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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指定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067、44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劉玉輝之女婿,受劉玉輝之委託,為劉玉輝管理對外貸借款項、收取利息等事宜。劉玉輝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經人發現因不明原因遭人殺害死亡後,丙○○以警察辦案需要為由,於同日晚間約11時許,至劉玉輝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11鄰143號之住宅,在徵得劉玉輝之家屬同意後,取得劉玉輝所有之相關財產資料1批交付警方,警方查驗後發還丙○○。詎丙○○取得上開財產資料後,明知其中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摺1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印章1枚及「劉玉輝」票據代收存摺1本、「劉玉輝」印章1枚等物,均為劉玉輝所有,劉玉輝死亡後,當然歸屬劉玉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包含配偶劉徐廷妹、長子劉國治、次子乙○○、三子劉國仁、長女劉碧珍、次女劉凡娟、三女劉碧琴等人),竟萌歹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1月21日,前往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擅自在取款條上使用「乙○○」印章而接續蓋用「乙○○」之印文6枚,交付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轉帳,而將上揭「乙○○」帳戶裡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轉入丙○○本人名義在該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將劉玉輝票據代收存摺內原已辦理託收之支票11張(合計63萬8990元),亦同時辦理撤票,擅自在撤票申請書上使用「劉玉輝」印章,接續盜用「劉玉輝」印文11枚,轉存入丙○○上開同一帳戶供作己有;繼於次日(即1月22日),再至該銀行於取款條上擅自以「乙○○」之印章蓋用「乙○○」之印文1枚,提領得帳戶內剩餘之現金38萬6千元得手,以上揭方式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向銀行詐得錢財(盜用印章情形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劉玉輝之全體繼承人及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至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上開「乙○○」定期存款帳戶之解約及將「劉玉輝」票據代收存摺內原已辦理託收之11張支票辦理撤票,然後將解約之250萬元及辦理撤票後之11張支票轉存入其本人名義在該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翌日又至前開銀行,以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提款單後,提領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剩餘之現金38萬6 千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係伊妻劉凡娟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叫伊第二天陪伊岳母劉徐廷妹去銀行辦事情,第二天伊才去,因10天前伊岳父劉玉輝交給伊一些印章等資料,伊沒有去整理,於是伊那天去的時候,順便辦理,轉帳後伊是要將上開財物交給他們去處理,伊並沒有要貪之意思。至辦理上開11張支票撤票之事,伊有跟伊岳母講,因為伊岳母沒有帶代收簿,所以才存到伊之代收簿。另於翌日(即同年1月22日)至上開銀行提領之現金38萬6千元,係要給人家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雖辯稱上開存摺、印章係被害人劉玉輝於生前約

10日前,由被害人劉玉輝親自交給伊整理云云。惟為證人劉國仁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證人劉國仁並陳稱:「我雖有陪被告至該工地見過被害人劉玉輝,然對被害人劉玉輝有無交付存摺、印章,皆未親眼目睹」等語。按:

⑴被害人劉玉輝生前對金錢之事極為謹慎小心,有關存摺、

印章等物總是由被害人劉玉輝親自保管,業據被害人劉玉輝之家屬劉徐廷妹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是依被害人劉玉輝之習慣,上開存摺、印章自不可能長期交付被告持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⑵依扣案之「乙○○」存摺內容,該帳戶內之存款自86年6

月5日起,並無鉅額現金出入,至86年10月6日時,帳戶內現金甚至僅餘35元。嗣後除87年1月9日時,曾有一筆轉帳3萬元外(當時現金總額為3萬1964元,故轉帳後僅餘1964元),其餘至死亡時止,均無何重大異動。被害人劉玉輝既係倚操作貸款牟利為生,對此帳戶情形當甚為明瞭,則於生前10日前,何有交付被告該存摺以「整理薄子」之必要?況「整理薄子」僅須刷摺即可,依銀行實務,若僅係刷摺,又何有必要同時交付印章?⑶縱前揭1月9日之「轉帳」,係由被告辦理,則被告上開所

辯或言之成理,然既係「轉帳」,則被告何以供稱係「整理薄子」?且既係「轉帳」,則1月9日顯已辦理完畢,依被告與被害人劉玉輝間常相往來之頻繁情形,又何有「因尾牙辦桌沒空而忘了去辦,致尚未歸還」之可能?⑷尤以被害人劉玉輝遭殺害前晚,曾在其住宅與被告就對外

貸借款項、利息等帳目對帳,業據被告及證人劉徐廷妹分別陳明在卷,而彼2人對外貸借款項,均係利用「劉玉輝」、「乙○○」名義之帳戶及票據代收摺以為紀錄,是若對帳,則「乙○○」之帳戶存摺於對帳現場應屬不可或缺,何有自1月9日起仍留存於被告手中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既未能依劉國仁之證詞以實其說,而依其他證據又均證被告所辯違反事理,其所辯:「存摺、印章係被害人劉玉輝生前交付」云云,即無可採。末參被告係於被害人劉玉輝經人發現死亡後之數小時(即1月19日晚間11時許,參見被告87年2月25日警訊筆錄),在被害人劉玉輝家中,以須交付刑警調查案情為由,於被害人劉玉輝床下之鐵盒子內取得帳冊、存摺等相關物件1批,並對在場之家屬指名要找「亞太銀行」之存摺而打電話問劉國仁(尚停留於至公路發現屍體現場),結果在被害人劉玉輝身上果發現「劉玉輝」名義之亞太銀行存摺1本(經原審比對照片上存摺表面之血痕與扣案之「劉玉輝」存摺表面特徵相符,印證該被害人劉玉輝身上所發現之存摺應為「劉玉輝」名義之存摺無訛,以上有劉國仁具名領取遺物之收據1紙及遺物照片1幀在卷可考),從而在家屬同意情形下將一干物件帶走,送交警方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且經證人劉凡娟、劉碧琴、劉徐廷妹、劉國仁等人在偵、審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苗栗分局刑事組警員丁宋豪於原審證述稱:「這些是被告提供的」等語無訛(參見原審89 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被告既係應警察辦案所需而指名要找亞太銀行之存摺,則「乙○○」名義之存摺,被告當不致有所遺漏,而在屍體現場之存摺、印章既為「劉玉輝」名義,則「乙○○」名義之存摺、印章,顯係被告當晚在被害人劉玉輝床下之鐵盒子內取得,始符合情理,起訴事實就此部分所為指訴,洵非無據。

