卷二第276、277頁、偵21977卷三第105頁) ,足見該所謂向許先生、何先生或陳董等之借款實均係源自被告所貸放,併此敘明。⑵就卯○○貸款利率一節,雖證人卯○○於調查站先則指稱:「...我女兒辰○○及媳婦酉○○為了解決台灣民俗村的財務危機,遂透過報紙廣告與『許先生』(即上訴人)取得聯繫...總借貸金額為3733萬5千元...年息約百分之337」(見偵查卷第2宗第59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利息?)每1萬元每10天為1期,從110至90(元)不等( 即年利率約為百分之40.2至百分之69.4),大部分是110元利息」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05頁)。此固與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0萬每10天110萬元利息(即利率百分之396)等語不相一致(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18頁反面) 。惟按被告與卯○○間貸款利息係由被告和酉○○、李豐茂洽談,業經被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㈠第4頁反面) ,自以酉○○對於貸款利息較為知悉,加以卯○○對於貸款利息之證詞不一,是應以酉○○證詞較為可採。觀之前開彙算明細表記載,向台中何先生借貸情形為:「7/11開票金額12,200,000元 ,取得金額10,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備註20天、7/14開票金額9,331,000元,取得金額7,000,000元,利息2,331,000元 ,備註30天、7/17開票金額5,330,000元,取得金額4,000,000元,利息1,332,000元,備註30天、 7/24 開票金額6,665,000元,取得金額5,000,000元,利息1,665,000元,備註30天」,換算利息,均為每100萬10天利息110萬元,即年利率為百分之396,核與前開酉○○證述利息之計算方式相一致 ;又記載向台中陳董借貸情形為:「7/31開票金額5,000,000元 ,取得金額5,000,000元,利息2,856,000元,備註30天」,依此換算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85.4,核與酉○○證述 :向陳董借的部分是500萬元等語相符 ,是本院認應以彙算明細表記載者較明確,至酉○○於原審雖曾證述:「:::陳董利率是1000萬10天1期還130萬或150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2頁),因非以500萬元借款金額為計算基礎,自不足據為本件借貸之正確利率,本院認應以前開彙算明細表記載者為可採。是依前開彙算明細表數據計算卯○○貸款之利率為年利率百之396至685.4之間,是此部分貸款,被告確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⑶就民俗村開立之支票是否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利息一節,前開
支票經本院更審時函查結果,是由壬○○、庚○○、子○○、己○○、C○○等人兌領,訊據證人酉○○則否認認識前開兌領人,並證述前開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訊據被告則坦承認識己○○及壬○○,而壬○○當時又係受僱於被告,及參以前開支票不乏有午○○之背書者,顯然前開支票確經被告之手流通於外。又前開支票中,並有由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包括:⑴支票帳號0000000000、票號YL0000000、金額777000元支票,由己○○兌領 ;⑵支票帳號229-8、票號TF0000000、金額110萬元支票,由帳號0000-00-0000000之C○○( 原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兌領,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1日三信銀管字第9502850號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95年11月8日()新光銀中華字第2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0至31頁、69至72頁),則被告於原審辯稱:於收到木宏的票,即退還金景山的票給民俗村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且觀前開支票金額,有與酉○○證述之利息金額相符者,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除還劉錦隆的500萬元外,台灣民俗村沒還過錢等語 ,是證人酉○○於本院證述前開支票都是作為利息,大都是交給午○○(即被告)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18頁反面),應堪採信。
⑷就被告貸予卯○○款項係乘人急迫一節,卯○○於本院證述
:「(當初若無被告借你這2、3千萬元,是否能夠向他人借到錢?是否民俗村馬上會倒?)每個月一直賠錢。我曾向其他人試圖要借,但是都借不到」、「(借這2、3千萬元時,是否還在營運?)是有在營運,但一直賠錢」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49頁) 。依卯○○每次借款金額龐大,顯非一般正常之借貸,被告對於卯○○係因急用而向外舉債濟急一事,應有預見,是被告確係乘人急迫時而故為高利貸款,而有重利意圖甚明。
⒊關於被告G○○常業重利貸予E○○款項部分:
⑴關於究係何人向被告借款及借款多少一節,訊之證人丙○○
及E○○均陳稱:是E○○透過友人丙○○向G○○所經營之地下錢莊週轉資金等語(見91偵21977號卷㈡第2頁、上訴卷㈡第93-96頁) ,而丙○○係持客票向被告借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按一般人持客票擔保借款時,非必明確表明係為他人借款,則被告認知係丙○○持客票向伊借錢,E○○沒有向伊借錢等情,尚屬常理,惟參以並無證據證明丙○○於本件有賺取E○○利息,則前開丙○○及E○○前開證述:是E○○透過丙○○借錢等語,尚堪採信。另丙○○係拿E○○的客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均陸續匯款至丙○○及其弟弟丁○○戶頭及丙○○本人於 90年7月至10月間未向被告借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8頁、上訴卷㈡第95、96頁) ,另依據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被告匯入丙○○及丁○○戶頭之金額計有1945萬8千元(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8 頁),則被告供述:是丙○○向我借1900多萬元,丙○○拿客票向我借1000多萬,另外800萬元是丙○○的支票,我都有匯款單等語 ,尚屬有據。至證人丙○○於本院前審雖證述:僅借800萬元 ,匯款有重複云云,惟始終未能說明何筆匯款係重複匯款、重複匯款如何返還被告,參以E○○於偵訊中亦未表示匯款有重複情事,是其前開證述尚難採信。
⑵關於借款利息一節,被告G○○供述:「(你借給卯○○、
丙○○、林正杰等人大筆資金,利息如何計算?)我借給卯○○與丙○○的資金,每100萬元1個月24000 ,換算成年利率為24%...」云云( 91偵22394號卷第63頁91年12 月13日偵訊、偵卷㈡第393頁)。惟訊之丙○○則證述,「( 當時有無算利息?)當時並沒有,直到88年間開始我向他借款有算利息。利息10天每100萬元算5萬5千元 。1個月是60萬5千元(應為165000元之誤)」等語(上訴卷㈡第93頁)。依此標準計算為年率百分之200」(以1年365天計算) ,核與實際借款人E○○於偵查時證述:「 其利息計為每100萬元每日利息5500元,換算成年息 ,我借100萬1年就要還200萬7500元,年利率200%,...」等語(91偵21977卷㈡第2頁)相符,而既無證據證明丙○○有自E○○處另取得佣金或利息,堪認渠等關於利息之一致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證述:「(利息如何計算?)每100萬元,壹個月利息46萬5千元」( 年利為百分之558」云云(上訴卷㈡第93-96頁)及於偵查中陳稱 :「G○○經營地下錢莊...借貸利率每10萬元10天利息3萬元不等 」云云(見偵查卷㈢第12頁),然E○○既為實際借款人,則其對於每次借款金額及利息之計算,自當知悉,另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本院認定E○○借款利息為每 100萬元每日利息5500元,即年率百分之200 。被告G○○於偵查中雖辯稱:
我借給丙○○的資金,每100萬元1個月24000 ,換算成年利
率為24%(應為28.8%之誤)...」云云 ,惟證人丙○○係於90年7月至10月間向被告借款,剛開始E○○的票均有兌現,是至90年10月間始開始跳票,被告之妻蔡素美等人於91年3月4曾前往丙○○家中要求簽發票據擔保,丙○○之妻乃以丁○○名義簽發20張票共1100萬元,並另開1張1仟2 百18萬7千元未填載日期的丁○○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上訴卷㈡第93-97頁),果其辯解為真,則本件借款以年利率為28.8%計算5個月利息(90年10月至91年2月),應不超過240萬元,則何以在E○○所開票據仍部分兌現下,仍須開立高達2318萬餘之票據作為擔保?且何以在丙○○開立前開2318餘萬票據後,被告於91年6月18日又前往丙○○住處要求為E○○負另外一半債務?顯見前開票據內含有高額之利息。被告前開所辯:利息為每100萬元1個月24000元(即年利率28.8%)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⑶再E○○係因為公司經營急需週轉金,透過友人丙○○介紹
向G○○所經營之地下錢莊週轉資金,業據E○○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1偵21977卷㈡第2頁) ,而丙○○第1次係持E○○的客票向被告借款,客票金額為1000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衡諸常情,如非急用,應不致以高額票據擔保高額借款,被告對於丙○○係基於急用而舉債救急一節,應有預見,被告乘人急迫故以高利貸款,其有重利意圖甚明。
⑷被告雖辯稱其未借錢給E○○云云,惟常業重利罪,只須符
合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即足成罪,本件雖係E○○透過丙○○出面借款,則被告基於重利意圖貸以與原本不相當之金額,即足成罪,至究由何人出面借款?匯款至何人戶頭?匯款流向為何?均不影響被告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此外,復有證人戊○○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利息
