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利用電腦洩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傳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卡爾奇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奇夫公司)簽訂「資訊管理應用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負責設計卡爾奇夫公司之進銷存貨資訊管理、專案管理、會員管理及會計作業管理等系統,並協議傳啟公司將其開發金額一百萬元轉換為卡爾奇夫公司之10%之股份。嗣因該資訊軟體建置系統無法達成卡爾奇夫公司之需求,卡爾奇夫公司乃未予付款,亦未為何股份轉讓程序。乃乙○○明知其公司人員於測試中列印之卡爾奇夫公司之九十二年度銷售統計報表(起訴書誤載為營業業績統計表),係該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委託他人設計開發之軟體及該公司客戶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竟與其公司總經理丙○○共同謀議,由丙○○將該資料無故洩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由該陳姓男子持上開九十二年度銷售統計報表,向卡爾奇夫公司要求分紅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惟卡爾奇夫公司以其等未完成合約而未給予分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卡爾奇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傳啟公司之負責人,傳啟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卡爾奇夫公司簽訂資訊管理應用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負責設計卡爾奇夫公司之進銷存貨資訊管理、專案管理、會員管理及會計作業管理等系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犯行,於原審辯稱:上開銷售統計報表非其所列印,且其也未將之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男子等語;於本院辯稱:我們公司沒有利用電腦去列印他的資料洩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為傳啟公司負責人,丙○○為傳啟公司總經理,業據其二人坦承在卷,傳啟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卡爾奇夫公司簽訂資訊管理應用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負責設計卡爾奇夫公司之進銷存貨資訊管理、專案管理、會員管理及會計作業管理等系統等情,有卡爾奇夫國際關發有限公司資訊管理應用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附卷可稽。依前開合約第十四條載明:雙方為本合約所載合作時,關於雙方業務之往來情形、成本及客戶等商業機密及資料,應負保密之責,非經對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照相、留存或對外發表;或提供其他個人、機關、同業、團體或公司行號參考。是被告乙○○為刑法上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人無誤。
(二)關於本件系爭銷售統計報表如何取得一節,證人丙○○即傳啟公司總經理到庭證述:「因卡爾奇夫公司要搬家,他們自己去動到電腦有問題,請我們公司人員去維護」、「維護時會有維護單,那些維護單最後流程會到我這邊來,客戶的維護單,我都會看過簽字」、「那份報表是跟維護單放在一起的」、「(問:那份報表從取得以後是由何人保管?)在我這裡」、「(問:保管在何處?)我公司的辦公室」等語明確;又證人吳健安即卡爾奇夫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問:丙○○有無向你提到,她提出來的這份資料是如何取得?)她說就是從他們公司的電腦列印出來的,她說她可以掌握我們公司所有的營運資料。她說她都很清楚」等語,顯見上開銷售統計報表,確係由傳啟公司之人員列印出來,連同維護單一起交予證人丙○○持有保管無訛。據此,證人丙○○就該報表亦負有保密義務。被告乙○○雖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中旬以後,被告公司即沒有辦法連線,算無法列印系爭統計表云云,惟其於原審時供承:我們兩家公司的合作關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遷離後就終止了,因為有軟體合作的關係,所以我們的電腦與他們的電腦有連線,平常我們可以看到他們公司的營運數據與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是被告對於卡爾奇夫公司平日進銷存數據之取得並無困難,按被告為傳啟公司之負責人,於本件交易係負責技術方面,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則被告乙○○對於測試過程中會產生前開報表即難諉為不知,對該報表上資料為卡爾奇夫公司營業上應秘密之文書更有所認識。