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劉懷先律師洪明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吳萬春律師邱華南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劉懷先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劉懷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19號、第3728號、第3816號、第3951號、第4117號,90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75號、第276號、第277號、第278號、第2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891號、89年度他字第7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圖利部分暨被告己○○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圖利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千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圖利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千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其南投縣縣長任內,計劃與中台禪寺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經約定法會前置作業所需經費,由南投縣政府先行墊付,俟法會結束後,再以募得之款項償還,由於縣府無前述經費,辛○○乃請託友人壬○○(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擔任法會籌備會財務長,以便順利支付前置作業款,壬○○接任財務長後,已陸續支付前開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餘萬元,惟因九二一震災,致法會停辦,無法募款,造成壬○○之損失,事後,辛○○乃向壬○○承諾,將從縣府發包之工程中指定特定工程交其承包,以彌補虧損。不久後,壬○○即透過縣長辦公室機要人員庚○○,轉交三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建公司)之資料予辛○○,使辛○○知悉,其日後將以三建公司名義承包辛○○指定之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八十九年二月間,南投縣政府欲在虎山農場興建臨時辦公大樓(以下簡稱臨辦工程),並預計日後作為觀光大學之行政中心,辛○○為使臨辦工程能於適用緊急命令期間內完成招標,以迅速發包,即先將本工程委由建築師賴世晃規劃設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縣府補辦設計發包之議價手續,同年三月十日簽約。然辛○○已事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縣長公館內,當面告訴壬○○及在場之癸○○(即後述配合圍標之己○○的舅舅)二人,決定將臨辦工程交由壬○○承包、施作,以彌補其先前為辦理法會所預支而未能墊還之款項,並指示壬○○儘速先行進場整地。壬○○於獲辛○○承諾後,即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尚未辦理招商比價前,公然以三建公司名義先行至臨辦工程預定地虎山農場開挖施作;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件臨辦工程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育民,就臨辦工程簽請發包,經辛○○批示,工程依緊急命令辦理限制性招標,並指定「由松陽、高平、三建比價」,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管中心)承辦人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辛○○所批示之簽呈,立即通知前述三家廠商於次(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前至縣府辦理比價。壬○○因擔心開標時間太近,不及作業,乃至縣政府向公管中心人員先行索取乙份工程標單,以便預擬欲填寫之估價金額,公管中心則於當日(二十三日)晚間,始將三份標單委由建築師賴世晃,親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付郵投遞。己○○自癸○○處得知,辛○○指定壬○○承攬本工程,並已先行進場開挖整地等情,亦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傍晚時分,先以電話確認壬○○是否已領得標單,二人隨即約定在南投縣體育場之停車場見面,商談標單填寫事宜。嗣經壬○○將空白標單交由己○○填寫。己○○於填寫標單時,即將三建公司所出標價填寫為一億六千八百萬元,其借牌參與圍標之松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陽公司)之標價,則刻意高填為一億七千二百萬元,以供比價。次(二十四)日辦理比價時,因雙方標價均高於底價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三建公司優先減價後之標價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己○○為使三建公司順利得標,於第一次比減價後,仍將松陽公司之標價填寫為標價一億六千七百萬元,高於三建公司優先減價後之標價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以默示之合意,共同以此合意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致三建公司經形式之比價、減價後,順利以總價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得標。嗣因本件臨辦工程拖延太久,致無得到不法利益。
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縣縣境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集集大地震,行政院旋即發佈南投縣為災區,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令,對於災區災後重建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採用限制性招標,得不適用該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亦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王憲備得知庚○○轉任縣長辦公室助理,對縣長核定比價廠商擁有極大建議權,即有意透過庚○○爭取承攬南投縣重建工程之機會。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王憲備即向庚○○表示,其所任職之久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元公司」和國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軒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七樓之十一)二家廠商(互為股東關係,往來密切,為關係企業)信譽良好,希望庚○○能向縣長辛○○推薦,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述二家營造公司承作。庚○○遂依其請託,將該二家公司名單送交縣長辛○○,並表示,係由王憲備所推薦之廠商。因九二一震災期間,南投縣災區適用緊急命令之規定,辛○○為繼續保有其較大之指定廠商權利,規避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屆期後,重大工程回歸政府採購法之招標規範,遂將一大部份重建工程,趕在三月二十四日前辦理發包。嗣於同年三月間,南投縣政府計畫室有意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興建「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稱本工程),由建築師陳傳彥負責規劃,工程預算金額約為二千萬元,且即將於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截止日)下午三時辦理發包。同年三月中旬左右,陳傳彥建築師將規劃完成之三、四份預算書、工程圖說送交本工程計劃室承辦人戊○○,三月二十二日,戊○○簽辦之執行發包公文呈送至縣長辦公室,詎辛○○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於緊急命令期間,災後重建工程雖然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但仍應不得指定事先謀議共同圍標之特定廠商,作為限制性招標比價之廠商」,及王憲備為其選舉樁腳,且透過庚○○所建議指定之「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均係王憲備一人所推薦,二者關係密切,竟違背法令意圖為國軒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三月二十三日中午,本工程尚未批示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前,為避免因通知比價時間(三月二十三日)與預定辦理開標時間(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截止日)流程相差不到一天,時間差距太過急迫,如依正常批示後,通知比價廠商之招標流程,將使事先已謀議為比價廠商之國軒公司及久元公司,無法如期參與投標,即先由不知情之戊○○,將其所保管之其中二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發包標單資料送至縣長辦公室,辛○○復令庚○○以電話聯繫王憲備至其辦公室領取該二份空白標單,交給「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同(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左右,縣長辛○○即利用其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核定本工程之指定廠商為「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二家。戊○○則於辛○○將批示完成指定廠商之公文退回計劃室後,隨即將本工程另二份之工程圖說資料,轉交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辦理發包作業,並由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子○○、組長蔡明豐,依正常流程備妥相關之標單後,於同(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託交戊○○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分別寄至高雄市、台中市前開二家公司。而王憲備則將其於三月二十三日中午,事先由庚○○處取得之二份空白標單,直接交給「國軒公司」業務人員劉慧子帶回該公司,並於決定以該公司作為得標廠商後,再由該公司負責人林得生指派經理吳金樹,同時填寫二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將其中「久元公司」之估價單,隨意填寫工程項目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作為本工程之陪標廠商,以保障「國軒公司」順利得標。
嗣後王憲備再請「久元公司」董事長劉銘土,指派副總經理林永茂,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小印章,至南投市○○路BMW汽車公司與王憲備、林得生、吳金樹碰面,由久元公司作為形式上陪標之廠商,王憲備及林得生即在其等事先填寫之「久元公司」投標資料上蓋章,再由林永茂與吳金樹分持二家公司標函前往南投縣政府參與虛偽之形式比價,共同圍標本工程。比價結果由「國軒公司」以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標,依一般公共工程利潤約為百分之十計算,圖利國軒公司金額達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南投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一、本案共同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下稱中機組)之訊問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當日之訊問錄影帶(含錄音),比對結果,計有以下之筆錄內容為錄影帶中所無:⑴「並指示我即刻進場施作整地,所以我在本工程尚未招商比價前(三月二十四日開標),即找友人張信揚以三建公司名義先行至虎山農場(營盤口段)基地施工整地,迄開標日前,建築師賴世晃曾到過現場,簡學禮並在南投縣政府人事室主任王炳麟住處,當面告以本工程尚未辦理發包,千萬不要在未辦理招商比價前,率先施工,但我答稱,係縣長指示要我立即施作,簡學禮便不再表示意見。」⑵「由於我與彭縣長熟稔,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前述三建公司交付之資料置放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上簽名後,親送至縣長辦公室,置放於機要人員庚○○辦公桌上,託庚○○轉知辛○○,故辛○○在三月六日前,指示本工程由我負責承攬時,即已知悉我借用三建公司名義參與本工程之投標並施作。
」「(本工程你可獲淨利若干?)經我估算本工程材料、施作及管銷費用後,預估可獲淨利逾一千萬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筆錄即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化名「陳三」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中機組所作之訊問筆錄,經本院前審向中機組調取該次錄影帶,經勘驗結果,該錄影帶並無聲音(本院前審卷五第八八頁),故該部分之筆錄亦不得作為證據。
三、共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十月三十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有關張河新向辛○○縣長借支二百五十萬之事,前後供述不一,究竟何者是正確?你是否確經辛○○縣長同意後,才將二百五十萬元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匯給張河新?)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供述之筆錄才正確,該筆借支,確係經彭縣長同意後,才將二百五十萬元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匯給張河新,因張河新並未歸還該借款,所以事後才由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內匯款至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當成張河新之還款。」等語(參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九頁。),經核與本院前審勘驗之錄影帶內容不符,該部分筆錄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惟共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所供「壬○○確曾請我代轉一只牛皮紙袋信封袋物品予彭縣長」等語(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二頁)」,經核與本院前審所勘驗之錄影帶內容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一、被告辛○○、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⑴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①被告辛○○部分:被告辛○○辯稱,公訴人起訴此部
份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即共同被告壬○○於中機組調查時之供述,但壬○○在中機組之供述與其在原審所供前後不一,且就其指證之犯罪動機,即為償還其法會代墊款、而允諾其承攬工程等情節,均無任何佐證可證明為真實。本件臨辦工程,伊依法指定廠商辦理比價之發包程序,並無任何不法,如一開始要指定三建公司承作,依法僅須邀請一家議價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指定三家廠商比價,且壬○○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標後,始確定由伊所提出之三建公司得標,之前壬○○並無得標的把握,何來事先已由伊指定。嗣原定施作地點虎山農場,因水土保持問題,可能造成重建時間拖延及預算增加等因素,才在與幕僚討論後,變更施作地點。變更施作地點後,原有預算內容項目各有增減,但總預算並未增加,反而減少,公訴人誤解,認伊追加預算圖利壬○○,更無憑據云云。
②被告己○○部分:被告己○○辯稱,伊原本即對臨辦
工程有競標之意願,並準備借用松陽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後來伊基於朋友之情義,在確認壬○○爭取系爭工程之意圖後,才放棄與壬○○競標,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基於與辛○○之默契,幫助壬○○圍標之情事,且工程開標後,壬○○即未施作,均由伊代為施作,並非由伊轉介下包施作圖利云云。
⑵本院之判斷:
①共同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中機組調
查時供述:「約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十天,南投縣長彭百顯與南投縣中台禪寺,計劃在南投市中興新村文中二預定地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及募捐,彭縣長與中台禪寺約定:由協辦單位南投縣政府先行墊付有關整地、搭建帳棚、購買衣服等前置作為所須開支,等法會舉辦後籌募到捐款,再給付南投縣政府,以核銷該支出費用。彭百顯因南投縣政府無前開預算,遂委請我擔任該法會籌備會財務長,先行墊付前述場地之整地及搭建會場等所有費用,我總共預支前述費用共計五百三十餘萬元,而該費用支出,皆係以我個人名義開戶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台銀支票,支付給各包商及工人(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機要人員庚○○,所使用之電腦中有詳細紀錄)。後因九二一震災,致該法會停辦,無法如期籌募捐款,辛○○乃向我表示,縣府及其本人皆無力賠償,惟允諾將從縣府發包之工程中,指定特定工程交予我承包,以彌補前述辦理法會之虧損。」、「今(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辛○○知道國有財產局同意核撥虎山農場之土地予南投縣政府,作為臨時辦公大樓用地,在三月六日前某日(南投縣政府尚未收到同意撥用該筆土地之公文前),辛○○在縣長公館當面告訴我及癸○○,本工程決定交由我來承作,以彌補前述先行墊付辦理法會損失之款項...」、「(問:本工程你有無代表三建公司參與投標?詳情為何?)有的。辛○○當面告知,本工程交由我承作時,即知道我將以三建公司名義參標,當時黃細朗亦在場。惟我擔心事有變卦,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傍晚,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下簡稱公管中心)辦理郵寄標單程序時,我均躲在發包中心內之角落,以確定是否有通知三建公司參與競標,直到我聽到現場有人直呼,還要投遞至台北市三建公司時,始確定辛○○有指定三建公司參與比價,我當下估算,依建築師將標單等資料裝妥,帶至台中市夜間郵局投遞,實已約晚上六、七點,我擔心第二天開標時間太近,不及填寫標單,乃出面向現場公管中心職員(姓名不清楚)索取多印之空白標單,以便先行填寫估價,經我檢視後,發現其中未附水電工程部份的標單,乃由該中心員工以電話緊急通知建築師,及公管中心主任王仁勇、副主任曾志宏、承辦人員簡育民等人,返回該中心,重新檢查並補足水電工程標單,再由建築師親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標單。在我將空白標單帶回家之途中,己○○電話詢問我,是否有拿到空白標單,且約我在縣府辦公室前停車場見面,並於我車上討論填寫投標金額事宜,己○○再與我討論完後,將空白標單拿走,表示要替我填寫投標單;第二天中午一時許,己○○即約我碰面,將渠已填好之前述工程標單,當面交給我,我旋即聯絡友人張信揚至名間鄉租住處,討論標單價格是否合理,決議底價至少在一億六千萬元以上,本工程才有合理正常利潤,二十四日下午二點五十分,我搭載張信揚前往公管中心,由張信揚進入投標,並由三建公司得標。」等語明確(第七六○號他字卷四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壬○○於原審審理中並供稱「我向他要錢(法會墊付款),所以他跟我說,這件工程給我作,當時根本連圖也沒有,什麼都沒有,只是一片荒蕪,我派張信揚在工地負責,這塊虎山的地,己○○他事先已看過,己○○帶我去看的,整地時,因是山坡地,我先整一小塊,賴世晃建築師才拿一份草圖給我。(整地時知道那是作何用?)拿到草圖時,我就知道,那時是三月十日左右。(整地後發生何事?)三月十日,簡學禮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我送警察局,因我濫墾,所以我就停工,過了一個禮拜後,我告訴彭百顯說,不可以作,辛○○要我繼續作,所以我要簡學禮去問他老闆,後來我以三建公司名義投標,我是送到他縣長辦公室,他根本沒有講話(不置可否的意思),在三月二十幾號以後,我幾乎天天到縣政府去看,到了二十三日,我才知道有三建公司被指定,所以我就去領標單,標單縣政府有寄一份給三建公司,己○○在我到虎山農場整地時,他就過來幫忙,我拿標單回去後,他說要幫我填寫標單,我不知道己○○會以另一家公司名義投標,第二天早上,我載張信陽去議價,我去停車場,遇到己○○,他問我說,我一定要作嗎,我說我一定要作,後來張信陽告訴我說得標,...」等語(原審卷四第六九頁),對上述被告辛○○為補償其法會代墊款之損失而允諾由其承作臨時辦公大樓之起因,工程未發包前即進場施作,及標單委由己○○代為填寫等主要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尚非不堪採信。
