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庚○○即辛○○之

丙○○上 列二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戊○○ 男 52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巿信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被 告 癸○○ 女 82歲

身分證統一住基隆巿基金一路一一二巷二號地下樓子○○ 男 75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北號上一名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現已由庚○○承受訴訟)、丙○○之自訴意旨略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同點第三項亦規定,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備查。本案被告乙○(另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戊○○、癸○○等人為謀取「祭祀公業曾益」之財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與執業代書之被告子○○共同謀議,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曾益」派下系統表及偽造各項會議紀錄,已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其等犯罪情形如下:

(一)被告乙○與被告子○○於八十四年間,於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在未報請民政機關派員列席之情況下,由被告子○○以偽刻之印章蓋於規約書上,約定以房分分配財產,使被告乙○依公同共有應得九分之一之財產,增加為四分之一,有「祭祀公業曾益」規約書影本二份可證,就此部分,被告乙○與被告子○○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另被告乙○與被告戊○○為父子關係,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以在世最高輩為限,父子不得同時取得派下權。被告乙○、戊○○二人因受上開規定限制,為不法取得「祭祀公業曾益」之財產,遂與被告子○○共同謀議,偽造不實之代筆遺囑,將原派下員曾火旺部分,由被告戊○○取得,並於「祭祀公業曾益」之派下系統表列被告戊○○為過房子。惟被告戊○○之戶籍並未記載有被曾火旺收養之事實。又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本件偽造之遺囑見證人之一即係被告乙○,其為被告戊○○之父,二人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其等為不法取得「祭祀公業曾益」財產,強行偽造見證遺囑之事實,有代筆遺囑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可證。就此部分,被告乙○、戊○○、及子○○三人均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三)又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以直系血親卑親屬、養子等男性繼承為原則,如無男性卑親屬時,得由招贅婚之子女繼承。惟查被告癸○○之戶籍係出嫁女,並無招贅婚,其並於出嫁時冠夫姓,應不得繼承派下權(縱其為招贅婚,亦應由其招贅所生之男子始具派下權);惟被告癸○○為不法取得「祭祀公業曾益」財產,竟與被告乙○、子○○共同謀議,在被告癸○○撤冠夫姓後,將其列入派下權繼承,使被告癸○○因此不法取得「祭祀公業曾益」財產之十二分之一,此部分事實有戶籍謄本三份可證,就此部分,被告癸○○、乙○、及子○○三人均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以上自訴意旨見原審卷一第一至二頁)。

(四)本案被告等四人為謀得上開不法利益,所連續偽造之各項會議資料,計有: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同日所立同意書(該次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均認定被告癸○○及戊○○有派下權,並列入派下全員名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紀錄決定派下員分配土地之持分比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及解散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解散同意書及權利分配同意書(此部分自訴意旨見原審卷三第六二至六四頁);其等偽造之後並進而行使向主管機關陳報,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等罪嫌。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原自訴人辛○○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之事實,有行政相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聲請承受訴訟人庚○○係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情亦有戶籍謄本及辛○○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據。聲請承受訴訟人庚○○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原自訴人辛○○所提起之自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案自訴人二人自訴被告戊○○、癸○○、子○○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等罪,其等先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主張係遭偽造之私文書,除有被告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書」(原審卷一第六八至六九頁)之外,並另有: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七八頁)、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同意書(同意認定癸○○、戊○○二人有派下權,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推舉書(推舉乙○為申報人,見原審卷一第八四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九八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曾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審卷一第一○二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祭祀公業曾益」規約書(原審卷一第一○七、一○八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曾益」解散派下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一一○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等文書;本案自訴人二人並另主張被告子○○所製作並向主管機關陳報之「祭祀公業曾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關於被告乙○、戊○○、及癸○○部分,係屬不實事項;其等並以上開卷附之文書、及「祭祀公業曾益」繼承系統表、以及相關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提起本件自訴之證據。