另竣禾科技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取代被告公司承接卡爾奇夫公司經銷存貨的軟體,但需約半年時間平行交換,在未交換完成之前,傳啟公司與竣禾科技公司系統都並行存在、如果把原來傳啟公司的程式殺掉,原來有的功能就沒有辦法運作,並未發現原來傳啟公司安裝的系統程式有被殺掉的情形、為瞭解客戶整個作業流程,包括原來傳啟公司提供的系統功能也有測試過,卡爾奇夫公司有提供真實的營業數據給我們測試,在當初卡爾奇夫公司與傳啟公司電腦能夠正常連線的情況下,在傳啟公司自己那端的電腦與印表機中可以正常列印出類似像這二頁報表所顯示的卡爾奇夫公司電腦內存有的資料、卡爾奇夫公司與傳啟公司間是在我們與卡爾奇夫公司簽約後一個月左右,我們就直接切斷其他公司的連線,只准許我們公司連線等情,業據證人即竣禾科技公司軟體部經理黃孝任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二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九十二年十月中旬以後其公司即無法列印系爭統計表云云,並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偵訊時所為「告訴人所提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統計報表,是我們公司所印出來的測試資料」之供述,係受檢察官不正誘導所為云云,原審因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偵訊光碟(即光碟內目錄表一:時間十七時零二分零秒起至十七時零三分五十五秒止),勘驗得知:被告先供述「至於資料,他所謂提到這份資料,沒有這份資料,因為我們基本上不會把公司的資料印出來,那如果說,假設有這份資料,那也是個測試資料,因為我們在公司都必須做資料的測試,那這些就是一個測試資料,並不是一個正式的卡爾奇夫的營運資料」,次於檢察官訊問「這份資料是你印出來時?」,供稱:「不是,這份資料是我們公司自己的軟體的測試資料,不是卡爾奇夫的營運資料」等語,並於檢察官再次確認「這是你們印出來的啊,是不是?」時,供稱:「對,對,對。」,復於檢察官整理被告供述為「那告訴人所提的統計報表,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號,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號,統計報表是我們公司測試的資料」供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後,被告復自行馬上接著供述「對,是我們公司測試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一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憑,觀之被告於偵訊時,神情自若,應答自如,而檢察官所偵訊之問題,係就被告是否該當加重洩漏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予以訊問,並無以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亦均係按被告之供述翔實記錄,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辯稱: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係受檢察官誘導訊問之不正方式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可採。
(四)再者,上開銷售統計報表係由證人丙○○提出向卡爾奇夫公司請求股東股份權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傳啟公司的總經理,也是股東,這份報表是我們公司的電腦程式,我有拿給吳健安看過,我認為我是他們公司的股東,所以我拿這份資料要去和卡爾奇夫公司要求我應有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吳健安見面二次,我有將報表拿給吳看,後來我又收回去,當日有我與吳健安,還有一位友人,吳健安也帶來一位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審之證人吳健安到庭結證:「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是丙○○約我出去談,我原本不去,她說如果不出去談的話,會有一些嚴重的後果,所以我就過去鼎一汽車旅館」、「在鼎一汽車旅館的時候,包含其他資料正本跟這份資料都交給我看」、「丙○○大概就是說我們公司有委託他們公司設計我們公司的軟體,依照那份資料,他應是我們公司股東,他要求分紅,我說那份軟體設計並沒有完成,所以我拒絕他」、「(問:當時那張報表是丙○○親手交給你的嗎?)是」、「(問:之後你如何處理?)她就拿回去了」、「(問:第二次見面是何原因?)