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八巷一號「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鄉○○路○○○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以從事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明知該二公司所從事上開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預拌混凝土製造、買賣業務之廠房,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四八七之一二、四八七之一八、四八七之一0、四八七之一、四八七之七、四八七、四八七之二、四八七之一七、四八七之八、四八七之一四、四八七之二六、四八七之二一、四八五、四八四、四八四之七、四八七之二一、四八五、四八六、四七三號等私人土地、及同上地段第九四之三號以「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之公有土地上,然於四十七年間,因八七水災後,河川改道而變更為河川水路,該址並經臺中縣政府之主管機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為行水區,丙○○仍於如附圖編號3號(部分位於行水區)處,設置砂石堆放處(第一堆總面積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其中於附圖A線南側位於行水區內者)、第二堆面積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第三堆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第四堆面積七百零三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第五堆面積二千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並於靠近「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之行水區河道岸邊澆置、傾倒水泥,使行水區河床寬度縮減,而填塞河川水路,影響沿岸公物設施及住家、建築物使用者生命財產安全;致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時,水流沖刷、河水倒灌,衝入上游之「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廠房及臺中縣○○鄉○○村○○路厝仔巷十三、八十、八六號等丁○○○、戊○○○、庚○○等人住家,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二年間,擔任「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該二公司廠房之位置部分為河床,而於河床上堆放如附圖編號3號所示數量砂石堆,另於「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河床岸邊澆置、傾倒水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桃芝颱風時「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公司廠房、及丁○○○、戊○○○、庚○○等人住家為颱風所帶來雨量侵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廠房所在位置係登記公司股東所有之私有地,公有土地部分自六十七年起向臺中縣政府承租,不知堆放砂石地點為行水區、並不知「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河床岸邊澆置、傾倒水泥一事、另「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及丁○○○、戊○○○、庚○○等人住家為桃芝颱風所帶雨量侵襲係因颱風所帶來雨量過大,與其所經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廠房之土地位置、機器設備無關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二年間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八巷
一號「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鄉○○路○○○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以從事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屬實外,並有被告提出「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紙附卷可憑;而「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圖編號3號之地點,設置砂石堆放處(第一堆總面積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其中位於行水區內者、第二堆面積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第三堆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第四堆面積七百零三平方公尺、第五堆面積二千七百五十平方公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起訴書所檢附作為附圖之測量圖一紙有憑。
㈡上開堆放砂石地點之土地所有權部分雖屬「一力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有,部分為「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六十七年向當時之河川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承租使用,被告就該土地雖有使用之權;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該二公司所廠房使用之土地,於四十七年間,因發生八七水災,致該址河川改道,已變更為河川水路等語,且該址亦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為行水區,此有河川公告一覽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可據,是上述堆放砂石地點顯屬行水區堪為認定,被告就該堆放砂石地點為屬行水區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二年間接任該二公司董事長後,公司
廠房範圍均未變更等,而證人鄭榮基亦到庭具結證述該二公司自七十一年起並未將營業範圍變更等語;然該二公司既係以經營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之買賣、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被告於經營該二公司時,買賣砂石,堆放於如附圖編號3號之堆放砂石地點或至堆放砂石地點將砂石運送交付予買受人或將堆放之砂石運送至預拌廠製造加工,為客觀上可得推知之事實,該堆放砂石地點,依循其營業額而有所變更,難以想像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並無買入、售出砂石或製造預拌混凝土等情事;又依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卷第三十五頁下頁及第三十六頁照片所示,該堆混凝土堆置處對岸即為中彰公路堤岸傾塌處,該處河流顯因混凝土堆置佔據行水區,致河流寬度大為縮減,流水無處宣洩,並因堅硬混凝土阻擋,致水流轉而直接沖擊對岸堤防地基,使地基流失堤防倒塌,被告就此固辯稱該堆混凝土係桃芝颱風造成云云,然查該處係水泥,已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審證述屬實,且如係桃芝颱風將上流之漂流物沖下於該處造成淤積阻塞,應係形形色色各類雜物雜沓堆積,然照片卻顯示該處為單一之混凝土顏色,少見夾雜其他物品,顯非被告所謂之漂流物品,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自承六十七年起開始經營該砂石場(應係八十二年起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迄九十年桃芝颱風已達二十三年,如該堆混凝土於被告接手砂石場前即已存在,被告對之知之甚詳,不可能於本院辯稱係九十年桃芝颱風時始堆積形成,則該堆混凝土係被告經營期間造成已至可認定。
㈣再者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桃芝颱風引進雨量,致筏子溪河
