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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遺棄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丙○○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 92年1月15日下午,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林美英所經營之「小阿姨檳榔攤」與吳朝東及其他友人一起飲酒、唱歌。迄同日晚上10時許,其他友人已先後離開,吳朝東於結帳後,返回其停在檳榔攤旁停車埸之6H-6442號小貨車駕駛座上休息。丙○○見吳朝東上車後,亦隨後上吳朝東之座車,二人即在車上繼續飲酒,嗣吳朝東提議至另一家「秀蘭瑪雅」卡拉OK店喝酒,但又稱身上沒錢,丙○○聞後動怒,認吳朝東係有意捉弄,其為教訓並使吳朝東不再亂說話,竟出手摀住吳朝東口、鼻達二、三分鐘之久,始驚覺吳朝東未再掙扎而無反應後,方才罷手(此時吳朝東雖沒有反應,但尚未死亡)。其主觀上因誤認吳朝東已遭其錯手殺死,唯恐東窗事發,乃思將之棄屍荒郊野外,以圖湮滅證據,即駕駛該小貨車搭載吳朝東離開上述地點。約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丙○○行至同鄉富興村十二鄰忠義橋附近,過橋後不久即將車停靠在路旁,並拉吳朝東下車欲予以丟棄,詎吳朝東尚有反應,於意識模糊中猶出言說不舒服、喝醉酒等語,丙○○方知吳朝東並未死亡;惟吳朝東因先前酒醉,且口、鼻又遭悶達二、三分鐘之久,一時間已無法獨立排除生活中危險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欠缺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丙○○雖知吳朝東已爛醉如泥、意識不清,且時值冬夜,天氣寒冷,如將吳朝東棄置偏僻人少之山區,客觀上能預見吳朝東有受凍意外死亡之可能,卻仍進而決意將吳朝東遺棄該處,而繼續將吳朝東拉下車,並僅於吳朝東身上覆蓋其厚外套,且將吳朝東之汽車鑰匙隨手予以丟棄後,再利用其當場所竊取之吳朝東所有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林美英駕車前往載其離去現場(林美英經接獲該通電話之蕭嘉惠轉告,乃駕車至丙○○所指示之距該棄車地點下方不遠處將其載回;丙○○所犯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確定),而遺棄吳朝東於該處。其後吳朝東即因重度酒醉昏迷及天寒失溫,以致氣喘造成急性呼吸道阻塞,卻又因為在深夜中身處偏僻人少之山區,無法求援又無法自救而死亡。嗣於92年6月2日19時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而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一樓逮捕丙○○,事後並在吳朝東被棄置之現場附近尋獲吳朝東所有遭丙○○丟棄的鑰匙二支。

二、程序方面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當時曾出

手摀住被害人口、鼻達二、三分鐘之久,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111頁),如其果真遭受員警刑求,何以於92年6月3日及同年月26日二次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法官初訊時均未為刑求之抗辯,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為此抗辯,其所辯受刑求一節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況其於準備程序辯稱:係因警員龔煒源恐嚇說要灌水、灌辣椒(見原審卷⑴第47頁)才為此自白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姓龔的警員帶伊至居留室灌伊辣椒水,又換成電擊棒在旁邊,伊外表沒有傷云云(見原審卷⑵第150、151頁)前後所辯不一,可信性亦值懷疑。況原審傳喚證人龔煒源到庭經交互詰問,業據具結證稱:確無對被告非法刑求逼供等語至詳。至被告雖又辯以:其之偵訊自白係不正取供所延續之結果云云。惟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見原審卷⑴第52至57頁)之結果發現:被告上開偵訊中之自白,均係就檢察官之開放性問題而為供述,檢察官並未以其警詢時之供述照本宣讀據以誘導訊問,亦非僅祇簡單訊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審酌其情,殊難想像被告上開自白並非出於其自由意願之供述;更何況,被告亦非一開始即謂其於偵訊中之自白係因於警詢不正取供之延續結果,而係先供陳其未在偵訊中自白(見原審卷⑴第46頁),遲至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後,其始改稱係為配合警察致為不實之偵訊自白云云(見原審卷⑴第57頁),足見其見風轉舵,辯詞反覆不一,實難令人採信。