㈡本件被害人劉玉輝以「乙○○」名義,存放於上開亞太商

業銀行苗栗分行「乙○○」名義帳戶之存款,迄被害人劉玉輝於87年1月19日死亡時,原有活期存款1萬7554元及一年期定期存款290萬元(自86年3月11日起存,到期日為87年3月11日止)。而被告係於被害人劉玉輝死亡後之同年1月21日上午,陪同其岳母劉徐廷妹前往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先由被告將另一本「劉玉輝」本人名義在同銀行所存放(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145萬元,辦理提領,轉存於劉徐廷妹在當日開設之新帳戶內;繼在劉徐廷妹渾然不知之情形下,將劉玉輝以其次子「乙○○」名義開設帳戶內定期存款290萬元,辦理提前解約(解約後存款併入「乙○○」活期存款帳戶總額,且因提前解約,致利息減少,從而該活存帳戶內之現金總額為288萬6770元),再蓋用「乙○○」印文之取款條,將該帳戶內之250萬元部分(尚餘38萬6770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丙○○本人在該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續於次日上午再至該銀行,將「乙○○」帳戶內剩餘之現金38萬6千元提領一空(僅餘770元)一節,業據證人劉徐廷妹證述屬實,復有右揭劉玉輝、丙○○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摺2本、出入明細表及提款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

至於「劉玉輝」帳戶票據代收存摺內原已辦理託收之11張支票,係於87年1月21日同時辦理撤票,轉存入丙○○上開同一帳戶之事實,亦有撤票申請書11張、票據代收存摺及「丙○○」亞太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入明細可參。足見被告既於被害人劉玉輝死亡後之第三日(即1月21日),偕同岳母前往前開銀行,就「劉玉輝」本人名義之存款145萬元,辦理轉帳於岳母新開設之帳戶名下,則其當日之所以前往銀行之目的,即在清理被害人劉玉輝所有帳戶之家族財產甚明。惟被告既己至銀行就「劉玉輝」名義下之財產,辦理轉帳歸戶之手續,何不同時將實際亦屬劉玉輝以「乙○○」名義存放之財產,合併轉帳入其岳母同一帳戶,反而逕將「乙○○」帳戶內之存款,私下轉入被告自己之私人帳戶?顯有蹊蹺?若被告係考慮被害人劉玉輝名義之存款,因被害人劉玉輝之突然死亡,恐導致繼承關係複雜而須提前處理,則「乙○○」帳戶與「劉玉輝」之帳戶間,名義上本即各自獨立,形式上尚非「劉玉輝」名下之財產,對繼承人之繼承財產並無影響,並無同時轉帳入岳母同一帳戶之必要,從而「乙○○」帳戶下之存款逕予保持現狀,移交與繼承人即可,又何必匆匆轉入被告之私人帳戶?況被告當時僅對其岳母劉徐廷妹陳稱:

「要將乙○○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劉徐廷妹之帳戶,至要將被害人劉玉輝票據代收存摺內原已辦理託收之11張支票辦理撤票之事,則隻字均未對劉徐廷妹提及」等情,亦據被害人劉徐廷妹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95頁),詎被告竟逕將「乙○○」帳戶內之存款及「劉玉輝」帳戶內原已託收之支票,透過解約、撤票、轉帳等重重繁複手續轉入被告自己之帳戶內,甚且於翌日再度前往同一銀行,將「乙○○」帳戶內剩餘之38萬6千元現金復提領一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丙○○將上開「乙○○」名義帳戶下存款,先後以轉

帳、提領現金方式轉入其自己之帳戶;及將劉玉輝票據代收存摺內原已辦理託收之11張支票辦理撤票,轉存入同一帳戶之事實,除未告知其岳母劉徐廷妹外,亦未事先告知劉玉輝之其他繼承人或徵得同意乙節,亦據被告丙○○於原審自白在卷。至被告丙○○於原審雖另辯稱:伊雖事前未告知,然於警察發現其行為前之1月23日曾告知死者長子劉國治有關「乙○○」帳戶轉帳情形云云;然證人劉國治於偵、審中,已到庭證稱被告自始未曾告知伊有關私下轉存一事,伊亦從未就此事與被告有任何討論或商談。伊係經警察告知,始知被告上開行為等語;證人劉徐廷妹於警詢時稱「(丙○○將乙○○亞太銀行定期存款290萬元解約轉帳至其戶頭內,你是否知悉及同意)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見相驗卷第172頁),又於偵查中稱「(為何銀行帳戶內有250萬元轉入丙○○帳戶)我不知道」(見同上卷第252頁)、「(他【丙○○】有無向妳說乙○○的帳戶內290萬元存入丙○○帳戶)他沒向我說」(見偵查卷第40頁),復於本院前審稱:「只有講要把劉玉輝的錢轉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6頁),劉徐廷妹均證稱伊不知丙○○將乙○○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帳,以上,均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況有關被告丙○○將「劉玉輝」帳戶內11張支票撤票,轉入被告同一帳戶之事實,係經原審調查時甫經查明,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㈣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為被害人劉玉輝之女婿,且係在繼

