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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陳世煌 律師黃俊昇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林春榮 律師張居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64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己○○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辛○○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現為南屯區公所區長),綜理區公所業務,辛○○為該區公所總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四月間,己○○即投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占投資總額百分之五十(另一共同投資人為案外人邱大田),掌控該廠會計審核及營運方針等之主導權,實際參與該廠營運,為該工廠之實際主要負責人。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臺中市北屯區為災區,里長曾文松等人基於服務地方之善心,擬募款賑災,區長己○○見有機可乘,明知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又依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起各種捐募運動,應先將計畫用途及募集方式,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關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竟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先與曾文松等人合議由渠主導進行其主管之募款活動,以便募得之款項將來供其掌控運用,為避免募款款項須交臺中市政府「○九二一賑災專款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己○○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乃以募款擬留供北屯區災區使用,及未向臺中市政府報備無法設立帳戶、開立收據等理由,要求社團法人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下稱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開立帳戶及出具收據以供募款之用,當(二十七)日並於區長辦公室內,由臺中市北屯區農會派員會同己○○、林細郎等人以「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宗枝」名義開立「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並利用身為北屯區公所區長之身份,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召開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上指示「˙˙˙六、請各里發動捐助震災,由本區市議員、里長、慈善會委員等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於北屯農會辦事處成立救災專戶,專款補助發放大坑地區之受災戶為主」(東山、民政、大坑、民德、廍子、和平等六受災里除外),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檢討會中「˙˙˙

四、經與會人員推選庚○○議員為主任委員,曾文松、丁○○、乙○○、賴炳連、呂金旺、白柯碧花等六人為委員代表,就本區救助事項統籌辦理」,該檢討會為己○○個人主導召開,區公所內除該次會議紀錄陳美雲外,並無其他主管或科室成員參與,而「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僅為己○○欲掩飾犯行之虛設組織,從未開過會,亦未曾審核任何救助事項,皆由己○○獨自行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主導募款,卻由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開立收據之不合理現象,引起部分里長及捐款民眾質疑,募款金額日鉅,僅為名義配合募款之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基於己○○迄無妥適運用該九二一賬災款項之草案,恐因己○○運作不當損及會譽,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緊急召開「社團法人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第一屆理監事九二一大地震臨時聯席會」,會中通過「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草案」,擬建請區公所採行。至同年十月底,該帳戶累積募款金額已達一千餘萬元,己○○欲圖謀私利,讓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承包災區學校之午餐供應,乃指示區公所前述檢討會承辦人陳美雲依渠授意,擬訂「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計列五項救助項目,共計八百九十六萬元,其中含「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00元」、「五、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桌,贊普約六○○○○○元;協助法會經費約五○○○○○元˙˙˙,共0000000元」,己○○欲掩飾不法意圖,乃召集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人召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檢討會,會中林細郎等人認為己○○所擬之前述救助辦法過於浮濫浪費,因而加以反對,並未做成決議,己○○見計未得逞會議決裂,後陳美雲呈送該會議記錄稿時,己○○親筆將其更改為「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並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四次檢討會中通過救助辦法,經費由原八百九十六萬元,提高為九百九十六萬元,原己○○所提之救助辦法中,「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00元」獲通過,而「五、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桌,贊普約六○○○○○元;協助法會經費約五○○○○○元,共0000000元」則遭刪除一百萬元,移作其它救災用途,但該會議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並未獲邀參加,時任會議主席之己○○主導「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00元」案通過後,己○○要求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撥款,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人,認為己○○提出之救助辦法存有私心,不為慈善會所接受,且存於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之募款款項,原為己○○所主導,該會僅受己○○之託提供名義上之帳戶為之配合,未獲委託並無權使用該款,因見己○○私心已露,為免傷及會譽及保持和諧,乃要求己○○開立北屯區公所收據將該款歸還,由己○○自行運作以明責任,己○○明知民間或人民團體所募集之款項,區公所並無法令依據將該等募款解入北屯區公所公庫為代辦用途之使用,復未向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事前報備或以書面函件請求許可下,竟違背法令,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陳美雲開立九百九十六萬元收據乙張(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N0000000號),託慈善會理事曾文松轉交予慈善會撥款,慈善會則立即依己○○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由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00-00-000-00000-0募款帳戶中,匯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庫帳戶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己○○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指示陳美雲簽擬該便當採購「所需經費擬由北屯區慈善會專戶委託代辦經費項下支付,奉核可後,移請總務依規定辦理採購」,藉代辦性質以混淆「捐款收入」之實,區公所會計員張麗玲在不知情下,乃依該簽稿誤信為代辦性質,而以「代辦經費」列帳,己○○利用其具有北屯區公所區長之身份,立即親自致電東山國中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校長等人員表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將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提供該校免費學生午餐,要求各校終止原供應便當廠商契約,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人員也立即與各校接觸瞭解便當數目及送交方式等,區公所總務辛○○在己○○指示下,為使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取得午餐供應資格,與己○○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先簽擬「食品工廠遴選要點」,經己○○於當

(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核批後,辛○○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該簽文載明所列三家比價廠商,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條件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先期輔導證明」(下稱HACCP)及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然實際上另有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均為符合HACCP標準廠商。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菜單為六菜,潔達公司僅星期三為五菜,其餘均為六菜,但簽呈中卻刻意將潔達有限公司簽核為「內含五菜」。另「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三光國中(東山國中遷至三光國中)及賴厝國小(軍功國小遷至賴厝國小)雖較近,然卻比聚陽食品工廠距離光正國小及逢甲國小更遠,簽呈中卻只簽核「並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該四校最近」,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潔達、聚陽公司。並循行政程序先會簽會計員張麗玲、出納課員張明珠、研考課員陳美雲再送交秘書王燕森(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蓋章)等人以為行使後轉呈己○○,而己○○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應行迴避」之規定,竟不迴避,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十時核批,後又接續將該簽於同年十一月初送請民政課長葉德剛補蓋章而為行使。而己○○於核准該簽之後,並以台中市北屯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己○○名義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名義上負責人吳芷青(己○○次媳)簽約,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亦於簽約同(一)日中午即開始供應東山國中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因簽約與供餐為同一日,為免引人議論,己○○等人乃自次(二)日開始計價,大同餐盒工廠先後二次向北屯區公所請領款項,分別為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七萬零八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則因結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由新任北屯區公所區長戊○○未依合法程序裁示匯交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林宗枝,帳號00-00-000-00000-0」),乃由辛○○陪同吳芷青及北屯區慈善會人員至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領取款項後,交付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共計具領款項為三百零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若以每份便當獲利三元(最低數)計,己○○、辛○○等共同圖得之不法利益共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即 0000000除以40乘以3而得 ),己○○部分所得為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己○○所占投資總額為百分之五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供承:伊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綜理區公所業務等情,被告辛○○亦供承: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期間擔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總務工作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是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主要負責人,也沒有管理該工廠之業務,九二一地震之後由里長發起捐款,伊要他們把捐款送到市政府,後來因為北屯區災情嚴重,各里里長間相互聯繫要捐款,庚○○議員說不要把捐款拿給市政府,伊從未主導募款活動而將募款所得歸自己掌控運用,地震發生後,北屯區慈善會行文要公所裡面之同仁協助他們辦理募款開戶事宜,他們開完戶之後才告訴伊開戶之事情,開會都是庚○○議員他們去辦理的,救災項目也都是由里長、議員他們去處理的,伊從來沒有參與,後來交由區公所辦理也是由他們決定,伊從未介入捐款、募款之事,費用共八百九十六萬元之救助計畫是由庚○○議員與里長他們交給區公所辦理的,伊完全沒有干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檢討會是由庚○○議員主持,後來議會打電話過來要他過去,後來他一直沒回來,所以會議沒有開下去,伊不記得有更改會議紀錄稿之事,庚○○議員與慈善會人員及里長拿救助計畫要區公所代執行救災工作,要把錢撥過來,由區公所代辦計畫工作,採購便當是依法行政,由辛○○依法採購,伊有打電話給各校,但校長都沒有接到電話,伊並未指示辛○○採購時要向哪家餐盒公司採購,便當利潤五元是合法利潤,並非不當利益,伊均依法行政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是依據法令來辦理廠商比價,事前有向廠商調查並由廠商提供午餐菜色及比價資料,伊不清楚己○○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間的關係,伊也不知道大同餐盒公司的負責人是己○○的二媳婦,伊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約之時間是十一月二日才生效,但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何以在十一月一日送餐伊並不知道,後來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請款時有將十一月一日之便當錢列入,但被伊駁回,伊均依法行政,並無登載不實圖利廠商云云。