㈡被告既稱遭警員龔煒源刑求,並要求與其對質(見原審卷⑴

第51頁),然警員龔煒源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沒有恫嚇被告或者曾說如不招供,將喝辣椒水等語(見原審卷⑵第19頁),被告亦已當庭聽聞,卻對此無任何對質,原審辯護人亦未有所詰問,僅於辯護意旨稱因警員龔煒源存有主觀偏見,故對被告為不當之強暴、脅迫(見原審卷⑵第208頁) ,惟如被告確遭刑求或恫嚇,面對「當庭偽證」誣陷其犯殺人重罪之證人,焉會僅表示「如果我有做的話,鑑定書會有,但上面只寫氣喘,怎麼會說我摀住他二、三分鐘」(見原審卷⑵第34頁),而對於被恫嚇或刑求乙事無一絲一毫之反應,實與常情有違。嗣證人龔煒源再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作證時,仍堅稱其無對被告非法刑求逼供之情事,並表示願意接受測謊,益見其所證非虛。

㈢證人劉元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已)

下班,我也沒有在現場,所以沒有被告所說的情形(指被告曾對其謂其被逼供之情形),因製作筆錄時我沒有在場,所以他剛才所講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5頁),員警龔煒源製作被告前開自白筆錄時,證人劉元鑫既已下班,且不在現場,自難以知悉當時之情形,其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警詢、偵訊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

據能力。從而,自不能以被告於自白前該三次警詢時未曾為前開自白,即率爾推論其嗣後之自白係遭員警刑求所致,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上開自白應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朝東喝酒,並將其載往山區,且曾打電話要林英美至現場載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遭警員龔煒源刑求逼供才自白有用手摀住吳朝東口、鼻達二、三分鐘之久,此有警員劉元鑫可以證明,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且因吳朝東酒醉,伊才載吳朝東欲回其岳父家,在路上吳朝東想吐,伊才扶他下車,下車後吳朝東在路旁睡著叫不醒,伊才離開現場;吳朝東係因氣喘而病死,非被告所能預見;林美英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伊曾在小貨車上與吳朝東相處一段時間,並不能證明伊曾以手摀住吳朝東口鼻,吳朝東非伊殺害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看到吳朝東上貨車後

,坐在駕駛座,我就至檳榔攤內拿兩瓶啤酒至吳朝東車上,拿一瓶給吳朝東,我坐在前座,二人共同喝酒,當時我喝很醉,吳朝東提議要去秀蘭瑪雅喝酒,又說身上沒錢,當時我聽了很生氣,就認為吳朝東把我當「瘋子」(台語),因當時我很醉,很衝動,就側身用雙手摀住吳朝東的嘴巴及鼻子,大約二、三分鐘,我才放手,吳朝東就躺下,我當時很怕,就把吳朝東接到右邊座位,我就換到駕駛座,馬上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那時我們(指被告與吳朝東)都有點醉,他有邀我去秀蘭瑪雅的卡拉OK店唱歌,他說他身上沒錢,但他騙我的,‧‧‧,我便用手去蓋住他的嘴巴、鼻子,蓋了約二、三分鐘」、「(你蓋住他〈指吳朝東〉時,他有無掙扎?)他有一點掙扎」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1頁)。

㈡前開關於被告拿啤酒上吳朝東小貨車,並將車開走之事實,

已據證人林美英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⑵第117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當時其確與被害人在車上共處一段時間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非嗣後被告所稱只是因被害人酒醉,伊欲載被害人回家而已。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吳朝東就躺下,我當時很怕,就把吳朝東拉到右邊座位,我就換到駕駛座,馬上就開車離開」、「(你載吳朝東往何方向行駛至何處?)我當時開貨車時,先倒車,車頭往南(當時車位置在臺三線)開了五十公尺才回轉,往北走,開至大湖鄉富興村九芎坪才左轉,連接恭敬橋,再行至錦豐橋,接著又經過忠義橋才右轉,並馬上停車」、「當時吳朝東是頭部靠車窗,我很緊張,就下車,並馬上關上車門,然後就繞過車頭至右門,將車門打開,用雙手把吳朝東拉下車,當時吳朝東是趴著的」(見偵查卷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看他(指吳朝東)不動,怕他已死了,便開往山區」、「(開到山區,如何抱他下車?)‧‧‧他當時側躺在駕駛座右側的椅子上,我便拉他下來,我拉他時,他還有聲音,好像說他不舒服,喝酒醉的樣子」、「(拉他下來以後?)‧‧‧我便用吳朝東的手機打給林美英,我邊走邊打電話‧‧‧,當時是她的女兒接我的電話,我要她叫她媽媽來接我」、「(你為何不載吳朝東回家,而是載○○○區○○○○○道他家住哪,且我怕他已死了,故我載至山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2頁、第113頁)。