承人面前,合法取得本件之存摺、代收摺、印章,併同被害人劉玉輝其他物件交給警方,嗣經警方發回復取得持有,雖當時在場之家屬並未就本件之存摺、代收摺、印章等物,逐一授權,然既已概括為交付,則被告丙○○持有存摺、印章之初,縱未經繼承人全體之明示同意,仍已經繼承人默示之概括允許。而存摺、代收摺、印章本為存款之表徵,與存款一體相連,換言之,被告丙○○持有存摺、代收摺、印章之初既難謂違法,則在法律上之評價尚難認係竊盜。惟被告丙○○在未告知劉徐廷妹及其他劉玉輝繼承人之情況下,擅自辦理「乙○○」定期存款帳戶之解約,經而將帳戶裡之存款250萬元,轉存入其本人名義在該行所開設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擅自將劉玉輝票據代收存摺內原已辦理託收之11張支票辦理撤票,然後轉存入其本人之上開同一帳戶供為己有;繼於翌日又再至上開銀行於提款單上擅自盜蓋「乙○○」之印章1枚,偽造提款單後詐領上開「乙○○」帳戶內剩餘之現金38萬6千元,顯見被告丙○○係以詐術之方法取得上開款項及支票無疑,且足以生損害於乙○○、劉玉輝之全體繼承人及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核與詐欺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劉凡娟、劉碧琴、劉徐廷妹、劉國仁、劉國治、丁宋豪、劉碧珍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亞太商業銀行人員到庭作證,本院本審認為此與被告丙○○辦理存款解約、轉存是否得到授權之待證事項無關,核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接續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6張上盜用盜用「乙○○」印文6枚;又於撤票申請書共11張上,接續盜用「劉玉輝」之印章11枚(劉玉輝雖已死亡,然「劉玉輝」印章之所有權當然因繼承而歸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就各該部分之事實,分屬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盜用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詐取上開定期存款250萬元部分,而漏未論及其他部分(即於同一帳戶擅行提領現金38萬6千元及將劉玉輝票據代收存摺內託收之11張支票撤票轉存之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係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丙○○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外,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另成立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又被告丙○○犯後已償還大部分款項,僅餘8萬元左右未償,業據被害人劉國治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9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有可議。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撤銷之效力及強盜故意殺人等部分)。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償還大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訴強盜殺人及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被害人劉玉輝之女婿,為圖謀財產,竟與其弟即被告丁○○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7年1月19日,被告丙○○利用與被害人劉玉輝相約至代書處辦理有關賦稅問題之機會,以匿名電話向被害人劉玉輝承租房屋之方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丙○○、被害人劉玉輝分別駕車離開代書事務所後,被害人劉玉輝乃依約前往苗栗市○○路○○○號屬其所有已張貼招租之房屋,嗣被害人劉玉輝打開房門,進入屋內,竟被伺伏多時之被告丁○○持尖刀刺殺其胸部多刀,造成被害人劉玉輝左胸部氣血胸,失血過多,當場死亡。被告丙○○得知被害人劉玉輝已死亡後,於同日23時許,前往苗理縣公館鄉鶴山村11鄰143號劉玉輝住處房間內,利用應付刑警查案需索取資料為藉口,竊取原屬劉玉輝所保管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摺1本及乙○○之印鑑1枚,被告丙○○並於同年月21日至上開銀行,偽造乙○○之取款條,利用轉帳之方式,將乙○○帳戶內之250萬元轉入同行自己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丙○○、丁○○2人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32 條第4款強盜故意殺人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丁○○復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丁○○2人另共同涉有強盜故意殺人及竊盜(被告丁○○復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玉輝之家屬劉徐廷妹、劉國治、乙○○、劉國仁、劉碧珍、劉凡娟、劉碧琴、詹宏墓、詹士昌及證人邱紹池等人供述綦詳,且被害人劉玉輝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死亡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又現場蒐證採得煙蒂之HLA-DQa及PM型別與被告大偉之唾液經DNA鑑驗結果相符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2人均矢口否認有強盜故意殺人及竊盜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日上午9時30分許,與被害人劉玉輝前往苗栗市土地代書楊得志事務所,約10時許離開後,伊即前往東即伊所經營之筆架山土雞城餐廳(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上班。當日中午該餐廳有人辦理三桌尾牙,伊擔任廚師很忙,直至下午約

2、3時許始離開餐廳,而回至其位於苗栗市○○街○○○巷○○號家中休息。下午4時許再回餐廳待至晚間6時許,因接獲劉碧琴電話,始知被害人未返回家中。故伊自代書事務所與死者分手,即未再見到被害人,亦不知被害人係遭何人所殺害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受僱於「鼎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分派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佐騰製藥公司」警衛室工作。87年1月18~20日3天,伊均在休假,停留於新竹縣○○鄉○○路○○號4樓租住處。87年1月19日,伊係於9時許起床後,至住處附近自助洗衣店(經查為新竹縣○○鄉○○街○○號)洗衣服,然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鉅將汽車音響店」,查問汽車音響是否修好,嗣又開車回新竹縣湖口鄉「佐騰製藥公司」警衛室,與同事謝明光聊天,迄上午11時許始離開並回住處休息;次日下午則至新竹少年監獄探望弟弟謝大國,於16時許始離開。伊與被害人劉玉輝素非熟識,亦無仇恨,且從未去過被害人陳屍之苗栗市○○路住宅現場,實不知何以會在被害人陳屍處二樓,發現與伊DNA型別相同之煙頭,伊並無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玉輝係於87年1月18日晚間,與被告丙○○在被害

