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39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江博文簽名陸枚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 82年4月28日,與江錦臺合夥購買彭曾玉美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217之22、217之39地號土地(該等土地於83年12月16日地目變更○○○鎮○○段第655、第656地號),由乙○○出名與地主簽訂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江錦臺並支付應付擔金額半數即二百三十五萬元予乙○○。嗣於82年9月8日,江錦臺將該等土地贈與其有自耕能力身分之子江博文,並登記為江博文所有。迨 83年8月17日,江錦臺出面委請丙○○代書,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並提出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人江博文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供丙○○辦理,乙○○則擔任見證人。嗣後,乙○○於83年11月間某日,至丙○○代書處稱受託取回前開辦理地目變更時所附資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就前揭土地,並無單獨設定負擔之權利,未徵得江博文同意提供上開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竟利用其持有該等資料之便,徵得其兄巫盛臺同意,以其兄之名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貸款,即先於:
㈠83年11月21日,將前述資料持交不知情之中國農民銀行苗栗
分行行員吳瑞鋒,由該銀行再委託不知情之公設代書曾碧瑩,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上開土地業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之抵押權契約書,佯以江博文之名義,表示其願意擔任乙○○向前開銀行辦理貸款之擔保物提供義務人兼債務人,偽造完成後(盜蓋江博文印章見附表編號一),旋於同年月22日,由不知情之曾碧瑩持江博文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前述內容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提出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李森隆,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而於同日完成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所有權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江博文。
㈡因銀行須辦理提供擔保物所有人即義務人對保手續,遂由中
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承辦員甲○○,提出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授權書等文件,要乙○○邀同江博文於83年11月25日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對保。惟該設定抵押之事,係乙○○私自所為,江錦臺、江博文父子並不知情,致乙○○未敢依甲○○之交代邀江博文前去銀行對保,而甲○○打電話至江宅,又無人接聽,乙○○見有機可乘,遂以急於用錢,為求銀行能於翌日撥款為由,要求甲○○將上開擔保物同意書等文件,交由其自行持住江宅向江博文對保後再交還甲○○,甲○○因與乙○○熟識,不虞有他,遂便宜行事,依乙○○之意辦理,因該銀行核撥貸款與否,最重視提供擔保物同意書,甲○○乃在該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下,由甲○○註明:「(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而後將上開同意書等文件一併交予乙○○,詎乙○○竟利用前述持有江博文印章之機會,承同一犯意,在不詳時地私自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文件上,接續盜蓋「江博文」印章計八枚,並在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下偽造「江博文」簽名一枚,於當日下午甲○○下班前,將所有文件交還甲○○,並向甲○○訛稱,經江博文同意並親自用印,且在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簽名,使甲○○陷於錯誤,認對保手續完成,利用甲○○在不知情下,援用中國農民銀行慣例,自行在附表編號三至六文件上,偽造「江博文」簽名計五枚,使所需文件均齊備而誤信已完成對保手續。
㈢嗣乙○○於翌日即83年11月26日,以巫盛臺為借款人,填寫
撥貸申請書、借據授權書等向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貸款,該分行因有前述文件,誤認該筆貸款業已徵得土地所有人江博文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該筆借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二筆貸款分別為一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總計一千六百萬元借款予乙○○收執,足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及江博文。