㈢被告將被害人拉下車棄置之處,即為後來警方發現被害人陳

屍處(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十二鄰忠義橋右側產業道路距離該橋二十公尺處,見相驗卷第2、3頁),該處據證人即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警員陳文田證稱:陳屍現場最近的住家有十公尺,隔著一條溪;那條路最近的只有工寮,離陳屍處有一百多公尺,種草莓時才有住人;晚上11點之後,很少車輛進出、山區路很難走等語(見原審卷⑵第53至5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沒有路燈,左手邊是山壁,停車處是產業道路,當時無人車來往等語(見原審卷⑵第142至143頁),可見該處係偏僻人稀之處。此外,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苗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分別函詢附近最近氣象站、相對位置、高度對氣溫之影響(見原審卷⑴第67、78頁)、氣象站與被害人陳屍處之相對位置(見原審卷⑴第76頁)、案發地點之海拔高度等資料(見原審卷⑴第146頁) ,並予換算結果,該陳屍處之當時氣溫約為攝氏14點46至15點26度之間(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⑴第156頁) ,足見當時當地之氣溫並非暖和宜人,而係深夜寒冬氣溫偏低,如將濫醉昏迷之人棄置該處,將令被害人受寒。足證被告將被害人自原先的「小阿姨檳榔攤」移置於該處,係移置被害人於一生存危險之境地,故為一積極的遺棄行為,同時亦能證明,在此客觀情形下,被告對於被害人如發生生存上危險(如本案中之氣喘發作),將無法求援又無法自救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而非客觀上不能預見。

㈣根據被害人屍體的解剖結果,被害人血液檢體經檢驗發現含

酒精達462MG/DL,已達深度昏迷,體溫下降之程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109號鑑定書可憑(相驗卷第3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被害人「真的很醉,迷迷糊糊的」 (原審卷⑵第154頁),且其先前亦遭被告以手摀住口、鼻達二、三分鐘之久,已如前述,因此其一時間應已無法獨立排除生活中危險,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欠缺維持自行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及至後來被告在拉被害人下車時,發現被害人仍有反應,確為未死亡的無自救力之人,並非屍體,卻仍執意將被害人拖下車棄置偏僻山上,並將其汽車鑰匙丟棄,可見其臨時起意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檢察官雖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原審辯論時,主張被告此時係承之前的殺人犯意為積極的棄置行為(原審卷⑴第36頁、同卷⑵第167、182頁),然而被害人此時既已為無自救力人,被告若有衝動而具殺人故意,其要取被害人性命易如反掌,甚至可將被害人丟棄在路旁溪溝內,以造成酒後不慎摔下致死之假象,又何必僅將被害人棄置該處,並以被害人之厚外套覆蓋在被害人身上(見偵卷第88、89頁相片)?更何況,被害人之死因係氣喘造成急性呼吸道阻塞,已如前述,而包括被害人之妻在內亦證稱不瞭解被害人之前有氣喘或因氣喘而住院情事(原審卷⑵第39頁),因此被告對於初認識之被害人會因為上開原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不可能「已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故應認被告僅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故意;另從被告當時亦屬酒後,以致判斷能力較平時降低之人,於離去之前,被告猶以被害人之厚外套仔細小心地覆蓋在被害人身上觀之(此從上述被害人陳屍之相片所示,覆蓋在被害人身上之厚外套,係依被害人之身形,由上而下儘可能覆蓋住被害人之上身,並露出頭部,以避免影響其呼吸),其主觀上應無預見,其上開遺棄行為,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㈤被告於審理中雖不否認其將被害人載至該處後,而自行聯絡