②共同被告壬○○所供述,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被告彭
百顯與中台禪寺計劃在中興新村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及募捐,並請託被告壬○○擔任法會籌備會財務長,被告壬○○並已陸續支付前開費用新台幣五百三十餘萬元等情,有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分錄帳影本一份,及被告壬○○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票影本十四紙扣案可資佐證。即證人南投縣政府宗教課長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有代墊整地及搭帳蓬之費用,亦足證壬○○確有代墊法會之費用。而上開法會因九二一震災而停辦無法募款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係南投縣人民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該法會嗣並未復辦,是被告壬○○因此受有損失,當屬可信。
③上開臨辦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與建築師賴世
晃完成議價,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約,至同年月中旬完成預算圖書後,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技士簡育民,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辦理「相關作業擬定處理辦法」,並擬具「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或「依緊急命令,不受相關法規限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採限制招標,並邀請三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供被告辛○○核示,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於該簽呈上批示,採後者,而南投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被告辛○○親批簽呈核定工程底價,始立即通知前述三家廠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至縣政府辦理比價及完成招標等情,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發包中心發包組組員子○○,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證稱:「本工程主辦人係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簡育民,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奉彭百顯縣長核示,彭縣長核准主辦單位所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一款規定,採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邀請二家以上營造廠商比價方式辦理發包,縣長並指定松楊營造、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本工程比價,本人接獲簡育民送來本工程發包案,隨即簽辦相關比價作業文稿,經陳核奉准並寄交相關與標文件予縣長指定之三家廠商後,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整開標,開標現場由本發包組組長蔡明豐主持,本人擔任紀錄,結果僅三建公司及松陽營造參標,三建公司標價較低獲優先減價權,經二度減價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在核定底價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以內)得標。」等語明確(第六七○號他字卷二第三五七頁至第三五八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調查站所言均為實在。復有南投縣政府函文賴世晃建築師委設議價相關公文及開標資料、簡育民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呈影本、三月二十三日簽稿、南投縣政府通知三家比價公文及開標資料、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三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證。惟被告辛○○卻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某日(即發包作業前),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縣長公館內,當面告訴被告壬○○,及在場之癸○○「本工程決定交由你(指壬○○)承作,以彌補先行墊付辦理法會損失之款項,要立即進場施作整地,被告黃才泉得知此情後,即找友人張信揚以三建公司之名義先行至虎山農場(營盤口段)基地施工整地等情,除經被告壬○○供承如前外,並經證人賴世晃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約於二月底,南投縣政府欲委託我設計監造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議價簽約前,至本工程基地位置勘查,發現已有廠商進駐機具及人力,進行整地作業。」等語(第三九五一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三頁);證人張信揚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你有無參與施作前述臨時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負責何部分之工程?何人介紹?工程款若干?何時開始施作?)有的,我係負責虎山農場的整地工程,此工程是黃才泉叫我去施工的,整地初期,我和壬○○口頭議定工程款為二百萬元,至於開始施工之日期已記不清楚,大約是在今年三月初左右。」;「(本工程南投縣政府於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始辦理招商比價,你何以於三月初未發包前即先行進場施作?何人授意?)壬○○叫我去作的」等語(第三九五一號偵查卷一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張信揚並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整地時有無草圖?)沒有,但我知道要整五塊地」等語(原審卷四第八八頁),證人簡育民同日證稱:「(虎山農場是否要整五層?)是的。」、「(當初建築師是否設計也是五層?)是的。」等語(原審卷四第八九頁),證人簡育民於南投縣調查站證稱:「約三月底、四月初(確實日期不復記憶)建設局長簡學禮率同本人及相關人等,於赴現場查勘,發現本件工程預定地,業經廠商全面開挖整地,似已進場多時」、「(依前述你等現場查勘情形以斷,廠商於何時開始施工?)我等前述查勘日期距本工程開標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不久,當時現址植披已全面挖除,整地面積多達數公頃,廠商業已進場多時,即有可能於開標之前便進駐開挖」(第六七○號他字卷四第一○五頁)等語,共同被告黃才泉與證人賴世晃、張信揚、簡育民所供大致相符,足徵共同被告壬○○所供,被告辛○○指示其即刻進場施作整地,所以在該工程尚未招商比價前(三月二十四日開標)即進場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辛○○辯稱,此為共同被告壬○○欲於投標前造成伊已得標之假象,且於開標後未得標,亦可向得標者索取其所支出之費用云云,難遽予採信。
④被告壬○○於虎山農場將植披除去,作大面積之開挖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水保利字第八九○五五四六號函文南投縣政府所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聯合報簡報照片附卷可參(第六七○號他字卷四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參以證人簡學禮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證稱:「測設工程不須除去植披」等語(原審卷四第八七頁),被告壬○○進場施作之範圍,已屬該臨辦工程之基礎整地工程部分,非臨辦工程規劃、設計而為之測設工程,更可認定。
⑤被告壬○○供述,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即將三
建公司之資料置於信封袋內,於信封上簽名後,親自送至南投縣政府辦公室,而由被告庚○○轉知予被告辛○○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所作之筆錄「壬○○確曾請我代轉一只牛皮紙袋信封袋物品予彭縣長。」等語相符(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二頁)」,應可採信,其後共同被告壬○○於原審供稱:「後來我以三建公司名義投標,我是送到他縣長辦公室,他根本沒有講話(不置可否的意思)」,「我只是將業績表交到縣長辦公室」等語(原審卷四第六九、七一頁),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故被告辛○○早知被告黃才泉,將借三建公司名義,參與南投縣之重建工程,惟被告辛○○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即告知壬○○「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公大樓興建大樓工程」將由其承作外,且明知被告己○○將以松陽公司名義,幫助被告壬○○圍標工程,其中三建公司係由被告壬○○借牌而來,卻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親批「由松陽、高平、三建比價」等事實,亦據被告壬○○陳稱屬實,且其所述之借牌、轉交資料等情,核與證人即三建公司負責人許志哲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雖未曾承攬施作南投縣政府辦理發包之災後重建工程,惟我曾委託友人壬○○,希望三建公司能在中部地區開拓市場,故將三建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完稅證明等投標資料影本,交由黃才泉收執保管,並請其至南投縣政府辦理三建公司為優良廠商之登錄,至於三建公司接獲本工程標單等資料,我認為即係壬○○運作得來,故蔡麗娟電話通知我後,我才會主動聯絡壬○○,填寫該工程估價單及參加開標事宜。」(第六七○號他字卷二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且有南投縣政府通知三家比價公文及開標資料一份扣案可佐證。
⑥被告壬○○與己○○圍標之經過:
⒈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供述:「(:本
工程辛○○既然指定由你承攬,而你的確於投標前即已開始施作本工程營盤口段,癸○○亦明知你早已施作前述工程,且癸○○係己○○親舅舅、關係密切,何以己○○仍執意借松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欲強行介入本工程招標比價作業?)癸○○及己○○早已知悉辛○○指定由我承攬,及我已進場動工整地之事實,如我前述,己○○取走三建公司本工程空白標單後,由渠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左右,持已填妥之標價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之標單交給我,蓋三建公司大小章,以參加本工程形式比價;而己○○則以松陽營造名義參加本工程比價,標價填寫一億七千二百萬元,惟我係事後才知悉,己○○持松陽營造牌照參加本工程投標,係為配合三建公司參加形式比價。」、「(己○○明知本工程係由三建公司得標,且三建公司優先減價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依縣府減價之程序,陳介山可以清楚看到三建公司優先減價價格,何以松陽營造第一次減價價格為一億六千七百萬元,高於三建公司優先減價之金額?另己○○第二次減價價格一億六千六百八十萬元,何以仍高於三建公司優先減價金額?《提示:本工程⒊開標記錄影本乙份》)因己○○借牌之松陽公司繫屬陪標,原就無意承攬本工程,故己○○不予掩飾而亂填第一次及第二次比減價格並高於三建公司優先減價之金額。
」⒉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組證述:「己○○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數日,即親至我所負責之松陽公司,要求我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配合其參加比價,以圍標工程,我礙於情面,只得答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二、三日,我又接獲被告己○○電話通知,表示南投縣政府將寄標單給松陽公司,嗣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南投縣政府寄達工程標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於開標當日(即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我即攜帶空白標單及上開資料、印章至南投市○○路○○○號六樓(立衛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處)找己○○,並將資料交予己○○收執。斯時,陳介山即另有一份「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估價單、標單已填妥之資料,我即在松陽公司之空白標單上,比照己○○所持工程估價單所載高填部分,其餘大部分及總額均由己○○指示立衛營造有限公司職員高填價額,最後松陽營造填寫之比價總額為一億七千二百萬元」等語相符(第六七○號他字卷三二第三五○至第三五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中機組所言均為實在。
⒊被告己○○於聞知檢調單位查辦本案時,即主動要
松陽公司於檢調單位查證時,須說明本件工程係向癸○○借款五百萬,作為松陽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比價之押標金,亦據松陽公司會計黃慧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中機組證稱:「己○○約於今(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至松陽營造找我,告訴我,最近會有司法單位前來調查本工程案,要求我偽稱,松陽營造係向南投縣中寮鄉民癸○○調借五百萬元,作為本工程押標金,以便參加本工程投標比價用,因己○○係我友人,我遂將其所述,寫在便條紙上」等語屬實,並有扣案之便條紙一張在卷可證(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卷二第三五四至第三五五頁)。從其案發後刻意掩飾借牌之行為,已可間接佐認,其有圍標之行為。
⒋另從被告己○○主動探尋壬○○,是否已領取標單
,進而代為填寫標單,並刻意將其自身所借之松陽公司之投標價額,高於三建公司之投標價額,且於比價之過程中,故意填載較被告壬○○所借之三建公司價格為高,顯不為價格之競爭。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伊在調查站所製作筆錄不實在云云,與本院審理時所證相反,應係迥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⑦被告壬○○標得「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公大樓興建大樓
工程」後,己○○亦藉幫助圍標之功,引介李木村、董正炘、蔡景德、洪俊榮、林景鐘等下包承攬工程施作,藉此賺取百分之五佣金等情,已據證人李木村、董正炘、蔡景德、洪俊榮、林景鐘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中機組證稱屬實(第三九五一號偵查卷一卷第五○至第六十四頁、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頁),且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中機組所供相符(第六七○號他字卷二第八二至第八三頁)。證人李政澤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之薪資是陳介山拿到工地給伊,工地應該是己○○在付款、發包云云,惟其另供稱,伊是以三建公司名義去執行,不知老闆是誰等語(本院前審卷六第九一頁、第九二頁),證人劉育民亦供稱,其為工地主任,向己○○領取薪水,工程款項由己○○支付等語(本院前審卷六第九四頁),彼等雖均證稱,其二人之薪資及工地工程款均係被告己○○所支付,惟被告己○○既為該工程之轉包人,難免介入該工程,故證人李政澤、劉育民二人所證,尚無從據為被告己○○實際負責本件工程之依據,更遑論證明被告己○○未與被告辛○○、黃才泉共同合意本件工程之得標。
⑧至證人癸○○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雖證稱:
「(臨辦大樓在招標前你已告知己○○謂,辛○○已將臨辦大樓交給壬○○)那是不可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有南投縣府臨時辦公大樓工程,伊也沒有參與,惟證人癸○○,對己○○以松陽公司參與臨辦工程之投標係其推薦,及投標時之押標金五百萬元,係由其提供等情,均不否認,其對臨辦工程之發包作業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自難期為完全之陳述,是以其前述證述,顯係出於迴護之詞,自不足為被告陳介山、辛○○等人有利之認定。
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共同被告壬○○所
供,被告辛○○為彌補其就代墊法會前置作業之損失,而內定由其借牌之三建公司承作臨辦工程,並囑其提早進場,嗣己○○於投標過程中協助圍標,藉以朋分工程下包之利益等情,事證明確,共同被告壬○○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惟其在調查站所供,有如前述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彭百顯請求傳訊證人丙○○,以說明舉辦法會是否計劃募款?籌辦中,南投縣政府所扮演之角色?法會籌備委員會有無決議籌備會經費如何支應?南投縣政府是否有相關預算項目可以支應、墊付法會籌備經費?以及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法會停辦後,壬○○有無向他人表示因發生天災,故先前其所支付的法會籌備費用,將由其贊助等語。查證人丙○○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辛○○圖利部分:㈠被告之供述及辯稱:公訴人起訴伊圖利王憲備、林得生
部分的依據,無非王憲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調查人員脅迫利誘下作成之筆錄為依據,但空白標單不可能於縣長批示前外流,公訴人認定標單外流之時間,該發包公文於各科室會文中,不可能外流,此亦突顯被告庚○○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係調查人員強行擬制,與事實不符,伊未與王憲備、林得生等人有犯意聯絡,也不知彼等有圍標行為。另公訴人稱,被告使國軒公司圖得利益為一般公共工程利潤百分之十計算之0000000元,惟百分之十之利潤,為正常合理之利潤,何能視為不法利益,公訴人據以起訴,即屬無據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①庚○○分別於:
A、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我接觸該件,僅在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將投標資料副本送給我登載參加投標廠商資料,另該工程在開幕及施作結束前,我有陪同縣長到工地現場,至於該工程係由縣長辛○○指定廠商進行比價」、「因開標時間緊迫,王憲備曾要求我代為領取標單,但我因為工作忙碌,請公共工程中心人員將標單拿到縣長室給我,後來王憲備或是王憲備找人向我拿取,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不知道縣長如何通知廠商進行比價」(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一頁以下)。
B、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既是開標前,他《指王憲備》為何知道要來拿標單?)我不知道,他說有人通知他」、「為何幫他代拿,因他之前來過縣長辦公室,所以認識我,他請我代拿,我認為這是很單純的事,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代拿前,他多久前來縣長辦公室)有一段時間,最早是推薦名單給我,叫我交給縣長,之後就很少來」、「(是關於巨型文化公園名單)沒有,他是說,他有一些朋友不錯,想來比價,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用牛皮紙袋裝,我就交給縣長,縣長說再參考。」(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三頁以下)。
C、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時供述:「我不知道巨型文化公園之承包商為誰,後來我去工地以後,才知道該工程之承包商為國軒公司,」、「(據本局查證,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巨型文化公園工程發包時,參與該工程招標之仲介王憲備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即透過你拿到巨型公園工程之標單,此事是否屬實)我確實有拿二分標單給承包商,但是否係王憲備本人向我拿取,以及拿標單的時間我已不記得」、「(提示王憲備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一份)王憲備於本局調查時供稱:「庚○○在三月二十三日告訴我上述工程〈指巨型公園工程〉要發包,我即至南投縣政府找庚○○,並要其向縣長辛○○表示,要指定由國軒營造、久元營造參加比價」,對此妳作如何解釋)我不記得他有跟我說過這句話。」(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五頁)。
