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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 字第358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案號:91年度自字第5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違法召集後輾轉選出之第六屆理事長,為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大會,而被告丙○○為該次會議之紀錄,均屬無制作權,而制作會議記錄之人,且於會議紀錄上虛捏記載該同鄉會組織章程,經無異議通過於第10條增列第1項:「本會會員不履行會員權利義務責任,且連續2年 (2次)無故不參加會員大會者,視同自動放棄會籍」,足以使自訴人之訴訟權益及會員權利均蒙受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以「按公司(法人)被侵害,雖股東、董事(社員)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法人),當以該公司(法人)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法人),以公司(法人)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而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成立屬人民團體,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然屬實,其直接侵害者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益,應由該會之代表人代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雖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然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然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茍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其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1。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等偽造之90年9月23 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紀錄,虛捏記載之內容,並修改組織章程,而於第10條增列第1項:「會員有遵守本會服從本會決議,按時繳納會費及其他一切依法應盡之義務。本會會員不履行會員權利義務責任,且連續2年 (2 次)無故不參加會員大會者,視同自動放棄會籍。」經表決通過,顯然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會員權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紀錄之記載,其中討論事項第1案,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增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紀錄 (見同上卷第67頁、第68頁)。參以被告甲○○就其及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與上訴人間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96 號確認決議無效民事事件審理中,曾以「乙○○係以不適格的會員身分 (該員被大會開除其會籍後,提出本案訴訟時,尚未恢復會籍)提出本案訴訟,為不適格的濫訟誣告」,而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何顯湖律師於上開民事事件91年4 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原告 (指上訴人)曾任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嗣後遭主管機關函令停止職權,並遭會員大會開除,雖因原告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保有會籍,但他於10年來未盡會員權利義務,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卷閱明屬實 (見本院卷附被告甲○○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90年11月26日答辯狀影本、該案件91年

4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依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前開之主張,似係指上訴人有合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所增訂內容之情形,則上訴人提起自訴主張該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紀錄係被告等偽造乙節,如果屬實,其偽造會議紀錄之內容,已足使上訴人之會員權益蒙受損害,而為直接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茆 亞 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