計算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支票限期處理通知紙條、美商花旗銀行支票使用記錄以及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附卷之借款統計手稿及支票交付、兌現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又查被告上開貸與他人款項部分,關於被害人卯○○部分即
高達3千餘萬元、被害人E○○則逾8百萬元、被害人戊○○則先後亦共計借貸150萬元,復有專屬帳戶供款項進出等節,均已如前述;尤其所貸放與他人金額之龐大,所營收之利益數額驚人;並曾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甚且被告於貸放卯○○部分更不以本名而匿稱午○○或由閻新生匿稱陳董或由劉錦隆匿稱何先生,更堪信被告G○○有以此為業而賴以維生之情節,而非被告所辯僅係尋常之借貸而已。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是89年8、9月才借臺灣民俗村錢
,他開給的票都是9月底及10月份的票,那時才開始跳票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123頁),惟經本院函查臺灣民俗村開立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其中票號TF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票載日為89年7月20日之支票,其背面有「己○○」之背書,並於89年7月15日經「C○○」提示 (提出交換)後同票載日兌領,而票號YL0000000號、金額77萬元支票,係經「午○○」背書,由己○○於89年7月25日提示兌領,分別有前開支票2紙、三信商銀95年10月11日三信銀管字第950285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5年11月8日 (95)新光銀中華字第2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20、30、31、69-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並坦承與己○○熟識,證人己○○於本院93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述:89及90年間G○○曾拿客票向我調借等語(見上訴卷㈤第91頁),顯示前開票據係臺灣民俗村開立後,經由卯○○及施孟宏背書轉讓被告,被告再背書轉讓予己○○以調借現金。又依證人辰○○於原審證述:「表上記載的支票明細是指還在他們手中的票,台中何先生則是兌現的票,至於所有支票明細欄項下這些支票都是目前還沒有給付的款項且還在午○○、何先生、陳先生身上」等語,及於本院證述:「表上有載明兌領,就表示有兌現,如果表上沒有載明兌現,則表示他們沒有提示或退票,就是沒有兌現過」等語,足見前開支票係交付被告作為償還借款利息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又前開支票兌領日期分別為89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被告前開所辯是89年8、9 月才借錢予臺灣民俗村云云,亦無可採。
㈥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 :就被害人戊○○部分,依原審判決書
第51頁附表二記載 :「常業重利一覽表所載㈡關於利息計算部分除戊○○提供之2紙影本外,均僅有被害人之供述,並無直接物證。」等語 ,則既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僅憑被害人之供述,原審竟遽予判處被告罪刑 ,顯然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另判決書第4頁第2行後段記載 :「又G○○因透過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由戊○○任發票人之發票日為91年4月20日 、發票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1紙,戊○○因與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糾葛而 不願支付支票款致該支票跳票,G○○遂指示劉錦隆向戊○○催討票款 ,劉錦隆便於其後某日協同林和平(另案偵辦中 )至戊○○前揭住處要債,並向戊○○恐嚇稱 :如果不還的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等語。此部分是實乃係被告G○○與戊○○間之債務糾葛 ,與重利罪並無關係。再據城府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吳錫岸於92年8月2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於89年、7月間 ,G○○有無介紹戊○○向你們購買約1千萬元的住宅?)有的,是9月份,買2戶,金額共8百餘萬元。(戊○○購買房屋,介紹人有無佣金 ?)有的,大約是25萬元
,因為佣金是百分之3左右 。(本件佣金的支票你交給何人?)我是交給G○○。(支票有無兌現?)沒有,因為戊○○當時房屋價款差25萬元,我當時經濟也困難,所以交給G○○的支票都沒有兌現,後來G○○有打電話給我,我去找戊○○2次,結果我們都沒有共識 ,我也沒有交錢給G○○。(25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否為戊○○?)是的,戊○○有開票交房屋款,其中1張是25萬元 ,我將這張支票交給G○○做為佣金。(戊○○為何會讓這張25萬元的支票退票?)因為她要換車位,我沒有辦法答應,她這部分的款項就不付,讓她跳票。」顯見該25萬元部分是G○○介紹戊○○買屋之佣金,並非借款,自與重利無關云云。惟查,被告G○○此部分犯行,業據戊○○於警訊及原審指訴明確,並有共犯劉錦隆以恐嚇討債之事實,另證人即府城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吳錫岸之證言,與戊○○指訴犯罪之事實無關,不足採為被告G○○之有利認定,又被告G○○貸予戊○○款項,加計重利後,又重為計算重利,多次重利累計,致數額無法明確,乃屬常情,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G○○尚無重利犯行。戊○○經本院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核無再傳訊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被告另辯稱:據林正杰於本院92年8月25日審理之證言:「
(G○○借錢給你是否有收取高利及以暴力及恐嚇手段向你討債?)都沒有這些事情。」已證明被告並無收取高利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G○○貸予林正杰款額收取之利息是否較低而無重利情事,與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卯○○、戊○○、E○○等人成立重利罪,乃屬2事 ,況被告本件成立重利罪屬實,是尚難遽以林正杰前開證詞即為被告無重利罪之有利證據。
㈧被告G○○另辯稱:就借款予E○○部分 ,原審判決書第5
頁㈢記載:「E○○於90年7月間至10月間 ,透過丙○○陸續向G○○週轉8百餘萬元。」然判決書第24頁第3行卻又記載:「縱被告G○○並非與被害人E○○間有直接之借貸關係」,則被告究竟是借錢給丙○○或E○○?原審調查不清楚。查被告G○○始終均否認有借款給E○○之事實,而丙○○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468號恐嚇等案件(已移轉台中地檢署偵結)偵查中 91年6月18日警訊時供稱:「...這場衝突起因在於我先前曾向G○○陸續借了約新台幣8百萬元左右...」云云 ,然丙○○於92年8月25日鈞院審理時卻又稱:90年7月至10月間,伊是拿E○○的客票向G○○調現金,伊本人沒有向G○○借錢云云,則此部分事實並未明瞭,且被告G○○否認有傷害犯行,所認定傷害罪事證不明,尚待調查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害人E○○、丙○○、丁○○、宙○○、張聿信等對於被告G○○貸予款項索取重利,以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討債(見偵卷他字第1434號卷),已詳加敘明,而丙○○於本院亦證實E○○確有向被告G○○貸得款項屬實,另參以重利罪只須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足成罪,至究由何人居間仲介貸得款項、款項流向何處,均不影響重利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遽為被告無重利犯行之有利證據。另被告G○○雖未參與傷害丙○○犯行( 此部分容後述),然此與所犯重利罪乃屬2事 ,亦不影響其犯重利罪之認定。另E○○經本院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核無再傳訊E○○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G○○常業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
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之妻蔡素美及閻新生、劉錦隆、壬○○、林和平、黃○○、A○○、陳大唐等人均與被告共營地下錢莊,而共犯常業重利罪乙節,經查被告之妻蔡素美或有配合被告而向戊○○「殺價」購屋之事,惟被告蔡素美以其名義向戊○○購買房屋,既係發生在戊○○借款無力清償之後,而僅憑蔡素美與被告係夫妻配合向屋主購屋以利殺價一節,亦不足以證明蔡素美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第查,秘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雖曾證稱:「(地下錢莊部分有何人參與處理?)除G○○外,有陳大唐、許育誠、林和平、A○○是地下錢莊的業務員,而劉錦隆是在客戶如有退票時才出面處理債務。」云云,秘密證人王中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雖證稱:「::至於錢庄的部分,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借錢,就由業務A○○、黃○○、林和平、陳大唐及許育誠共五人出面接洽,當接洽談妥條件後,再由壬○○將錢匯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然後業務他們再把支票拿回來交給G○○,..。」云云,惟本案經查獲之借款人即戊○○、卯○○及丙○○等人,均未曾言及係透過何「業務」借款,反均是指稱是向被告G○○借款,其中容或曾有匯款行為或就無力償還之個案,接受被告之指示前往討債等行為,仍尚難遽認有何與被告G○○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借款人係透過陳大唐、林和平、A○○等所謂「地下錢莊業務員」向被告G○○借款,自難僅憑該二位秘密證人之證述,遽為蔡素美、壬○○、林和平、黃○○、A○○、陳大唐亦與被告共犯常業重利犯嫌之認定。此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九號蔡素美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乙案刑事判決可參。又依證人卯○○及實際負責台灣民俗村借款之證人酉○○所證:「所謂許先生、午○○即係指被告G○○」,何先生指劉錦隆,陳董指閻新生」,「他們是同一個公司的」,「我心態上是一直跟午○○借錢」、「剛開始都是G○○與我們接洽,跳票後劉錦隆來討債」等情(分見原審卷二第276、277頁、偵21977卷三第105、158頁),足見被告所辯閻新生、劉錦隆等人均係卯○○等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始出來幫忙催討,應屬可採,亦難認閻新生、劉錦隆二人有與被告共犯常業重利罪嫌;末按本件因借款人未能(或不願)提供詳實資料,被告復對貸借之內容或有隱瞞,致對被告每次貸放之詳細時間與金額無法明確釐分清楚,均附此敘明。