人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11鄰143號住宅處對帳,當晚談及被害人長女劉碧珍位在苗栗市○○路○○○號住宅(時為空屋,即本案殺人現場)尚有稅金10餘萬元未清,遂由被告丙○○與土地代書楊得志聯絡,約定由楊代書先代為繳納,日後再予結算。嗣於次日上午,被害人劉玉輝又改變主意,決定親自前往楊代書處,乃通知被告丙○○連絡楊代書後,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與被告丙○○先後來至楊代書事務所,迄1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離開。因至晚間被害人劉玉輝一直未返回寓所,家屬劉碧琴(被害人之三女)開始連絡其他家屬共同尋找,長女劉碧珍在新竹縣湖口鄉工作處所接獲劉碧珍之求援電話後,憶起上午曾見到被害人機車停留於上開至公路宅前,乃電話轉知家屬劉國仁(次子)、乙○○(三子)前往,並由劉碧珍電話囑託渠所委託租售該屋之仲介人邱紹池,持遙控器至該處為劉國仁、乙○○開門,始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邱紹池、乙○○、劉國仁3人於該空屋一樓客廳,發現被害人陳屍於該處而報警調查,嗣經苗栗分局刑事組人員現場勘驗並搜尋證據後,在現場發現長壽香煙2包;屍體躺臥之處左小腿側身發現殘缺鞋印2枚;二樓櫥櫃玻璃面查獲不完整指紋2枚;又在二樓樓梯口附近發現殘餘之「萬寶路」牌煙頭八支等物。同月23日上午經檢察官會同刑事警察局法醫吳木榮進行解剖,發現被害人身上共有20處刀傷,主要分佈於左胸、左腋、腹部、左鼠蹊、左手掌和左背部,計被刺殺16次。致命傷為左胸,有5處,其中3處深及心臟,造成死者快速死亡。兇器為單刃尖刀,刃寬應為3~4公分、長約16.7公分(兇刀未尋獲)。死亡時間應為1月19日上午10~12時之間。兇手應係慣用右手,身高與被害人相仿,有可能矮於被害人,縱高於被害人,亦不致超過15公分以上。本件應係突發性的正面攻擊,刀傷顯為使用同把兇器造成等情,均經證人劉碧琴、劉碧珍、乙○○、劉國仁、楊得志、邱紹池、丁宋豪及被告丙○○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供證在卷,及法醫吳木榮90年2月15日於原審調查中口頭補充說明無訛。此外,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報告表、驗斷書、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現場及解剖照片38幀、苗栗分局0119專案偵查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現場查獲之跡證,除「萬寶路」煙頭8支,其中(編號一)

之1支煙頭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驗結果,核與被告丁○○唾液之HLA-DQa及PM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26日刑醫字第19599號、87年5月1日刑醫字第26748號在卷可考外,其餘現場查獲之①長壽香煙2包,事後業經查證為發現屍體之家屬於現場所遺留,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乙○○、劉國治、劉國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②現場二樓櫥櫃玻璃面查獲之指紋2枚,因紋路特徵點不足,經苗栗縣警察局鑑識組送請鑑定,認為無法比對;③屍體躺臥處發現之鞋印2枚,因僅有鞋根部分且形狀殘缺,其廠牌、規格、尺寸均無從辨認,雖經警察局刑事組人員勉強測繪鞋印圖形,而於市面查訪,惟因係比照測繪,其精確度本即可疑,致查無所得;且依據該不完整之鞋根印跡,尚無從還原或推得著鞋之人之身高、體型等情,均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丁宋豪、苗栗縣警察局鑑識組長郭宗明在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86980號函(附照片4幀)附卷可稽。另④依現場所見,被害人身上之財物並未短少,其身上所帶之皮夾、現金1100元、支票1張與手上之手錶均留在現場(含劉玉輝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現金、鑰匙、帳單、支票::等物,參見遺物具領物品清冊及本院前審卷第362頁照片),且於查獲後未久即發還家屬,並未扣案(亦無從續予查證比對);另⑤扣案之「乙○○」亞太銀行存摺1本封底、封面,因家屬認為上面有經水洗痕跡,顯有可疑,而於審理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查並無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2日刑醫字第0910161492號鑑驗書可證;⑥又原審經被害人家屬之同意,於被害人家屬在92年4月17日,循民俗撿骨時,取具被害人屍骨左、右手指甲各1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DNA為型別檢測,並未發現其他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5日刑醫字第19599號鑑驗書可稽;⑦於審理中,原審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為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二造之聲請,且經被告丙○○、丁○○,與張世郎、李逢光等4人之同意,延請國內精神心理分析之專家陳勝英醫師,就上開被告丙○○、丁○○2人與證人張世郎、李逢光所供、證情節,依據精神心理醫學所肯認之催眠方法詳予驗證,惟鑑定結論認為:因時間過久,當事人之記憶可能業經扭曲,已無從確認各該陳述情節是否真實等語,亦有陳勝英醫師92年7月28日之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經核除上開遺留於現場之(編號一)「萬寶路」煙頭1支外,其餘並無積極之直接證據堪資佐證。

㈢有關被告丙○○與被害人在案件發生前晚,與楊得志代書約

定,稅金先由楊代書代繳,嗣至1月19日當日上午,楊得志在苗栗地政事務所洽公時,又接獲丙○○之電話,表示被害人將親自前來事務所面談,而約定於9時30分在苗栗市○○街○巷○弄○號代書事務所見面。嗣於9時25分許,被害人先到,被告丙○○亦約於數分鐘後到場,迄10時許由被告丙○○與被害人一起離開。嗣後被告丙○○於上午10時30分前已來至苗栗縣公館鄉渠所經營之「筆架山餐廳」,因當日中午,該餐廳承辦客人委辦之酒宴3桌,證人李逢光竟較平常晚到而於10時30分始抵達,致遭被告丙○○責罵。迄下午2時30分許,餐廳清理完畢後,被告始離開返回其新東街住處等情,亦經證人楊得志、謝世桂、李逢光等3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被告丙○○之供詞相符,並有當日餐廳辦桌之估價單、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而丙○○於返回新東街住處後,迄當日下午4時許再前往筆架山餐廳,俟至晚間6時許,先後接獲劉碧琴、劉凡娟之尋問電話,從而亦打電話予楊代書查詢被害人下落,並於回到苗栗市劉玉輝住所,與劉碧琴一組,相偕前往劉碧珍住處找尋等情,亦據證人劉碧琴、劉凡娟於偵審中證述在卷,經核與被告供述一致,復與扣案之電話通聯紀錄相符。至被告丁○○於本案發生當日上午,前往自助洗衣店洗衣及查詢汽車音響一節,因自助洗衣店並無人看店,無從查證;而「鉅將汽車音響店」負責人邱家聲則證稱:被告丁○○確有將音響送修,亦曾前往查問是否修好無誤,只是時間是否在87年1月19日,伊則不敢確定等語,均經苗栗分局刑警隊小隊長鍾興民於87年5月12日率同被告丁○○親身履勘各該處所查證,製成筆錄在卷(見相驗卷第155頁)。稽諸上述,被告丁○○於87年1月19日上午10時前之確實行蹤雖因上開原因仍屬不明,然有關被告丁○○確係在休假期間,並於1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返回「佐騰製藥公司」警衛室,與同事謝明光聊天乙節,業迭經證人即被告丁○○之同事謝明光於87年5月12日警訊及原審88年1月27日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12頁;原審卷第一宗第50頁),復有「鼎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87年1月份勤務輪值表在卷可參。而有關謝明光之證詞是否可信,原審為期慎重,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證人謝明光之證詞為測謊鑑定,嗣經鑑定認為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0月16日陸三字第90131588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益見證人謝明光上開所陳,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證人謝明光於87年5月12日警訊及原審88年1月27日作證,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謝明光於本院前審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而於9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檢察官並未到場,由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向被告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詢以:本院預料證人謝明光於審判期日無法到庭,將期前訊問證人謝明光,有何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稱「沒有意見」後,逕由受命法官訊問證人謝明光,該證據之取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本院本案認無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㈣被害人遭人殺害之發生時間,依被害人之最後行蹤與法醫鑑