二、惟查:㈠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係以獨資型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臺中

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經商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四頁)。其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先後雖為蔡志宏(己○○次子)、吳芷青(蔡志宏妻),然實際上為被告己○○與邱大田共同投資收購,被告己○○並掌控該廠會計審核及營運方針等之主導權,實際參與該廠營運等情事,業據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在卷(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九號卷㈡第六二頁至六四頁),核與⑴證人邱大田供稱:「八十六年間己○○係以部分現金及部分支票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因己○○有公職身分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才安排蔡志宏、吳芷青任負責人」等語;⑵證人蔡志宏供稱:「我未參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經營,實際出資人是己○○,八十六、八十七年我擔任負責人期間己○○會檢視帳目並提示意見」等語;⑶證人吳芷青供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是由己○○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入股(占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營運均使用己○○『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一三八八八)』之支票,八十八年間我接任董事長及會計,己○○有時會要我將該工廠營運狀況的財務資料傳送給他參考」等語相符。況參以證人吳芷青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尚證稱:

「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目前使用的銀行帳戶有:臺中市農會一心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吳芷青。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己○○。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己○○」等語以觀(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七九號卷㈡第十九頁反面),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至本案案發後,尚有其名義之二個銀行帳戶供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出入資金使用,堪以認定被告己○○確為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實際主要負責人,否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其餘股東焉有於被告己○○投資完成不過問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業務後,尚使用其名義之銀行帳戶供工廠資金使用之理?足見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翻異前詞,稱係蔡志宏(當時為臺中師範學院三年級學生)投資,乃推諉之詞,並不足信,是就上所論已足證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係由被告己○○所投資經營,其所辯非為負責人經營者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工廠之組織型態雖登記為獨資商號,惟實為被告己○○與案外人邱大田所共同投資,本件被告等係圖自己及其他私人(指共同投資人邱大田)不法之利益。

㈡次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臺中市北屯區各里

雖有部份里長主動募得部份善款,然被告己○○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先與北屯區北興里里長曾文松等人合議由渠主導進行私人募款活動,為留供其自行掌控運用,避免將募款款項轉交臺中市政府「○九二一賑災專款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被告己○○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乃以募款擬留供北屯區災區使用,及未向臺中市政府報備無法設立帳戶、開立收據等理由,要求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開立帳戶及出具收據以供募款之用,當(二十七)日並於區長辦公室內,由臺中市北屯區農會派員會同己○○、林細郎等人以「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宗枝」名義開立「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意圖假藉北屯區慈善會名義主導前述賑災募款以遂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目的。而本件臺中市北屯區除受災里外之北興里、北屯里、平田里、平德里、舊社里、水景里、松安里、松茂里、仁和里、仁美里、田民里、后庄里、同榮里、陳平里、大德里、新平里等二十五里之募捐善款活動,實係由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召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會報中指示各里里長發動募捐,嗣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由被告己○○主導召開三次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事項檢討會會議,於檢討會議中,被告己○○為掩飾犯行,乃虛設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然該委員會從未開過會亦未曾審核任何救助事項,皆由被告己○○獨自行事,嗣因北屯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基於被告己○○迄無妥適運用該九二一賬災款項之草案,恐因被告己○○運作不當損及會譽,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緊急召開「社團法人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第一屆理監事九二一大地震臨時聯席會」,會中通過「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草案」,擬建請區公所採行。至同年十月底,該帳戶累積募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一千餘萬元,被告己○○欲圖謀私利,乃指示區公所前述檢討會承辦人陳美雲依渠授意,擬訂「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計列五項救助項目,共計八百九十六萬元,其中含「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00元」、「五、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桌,贊普約六○○○○○元;協助法會經費約五○○○○○元,共0000000元」,被告己○○欲掩飾不法意圖,乃召集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人召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檢討會,會中林細郎等人認為被告己○○所擬之前述救助辦法過於浮濫浪費,因而加以反對,並未做成決議,被告己○○見計未得逞會議決裂,後證人陳美雲呈送該會議記錄稿時,被告己○○親筆將其更改為「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並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四次檢討會中通過救助辦法,經費由原八百九十六萬元,提高為九百九十六萬元,原被告己○○所提之救助辦法中,「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00元」獲通過,而「五、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桌,贊普約六○○○○○元;協助法會經費約五○○○○○元,共0000000元」則遭刪除一百萬元,移作其它救災用途,但該會議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並未獲邀參加,時任會議主席之被告己○○主導「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00元」案通過後,被告己○○要求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撥款,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人,認為被告己○○提出之救助辦法存有私心,不為慈善會所接受,且存於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之募款款項,原為被告己○○所主導,該會僅受被告己○○之託提供名義上之帳戶為之配合,未獲委託並無權使用該款,因見被告己○○私心已露,為免傷及會譽及保持和諧,乃要求被告己○○開立北屯區公所收據將該款歸還,由被告己○○自行運作以明責任,被告己○○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證人陳美雲開立九百九十六萬元收據乙張(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N0000000號),託慈善會理事曾文松轉交予慈善會撥款,慈善會則立即依被告己○○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由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00-00-000-00000-0募款帳戶中,匯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庫帳戶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被告己○○對上開所募得款項主導其用途及發放捐款等作業,北屯區慈善會人員實際上並未經手上揭募款等作業等情,業經:

⒈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證稱:「該慈善會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翌(二十二)日即發動全體會員進行募捐,並設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社團法人北屯區慈善會』以方便募捐。己○○事先並未徵求本會同意,即召集臺中市北屯區二十五里里長進行賑災募款,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己○○通知我到區長室,我於聊天中始知己○○另已召集北屯區二十五里里長進行賑災募款,因丁○○里長已募得四十萬元欲向區公所繳交,而己○○不想將該募款繳交至臺中市政府九二一賑災專戶中,區公所又無法開立收據,故區長要求我以慈善會名義另外設立帳戶供其使用,開立收據予捐款人,己○○並聯絡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派員至區長室,以『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宗枝』名義開立『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上揭里長募得之四十萬元存入,北屯區慈善會並未參與區長己○○召集各里里長賑災募款作業,只是基於區長之要求而提供本會名義設立帳戶及開立收據,供區長召集各里里長賑災募款之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己○○召集北屯區各里里長賑災募款,己○○並未知會本會參加會議,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在區公所的會議才通知本會參加,當時並推選市議員庚○○擔任主任委員,與曾文松、丁○○、乙○○、賴炳連、呂金旺、白柯碧花等六名委員代表協商救助事宜,而該六名委員代表因非該次會議選出,所以如何挑選我並不清楚。本會事後考慮因區長己○○在會中並無妥適賑災辦法,而有意使用該款,本會為名義團體,為對捐款者徵信及負責,我乃與理事長林宗枝協商後,緊急通知理監事於十月二十一日於林宗枝宅召開『九二一大地震臨時聯席會』,研擬『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以建請區公所採用,避免日後賑災不當引發副作用,危及本會聲譽。區長己○○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該區公所召開『九二一震災檢討會第四次會議』(此部分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檢討會之誤寫,已經證人林細郎於他字卷㈠第八九頁陳明在卷),該次會議中己○○提出之動支款項及『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支付情況頗為不當,所以未為本會接受,而己○○也堅持不採用本會提出之救助辦法,雙方僵持不下,後來蔡區長要本會將前述帳戶中之賑災募款交回區公所,因本會恐該募款流向遭質疑,所以堅持區長己○○須開立收據以示公信,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區公所人員開立N0000000號『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予本會,本會也依己○○指示金額九百九十六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匯至己○○指示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帳戶中,以明雙方責任,至於以後己○○如何使用該款與本會無關,本會也就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㈠第二七-三十頁);另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第三次會議,當時我與本會理事長林宗枝均親自出席,由於己○○針對該所提出之救助辦法支付情形不當,未為本會接受,而己○○也堅持不採用本會所提救助辦法,並離席表達不滿,經協商後,本會提出三項折衷方案:1放棄本會所提救助辦法。2將該筆賑災款項全數轉捐臺中市政府救災專戶。3由本會將該款項轉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公庫帳戶,並由區公所依法支應。但己○○並不願接受,只表示將再協商,故當日並未達成任何決議事項,但是該次會議紀錄為何會有『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之內容,我不清楚,也未曾接到該第三次會議紀錄。我與本會人員未再接獲開會通知也未參加該第四次會議,所以對該次會議紀錄及相關情形並不了解(見他字卷㈠第八九-九○頁)等語甚詳。