二、暴力催討債務部分:㈠被害人戊○○、卯○○、E○○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言語恐嚇催討債務等節,被告辯稱:沒有借錢給戊○○,亦無找人以暴力催討債務之行為。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閻新生、劉錦隆3人上開為催討被害人戊○○積欠被告G○○之貸款而為之言詞上、肢體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事,業據證人戊○○於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聲淚俱下地具結指述被告G○○等指使同案被告閻新生、劉錦隆向其催討債務之情節,並當庭指認3位被告。衡諸被害人戊○○確實積欠被告大筆債務等節,已如前述,並經祕密證人李建國證述在卷,被告G○○自無置之不理之可能,其派遣同案被告閻新生、劉錦隆前往催討相關款項,尚符事理之常。況同案被告閻新生經原審當庭審理親身見聞乃一身形狀碩之男子,同案被告劉錦隆則坦承自己具有一點道上兄弟氣息,其等於多次索債未果而出言不遜或以肢體動作示意加害戊○○,應確實有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之可能,被害人戊○○之指述不無可採。再者,被告劉錦隆雖辯稱只去找過被害人戊○○1次未遇,然依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曾當庭供述向被害人戊○○索討支票款項時,有聽被害人戊○○爭執其本身與城府建設公司之間有車位問題而不願意支付該筆支票款項等語,則所辯僅去找過戊○○1次未遇云云,已自相矛盾。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其等共同對被害人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
⒉被害人卯○○未能依約償還向被告所借貸之鉅額借款債務後
,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錦隆多次前往臺灣民俗村索討債務,劉錦隆並曾帶同林和平、A○○、黃○○、陳大唐等人於臺灣民俗村外丟擲雞蛋、潑油漆、灑冥紙、抬棺抗議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錦隆2人坦承在卷 。被告雖辯稱:因為借太多錢給卯○○又要不回來,自己的公司快要垮掉了,多次前往要債又未能順利要回,甚至遭卯○○方面找綽號「雞蛋」之道上人士以槍枝威脅,所以才找具有道上兄弟氣息的劉錦隆去要錢,至於劉錦隆是以何方式要債,伊均不知悉,且劉錦隆之討債方式為:前往台灣民俗村丟雞蛋、潑油漆、灑冥紙、抬棺抗議(此乃電視新聞上常見之抗議方式),其以言詞恐嚇辰○○、天○○、陳鴻松,惟其並無造成被害人任何實際上之傷害云云。惟查:前開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錦隆帶同林和平、A○○、黃○○、陳大唐等人向被害人卯○○及其家屬、員工討債過程之情節,業據被害人卯○○、辰○○、酉○○、天○○、陳鴻松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或於偵訊時指證歷歷,並經祕密證人李建國於偵訊時就被告如何指示黃○○、A○○等人去搗壞被害人天○○、陳鴻松家中門窗、車輛等節指述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劉錦隆是以何方式要錢云云,惟被告坦承貸予卯○○3千多萬元,其雖以非重利為辯 ,然查被告取得重利,已如前述,且就被告與被害人卯○○並非熟識,又無深交,而貸予鉅款,事後又囑劉錦隆暴力討債等情以觀,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多次供述伊屢向卯○○討債未果,心中很急,則其既已多次前往討債,應對被害人卯○○之財力狀況及還款態度有所瞭解,倘若同案被告劉錦隆無特異於被告之討債方式,被告豈有甘費相當之金額延請同案被告劉錦隆前往要債之理,而同案被告劉錦隆於要債期間僅為被告索討回5百萬元左右之金錢1節,業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錦隆2人所坦認 ,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劉錦隆其餘數次要債結果豈有不聽取同案被告劉錦隆詳加描述報告之理,顯然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劉錦隆以脅迫之方式討債一事,應屬知之甚詳,不容其事後矯飾卸責。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錦隆及林和平、A○○、黃○○、陳大唐等人共同對於卯○○及其家屬、員工以言語脅迫之方式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⒊被害人E○○因無力支付向被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之鉅額本
息,遂牽連借款介紹人丙○○及其弟丁○○與丁○○岳父張聿信及其家人、客票所有人宙○○及其家人受被告G○○、同案被告閻新生與蔡素美、林和平、A○○、黃○○等人分別共同以右開事實欄所述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噴漆字樣恐嚇還款,並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E○○、丙○○、丁○○分別簽下支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E○○、丙○○、丁○○、宙○○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經祕密證人王中興及同案被告劉錦隆指認同案被告閻新生使用之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而車號00—7552之轎車係同案被告閻新生之妻莊蕙蘭所擁有一節,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丁○○岳父張聿信家中遭噴漆之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雖辯稱:根本沒有借錢給E○○,也沒有去向E○○討債過云云;然查,縱被告並非與被害人E○○間有直接之借貸關係,惟被害人E○○係持其所經營之埔農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及友人宙○○等人之客票向中間人丙○○週轉等節,業據被害人E○○、丙○○證稱在卷,而被告對於以支票向其週轉之人討債未果時,均會再轉向發票人索討債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錦隆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且於常情相符而堪可採信,則以被告於被害人丙○○所拿來之由被害人E○○所開立之支票均未兌現時,當無視而不見、置之不理之可能,所辯不曾向被害人E○○索債等節,亦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此外,被告、同案被告閻新生、劉錦隆右開如事實欄所述之討債情節業據被害人等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該等被害人如非親身經歷此等以脅迫、暴力方式催討債務之事件,當無指述歷歷並且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出面指述被告等人之理。從而,被告前開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E○○、丙○○(含其向丁○○借票部分)開立支票以支應積欠之債務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㈡被害人丑○○、F○○、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長林正杰自88年起即陸續以
客票向G○○借調現金2、3千萬元直到91年初便已如數清償,以及曾以電話跟F○○、乙○○等人談過向大同資訊公司索討薪資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指使同案被告劉錦隆以脅迫之方式介入大同資訊與陽興公司間之債務及向F○○、乙○○等人以言語恐嚇不要向大同資訊公司之書款債權提出假扣押等犯行,辯稱:只曾聽聞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長林正杰說劉錦隆有去和陽興造機公司之員工丑○○談分期付款的事但沒有被接受,伊並未介入此件債務糾紛;至於大同資訊離職員工F○○之事,係林正杰託伊去協調要F○○等人不要進行抗爭,伊雖有協調,惟並未恐嚇,只有講話語氣比較不禮貌;至於乙○○之部分則只記得曾打電話給自救會副會長,但不知是否即為乙○○,伊不認識乙○○,不可能向他恐嚇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與大同資訊公司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自88年起約有2、3千萬元,均由該公司董事長林正杰以客票調借現金,該客票一直到91年初才全部還清等節,業據有大同資訊公司協理F○○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及大同資訊借款統計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同案被告劉錦隆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是被告要伊去幫林正杰的,不但是要做人情給林正杰,而且當時林正杰還欠被告錢,如果有大同資訊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向大同資訊公司要債,被告的錢怎有可能要得回來等語在卷,則以被告遭被害人丑○○等人指述係於90年元月間 、被害人F○○指述係於90年7月間、被害人乙○○指述係於90年12月間,因分別對陽興公司有積極之爭取債權之行為,而受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錦隆向其等以脅迫之方式阻止其爭取債權之行為之時間點以觀,同案被告劉錦隆之供述應屬可堪採信。