水暴漲,導致「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鄰近之「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丁○○○、戊○○○、庚○○等人住家受損一節,已據證人李銷容、曾清意、丁○○○、戊○○○、庚○○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認定:「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交流道工程不法案主要因素因中彰快速道路防洪牆因颱風倒塌釀成災害,經研判因素有:一、「一力砂石場」(即「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侵占河川地、中彰快速道路施工造成災害。」,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工程術字第0九一00三七五五九0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四頁可參;被告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固曾質疑稱鑑定報告係針對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交流道遭桃芝颱風沖毀之基椿、圍牆及地面,有無偷工減料作鑑定,稱此鑑定報告對於判斷本件水災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並無關聯,本件災害發生,係因中彰快速道路施工不當造成,與被告無關,且該鑑定報告係推測或個人意見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公務機關依規定作成之鑑定報告,而按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可知(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意旨),又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依該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侵占河川地、堆置砂石有因果關係,自與被告之公司有關,至中彰快速道路施工不當,與本件水災之發生,雖亦或與有責任,但無阻於被告公司責任之成立,是上述被害人因桃芝颱風而公司廠房、住家受有損壞,顯與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二公司使用河川地行水區有關,而具有因果關係。
㈤被告於本院前審又辯稱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
颱風來襲前,未曾告知被告,在系爭行水區內所堆放之砂石有害水流,且被告不知原判決書所示附圖編號3之砂石,係位於行水區內,所以無犯罪故意云云,又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受處罰者為公司,不應對為負責人之被告處罰云云,然被告之公司堆置之砂石地點,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為行水區,此有河川公告一覽表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為砂石業經營者,難諉為不知,又第三河川局人員曾於八十九年間,於該公司現場口頭告知業者,將該現場及堆置物品清除並回復原狀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烏警刑字第0九三000八七四八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水三管字第0九三五00六一七八0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證,足證被告所云政府機關未告知云云,為不足採信,又被告為「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當然處罰實際負責經營之行為人即被告。
㈥此外,且有筏子溪河川圖籍第一、二、四圖、「一力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位置相片、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筏子溪上下游河道縮小及被佔照片十張、「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桃芝颱風受損相片五十四張等資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五十八頁可憑。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請庭上調查當時該橋是否封閉二個小時」,惟此聲請調查事項語焉不詳,亦未說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本案事證又至臻明確,是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三、按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省河川因受地形影響,均屬源近流短之荒溪型河川,平日雖僅有涓涓細流,但遇霪雨或颱風季節,常有洪峰挾帶砂石俱下,往往原有河川地之全部尚不敷宣洩之用,而決堤潰流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係周知之事實,自不得於行水區內有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又本省地處亞熱帶,不僅降雨量多,且大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梅雨季節亦常有持續降雨之情事),而使河川流量大增,被告在系爭河川行水區公地上堆置如附圖編號三(第一堆於行水區外之部分除外)號所示之砂石、及於「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澆置、傾倒水泥,在大雨來襲之際,將因河水沖激而使對岸底層河床流失,對堤防基礎及下游橋樑之基樁等造成重大危害,影響堤防及下游橋樑之結構體安全,足以使水流溢出堤防或潰堤水流改道,致生河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次按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被告所違反之上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另新增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同法條第七款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均有其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
年間起,在臺中縣○○鄉○○○○○段段之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之公有土地上,設置砂石原料場(四百七十三平方公尺)、機械座(一千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砂石成品堆(共有五堆,分別為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二十八平方公尺、七百零三平方公尺、一千四百一十六平方公尺)、洗車廠、車輛維修廠(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辦公室(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等,接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計三千七百零一平方公尺,而經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此部分又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㈢惟查:
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自八十二年間,接續竊佔前開國有土地
,以經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就此被告自調查、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一致堅稱:起訴書的附圖所指大部分是自己的私有地,公有地只有一小部分,編號第二八、三二、三一之一、三四、三