D、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巨型文化公園標單是在何情形下轉給王憲備)我忘記了」、「(這標單誰拿給你)沒有看到」、「(誰叫你去拿標單)不答」(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五頁)。
E、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你是否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左右,將「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之二份工程標單交予王憲備?)確實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但我確實有將前開工程之二份標單交給王憲備。」、「(你於擔任縣長辦公室約僱人員時,直接接受何人指示辦理公務?)縣長辛○○。」、「(你於通知王憲備向你領取前開工程之二份標單,是否係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委託你處理?)沒有。」「(前開工程是否縣長彭百顯授意你,自公管中心取得二份標單,並由你通知王憲備後於該工程指定比價廠商之前,將該二份標單交給王憲備?)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是縣長說,要王憲備他們趕快處理,我才依照辛○○指示將二份標單交給王憲備。」(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頁第二六○頁以下)。
綜觀被告庚○○上開供述,可知王憲備確有交付推薦廠商名單給被告辛○○,辛○○確有指示陳明娟將二份空白標單交給王憲備。
②被告王憲備曾於八十六年間,即支持立法委員辛○○
參選南投縣縣長,而與時任被告辛○○助理之庚○○熟識,其後並曾擔任被告辛○○成立之「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公關主任,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轉任久元公司駐南投縣業務代表等事實,已據被告王憲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一日之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與被告辛○○、被告庚○○所供一致,是被告辛○○與被告王憲備之關係自當密切,倘再參以自被告庚○○之電腦存檔中,扣得記載工程發包之資料(以下簡稱工程發包統計資料),其中依被告辛○○之指示,在本件工程之關係人欄特加註記之「憲」字,即代表為被告王憲備,益證被告辛○○與被告王憲備交誼非淺。
③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王憲備向被告庚○○表示
,其所任職之久元公司和國軒公司二家廠商互為股東關係,交往密切,信譽良好,希望被告庚○○能向縣長即被告辛○○推薦,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述二家營造公司承作。而被告庚○○亦依王憲備之請託,將上開公司名單送交被告辛○○,並表示係由王憲備所推薦之廠商等事實,亦已經被告庚○○、王憲備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供承綦詳,是被告辛○○亦應自斯時起,即知久元公司與國軒公司係關係企業,且均係被告王憲備一人所推薦,卻仍於本件工程指定該二公司比價,若謂不知其間有弊端,孰人可信。
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本工程尚未批示指定
比價廠商名單前,被告辛○○、王憲備為避免因通知比價時間,與預定辦理開標時間差距過於急迫,被告辛○○乃指示庚○○,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戊○○,將其所保管之其中二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發包標單資料,送至縣長辦公室,再由被告庚○○以電話聯繫被告王憲備至其辦公室領取該二份空白標單。被告彭百顯則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始利用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核定本工程之指定廠商為「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家。而被告王憲備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劉銘土,指派不知情之林永茂,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小印章至南投市○○路BMW汽車公司與被告王憲備、被告林得生等人碰面,由該久元公司為形式上陪標之廠商,並在該處完成資料填載後,續由林永茂與不知情之吳金樹,持標函前往南投縣政府參與虛偽之形式比價,共同圍標本工程等事實,已據共同被告庚○○、王憲備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供承綦詳,並與共同被告林得生、被告劉銘土、證人戊○○、吳金樹、林永茂、子○○、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發包組組長蔡明豐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所證相符,由此部分之事證分析可知:
A、早於被告辛○○未批示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前,被告王憲備、林得生、劉銘土等即已知,該工程將指定由久元公司、國軒公司參加比價。
B、被告王憲備、林得生、劉銘土三人,事前即已謀串完成圍標「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新建工程所有事宜及手續,僅待知情之被告彭百顯核定其等參加比價程序。
C、被告王憲備本即久元公司劉銘土、國軒公司林得生推出與被告辛○○聯繫圍標工程之人,否則其身為久元公司員工,又係向被告庚○○、辛○○推薦施作廠商之人,怎可能於事先製作圍標資料時,將得標權讓與國軒公司。
⑤本件工程案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約聘研究助理
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工程為九二一災後重建指標性建築,涵蓋公共、產業、生活、社區重建等四大項之實際輔導重建各項展示,及災區生機重現等功能,積極帶動重建計劃給災民信心,並奉縣長簡報會議指示,指定為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回顧展之場地,並希望盡快施工以帶動重建信心,敬請予以考量緊急性及大木作施工品質之經驗準則,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簽擬辦理招標之公文。該公文經過計劃室課股長金能鈐,核稿專員張村增、單位主管蔡碧雲、秘書林日新、主任秘書賴文吉、並簽會技士曾仁隆、科員陳茱妤、約聘工程員林世聰、預算複核組組長林裕修、第二股股長黃金鳳、技正林德欽、土木課課長廖深利、技正王仁勇、主計室主任蔣建中、建設局局長簡學禮、發包組組長蔡明豐。另簽呈所示之最後會簽單位公管中心主任王仁勇核稿章,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等情。有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工程簽呈扣案可按。惟查:
A、該公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班前回到計劃室,嗣戊○○即將公文、預算書交至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辦理發包作業,此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下午快下班前,縣長辦公室之縣長助理,將批示好之公文交還予我,大約在下班前後,我即將公文、二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相關資料,交至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請公管中心辦理招標及發包事宜」、「當天晚上快九時,接獲公管中心人員電話,才幫忙郵寄標單」等語屬實(第六七○號他字卷四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
B、公共工程管理中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班前接獲該工程辦理發包事宜,製作辦理該工程發包作業所需包商估價單、契約書稿、圖說等投標文件,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完成,並委託戊○○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辦理標單投遞事宜,此經證人蔡明豐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快下班前。縣府計劃室前述工程承辦人員戊○○,拿縣長辛○○批示,指定比價廠商之公文及相關資料到本公管中心找我,由本中心辦理前述工程招標發包事宜,我指定本中心職員子○○為承辦人,因縣長批示之公文中,指示本中心須在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截止前發包,子○○遂馬上排定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辦理比價手續,並請業務單位承辦人戊○○至本中心幫忙整理資料,因標單中有些補充資料不齊全,子○○請戊○○將資料準備齊全,大約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才將所有標單準備好,以郵寄方式寄出標單」、「前述工程計劃室共準備二分標函給本中心,大約當天晚間九時許,由戊○○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郵寄地址因我非承辦人故不清楚,戊○○在郵寄前述二份標單後,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將其郵寄標函之收據交給我,並由我先交付郵資給戊○○,再到總收發文處請款」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四第一一九頁);歐怡彣於偵查中證述:「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業務單位計劃室戊○○,將本工程送至發包中心,組長蔡明豐將本工程發包作業交由我承辦,因為業務單位即計劃室要求,本工程於三月二十四日辦理開標作業,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我立即簽辦通知比價函稿並呈判,並由主任王仁勇決行後,因相關資料業務單位即計劃室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尚未備妥,所以本中心先準備其他投標資料,事後,業務單位計劃室人員戊○○陪同該室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將二份標單包括設計圖、包商估價單、契約書稿送至本中心,因包商估價單等資料未備齊,至當晚九時許,方備妥資料後,本中心發文林彩霞將本工程發包資料送至文書股發文,...」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四第五一頁);證人許光國證述:「該二份標函是當天晚上約十時左右,由我送到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四第一五二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投遞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快捷郵件執據在卷足參。
C、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南投縣政府收到久元公司、國軒公司,蓋有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工程標單專用章之標封、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押標金領回收據、包商估價單、切結書等文件,開標過程,因久元公司投標標價清單未大寫齊全,遭廢標。國軒公司經二次減價後,以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約等情,復有開標記錄表、開標記錄、前開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等扣案可證。
⑥綜前所述,巨型公園工程案簽擬發包之公文,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仍於縣政府主計室、建設局、公共工程管理中心會稿中。嗣於同日十七時後下班前,方由縣長即被告辛○○批示指定國軒、久元參與比價後,再返回計劃室,由承辦人許光國將該公文及相關資料交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辦理發包作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久元公司、國軒公司參與比價之投標資料,始由承辦人戊○○攜往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且扣案久元公司、國軒公司之投標資料,均蓋有南投縣政府公共管理中心之橢圓形章。查國軒公司與久元公司分別在高雄市與台中市,依台灣省快捷郵件送達,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郵寄,而由國軒公司與久元公司於第二天下午二時三十分前收到郵件,填寫投標資料準時參與投標,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本件工程之國軒公司及久元公司之投標資料,字跡均相同,均為國軒公司之吳金樹書寫,此為吳金樹不爭執之事實,而該投標資料均有南投縣政府公共管理中心之橢圓形章,足證陳明娟所稱,事前交付王憲備空白標準,應為事實。
證人戊○○於原審偵審中所證,除將二份標單資料交給公管中心辦理發包事宜外,多餘的已被銷燬,不可能外流云云,顯非事實,應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⑦共同被告王憲備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該工程
是由南投縣長辦公室助理庚○○通知我,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包,並要我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左右,由我至縣長辦公室找庚○○,拿縣長辛○○指定參加比價之二家廠商國軒營造、久元營造公司標單。」;「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有拜託庚○○,向其表示久元營造與國軒營造公司品質、信譽均很良好,對南投縣重建工作有興趣,希望庚○○能在縣府發包之工程上幫忙,所以後來陳明娟在三月二十三日告訴我,上述工程要發包,我即至南投縣政府找庚○○,並要其向縣長辛○○表示,要指定由國軒營造、久元營造參加比價,才可以獲得承攬機會。」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一八三頁),按共同被告王憲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可證王憲備確自辛○○處拿二份空白標單。
⑧又參諸扣案南投縣政府工程發包統計表中,就本件
工程之關係人欄記載「憲」字,(即被告王憲備),及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中所供:「是縣長說,要王憲備他們趕快處理,我才依照辛○○指示,將二份標單交給王憲備」等語析之,被告辛○○為圖利國軒公司,而私下授受工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又共同被告王憲備並未供述,其在調查站有被調查人員脅迫利誘情事,被告辛○○辯稱,王憲備係在調查人員脅迫利誘下作成筆錄,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論罪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政府採購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於0月0日生效,惟前揭法條並未修正,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條文,附此敘明(以下同);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等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壬○○、己○○等三人間,就前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上述犯罪事實二部份,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經總統公布實施,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原審以被告辛○○、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辛○○等係犯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原判決誤認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三項之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辛○○尚犯有圖利罪,決誤認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辛○○尚犯有圖利罪,原判決誤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辛○○、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辛○○、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辛○○圖利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暨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己○○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被告彭百顥圖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為補償壬○○之損失,就工程之發包業務,未秉公依法處理,影響工程發包之公平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辛○○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圖利部分量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量處以有期徒刑十月,被告辛○○圖利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犯罪不能成立部分:
一、被告辛○○圖利己○○、壬○○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己○○上述事實一部份之事
實,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辛○○、己○○二人涉有圖利之罪嫌,無非以:
⑴被告辛○○將臨辦工程交由壬○○承包、施作,以彌補
壬○○為辦理前述法會所預支而未能墊還之款項,於工程發包過程中,有下列故意違背法令之處:
①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件臨時辦公大樓工程承辦人
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育民,於招標前先行簽請縣長辛○○核判本工程係依「正常採購程序」,抑或「依緊急命令辦理限制性招標」,以便進行後續招標程序,然辛○○卻無視縣府秘書室會簽:「是否適用緊急命令第四點規定之進行災區重建,仍有向檢討分辦表之辦理機關查明之必要」,仍然批示工程依緊急命令辦理限制性招標;另本件臨辦工程鑽探報告完成後,簡育民復於三月二十三日簽呈載明:「本案工址新建基地鄰車籠埔斷層,且屬山坡地,已經完成二孔之鑽探報告,顯示土質多屬粉泥層土壤,多種最不利於工程性質集中於此,...尚未有水土保持之規劃設計」等意見,交予辛○○核判,惟辛○○仍執意趕在三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截止前辦理限制性招標。
②開標完成後,辛○○又向壬○○示意,需與癸○○、
己○○配合施作,下包廠商大部分由己○○負責仲介,由己○○向仲介之下包廠商索取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陪標之不正利益。
③本件臨辦工程用地,因位屬山坡地,且開挖整地未能
加強水土保持設施及防災系統,致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分遭行政院農業水土保持局及臺灣省政府函文糾正,並要求立即改善,且南投縣建設局亦要求三建公司暫時停工,辛○○為彌補壬○○之損失,即指示變更基地位置,並由簡育民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簽呈,敘明「奉縣長指示,本臨時辦公室新建地點將移本府後側之停車場」,惟本簽文為建設局長簡學禮核閱後退回重擬,簡育民乃另擬「建請將臨時辦公室新建地點移至本府後側之停車場」之意見,並經辛○○核可。④本件臨辦工程新設置地點,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屬
機五用地(該址現為南投縣稅捐處新建之辦公大樓,南投縣都市計劃委員會於審議稅捐處新建計劃時,有附帶條件:該處需保留零點二公頃為市場用地,其餘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並經臺灣省都委會之決議),原係不得變更之停車場用地,辛○○明知在縣都委會並未辦理通盤檢討變更前項決議前,不得逕自將停車場用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仍執意將本工程移置於此;因變更施作地點,致本工程設計變更追加工程金額四千八百萬元。
⑵依共同被告壬○○於調查時之供述:「(問:本工程你
可淨利若干?)經我估算本工程材料、施作及管銷費用後,預估可獲淨利一千萬元」(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二一九頁反面),認辛○○所為涉嫌圖利壬○○及己○○二人逾一千萬元。
㈢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⑶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圍標型態之圖利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標準: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就主管或監