顯然被告所辯未曾介入大同資訊公司與陽興造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查:被告介入陽興造機與大同資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等情,除據共犯劉錦隆前揭供述外,並經被害人丑○○91年10月4日、鄭秀芸91年10月8日分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指述歷歷,並經被害人丑○○指認劉錦隆口卡、被害人鄭秀芸指認G○○及A○○口卡明確;另有秘密證人李建國92年1月7日訊問筆錄指證:「G○○曾叫A○○、黃○○去處理,賴氏兄弟去陽興公司時到處吐檳榔汁並大聲咆哮,後來G○○叫劉錦隆去處理,劉錦隆要求分期償還,但陽興公司協理並不同意。」等語屬實,堪信被告確實有指示同案被告劉錦隆向陽興造機公司內之人員以脅迫之方式使其行同意大同資訊公司分期付款未遂之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錦隆2人此處所辯均無足採信。
⒋再查:被告上開為阻止被害人F○○、乙○○向大同資訊公
司索討薪資債權,曾出面以言詞向其等恫稱:該等假扣押業已傷害及渠等兄弟之權利,如果不撤銷假扣押,皮就繃緊一點;或者若不撤銷假扣押,走在路上被打或被車撞都跟他們沒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等節,業據被害人F○○於91年9月3日、被害人乙○○91年9月6日接受調查站偵訊時指述歷歷,並有F○○指認G○○口卡、乙○○指認G○○、劉錦隆口卡在卷可稽;並經祕密證人李建國於92年1月7日證述:「G○○有找劉錦隆、黃○○、林和平去F○○母親家噴漆並砸石頭。」、「G○○有帶劉錦隆、黃○○、A○○去找乙○○,要求乙○○撤銷假扣押。」等語在卷;足證被告顯係為維護其對大同公司林正杰之借款債權,而指示劉錦隆等人以言語恐嚇F○○、乙○○2人,以脅迫之方式要求渠等同意行撤銷假扣押之無義務事未遂,被害人林正杰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詞,既與前揭之事證不同,顯係迴護被告G○○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此處所辯委無可採,犯行足堪認定。
三、以暴力介入法拍屋部分:經查同案被告劉錦隆於調查時供稱:我曾在「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幫忙,並協助G○○向台灣民俗村董事長卯○○催討債務(91偵21977卷㈠第31頁) 。又「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之布條製作是壬○○委託廣告公司製作,大多是由閻新生配合廣告公司去懸掛,而壬○○原即是被告最早成立之建材公司總務(詳細理由如后所述),參諸秘密證人王中興於調查站證:「檢視九十二年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于曉明,金額九八二○○○(元))該存款條之字跡為壬○○所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G○○有交待于曉明身分證、印章給壬○○使用」及偵查中結證「登記在壬○○名下的房子,不是壬○○所有,于曉明帳戶是G○○的人頭帳戶之一」等語,足見被告係利用「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名號,由壬○○委託廣告公司製作大型廣告帆布,內容為「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此地由本公司承受,各路兄弟有意願者來電洽談,免後悔」、「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民間債權、收買業務,全力協助」等語後,將前開廣告帆布懸掛於屬意之法拍屋,期使有意參與投標之社會大眾望之卻步,使法拍屋流標後調降價格,以利被告得以低價得標,高價售出,賺取暴利;若期間遇有民眾將被告屬意之法拍屋以較高價格標得時,則由被告分別指示壬○○、閻新生帶領A○○、黃○○等人當場將得標者圍住並控制行動自由等恐嚇之方式強迫得標人以原標底價或被告G○○之出標價格讓售,否則即至得標人家中騷擾或噴漆、灑瀝青等,使拍定人心生恐懼而將拍得之房屋賠售,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以下即分別詳述如下:
㈠巳○○部分(臺中市○○○路○段○○號之法拍屋):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以壬○○名義,並以其母雷許月帳戶之資
金購買巳○○所拍得之台中市○○○路 ○段○○號之法拍屋,惟否認有以暴力威脅巳○○低價賣出,辯稱:「因原屋主許慶祥是我朋友A○○的的叔叔,他問我有無辦法買回房子,我叫他準備錢自己去標,他沒有錢沒有去標,後來壬○○告訴我那棟房子貼有紅紙要賣,我就叫壬○○去問,壬○○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後又稱:「A○○說他祖產被拍賣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說準備錢買回來就好了。過了1、2個月他打電話說要跟我借錢買那祖產回來,我就跟他說那房子買回來要登記我的名字,他說好,我才會叫壬○○去登記,錢確實是我出的沒錯,我借A○○420萬,1個月要給我10幾萬的利息。」云云。
⒉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巳○○於91年10月3日接受調查
站訊問時及於92年元月15日接受偵訊時指述在卷,並經證人阮碧珍於92年4月16日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巳○○指認壬○○及A○○之口卡在卷可稽;另秘密證人王中興於91年12月13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曾證稱:「壬○○會說是他看到出售之紅紙條,向巳○○殺價後買屋,是因為G○○聘請之周平凡律師曾交代所有被約談之集團成員如何供述,所以與事實有所出入,事實上,壬○○與巳○○只有在簽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才第一次見面,該事件都是G○○安排好,才交代壬○○去和巳○○簽約。」;此外,復有臺中地方法院90年民執2字第24120號之強制執行投標書、雷許月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傳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巳○○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存入支票影本2紙(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阮碧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原稱係壬○○看到出售紅紙後,才叫壬○○去問,後又稱是A○○要借錢買回房子,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依被告所言,A○○向渠借款420萬元,如此大額借款,卻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單據以資憑證,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出資購買房屋,卻將房屋登記於壬○○名下亦與常情不符,且秘密證人王中興曾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稱壬○○會說是他看到出售之紅紙條,向巳○○殺價後買屋,係因G○○聘請之周平凡律師指示。又巳○○自79年起即從事法拍屋投資仲介業務,經常向臺中地方法院投標法拍屋後,再投資出售,卻在不到1個月內即以認賠34萬元低價出售該筆不動產,亦與常理不合,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至巳○○事後於92年5月27 日到庭結稱係誤會一場,該房屋為正常之買賣,惟其並未否認於臺中調查站及臺中地檢署偵訊時所述之事實,故其稱係誤會一場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所以介入此一法拍屋買賣事件,純係為幫忙
朋友A○○買回祖產,事後A○○已返還差額34萬元予巳○○,且巳○○於原審亦附和證稱係誤會一場云云,然查A○○既已承認其以比巳○○標得價格便宜34萬元買到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巳○○部分我有做錯(見上訴㈤卷第226頁),則被告與閻新生、A○○等人 ,於巳○○標得法拍屋後,竟使巳○○虧損34萬元賣予被告等人,足見被害人巳○○初訊時所指訴被告與閻新生等人以恐嚇致使巳○○賤賣該屋,應可採信,被害人巳○○事後所稱係誤會,或被告所辯事後已返還34萬元予被害人云云,均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申○○部分(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之法拍屋):
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申○○、D○○、楊東慶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證述在卷,D○○指認同案被告閰新生照片、楊東慶指認閰新生及黃○○照片在卷可稽;另秘密證人王中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及偵訊時及祕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接受偵訊時均證稱閰新生等人持有以「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頭銜之黑底金字之名片,閰新生綽號有「阿樂」、「黑牛」、「陳董」,足資佐證證人申○○及D○○之供述應為屬實。並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卓字第九三一○號之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㈢蔡東原、亥○○、張位全部分(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之法拍屋):