四、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等無罪之後,自訴人等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辛○○、丙○○參與本件「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大會計有三次,即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為第一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為第二次,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為第三次,第一次製作之文件包括:「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乙份、「祭祀公業曾益」辦理土地派下員與代辦人契約書乙份、同意書乙份、推舉書乙份;第二次製作之文件包括:「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乙份、「祭祀公業曾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乙份、「祭祀公業曾益」規約書乙份;第三次製作之文件包括:「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乙份、「公業曾益」派下員解散會議紀錄乙份、「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乙份、權利範圍分配書乙份。上述文件僅有「祭祀公業曾益辦理土地派下員與代辦人契約書」、「公業曾益派下員解散會議紀錄」及「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始有自訴人辛○○、丙○○之同意或決議後簽名,其他文件皆僅有自訴人辛○○、丙○○之簽到簽名,而無決議之確認簽名,皆是由被告子○○代為簽名蓋章,但自訴人辛○○、丙○○並未授權子○○簽名蓋章,如果依據被告子○○所辯,其有經自訴人辛○○、丙○○授權,則每一份文件皆由其代為簽名蓋章為已足,何必仍有不同辦理方式之必要?雖被告子○○諉稱因開完會其還要回家整理,故不能當場給自訴人辛○○、丙○○簽名,但衡諸公業曾益派下員解散會議紀錄其內容亦頗繁多,卻能當場製作由自訴人辛○○、丙○○簽名確認,可見被告子○○所辯不足採信。

(二)證人壬○雖曾在原審到庭證稱:我本人委託葉代書代刻我和我大哥辛○○印章,費用二百元等語,但其說詞與被告子○○於審理中歷次之辯詞對照,即知不足憑信。

(三)自訴人辛○○、丙○○雖於辦理變更登記時有提供印鑑證明,但此係因自訴人辛○○、丙○○有同意辦理公業之解散並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惟本案自訴人辛○○、丙○○並不同意戊○○、癸○○為派下員,所以並未在第一次會議之決議錄簽名同意及簽立同意書,而被告等竟偽造會議決議錄及同意書,將上開二人列為派下員並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被告此等行為已涉及偽造文書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所提出之遺囑,自訴人辛○○、丙○○自始否認其真正,而文書之真偽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真正,如不能證明,不能遽認其內容為真正,另上開遺囑亦非合法,因被告戊○○之父親乙○為遺囑之見證人,於法不合,故本件遺囑應非被告戊○○可為派下員之依據。被告戊○○既不能依上開遺囑取得派下員資格,自訴人辛○○、丙○○亦否認曾於第一次會議決議錄及同意書簽章表示同意戊○○之派下權,本件不能以會議決議錄及同意書而認定全體派下員有決議被告戊○○為派下員。

(五)被告癸○○已經出嫁,依祭祀公業規約第五條之規定其不能為派下員,被告癸○○雖辯稱其婚姻係招贅婚,其有派下員資格,然其戶籍謄本並未記載係招贅婚,被告癸○○或稱於日據時代戶籍登記之混亂;或稱其與配偶結婚後戶籍均仍設於其父之戶口內,故其婚姻為招贅婚云云,然被告癸○○係為取得本件派下員資格,而接受被告子○○建議將原冠夫姓撤掉,業據被告癸○○於審理中供陳甚詳,足見被告癸○○與子○○明知癸○○不符規約之規定,其等竟共謀偽造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將被告癸○○列為派下員而圖謀不法所有。

(六)本案被告戊○○、癸○○依規約並無派下權,但竟與被告子○○共謀,由被告子○○偽造會議紀錄、同意書,並由被告乙○提供不合法之遺囑,而將被告戊○○、癸○○列為派下員而清理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告四人已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云云。

五、惟本案被告戊○○、癸○○、子○○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為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戊○○辯稱:曾火旺因無子嗣,為延續香火,才收養伊為養子,此為臺灣之習俗,該代筆遺囑即有提及「為萬代香煙」等字,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代筆遺囑係四十六年十月三日書立,當時伊才三歲,不可能共同偽造該代筆遺囑,且就此收養之事實亦有神主牌位可證,若非確有收養,依據臺灣一般習俗,當不可能祭拜與自己無關之祖先,本案自訴人對伊之指訴,內容並非真實,伊應不為罪等語。