⒉並核與北屯區平順里里長賴漢楨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

九二一震災後,己○○具名通知召集北屯區二十五里里長(大坑災區六里除外)開會發動賑災募款,事後各里也以區公所名義對外募款,己○○並指示壬○○開立北屯區慈善會收據予捐款民眾,當時即有里長及里民提出名實不符之質疑,當日會議除區長己○○及區公所人員、各里里長參加外,並無慈善團體人員參加,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並沒有主辦或參與前述區長己○○發動之北屯區各里里長募款活動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二十一頁)相符。另北屯區慈善會會計杜秋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述:壬○○依己○○指示以北屯區慈善會名義開立捐款收據,北屯區慈善會未曾使用右揭捐款等語(同上卷第四頁反面)、北屯區公所民政課課員壬○○、里長曾文松供稱:北屯區慈善會人員實際上並未經手募款作業等語。證人曾文松(北屯區北興里里長、北區慈善會理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並證述:「『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北屯區公所二樓召開『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事項檢討會』時,由區長及與會各里長倡議成立,藉以統籌辦理本(北屯)區震災救助事項,並推選市議員庚○○為主任委員,丁○○、乙○○、賴炳連、呂金旺、白柯碧花及我本人等六人為委員」、「(前述『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有無召開會議展開會務運作?)沒有,亦未曾就九二一震災救助等事項進行討論及運作」(參他字卷㈠第一三四頁),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前述北屯區公所運用之996 萬元,北屯區里長、慈善會或『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予以監督管理?)絕對沒有。當撥款予北屯區公所以後,北屯區里長、慈善會或『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即從未過問該996萬元如何運用,『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從未開過任何會議,如何能監督管理」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一一一頁)。

⒊又依證人陳美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

證:「(〈提示:『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該『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係由何人擬定?作用為何?)該辦法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舉行第三次『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事項檢討會』當日上午,我依區長己○○之指示所擬定的,作為提會討論之用(參他字卷㈡第一四六頁)。而依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四、本辦法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提正式委員會通過後實施」(參他字卷㈡第六九頁),該救助辦法尚須經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正式委員會通過後始得實施,然該管理委員會並無實際開會情形,除見前述外,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亦坦稱:「(前述管理委員會有無實際開會?有無針對前述會議中所提有關慈善會募款款項之使用加以監督?)沒有,此管理委員會雖然於前述會議中成立,惟並未實際開會及發揮功能」等語,被告己○○並稱上開救助辦法「並未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報備」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五六、五七頁)。雖被告辯稱:不記得有批示:「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等文句云云。然查,證人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屯區公所召開震災第三次會議是否決議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是否有這樣的決議〈告以要旨〉?)沒有這樣的決議,大家自願要來募款,因為來不及成立專戶,所以就由北屯慈善會名義存款」等語(參原審卷㈠第三○六頁);另證人陳美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曾以手稿紀錄與會人員所發表意見,惟該份紀錄我呈給己○○時遭刪除,我有保留該份原稿影本˙˙˙」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一四七頁);又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會議上很吵,我紀錄大部分是重點的紀錄,印象中我的手稿,有把他們的意見表示出來,後來我將紀錄往上呈,由區長決行」、「當時很吵,我當時手稿有把他們的表述意見寫出來,後來區長決行時,就說這樣決議」、「(那些草稿還在嗎?)我之前在調查站有呈上影本」等語(參原審卷㈠第二五二、二五三頁)。參以卷附會議紀錄原稿,原翔實紀錄「五、討論事項」、「六、意見表達」、「七、結論」(參偵查卷第三十、三一頁),嗣經刪除「討論事項」、「意見表達」,逕以決議:「五、決議: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全權代辦」內容代之(參他字卷㈠第二二五頁),後又將「全權」二字劃掉(參他字卷㈠第二二三頁)。足見所謂之「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係被告己○○一人之意見,並非當天與會人員共同討論所做成之決議,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早已發函

全體會員進行「九二一震災」募款,並將募得款項存入該會原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參他字卷㈡第七一頁),實無再另立帳戶募款之必要。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該會第一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第九項工作報告中亦明載「此項捐款本是區公所及各里所募」(參他字卷㈡第

七二、七三頁),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慈枝字第○○六號致臺中市政府函「一、本會為配合北屯區公所發動北屯區各界接受捐款特於臺中市農會北屯分部設立專戶○二三六七-九與本會之帳號分開」(參他字卷㈡第七四頁),被告己○○假藉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名義主導前述賑災募款圖謀不法意圖甚明。

⒌又前揭「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為被告己

○○個人主導召開,區公所並無其他成員參與,且「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僅為被告己○○欲掩飾犯行之虛設組織,從未開過會亦未曾審核任何救助事項,皆由被告己○○獨自行事乙節,除上開證人所述外,亦有北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葉德剛供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係由區長指示成立,並指定紀錄陳美雲負責承辦相關業務,於各次會議後,均未將會議記錄會各課室簽辦,伊雖係主管北屯區公所社會福利救濟業務,但並未奉命參與該檢討會等語(見他字卷㈡第六頁)。北屯區公所秘書王燕森供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僅區長己○○及紀錄陳美雲參加,伊從未參加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三七頁)、擔任北屯區公所賑災行政業務之陳美雲供稱:上開檢討會區公所各課室從未派員參加,只有區長主持,由伊紀錄,所有賑災作業均由區長己○○指示區公所人員辦理,從未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檢討會區長指示請各里發動捐助震災,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次檢討會後,己○○指示伊依會議紀錄擬定「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草案時,己○○以紙條指示伊將「撥補東山國中及軍功、逢甲國小等慰問金」之決議,修改為「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00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檢討會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是依區長之指示擬定,計列五項救助項目,共計八百九十六萬元,與慈善會所提之「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內容出入很大,慈善會認己○○所提之辦法太浮濫,當時伊有以手稿紀錄與會人員所發表意見,惟呈給己○○時遭刪除,隔(二十九)日區長再召集第四次檢討會,到場人不多,經區長指示主導救助辦法以八大項定案,金額增加為九百九十六萬元,東山國中等四校午餐並無另案採購之紀錄,但次(三十)日區長在辦公室以口頭指示伊,由本所另案辦理採購,並要伊立即簽辦移由總務辛○○辦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二○八-二一三頁);當時區公所出納員張明珠亦供稱:北屯區公所並未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等語均足參證,被告己○○辯稱該檢討會與會人員有秘書王燕森、民政課課長葉德剛、社經課湯課長、兵役課課長林宗則,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台中市北屯區慈