我太太車子被砸...,是那位李先生或陳先生(即公訴人所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說要趕快過去談一談,談也是同樣的一件事,約在長榮桂冠,所以我就和李姓朋友和吳姓朋友(指吳並修)過去,她就現場拿出我們談的那份報表,丙○○認為她是我們的股東,要按照報表上面的資料分紅,她要分一成,我還是跟她說,因為他們沒有完成合約的工作,所以我沒有辦法分紅給她們」、「丙○○直接拿出來在桌上,我們三人一同坐在那邊,就是丙○○、我及李先生或陳先生三人」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陳述:「據陳姓男子說是乙○○公司的謝姓總經理拿給他的」、「被告公司的謝總經理有交付報表給一個陳姓男子,然後陳姓男子跟我一個李姓朋友接洽並提出該報表,後來我們約謝總經理見面,他有再提出該報表」等情大致吻合,且證人吳並修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是與吳健安一起到飯店跟一位謝小姐商談,謝小姐說他跟乙○○都是公司的股東,然後謝小姐拿出一張卡爾奇夫的報表說卡爾奇夫賺不少錢,他與乙○○都可以分錢」等語無誤,顯然上開營業業績營運報表係由證人丙○○交姓名不詳之姓男子並向卡爾奇夫公司提出分紅要求,且該陳姓男子亦因該資料知悉卡爾奇夫公司年獲有高額利潤,告訴人指稱前開報表之機密價值在於第三者會根據報表而認公司賺錢而來找公司要錢等語,並非無據。
(五)關於被告乙○○對於丙○○找吳健安商談股權分紅一事是否知情一節,被告乙○○雖辯稱:未授權謝小姐去跟吳健安商談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你向卡爾奇夫要求多少股份?)我要求卡爾奇夫公司公司營運的百分之十」、「(你說他賺了二億元,百分之十應該是二千元,你去爭取這麼大的金額,董事長難道不知道嗎?)乙○○說如果爭取不到,就當成沒有這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顯然被告乙○○對於丙○○爭取股權一事為知情。另參以被告乙○○為丙○○之妹婿係姻親關係、本件二家公司原協議傳啟公司將其軟體設計費用轉換成卡爾奇夫公司10%之股份,有協議書附偵查卷可稽及告訴人公司始終未支付報酬,亦未依約為被告公司入股之程序,惟被告乙○○及證人丙○○主觀上均認依合約其等已躍升為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果若丙○○僅單純以自我利益為出發,而被告乙○○對於丙○○與吳健安會談一事不知情,則何以丙○○於第二次會談時會言及乙○○亦有分紅之權利?顯然被告乙○○與證人丙○○因與告訴人公司關於技術出資之股權爭議一事共同謀議,而由丙○○代表向告訴人公司索取營業分紅作為抵償本件系統工程款甚明。證人丙○○證述向卡爾奇夫爭取股份,且帶著報表這件事,沒有先報告董事長(即被告乙○○)云云,應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及證人丙○○依契約均負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證人吳健安於原審證述稱:與證人丙○○一同前來之陳姓男子,至少打給其六、七次電話,陳姓男子可以指出上開營業業績營運報表的金額、比例及細節,即營業利潤、總利潤等等,說卡爾奇夫公司賺一億餘元,他應該可以分得百分之十,約一千餘萬元等語,此和報表上顯示之收據大略吻合等語綦詳,顯示被告乙○○及證人丙○○無故將其業務上應秘密之上開銷售統計報表,無故洩漏予非屬傳啟公司員工之上開陳姓男子,進而據以向卡爾奇夫公司要求股東股份權益甚明。渠等二人就洩漏工商工商秘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六)末按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之定義,未有明文,然參諸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本件系爭銷售統計表,係告訴人銷售各類商品之銷售金額及銷售成本,尤自其中銷售成本欄所列之數字,即可推算告訴人公司各類商品之定價,關乎告訴人公司與同業間就同一商品之競爭及獲利能力,況告訴人公司在與被告簽訂之合約中,特別註明不得將告訴人公司產品之生產成本洩漏出去,足見告訴人公司對系爭銷售統計表有採取某種程度之保護措施,其機密價值甚高。是系爭銷售統計報表自符合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秘密定義,且不因其測試資料或是否蓋有公司之印鑑而影響其秘密性,被告辯稱該資料非屬秘密,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被告利用電腦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乙○○與丙○○就洩漏工商秘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仍與丙○○共同謀議,將屬於告訴人公司應秘密之銷售統計報表資料洩漏予非屬傳啟公司員工之上開陳姓男子,進而據以向卡爾奇夫公司要求股東股份權益,渠等二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成立犯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證人丙○○所涉共同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甲○○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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