(二)被告癸○○辯稱:伊為獨生女,確係招張信年為贅夫,此情已經伊之配偶張信年在原審法院證述在卷,雖戶籍漏未為此登記,但此情確屬真實,依據戶籍資料,伊之出生地係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西德巷八號,伊之父母亦一直住居該處,而伊之配偶張信年是彰化縣二林鎮新興里人,如非招贅,伊與張信年所生長女張玉英之戶籍應不會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西德巷八號即伊母陳罔市之戶內,而女子可經祭祀公業另約定取得繼承權,非必依原規約約定,依本件「祭祀公業曾益」派下所訂規約第五條後段,亦約定為可另依公業之認定決之,伊亦確係經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員資格,並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情事,應不為罪等情。

(三)本案被告子○○除就被告戊○○、癸○○被訴犯罪部分,同為上開辯解之外,並另辯稱:自訴人雖一再否認有授權伊代刻印章,並稱其等係在召開第一次派下會議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即將其等之印鑑章交付給伊,但依據自訴人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之記載,戶政機關核發給自訴人丙○○印鑑證明書之日期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給原自訴人辛○○印鑑證明書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而本件第一次召開派下會議之日期是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如當時自訴人有將其等之印鑑章交付給伊保管,伊蓋用自訴人之印鑑即可,何必另刻印章?且伊代辦上開祭祀公業清理手續,需提出之文件甚多,手續繁瑣,如派下員未交付印章或授權代刻,每次勢必勞煩各派下員親到伊之事務所蓋章,必極勞神費時,自訴人否認有授權伊代刻印章,顯不合情理;又自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派下會議紀錄,及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公業曾益」派下員解散會議紀錄,均有簽名,在其等簽名時,被告戊○○、癸○○之簽名均在其等前面,如被告戊○○、癸○○均無派下權,何以自訴人二人均不主張排斥在外?況在解散同意書上有記明每人解散後之房份戊○○、乙○各四分之一、癸○○十二分之一、自訴人各二十四分之一,並且在向地政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及變更為持分登記時,在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申請變更所有權人為各派下員之文書,即有記載各人之持分,自訴人如不同意,何以肯出具印鑑證明書及蓋印鑑章?祭祀公業辦理解散及將財產權變更為派下員共有後,即是終結公業之最後階段,自訴人對上開最後階段之事實既未爭議,顯見其對於在此之前之清理過程亦無爭執,否則在八十四年即已完成公業之解散手續,自訴人豈有可能會到八十七年才提起自訴?伊辦理本件祭祀公業之清理與解散,均無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本件自訴人辛○○、丙○○二人雖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指訴: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七八頁)、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同意書(同意認定癸○○、戊○○二人有派下權,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推舉書(推舉乙○為申報人,見原審卷一第八四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九八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曾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審卷一第一○二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祭祀公業曾益」規約書(原審卷一第一○七、一○八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曾益」解散派下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一一○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等文書係屬偽造;惟依據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所為之陳述,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本案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一狀」,除指訴上開「祭祀公業曾益」規約書二件均係偽造之外,其餘之上開文書遭偽造之部分係指背面之內容及簽名與印文(見本院本案卷第六二頁)。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首面第三欄「出席派下員簽名」欄下之「辛○○」、「丙○○」簽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首面第三欄「出席派下員簽名」欄下之「辛○○」、「丙○○」簽名、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曾益」解散派下員會議紀錄首面第三欄「出席派下員簽名」欄下之「辛○○」、「丙○○」簽名、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之正面「立同意書派下員」欄下之「辛○○」、「丙○○」簽名,及在此之前之內容,則均為真正而非遭偽造。另外,關於卷內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期之「祭祀公業曾益」辦理土地派下員與代辦人契約書(原審卷一第七九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期之公業曾益派下員解散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本件自訴人等則均是認其等之簽名與內容均屬真正。而本案自訴人辛○○、丙○○二人亦是認確有參與「祭祀公業曾益」上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舉行之三次會議。以上部分,均應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等雖指訴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七八頁)、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同意書(同意認定癸○○、戊○○二人有派下權,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推舉書(推舉乙○為申報人,見原審卷一第八四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九八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曾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審卷一第一○二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祭祀公業曾益」規約書(原審卷一第一○七、一○八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曾益」解散派下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一一○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等文書之背面內容及簽名與印文,係屬偽造。惟查:

(1)本案自訴人辛○○、丙○○二人確有參與「祭祀公業曾益」上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舉行之三次會議,此係自訴人等所是認之事實。而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首面第三欄「出席派下員簽名」欄下之「辛○○」、「丙○○」簽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首面第三欄「出席派下員簽名」欄下之「辛○○」、「丙○○」簽名、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曾益」解散派下員會議紀錄首面第三欄「出席派下員簽名」欄下之「辛○○」、「丙○○」簽名、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之正面「立同意書派下員」欄下之「辛○○」、「丙○○」簽名,則均為真正而非遭偽造,上開各情亦經自訴人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是認無誤。其中,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所舉行之「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被告戊○○、癸○○均有參加,且其等在上開會議紀錄首面第三欄「出席派下員簽名」欄下之簽名係在自訴人二人簽名之前;另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曾益」所舉行之派下員會議,被告戊○○、癸○○二人亦有參加,且被告癸○○在上開會議紀錄首面第三欄「出席派下員簽名」欄下之簽名,亦在自訴人二人簽名之前(被告戊○○之簽名則在自訴人辛○○之後);另外,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舉行之「祭祀公業曾益」解散派下員會議,被告戊○○、癸○○二人亦均有參加並簽名(其等二人之簽名係在自訴人二人之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被告戊○○、癸○○二人亦有在上開解散同意書正面之「立同意書派下員」欄下簽名,其等二人之簽名亦均在自訴人二人之簽名之前;上開各情均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據上開事實,可證明被告戊○○、癸○○二人自始即有以「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之身分參與上開會議及「祭祀公業曾益」財產之清理與解散,且自訴人二人於當時亦知此情。又依據卷附之「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全員系統表,顯示被告癸○○係與甲○○、丁○○被列為同房(曾雲)之派下,而甲○○、丁○○亦有參與上開會議並在上開解散同意書上面簽名,此情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據。再者,依據卷附之「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全員系統表顯示,「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共有四房,除被告乙○之派下權範圍、及被告戊○○、癸○○二人之派下員身分,為自訴人二人所爭議之外,其他尚有甲○○、丁○○、壬○、己○○等人之派下權為自訴人二人所不爭議。查本案自訴人二人及甲○○、丁○○、壬○、己○○等人,自其等祖先曾益起算,均僅為第四代派下員,且「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如將被告戊○○、癸○○二人計算在內,不過亦僅有九人;另外,本案被告戊○○有無被曾火旺收養為養子因而奉祀祭拜曾火旺,被告癸○○是否招張信年為贅夫,上開取得派下權之原因,均應有其外顯且延續多年之外觀生活事實,上開外觀事實並非可在事後臨訟偽造;以本案自訴人及甲○○、丁○○、壬○、己○○等人,與被告戊○○、癸○○均同為曾益之子孫觀之,如非確有被告戊○○被曾火旺收養為養子因而奉祀祭拜曾火旺,及被告癸○○有招張信年為贅夫之事實,謂本案被告戊○○、癸○○二人會有以上開偽造文書方法不法取得派下權之犯罪動機,且本案自訴人二人及同為派下員之甲○○、丁○○、壬○、己○○等人在上開祭祀公業辦理財產清理與解散之期間,亦均未發現其弊亦不為異議,後至八十七年間才獨由本案自訴人二人發現此情並提起本件自訴,此尚難認與情理相符。本案被告子○○執業代書,不可能不知偽造上開會議紀錄及同意書之內容、以及派下員之簽名、印章(印文),係屬犯罪行為。又如依據自訴人所自訴之內容,不啻指訴上開會議紀錄除出席欄之簽名之外,其餘均屬偽造。惟「祭祀公業曾益」之派下員除被告乙○、戊○○、癸○○三人之外,尚有自訴人二人及甲○○、丁○○、壬○、己○○等人,且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費時、程序繁複,並需公告,且最終亦需將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登記給派下各員,屆時有無派下權被侵害之事實,依據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記載,一視即明。如有自訴人所自訴之犯情,被告子○○豈有可能會期待此犯情不會被自訴人二人及甲○○、丁○○、壬○、己○○等人發現,且不被訴究民、刑責任?則被告子○○何來上開犯罪之動機?