善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函全體會員,指明捐款方式之一為「逕送北屯區公所壬○○小姐代收」,足見台中市北屯區之捐款方式係以民間送慈善會,由區公所員工壬○○代收方式處理為常態,並聲請傳喚證人壬○○以查其實(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經查: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全體會員之該函說明:捐款方式:㈠將捐款交由送達本函之本會理監事,並索取收據;㈡以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社團法人北屯區慈善會」;㈢逕送市北屯區公所壬○○小姐代收,固有該函在卷可稽(參他字卷㈠第三十三頁)。惟①證人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你前述承辦慈善會業務內容為何?)我負責輔導北屯區慈善會會務推動,對於該會法令疑義或不知如何處理之會務程序,均在向市府社會局請示或請教後,對慈善會予以解答,並在該會開會時列席會議」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一○七頁);及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廿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回來上班之後有無為慈善會收到捐款?)有。我之前就已經是在收取慈善會的會費‧‧‧」、「(你當時在北屯區公所任何職務?)87年12月31日之後我辦理的業務就是有包括慈善會的業務,我當時的職稱是里幹事」、「我們公所的立場是希望慈善會的業務能夠早日運作,當時慈善會成立是希望低收入戶能夠得到較多的管道的救助,所以成立的時候有要求我們區公所能夠協助配合該會的業務‧‧‧」等語(參本院更二審卷㈠第六一、六二頁)。②另證人賴漢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我與北屯區各里里長均為北屯區慈善會理(監)事,也未接獲以該會名義發動里民募款之通知,只有在88年9月22 日該會曾函知全體會員進行九二一賑災募款,當時為方便市區會員交款方便,所以委託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壬○○』代收會員捐款,並設置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社團法人北屯區慈善會』以方便會員交款」等語(參他字卷㈠第二十一頁)。③再證人林細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本慈善會基於濟助宗旨,於88年9月22 日即發動全體本會會員進行募款,並設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社團法人北屯區慈善會』以方便會員捐款,且因本會實際會址在台中市水景巷22-11 號我宅,因離市區較遠,且本會為台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輔導成立之社團法人團體,北屯區公所有指定專人協助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以當時也協調當時承辦人『壬○○』代收捐款,所募款項均存入台中商業銀行本會帳戶內」等語(參他字卷㈠第二十七、二十八頁)。④復參以財團法人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八十九年九月卅日八九慈枝字第○○六號函「說明:本會為配合北屯區公所發動北屯區各界接受捐款特於台中市農會北屯分部設立專戶02367-9 與本會之帳號分開」等情(偵字一八六四三號卷第十七頁),足見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於九二一地震發生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函「全體會員」,指明捐款方式之一為「逕送北屯區公所壬○○小姐代收」,僅因證人壬○○一直以來均在協助該慈善會推動業務之立場,而請其代收該慈善會全體會員之捐款而已,與其後被告己○○為收取北屯區居民之捐款,於壬○○恢復上班後,責由壬○○接替陳美雲繼續收取北屯區居民捐款之事,係屬二事,辯護人執上開慈善會對全體會員所發之函文據以推認「台中市北屯區之捐款方式係以民間送慈善會,由區公所員工壬○○代收方式處理,乃屬常態」云云,尚非可取。

⒎再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政府所有

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依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起各種捐募運動,應先將計畫用途及募集方式,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關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被告己○○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即調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受市長之命綜理區公所內有關民政、社經及兵役等業務,為其所自承,對上開政府受捐獻相關法規之規定,自應有所知悉。況依:①證人王燕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即前述募款期間曾來函告知,各縣、市僅能設立一募款專戶,該函有簽呈予區長己○○核閱」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三九頁);②證人張麗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前述慈善會九二一震災經費為何未以捐款程序處理?)因台中市政府設有震災捐款專戶,凡民眾救災捐款應直接將捐款存入該專戶,我就會計立場所知,曾以口頭報告北屯區公所區長己○○及承辦人陳美雲,如要設立專戶接受捐款,需報台中市政府核准」(參他字卷㈡第一二三頁反面);③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十二時廿分○九二一大地震會議紀錄:「市長指示:˙˙˙⒋台中市政府0921賑災專款帳號:

000000000000台銀台中分行。˙˙˙」(參偵字一八六四三號卷第一○四頁);④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廿一時○九二一大地震會議紀錄「財政局報告:目前現金最迫切為捐款,如有捐款,可由市府統一開具收據,亦可抵稅」(參偵字一八六四三號卷第一○五頁);⑤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八八府計綜字第一四六二八九號函將台中市政府九二一震災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會報紀錄函致「各區公所」等,該會報紀錄其中「肆、指(裁)示事項:˙˙˙本市自九二一震災以來成立社會震災捐款救助專戶委員會,截至十月十五日止所有現金收入面計二億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整,相關捐款等細目,請財政局統籌運用。(主辦單位:財政局)」(參偵字一八六四三號卷第一○七、一○八頁)。足見被告己○○明知北屯區公所不得自行設專戶募款或受捐款,竟仍意圖不法利益,由其利用身為區長身份主動發起轄內二十五里里長募款,以迂迴之方式,先將募款指示北屯區慈善會代管,而不撥入臺中市政府所成立募款專戶,嗣於募款完成後,命該慈善會撥款入北屯區公所上開公庫,依前揭各規定觀之,慈善會既為人民團體,其所募集之款項區公所並無法令依據將該等募款解入北屯區公所公庫為代辦用途之使用,且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區公所職員開立N0000000號「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予慈善會,命該會將金額九百九十六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匯至被告己○○指示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帳戶中,亦在無法令依據下,復未向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事前報備或正式以書面函件請求許可下為之。雖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辯稱:本件北屯區慈善會將募款撥入北屯區公所上開公庫款項之流程,係經臺中市議員庚○○以電話詢問臺中市社會局洪局長說可以這樣辦理,證人林細郎偵查中亦曾供稱:當天庚○○議員說他要打電話予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看第三方案可行否等語。經查:本院上訴審曾傳訊本件九二一地震當時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長洪正吉到庭證稱:「有這個電話沒有錯,庚○○有打電話問我,但是細節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忙著救災工作」、「問的詳細內容我忘記,答的內容我也不記得,因為當時我忙救災工作」等語(參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一四頁);另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你在臨時會上有沒有說到捐款的使用事項?)九二一災害發生當天我們就協助北屯區辦理救災工作,第二天里長說要募款救助北屯區˙˙˙我在開會時向社會局請示是否可以將該筆捐款撥入北屯區慈善會以救助北屯區災民,經社會局同意之後,我們才將捐款存入北屯區慈善會,並委由區公所辦理救災事宜」、「(捐款放在慈善會,然後委由區公所代辦,是何人的意思?)‧‧‧原先我是以電話詢問市政府,他們說在電話中詢問不可以,後來我是在議會開會時提出,經由社會局同意辦理」等語。是雖認證人庚○○曾打電話予證人洪正吉,惟所得之答覆係「在電話中詢問不可以」,足見被告所辯「庚○○以電話詢問臺中市社會局洪局長說可以這樣辦理」云云,應不足採。又台中市議會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中市議議字第○九四○○○○五○○號函:「說明本會庚○○議員於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總質詢(⒒下午)曾提出與『有關民間捐款賑災工作可否委由北屯區公所依計畫項目代執行等事項』相關之資料,內容詳如附件。˙˙˙」(參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九七頁)。而該函其附件記載:賴議員天龍質詢:「˙˙˙再來,社會局長,我請教你,我們北屯區慈善會因為 921災害有去募款,災情是我們北屯區最嚴重,對嘛!募款的錢撥到區公所做代辦費來花可以嗎?」社會局洪局長正吉答稱:「感謝賴議員,各區慈善會所募的錢,要怎樣花,只要慈善會開會通過就可以了」,賴議員天龍又質詢:「對啊!慈善會要撥到公所當做代辦來辦,可以嗎?」社會局洪局長正吉再答稱:「你們如果有決議就可以」。然所謂「北屯區慈善會委託北屯區公所代辦款項」實則係「區長『指示』北屯區慈善會應撥款委託北屯區公所代辦」北屯區慈善會認為本案系爭專戶捐款,既然係由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己○○指示區內各里長發動里民募捐(受災六里除外),部分里長亦直指該專戶捐款並非捐贈予北屯區慈善會,慈善會參與會議之與會人員不需態度如此強硬(一再堅持依該會草擬捐助辦法執行),慈善會與會人員始迫於無奈於區長指示開立收據後據以撥款入區公所帳戶,均已如前述,並有各該會議紀錄(暨其原稿)附卷可稽。是庚○○議員質詢社會局洪正吉之前提「北屯區慈善會因為921 災害有去募款˙˙˙募款的錢撥到區公所做代辦費來花可以嗎?」並不存在。況庚○○議員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台中市議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總質詢,然本案系爭款項既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北屯區慈善會依被告己○○指示撥入區公所帳戶,則庚○○議員於撥款三個星期以後的總質詢始詢問社會局洪正吉「北屯區慈善會因為921 災害有去募款˙˙˙募款的錢撥到區公所做代辦費來花可以嗎?」,又如何回溯認為北屯區公所區長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底之指示確係基於議員庚○○詢問社會局長洪正吉後之具體作為?復參以若己○○為前揭指示之前確經庚○○電詢洪正吉結果認可以如此辦理,則庚○○又何亟欲於議會質詢時尋求洪正吉之背書?並於洪正吉稱「如果有決議就可以」云云後,再稱「好,你講的喔!到時候情治單位囉唆,一些『吃閒飯的』很囉唆。」等語。是由前揭庚○○議員於議會之質詢,亦可見被告己○○辯稱:本件北屯區慈善會將募款撥入北屯區公所上開公庫款項之流程,係經臺中市議員庚○○以電話詢問臺中市社會局洪局長說可以這樣辦理,顯屬無據。被告己○○既身為北屯公所區長,自應恪遵前揭法令及以臺中市政府正式公文為辦理相關募捐事項之依據,其不此之圖,顯違背法令。

