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0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6053、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 以93年度彰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9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3年度彰簡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 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為乙○○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核發 92年度家護字第3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乙○○,並最少遠離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乙○○之住所5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再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核發93年度家護聲字第2
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前開保護令效力,延長期間為一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詎甲○○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延長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94年1月9日晚上6時35分許,至乙○○前開住所按門鈴多次,並喊叫要求其子女王嘉伶、王家興與之見面,直接騷擾乙○○。⑵於94年3月23日凌晨2時7 分許,在乙○○前開住處附近徘徊,並在住宅前窺視,離去前復以竊取信箱之方式騷擾乙○○。⑶於94年4月1日下午6時45 分許,於飲酒後,前往乙○○前開住處,對乙○○大吼大叫,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法院前開禁止直接騷擾與遠離住所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2年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核發 9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再經原審法院於 93年11月30日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核發93年度家護聲字第2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前開保護令效力,延長期間為一年等情,亦有卷附之原審法院93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延長通常保護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通知、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4 款所為禁止直接騷擾告訴人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前後多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非無見,惟該條第1 款所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禁止「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該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是實施騷擾行為,應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行為有別,本案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住所及直接騷擾行為,然因尚無其他應科以刑罰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犯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所稱違反保護令情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係贅載,附此敘明。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⑵⑶部分之犯行,雖起訴書文未載及,惟與起訴書載明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查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 94年9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4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1 日先後二次前往騷擾乙○○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已知錯,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於原審審理中並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原審卷第42頁),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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