(2)又本案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子○○有上開偽造簽名及印章、印文之情事,並僅承認卷內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期之「祭祀公業曾益」辦理土地派下員與代辦人契約書(原審卷一第七九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期之公業曾益派下員解散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之簽名與內容均屬真正;另又主張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期之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之「立同意書派下員」欄下之其等簽名、印章、及在「立同意書派下員」欄前之同意內容,為真實(背面之權利範圍記載係不實)。惟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程序繁複,本案自訴人二人亦坦承有參加上開三次會議,如本案自訴人僅曾在上開文件上面簽名、蓋章,此外即別未授權被告子○○在其他文件代簽姓名及代刻印章用印,謂自訴人二人會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期之派下員解散會議,認定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與解散會自然完成,此顯與情理有悖。且上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期之「祭祀公業曾益」辦理土地派下員與代辦人契約書(原審卷一第七九頁),係「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大房、二房、三房、四房分別由被告乙○(大房)、甲○○(二房)、被告戊○○(三房)、自訴人丙○○(四房)代表與被告子○○簽訂代辦契約,當時被告戊○○即已表明係三房之派下,其中第三條並係就公業土地(一筆)要辦理新管理人登記之後,領取土地補償費之約定,自訴人丙○○對於上開事項不可能推稱不知。另外,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期之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之「立同意書派下員」欄下之自訴人簽名、印章、及在「立同意書派下員」欄前之同意內容,既均屬真正,則自訴人二人如認定被告戊○○、癸○○二人並非派下員,其等豈有可能容認被告戊○○、癸○○可在「立同意書派下員」欄下簽名蓋章?而上開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依其內容係要將公業財產(另外二筆土地)辦理名義變更,由全體派下員各自取得所有權,並授權被告乙○辦理財產名義變更登記,則在「立同意書派下員」欄後,列舉公業財產(二筆土地)及派下員每人應登記之應有部分,亦為情理之常。況在上開登載之派下員應登記之應有部分,其下均蓋有各派下員之印文,上開印文與「立同意書派下員」欄下之印文並無不同,則豈有可能「立同意書派下員」欄前之同意內容係屬真正,獨就各派下員應登記之應有部分之記載,係屬虛偽?再者,本案「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大房、二房、三房、四房既已分別由被告乙○(大房)、甲○○(二房)、被告戊○○(三房)、自訴人丙○○(四房)代表與被告子○○簽訂代辦契約,當時就「祭祀公業曾益」之土地財產,除被徵收要領取土地補償費之土地之外,其餘土地雖僅委請被告子○○辦理至登記各派下員公同共有為止,但若非各派下員事先交付印章給被告子○○,或授權被告子○○代刻印章、代蓋印文、甚至代簽姓名,被告子○○如何憑空辦理。本案自訴人二人既有同意委任被告子○○代辦上開事項,如其等事先有交付印鑑章給被告子○○,被告子○○顯不需另刻印章;如自訴人二人事先並未交付印鑑章給被告子○○,卻主張並未授權被告子○○代刻印章、代蓋印文、甚至代簽姓名,此不啻主張其等係要被告子○○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替其等代辦上開事項。上開主張如何可信為真實?又上開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之內容既屬真正,而依其內容既係要將部分公業財產土地辦理名義變更,由全體派下員各自取得所有權,並授權被告乙○辦理財產名義變更登記,則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之推舉書(推舉乙○為申報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曾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選任乙○為管理人),其內容衡情應無偽造之可能。且上開推舉與選任於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係屬必要,本案自訴人亦未就上開推舉與選任之內容,係如何不實,為具體之主張與舉證。僅為主張並未授權被告子○○代刻印章、代蓋印文、及代書寫姓名,即主張上開推舉書與選任同意書係屬偽造,此為本院所不採信。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曾益」規約書,其內容並無有何不合法令之處,被告子○○如何有偽造之動機?另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祭祀公業曾益」規約書具體約定權益之分配依各房分配,亦難認與法令有違,此規約之日期並係在「祭祀公業曾益」解散派下員會議之後,亦難認被告子○○有偽造之動機。至於被告戊○○、癸○○列為派下員,係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之「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條之決議。而上開「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條(推舉乙○為申報人)、第三條(各房推舉代表人與被告子○○訂立代辦契約)之決議,既均堪認屬真實(其理由如上所述),則被告子○○豈有獨偽造上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條之決議之可能?依據上開各情,本案自訴人之上開指訴已非可信為真實。自訴人丙○○坦承上開代辦契約為真實,却又主張其未開完會即半途離席,二者亦有矛盾。