⒏被告己○○雖另辯以:本案捐款非屬於公款性質,伊發放

捐款並非屬執行公務,且依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歲出類十一月份會計報告九百九十六萬元入帳即以民間機關,慈善會為委託機關,委辦事項為「九二一震災經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二月、八十九年三月,會計報告之代辦經費明細表均有明白記載此筆款項之使用情形,向臺中市政府主計室陳報,伊並非執行公務亦無不法意圖云云,經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證人陳美雲開立九百九十六萬元收據乙張(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N0000000號),託北屯區慈善會理事曾文松轉交予慈善會撥款,北屯區慈善會亦立即依被告己○○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由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00-00-000-00000-0募款帳戶中,匯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庫帳戶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本案募款使用後核銷均依一般公務機關會計法令規定層層核報,業務單位要執行該款項時,都依公款處理流程處理等事實,復參以當時區公所會計員張麗玲供稱:上揭九百九十六萬元區公所以代辦經費列入公帳,為公款使用,此款項依規定應由承辦人員(陳美雲)負責陳報,經區長核可後,函文臺中市政府財政主管單位及社會局報備,而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會計報告中已將前述收入、支出情形列入帳中,送交臺中市政府主計室報備等語;及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供稱:北屯區慈善會並未委託區公所辦理各項賑災救助,該筆賑災款項係由區公所所募並主辦,而非慈善會委託區公所辦理,餘款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己○○則要求匯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九二一賑災帳戶中,但因本案已引發司法單位注意,故慈善會暫未匯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九二一賑災帳戶中等語;暨北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葉德剛供稱:「當初辛○○簽會我時,我曾當場表示並未參與亦不瞭解比價作業情形,而未同意會章,辛○○即逕自呈給秘書王燕森及區長己○○核示。後來我因參加十一月初主管會報,看到己○○提報之『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慈善會委託辦理各里災害救助經費概算表』等資料後,才曉得須支付『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校學生午餐費補助』之三百二十四萬元款項,始同意在該簽呈補蓋職章,完成簽辦行政程序」(參他字卷㈡第七、八頁);證人張麗玲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呈中簽註表示:該款項之執行,均依公款處理程序執行,是否屬公款處置,業務單位應已明瞭,伊確認該筆款項係公款無誤等語;並新任北屯區區長戊○○供稱:張麗玲向伊解釋說該款項屬於委辦經費,業務單位要執行該款項時,都依公款處理流程(請購、發包、請款等手續)處理等語,應堪認前揭匯入北屯區公所之募款係以公款性質使用該款項無疑,是以被告己○○未依法報請臺中市政府同意即私自以前開方式受撥北屯區慈善會募款,縱事後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歲出類十一月份會計報告九百九十六萬元入帳以民間機關,慈善會為委託機關,委辦事項為「九二一震災經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二月、八十九年三月,會計報告之代辦經費明細表記載此筆款項之使用情形,向臺中市政府主計室陳報,然核此事後陳報行為不過聊備一格之形式,並無解於被告己○○前已違背法令之行為及本院就此對被告己○○因此等行為顯具意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認定。退步言之,本件慈善會匯予北屯區公所之九百九十六萬元款項縱認於募捐存入北屯區慈善會之初係屬私款,然依前開事證,被告己○○顯係以代辦經費之公款科目,即以執行公務之外觀支用該等款項,並以如後述比價方式圖利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故本件被告己○○對於募款發放、學校餐盒發包採購等事項為圖利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在明知違背法令情況下,以區長身份將募款以迂迴方式違法撥入北屯區公所公庫帳戶,並指示下屬陳美雲、辛○○等人簽公文予以支用,且上開款項既撥入北屯區公所公庫,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上呈臺中市政府,則該筆款項即難認係屬私款。被告己○○前審選任辯護人雖提出以下之證據資料:①新任北屯區區長陳益裕於警訊時稱:「張麗玲向我解釋說該款項是屬於委辦經費,業務單位要執行該款項時都依公款處理流程」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調查時稱「張麗玲沒有跟我解釋委辦經費的來源,我們依據移交清冊都是委辦經費在處理。我認為像這樣的委辦的經費應該不屬於公款,應該屬於委辦款,公款有公款的處理程序」等語,可見本件委辦經費確定不是公款。②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三六七一五號函稱:「本市北屯區慈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匯入本市北屯區公所帳戶內之九二一震災救濟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該區公所未編列年度預算,而以『代辦經費』作帳務處理。『代辦經費』係屬公款」,然該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五一一五一號函則稱:「本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三六七一五號函說明一末段所指代辦經費係屬公款。惟本案之代辦經費係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之撥款,敬請貴院衡酌情況予以裁奪」,依該二函之意旨,系爭慈善會撥款之代辦經費,是否為公款,即有所疑問。③證人鄭春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公庫就是公款在進出要依照公款使用的流程來處理」,然詢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可以接受民間的委辦將民間的款項撥入公庫」時,答以「我不清楚」。而證人張麗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證稱「震災款是依據慈善會的決議,由慈善會帳戶撥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庫,而這九九六萬是屬於代辦經辦的性質,是各機關委託辦理的事項,是機關委辦,所有權屬於機關。入公庫後,就依照公款的程序來執行,所謂機關委辦,法律並沒有規定是公家機關委託或民間委託,所以不需要按照程序報到市政府主計室,我們有記帳,每個月會報到市政府主計室第三課」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證稱:「此筆錢撥入時是民間委辦的事項,業務承辦單位簽呈有附帶計劃,我們依照代辦經費處理的方式來處理」等語。④依據臺灣省所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會計科目歲入類中包括「代辦經費」,凡接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有關經費皆屬之,並未區別公家機關或民間機關,因此辯稱本件系爭九九六萬屬私款,被告己○○運用該款並無不當云云,惟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委辦事項,乃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而言,並無被告己○○所辯何等行政機關受民間機構委辦之規定存在,且與行政機關不可能受私人委託(任)而辦理私(人事)務之行政法之基本法理相左,是上開證據資料即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己○○顯係以代辦經費之公款科目,即以執行公務之外觀支用該等款項,被告己○○提呈卷附北屯區公所曾受公益團體委託代發慰問金乙節,與本案事實有異,亦難資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本案被告己○○無非欲藉代辦性質以混淆「捐款收入」之實,以規避「臺中市社會救助金設置管理及運用要點」、「統一捐募運動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陸續以電話通知前述各校