督事務,對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犯罪之成立,至少應具備下列之四項構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如果有其中一項無法獲得證明,即難以圖利罪論科。⒈公務員就自己主管之事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⒉第三人有獲得不法之利益。⒊而不法利益之獲得與違背職務行為之實施,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⒋且公務員主觀上對違背職務行為與不法利益間之具體因果歷程有明確之認知。
⑵依前述對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之說明,在認定圍標型態之
圖利事實時,不僅要證明廠商間有借牌圍標之行為,且借牌圍標之行為,為指定參與比價之公務員所明知,並加以配合之事實,更須以證據證明之。若無從證明,即不得以圖利罪相繩。
㈤訊據被告辛○○、己○○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被告辛○○辯稱,伊沒有將本件工程事先指定由壬○○施作,本件工程也未圖利任何廠商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工程事先已指定要由何人施作,伊確實要參加本件工程施作始投標,工程施作不但未賺錢,還虧本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固以簡育民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簽呈,原敘明「奉
縣長指示本臨時辦公室新建地點將移本府後側之停車場」,惟為建設局簡學禮核閱後退回重擬,簡育民乃另擬「建請將臨時辦公室新建地點移至本府後側之停車場」之意見,並經辛○○核可云云,而認變更臨辦大樓興建地點一事,全係辛○○所主導。惟證人即本工程承辦人簡育民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彭縣長有徵詢過簡局長意見,所以我才以為是縣長指示辦理的等語(原審卷四第八○頁);證人簡學禮同日亦結證稱,重建經費在八十九年元月下旬,由中央核定下來,剛開始伊就建議在現址(機五用地)興建,但縣長有其他用途考量,經評估後才改在虎山農場,之後約在三月初,就開始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後來在三月下旬,依據鑽探報告,發現地質不良。當時該工程因是屬急迫工程,才會趕著發包,施工過程中,若有問題才修改設計,可以事後補救。記得伊是依三月廿二日的簽呈才辦發包,第一次至現場勘查是在三月廿九日,認為若繼續做下去,將來的水保工程經費將會很大,可利用的空間也將會減少,不夠用,後經縣長與業務主管研商,最後才由業務單位簽報縣長決定更改地點等語(原審卷四第八二頁),並有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本府臨時辦公大樓興建工程變更案會議記錄」一份扣案可證,稽之前述指定及變更施工地點之經過,可知本件臨辦大樓新建工程,於決定在虎山農場興建之前,即經過辛○○與府內同仁仔細討論後方定案,且該工程所以變更施作地點,係經過南投縣政府各有關主管開會商討,基於工程經費及可利用空間減少之考量,方決議變更,非由辛○○主導逕自變更工程地點,其變更原因更非為圖利壬○○。
⑵另關於「機五用地」於現行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於辛
○○擔任縣長任內,始終為「機關用地」而非「停車場用地」。詳言之,該機關用地在南投市第一期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時,係由當時之停車場用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以利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興建於該地,但於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固附帶決議「下次通盤檢討時,原機五保留0.2公頃為市場用地,其餘變更為停車場用地」等語,但該機五用地,自上開決議後迄今,尚未辦理通盤檢討,故目前仍屬機關用地。且依據都市計畫法廿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並無所謂「不可變更之停車場用地」之情形。公訴人認為該機五用地,目前為不可變更之停車場用地,容有誤會。更何況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上述附帶決議,僅係做為該委員會既將該用地自停車場用地變更為機關用地,希望下一次通盤檢討時,能將停車場用地加以補回之一種期待意見而已,其有無拘束下一屆都市計畫委員之效力,尚未可知。是辛○○基於其身為南投縣長之職權,在與府內同仁討論後,決定將臨辦大樓工程施工地點變更至該用地,核屬其職權範圍內之合法舉措,並無逾越權限之情形。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結果犯,以有實際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為要件。經查:
①證人賴世晃即本件臨辦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師,於九十
年六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本案是因地點、面積、施作項目有所增減,但到目前為止,並未變更工程總預算。原來虎山農場是七棟二樓建物,原本未列水保預算,變更後,是四層鋼構建物,因設計、材料、需求已不同,如機電工程、空調等項目有所增減,而在原預算內重新議價,不可能是新增預算。事實上,本案因為有減作,所以預算一直在減,並未增加等語。參以本工程預算書,原於虎山農場之發包金額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變更施工地點至三塊厝後,南投縣政府辦理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變更後金額為一億五千九百一十四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工程金額共減少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並無公訴人所指工程經費增加四千八百萬元之情形,有工程議價調整書乙份附卷可參。且依該調整書內容,本案因變更施工地點,且建築樓層業已變更,原列許多項目刪除或減作,並新增部份項目。減作部分及原合約已列項目,依法不必再辦理單價議價,但新增項目,依法必須辦理單價議價,總計營盤口段水電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費、三塊厝段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必須辦理新增項目單價議價之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三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及九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合計數百項單價共四千八百萬元。換言之,該四千八百萬元核屬「新增議價單價總額」,而非工程變更後增加之總經費,公訴人認屬工程總價之增加,亦有誤會。
②本件臨辦工程,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六
月十一日庭訊中自承,施作本件臨辦大樓工程拖延太久,已無利潤可言,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圖利之基礎已失所依據。再觀之本件臨辦大樓,工程結算驗收金額較之原定經費,尚減少一千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有結算驗收記錄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宗第三○三頁以下),是本件被告壬○○施作本件工程可獲之利益,更明顯減少,已難認定三建工程公司簽約之價格下,施做工程必然有何不法利得,更難以確認三建公司因上開共同被告壬○○之不法比價程序取得工程結果,亦因施做而獲取利得,更遑論不法利得之獲取(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已修正明定必須被圖利者「因而獲得利益」方足當之)。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壬○○實際已獲得不法利益,雖被告辛○○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但既未有所得,則被告辛○○之行為,在圖利罪修正前之法律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人認定被告彭百顯圖利己○○,查被告辛○○圖利之對象,既為陳介山,則被圖利之己○○即無成立圖利罪之可言,因與前述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圖利王憲備、林得生部分:㈠公訴意旨又稱:被告庚○○與辛○○共同犯事實欄二之犯
行,因認為被告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庚○○涉嫌圖利罪,係基於被告庚○
○在調查站供稱,伊受王憲備之委託,將國軒公司及久元公司二家廠商推薦給縣長辛○○,及受辛○○之指示,將二張空白標單交給王憲備,致王憲備有圍標之行為。
㈢訊據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將王憲備推薦之名單轉交給
縣長,並未於工程發包前通知王憲備前來領取標單,是後來參加該工程開工典禮時,才知該工程與王憲備有關。而於發包資料關係人欄內註記「憲」,其於偵查筆錄所載縣長辛○○交代伊通知王憲備領取標單之供述,與其本意不符,且與事實相違背。伊不知王憲備等人有何圍標之行為等語。
㈣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
,有共同故意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庚○○將國軒公司及久元公司之廠商資料交給縣長辛○○,並非不法不行為,而縣長辛○○為被告庚○○之上司,其在縣長辦公室受縣長之指示,將空白標單交給王憲備,應屬事理之常,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與辛○○有共犯圖利罪之故意,自不能以被告庚○○受辛○○之指示,交付二張空白標單給王憲備,即認定被告庚○○與辛○○共犯圖利罪,被告庚○○之圖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辛○○、白錫旼、莊勝文共同圖利部分:㈠公訴意旨稱:八十八年間,白錫旼、鄭國樑(俟到案後另
行審結)、莊勝文等以再造中心名義,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計畫國姓鄉福龜新農業園區」第一期工程規劃案,嗣完成該規劃案,將規劃書交予南投縣政府農業局後,南投縣政府再委由白錫旼推薦之長畇公司(下稱長畇公司,負責人王薰萩,實際負責人張世穎)進行該案細部設計,長畇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該案八項部份工程細部設計後,南投縣政府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農業局農會輔導課承辦人王金標簽辦「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發包金額四、九○○、○○○)、「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發包金額四、九○○、○○○)兩項工程發包,建設局建築管理課張漢堂簽辦:
「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發包金額三、七五一、四七五元)發包。上述三件工程,南投縣政府農業局、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移該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稱公管中心)辦理發包時,辛○○、白錫旼、鄭國樑、莊勝文等均明知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本應以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有關工程發包依據之法令,如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均規定主辦單位於開標時,如發現投標者有串通圍標之情事,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卻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圖利之犯意連絡,由白錫旼於工程發包前,明確告知莊勝文、鄭國樑,該等工程將指定莊勝文承作,由莊勝文、鄭國樑二人負責向廠商借牌,再將借牌廠商名單交予白錫旼轉交南投縣長辛○○,以便於該等工程發包時,指定借牌廠商進行圍標虛偽比價。莊勝文、鄭國樑二人,隨依白錫旼之指示,由莊勝文提供其任負責人之元圃公司,並借用沛森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森公司,負責人吳榮華)、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藝公司,負責人黃登祿)、大丁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大丁公司,負責人郭秋蕊)、瀚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瀚青公司,負責人洪敏智)、森宇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宇公司,負責人簡克興)、雄獅油畫美術廣告公司(下稱雄獅公司,負責人黃信雄)、翰典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翰典公司,負責人吳秋典)之公司牌照名單交予鄭國樑,由鄭國樑將該份名單連同其借牌之巧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品公司,負責人賴錩祿)等共計九家廠商名單轉交白錫旼,再由白錫旼遞交予辛○○,期於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辦前該三項工程招標時,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指定瀚青、元圃及森宇三家景觀工程公司參加形式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指定沛森、六藝、大丁三家公司參加形式比價,另「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則指定巧品、雄獅及翰典等三家廣告公司形式比價。嗣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將前述工程標單寄送至該等指定廠商後,莊勝文再向其已借牌之沛森、六藝、大丁、瀚青、森宇、雄獅、翰典及巧品等公司索取公司牌照資料影本及工程標單,要求該等借牌廠商於標單上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再由莊勝文及其公司職員填妥標單,將九家公司標單寄至南投縣政府進行虛偽不實之圍標比價競標,使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陷於錯誤製作不實之招標紀錄開標決標,並由莊勝文任負責人之元圃公司以四、二五○、○○○元標得「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由莊勝文借牌之六藝公司以
三、五○○、○○○元標得「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因認被告辛○○、白錫旼、莊勝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㈡公訴人認定被告辛○○、白錫旼、莊勝文、鄭國樑犯罪之依據:
⑴前揭被告白錫旼於工程發包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莊勝
文、鄭國樑,該等工程將指定被告莊勝文承作,而由被告莊勝文、鄭國樑二人負責向廠商借牌,再將借牌廠商名單交予白錫旼,轉交被告辛○○於該等工程發包時,指定借牌廠商進行比價等事實,已據被告白錫旼、莊勝文、鄭國樑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榮華、黃登祿、張文金、洪敏智、簡克興、黃信雄、吳秋典、賴錩祿等人於中機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中所述相符。故上開工程之招標作業,確已遭被告白錫旼、莊勝文、鄭國樑不法串謀圍標,已堪認定。
⑵又被告白錫旼於南投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
中,並供承:我有向南投縣長辛○○推薦莊勝文、鄭國樑...我有幫莊勝文拿其提供之廠商名單,給南投縣長參考圈選,我希望多幾家廠商參加,而莊勝文自己提供比較容易得標等語,參以嗣後被告辛○○,於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辦前該三項工程招標時,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指定瀚青、元圃及森宇三家公司參加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指定沛森、六藝、大丁三家公司參加比價,「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則指定巧品、雄獅及翰典等三家公司比價,所指定者,皆係由被告白錫旼、莊勝文、鄭國樑共同借牌之廠商等情,顯見被告辛○○為圖利被告莊勝文,而私下授受工程,故意違背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等規定,利用職權與被告白錫旼、被告莊勝文、被告鄭國樑共同圍標右述工程,其夥同被告白錫旼、莊勝文、鄭國樑對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事證明確。
㈢被告辛○○辯稱:公訴人就伊有何圖利莊勝文之動機,均
未證明。且白錫旼、莊勝文固不諱言,有推薦廠商名單給縣政府,然並非如公訴人所稱,名單由白錫旼轉交給伊。
況且公訴人對被告莊勝文、白錫旼等人推薦之九家廠商間圍標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悉,並進而與白錫旼、莊勝文有犯意之聯絡。接受推薦廠商,係限制性招標之基本常態,伊依各方推薦之名單,依法指定,並無不法等語。
㈣⑴被告莊勝文為參與上述三項工程,而向同業、友人借牌
,嗣經白錫旼之推薦後,再與指定之借牌廠商約定得標公司及陪標公司,以之向南投縣政府投標等情,分別據被告莊勝文、白錫旼、鄭國樑、證人黃燈祿等人於調查時、偵查中供述如下:
①被告莊勝文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你借牌投標得標之工程有那些?)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是借六藝景觀設計公司的牌得標、藝術大道國姓鄉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是借巧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的牌照得標、農村道路街傢俱設施工程,是由我公司得標。」(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之一第二十二頁)。
②被告白錫旼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該工程
(指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計劃國姓鄉福龜新農業園區第一期工程)於何時辦理發包,我記不清楚,我知道有些工程是以比價方式辦理的,該工程當時,係以比價辦理,當時莊勝文有找幾家公司,我不清楚是直接拿給我,還是透過鄭國樑轉交,但我有將莊勝文提供之名單及我找的公司,提供給南投縣長彭百顯,作為比價廠商名單,以便其圈選參加比價,但該工程實際由那些廠商參與比價,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向南投縣長推薦的顧問團團隊有莊勝文(元圃公司)鄭國樑(和美公司)張世穎(長畇公司)邱明民(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等團隊,其餘記不清楚。」;「(問:你有無勾結莊勝文借牌圍標?詳情為何?)我沒有勾結莊勝文借牌圍標,但我知道有些工程是以比價方式辦理的,我有向縣政府提出有資格參加比價廠商名單,及幫莊勝文拿其提供之廠商名單,給南投縣長參考圈選,我希望多幾家廠商參加,而莊勝文自己提供廠商,比較容易得標。」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㈠第二四○頁、第二四一頁)。
③被告鄭國樑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藝術大道
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投標廠商,巧品廣告及另外二家投標廠商名單,亦是我交給白錫旼處理。」;「(問:白錫旼、莊勝文及你借牌投標承作那些工程?)我只知道我與莊勝文借牌,讓巧品廣告得標藝術大道廣告招標更新計劃工程,實際承作人是莊勝文,至於莊勝文還有做那些工程,我已不記得,要看工程明細,我才知道。」(第六七○號他字卷一第二二四頁)。
④證人即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登祿,於
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證稱:「元圃景觀設計公司負責人莊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向我表示,他要投標上述「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並要求我提供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牌照,供莊勝文投標使用,經我審閱該工程之標單後,我同意借牌供渠投標該工程,並約定由莊勝文負責購買台灣銀行三十五萬元的支票,作為押標金,得標後由莊勝文實際施工,並負擔該工程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三的年終綜合所得稅。」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五之一第二十四頁)。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有收到比價通知,我沒有去參加比價,但是我有通知莊勝文,在收到比價通知之前,莊勝文有通知我,要向我借牌參加比價,所以收到比價通知後,我通知莊勝文,並將我公司的資料交給他,當初莊勝文並未講明參加何工程之比價。」、「(問:莊勝文當初是否通知你,有收到任何縣政府的通知函,要通知他?你為何要借牌給他?以前是否曾向你借過?)莊勝文有告訴我,有縣府的通知要告訴他,因為我與莊勝文是朋友,所以我借牌給他,之前沒有借過他。」等語(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