二、案經江博文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提供擔保同意書上書寫告訴人江博文之署名,惟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辦理設定抵押所需之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等證件,都是江博文之父親江錦臺提供的,並非未經同意私自辦理,縱依丙○○代書所言,曾將江錦臺委託辦理地目變更之告訴人印章、土地權狀交由被告返還江錦臺,惟其中並無身分證影本,若非江錦臺同意被告辦理抵押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影本,即無從據以貸款,且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83年12月 6日已完成地目變更,地目變更後代書亦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交江錦臺,告訴人嗣後亦請領土地謄本,均可知悉該等土地已於83年11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卻於87年間方提出告訴,與常情不合云云,惟查: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217之22、217之39地號土
地(該等土地於83年12月16日地目變更○○○鎮○○段第65
5、656地號土地) ,由被告乙○○於82年4月28日,與江錦臺合夥向彭曾玉美購買,由乙○○出名與地主簽訂契約,總價金為四百七十萬元,約定於82年4月8日、4月12日、5月15日應分別給付七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江錦臺並分別於82年4月8日、4月12日、5月15日自其獅潭鄉農會存款帳戶分別提領三十萬元(自己身邊再取出五萬元)、一百萬、一百萬元交予被告作為支付價金,業經證人江錦臺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提出獅潭鄉農會存款帳戶提領明細附卷(原本經核對無訛發還,影本附卷),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57頁筆錄),江錦臺對本案土地有二分之一之出資及權益。
嗣於82年9月8日江錦臺將該等土地贈與其有自耕能力身分之子江博文,並登記為江博文所有,亦有所有權狀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並無單獨出售、設定負擔等權利甚明。惟上開土地,已由被告提供江博文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委託公設代書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因此貸得一千六百萬元,供自己生意之週轉,業據被告供承,並有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90年9月24日(90)農苗字第133號函覆:「本抵押貸款係乙○○持江博文所有之土地權狀、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向本分行辦理」之函文一件(見原審卷第163頁)及頭份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22日頭地所一字第8082 號函送本案土地原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全部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影卷第21-27頁) ,則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提供文件予銀行辦理,江博文父子並無參與,已極明確。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除設定義務人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外,尚須設定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告究如何取得設定人江博文之上開資料?被告雖稱係江錦臺所交付,但已為江錦臺堅決否認,而被告於83年11月間曾至丙○○代書處拿走一包資料袋,內為 83年8月間江錦臺委託丙○○代書辦理上開土地地目變更所需之江博文印章、土地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物,據證人即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之代書丙○○於偵查、原審中結證:83年8月,江錦臺提供江博文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印象中還有江博文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我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於83年11月間,乙○○打電話說要帶走江錦臺交付之全部資料,我電詢江錦臺徵得其同意後,才將全部資料給乙○○帶走,有江博文之印章及權狀,江博文之身分證影本當天有無交給乙○○帶走,沒有印象,我是一包東西交給乙○○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146頁筆錄、原審卷第235頁、第236頁)。查丙○○交予被告之該包資料中究竟有無江博文之身分證影本在內,丙○○先稱印象中有,後又稱有無身分證影本,已沒有印象,而不敢確定,因其供詞游移,本院乃再予傳訊詰問:「(83年11月間乙○○有無去你住處拿地目變更文件?)有的,當時他自己一個人來拿的,當初辦地目變更時候,是江錦臺與乙○○一起來辦理,他們還把文件放在袋子裡面交給我,後來乙○○自己一個人來時,他說他要幫我把文件帶回去交給江錦臺,我即將文件全部拿出來交給他。」、「(你有無看到袋子裡面的文件是哪些東西?)我印象中他交給我有權狀、印章,至於身分證影本有沒有我沒有詳細去看,因為我辦手續時不需要有身分證影本。」、「(你當初向他們要文件時有無告訴他們要權狀、身分證影本?)我沒有告訴他們。」、「(你以前說有身分證影本,現在又說不知道,為何前後所述不符合?)因為事隔已久,我印象模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要身分證影本?)要。」、「(當初江博文及曾玉美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由你辦理?)是的。」、「(為何這一件你沒有檢附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這三樣有一樣就可以辦理。」「(當時他們有無準備身分證影本?)當初他們有拿身分證影本給我,那時候沒有用到,我就放在袋子裡面,所以當時我只用到戶籍謄本,身分證我就沒有用到。」