定之結果,既經認定為「1月19日上午10~12時」之間,而被告丙○○又經證人證明係於上午10時許,即離開苗栗市○○街之代書事務所,並於10時30分以前抵達公館鄉鶴岡村之筆架山餐廳,則二者間之時間差未逾30分鐘。扣除必要之行車期間(依通常速度約10分鐘)後,其所餘時間實剩餘無幾。而本件被害人劉玉輝遭人殺害之死狀甚慘,不僅現場地面有大量之血跡散佈,牆壁上亦濺有血痕,衡以當時兇手持刀砍殺死者16次,被害人亦有舉手抵抗之跡證,則兇手之外觀或衣著,依理於行凶後應必沾有死者之血跡,非經清洗、更衣,依當時正值白日,且地處市衢之時空環境,實無可能從容逃逸而竟未經發覺。尤以被告當日既身為廚師,中午尚須辦理3桌酒席,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特殊關係,於甫行凶殺人後仍能從容進行廚房內各種食材之烹調料理工作,衡情亦顯為常人所難能。次就被告丁○○而言,渠於1月19日上午10時前之行蹤,固難以查證,然證人謝明光之證詞,既無瑕疵可指,且與被告丁○○所供內容相符。而被害人遭人殺害之87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丁○○既經證明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佐騰製藥公司」警衛室,則與苗栗市○○路間,二者行車時間至少尚有40分鐘以上之距離,顯然不可能同時在殺人現場。從而被告丙○○、丁○○二人顯均有極為堅實之不在現場證明,難謂與本件殺人案件有地緣上之關係。㈤按刑法第332條第4款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以強盜而故意

殺人為構成要件,然本件犯罪現場被害人之財物既未顯著短少,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盜之行為,公訴人逕論以「強盜殺人」罪名,即有未洽。況本件就被告丙○○部分,依現場所蒐集之跡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在現場;而被告丁○○部分,除現場查獲之煙頭1支,經核其DNA型別與渠唾液相同外,其餘亦無直接證據足認渠與被害人之死亡有關。按殘餘煙頭DNA型別鑑驗結果,固足以證明該煙頭應係丁○○所吸用,然除非得以證明該煙頭確係在現場吸用後所剩餘,否則,仍無從逕以該煙頭DNA型別鑑驗結果,逕以殺人罪相繩。尤以現場所查獲之煙頭八支,經原審勘驗俱屬經外力捻熄或踩熄造成,並無在犯罪現場自然燃燒後之痕跡。參諸現場二樓為瓷磚地面,如係吸食後捻熄或踩熄,均應有捻、踩之痕跡;如未經捻、踩而係自然燃燒後熄滅,亦應有火烙之痕跡,然綜觀本件證據,均無各該煙頭確曾在犯罪現場吸食之證明。從而被告丁○○辯稱,並未在行兇現場,或係他人事先預備其所使用剩餘之煙頭而佈置於現場以為栽贓等語,即仍有合理懷疑之可能。而本件之積極證據,既如上述,僅有現場查獲之煙頭1支,而該煙頭1支,非無可能係經第三人故佈疑陣所造成之結果,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自尚未致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無從遽為被告丙○○、丁○○等2人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依通常情形,除誤殺或遭精神疾病、躁鬱症患者刺殺等偶然事件外,殺人者通常均應有強烈之殺人動機或必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不可之理由。以本件殺人案件而言,被害人係死於封閉之室內,且現場門窗均無外力侵入或破壞之痕跡,遺留之犯罪跡證亦甚少,出於誤殺或遭精神疾病患者刺殺之情形幾已完全排除,尤以本件殺人現場,死者之安全帽尚未脫下,顯然入室未久,且係在並無防備之情形下,於近身處遭人突然刺殺20刀,刀刀俱係指向要害,死狀甚慘,堪證本件行凶之人應係出於預謀,且有必欲置死者於死之理由。按被害人年過六旬,生活交往單純,日常並未與人結怨;當地又係空屋,身上之財物未見短少,是行凶之動機既非「仇殺」,亦非「情殺」,又未「謀財」,均甚為顯然。而被告丙○○既與被害人生前有共同放貸民間高利之情形,是否因此而啟殺機,即非無可能,況被害人死亡當日上午,證人劉碧珍(被害人之長女)、張世郎(被害人三女劉碧琴之夫)、廖永堂(張世郎之友)均曾目睹被告丙○○之車輛曾停放於至公路現場宅前,業據該3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均經測謊證明實在;而被告丙○○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2次測謊,均經鑑定有說謊之反應。況被告丙○○於案件發生當日復有下列舉措,顯然違背事理: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下午,即預先打電話至劉碧珍住處,向劉碧珍之子詹士昌詢問劉碧珍之住址,又問及外公劉玉輝是否有去云云。似乎對嗣後將有尋找劉玉輝之情形有所預知?丙○○於當日晚間知悉劉玉輝失蹤後,經分配與劉碧琴一組,準備出發前往尋找劉玉輝。惟尚未出發前,即在劉玉輝宅接獲劉碧珍電話,知悉已在至公路發現劉玉輝機車之事實,仍無視於劉碧琴之勸阻,執意前往劉碧珍家。莫非已知死者已死亡,而心虛情怯,不敢面對現實?按丙○○既已於下午詢問詹士昌,已知劉玉輝下午前未至碧珍住處;晚間又係經劉碧珍轉知劉玉輝機車在至公路之事實,對劉碧珍亦不知劉玉輝下落之事實自亦了然在胸,則仍執意前往劉碧珍住處,有何意義?從而,被告之行為既多有反常,事後又經發現確有侵占死者財產,被告丙○○渉有本件殺人犯行,應屬不辯自明。被告丁○○則雖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然既與被告丙○○間誼屬親兄弟,且素行不良,有毒品前科。是本件或係因被告丙○○與被害人間因放貸高利所生之財務糾紛,肇致對被害人之強烈不滿,遂與其弟丁○○共謀,由被告等2人共同或推由丁○○下手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就證人劉碧珍、張世郎、廖永堂三人之證詞及測謊報告以言:

證人劉碧珍證稱:伊係看見被害人劉玉輝之機車停在路邊電線桿下,與嗣後本件係發現被害人機車置於騎樓之事實,已有所不同。而證人劉碧珍復僅證稱「旁邊還有一輛豬肝色之車輛並列」等語,僅係證明該車之顏色與被告丙○○座車顏色相仿,自始並未明確指認該車即係被告丙○○之座車;而證人張世郎、廖國堂雖亦證稱當日約於相同時間,曾開車經過至公路住宅,於門前附近看見被告丙○○之汽車停在路邊云云,然彼2人之證詞係於案件發生後逾2年半之久,始於89年7月25日向本院前審提出,可信度本即有疑。況且,依張世郎之證述,伊之所以指認該車係被告丙○○之座車,係依該車吊飾之特徵與丙○○座車相同所為認定,則其精確性亦值推敲;尤以上開劉碧珍、張世郎等2人所證事實,均與另二位證人謝世桂、李逢光證稱:丙○○於10時30分即己在筆架山餐廳之結論相左。而衡諸謝世桂、李逢光係就較長時間,且為近距離之相處所為證詞,而劉碧珍、張世郎等均係開車經過,為驚鴻一瞥所得之印象,二者比較,自應以證人謝世桂、李逢光等2人之證詞較為可信,證人劉碧珍、張世郎、廖永堂等3人之證詞難以遽採。

㈡就測謊鑑定之結論而言:

⑴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申言之,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制於施測人員之學識經驗、測謊設備、測謊環境之佈置及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與否、性別、年齡、社會化程度及智商等因素影響,故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並非全然無疑,而僅能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亦即測謊僅係一項輔助工具,提供法院形成心證之佐參,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仍需有其他人證、物證互為佐證。

⑵本件被告丙○○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2次測謊,雖均經鑑定其有說謊之反應;被告丁○○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就「⑴你有沒有拿刀刺劉玉輝?⑵你有沒有拿刀刺劉玉輝?⑶劉玉輝被殺害時,你在現場嗎?」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87年7月1日刑鑑字第459 83號鑑驗通知書,及調查局90年10月16日陸㈢)字第901 31568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5、246頁;原審卷第一宗第482頁),然而依上開說明,測謊報告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本件除上開測謊報告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有上開強盜故意殺人之犯行。尚且,被告丁○○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就其未參與殺害被害人乙節為訊問,則並無說謊反應,亦有同上測謊報告書可稽,是尚難以上揭測謊報告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

㈢就被告丙○○案件發生當日之反常舉措以言:

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伊當日下午打電話詢問劉碧珍住處,是因自劉碧珍搬至新宅後,伊從未曾去過,而被害人劉玉輝曾叫伊打電話請劉碧珍來拿稅單,所以才打電話。當時伊係想若自己有空,即逕送房屋稅單給劉碧珍,所以逕問其住處,惟伊並未向詹士昌詢問「劉玉輝是否來過」等語。至於伊要出發前往尋找被害人時,雖被害人之機車已發現在至公路,然伊當時係想或許劉玉輝機車沒油了而暫時停放該處,業另搭公車或計程車前往劉碧珍宅。且當時乙○○、劉國仁已去至公路,伊即未再想那麼多了等語。本院衡酌被告丙○○當日確係為劉碧珍稅單一事,陪同被害人劉玉輝前往楊代書事務所,而劉碧珍亦證稱伊自搬家後約半年,丙○○尚未來過,確不知其住處等語,與被告所供尚屬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顯悖事理。至有關被告有無詢問詹士昌「劉玉輝是否來過」乙節,被告丙○○既已堅決否認有詢及此語,其他又無積極證據,是被告有無上開詢問之語,即有可疑,尚難徒依詹士昌之片面證詞,遽行認定。況上開各節,均僅係情況證據,既均僅屬「可疑」,即仍係出於臆測、推定之詞,尚無從遽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㈣就被告丙○○與被害人間之財務關係以言:

⑴被告丙○○於偵、審中供稱:86年3月初,被害人與被告

丙○○欲從事民間之高利放貸,相偕同往亞太銀行苗栗分行,由被告丙○○向被害人借用2百萬元,存入上開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供作3分利之本錢;被害人劉玉輝亦另以「劉玉輝」、「乙○○」名義分別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代收存摺,由被害人劉玉輝使用,存摺及印章則均由被害人劉玉輝保管。嗣因被害人劉玉輝欲湊足整數另供定存之用,乃由丙○○自上開2百萬元中提領20萬元還給被害人劉玉輝,從而被告積欠被害人劉玉輝僅180萬元。

被告又與其岳父劉玉輝間約定,就該180萬元對外放款部分之利息歸屬被告所有,伊則每月固定支付劉玉輝1萬3千元充為利息。嗣後之對外放貸過程中,凡由丙○○借出者,由丙○○於自己帳戶(即180萬元)中提領現金交予借款人,還錢時則將借款人簽發之本金、利息票據,存入丙○○自己名義開設之支票代收存摺內,自動轉帳進入丙○○本人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由丙○○居間,自劉玉輝款項借出者,則由「劉玉輝」、「乙○○」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人,還錢時則將借款人支付之票據存入「劉玉輝」、「乙○○」名義之票據代收存摺,到期時自動轉帳進入各該活期存款帳戶內。惟關於該部分之利息中,應扣除1分利之金額,作為給被告丙○○之佣金。嗣至86年7月間,「乙○○」名義帳戶,有1紙由被告丙○○存入之還款支票退票,亞太銀行通知乙○○,劉玉輝為擔心放高利之事情為其子乙○○發覺,遂停止「乙○○」名義之支票代收存摺使用,而改存入被害人「劉玉輝」名義之代收存摺內等語。