⑤證人即大丁園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金於中機組
調查時證稱:「(有無參與南投縣政府辦理之「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等改善工程」、「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工程」、「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南投縣農村廟埕廣場景觀綠美化工程」等工程招標作業?參與情形如何?參與工程係由何單位主辦?如何辦理招標作業?何時開標?)上述工程除「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工程」我未參與外,其中「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由大丁園藝得標,「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等改善工程」大丁園藝係陪標廠商,「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及「南投縣農村廟埕廣場景觀綠美化工程」大丁園藝則擔任得標廠商,元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保證廠商,我參與前述四項工程為南投縣政府發包,但我不知係由何單位主辦及如何辦理招標,上述四項工程,我均未曾前往參加開標,但其中「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係由大丁園藝得標,開標時,係由上述元圃公司負責人莊勝文前往參加。」;「因我與前述元圃公司負責人莊勝文係同業兼好友,故上述四項工程,由南投縣政府發包時,莊某皆會向我,透露並徵詢我有無意願參標,其中「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我有意願參標,且有意承作,乃煩請莊勝文替我前往南投縣府領標後,由我計算工程估價金額,而莊某亦向我表示,由渠負責另覓廠商配合陪標以完成比價手續,惟莊某尋找何家廠商配合我得標之過程,我均不清楚,該工程係由我本人向友人調借新台幣一十五萬元,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購買支票《號碼BE0000000》乙張,作為押標金,由我投遞標單,至於向何人調借我已記不清楚。另外「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及「南投縣農村廟埕廣場景觀綠美化工程」兩項工程,莊勝文事先也曾問我,有無意願參標,我表示不願參標,莊某乃表示,元圃公司將參加該二項工程招標,若該公司得標,則請我以大丁園藝作為保證廠商,事後,果然該二項工程確由元圃公司得標,所以才由大丁園藝當保證廠商。至於「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等改善工程」在招標時,莊勝文就曾事先找我商量,表示有同業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先生《名不詳,人稱「阿祿」》委託莊某,請我作為陪標廠商參標,我基於彼此都是同業,及和莊勝文有生意往來、配合等關係,並未表示異議,該項工程有關大丁園藝之估算金額,係由六藝景觀公司負責填寫後,再將已填寫內容之估價單,請我蓋上本公司之大小章後,由我投遞標單,本項工程之押標金三十五萬元,係由六藝景觀公司將款項匯至本公司在合作金庫芬園支庫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購買支票《號碼BE0000000》乙張作為押標金。」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頁)。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當初是透過莊勝文的安排,拿我公司的資料去排選商名單。我與莊勝文有合作關係。」、「(你收到比價通知後如何處理?)是由莊勝文處理。」等語(原審卷六第六四頁)。
⑥證人即瀚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敏智於中
機組調查時證稱:「我得知「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公開招標,係我東海大學景觀系的同班同學,即元圃景觀工程公司負責人莊勝文於投標前告訴我的,莊勝文告訴我,渠欲標取該工程承作,要求我以「瀚青景觀工程公司」名義配合渠投標該工程,我基於莊勝文係我同班同學,彼此交情很好,所以答應莊勝文的要求,配合渠參與投標該工程。該工程標單係莊勝文交付給我,並由莊勝文負責投遞。」;「瀚青景觀工程公司」參與「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投標,係由莊勝文取得標單後再交付給我,由我親自填寫工程估價及投標金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交給莊勝文負責投遞,該工程押標金,則係由莊勝文自行籌措,並請購押標金支票。」等語(參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四十九頁)。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收到縣府的比價通知,我即通知莊勝文」、「(問:收到比價通知後如何處理?標單何人填寫?)都是由莊勝文處理,標單是誰填寫,我不知道,我是否蓋大、小章,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六第六四頁)。
⑦證人即森宇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人簡克興於中
機組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原森宇景觀員工《已離職》莊勝文至森宇景觀公司找我,表示渠欲承攬工程,要我借森宇景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以森宇景觀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給他,作為渠承攬工程之用,我因與莊勝文係好友礙於情面,遂同意將前述資料提供給他使用,我並不曉得南投縣政府有辦理本工程投標比價。」等語明確(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十一頁)。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莊勝文是我的學弟,也曾在我的公司服務,後來,他要承辦工程向我借牌,我就借給他。」、「因為我登記的地點在台中市○區○○路,房東打電話告訴我,有我南投縣政府的函件,我一想是莊勝文的,我就通知他。」等語(原審卷六第六四頁以下)⑧證人即雄獅油畫美術廣告負責人黃信雄於中機組調查
時證稱:「雄獅廣告確未參加南投縣政府任何招標案件,我印象中,去《八十八》年五月間,翰典廣告公司宋仁權本人親自至本公司向我表示,南投縣政府會寄通知給雄獅廣告參加招標,到時候通知他來拿,約過數天,即收到縣府之掛號郵件,宋仁權來拿郵件時,表示要向我借牌,由於雄獅廣告資本額僅三千元亦無法開立發票,我曾詢問宋仁權,是否有資格參加招標,宋即表示,他會處理,要我準備營業登記證影本及完稅證明交予他,至於是那件工程招標,我不清楚,填寫標單及購買押標金,我都未經手處理,詳情要問宋仁權才知道。」等語(參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四十七頁)。
⑨證人即翰典廣告企畫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秋典於中機組
調查時證稱:「瀚青景觀公司負責人洪敏智,係我表弟,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他和大學同學即元圃景觀工程公司負責人莊勝文,至翰典公司找我,表示莊勝文欲承攬南投縣政府辦理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工程」,要我提供翰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相關文件資料,配合渠圍標本工程投標比價作業,我因礙於與洪敏智親戚關係,乃應允配合陪標,另莊勝文亦要求我再提供另一家廣告公司名單配合陪標,以達三家形式比價程序,我遂找股東宋仁權出面,向雄獅廣告油畫美術廣告負責人黃信雄借牌圍標本工程。」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⑩證人即巧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錩祿於中機組
調查時證稱:「我係國姓鄉福龜村人,該村村長曾吉田係我同學哥哥,我和曾吉田已認識多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左右,該工程要招標時,曾吉田告訴我此招標案,並問我有無投標,我因有興趣,故積極去參與,我因對公家投標作業不熟,故我遂到南投縣政府找舊識鄭國樑幫忙,之後我便自己去領標,繳交我公司資料及三十五萬元之押標金,完成上述手續後,我便將我公司參與投標之所有資料交給鄭國樑去處理,由鄭國樑負責去投標,直到開標日,我才與鄭國樑約好,到開標現場外碰面,但我並未進入開標現場,全由鄭國樑代我進入會場辦理所有開標作業,直到開完標,鄭國樑才到開標現場外,告訴我得標,故我並不知道投標、開標過程為何。」;「(問:你是否認識莊勝文?他有無參與本工程?)係鄭國樑介紹莊勝文與我認識,當時莊勝文表示,木料部分之工程他比較熟悉,所以該工程之木料部分由莊勝文負責。」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⑵共同被告鄭國樑於偵查中供稱「莊勝文每件圍標工程均
事前與白錫旼談妥,再將參與投標廠商名單交給我轉交白錫旼處理。」、「有告訴他(莊勝文)工程金額。白某告訴我,工程金額約多少錢,我再將金額告訴莊某。
」、「先由白某告訴我,有這些工程內容、項目,由我轉告莊勝文,由莊某提供陪標廠商給我,但我無法確定哪家廠商得標,我再將莊某提供的資料給白先生。」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一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九頁)。
惟查:
①其供述被告白錫旼於工程發包前告知工程金額一節,
與莊勝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調查局訊問時所述:「(你圍標投標前述四件工程時,鄭國樑或南投縣政府人員等有無告知你工程底價若干?)我是根據工程預算書金額的九五折推算底價,是長昀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而我有參與,故知工程預算金額。」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二第四九頁),互不相符。
②被告莊勝文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查時供稱:「
推薦廠商是在很早之前,在南投縣政府舉辦城鄉新風貌策勵營時,就已推薦了,大約是在那個策勵營活動完了後三個月推薦的」、「推薦了如起訴書那九家外,還有園野、創邑、象形、理虹等公司名單給鄭國樑,請他交給白老師推薦」等語。(原審卷五第一六一頁)而莊勝文所提供之「理虹」,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辦理之○○○鎮○○里○○巷道災修工程等八件」;「創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投縣政府辦理「信義彩虹瀑布、集集瀑布、永興吊橋災修工程設計監造」,亦獲比價通知(見扣案證物工程統計表九十保字一四一,該工程統計表關係人欄均記載「莊」、「白」),足認被告白錫旼縱因受莊勝文、鄭國樑之託,將莊勝文、鄭國樑所交付之優良廠商名單轉交予南投縣政府,並非基於特定工程而為推薦。
③徵之莊勝文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供稱:「
大部分的牌是我借的,沒錯,但都是在策勵營之後,就陸續送到縣府去當選商名單,大部分我都有知會過,所以被通知比價廠商,都會主動找我聯繫。」、「(你有無把握會被指定到?你被指定到後,才與其他廠商協調施作廠商?)我沒有把握會不會被指定到。我都是被指定到比價後才與其他廠商協調。」等語(原審卷六第七四頁),經核證人黃燈祿、張文金、洪敏智、簡克興、黃信雄、吳秋典於原審證述收受比價通知單後,再通知莊勝文處理等情(原審卷六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大致相符,更可認莊勝文圍標之行為,係於廠商收受比價通知後所為,並非於特定工程發包前,與被告白錫旼談妥參與比價之廠商。
④綜上所述,被告鄭國樑所供,莊勝文與白錫旼配合圍
標一節,除為被告白錫旼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所否認外,復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資為被告白錫旼涉及圍標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白錫旼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供稱:「我
從未推薦廠商給辛○○,但是有推薦給計劃室,我也未在計劃後才推薦廠商給個案,莊勝文確是由我推薦進去」等語(原審卷六第七五頁),核與證人蔡碧雲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策勵營之後,計劃室是否接獲推薦名單來參與城鄉風貌之工作?)如有不錯的廠商,會以口頭方式向機關首長建議,不是針對個案推薦,是通盤的考量建議」、「(提示「縣長指示,比價廠商工程名稱」證物之第四頁國姓鄉五件工程,是否是你推薦廠商?)「元圃」我曾經推薦過,其他我沒有推薦過。」、「(曾否接獲鄭國樑、白錫旼推薦的名單?)鄭國樑沒有接過,白錫旼則有時在開會作簡報時,我有以口頭方式向縣長表示建議。」等語(原審卷六第六七頁)大致相符,參以就上述三項工程,依扣案之工程統計表,就上述關係人欄均記載「計劃室」,亦可證被告白錫旼於原審調查、審理時所供,其僅推薦廠商給縣府相關單位,並未針對特定工程推薦給縣長,並非虛偽。
⑷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
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當時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亦有八十年台審部伍字第八○○二○一六號函附卷可參,因本件之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及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之工程金額,均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一定金額」以下,是本件之三項工程均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而觀之扣案之系爭三項工程案卷資料,被告均有依上述規定,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函知瀚青、元圃及森宇三家景觀工程公司參加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函知沛森、六藝、大丁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另「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則函知巧品、雄獅及翰典廣告公司比價。證諸卷附系爭三項工程案卷中,上述三家廠商之標封均有郵戳乙情,足認系爭三項工程經被告辛○○批示,由上述九家廠商比價後,承辦人員即依規定,將空白標單分別郵寄給廠商,再由廠商以郵寄方式將標單寄回等情,已然明確,均依採購程序辦理,並無不法。
⑸參酌被告莊勝文於偵查中供述:「(問:你除與鄭國樑
約定前述借牌圍標四件工程外,有無與南投縣政府各主辦人員,及公共工程中心人員接洽借牌圍標情事)我僅跟鄭國樑接洽約定,至於南投縣政府主辦單位之處理,我不清楚,由他處理」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第四四頁),被告辛○○既未與莊勝文等人有何聯繫,衡情對被告莊勝文借牌圍標之情事,並非知情。至證人鄭國樑雖於偵查中證述:「(彭縣長是否知道莊某借牌圍標?)這要問白某才知道,不過我想縣長可能知道。」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一第二二○頁),並非其親眼所見、親耳所聞之事實,為其個人之主觀判斷,無非臆測、擬制之詞,自難採為證據。
⑹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對被告莊勝文、鄭
國樑之圍標行為知情,被告辛○○參酌白錫旼所提供之廠商名單,批示由前述該九家廠商參與比價乙情,其指定廠商比價之行為,為單純之裁量權之行使,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⑺被告莊勝文、鄭國樑雖確向案外人元圃公司、沛森公司
、六藝公司、大丁公司、瀚青公司、森宇公司、雄獅公司、翰典公司、巧品公司等九家公司借牌參與競標,固分據證人即前開各該公司負責人張文金、洪敏智、簡克興、黃信雄、吳秋典、黃燈祿、賴錩祿等人證述如前,惟前開沛森等公司所參與投標之標單,不論是否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親自書寫,惟於投標競標前,確已獲得該等公司之同意,而授權被告莊勝文等人填寫,而該等公司既均符合參與投標資格及條件,並參與投標競標,則從事工程招標之公務員,將該投標單所載內容填載於所掌公文書上,當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⑻按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佈,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被告莊勝文、鄭國樑之圍標行為,發生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核其等所為,僅係違反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聯合行為)、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聯合行為,依該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被告莊勝文之行為,既未經行政糾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⑼被告鄭國樑於偵查中供稱,係白錫旼與莊勝文事先談妥
,將由莊勝文施作上述三件工程一節,依卷內之事證並無法證明,均如前述。此外,本件證人黃燈祿、張文金等人所證,至多證明莊勝文、鄭國樑等人曾經與其等協議,由莊勝文、鄭國樑二人,以其等廠商名義參與比價,並無法證明白錫旼亦有參與,且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白錫旼將參與比價廠商名單推薦予被告辛○○一節,依卷內事證就前述三項工程參與的部分,僅為推薦廠商,且其推薦之對象為南投縣政府各主管單位,與被告辛○○並無任何之聯繫,被訴圍標圖利之犯行,尚難遽予論罪科刑。
四、被告辛○○、庚○○、丑○○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辛○○於八十一年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即成
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並自任董事長,該基金會成立宗旨為:「推動南投經社及文化發展,提昇整體生活環境,建立美麗新南投」,並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僱用周佳雯辦理行政、出納等業務。該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為內政部登記在案之私法人,係辛○○個人於立法委員任內,為瞭解南投縣地方民情所設立,非屬南投縣政府內之編制單位。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辛○○及地方人士與埔里鎮靈巖山寺舉辦「慈悲喜捨,關懷家園」托缽化緣活動,托缽得款二百萬元,並將之捐助予南投縣,由縣長辛○○代表接受。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中台禪寺暨南投縣佛教界、南投縣政府共同發起籌辦「南投縣各界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該次大法會計結餘二千二百萬元,該籌備會決議全數捐給南投縣政府,其中二百萬元則指定作為縣立體育場場地維護回饋金。迄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即由辛○○與南投縣地方人士,以上開金額成立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分別聘請縣長辛○○、丑○○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長、執行長,並由庚○○負責該基金會之出納、會計等相關業務。該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亦為內政部登記在案之私法人,係民間自行為協助南投縣建設發展所設立,亦非南投縣政府內之編制單位。另南投縣政府平日即在社會局設立「南投縣社會救濟會報」,並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及南投郵局分別開立0000000000
0、00000000帳號作為捐款專戶,提供接受一般民眾捐款使用。詎因上開九二一大地震,南投縣災情慘重,全國各地民眾捐款湧至,以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重建災區等使用,社會局原設有「南投縣社會救濟會報」專戶,供民眾捐款用。詎辛○○明知九二一大地震後,各地民眾之捐款,均係作為南投縣政府救災重建之用,且依其身為縣長之身分,對該等九二一震災民眾捐款,應存入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南投縣社會救濟會報」專戶以集中管理運用;亦明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均係私法人,並非南投縣政府編制內之救災單位,與九二一大地震災後救助亦無關係;竟意圖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辛○○均擔任董事長)不法之所有,與丑○○、庚○○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無法區分南投縣政府與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彼此關係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⑴侵占公用、公有財物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美金五千元罪嫌部分:
對於部份民眾親自到縣政府捐款,用以賑災所屬之捐贈公用、公有財物款項,或指示欲捐款救助震災之民眾、或收受捐贈款項轉交丑○○、庚○○後,再分別匯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或利用民眾直接將捐款送至南投縣政府等機會,而予以侵占部分;例如:
①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
紀金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弘誓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盧瓊昭於十月一日、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奕辰及董事胡黎予於十月一日、慈照文教基金會常照法師於十月十八日,分別前往南投縣政府,並親自將捐款(各為一百萬元、十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交給縣長辛○○,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辛○○竟指示丑○○或庚○○等人,將前述共計五百六十萬元存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而予以侵占。
②友利電器五金行負責人(下稱友利電器)宋慶明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南投縣瞭解災情,並當場開立十萬元支票交給南投縣政府辦公室人員,作為捐助南投縣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辛○○卻指示鄭素卿、庚○○將該十萬元存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③高雄銀行於九二一震災後,即發起員工捐款一日所得
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並自員工儲金利息提出三百萬零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嗣該銀行董事長陳建隆於十月間前往南投縣,縣長辛○○即指示丑○○、陳明娟負責接洽捐款事宜,經丑○○、庚○○等人之要求下,高雄銀行遂將捐款支票具名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另高雄銀行副總經理劉芳男亦據以開立二十萬元個人支票予該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合計侵占公用、公有財物四百八十七萬六千元。④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文公司)負責人孫竹
娟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派員至南投縣政府向辛○○表示,欲捐贈款項用以救助災民,辛○○表示,可捐款至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內,孫竹娟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瀚文公司名義分別捐款二十萬、三十萬元至前述二基金會。
⑥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及員工、台
北市敦化扶輪社會員麥寬成、邱弘茂(亦為和成欣業公司副董事長)於九月底,有意捐款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經和成公司副總經理沈義雄向縣長辛○○接洽後,辛○○表示,賬災款帳戶為南投縣政府所屬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上開捐款民眾即分別以和成公司及其員工名義捐助二百五十萬元、敦化扶輪社名義捐助二百萬元至該基金會。
⑦台灣斐德有限公司(下稱斐德公司)負責人李偉森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該公司美國總公司RICARDO BEVERLY HILLS 之名義捐款美金五千元支票,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由縣長辦公室助理連繡華領取支票後,再依辛○○、丑○○、陳明娟等人之指示,而存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罪嫌部分:
辛○○、丑○○、庚○○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公務員之職務機會,對於來電詢問之捐款民眾,由丑○○、庚○○佯稱「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關係密切,皆為南投縣府救災中心下之單位,如將捐款存入該二基金會,亦可運用於救助災區災民等語,使下列捐款之民眾陷予錯誤,而依據丑○○、庚○○指示,將捐款匯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
①永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林志勇於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依照該公司總經理黃義盛之指示,欲將公司之捐款捐贈予南投縣政府救災中心,經林志勇向南投縣政府聯絡、洽詢後,庚○○竟要求林志勇,直接將捐贈款項匯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林志勇乃分別以關係企業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宏通卡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一百萬元存入前述二基金會。
②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利公司)負責人毛振
基及各關係企業員工、雲林縣民許欽河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有意捐款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惠利公司員工陳麗金、許欽河之女許嘉芬等人,因不知如何捐助,即以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詢問,嗣由辛○○、丑○○或庚○○指示縣府人員,告知惠利公司等捐款人有關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帳號,惠利公司等捐款人則依指示分別存入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及一千五百元,嗣由該基金會開立收據。
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林立明醫院副院長林
怜妍、光泉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李來發(代表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日商六甲株式會社)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分別捐款一千萬、十萬元、十四萬八千元、二十九萬六千元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因不知如何捐助,而以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詢問,經丑○○或庚○○告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帳號後,上開捐款人即依丑○○或庚○○等指示,存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再由該基金會開立收據。因認被告辛○○、庚○○、丑○○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
㈡公訴人認定被告辛○○、庚○○、鄭素娟侵占公有公用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依據:
⑴侵占公有、公用財物部分:
①上述侵占公有、公用財物部分,已據捐款人金豐公司
董事長紀金標、弘誓文教基金會盧瓊昭、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奕辰及董事胡黎予、慈照文教基金會常照法師助理郭輝雄、友利電器負責人宋慶明、高雄銀行副總經理劉芳男、瀚文公司負責人孫竹娟、和成公司副董事長邱弘茂及總經理室總務組經理顧成棟、裴德公司副總經理等人,證述渠等捐款之對象均為南投縣政府,捐款之目的,均係有感於南投縣內發生大地震,為及時救助縣內災民、災後重建等使用,而上開二基金會於收受捐款人之款項後,反而支付該二基金會平日之一般內部雜支費、人事費及管理費等事務性開銷,未具體使用於救助災民或用以災後重建等用途。
②又依扣案之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會計憑證十本(八十八
年一月至十月,詳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書扣押物編號2之1至2之)、轉帳傳票(詳右移送書扣押物附件十九編號01之之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會計憑證,計十二冊),及被告等嗣後提出之八十七年度會計憑證等證物,「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自八十七年迄今,所有金錢皆用以支付該二基金會平日之一般內部雜支費、人事費及管理費等事務性開銷,且為挪用便利,更均將金錢均交由被告庚○○保管,未存入基金會之銀行帳戶下,待支用金錢至一定額度時,即虛偽以「董事長借支」等項目平衡,避免遭查覺,在在皆顯示該基金會之用途皆為私人。
③抑有進者,如前述被告辛○○、庚○○為掩飾挪用「
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財產借予張河新之事實,並顧及「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目之平衡,竟可由非「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該基金會」人員之被告庚○○,恣意自該基金會內虛偽開立「董事長借支」(即向董事長借錢)二百五十萬元傳票一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挪移「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產二百五十萬元,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以掩侵占犯行,更足見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實際功能與救災不符,並早已違背其設立目的而運作。
④再由上開事證與捐款流入之時間前後分析,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後,救災捐款進入基金會後,被告彭百顯、庚○○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之挪用二百五十萬元,彌補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借款予私人之事實,該二百五十萬元能謂非全國人民之震災捐款乎?⑤此外,復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金標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致南投縣政府之書函乙紙等物扣案可據(詳移送書扣押物附件十四編號二十
三、附件十八編號一之九、附件十八編號一之十);是本案被告辛○○、丑○○及庚○○等人,明知捐款人紀金標等所為之捐款,均係為幫助南投縣政府,用以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竟利用九二一大地震熱心民眾所捐之款,且對上開二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社會救濟會報之關係不清楚之機會,對於上開捐款人紀金標等人之捐款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美金五千元予以侵占。
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①依據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震災委員會小組成
員林忠義、林立明醫院副院長林怜妍、光泉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李來發(代表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日商六甲株式會社)、永豐公司管理處行政組主任林志勇、惠利公司關係企業董事長室機要秘書陳麗金、許欽河等人之證述以觀,捐款之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款之目的係為救助南投縣災民及災後重建之用,被告彭百顯、丑○○、庚○○等人,竟向林忠義等人於來電詢問捐款事宜時,予以佯稱,「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關係密切,如將捐款存入該二基金會,亦可運用於救助災區災民等語,而使上開捐款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據被告辛○○、丑○○、庚○○等人之指示,將捐款匯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此有上開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筆錄附卷足憑。
②此外,復有「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
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收據(詳移送書附件十四編號
二十三、附件十八編號一之十、附件十八編號一之九)在案可據;是本案被告辛○○、丑○○、庚○○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捐款人永豐公司等款項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灼然甚明。
㈢訊據被告辛○○、丑○○及庚○○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
侵占公用、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辯稱:並無任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當時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南投縣災情慘重,有一些友人到南投縣政府關心受災情形,並表示欲捐款,渠等均有明確告知捐款人縣政府設有九二一震災專戶,提供予各界捐款救助災民,且此部分之捐款,可百分之百免稅,但有部分捐款人為使捐款能順利、迅速用以實質重建,而選擇將款捐給基金會,且渠等亦明確向捐款人說明,捐款予縣政府、基金會二者之不同,嗣後捐款人若仍願意捐助予基金會時,方會告知基金會之帳戶;另辯稱,捐款人選擇將款捐給基金會,係因捐款至社會救濟會報,其捐款之使用,須受到南投縣議會之節制,且僅能用於軟體建設,因此若希望立即看到重建成果,可將捐款匯到「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渠等確無侵占公用、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情事。
㈣⑴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辛○○、庚○○、丑○○涉犯
上述罪嫌之證人即捐款人金豐公司董事長紀金標、弘誓文教基金會盧瓊昭等人偵查中之供述,與彼等及其他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互有出入:
⑵侵占公有公用財物部分:
①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紀金標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本公司鑑於南投縣境受損最為嚴重,為協助該縣民重建家園及公共設施,本金豐公司基於人溺己溺之精神捐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本人代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拜會南投縣長辛○○時親交渠收執並取據存查,彭縣長亦致贈九二一震災銅雕作品一座於本公司,供作紀念。」、「(貴公司前述捐款對象為何?發心捐獻之動機可否詳述?)本公司前述一佰萬元之捐款,係捐助南投縣府供作九二一災後復建之用,動機出於人溺己溺之人道關懷,親致彭縣長之際,本人另附有本公司書函乙件,可詳述公司捐獻之動機原委,願提供貴單位參酌。」、「(經查:前述捐款,辛○○係出具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收據予你當場你有無任何意見?)本人代表金豐公司捐款予南投縣政府,由該縣府首長辛○○收執,供作災後重建各項需用,當場並未詳視收據抬頭為何,亦不知該基金會與南投縣府內部關係為何,當場並未質疑,純粹信賴彭縣長應會專款專用於縣境救災重建之用。」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二第七十六頁)。
⒉證人紀金標九十年五月四日原審調查中證稱:「我
有捐款一百萬元,原是要捐給南投縣救濟會報,但後來經由辛○○的解釋,所以我有同意改捐款給基金會」。「(筆錄後附函「貴縣」與「縣政府」是否同意?)筆錄上載貴縣並非是南投縣政府,我經辛○○解釋後,所以我有同意捐給基金會。」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七頁)。
②弘誓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
⒈證人盧瓊昭於調查員訊問時證述:「我曾於八十八
年九二一震災後捐款賑災,首先在九二一震災後,我看到報紙報導後,就直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電匯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至「南投縣社會救濟會報」(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後來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親至南投災區探視時,又當場捐款十萬元,並當場取得收據。」、「(【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編號000016乙份】是否係你捐款後取得之收據?)是的,是我收到的捐款收據影本。」、「(前開捐款係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關係?)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南投縣政府,在與彭縣長交談後,我隨即將十萬元現金交給一位承辦小姐(姓名不詳),至於兩者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清楚。」(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六十八頁)。
⒉證人盧瓊昭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否在九二一
後有捐款給南投?)有,在地震發生後,基金會分別捐給南投縣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各一百萬元後,後來我有下來採訪彭縣長時,我有捐款十萬元給彭縣長,給他自由運用。」、「(你知道基金會及政府間之差異?)不知道,我也不關心,因為我與彭縣長是朋友,所以沒有做分別。」等語(原審卷三第六八頁、第六九頁)。
③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林奕辰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我確曾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捐款賑災,以新泰伸銅公司名義捐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我係透過電視轉播,得知九二一地震造成中部地區民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傷害,特別是南投縣最慘重,因此決定代表公司南下南投縣捐款救災。」、「(前述捐款對象為何?捐款目的為何?)我代表公司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款目的完全為了救災。
」、「(【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及傳票】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與你所說捐給南投縣政府並無相同,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關係?)我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代表公司親自前往南投縣政府,將二百萬元捐款交給縣長辛○○,辛○○當時收取捐款後,即交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人員出具收據給我,我並不清楚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的關係,我認為捐款直接交給縣長辛○○,並取得有辛○○縣長簽蓋之捐款收據,因此並未質疑。」(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六十三頁)。
⒉證人林奕辰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九二一震災後
有無捐款,對象為何?)捐款二百萬,對象是南投基金會,因為縣長是我多年朋友。」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九頁)。