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游義正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結、蔡東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結指證歷歷,並有游義正及蔡東原指認閰新生口卡在卷可稽。被告G○○亦坦承曾打電話與臺中市議員陳富德協調。另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調查站接受訊問及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我不曾拜託G○○或是閰新生前往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以強暴手段向游義正要求以原底價購回此屋,我不曾拜託閰新生前往,他也不曾跟我提起這件事,是閰新生亂講的。」云云,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到庭結稱:「我同事有跟閰新生提過此事,他很熱心就去幫我問買回事宜,但我與閰新生並無業務往來。」等語,復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三字第一三八四號之強制執行投標書、曹偉琮及蔡明芬之委任狀、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及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資料在卷,本件被告責由同案被告閰新生以暴力脅迫游義正出售前開房屋之事證明確,且縱確受辛○○所託,亦於其暴力犯行並無影響,渠稱未以暴力要脅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㈣未○○部分(臺中市○○路○○號之法拍屋):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以暴力恐嚇未○○將其得標之臺中市○○路
○○號土地及建物讓售,辯稱:「壬○○有透過辛○○去買法拍屋,辛○○就跟他介紹臺中市○○路○○號房子,得標人經辛○○介紹以高於底價3萬元價格轉售給壬○○ ,聽說得標人繳不出後面七成的拍定款 ,後面7成拍定款是由壬○○拿出來的。」、「我當天送父母回麥寮,不在台中,如何於未○○得標後帶人去圍住他。」云云;另訊據同案被告閰新生固承認於91年3月4日於郭隆偉律師事務所以壬○○名義與未○○簽署協議書,惟否認有以暴力恐嚇未○○,辯稱:「投標當天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為何林森路86號懸掛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的布條,誠信代書事務所林靖晏(即辛○○)在未○○得標後第2天拜託我 ,拿未○○的電話給我,要我與未○○談房屋買賣之事,林靖晏告訴我原屋主想要自己把房屋標回,但江先生沒有標到,所以江先生委託林小姐為向未○○購回,未○○最後同意以305萬6千元成交,簽約時林靖晏當場出具壬○○的委託書,由我代壬○○簽名。」云云。惟查,上揭暴力脅迫被害人未○○出售前開標得之房屋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未○○91年7月30日及91年11月11日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及證人地○○於91年7月31日接受檢調偵訊時指述歷歷,且有未○○指認G○○、閰新生、A○○、黃○○、林和平之相片在卷可稽;另秘密證人王中興9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證稱:「G○○交待閰新生和未○○談判,恐嚇未○○以低價將該屋讓售予該集團,未○○於是將該屋讓售予G○○,G○○於是叫閰新生通知辛○○到郭偉隆律師事務所以壬○○名義和未○○簽訂臺中市○○路○○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未○○以305萬6千元標得臺中市○○路○○號,未○○已經付給臺中地方法院81萬元之保證金,還欠尾款224萬 6千元,G○○叫壬○○領出70萬元現金並存到未○○聯邦銀行帳戶,G○○又於91年3月7日叫壬○○前往台中商銀西屯分行用雷許月帳戶買了1張224萬6千元臺支,並另外找人將該支票繳給臺中地方法院,並取得臺中市○○路○○號法拍屋之權利轉移證明書。」、「我曾和壬○○前往烏日黎明路光凱廣告公司訂製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布條,且聽壬○○提起,該廣告公司壬○○曾介紹給閰新生,現在大部分都由閰新生負責訂製,但仍由壬○○跟G○○請款後付款給該廣告公司。」等語,核與被害人未○○及證人地○○之證詞相符堪可採信。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與閻新生等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復有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夏字第17355號之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委任狀、投標書、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未○○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布條之相片、地○○匯款至于曉明華南銀行帳號匯款單據影本、于曉明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雷許月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支票存根(票號BE0000 000)在卷可稽。另辛○○91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供稱:「閰新生曾委託我代為辦理他們得標之台中市○○路上之法拍屋過戶手續,我只接過他這件案子,閰新生拿壬○○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叫我把房子過戶給壬○○,當時壬○○並沒有在場,壬○○亦沒有出具委託書給我。與同案被告閰新生所辯顯有不一,且依閰新生所稱係因辛○○受原屋主江先生委託,辛○○復委託閰新生與未○○談買賣條件,則何以簽約時卻由閰新生以壬○○名義代為簽名,亦與常理不合,足證同案被告閰新生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稱於91 年2月26日當天人不在臺中,並有證人王洋泰、壬○○92年4月4日到庭結證及雷自財之證述可供佐證;被害人未○○雖有以相片指認G○○,惟被害人於91年7月30日第1次指認時並無法確定自稱「黃進成」之男子係G○○,而於91年11月11日第2次指認時,始稱該自稱「黃進成」之男子係被告G○○,被害人未○○應係受暴力脅迫之環境致對被告有所誤認,G○○稱91年2月26日不在臺中之詞,應為可採,惟依秘密證人王中興右揭調查時證稱內容所示,被告就本件阻止他人標售房屋之事亦係居共同謀議之共犯關係,指示同案被告閻新生等人對被害人未○○進行恐嚇威脅以遂行其低價購入未○○拍賣之不動產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其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未○○願意賣系爭房屋之原因,是因
為發現系爭房屋是打通的,且全部都沒有門,渠認為很麻煩,才會同意賣屋,並非因被告等之脅迫,且事後被告等有將差額還給未○○,未○○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又據地○○於93年5月31日鈞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未受到任何恐嚇 ,且11萬元是郭育勝與未○○要伊匯款的,而非陳先生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詳敘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未○○部分我有做錯( 見上訴㈤卷第226頁),且共同被告閻新生亦坦承:我確實有做違法的行為,我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見上訴㈤卷第226頁) ,因此被害人未○○、地○○嗣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既與渠等初訊所供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泛亞銀行部分(臺中市○○區○○段○○○號之法拍屋):
⒈訊據被告否認介入豐安國際位於台中市○○區○○段被泛亞
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辯稱不知道此事,亦未成立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語。
⒉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 91年9月17日於調查站接受
偵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證人黃樹金於 92年1月15日結證稱有接受壬○○之人委託製作「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字語之布條;另有秘密證人王中興92年1月2日偵訊時曾證稱:「閰新生曾使用黑牛及陳先生的綽號對外聯繫 ,有1次閰新生曾將黑牛的綽號刊登在臺中市市○○○路之法拍屋廣告布條上,布條上寫著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黑牛、及聯絡電話。」;又秘密證人李建國 9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亦證稱:「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之布條製作是壬○○、閰新生經手,大多是由閰新生配合廣告公司去懸掛。」;足證被告具有脅迫阻止他人參與競標之主觀犯意,並命其屬下壬○○委託廣告公司黃樹金製作「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字語之布條並將該布條懸掛於上址之不動產,復有「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廣告布條之相片,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原審僅認定被告G○○等人有以不