他人前來載運離去,惟卻辯稱:載吳朝東到秀蘭瑪雅卡拉OK店後,看吳朝東已經很醉,於是載吳朝東去他岳父家,途中在忠義橋,因為吳朝東要吐,所以扶吳朝東下車,之後他要載吳朝東回家,但吳朝東不肯,也扶不起來,所以才幫吳朝東蓋衣服,並自己聯絡林美英前來運載,並有跟林美英說吳朝東「在那邊」醉了,不回家云云。然現場並沒有任何嘔吐的痕跡,此為被告自己所承認 (原審卷⑵第156頁),可見被告所稱吳朝東要吐云云,並無客觀證據可以支持;至被告稱有告訴林美英,吳朝東醉了不回家云云,此為證人林美英於原審作證時所否認 (原審卷⑵第110頁),是被告謂證人林美英稱其有聽到被告說酒話 (原審卷⑵第124頁),就是被告有告知吳朝東於該處酒醉不醒,無法扶上車等情,純係自行解繹證人證言,自無從採納;更何況,如果被告確有意要載吳朝東回家,而無遺棄之意,應該與前來接應的林美英有所商議,甚至嚐試共同將吳朝東扶上車始合情理,當不至於僅隨便向林美英一提,而連林美英如何回應都不記得(原審卷⑵第149頁) ,由此足認被告並未對證人林美英提及有關被害人遭棄置該處之隻字片語。所以被告所辯上情,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㈥被害人最後在上述遭遺棄處死亡,則有相關照片11張(相驗

卷第17至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109號鑑定書可資證明。根據其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氣喘造成急性呼吸道阻塞(相驗卷第34頁);而引起氣喘之原因可能為寒冷,因此行為人可能涉及遺棄死者致氣喘發作死亡,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2115號函可稽,足見被害人在被告遺棄後,確因天氣寒冷引致氣喘發作,但因於深夜身處偏僻人○○○區○○道路,無法求援又無法自救,因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的遺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㈦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①按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僅有遺棄行為之故意,對於死

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其行為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殺人之故意範圍。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明知吳朝東已爛醉如泥,如將其移置偏僻人少之山區,將造成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之事實,且時值深夜,天氣嚴寒,客觀上能預見其有受凍意外死亡之可能;惟對於被告主觀上「不預見」吳朝東有可能因受凍死亡之結果,卻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即逕行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係遺棄致人於死罪,自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遺棄致死以及竊盜罪,後

來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原審卷⑴第36頁),認被告係犯殺人罪及竊盜罪,認無遺棄致死罪,顯然罪名範圍有縮小。又起訴書所列罪名檢察官認應合併處罰,若以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而言,其並未論被告遺棄致死罪,法院判處被告此罪刑,無異訴外裁判。因此有關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為準。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所犯既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更正後)不同,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而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誤會。

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遺棄致死罪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

十三條第二項,惟未記載前段,並於適用法律欄內贅引同條第一項,併予指明。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無

自救力之人因而致死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遺棄致死以及竊盜罪,後來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殺人及竊盜罪,認無遺棄致死罪,顯然罪名範圍有縮小。又起訴書所列罪名檢察官認應合併處罰,若以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而言,其並未論被告遺棄致死罪,法院判處被告此罪刑,無異訴外裁判。因此有關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為準,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非熟識,僅當天經由別人介紹而認識

(原審卷⑵第50頁),竟因細故誤認被害人已死亡,為掩飾犯行,而將被害人移置偏僻人稀之處,於發現被害人尚未死亡時,於寒冬深夜,如將酒醉昏迷、體溫下降之人棄置偏僻山區,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為其所可得預見,雖主觀上尚不預見被害人會因此死亡,竟仍將被害人遺棄於偏僻少○○○區○○道路,而逕自離開現場,最後終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即致被害人喪失了寶貴的生命,被告對此不但毫無愧意,而且一再飾詞狡辯,意圖推卸所有責任,殊無可取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 92年1月15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林美英所經營「小阿姨檳榔攤」與吳朝東及其他友人一起飲酒、唱歌,至同晚10時許,其他友人已先後離開,吳朝東亦經結帳返回停在檳榔攤旁停車埸之小貨車駕駛座上休息後,因不滿吳朝東已無力隨其一起前往原受邀至另一「秀蘭瑪雅」卡拉OK店唱歌,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手摀住吳朝東之口鼻約二、三分鐘,吳朝東幾經掙扎,終至停止,但未氣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另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係遭到警員龔煒源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伊沒有以手摀住吳朝東之口鼻,更沒有殺他之意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尚非遭員警刑求所致,故其警詢、偵