五、三十之一是公有地,但是公有地之前有承租,是從六十九年開始租到八十五年等語,並提出臺中縣○○鄉○○段第三八號、第四八七之一號、第四九七之三號、第四七三號(以上登記所有權人─陳萬旺、陳萬棟、陳萬貴、陳萬興、丙○○、陳萬華(以上為被告之兄弟)、陳松碧(被告之父)、陳李月西(被告之母))、土地登記簿謄本、第四八七之四號、第四八七之一二號、第四八七之一一號、第四八七之一號、第四七三號、第八七號、第九一號、第九0之四號、第四八七之一二號、第四八七之一八號、第四八七之二號、第九一之一號、第四八六號、第二二九之三一號、第四八七之一四號、第四八七之一六號、第四八五號、第四八七之八號、第四八七之一七號、第四八七之一九號、第四八七之二二號、第四八八號、第四八七之之一六號、第四九五號、第四八七之六號、第四八七之三號、第四八七之五號、第四八七之一0號、第四八七之七號、第九八之二號、第九七之一號、第九八之四號、第九八之三號、第九八之五號(以上登記所有權人─陳李月西)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政府六九府建水字第十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承租時間─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至七十年十月八日,計三年。)、七一府建水字第九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承租時間─七十年十月八日至七十三年十月七日,計三年。)、七六府建水字第四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計三年。)、八二府建水字第八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計三年。)、臺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四八二二六號函、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七府建工字第一六三八三五號函、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七十九年四月四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五八四九二號函、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四六六三七號函、「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影本為證。
②依被告所提出上開「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
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工廠登記資料,該公司營業地點除登記為股東陳松碧、陳李月西、陳萬興、陳萬棟、陳萬旺、丙○○等私人所有土地外,另被告提出臺中縣政府承租河川公有地之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公有河川地部分,係自六十七年間起承租,被告所辯上開公司使用河川公有地並非自八十二年間,而係六十七年間營業一節,堪信屬實。
③再證人鄭榮基具結證述:「我知道一力公司位置(問:一力
公司設廠位置是否知道?)我住離在一力公司約一公里遠(問:你是否住在一力公司附近?)我經常進出,我是做補輪胎行業,我幾乎每天要進去補大卡車的輪胎(問:是否進一力公司廠房?)、是的(問:七十三年度及七十九年度航照圖上畫圈圈的地方是否就是一力公司的廠房範圍?)、沒有(問:被告接任董事長後有無擴廠?)、我從七十一年到七十二年就開始幫他們補輪胎(問:你最早知道一力公司廠房使用狀況的時間?)、我是幫一力及力山公司補胎,從七十一年到九十一年(問:你是何時幫何人補胎?)、我是開車到他們保養廠,一天可能要三至四次,一次要四十分鐘(問:在何處補?有無進出廠房?)、大約是在十二、三年前(問:被告何時接任董事長?)、我從七十一年進去時就是這樣子,沒有擴建(問:公司的洗車廠、修車廠何時興建?辦公室有無擴建?)等語;被告就其接任「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後,並未擴建廠房一節,亦提出七十三年編號七三P一一─八0九五號、七十九年編號七九P六四─一四九號航照圖二紙附卷為據。
㈣再就公訴人所指如附圖編號1、及編號3號部分之砂石原料堆
(指A線以北,於行水區外者)、編號2之機械座。編號4之洗車場、編號5之車輛維修場、編號6辦公室等,位於行水區,犯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部分,此查:
①證人鄭榮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一力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機械座、洗車場、車輛維修場、辦公室等,於七十一年間,渠至該二公司從事大卡車補胎業務時已經存在(見上述內容),而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長,該等建物之建造,顯非被告所為。
②另編號1全部及編號2全部及3號於A線以北部分之砂石原料
堆,係堆放於河川區域線外,此有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水三管字第0九班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其法定構成要件係「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八日起生效,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已刪除,惟於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增訂: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復於第九十四條之一增訂: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處罰在「行水區」內有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則係處罰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所謂「河川區域」,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而言;另所謂「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則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是河川區域之範圍明顯廣於行水區,倘若被告經營之「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堆置砂石之地點不在行水區內時,則依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殊無庸再審酌前開地點是否仍在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或河口區等河川區域內,故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應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本件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之砂石原料堆堆放地點既非行水區,此部分自不構成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③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起之不詳時間,在如附圖所示之河
川公有土地上堆置砂石而竊佔國有土地、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等云云,惟查:「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六十七年間即在前開土地上經營,營業項目為砂石採取及買賣等業務,營業地點除該二公司之私人土地外,河川公有土地部分,自六十七年間起承租自八十五年間,使用該河川公有土地據有合法權源,另依證人鄭榮基之證言及七十三年、七十九年所拍航空照片判讀後之現況使用圖所示,被告經營之「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擴建使用之情事,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是「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間起開始營業,營業地點除該二公司股東私人土地外,所使用之河川公有地,其使用之初既具有合法使用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再行擴建使用其他公有河川之事實證據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而於起訴書附圖編號1砂石原料堆、編號2機械座、編號3於A線以北部分砂石之地點既非屬行水區,而編號2至6號之車輛維修場、機械座、辦公室、洗車場等地點部分雖為行水區內,然該建物之建造並非被告所為,揆諸首揭規定,其罪嫌自不足。
㈤惟上述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判決間部分屬實質上一罪
(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部分)、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牽連犯(竊佔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砂石開採及碎石生產、銷售為業,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在臺中縣烏日鄉筏子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堆置砂石料、砂料、石料,並傾倒廢棄混凝土於河岸,嚴重影響筏子溪行水安全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本院審理違反水利法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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