、「(當初辦理地目編定的變更的時候江錦臺交給你的資料袋跟以前委託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資料袋是否一樣?)是一樣的。」、「(乙○○要幫江錦臺向你拿回文件的時候,你有無打電話向江錦臺確認?)有的,他說可以」等語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0-31),依上證言以觀, 83年8月間,丙○○受託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時,身分證影本已非必須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只需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其中一種即可辦理,是以丙○○供稱:「當初他們有拿身分證影本給我,那時候沒有用到,我就放在袋子裡面,當時我只用到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我就沒有用到」等語,自屬真實,而可採取,從而,告訴人委託辦理地目變更,確有交付身分證影本,應屬無訛。至被告以該土地係83年12月間始完成地目變更,則同年11月間地目變更既尚未完成,被告縱使索取上開資料,丙○○與江錦臺亦不可能同意一節,據丙○○在本院證稱:「(既然是83年12月才變更完畢完成,你為何在83年11月將資料給他〔指被告〕?)因為變更地目的申請在 83年8月間就開始辦理,所有文件都已經提供給縣政府,所以所有的文件已經都不需要,他在83年11月間來拿文件,我就都給他」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1-32頁) ,是以被告上開質疑,亦非可取。
㈡證人即承辦本案抵押權設定之公設代書曾碧瑩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係伊筆跡,文件是農民銀行送件,曾碧珠亦係公設代書,負責頭份鎮案件,伊則負責苗栗地區,本件係伊受理代寫,為了便民,即蓋了曾碧珠印章送交頭份地政事務所處理,若銀行送件,上面均已蓋妥相關印章,伊不需加以審核等語 (見88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27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即本案貸款之銀行行員吳瑞鋒偵查中證述: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是空白格式,交由當事人乙○○,江博文始終未出面等語 (見偵續2號卷第28頁筆錄),及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課員李森隆偵查中結證:伊擔任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初審,針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做書面審核,且 82年7月以後,省政府來函,只要是金融機構辦理申貸案件,不須印鑑證明,不需本人親自到場,伊只審核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與契約書上有無符合等語(見88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19頁正、反面筆錄) ,則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提供擔保物義務人江博文始終未出面,係由被告持江博文之所有土地權狀、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向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辦理,嗣由公設代書曾碧瑩代為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出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由承辦公務員李森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甚明。
㈢證人吳瑞鋒證稱:伊係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出納組長,依
銀行作業規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需親自到場,而擔保品提供人若未連帶保證,則不需到場,只要有他們的同意書即可,本案附表編號二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是江博文親自簽名,依銀行慣例,貸款主要依據政府機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品提供人同意書不是必需,有是最好,本案伊是因乙○○告訴伊稱,江博文家在辦喪事,伊才拿提供擔保品同意書給乙○○到江博文家簽名;當日伊有與乙○○一起至江博文家,因江博文祖母過逝,乙○○稱江博文不方便出來,即拿提供擔保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予乙○○,伊則在路邊等,乙○○進去後,即拿出已簽好之文件,但切結書僅有蓋章,伊主要係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有簽名、蓋章,另三種文件是有蓋章;切結書、承諾書上內容文字是伊簽的,因非銀行重點,惟為了資料完整,伊均係以相同方式處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是空白格式交由當事人乙○○,江博文始終未出面,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不是送件必備文件,係伊銀行內部作業,在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銀行撥款前會要求借款人提出;本案過程是83年11月19日申請,同年11月22日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嗣於同年11月25日約對保,乙○○進入江家出來即拿江博文已經簽名用印之同意書,伊本人均未與江博文接觸過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107頁、88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20頁、第28頁、 