(3)況本案自訴人辛○○之弟壬○業於原審證稱:「(何時曾委託子○○刻印章?做何用途?)答稱: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我本人委託葉代書代刻我和我大哥辛○○印章,我在北斗公所委託葉代書的,當時我問我大哥是否要刻,他說好」、「在公所樓上三樓時我有問我哥哥是否也一齊刻,他說好我才出資二百元委刻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所供:「我也在場,可以證明是他們拿錢叫子○○刻印」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九頁反面)。足見系爭文書上所蓋用之「辛○○」印文之印章應係自訴人辛○○委由被告子○○所代為刻製。至於自訴人丙○○有無授權被告子○○代刻印章部分,證人壬○雖未證述,但自訴人丙○○與自訴人辛○○同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其既未交付印章給被告子○○,若非授權被告子○○代刻印章,其如何委任被告子○○代辦上開事項?徵之自訴人丙○○是認為真實之「祭祀公業曾益」辦理土地派下員與代辦人契約書之「丙○○」印文,與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派下員會議紀錄、同意書、推舉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曾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祭祀公業曾益」規約書、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祭祀公業曾益」規約書上面所蓋用之「丙○○」印文均無不同,自訴人丙○○主張並未授權被告子○○代刻印章,自堪認屬虛偽不實。雖自訴人二人另又指稱:觀諸被告子○○歷次於審理中所供,渠所稱何人委其代刻印章?交付多少金錢代刻印章?共有幾人委託其代為刻印?等情均不相符,足見其所供不足採信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二宗第九三頁、第一○九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八○頁、第二二三頁,第三宗第五頁、第二八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一三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六頁),惟衡諸被告子○○製作系爭文書迄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已歷時三年半有餘,期間時日經過數年,被告子○○可否清晰記憶承辦案件該項細節,非無疑問?縱其於本案歷次審理中,就該部份事實供述前後有所出入,然就自訴人二人與證人壬○確有委其代為刻印乙節,則供承一致,堪認被告子○○所辯自訴人等有委託其刻製印章之說法,尚非無據。復參以卷附被告子○○為通知召開第一次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事宜所發予各派下員之通知書,其內容係載:「......並派下員攜帶無用之印章申辦用為荷」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第二宗第一四五頁),又當日並由公業各房推舉代表與被告簽訂有如附表編號二之祭祀公業曾益辦理土地派下員與代辦人契約書等情以觀,謂自訴人二人未帶印章亦未授權被告子○○代刻用印,即要被告子○○代辦受託事項,此顯與情理有違,為本院所不採信。

(4)再者,依前開所述被告子○○為通知召開第一次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事宜所發予各派下員之通知書、及為通知召開第三次(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所發予各派下員之通知書(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互核以觀,其第一次及第三次開會通知內容有所不同,故前者被告子○○僅通知各派下員要攜帶平日無用之印章;後者則因為解散祭祀公業並為辦理土地移轉為分別共有,故被告子○○即要派下員攜帶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到場開會,上開作法並無不合。另外,被告子○○於審理中所辯:伊之所以會於系爭文書代派下員簽名,乃因該等文書於現場無法立即製作完畢,各派下員開完會後亦趕著回家,故通知派下員帶印章到場,待其將各該日開會結果帶回家整理完畢後,始代各派下員簽名及代蓋印章,上開辯解亦難認與情理有違。至於開會時間之長短,與會議紀錄之內容,及被告子○○是否能於現場立即製作完畢,以及是否有派下員開完會後要趕著回家,暨上開會議紀錄末頁有無再經與會人員簽名之認定等事項,本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自訴人二人曾在部分會議紀錄簽名蓋章,即認未經其等親自簽名蓋章之紀錄或文書,俱屬虛偽不實。觀諸上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同日期之相關文書中所蓋用之自訴人等印章均為同一,益徵被告子○○辯稱,該日自訴人等未帶私章,由其代刻印後於該等文書整理完畢後蓋用該印文及代簽名於文書上,應堪採信。