校長等人員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止原學生午餐承包商契約,改由北屯區公所供應學生午餐,經費由區公所負擔,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指示證人陳美雲編製「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北屯區慈善會委託辦理各里災害救助經費概算表」,內列「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學校學生午餐費補助,數量五○、單價六四八○○元、金額0000000元、備註四校學生約一六二○人」欄,並指示證人陳美雲於該日上午簽擬該便當採購「所需經費擬由北屯區慈善會專戶委託代辦經費項下支付,奉核可後,移請總務依規定辦理採購」,被告己○○批可後,區公所會計員張麗玲在不知情下,乃依該簽稿誤信為代辦性質,而以「代辦經費」列帳,被告己○○利用其具有北屯區公所區長之身份,立即親自致電東山國中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校長等人員表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將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提供該校免費學生午餐,要求各校終止原供應便當廠商契約,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人員也立即與各校接觸瞭解便當數目及送交方式等,區公所總務辛○○亦於被告己○○指示下,與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先簽擬「食品工廠遴選要點」,被告己○○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核批,被告辛○○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該簽文載明所列三家比價廠商,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條件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先期輔導證明」及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然實際上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均為符合HACCP標準廠商。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菜單為六菜,潔達公司僅星期三為五菜,其餘均為六菜,但簽呈中卻將潔達有限公司簽核為「內含五菜」。另「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三光國中(東山國中遷至三光國中)及賴厝國小(軍功國小遷至賴厝國小)雖較近,然卻比聚陽食品工廠距離光正國小及逢甲國小更遠,簽呈中卻只簽核「並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該四校最近」,被告己○○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十時核批,並以台中市北屯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己○○名義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名義上負責人吳芷青(己○○次媳)簽約,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也於同(一)日中午開始供應東山國中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始供應前述學校學生午餐,而簽約日也為同日,為圖掩飾,被告己○○等人乃自次(二)日開始計價,先後二次向北屯區公所請領款項,分別為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七萬零八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則因結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由新任北屯區公所區長戊○○未依合法程序裁示匯交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林宗枝,帳號00-00-000-00000-0」),乃由被告辛○○陪同吳芷青及北屯區慈善會人員至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領取款項後,交付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共計具領款項為三百萬零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等部份事實,業據證人陳美雲、張麗玲、洪宗儀、甲○○、邱大田、戊○○、賴大種、李意蓮、陳嘉宋、劉彩香於前開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互核渠等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且查:

⒈查被告辛○○辦理上開比價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離「九

二一震災」已有相當時日,由證人邱大田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大同餐盒有承做逢甲國小全校及東山國中部分餐盒,東山國中尚有好媽媽盒餐、貝佳實業及憬宏實業等公司承做餐盒,光正國小由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廠承做餐盒,軍功國小由好媽媽盒餐及憬宏實業等公司承做餐盒,而這些公司都未因九二一地震而無法正常供應餐盒等語,核與證人賴大種、李意蓮、陳嘉宋所供相符(參他字卷㈠第八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二四頁反面)等情以觀,足見臺中市民生供應早已恢復正常,而前述各校學生午餐均由其它廠商正常供應中,並無不便或安全顧慮等急迫性問題,實無片面交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獨家承包之理由,且對原契約廠商利益造成損害,有違公平原則,且與搶救復建無關,上揭比價仍引用「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二點簡化原則第四項「災區搶救復建緊急需要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之規定,各機關得自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之規定簽核辦理,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等雖辯稱此免費午餐供應有急迫性與必要性云云。果真如此,何不直接付費予原供應廠商,而要重新招標,再付費予新供應廠商?渠等圖私人不法利益已灼然至明。

⒉另觀諸證人陳美雲經被告己○○指示簽准移請被告辛○○

辦理採購之流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己○○指示證人陳美雲編製「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北屯區慈善會委託辦理各里災害救助經費概算表」,內列「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學校學生午餐費補助,數量五○、單價六四八○○元、金額0000000元、備註四校學生約一六二○人」欄,並指示證人陳美雲於該日上午簽擬該便當採購「所需經費擬由北屯區慈善會專戶委託代辦經費項下支付,奉核可後,移請總務依規定辦理採購」,被告己○○批可後,區公所總務辛○○也於己○○指示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先簽擬「食品工廠遴選要點」,被告己○○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核批,被告辛○○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該簽文載明所列三家比價廠商,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條件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先期輔導證明」(下稱HACCP)及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等語,被告己○○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十時核批,並以台中市北屯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己○○名義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名義上負責人吳芷青(己○○次媳)簽約,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旋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午起開始供應上開各校午餐,依此等迅速密接之公文批可流程,被告己○○即難認無圖利比價得標廠商之嫌;況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一三號函「公告金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二百萬元,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考(參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又採購如係以機關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九七一六號函已有釋例,至於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之性質及不適用本法之理由,原修法理由已有說明:「為食品之一種具有易腐性且有生命現象,品質在短時間內易生變化與一般物品性質不同。因生鮮農漁產品價格每日均有變動,且蔬菜、水果、魚貝介類等品項超過一百種以上,在招標決標時,無法以價格做基準,招標實務作業上有極大之困難。」來函所述「便當」,經烹調處理,不符合上開修法意旨,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九二○○四四七五五○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補助上開四校學生午餐費用之採購金額為0000000元,超過上開函文規定之二百萬金額,依法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被告辛○○竟仍違法援引「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二點簡化原則第四項「災區搶救復建緊急需要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之規定,各機關得自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之規定辦理,顯為圖迴避招標之程序而以比價之方式圖利。

⒊又三家廠商中,除得標之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事前知悉承包

標的外,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兩家廠商均不知情,且三家比價時均未獲通知到場,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約當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即已供應前述各校學生午餐,並無實際比價之流程,且事後北屯區公所也未曾派員查驗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供應前述各校學生午餐供應情形,焉能掌握學生午餐品質?關於被告辛○○辯稱渠有就已比價辦理而不公開招標與會計張麗玲討論乙節,經核北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葉德剛供稱:伊曾對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呈表示並未參與亦未瞭解比價作業情形,而未同意會章,辛○○即逕自呈給秘書王燕森及區長己○○核示,後來有些學校反映並沒有便當盒,而是以大鍋菜供應等語;證人邱大田供稱:「有一部分有用餐盒,有一部分是合菜」、「只送四道菜,而非契約上的六道菜」、「我聽他們總務辛○○說,決定的很趕」、「據我所知本公司人員亦未派人參加比價」等語;證人王燕森供稱:「(提示:北屯區公所總務辛○○88.11.1,08:

00及88.11.1,0830簽呈 )該二簽呈時間僅差三十分鐘,若再扣除區長己○○批示,該二簽呈時間僅差十分鐘,於短短十分鐘內可能完成比價手續,及完成簽呈繕打作業?你作何解釋?)實際上是未進行比價手續,該二簽呈係辛○○於88.11.1 當日拿給我核章」等語(參他字卷㈡第卅八頁);證人張麗玲證稱:辛○○並未就「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二點簡化原則第四項規定與伊討論,按照正常的處理程序,會計人員不參與決策,是否經過討論或開會我不清楚(參他字卷㈡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稱:「不是討論,只有會簽,有提過而已,我簽的時候沒有表示意見,在調查站我已陳述當時沒有表示意見的情況」(參原審卷㈠第九十、九一頁);證人即光正國小校長陳嘉宋證稱:「九二一地震後,我們學校午餐,是北屯區公所通知要免費來供應」、「打電話之人應該是區長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我有請合作社的人與大同餐盒公司的人確認人數」等語;證人即逢甲國小校長劉彩香證稱:同年十月底,學校警衛轉達伊說,區公所要在同年十一月一日提供免費午餐等語;證人即東山國中導師兼任「員生社」經理李意蓮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底己○○致電校長說要提供免費午餐,同年月二十九日校長打電話跟我說同年十一月一日要提供免費午餐,同年十月三十日邱大田到學校總務處要我們把人數給他」等語;證人即軍功國小訓導主任賴大種證稱: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間,區長跟伊確認同年十一月一日要由大同餐盒提供免費午餐,區長告訴伊統計人數後與大同餐盒吳小姐聯繫等語;證人即聚陽食品工廠廠長洪宗儀供稱:聚陽食品工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取得HACCP證照,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辛○○到該工廠僅要求索取公司相關資料、估價單及菜單,並特別問伊該工廠是否有HACCP資格,伊答稱有並出示HACCP證照,但辛○○觀看後未表明是參與採購比價即離去,之後該工廠從未有人接獲通知前往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招標等語;證人即潔達餐盒食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供稱:潔達公司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取得HACCP證照,該公司並不知該採購案之數量、期間,亦未接獲通知招標議價,該公司送給辛○○之菜單上菜樣有六種等語。且證人賴大種、李意蓮、劉彩香等人亦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及區公所人員有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要由大同餐盒供餐等語明確(參他字卷㈡第一七六頁反面以下),亦徵本件被告己○○指示被告辛○○辦理餐盒比價,實際上即預先圖由大同餐盒得標取得供應餐盒之資格,被告等辦理比價至多僅為形式,並無實際就各廠商內容審酌優缺點即內定由大同餐盒供餐,被告辛○○不實登載犯行甚明。