法方式阻止被害人泛亞銀行競標之情事,但泛亞銀行有無因此而不敢參與競標?泛亞銀行最終有無參與競標?受有任何損害?原審判決並未就該犯罪之結果做出交代。況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並無遭受恐嚇、脅迫之情事。而製作「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廣告布條之情事,亦經壬○○、黃樹金事後否認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否認有委託黃樹金印製關於信義組債務處理之廣告云云,惟證人即光凱廣告社負責人黃樹金於 92年1月15日證述:「認識壬○○,他曾到我公司要求作廣告帆布,因當時他不知道要作之廣告帆布尺碼,所我曾應他要求至台中市○○○路○段靠近朝馬車站之透天厝量尺寸 ,事後並依所量尺寸製作廣告帆布。另約於91 年初 ,亦曾應壬○○要求,至台中市○○路○○號量製作廣告帆布尺寸,且依所量尺寸製作。
該廣告內容均是依壬○○指示書寫,內容為「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或「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民間債權、收買業務、全力協助」等語,「我都是請一位臨時工廖先生按件,以新台幣300至500代價幫忙懸掛,製作廣告費用均為壬○○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偵2197 7卷㈠第240頁),又於93年5月31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是否認識壬○○?)他叫我們做布條廣告才認識的」、「(你印象中壬○○與你業務往來有幾次?)有3、4次」、「(壬○○與你業務往來時,是否有人和他一起去或他自己去找你 ?)是他1個人與我聯絡的」、「壬○○委託我做的布條,是壬○○拿給我的(見上訴卷㈢第293頁、295頁)。參以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與黃樹金認識、壬○○為製作本件廣告布條與黃樹金見面多次,黃樹金應無誤認壬○○可能、證人D○○亦證述:曾看到綽號「阿樂」男子(即共同被告閰新生)拿出壹張黑色的名片給我老闆(指申○○),名片上有寫信義什麼組的等語(見上訴卷㈢第298頁) ,顯然證人黃樹金證述壬○○曾委託其印製「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語之布條等語,非子虛烏有,證人黃樹金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黃樹金於其後改稱:「替壬○○所製作的廣告布條,沒有書寫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黑牛及行動電話的內容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再參以壬○○坦承在被告公司上班,前開被害人未○○於標得林森路86號房屋後半個月內即移轉予壬○○等情,被告對於壬○○、閻新生等人以搭帆布條方式恐嚇投標之人,自屬知情,被告否認介入法拍屋恐嚇前開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㈥宇○○部分(臺中市○○區○○段 ○○○○號等14筆建物之法拍屋):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前往宇○○家中談及為何換鎖問題,惟否
認有恐嚇威脅宇○○,亦未與癸○○通電話,辯稱:「永豐棧的老闆何豐棧告訴我,他的房子被拍賣,拍定人把14戶的鎖換掉,房屋內的傢俱沒有辦法搬出,我向何豐棧承諾將傢俱搬出,所以我就去宇○○家,我口氣不好質問他們為何不經法律程序就把鎖換掉,這是屬於侵入住宅,要求他們把門打開,讓永豐棧把傢俱搬走等語,我沒有恐嚇威脅宇○○,沒有與癸○○通電話,沒有用髒話辱罵他人,也沒有摔壞宇○○家中電話,我也沒有派陳大唐與林正雄協調。」云云。⒉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宇○○分別於91年9月26日於偵
訊中、證人林正雄於91年10月1日臺中第一分局警訊中以及證人癸○○9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8日接受檢調訊問時指述歷歷,並有宇○○指認G○○口卡在卷可稽;另秘密證人李建國92年1月7日偵訊時曾結證稱:「G○○有與A○○、林和平去找宇○○,由G○○與宇○○洽談,後來G○○與另一人講電話,就把電話摔到地上。」等語,復有被害人宇○○家中毀損電話相片及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郭隆偉律師代「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索賠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依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記載之敘述,當時癸
○○對被告辱罵之話語不予理睬,當場掛斷被告電話數次,且事後談判時林正雄帶友人助勢,反而使被告等知難而退,可見宇○○、林正雄、癸○○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況且,被告等最後欲阻止其等標購並未成功,故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須使人心生畏怖之要件不符 。充其量僅能成立毀損罪,或成立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未遂犯云云。惟查: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如前所述已據被害人等指訴明確,被告所辯被害人等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㈦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靖晏(原名辛○○)有何共犯以暴
力介入法拍屋部分,尚難僅因其事後曾受託出面訂約或處理將部分系爭法拍屋出售辦理過戶登記,即遽認其亦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另案以林靖晏被訴罪證不足,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九號蔡素美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乙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不得將林靖晏列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各該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茲就被告所犯論罪科刑如下: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一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合先敘明。
㈡關於經營地下錢莊部分:
核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閻新生、劉錦隆、壬○○、蔡素美、林和平、黃○○、A○○、陳大唐等人均與被告間,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經營地下錢莊等情。惟查:如前所述,並無積極事證足證閻新生等人與被告有重利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未洽。
㈢被告以暴力、脅迫之方式討債部分 :核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與閻新生、劉錦隆、蔡素美、林和平、黃○○、A○○、陳大唐、許育誠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就此部分中該等人曾參與部分之犯行,與各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其所犯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除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者均應係催討同一債務所為,乃接續犯;其餘均有數行為,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且此二罪皆係為向無力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所為催討債務之手法,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以暴力介入法拍屋部分 :核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或同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之未遂罪。其並與壬○○、閻新生、A○○、黃○○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就此部分中該等人曾參與部分之犯行,與各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 擔,均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前後有多次向標購法拍屋被害人以低價買回既遂數次、未遂數次之犯行,先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辛○○亦有共同以暴力介入法拍屋之犯行,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辛○○亦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㈤被告前開所犯常業重利罪、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恐嚇
得利罪等三大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前開三大犯行間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 ,惟查被告介入法拍屋標購之犯行與經營地下錢莊者已顯有不同,固毋待論;另經營地下錢莊未必即會以強暴脅迫等恐嚇之方式索討債務,公訴人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閻新生等人曾共同至被害人丙○○之弟丁○○及岳父
張聿信家中恐嚇騷擾一節,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丁○○於檢調偵訊中指述歷歷,本院認與被告前開以暴力、脅迫方式索討債務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引秘密證人王中興等人之證詞,惟未確實說明渠等證詞
何以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理由;又原審援引證人戊○○、卯○○、E○○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亦未確實說明渠等證詞何以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理由。⒉原審就戊○○、卯○○、E○○等人究竟有如何之急迫情形