(5)又自訴人等雖又指稱:其等並不同意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會議紀錄、同意書、推舉書之文書內容,該日均僅在簽到之後,半途離席云云。但本案自訴人等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該日既簽署如附表編號二之契約書委請被告子○○辦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宜,又豈會對該日會議相關內容不加聞問即行離去?且若自訴人等不同意上開第一次會議之內容,為何又會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次會議又到場簽名?以上事項均令人生疑。另外,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曾益第三次派下員會議之目的,係為將祭祀公業解散,該次所有文書均蓋用自訴人二人之印鑑章,該次文書並均經自訴人等簽名,有該等文書及印鑑證明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三宗第九三、九四頁),則該祭祀公業既要解散,並將公業所有土地財產分配登記為分別所有,依理即無下次派下員會議召開可言,故該日要用印鑑章當場蓋用並由被告子○○據持以完成土地登記,方符合辦理土地登記程序,而自訴人丙○○亦於本院前審指稱該等文書係於當日當場完成由其等簽名(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六頁),準此,被告子○○於前開第一、第二次會議之各項文書有蓋用自訴人印章及代其等簽名之狀況,與第三次會議之欲將祭祀公業解散須當場完成文書之辦理狀況,即不相同而不能一概而論。又自訴人等既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子○○辦理土地移轉為分別所有之登記,則其等對登記房份數(持分比例)衡情當無可能於不知情況下就貿然提供該等至關重要之印鑑證明予代書即被告子○○辦理,且該第三次會議紀錄中戊○○及癸○○之簽名均在自訴人之前,自訴人於該日親自簽名時,依理應對該二名被告為派下員知之甚稔,焉能於嗣後稱不同意其二人為派下員並提供印鑑證明與其他會員一同辦理土地移轉為分別所有之登記,而平白令自己權益受損?綜何上情,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子○○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云云,即難憑信。

(三)又本案自訴人二人雖另指被告乙○、戊○○提供不實之遺囑,表示曾火旺有收養被告戊○○之情,使被告戊○○取得派下權,自訴人等否認曾於第一次會議決議錄及同意書簽章表示同意戊○○之派下權,本件不能以會議決議錄及同意書而認定全體派下員有決議戊○○為派下員云云。然除該等系爭文書應係經自訴人等同意,已如前述外,本件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代理人並曾於原審捨棄對自訴人所指該代筆遺囑部份之自訴(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頁),顯見自訴人等對該等文件之並非偽造,應屬知之甚明。衡以被告戊○○亦有提出神主牌位之影本附卷(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依臺灣一般習俗,當無祭拜與自己無關祖先之可能,應認被告戊○○主張其被曾火旺收養乙情,堪以採信。至於本案自訴人主張上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部分,係屬本案自訴人等嗣後質疑被告戊○○不能因此而具有派下員資格之民事爭議。除此之外,自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代筆遺囑係屬偽造,自難為此認定。

(四)又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15民甲字第一七七八號函釋:「關於女子是否有祭祀公業派下繼承權問題,依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祭祀公產以男子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家族公約,非另行約定,女子自不得與男系同論,本案該女不出嫁,而招贅,以繼承宗祀,依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如該公業另有約定,承認其繼承權時,並無不可」,另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內民字第六九七三八○號亦有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時,曾有約定之須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准其公告無異議後,取得繼受公業之權義」等語,足見女子可經祭祀公業另約定取得繼承權,非必依原規約約定。而依本件祭祀公業曾益派下所訂原規約第五條後段,亦約定為可另依公業之認定決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第一○八頁),則本案被告癸○○可依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決議取得派下員之資格,當無疑義。本案自訴人雖指被告癸○○其戶籍未登錄招贅婚及其戶口內僅登記與其夫及其他家屬「同居」,或稱被告癸○○撤冠夫姓其目的係為成為派下員云云,但上開各情亦屬本案自訴人等嗣後質疑被告癸○○不能因此而具有派下員資格之民事爭議,應另由民事訴訟解決。本案被告癸○○既係依據派下員會議決議取得派下員之資格,而事實上其又確經派下員會議同意有派下員資格,作成如附表編號三之同意書,而該等文書依前開論述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出於被告等之偽造,則被告癸○○亦無自訴人所指共同連續偽造文書犯行。