⑵經核對扣案之劉玉輝、乙○○、丙○○等3本亞太銀行之

綜合存款存摺出入明細與劉玉輝、乙○○之票據代收存摺各1本內容,再參照劉玉輝、劉徐廷妹等2人在彰化銀行存款出入明細,可知其出入情形如下:①86.3.10「劉玉輝」彰化銀行存款提出380萬元;「劉徐廷妹」彰化銀行存款提出120萬元,合計5百萬元。同日於亞太銀行開設「丙○○」帳戶,活期存款495萬元;「劉玉輝」帳戶,活期存款5萬元。②86.3.11「丙○○」亞太銀行帳戶提出295萬元;同日開設「乙○○」亞太銀行帳戶,定期存款290萬元、活期存款5萬元。③86.3.12「丙○○」亞太銀行帳戶提出20萬元,尚餘180萬元。

⑶次依劉玉輝、乙○○等2人之票據代收存摺以觀:①「乙

○○」帳戶之票據係自86.3.11開始託收,共8張支票,相關票款迄86.6.2止,均如期轉入「乙○○」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惟86.6.23以後託收之支票22張,則均轉入「劉玉輝」亞太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票款亦均如期收取。)②「劉玉輝」帳戶之票據則係自86.8.20開始託收,依序於86.10.15、86.11.20、86.12.29、87.1.9均有託收支票,共34張,除有11張係經被告丙○○辦理撤票外,其餘票款亦均如期收取,存入「劉玉輝」亞太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③「丙○○」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自86.3.12存款180萬元後,有多次提領,亦有多次託收支票紀錄,且其託收支票係始於86.4.21;各該託收支票,與上開「乙○○」、「劉玉輝」之託收支票、存款,均各自獨立,互不相侔,且多數為較小額之支票進出。又上開「丙○○」帳戶內之金額,迄86.4. 19日,其金額經先後提出支用,已銳減為85萬餘元,此後並逐日減少,迄86.6.30 時,只剩1萬5千餘元;嗣後直至死者(即被害人)死亡時止,該帳戶之金額雖有增減,然大抵不出1、2十萬元範圍,顯然與上開「乙○○」、「劉玉輝」之託收支票所示借放金額不成比例。換言之,死者劉玉輝對外放款之本金,並非由「丙○○」帳戶提出,而係由死者之自有資金支應(死者持有多本以「劉玉輝」、「劉徐廷妹」、「劉凡娟」、「劉國治」、「劉國仁」等名義,在彰化銀行開設之帳戶,資金不虞匱乏),應無疑義。

⑷又依死者劉玉輝生前之記事簿及丙○○親筆製作之計算表

所載內容以觀(參見本院前審卷91年3月18日「乙○○」陳報狀),死者於生前曾按月詳為計算當月其本人放貸可得之利息。因死者經由丙○○所操作之每筆放款,均係以年息三分六釐之利率計算,而彼二人間之利潤分配方式,又係以資金所有者劉玉輝取三分之二,操作者丙○○取三分之一,故死者所為之計算均係就本人可取得之部分逕以月息0.02計算(丙○○為月息0.01),而丙○○為與死者結算,亦係先以月息0.02計算其應交付岳父之所得,再除以二後即為自己所得。此參卷附「九華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便條紙,由丙○○親筆製作之利息計算表即明。茲錄該公式為例,以為說明:

┌───────────────────────────────┐│ 金額 利率 日息 日數 利息 ││ 15400 × 0.02 ÷30 ×98 =0000 000000-00000=248419 ││ 53800 × 0.02 ÷30 ×98 =0000 000000-00000=237539 ││ 60980 × 0.02 ÷30 ×128=5203 ││ 100000 × 0.02 ÷30 ×129=8599 ││ 40000 × 0.02 ÷30 ×129=3439 ││ ─────────────── ││ 000000 00000 │├───────────────────────────────┤│註:上開公式係根據劉玉輝86.11.20託收之5張支票金額為計算,其中 ││270180元為票據金額總計;0.02為每月劉玉輝可得之比例部分(年息 ││0.36,月息0.03,劉玉輝取其中0.02,丙○○取剩餘0.01);21761元 ││為劉玉輝月之利潤;10880元為丙○○之利潤。 │└───────────────────────────────┘⑸又依上開劉玉輝生前之行事曆所載內容(參見死者所自列

帳目右上角),死者曾分別於86年2月20日、同年6月23日、8月20日、10月15日、11月20日、12月29日,有計算其應得收取利息之記載。其數字如下:

┌───────────────────────┐│86年2月20日 66956元 ││同年6月23日 64248元 ││同年8月20日 25380元 ││同年10月15日 23438元 ││同年11月20日 21761元 ││同年12月29日 11770元 ││ 合計 213553元 │└───────────────────────┘⑹參照卷附劉玉輝生前之行事曆所載內容,自86年6月10 日

起,按月均有「丙0000000元」之記載,且於86年8 月之記載旁,附有「7.95%」之數字,則該1萬3千元之金額,經核約與本金180萬之每月應支付利息相當。

㈤綜合上述,可得結論如下:

⑴被告丙○○與被害人劉玉輝間,確有從事民間之高利放貸

事實,且年息為3分6釐(每借出10萬元,每日抽取利息1百元)。利潤分配方式,係以被害人劉玉輝取3分之2,被告丙○○取3分之1。依被害人自己之計算,其自合作伊始迄死亡前止,所應可取得之利潤為21萬3553元。又被告丙○○確實曾向被害人借取180萬元,且每月支付死者固定利息1萬3千元。堪證被告丙○○上開所辯,尚屬有據,且與客觀事實相符。