?其等究分別每次於何時地各向上訴人借取多少錢?上訴人已否向其等取得利息?取得若干?此攸關重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有關事項,均未詳加認定、記載。
⒊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經營本件地下錢莊之利息,係以
每1萬元日息70元至190元,即約年利率百分之25 5至百分之694收取 ,然其附表二卻認定上訴人借款予戊○○、卯○○、E○○等人所收之利息 ,依序分別為年息約百分之657、百分之337、百分之200 ,最低利率尚未達百分之255,最高利率亦未至百分之694,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亦相齟齬。⒋原審判決理由欄對戊○○、卯○○、E○○等人於向上訴人
借取款項時如何確有急迫之情形及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如何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已高於一般民間借貸行情而為重利,復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⒌原審未究明被告貸予卯○○之貸款利率及其認定貸予卯○○
之金額如何為3683萬7千元 ,及貸款予戊○○、卯○○、E○○之年息如何依序分別為百分之657(正確應為百分之800)、百分之337( 正確應為百分之396至685之間)、百分之
200 之理由,亦嫌理由未備。⒍本件如前所述僅係被告一人經營地下錢莊,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有其他人與被告共同經營,而原審判決一方面於事實欄認「共同被告劉錦隆、閻新生知悉被告G○○係經營地下錢莊,竟仍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 ,以每月10萬元、5萬元之代價受僱於G○○為之向無力清償高利貸本息之貸款人索討債務,並於論罪部分亦認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與共同被告閻新生、劉錦隆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一方面又於理由欄認「被告閻新生、劉錦隆2人皆係受被告G○○僱用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人中無法償還債務之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索討債務,就被告究竟係以何利率、借多少錢與被害人以及如何將錢交付前來地下錢莊借貸之人等節,均未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其2人有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就無力償還之個案,接受被告之指示前往討債,尚難遽認有何與被告G○○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原審判決第42頁第
11 行以下),不唯認定事實有誤,且判決中之事實與理由亦相互矛盾。
⒎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91年6月18日有參與傷害丙○○父
子犯行(理由於後之丙項中詳述),原審認被告亦共犯此傷害罪 ,並與其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裁判上1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傷害處斷等情,亦有未洽。
⒏被告夥人以暴力、脅迫之方式討債及介入法拍屋部分,林和
平、黃○○、A○○、陳大唐、許育誠、壬○○等人亦分別或共同有參與之該等犯行,原判決疏未載明並論述;又辛○○並未共犯以暴力介入法拍屋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原審誤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
㈧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稱:被告以「信義組」名義,從事地下錢莊、暴力討債及暴力圍標法拍屋,並以之為常業等情,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再衡以被告犯罪手段之蠻橫及犯罪之慣常性,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等語,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次數、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等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檢察官執此上訴雖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能建立正確之社會價值觀而以正當方式憑勞力謀生,竟為貪圖重利,而以高利貸借款予需款孔急之人,以賺取高額利息,於被害人無法依約償還債務時,動輒指示他人以暴力、脅迫之手段相向,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大之壓力;此外,見法拍屋市場有利可圖,竟公然指示他人在法院內、外以脅迫之手段逼使廣大之社會大眾不敢輕易投標房屋,甚至必須賠本售出所標得之房屋,被害人於遭受騷擾期間之心裡壓力可見一斑,茲併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就被告G○○向被害人戊○○索討債務時,建議戊○○賣屋以及開立支票支應債務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乘被害人戊○○無法清償借貸款項之際
,建議戊○○將位於臺中市○○區○○○○街之房屋處分抵債,不足部分再以借一個合會名義與被害人戊○○標後,開立支票以支應每月會款部分 ,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使被害人戊○○行賣屋及開立支票之無義務事)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需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而為,方
屬構成要件該當,此觀之該條法文文義甚明。惟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因為不知道到底積欠多少錢,所以被告是建議他賣屋,並且表示有會可以借她標,她想可以以此方式抵債便同意等語。顯然被告當時係以建議之方式,被告戊○○於此部分並未受到任何脅迫,難謂其嗣後賣屋、開票之行為係遭被告等人以脅迫之方式而為,此部分並無相當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涉犯強制罪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其餘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就被告被訴傷害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G○○於91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協同蔡
素美、劉錦隆、閻新生、林和平、A○○等人再度攜帶木棒、高爾夫球桿前往丙○○住處,脅迫丙○○必須再負責E○○另外一半即1218萬7千元之債務 ,丙○○不從,G○○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丙○○之犯意,指示劉錦隆、閻新生、A○○等人以木棒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7至8公分及右手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他們打完後才到場等語,經查:丙○○究因何受傷一節,秘密證人李建國於92年1月7日偵訊時證稱:「(E○○係由何人去向他催討債務?)是G○○叫閻新生催討的,閻新生化名陳先生去催討,因處理不順利,G○○就找黃○○去質間丙○○為何要背叛G○○,經協議後,丙○○開票給G○○,結果又退票,G○○就找劉錦隆去和丙○○談,丙○○說他不願償還,他要將地下錢莊之事分開,又說要輸贏,當場黃○○就與丙○○互毆,其中蔡素美被丙○○之父拿農具擢傷,丙○○也拿刀械追劉錦隆、黃○○,後來警察就到場 。大概是發生在91年6月間,丙○○有受傷,是碰到椅子才受傷的」( 見偵21977號卷㈣第61頁反面)。共同被告蔡素美(即G○○之妻)於91年11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述 :「我沒有動手毆打丙○○,是丙○○先動手打我頭,我則用力推他,接著他爸爸手拿鋤耙向我肚子刺來,我就緊抓不放,沒有多久警方人員趕到現場,我們雙方並至當地派出所製作筆錄」、「至於我先生G○○則是在警方趕來後才到現場」 、又於91年11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當天是我先到丙○○家中,過了、20分鐘後有3個我不認識的人到場,之後我先生才到場 ,我先生是在警方到後才到場,先動手的人應是丙○○,丙○○有拿柴刀,與他父親要砍殺我們,警方應有記錄,並扣到凶器,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接到傳票,我們互相告訴 ,並且都有傷單」等語(偵21977卷㈡第381、382、388頁)。是前開二證人之證詞,對於當日蔡素美係被丙○○之父以鋤耙擢傷、丙○○有拿柴刀抵擋等語核屬一致,是蔡素美供述被告係蔡素美與丙○○等人發生毆打後警察抵達時始到場等語,尚堪採信。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吳在本於 91年6月18日最初警詢時亦未言及被告於蔡素美與丙○○互毆當時在場,而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述:不確定G○○有無打我等語等情,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被告G○○當時在場,是被告示意「小賴」等人持木棒痛毆我云云,即遽認被告亦有傷害丙○○、吳在本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G○○有此傷害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恐嚇、強制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癸○○曾於 91年9月26日與法拍屋原所有人「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律師郭隆偉會同點交,在現場時因無鑰匙,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拿鑰匙開啟,該公司稱房子已屬於得標者,公司不管鑰匙的事,癸○○只好另請銷匠開啟,開啟後,郭律師並未表示意見亦未協助辦理點交事宜,僅叫癸○○在空無一物之房子內照相 ,事後於同年10月5日,「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稱原房子內沙發、床組均不翼而飛,由郭隆偉律師行文欲索賠50萬元。