(六)自訴人等雖又於原審指訴被告子○○以偽刻之印章蓋於規約書上,約定以房分分配財產,使被告乙○依公同共有應得九分之一之財產,增加為四分之一云云。但被告子○○應無偽刻印章並據以製作不實文書,已如前述,況依卷附「祭祀公業曾益派下系統表」所示(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四頁),被告子○○依歷次會議決議,製作如附表編號十文書反面所載權利範圍分配比例部份,確有依系統表計算並符合規定,核其內容並無不實,自訴人此部份指訴,亦非可採。本案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通知召開「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並受任辦理相關事務後,子○○均依規定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申報相關文書資料,嗣並分別經北斗鎮公所對外公告祭祀公業相關名冊資料達二個月期間,期滿無人異議發給證明書,後經派下員會議決議選任乙○為管理人、制定規約,嗣再決議解散並依派下員會議決議內容分配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財產等,均經被告子○○一一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申報,並業將原祭祀公業曾益所有彰化縣○○鎮○○段第一七○、一七一及一七二地號土地移轉分別所有予各派下員,此有被告子○○提出之祭祀公業曾益案辦理影本清冊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九至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七至第一一七頁),則自訴人等既每次與會並肯提供相關印鑑證明書來辦理登記,對會議決議事項應無異議,若自訴人等不同意會議內容,為何自訴人等前於公告期間不即提出異議?又為何歷時多年仍不對被告戊○○、癸○○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在在均顯示自訴人等指訴與事實不符。又在本院審理期間,證人甲○○已到院證稱其有參與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無人反對癸○○、戊○○列為派下員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經查被告癸○○與證人甲○○係屬同房派下員,被告癸○○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與證人甲○○之權益有關。另外,被告戊○○係三房惟一派下員,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亦與證人甲○○之權益有關。如非確有其所證上情,證人甲○○應不致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證詞。另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其未前去開會,是其太太前去開會等語;或證稱:其太太沒有前去開會云云;末又證稱:簽名不是其所簽,是其叫其太太前去辦理等情;所證反覆不一。依據證人丁○○上開證述情形,尚難遽為不利於本案被告子○○等人之認定(後因證人丁○○陳稱其配偶重病不能到院,故自訴代理人亦未再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丁○○之配偶)。至於證明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戊○○承受倒房絕嗣,有聽老人家講過,癸○○是否招贅其不曉得,第一次開會時,戊○○、癸○○要擔任派下員部分,有通知等語,亦均屬有利被告子○○、戊○○、癸○○之證據。依據上開證據,本案自訴人等對被告子○○、戊○○、癸○○等人之指訴,益難信為真實。至於自訴代理人對上開證人就派下員有無授權被告子○○代刻印章或其等使用何種印章等部分所為之詰問,本院以上開證人接受詰問時,離自訴人主張之案發時間已有十餘年,其等自不可能對多次蓋用之印章等事項仍有深刻記憶,爰不採為不利於被告子○○等人之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子○○、戊○○、癸○○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等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被告子○○、戊○○、癸○○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本案自訴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期間,仍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雖有列席派下員會議,但因不同意會議決議,故未開完會即離席,並未授權被告子○○簽名、刻印及蓋章,被告子○○之多次供述與證人壬○之證詞對照,部分細節不符,且解散會議紀錄繁雜,既能請自訴人簽名,其他會議紀錄亦應可讓自訴人簽名,以及被告癸○○如何不應具備派下員資格、被告戊○○亦不應具備派下員資格等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子○○、戊○○、癸○○等人無罪不當,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自訴人在原審自訴被告子○○、戊○○、癸○○等人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則自訴人嗣後在本院追加自訴部分,本院即無從於本案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璔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