⑵至於被告丙○○另辯稱:伊有將自己放款取得之部分支票

,交給被害人供以償還180萬元本金云云,不僅未能舉證說明被害人劉玉輝代收存摺內之那一部分票據,係供以償還使用,尤未能說明各該票據,與被害人以自有資金放款所取得票據係如何區分。況被告丙○○若確已陸續償還被害人上開180萬元之本金,則本金既已陸續減少,則利息理應相對減少,何可能仍續按月支付死者每月1萬3千元之固定利息?被害人又何可能於生前,曾向其女劉凡娟、劉碧琴等2人分別表示,「被告將於農曆年前先還1百萬元,過完年後再還8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洵屬利用被害人死亡後無從對證之機會,意圖卸免本身之債務,並無足採。被告於被害人生前,確實有積欠死者劉玉輝180萬元債務,亦無疑義。

⑶綜合被告丙○○與被害人劉玉輝間之財務關係,被告丙○

○既積欠被害人劉玉輝180萬元之債務未還,且依證人劉凡娟、劉碧琴等2人之證述,被害人劉玉輝生前曾透露:

「被告丙○○將於農曆年前先還1百萬元,過完年後再還80萬元」之訊息,則被告丙○○因迫於年前須還清被害人劉玉輝180萬元債務之壓力,又覬覦被害人劉玉輝以「劉國仁」名下存放之288萬6千元之定期存款,及被害人丙○○票據代收存摺內原已辦理託收之支票11張(合計為63萬8990元)之利益,加上被害人劉玉輝死亡後,被告丙○○復可因此免於與被害人間分配放高利貸所取得之利息(21萬3553元),則在上開多重金錢之誘引下,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殺人動機,固非全然無據。

⑷惟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證據是否可信,更須斟酌

各方面之情形,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殺人之動機與殺人行為之有無,洵屬二事,殺人之動機得綜合主、客觀情事推論以求,惟殺人行為之有無,則關係到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必須有嚴格之證明,尚無從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本件如前所述,就被告丙○○是否有殺人之行為,並無積極之證據,而被告丙○○為被害人劉玉輝之女婿,且深受被害人之信賴,依被害人家屬之供、證,2人間之相處素稱和睦,從無何怨隙可言,且迄被害人生前最後一日,被告丙○○至被害人家中對帳時,被害人劉玉輝亦係為劉碧珍之房屋稅問題煩惱,與被告丙○○間亦無明顯之衝突,況依上開數據,縱2人曾因高利放貸之事有所齟齬,則依被害人劉玉輝與被告丙○○間共同放貸高利之行為尚未逾1年,其全部所得金額亦不過20萬元左右,以此並非鉅額之數,若謂即因此即啟被告丙○○之殺機,衡情難謂符合事理。至於被告丙○○雖於被害人劉玉輝死亡後,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該行為係發生於被害人劉玉輝死亡之後,其於被害人劉玉輝死亡前,被告能否為上開犯行得逞尚非確定,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或係被告丙○○基於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亦非無可能,若遽以被告丙○○事後為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丙○○因被害人劉玉輝之死亡可能獲利之情形,即予彙總而歸納為均係被告丙○○殺人之動機,不僅於事理上顯屬牽強,且未嘗無倒果為因之誤判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無從逕以殺人罪相繩。

四、又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為被害人劉玉輝之女婿,且係在繼承人面前,合法取得本件之存摺、代收摺、印章,併同被害人劉玉輝其他物件交給警方,嗣經警方發回復取得持有,雖當時在場之家屬並未就本件之存摺、代收摺、印章等物,逐一授權,然既已概括為交付,則被告丙○○持有存摺、印章之初,縱未經繼承人全體之明示同意,仍已經繼承人默示之概括允許,已如前述。況被害人劉玉輝之妻劉徐廷妹(全體繼承人之代表)於本院前審到庭陳稱:「被告丙○○持上開存摺、印章等物去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解約、轉帳,事先有告訴我,且是與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5頁),益見被告丙○○取得上開存摺、代收摺、印章等物,並非以竊取之方式取得,核與竊盜罪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丙○○、丁○○等2人並不成立竊盜罪。至本件附帶民訴訴訟原告具狀請求本院前審向苗栗縣警察局函查命案現場勘查採獲之「清晰指紋兩枚」,及向原審法院函查承辦法官於91年3月13日傳諭苗栗分局丁宋豪於20日內將偵查機關監聽所得之30卷錄音帶「重新聽取並完成譯文」乙節,經本院前審函查後,業經苗栗縣警察局函覆稱:「經查前述所指『現場指紋』,係於現場鄰近苗栗市○○路二樓房間窗戶上發現之灰塵指紋,經初步分析後,發現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故未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相關資料因對本案之比對鑑定無法有效提供助益,故未建檔留存」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亦函覆本院前審稱:「本院於91年3月13日命旨揭警員聽譯本案錄音帶,據查因與本案案情並無相關,故僅略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未製成譯文」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經核均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丁○○等2人之證明。

五、又本件被告丁○○始終否認有參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害人劉玉輝之妻劉徐廷妹於本院審理時亦僅陳稱係被告丙○○與其去上開銀行轉帳,並未提及被告丁○○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尚難認被告丁○○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核屬無據,附此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強盜故意殺人及竊盜等犯行,被告丁○○確有強盜故意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犯行,是被告丙○○、丁○○等二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丁○○部分,認其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部分,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罪與其前開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時 間 │數量 │盜用之印章 │├──┼────────┼───┼──────────┤│1 │87年1月21日 │6枚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入││ │ │ │活期存款通知書6張, ││ │ │ │盜用「乙○○」文共6 ││ │ │ │枚 │├──┼────────┼───┼──────────┤│2 │同上 │11枚 │撤票申請書共11張,盜││ │ │ │用「劉玉輝」印文共11││ │ │ │枚 │├──┼────────┼───┼──────────┤│3 │87年1月22日 │1枚 │盜用「乙○○」存褶內││ │ │ │存款38萬6千元,盜用 ││ │ │ │「乙○○」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