惟該部分所述並未敘明被告與劉錦隆或閻新生有何犯罪行為,且該由律師郭隆偉索賠50萬元是否該當於強制罪之犯行,亦未見公訴人有所著墨,此部分所述事實不知起訴對象為何,惟既已列於事實欄當中,應認無相關、積極之事證認定被告與劉錦隆、閻新生有何犯罪行為存在,因公訴人起訴一律論以所有罪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亦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 。國內知名大幫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二、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罪名,雖未列舉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惟於起訴書中已就被告主持犯罪組織、共同被告閻新生 、劉錦隆2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有所敘明,並於原審審理時公訴人親自到庭追加起訴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嫌 ,合先敘明。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G○○等人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暴力討債及暴力介入法拍屋並就此有職務分擔等之犯行,已如前述,事證明確。此外G○○更透過蔡素美每月支付酬勞與劉錦隆、閰新生、壬○○、許育誠、A○○、黃○○、林和平、陳大唐等人之事實,對外並以「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從事非法活動,是其「信義組」之犯罪組織係以G○○為首,全體成員由G○○指揮調度,成員各司其職,蔡素美擔任會計,G○○、林和平、許育誠、A○○、黃○○、陳大唐等人負責地下錢莊業務,劉錦隆負責債務處理,閰新生負責處理法拍屋事宜,壬○○負責處理銀行帳務,陳大唐並與綽號「歐陽」之男子負責監聽側錄工作。G○○並依各人職務不同個別支薪 ,於每個月5號至10號之間發給薪水,劉錦隆每個月薪水10萬元,林和平每個月薪水5至8萬元,陳大唐每個月10萬元 ,許育誠每個月5萬元,閰新生每個月5萬元,黃○○與A○○大約都領10萬元 。足證該組織具有集團性並利用財物作為內部管理結構之方式,此有秘密證人王中興9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楊大衛92年1月3日訊問筆錄及李建國92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又該組織為達長期存續之目的,經營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與介入法拍屋之犯行,已如前述,顯然具有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足見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信義組」犯罪組織之事證明確,並有共同被告劉錦隆、閰新生,及蔡素美、壬○○、許育誠、A○○、黃○○、林和平、陳大唐等人之參與,故被告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項之犯行等語。
三、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立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本案被告係單獨經營地下錢莊,僅於債務人無力還款時藉由同案被告劉錦隆、閻新生等人之力前往索討債務,同案被告劉錦隆、閻新生等人縱有每月固定支領薪資之客觀事實,惟此與一般單純之謀職賺錢無異,僅所為係屬犯罪行為爾,然尚難據此即行認定其等係為犯罪之結合而存在。況且本件同案被告劉錦隆亦數度供稱:很不認同被告G○○、閻新生標購法拍屋騷擾得標人之作法,所以不願意參與該部分之行為。若以犯罪組織多有幫規並需效忠於主持之人之角度以觀,豈有放任同案被告劉錦隆僅做其想要做之事,而對其他不認同之事嗤之以鼻而一律不為參與之可能。顯見被告G○○等人間並無內部結構階層化及嚴密之控制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G○○與同案被告劉錦隆、閻新生等人間充其量僅係共犯結構之分工行為而已。又本案亦無扣得任何之幫派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組織成員名冊,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閻新生、劉錦隆等人間係屬一永久存續之組織,且被告等人既一方面於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人無力清償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被害人清償債務,一方面又連續多次介入法拍屋市場之標售,其犯罪行為之範疇均已特定,亦與所謂犯罪組織具有為不特定犯罪之性質有別,是亦難認具有常習性甚明。故無論從集團性、常習性而言,均難逕認被告有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既查無積極、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構成之前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 、第55條(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第305條(修正前)、第345條(修正前)、第346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僅得就常業重利部分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修正前)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修正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修正前)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適用舊刑法對││304條 │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被告並無不利││第1項 │前段規定,300 │倍,最高可處新臺│ ││ │銀元得提高2至 │幣9,000元 │ ││ │10倍,最高可處│ │ ││ │銀元3000元即新│ │ ││ │臺幣9,000元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適用舊刑法對││305條 │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被告並無不利││ │前段規定,300 │倍,最高可處新臺│ ││ │銀元得提高2至 │幣9,000元 │ ││ │10倍,最高可處│ │ ││ │銀元3000元即新│ │ ││ │臺幣9,000元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適用舊刑法對││346條 │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被告並無不利││第2項 │前段規定,1000│倍,最高可處新臺│ ││ │銀元得提高2至 │幣30,000元 │ ││ │10倍,最高可處│ │ ││ │銀元30,000元即│ │ ││ │新臺幣90,000元│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刪除常業重利罪之│適用舊刑法較││345條 │標準條例第1條 │規定,應將所犯重│有利於被告 ││第1項 │前段規定,3000│利罪分論併罰 │ ││ │銀元得提高2至 │ │ ││ │10倍,最高可處│ │ ││ │銀元30,000元即│ │ ││ │新臺幣90,000元│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罰金刑最低為:新│適用舊刑法較││33條第│標準條例第1條 │台幣1000元以上,│有利於被告 ││5款 │前段規定,1銀 │以百元計算之。 │ ││ │元得提高2至10 │ │ ││ │倍,最高可處銀│ │ ││ │元10元即新臺幣│ │ ││ │30元 │ │ │├───┼───────┼────────┼──────┤│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 │罰金刑:新臺幣 │適用舊刑法較││53條第│元以上 │1,000元以上,以 │有利於被告 ││5款 │ │百元計算之 │ │├───┼───────┼────────┼──────┤│刑法第│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56條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55條後│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段 │斷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 │討債時點 │├──┼───┼────┼─────────┼─────────┤│ 1│戊○○│86年至89│年息約百分之800( │約5、6百萬元 ││ │ │年間陸續│73萬元,8天利息共 │ ││ │ │共借150 │16萬100元) │ ││ │ │萬元左右│92/4/16偵訊筆錄( │ ││ │ │ │偵21977卷㈢第136反│ ││ │ │ │面-138頁) │ ││ │ │ │ │ │├──┼───┼────┼─────────┼─────────┤│ 2│卯○○│89年7月 │年息約百分之396至 │4665萬6千8百10元 ││ │ │起90年間│685.4間(每100萬元│ ││ │ │共借3683│10天利息110萬元或 │ ││ │ │萬7千元 │每500萬元30天利息 │ ││ │ │ │2,856,000元) │ │├──┼───┼────┼─────────┼─────────┤│ 3│E○○│90年7月 │年息約百分之200 │2318萬7千元│ │ │間至10間│(每100萬元,每日 │ ││ │ │共借800 │ 利息5500元) │ ││ │ │餘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