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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二七號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李國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用力拉扯乙○○雙手,並強撞大門,致使乙○○因此受有右腕部二公分乘以三公分瘀傷、左小臂二公分乘以四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簽移同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晚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告訴人之指述與其所受傷勢不符,難以採信;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向員警及地檢署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不能以未製作筆錄,即謂未發生撤回之效力,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式,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惟依通說,認應準用告訴之程式,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故如僅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在和解契約中訂定告訴人願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等條件,其效果僅生告訴人對被告負擔撤回告訴之私法上義務,於訴訟上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提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二人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七、乙方(指告訴人)同意對甲方(指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及向法院聲請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均撤回」,有離婚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豐簡字第四五號卷第七至九頁),惟遍觀本案警卷、偵查卷及各該卷內筆錄,均未見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之書狀,或向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撤回本件告訴之筆錄;佐以告訴人於原審簡易庭訊問時陳稱:「我們有簽離婚協議書,後來我在同一天有到派出所要撤回告訴,但是警方人員告訴我到法院撤回告訴就可以了,所以我當天就沒有撤回」、「現在我認為被告沒有按照協議書內容來走,所以本日我不撤回」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頁)。從而,告訴人雖於離婚協議書上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告訴,然其並未以書狀或以言詞筆錄,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撤回之表示,亦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撤回告訴,即不能發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就實體關係予以審酌,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林佑龍於原審結證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告訴人哭著前來派出所報案,說其手被打傷,伊看她手臂有紅腫,除了手部紅腫之外,告訴人沒有比其他部位給伊看,所以未看到她手腕有傷,伊即叫她先去醫院驗傷再回來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林煊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他們肢體拉扯,伊即上前把他們架開,並阻止被告並叫被告不要再打了,被告聽了後即未動手,他們二人在客廳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於原審結證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至被告住處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被告係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胸口處之衣服,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沒有打。伊即以雙手,從中分別拉住被告與告訴人小手臂靠近手腕的部分,將該二人拉開等語;嗣又改稱:伊未拉告訴人手,伊係以二手將被告之二手拉開,而將該二人分開,伊將二人分開後,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向伊哭訴伊被打之事實,之後,告訴人離去,待呂彩珠與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後,告訴人又要離去之際,伊有用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叫告訴人不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七頁)。佐以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衝突翌日前往醫院驗傷時,確實受有右腕部二公分乘以三公分瘀傷、左小臂二公分乘以四公分瘀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八二頁),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雖證人林佑龍證稱:當天未見告訴人手腕有受傷云云,然其亦證稱係因告訴人當時未比其他部位給伊看等語,是告訴人當天既未特別說明右腕部亦受有瘀傷,以該傷勢之輕微,且又非位於特別明顯之處,則證人林佑龍未見該傷勢,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此即反證告訴人所指右腕部之瘀傷係屬虛妄。證人林煊臺就有無拉扯告訴人手臂,及被告有無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胸口處衣服,於原審所證雖前後不一,實因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八個月之久,就細節部分所供有些許瑕疵,殆屬可能;然其於偵審中就曾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及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等情,所證則前後一致,就此基本事實相符之處,自足以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晚既發生激烈爭執,且發生拉扯衝突,則以被告為一身強力壯之男子,於雙方拉扯中稍加施力,要造成告訴人右腕部、左小臂之瘀傷,當非難事。又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則於被告之母呂彩珠、被告之妹王巧蕙趕往勸慰之際,未特別告知受傷,且稱沒事一節,實未違常情,況證人呂彩珠、王巧蕙分別為被告之至親,其等證詞難免偏頗之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夫妻相處貴在和諧、彼此尊重,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致告訴人受傷,破壞家庭和諧,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唐 光 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