原審卷第56頁、原審卷第114-118頁筆錄) ,又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經理陳洋祐結證:設定抵押前先看擔保品並照相,本件是巫盛臺與乙○○一起來借,並以巫盛臺名義借款,伊核對擔保品地籍圖,擔保品之所有權人未在場,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係關鍵文件,其切結書、承諾書等文件應由本人簽名,但由承辦人員代筆情形亦極為普遍,只是為了書面文件之完整,但對保是必要的,且對保人必需在場,撥款程序係取得地政機關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審核資料再撥入巫盛臺戶頭等語 (見88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筆錄)、另證人即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經理陳明暉證述:伊服務於中國農民銀行,銀行貸款程序為借款人提供擔保品,須所有人出具證明及同意書,惟不用親自到場簽名,借款人會持貸款所須土地謄本、權狀、借據來銀行辦理,且要提出擔保提供同意書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5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兄巫盛臺證述:因乙○○需要資金週轉,即借用伊名義貸款,伊僅至銀行簽名辦理手續,簽借據、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等其他手續伊均不知情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120頁反面筆錄、88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35頁反面筆錄),並有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87年6月20日 (87)中農苗字第070號隨函所附之被告於 83年11月26日向該銀行貸款之授信全部資料含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文件影本一份(附於87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53-103頁)在卷可稽。依上證人供述,可知本件銀行貸款,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係銀行決定貸款與否之關鍵文件,銀行必須行對保手續,由抵押物擔保人親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為必要,然本件行對保手續,依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87年6月20日(87)中農苗字第070號函附之被告於83年11月26日向該銀行貸款之授信全部資料中所需之對保文件,計有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含該聲明書附表㈠提供之擔保品明細、附表㈡立聲明書人總財產與負債表二份)、授權書等(附於87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74頁、第73頁、第76頁、第77-80頁、第81頁),該等文件含聲明書附表㈠ 、㈡多達七份,對保人甲○○於對保當天並未親將上開文件交由江博文當面簽名或蓋章,而係將文件持交被告去江家辦理,惟據被告乙○○坦承,本案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江博文之簽名是其所簽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10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筆錄),並有其當庭書寫「江博文」姓名三遍之筆跡附卷可稽 (見1582號偵查卷第109頁)。至文件上江博文之印文,被告雖不承認係其所蓋,但上開多達七份之文件,其上所蓋江博文之印章多達八枚,苟江博文或江錦臺有在其上蓋用江博文之印章,江博文何以未在最重要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上簽名,卻由被告自行在其上簽名,是該等文件均係未經有權製作之告訴人江博文同意下所為者,甚為明確。被告雖以若其有從丙○○代書處取得江博文之印章,可預先於文件上蓋好印章交銀行辦理設定即可,何須陪同對保人甲○○至告訴人家中?且若有偽造文書之情,應即防止銀行人員至告訴人家中對保查證,豈有可能再陪同甲○○前去?況其亦不知江博文祖母死亡,係到達欲對保時始知悉云云,然查依上開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人員即證人甲○○、陳洋祐、陳明輝等人之證述,對保乃銀行核貸必備之程序,非預先於文件上蓋好印章即可辦理,而本件係被告需資金週轉,借用其兄巫盛臺名義貸款,因此有關對保手續,銀行人員甲○○皆找被告聯繫辦理,其對保之經過,據證人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83年11月25日你有無跟被告去告訴人處對保?)有的。」、「(這一天要對保日期是由何人選定?)這日期是我們銀行作業上決定的,因為程序上83年11月22日抵押權都已經設定完成,我有跟被告說這一天一起要去對保,本來是約好對保,結果只有被告到銀行,告訴人沒有來,對保不成,所以我才一起到告訴人家中去。」、「(你剛才所講的在銀行對保,是有跟告訴人提起?)沒有,我只跟被告講要被告去找告訴人來銀行對保,結果被告沒有告訴告訴人,我才會到告訴人家中辦理對保。」、「(你知道這一天正好是告訴人家中有喪事?)我不知道。」、「(告訴人家中有喪事,你有無進去對保?)我先到工廠去找江博文,他沒有在那邊,他的住家就在工廠的兩邊,我就到住家有一個小朋友講說他們家有喪事,被告就進去看一下,出來跟我講說告訴人家中有喪事,我就沒有進去,由被告自己進去對保。」、「(被告是到江錦臺住家對保?)有的,因為告訴人住家就在告訴人工廠對面,因為我車子是停在工廠,我就在對面等,因為相隔有一段距離,被告走過去那邊要去對保,我因為坐在車上,他走過對面的路以後,因為視線彎曲,我就沒有看到他有無進去房子,至於進到哪一家我也不曉得」、「(你剛才說被告沒有通知江博文、江錦臺於83年11月25日到銀行對保?)