⒊證人即該公司董事胡黎予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我確曾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捐款賑災,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我係透過電視轉播得知九二一地震造成中部地區民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傷害,特別是南投縣最為慘重,因此決定南下南投捐款救災。」、「我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款目的完全為了救災。」、「(【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及傳票】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與你所說捐給南投縣政府並無相同,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關係?)我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親自前往南投縣政府,將五十萬元捐款交給縣長辛○○,辛○○當時收取捐款後,即交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人員出具收據給我,我並不清楚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的關係,我認為捐款直接交給縣長辛○○,並取得有辛○○縣長簽蓋之捐款收據,因此並未質疑。
」(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七十三頁)。
⒋證人胡黎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無九二一震
災後捐款給南投縣政府?)我是捐五十萬給辛○○之基金會。」、「(在調查筆錄為何說給南投縣政府?)因為很忙,沒有注意看筆錄。」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十頁)。
④慈照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該會常照法師助理郭輝雄於調查員訊問時證
述:「(你是否知悉慈照文教基金會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有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給南投縣政府供賑災之用?【提示財團法人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開立N0000000號收據影本及財團法人慈照文教基金會開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1098之4,金額二百萬元、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支票影本乙張】。慈照文教基金會確於九二一震災後,由常照法師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赴南投縣政府,將上開二百萬元支票親自交給南投縣長辛○○,並說明該款係供災民賑災之用。
」(第六七○號他字卷二第六十七頁)。
⒉證人郭輝雄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二一地震後
有無捐款?)我是常照法師弟子,我沒有捐款,常照法師有捐款,事後有告訴我,但我不知道捐款過程。」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十頁)。
⒊證人常照法師即王文川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
九二一地震後,有無捐款給何人?)給南投縣建設基金會及救濟會報各貳百萬元。」、「(你是否清楚這個基金會的性質?)知道。」、「(捐款時與何人接洽,有無說明稅賦差異?)與辛○○接洽,我知道其中差異。」、「(捐款二百萬是以慈照文教基金會名義捐款,有無經董事會同意並有做成紀錄?)有的,也有做成紀錄。」、「(捐款用途為何?答:二百萬元是給基金會,另二百萬元給社會救濟會報。」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六頁、第七七頁)。
⑤友利電器五金行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該行負責人宋慶明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我在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即我開立支票當日),前往南投縣瞭解災情、到南投縣、我即認為南投縣的災情嚴重,當場開立乙張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交給南投縣政府的一位小姐(姓名我不知道),我並向該小姐表示:『這筆錢給你們南投縣政府作建設經費之用。』之後這筆捐款確有由我帳戶(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甲存帳戶)捐出。」(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七頁)。
⒉證人宋慶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有捐款十萬給
彭縣長,彭縣長有說明,我是捐給他自由運用,我是拿支票交給彭縣長的。」、「(你在調查中為何說是交給縣政府的一位小姐?)那時是在體育館,調查員問我,後來他一直寫,寫完後就拿給我簽名,所以我就簽名,我根本沒有看筆錄,調查員到我家已很晚,我是被吵醒的。」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
⒊證人宋培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二一震災有
無捐款?)有捐了一百萬元,在地震後約一個月我與宋慶明一起去南投縣體育場。」、「(捐款對象?)是給彭縣長本人,我知道府會關係不好,也聽彭縣長解釋才知道。」、「(何時拿到收據?)當場就拿到,是拿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開立的收據。」等語(原審卷三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
⑥高雄銀行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該行副總經理劉芳男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九二一地震後,因高銀董事長陳建隆與南投縣長辛○○熟識,且「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於本行開立帳戶,因此,我開立抬頭為該基金會之萬元個人支票,寄給南投縣政府作為九二一賑災用。」、「(前述捐款對象為何?捐款目的?)因九二一之後,該基金會在高雄銀行立有帳戶因此就捐款給該基金會。目的為賑災。」、「(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關係?)我不清楚。
」(第六七○號他字卷二第二百三十頁)。
⒉證人即該行人力資源處處長陳六南於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是的。高雄銀行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及募集本行員工捐款一日所得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員工自提儲金利息三、○○
一、八五二元,合計0000000元,捐給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以作為賑災之用。該款項本行開具高雄銀行本行支票(票據號碼:ABP0000000)金額0000000元,並具抬頭「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貴銀行為何選擇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為捐款單位?捐款目的為何?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據本行主任秘書黃清誥表示:九二一地震後黃主任秘書陪同董事長陳建隆前往南投災區慰問時,當時南投縣長辛○○有向陳建隆董事長爭取高雄銀行的賑災款項直接捐給南投縣,如此可直接加惠南投縣受災災民,彭縣長當時指派一位女性秘書(姓名已記不清楚)與我們接洽捐款事宜,該秘書要求我們將捐款支票具名抬頭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當時黃主秘與董事長皆認為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係一體的關係,因此即依該秘書之要求,填具抬頭,並將金額四、六七六、○○○元之支票交給該女性秘書。」(第六七○號他字卷二第二二七頁、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四三頁)。
⒊證人陳六南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員工捐款由我的
單位負責,匯集,但是由黃清誥負責與南投縣政府接洽。」、「(他如何告訴你接洽情形?)他說捐給南投建設基金會比較能嘉惠災民,他現任高雄銀行消費金融處處長。」(原審卷三第三一七頁)。
⑦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孫竹娟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我曾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向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捐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另向「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捐款二十萬元。因為南投縣受九二一地震災害最為嚴重,所以我在九二一震災發生後,因為與南投縣政府聯繫困難,所以立刻派公司員工至南投縣政府與縣長辛○○直接聯繫,詢問應該向哪個團體捐款,才可以使捐款發生立即救助的效果,辛○○表示可以向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捐款,於是我就以我公司瀚文公司名義,向該二基金會捐款。」、「(前述捐款對象為何?捐款目的為何?)前述捐款對象為以瀚文公司名義分別向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捐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捐款二十萬元。捐款目的為南投縣災情最為嚴重,所以才會希望透過向前述二個基金會捐款,以最有效率之方式救助災民。」、「(【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影本乙份】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只知道「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屬於南投縣政府,其他部分我不清楚。」(第六七○號他字卷二第二五四頁)。
⒉證人孫竹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瀚文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九二一地震後,我有以公司名義捐過二次給基金會。」、「(你知道縣府有無其他捐款帳戶?)我是捐款給辛○○個人。」、「(在偵訊時是否有說過,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屬於南投縣政府?)大概是這個意思,我個人的認知,是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有關,所以我分成兩筆是要捐給彭縣長運用作為震災之用。」「(你認知上是否認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是屬於南投縣政府的直屬單位?)我認知上是捐款給彭百顯作為震災用,但南投縣長是辛○○,且當時府會關係不好,捐款可以給他運用,不受議會箝制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三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
⑧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和成公司副董事長邱弘茂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我係於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投集集大地震後,有鑑於南投災區善後工作亟待關心,遂在本人所參與的台北市敦化扶輪社,與現任社長麥寬成各捐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於、、共同以本扶輪社名義捐款貳佰萬元。」、「(你與麥寬成先生捐助前述款項二佰萬元,捐助對象及用途?)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為救助南投縣災區民眾。」;「(你為何將前述2○○萬元賑災款匯至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因在此之前,本公司(和成公司)亦有相同賑災款,經本公司副總經理沈義雄向南投縣政府縣長辛○○接洽,賑災款項帳戶為南投縣政府所有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本公司賑災款即已匯入該帳戶,是以,我亦交代詹淑梅秘書比照辦理匯入該帳戶。」、「(是否知悉「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及「辛○○」關係?)據沈義雄告訴我,該基金會係由南投縣政府及辛○○配合運作,其餘則不清楚。」(第六七○號他字卷四第三二頁)。
⒉證人即和成公司總經理室總務組經理顧成棟於調查
員訊問時證稱:「因我擔任和成公司總經理室總務組經理一職,負責公司法務、總務等業務,而本捐款係沈義雄副總交辦,故我對相關細節瞭解。本公司確曾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於、9、以和成公司名義捐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作為賑災之用。其中一佰五十萬元係員工捐款,另一佰萬元係公司捐助。」、「(依前述,你為何會將該款項「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係何人告知你該基金會合庫埔里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詳情為何?)因本公司於辛○○擔任立委期間,即因部份民眾抗爭等議題而有合作關係,且大都是由本公司沈義雄副總經理與他連繫,該次九二一地震賑災捐款,也是由本公司沈副總與彭縣長連繫後,由渠告知前述帳號後,才會將捐款匯入。」、「(你或貴公司是否知悉南投縣政府與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關係?)完全不知道。」(第六七○號他字卷四第二十七頁)。
⒊證人顧成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九二一地震
後有無捐款?)捐款給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二百五十萬元是上級交辦的。」「(捐款時是何人與你接洽?)我們是公司沈義雄副總經理在週會時決議,捐款給南投縣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當時由幹部及代表決議,捐一日所得共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公司捐一百萬元,總共兩百五十萬元。」、「(何人決議捐給基金會?)高級幹部會議決議,由董事長邱俊榮、總經理邱弘猷、副總經理陳振乾、張永基及沈義雄開會決議。」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四頁)。⒋證人沈義雄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震災發生後,我
們高層及員工代表開會,所以初步決定捐給南投縣政府設備將近五百萬等值,經高階及員工代表決定,捐助一日所得捐給新南投基金會給他作為救災之用,我們與辛○○在擔任立委期間,就有往來,所以我們很清楚他基金會的性質,另外亦有捐給內政部。」等語(原審卷三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
⑨台灣裴德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裴德公司副總經理洪信修於調查員訊問時證
稱:「我公司負責人李偉森於、、,以美金支票用本公司美國授權總公司Ricardo Beverly Hills之名,捐款美金5000元給南投縣政府,記得當時係南投縣政府派人到本公司收取上述支票。」、「(前述南投縣政府來你貴公司收取前述支票之人為何?)為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的連繡華先生,當時我們有向他索取名片(如附件)。」、「(前述貴公司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貴公司開立之支票受款人為PAIHSIENPANG(辛○○),為何在該支票上含有國字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提示該支票)其南投縣政府字跡是否係李偉森填寫,或貴公司人員填寫?貴公司及李偉森捐款對象之本意,是否係南投縣建設基金會?)(經詳視後)前述南投縣建設基金會字樣,並非李偉森之筆跡,不是他填寫,也不是本公司其他人員填寫,本公司及李偉森要捐款之對象係南投縣政府,絕非南投縣建設基金會。」、「(是否知悉南投縣政府與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關係為何?)我們根本不知道南投縣政府與南投縣建設基金會之關係為何,他(連繡華)拿此收據來本公司我們也覺得奇怪,但因為連某係南投縣政府人員,所以我們基於相信公務員的態度,才沒有特別提出異議。」(第二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三七頁、第三九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十二頁)。
⒉證人洪信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二一震災有
無捐款?)那是我公司的客戶(RICARDOBEVERLYHILLSLAUSA)知道台灣發生地震災害後,簽了一張美金五千元支票交由李偉森處理,而李偉森也不知道要交給何人,後來,聽從牙醫師林建德建議,所以才捐給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在去年十月份時,有兩位調查員來訪查我,當時我並不知道捐款來源,到了今年四月份時,我這位美國客人來時,我才知道他是要透過林建德捐給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你在調查局做筆錄是如何說?)我是說錢要捐給南投縣政府,當時我是臆測的說法。」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①永豐紙業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永豐公司管理處行政組主任林志勇於調查員
第一次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本公司總經理黃義盛曾赴南投災區瞭解災情,黃義盛認為本公司應回饋社會,遂指示我用永豐餘企業集團所屬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通卡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捐新台幣(下同)壹百萬元,予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我即依照黃義盛指示,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以匯款方式各匯款壹百萬元給前述兩基金會,至於當時是用何帳戶匯出、匯入何帳戶,我記不清楚,我願意回公司詳查後,再將匯出匯入帳戶資料提供貴單位參考。」、「(【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經查前述捐款係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是受黃義盛指示辦理捐款賑災,我本身與南投縣政府無任何關係。」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五四頁、第五五頁)。
⒉證人林志勇第二次接受訊問時證稱:「我於八十九
年十月一日奉總經理黃義盛指示將九二一捐款捐給南投縣政府救災中心,經我與南投縣政府電話聯繫後,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員工庚○○,即要求我將捐款匯至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及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的帳戶,庚○○並向我表示將捐款直接匯入前述兩個基金會帳戶,以便南投縣政府救災中心統籌運用,直接將捐款挹注災區,我遂依庚○○要求,將二百萬元捐款匯至前述兩個基金帳戶。」、「(【提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經查前述捐款,係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及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出具予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通卡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兩個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不知道前述兩個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的關係為何,我因受庚○○要求,我以為前述兩個基金會,同樣是九二一賑災組織。」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三第五八頁、第五九頁)。
⒊證人林志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九二一震災
後是否有受託辦理捐款?)是受總經理黃義盛交待財務經理,財務經理交待我捐給基金會,我才與陳明娟聯絡並取得帳戶。」、「(你與庚○○聯繫何事?)確認兩個基金會的全名及帳戶。」、「(你在調查局之陳述對否?)我剛才所說才是事實,我不了解調查局為何這樣做。且當時我也沒有與總經理接觸,在調查局所做筆錄不實在,我去調查局是拿單據給調查員。」、「(捐款是否受黃義盛指示捐給基金會?)是的,他有留庚○○的電話及姓名,所以才與他聯絡。」等語(原審卷三第三二○頁至第三二二頁)。