⒋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站詢問時雖稱:

「我依據北屯區公所研考員陳美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會簽公文辦理前述四校之便當採購業務,我於當(三十)日下午(星期六)十二時許至十四時許,根據前總務徐森昌張貼在公佈欄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度餐飲公共衛生檢查系統計畫輔導餐盒工廠 HACCP制度榮獲先期輔導證明廠商名單』中挑選四家設籍在台中市之廠商,我獨自駕車前往詢價」(參他字卷㈡第八四頁)。然證人洪宗儀(聚陽食品工廠廠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提示:聚陽食品工廠負責人蔡炫耀88.1 1.1對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便當、40元之估價單影本乙份)前述估價單所為何事?由何人負責估價?詳情?)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左右,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人員辛○○親自一人到本公司找我老闆蔡炫耀,並表明說要訂購便當,老板遂要我與其商談,當時謝女表明其係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人員,要為九二一地震受災之軍功國小、東山國中訂購便當,並向我要求索取估價單、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影本,以便替學校向本公司訂便當,當時,謝女當時並未說明要訂便當之數量、價格,僅表明要拿前述本公司之資料,我才依本公司外送學校餐盒之價格標準,填寫40元之價格,並由我蓋用本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蔡炫耀章,交予謝女,但謝女取走該資料後,即未再予本公司聯絡,自此即無下文」等語(參他字卷㈠第一六五頁),並有日期為88年11月1 日估價單一份在卷可佐(參同卷第一六七頁)。又證人甲○○(潔達餐盒食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提示:潔達食品公司黃淑珍 88年11月1日、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便當、40元之估價單影本)前述估價單所為何事?由何人參予估價?情形為何?)是的,此為本公司所填寫之估價單,為我弟弟方聰憲所書立。此估價單係因台中市八十八年九月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在八十八年十月底,台中市大同食品工廠負責人邱大田打電話到我公司,並由我弟弟方聰憲接聽,邱大田表示,台中市北屯區因九二一地震有一便當採購工程要辦理,要本公司將估價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及菜單送到台中市北屯區公所,當時,邱大田並未說明該採購工程之數量、單價,我弟弟方聰憲遂於88年11月1 日開立估價單,並攜同菜單、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前往台中市北屯區公所,經詢問後,將該資料交予該公所之辛○○,謝女收到該資料後,並未表示什麼東西,僅要我弟弟回去等消息,我弟弟方聰憲即未再問什麼,隨即離去」等語(參他字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詢問時方聰憲亦在場),並有日期為88年11月1日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佐 (見同卷第一七四頁),益徵被告等辦理比價至多僅為形式,並無實際就各廠商內容審酌優缺點自始即內定由大同餐盒供餐之情,所辯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往詢價,與事實不合,當無可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外出訪價、比價簽呈是十月卅一日即在公所擬具,並提出「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為證。然依「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保全防護系統配發磁性密碼卡名冊」(參原審卷㈡第四六頁) 記載,被告辛○○之卡號雖為「012」,然該卡配發日期為88年11月2日,是被告辛○○於此之前之 88年10月間,其卡號如何,尚難憑該配發日期為 88年11月2日之名冊以為證明。雖卷附另份「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機械保全卡片領用」單上有課員辛○○編號「012」之記載 (參原審卷㈡第四四頁),然該資料上並無領用日期之記載,已無從證明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卡號為 「012」號,況該資料上之該 「012」號編號原登載為課員「徐森昌」,嗣經刪除改為「辛○○」,是該資料上所顯示之「012」 號之使用者是否為被告辛○○更不能令人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所使用之卡號為「012」號,然觀之卷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參原審卷㈠第五一頁),其上日期、時間,係指該保全系統之設定(代號:S)、解除(代號:R)(每日早上解除設定、下班後設定),是故縱使辛○○提出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屬實、「012」 亦係其代碼,該紀錄表亦僅能證明「012」卡片持有者有於 「88/10/30」「18:14:36」「設定保全」,另於 「88/10/31」「17: 22:15」「設定保全」而已,並不足逕作為被告辛○○有於該兩日前來加班之證明。又依證人洪宗儀、甲○○等供述皆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交估價單等證件,且估價單上所載日期亦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是縱使辛○○於八十八年十月卅、卅一日確有至公所上班,亦難據以認定其確曾於十月卅日前往訪價,上開紀錄表、名冊、保全卡片領用資料等均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己○○係大同餐盒工廠實際負責之人,其子媳於本

件案發當時又為大同餐盒之登記負責人,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應行迴避審核,乃被告己○○不自行迴避,竟指示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先簽擬「食品工廠遴選要點」,被告己○○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核批,被告辛○○隨即於當

(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並經另被告己○○於同日上午十時核可,其「簽」之其內容略為:「一、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單價為每盒新台幣四十元整,內含六菜。二、聚陽食品工廠單價為每盒新台幣四十元整,內含五菜。三、潔達有限公司單價為每盒新台幣四十元整,內含五菜。經遴選結果: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皆未符合haccp 標準,惟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符合haccp 標準,並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該四校最近,最能符合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且三家單價皆相同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菜色最能符合營養標準。綜上: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是否可行,請核示」(參他字卷㈡第四五頁)。經查:

⑴被告辛○○於94年4月1日所具刑事準備狀中雖稱:「

檢附『台中市街道全圖』(二○○五年印製版)乙份,如附件。㈠九二一大地震後,台中市北屯區國中校舍倒塌學生集中至『三光國中』上課;國小校舍倒塌的學生則集中至『賴厝國小』上課─當時營養午餐送至『三光國中』及『賴厝國小』。˙˙˙㈢即本件『聚陽食品工廠』雖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位置鄰近,然事實上『聚陽』係在『大同』後方巷內,需要繞過『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才能送達『三光國中』及『賴厝國小』;故被告辛○○簽呈所載『大同餐盒食品工廠』離該四校最近,並無任何不實」等語(參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然依88年9月27日台中市政府0921大地震搶救會議紀錄「東山國中先行遷至三光國中上課」、「軍功國小先行遷至賴厝國小借用教室上課」(參見偵一八六四三號卷第一○六頁),及「1999.9.21 集集大地震台中市、北屯區救災記事」「肆、斷層地獄」(外放證物,第五○至五三頁)提及「東山國中與軍功國小」之遷校,可見本案相關四所國中小學之學生,並非全然因校舍毀損而全數集中至「三光國中」及「賴厝國小」就讀,從而辛○○前揭所稱「九二一大地震後,台中市北屯區國中校舍倒塌學生集中至『三光國中』上課;國小校舍倒塌的學生則集中至『賴厝國小』上課─當時營養午餐送至『三光國中』及『賴厝國小』」云云,實有誤導之嫌。

而除「東山國中遷至三光國中」、「軍功國小遷至賴厝國小」以外,另有光正國小及逢甲國小,依辛○○所提「台中市街道全圖」觀之,聚陽食品工廠均較大同食品工廠距離光正國小(地圖②I)、逢甲國小(地圖③J)為近,可知雖然「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三光國中(東山國中部分)及賴厝國小(軍功國小部分)較近,然卻比聚陽食品工廠距離光正國小及逢甲國小更遠,故辛○○於簽呈中簽核「並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該四校最近」,仍屬不實。