我是告訴被告說這些人要到場,至於他有無聯絡我不知道。」、「(你有無通知江錦臺、江博文於83年11月25日要到銀行對保?)之前我有跟被告講,但是在83年11月25日我看他沒有來對保,我就通知,我是用打電話過去但是沒有人接。」、「(25日告訴人沒有來,你為何急著在這天要去他家?)因為被告急著說隔天要用錢,所以我才會當天跟被告過去告訴人家。」、「(你們從銀行出發時,是否知道江錦臺家中辦喪事?)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我講。」、「(你剛才說被告沒有跟你講,你到底知不知道告訴人家中辦喪事?)被告也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你們當時是二人先到江博文工廠?)是的。」、「(是在何處碰到小孩?)在工廠。」、「(當時所謂辦喪事,是否辦法會或是有人剛死亡?)我不清楚。」、「(你當天在幾點過去找告訴人?)下午4點多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4-35頁,第37-38頁),依甲○○之證詞,選定83年11月25日對保,係銀行作業上之決定,但甲○○是要被告聯絡江博文、江錦臺到銀行對保,結果只有被告前去,顯然被告並未通知江博文、江錦臺,而甲○○見江錦臺父子未到場,打電話至江家也沒有人接聽,明知江博文家中無人,何以甲○○不待聯絡上江錦臺父子,竟仍於當日下午 4時許與被告前去江宅對保?其動機已非無疑,是否甲○○見江錦臺父子未到銀行對保,而被告又急著說隔天要用錢,因信任被告,而便宜行事將文件交予被告自行辦理對保,亦非無可能。且若真有對保之事,因對保乃甲○○當天前去江宅之主要工作,其到達江家工廠,經一小孩告知江家有喪事,而不便進去江宅,則對保已無法達成,其將文件交予被告進去江宅對保,已完全失去對保之意義,何以仍願違背任務而不改天行之,亦不無啟人疑竇,且當天有去江家對保,僅係甲○○與被告二人片面之詞,參以當天江家辦理喪事,據江錦臺供稱:當天下午4點多,靈堂已經佈置完成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8頁) ,則喪家必有幫雜之人,而被告與江家人熟識,係多年朋友,何以竟無人目睹被告拿文件向江博文對保?江博文又何以未在最重要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簽名,卻由被告自行簽上江博文姓名?凡此均足證明根本無對保情事,甲○○所謂 83年11月25日下午4點多有與被告前去江宅對保之說,無非係諉卸自己失職之責,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訴本案設定抵押權及對保全部過程其均不知情等語,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本案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 83年12月6日曾完成地目變更,代書並有交付江錦臺變更後之登記謄本,且告訴人嗣後請領土地謄本,自可知悉該等土地已於83年11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告訴人竟遲至87年始提出告訴,與常情不合乙節,查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並沒有告訴江錦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4頁),又結證:因抵押不是我辦理的,所以沒有注意看,因為我只負責受委託項目,我指給江錦臺第一頁的變更項目,他看一下等語 (見本院更㈠審94年5月26日筆錄),證人江錦臺於本院亦證述:代書雖有申請地目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但是我只有看第一頁,沒有仔細看變更後的謄本,因為鄉下地方話都傳來傳去,有一個包商與農民銀行有來往,他跟我朋友說江博文向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後來去查,我兒子說沒有這回事,後來去調謄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更㈠審94年5月26日筆錄) ,是難以證人丙○○曾交付變更地目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予江錦臺,遽認江錦臺或告訴人江博文已知悉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江博文亦堅決否認有看過地目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指稱因本案地目編定變更完成後,曾接獲苗栗縣政府來函通知編定完成,始未再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語,其並提出苗栗縣政府83年12月6日(83) 府地用字第132331號函附卷可稽,且原審民事庭曾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調告訴人江博文就本案土地申請土登記簿謄本之資料,經該所於89年3月17日以頭地所1字第1541號函覆(見8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影卷第115-123頁) ,只能提供最近三年保存時間內之資料,亦即江博文於86年12月11日曾申請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至於86年12月11日以前有無申請,已無資料可查,而江博文86年12月11日申請土地登記簿銀行苗栗分行,否認有同意抵押權設定之情事,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22頁),是以難認江博文對該抵押權設定一事,早已知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自承有將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交給銀行承辦人甲○○