⒋證人黃義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分別捐給兩
個基金會各一百萬元。」、「(如何決議捐款對象?)因為我與辛○○熟識,並信任他。」、「(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我有此權限,並有經過董事長同意。」、「(對林志勇陳述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到南投後分別與辛○○庚○○見過面,所以我了解他們狀況,所以回去後交代林志勇分別捐款,並留庚○○電話給林志勇,要他有任何問題與庚○○聯絡。」、「(你知道基金會與縣政府的不同?)當然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八一頁)。
②惠利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惠利公司關係企業董事長室機要秘書陳麗金
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有,本公司以負責人毛振基名義捐款予南投921地震災民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元,員工名義捐款一日所得貳萬伍千元(楠梓惠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壹拾捌萬玖千參佰肆拾壹元(惠利公司)、柒仟壹佰元(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另惠利公司名義捐款五十萬元,共五筆捐款,均係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不久,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由我負責匯款捐出,金額共九八一四四一元。」、「(貴公司關係企業及員工捐助前述賑災款項,捐助對象是否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是否為救助災區災民?)是的,本公司關係企業及員工捐助前述賑災款項,捐助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為南投縣災區災民。
」、「(你為何會將該筆款項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係何人告知你前述基金會帳戶?)我係電詢南投縣政府,如何將捐款予南投縣政府災民時,官員告訴我,可以捐款於該基金會帳號,我才匯出該五筆捐款至該基金會。」、「(貴公司及你是否知悉或有人告知捐款於南投縣政府「社會救濟會報」或「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二者有扣減免稅捐之差異?)我們並不清楚此事。」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四第三十六頁)。
⒉證人陳麗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二一地震後,
我們關係企業有捐款,常務董事毛王秀姬告訴我,要捐款給新南投基金會,員工捐一日所得。」、「(你在調查局之陳述何以不一致?)我們公司的捐款並不全然捐給南投,也有埔里教會,及中視愛心專戶。」、「(對你在調查局所做筆錄有何意見?)因為我打電話問的時候,他就這樣告訴我,我以為那都是政府單位,但我老闆娘告訴我,要捐給新南投基金會,那都是政府核准合法的機關,目的是要捐給災民。」等語(原審卷三第三一九頁)。
⒊證人即惠利企業董事毛王秀姬於原審調查時證述:
「(捐款對象如何決定?)新南投基金會是我決定,其他有埔里教會、中視愛心專戶等,由於我與彭百顯及他夫人均熟識,所以捐款給他。」、「(為何捐給基金會?)因為政府效率不高,所以我們捐給基金會,捐款是交給員工去辦理的,員工捐款是由他們自己決定。」、「(陳麗金許嘉芬認識否?)陳麗金是我先生的秘書,我很清楚的。交代他去辦理匯款給新南投基金會。」等語(原審卷三第八三頁至八四頁)。
③許欽河、許嘉芬捐款部分:
⒈證人許欽河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女兒許嘉芬,
以我的名義及我太太廖美珠和他自己的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伍佰元,總計壹仟伍佰元至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你等捐助前述賑災款項共計壹仟伍佰元,捐助對象是否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是否為救助災區災民?)是的,我和我太太廖美珠,女兒許嘉芬所捐助的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為救助南投縣災區災民」。「(你為何會將該筆款項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係何人告知你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其間經過詳情為何?)是我女兒許嘉芬在電視上有看到辛○○基金會(詳細名稱記不得)接受捐款,渠乃打電話前往查詢,但無人接聽,她乃打電話至南投縣政府表示要將捐款給南投縣災民,南投縣政府人員乃告知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及戶名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我女兒乃依前述資料辦理劃撥手續。」、「(你是否知悉南投縣政府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關係?)我不清楚。」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四卷第一二二頁)。
⒉證人許欽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二一震災後,南
投遭到重創,我女兒主張要捐款,電視亦有報導要開始收受捐款,所以我女兒打電話去問,工作人員有告訴他,有南投社會救濟會報可捐,但我女兒告訴他說,要捐給辛○○的基金會,所以他們才告訴他,基金會帳戶,他依指示將錢匯到帳戶,當初調查人員到他家製作筆錄時,我並不知道,後來我女兒才告訴我,我才知道,在此鄭重澄清聲明。」、「(為何捐款不給縣政府?)因為救災急需發揮功效,所以才捐錢給基金會以救助災民。」、「(錢是何人捐的?)是我及內人的錢。」、「(是由你女兒決定捐給何人?)是的。」等語(原審卷三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
⒊證人許嘉芬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問:九二一地震
後有無捐款,經過如何?)有捐款,在電視上有看到辛○○,所以打電話去縣政府問,縣府的小姐有問我是否要捐給救濟會報,我回答說不是,我是要捐給他的基金會。」等語(原審卷三第三二七頁)。
④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震災委員會小組
成員林忠義,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雙連教會在九二一次日,就成立九二一震災委員會並決定捐助南投縣新台幣(以下同)壹千萬元,捐款目的為用於九二一賑災,經前述小組成員與南投縣政府接觸,縣府方面表示,前述款項放在南投縣政府或基金會都可以,亦為縣府有關的單位,縣府人員告知銀行帳戶,本教會就將前述捐款匯入。」、「(貴教會前述壹千萬元捐款目的為何?)本教會捐款壹千萬元,主要目的為救助災民及協助南投縣公共建設重建工作,前述捐款目的也是本教會的決議。」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二第六四頁)。
⒉證人林忠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長老教會成員
,在九二一地震後,我們有捐款,當時我們考慮捐款對象,是認為政府效率比較不好,所以我們有一個小組成員,提出新南投建設基金會,經討論後,我們就決定捐給這個基金會,共捐了一千萬元。」、「(對你在調查站所為陳述有無意見?)對,我意思是說負責人都是辛○○,但電話並不是我打的,我們小姐打電話時,縣府有人跟他介紹兩個單位。」、「(你在調查站時是如何說的?)我意思是說,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都是辛○○負責。」等語(原審卷三第三二四頁)。
⒊證人林建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二一地震發生後
當夜,我們雙連教會,長老牧師開會決議捐出一千萬,南投縣政府由於辛○○在立委期間我已認識,所以我打電話給詹錫奎,我告訴他,我們要捐款,請他轉告辛○○,說我們要捐款給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
」等語(原審卷四第九二頁)。
⑤林立明醫院副院長林怜妍部分:
⒈證人林怜妍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確曾於八十八
年九二一地震後,以林立民醫院名義匯款給南投縣政府,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是為了救濟九二一地震災民,當時我先打電話至南投縣政府,詢問震災捐款帳戶,縣政府接電話人員提供的帳戶,是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所以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將錢匯入前述帳戶中。」、「(前述捐款對象為何?捐款目的為何?)我要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款目的是讓縣府統籌運用。」、「((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編號000996)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並不清楚。」等語(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三十一頁、第三七一九號卷一第六十六頁)。
⒉證人林怜妍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與先生就可以
決定,因我與辛○○太太是小學同學,所以我是要捐給辛○○,意思是要縣長能統籌運用。」、「(你在調查筆錄中說是要捐給縣政府?)我的認知,是縣政府等同於縣長,等同於基金會。」等語(原審卷三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⑥光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日商六甲株式會社)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光泉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李來發於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有的,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與我們公司有生意往來之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六甲株式會社二家公司,想透過我們公司捐款,因當時捐款單位太多,不知要捐給那個單位,因此便打電話到南投縣政府,當時縣政府承辦人員(時間已久,忘記是何人電話,是打那個號碼也已忘了)就告訴我將錢捐給「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因此該二家日商公司分別捐了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元、二十九萬六千元給該基金會,而該基金會亦將收據寄給我,我則將收據正本轉寄給該二家日商公司。」、「(【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影本】二份,上述收據分別係朝日啤酒株式會社捐款十四萬八千元,六甲株式會社捐款二十九萬六千元,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並不清楚,我當時認為該基金會係九二一地震後而成立的,因此才將錢捐到該基金會。」等語(第六七○號他字卷二第二四九頁)。
⒉證人汪圳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震災發生後有無
捐款?)新台灣雜誌詹社長是我朋友,他告訴我,並要我捐款給辛○○。」、「(你捐了多少錢?)忘記了,有兩筆捐款是代日本公司捐的。「(六甲公司及朝日公司有無指明捐給何人?)沒有講明捐給何人,他是交給我處理。」、「(捐款是與何人接洽?)是新台灣雜誌社詹錫奎介紹我捐給辛○○,我是交給我的總務去辦理捐款。」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八頁)。⑷上開各證人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雖有部分供稱,原係
要將款項捐予南投縣政府,與彼等在原審訊問時所供係要捐給基金會,前後不符,其等在調查員訊問時所稱,欲捐給南投縣政府云云,就渠等實際所欲捐款之對象,於接受調查員調查當時所供未盡符合真意,致與嗣後在原審所供有所出入,渠等在調查員調查時所供,即難遽予採信。
⑸就前述證人記金標、盧瓊昭等人之證詞,其等捐款原因
,均因感於南投縣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最嚴重,為協助災民紓困重建因而捐款,故其等捐款之最終對象,既非南投縣政府,亦非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實為南投縣因地震受害之災民,受捐贈單位,無非其等選擇執行捐款之機關。而九二一地震後,以救助南投、台中地區之因震災而受難之災民為號召之受捐款機構、基金會,為數甚多,欲捐款救助南投地區災民者,有逕自選擇政府機關為捐贈對象,有以受捐贈單位過去執行救助績效之風評,為選擇時之重要因素,更有以民間機構執行之效能,相較於行政機關更富機動、靈活,預期更能發揮救災效能為選擇,種種因素,不一而足。南投縣政府只是捐款對象眾多選擇之一,而以被告辛○○為代表人之「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自屬捐款人選擇受捐贈對象之一。前述調查員筆錄之作成,多屬未釐清捐款人選擇捐款對象時所考量之因素下,且逕以救助南投地區災民,捐贈之對象等同於南投縣政府,再以捐款後收到之收據,均屬「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出具,復未清楚該二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區別,逕認渠等捐款進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與其等捐款救助南投縣災民之本意不符,被告辛○○、庚○○、丑○○即涉有侵占、詐欺公有財物罪嫌,稍嫌速斷。
⑹時任南投縣長之辛○○,同時兼任「南投縣建設發展基
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捐款人若選擇以辛○○所代表之基金會為捐贈單位,兼以捐款目的均為救助南投地區災民,於接受訊問時,未能區別「南投縣政府」與「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差別,以辛○○為縣長,籠統答覆捐款之對象為「南投縣政府」亦有可能。此從前述證人於理解「南投縣政府」與「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對該問題區別之意義及重要性後,即分別澄清,其捐款之對象為辛○○所屬之基金會,此從上述事實⑵之①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證人紀金標先後之證詞;事實⑵之②弘誓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證人盧瓊昭先後之證詞;事實⑵之③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證人林奕辰、胡黎予先後之證詞;事實⑵之⑤友利電器五金行捐款部分宋慶明先後之證詞;事實⑵之⑦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證人孫竹娟先後之證詞;事實⑶之③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捐款,部分證人林忠義先後之證詞;事實⑶之④林立明醫院捐款部分證人林怜妍先後之證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捐款之對象為辛○○所屬之基金會,但接受調查員訊問時均回答捐款之對象為「南投縣政府」等情,可獲相當印證。
⑺證人陳述之事實,須為其親身經驗,且在當時之時空情
境下,確實有可能憑著人類的五官知覺作用來體驗,並加以記憶。如對事件之發生過程未有清楚之觀察、理解及記憶,即無從準確提供案件之真實情況。上述事實⑵之③慈照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捐款之決定,由王文川與被告辛○○接觸辦理,證人郭輝雄對捐款之始末,並未參與;事實⑵之⑥高雄銀行捐款部分,捐款之決定由董事長陳建隆及證人黃清皓與被告辛○○洽談而成,證人陳六南僅為捐款之匯集者,對捐款之始末,並未參與;事實⑵之⑧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顧成棟僅為捐款之執行者,捐款之決定由該公司高級幹部會議決定,對捐款之決定及始末,其並未參與;事實⑵之⑨台灣裴德公司代表美商RICARDOBEVERLYHILLS名義捐款部分,證人洪信修對該捐款由李偉森與案外人林建德接觸後,決定捐款對象之始末,並未參與;事實⑶之①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捐款由該公司總經理黃義盛決定,證人林志勇對捐款決定之始末,並未參與;事實⑶之②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該公司捐款之決定由該公司董事毛王秀姬決定,證人陳麗金僅為匯款之執行者;上述事實⑶之③許欽河捐款部分,捐款過程由其女許嘉芬處理;上述事實⑶之⑦部分,光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日商之捐款過程係由該公司董事長汪圳泉決定,證人李來發對捐款之決定,並未參與。及渠等於調查員訊問時,就渠等未經驗之事實(捐款對象之決定)而陳述,相對於就捐款過程親身體驗之決定者到庭之供述,其證言之正確性,自然獲較差之評價。
⑻前述證人就捐款對象未盡一致之陳述,因其就捐款流程
、捐款對象差別均獲釐清下所為對應之陳述,相較於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應更具可信性,故採為事實認定之憑據,應以原審調查時之供述為主。
⑼按侵占公有公用財物,以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
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依前述紀金標等人在原審之證述,既經其等均考量各種因素後,選擇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為捐款對象,其等捐款即非公有財物,被告辛○○、庚○○、丑○○將之存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並無不法,更與侵占公有、公用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⑽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就本案而言,前開黃義盛等人在原審所證,彼等在捐款的過程中,或由公司業務主管決定捐款對象,或由被告辛○○之友人介紹而決定捐款對象,或與被告辛○○之妻有情誼而決定捐款對象,被告辛○○、庚○○、丑○○無非告知捐款之帳戶,就上述捐款人決定捐款之過程中,並未有積極之行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作出違反其等意願之捐款行為。
按當權利受侵害時,若無與當事人特殊之利益考量,一
般被害者受侵害後,於出庭作證時,自不免歷歷痛陳被害之情事。是以上述各捐款人,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犯行後,於法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自可憑為判斷各該捐款人捐款對象之重要依據。然本件經公訴人認遭侵占或詐欺之捐款者,經法院傳訊到庭作證時,或經釐清其在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之捐款對象,係在不清楚狀況下所為之供述,或經進一步指明其捐款之對象即為「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或「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對被告辛○○、丑○○、庚○○均未有何非議之,準此以觀,亦可間接證明上開各捐款捐款於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或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並未違背其本意。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侵占或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之一,經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二個基金會,於九二一震災後辦理震災重建工作,公益支出共有四千零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九元,此有支出憑證等附卷可證,已超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詐欺取財之金額甚多,亦足證被告辛○○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
公訴人意旨認被告辛○○、庚○○、丑○○涉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欺、侵占公有財物等罪嫌,經查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對被告自難遽予論罪科刑。
五、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辛○○、庚○○、丑○○被訴侵占公有公用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被告庚○○被訴圖利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辛○○等應成立上開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辛○○前述圖利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辛○○、己○○得上訴,其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