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通訊處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94年 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之叔父,其曾向丙○○借貸款項未按期清償,經2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12日2次會算債務,乙○○共積欠丙○○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乙○○並開立本票8張予丙○○收執。詎乙○○於丙○○未為追償上開本票債務前,即為圖避免丙○○嗣後追償上開本票債務,而與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共謀以偽造高額不實假債權,並以其所有之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規避丙○○之追償,乙○○與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89年12月13日,由乙○○簽發以其為發票人、89年12月13日為發票日、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等三人為受款人、金額分別為1100萬元、1200萬元、130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予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收執,並於同日由乙○○持雙方通謀而虛偽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乙○○為債務人,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3人為權利人,將乙○○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小段512、513、514、515、516、1002地號土地為擔保標的,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業務承辦人員依其申請於89年12月15日,將上開土地設定登記以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3人為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吳碧雲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乙○○所開立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13日、受款人分別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金額分別為1100萬元、1200萬元、1300萬元之本票共3紙、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小段512、513、514、515、516、10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24日以彰地字第09100062360號函函附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0年5月28日(90)彰五信合社字第552號函及所函附之放款對帳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申請書、貸款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林錦田、林進發於彰化五信;林錦田於彰化市農會;乙○○、林進發、林明輝於彰化一信之貸款放款紀錄、繳息與還款紀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24日以彰地字第0910006236號函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四份;被告簽發予丙○○之本票8張在卷足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3553號假扣押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按①、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認被告與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3人所為僅損害及「地政機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原審認仍有損及「債權人丙○○債權滿足之利益」,對此未經起訴部分,原審疏未說明與起訴部分有何一併審理之理由,即有未洽。②、再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及「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及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固已取得事實欄所載之本票,惟尚未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或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尚與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審認定已有「損害債權人丙○○債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償還告訴人債務,反為免其土地遭告訴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共同被告林建山、林建宏及林逸琮,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暨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係經通緝到案,且虛偽之抵押權登記係因於91年4月12日經拍賣後,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猶有不足而經塗銷,有上開地段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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