(見87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107頁反面筆錄) ,核與證人吳瑞鋒證述情節相符,則其提出前述偽造文件行使,亦甚明確。而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因此而於83年11月26日如數出借二筆貸款,分別為一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總計一千六百萬元借款予乙○○收執一情,亦有該行於87年6月20日(87)中農苗字第070號函覆在卷,被告供承均未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第314頁筆錄及本院更㈠審 94年5月26日筆錄)。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江博文同意,猶令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並提出內容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地政機關,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之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義務人江博文,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件且提出辦理本案貸款事宜,使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受及義務人江博文,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碧瑩於附表編號一盜用江博文之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出辦理行使、利用中國農民銀行承辦員甲○○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江博文之簽名,係間接正犯。偽造江博文簽名及盜用江博文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公訴人認盜用印章應論科,尚有未洽)。被告同時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文書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向中國農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起訴法條漏列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併予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附表一至六所示文件上江博文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原審竟予諭知沒收,且附表編號一訂立契約人欄內之義務人,債務人下「江博文」、「巫盛臺」及住址乃一般文書內容之記載,並非簽名事項,通常均由專業代書填寫,原審乃誤為署押而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除足生損害於他人即告訴人外,並及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惟原判決主文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未及於公眾,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圖不法所有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受利益、被害人江博文、中國農民銀行所受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月10日公布,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博文」簽名陸枚,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 件│附 註│├──┼────────────────────┼────────┤│一 │83年11月21日簽訂,於同年月22日提出之土地│盜蓋印章部分係由││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土地標示欄│不知情之代書曾碧││ │上方、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下方與訂立│瑩所為 ││ │契約人欄上方中間處、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下方│ ││ │蓋章處「江博文」印文計四枚。 │ │├──┼────────────────────┼────────┤│二 │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提供│該簽名係由乙○○││ │擔保物人欄下「江博文」簽名一枚、「江博文│所偽造、印文則為││ │」印文一枚。 │乙○○持江博文印││ │ │章盜蓋 │├──┼────────────────────┼────────┤│三 │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即土│該簽名係不知情之││ │地所有人欄下「江博文」簽名一枚、「江博文│銀行承辦員甲○○││ │」印文一枚。 │偽造、印文則為巫││ │ │文臺持江博文印章││ │ │盜蓋 │├──┼────────────────────┼────────┤│四 │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欄下│同上 ││ │「江博文」簽名一枚、「江博文」印文一枚。│ │├──┼────────────────────┼────────┤│五 │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下│同上 ││ │「江博文」簽名一枚、「江博文」印文一枚。│ │├──┼────────────────────┼────────┤│六 │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聲明書立聲明書人欄下│同上 ││ │「江博文」簽名一枚、「江博文」印文一枚;│ ││ │該聲明書附表(一)提供之擔保品明細首頁及│ ││ │騎縫章印文二枚;該聲明書附表(二)立聲明│ ││ │書人總財產與總負債申請人欄下「江博文」簽│ ││ │名一枚、「江博文」印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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