訊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得為證據,雖有如前述,然觀諸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其固坦承有以手摀住被害人吳朝東之口鼻約二、三分鐘至沒有反應始罷手等情,惟其並未承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且於警詢中即稱其摀住吳朝東口鼻之行為是「很生氣、很衝動」、「摀住吳朝東口鼻動機是一時生氣、失手」、「沒有置他於死的意思」、「只是一時氣憤洩恨,又因喝醉酒,本想打他,空間窄小,所以就直接徒手摀住他的口鼻,讓他不能說話,教訓他」、「駕著貨車離開時,心想吳朝東不知會不會死亡,如果死亡就麻煩」、「我看他不動,怕他已死了,就開往山區」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依其上開自白可知,被告雖有摀住吳朝東口鼻之行為,亦只是酒醉後一時生氣之氣憤動作,其主觀上非但難認有致吳朝東於死之意,甚至反而怕吳朝東死亡,自不足憑此遽認被告已自白其有殺害吳朝東之故意。

㈡刑法上之殺人罪,必須行為人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而人之口、鼻乃係人的重要呼吸器官,如加以出手摀蓋隔絕空氣進出達一定時間,將導致人缺乏氧氣而死亡,雖為一般人均熟知之常識,然被告當時亦已接續飲酒達數小時之久,衡情應已達於酒醉而減低其日常判斷能力之程度,其當時是否能意識到以手摀蓋吳朝東之口、鼻,將會導致吳朝東缺乏氧氣而死亡,已不能令人無疑;況被告雖在當時出手摀住吳朝東口、鼻達二、三分鐘之久,惟吳朝東並未因此而死亡,此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92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2115號函所提供之研判意見,附於卷中,足以為證(偵卷第139頁) ,對照本件被害人吳朝東屍體解剖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氣喘造成急性呼吸道阻塞,死亡方式為病死,應認被害人並未因為被告出手摀住口、鼻而死亡;且從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觀之,被害人口、鼻附近並未留下任何因受重力壓迫而產生之淤痕,身上亦未留下受傷痕跡,是被告摀住被害人口、鼻縱達二、三分鐘之久,被害人仍未死亡,應係被告出手不重且其手並未完全阻絕被害人呼吸之緣故,足認被告所稱其沒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意,只是一時氣憤洩恨,就直接徒手摀住他的口鼻,讓他不能說話,教訓他等語,尚非無據。此部分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能由此即認被告出手摀住被害人口、鼻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何殺人之故意。

㈢至被告嗣因誤認被害人吳朝東已遭其錯手殺死(實際上吳朝

東當時並未死亡),乃思將之棄屍荒郊野外,以圖湮滅證據,而駕車載送吳朝東至同鄉富興村忠義橋附近山區路旁棄置,並因而導致吳朝東死亡之行為,僅係構成遺棄致人於死罪責,其主觀上應無預見上開遺棄行為,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對其行為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既無預見,自亦不能憑此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屬殺人之故意範籌。

㈣由以上情節觀之,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雖得為證

據,然上開自白就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殺人之故意乙節,既有如上述之瑕疵,難予盡信,而不能以此唯一之自白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殺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有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認事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行,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所定應執行部分已由本院前審併予撤銷確定),並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9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合此敘明。

肆、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偵字第18168號):丙○○於9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友人住處,酒後因細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刺殺一同喝酒之友人郭嘉隆臉部、腹部十幾刀,幸經在場友人梁照煌將被害人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經查被告於原審已供承該案係突然臨時發生 (見原審卷⑴第136頁),且該案係持刀殺人,本案則係臨時起意遺棄被害人致死,二案手段、方法均不相同,且均係臨時起意所為,故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判,自應退回該署另行依法偵辦,併予說明。

伍、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張 國 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

(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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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