⑵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均為符合HACCP標準

廠商,業經證人洪宗儀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度餐飲公共衛生檢查系統計畫輔導餐盒工廠HACCP 制度榮獲先期輔導證明廠商名單』(參他字卷㈡第九七頁)、『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度餐飲公共衛生檢查系統計畫輔導餐飲業HACCP 制度榮獲先期輔導證明廠商名單』(參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頁)等可稽,潔達公司之學生營養午餐菜單上方亦已記載『88年度HACCP認證通過』等字樣( 參他字卷㈠第一七五頁)。況告辛○○於原審、本院上訴審亦供稱其有問過潔達、聚陽,他們說有通過HACCP( 參原審卷㈠第二六四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一頁),足見被告辛○○確實知悉潔達、聚陽二家便當業者確符合其所擬「食品工廠遴選要點」第一項「通過HACCP( 危害管制點標準作業程序)」之資格條件。則其在上開「簽」記載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皆未符合haccp 標準,顯有不實。況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如未附證書致不符資格而遭刪除,僅剩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亦應重新選商,否則又如何得稱之為「比價」?然被告等竟不此之圖逕以被告己○○為實際主要負責人之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為簽約對象,亦顯徵被告等有圖利之犯意。

⑶又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菜單為六菜,潔達公司僅星期三為

五菜,其餘均為六菜,有二公司菜單附卷足憑(參偵查卷第五八、八十頁),但簽呈中卻將潔達有限公司簽核為「內含五菜」,被告辛○○取其一周中供餐菜色數目之最小值,顯非公文簽擬個人書寫習慣不同之問題,依上論述,亦堪認有登載不實之行為。

⒍另有關臺中市各國中小學生營養午餐,每餐(一人份)餐

盒內含六菜或以合菜形式供應,均為四十元,其利潤約為三元至五元,有臺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中市餐盒田字第○○八號函附卷可稽,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共計具領款項為三百萬零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據證人洪宗儀、甲○○供稱:每份便當獲利約五元等語。被告己○○雖辯稱每份便當五元之利潤為合法利潤云云,然依前開論述,被告等係明知違背法令,對其等所主管之募款、學校餐盒比價發包等事務,以登載不實之手段,遂其圖利大同餐盒得以承包該四校午餐之目的,若被告等未為該等不法行為,大同餐盒食品工廠顯不足以取得承包權而獲得該利潤,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要難可採。而被告等圖利之金額若干?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每餐(一人份)利潤之最小數三元計算,被告己○○投資經營之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獲利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即0000 000除以40乘以3而得)。

㈣證人林細郎、林宗枝、曾文松、張麗玲、洪宗儀、葉德剛、

王燕森、賴漢楨、陳美雲、吳芷青、邱大田、庚○○、林昭宏、郭陽欽、李祚勝、賴炳連、王錦珠、戊○○、陳嘉宗、劉彩香、賴大種、張麗玲等人嗣雖於本件審理時為與前揭事證不符之陳述,明顯有利被告等,然由本案發展歷程以觀,上開各證人或於本件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時供證互核情節均屬相符:或於偵查程序歷次受訊問,前後供述一致,嗣迨至本件被告等遭提起公訴移由原審審理後,前開證人竟又為與偵查程序迥異之證詞,本院認應以前揭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較未衡量利害關係屬得以採取,各該證人於本件審理程序所為證述顯有迴護被告等之嫌,非可採信,是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執此部份證詞辯稱被告二人並無本件犯行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己○○、辛○○所辯,均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北屯區慈善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北屯區慈善會第一屆理監事九二一大地震臨時聯席會議紀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事項檢討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北屯區慈善會林宗枝,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北屯區慈善會災民救助辦法」、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北屯區慈善會委託辦理各里災害救助經費概算表及結算表、北屯區慈善會匯款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百九十六萬元單據、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發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承作學生午餐簽呈及契約書與貨款單據、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HACCP廠商名單、臺中市八十八年度國中小學外訂餐盒供應廠商名單、北屯區慈善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經費收支報告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將結餘款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移交北屯區慈善會簽稿、臺中市政府九二一大地震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北屯區慈善會捐款收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上開相關證人之供述或文書資料既已依當時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或扣押,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併予敘明。

㈤有關區長之職權,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直轄市、

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直轄市長、市長依法任用,承直轄市長、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依上開規定,區長為直轄市長、市長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相關行為之限制,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等公務人員行為規範相關法規之規定,地方制度法中並無特別規定。故本案有關區長辦理法律賦予以外之特定事務時,是否得認為係執行公務一節,仍應依個案狀況判斷之,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內民字第○九二○○○八八二一號函附卷可稽。查現行法制對於「公務員」與「公務人員」之定義及範圍,係按各該法律規範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界定。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準此,直轄市(市)區公所區長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至是否為其他法律所稱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端視各該法律對其範圍之界定而定。復查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準此,就服務法而言,區長在報請市長核准前,仍須有法律或命令之依據,始可片面接受公益社團或團體之委託以辦理法律賦予以外之特定事務。至區長親自或指示區公所人員處理該事務時,如係以區長名義為之,自應認係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而為,有銓敘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部法一字第○九三二三二二四三二號函附卷可稽。又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對於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項事務,不論經常性或臨時性、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法令授予或機關內部之一般事務分配,在所不問。所謂「監督」之事務,係指事務雖非其主管,但有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被告己○○係台中市北屯區區公所區長,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利用里長募款賑災之機會,主導募款活動,並以區長身分,召開震災檢討會,指示各里發動捐款賑災,成立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設置救災募款專戶,以專款補助受災戶,與廠商簽約供應學生午餐,此項募款活動、募款之運用及以募款供應學生午餐,係屬於區政臨時性兼辦事務之一部分。再者,本案被告辛○○辦理上開採購案,距「九二一大地震」已有相當時日,臺中市民生供應早已回復正常,東山國中等校之學生午餐均由其他廠商正常供應,並無急迫性問題,且與救災復建無關,實無片面交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獨家承包之理,再觀其迅速密接之公文批可流程、迴避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比價廠商未獲通知到場、比價程序未實質審核而流於形式等情,益徵被告己○○指示被告辛○○辦理餐盒比價,實際上即預先圖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取得餐盒供應之資格,被告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經修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令通過增訂公布第十二條之一,並修正第十一條條文),該條款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雖相同,惟修正前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後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綜理區公所業務,被告辛○○為該區公所總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利用身為北屯區公所區長之身份,展現影響力,利用所召開之歷次「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之機會主導召開募款及決議募款運用流程,嗣被告辛○○亦於被告己○○指示下,與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辛○○明知不實之比價事項而登載於簽擬之公文書,呈請被告己○○批核通過,並向張麗玲、張明珠、陳美雲、王燕森、葉德剛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參與比價之其他廠商之利益,被告己○○,辛○○並藉以圖利共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六元。被告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等所犯於公文書不實登載後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圖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辛○○係因碍於情面,配合其長官即被告己○○之指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之罪,本身未得利益,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原審未察,遽予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辛○○二人素行紀錄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己○○身為北屯區區長,無視災區百廢待舉、災民急需救助之實,為圖利所投資之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藉其身份及職權有計畫的將約三分之一賑災款挪為非緊急需要之學生午餐款,濫用捐款民眾捐款救助九二一受災民眾之美意,有失政府對於民眾之威信及發放募捐款項用途之正當性,犯後猶否認犯行,未知悔悟,被告辛○○身為北屯區公所總務,未恪遵法令,竟受區長己○○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己○○褫奪公權三年,被告辛○○褫奪公權二年。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如非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財物,即不在應予追繳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總計使大同餐盒便當工廠獲得不法利益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因該工廠係由被告己○○與案外人邱大田共同投資成立,每人各佔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被告己○○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為一半即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依法被告二人對該不法利益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前揭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共具領三百零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若以每份便當獲利五元計算,該工廠獲利金額約為三十八萬元,而認被告二人就圖利超過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六元範圍之金額,亦涉犯上開圖利罪嫌。然查,有關臺中市各國中小學生營養午餐,每餐(一人份)餐盒內含六菜或以合菜形式供應,均為四十元,其利潤約為三元至五元,有臺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中市餐盒田字第○○八號函附卷可稽,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共計具領款項為三百萬零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據證人洪宗儀、甲○○供稱:每份便當獲利約五元等語。惟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每餐(一人份)利潤之最小數三元計算,認被告二人圖利之金額僅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六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所圖利之金額超過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六元,是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等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其等前開所犯圖利罪間,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