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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十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女 27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縣清

五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女 24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縣太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女 25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縣沙居臺中市北

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女 32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縣東上 列七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65、1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壬○○、丁○○、乙○○、丙○○、戊○○、庚○○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戊○○、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九七號一樓經營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懸掛天堂鳥招牌),竟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僱用丁○○擔任店長(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壬○○擔任現場主任;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僱用乙○○擔任開分員;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僱用戊○○擔任開分員;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己○○、丙○○擔任開分員(開分員並輪坐櫃台),而與丁○○、壬○○、乙○○、戊○○、己○○、丙○○共同基於以賭博營生之犯意聯絡,在該戰鬥王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方式,與賭博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押注分數,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消失,賭客最後剩餘分數可向開分員換取一千分、五百分或一百分之寄分卡,再持寄分卡兌換現金(一千分、五百分、一百分之寄分卡分別可兌換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庚○○、丁○○、壬○○、戊○○、乙○○、己○○、丙○○並均以之為業。其間因民眾檢舉該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派警喬裝賭客多次前往蒐證,發現確有兌換現金情事。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左右,為警查獲部分電子遊戲機擺設店外,扣得庚○○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六十台,並經警於扣得之電子遊戲機正面貼上查封標示之責付保管條,製作責付保管書,交由庚○○保管。詎庚○○隨後竟將該六十台電子遊戲機正面所貼之責付保管條移置電子遊戲機二側,繼續插電營業,而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迨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適賭客辛○○在上址贏得分數後,向壬○○兌得現金七千元後,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而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如附表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另在辛○○身上扣得已換得之現金七千元(辛○○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壬○○、丁○○、己○○、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賭博之犯行,被告庚○○另否認有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未將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左右為警查扣六十台電子遊戲機之責付保管條撕下,僅將責付保管條移至機台另一面繼續營業,電子遊戲機的分數只能兌換寄分卡,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壬○○辯稱:電子遊戲機的分數僅能兌換寄分卡,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伊未兌換現金新台幣七千元給辛○○,辛○○之前曾約伊吃飯,遭伊拒絕云云;被告丁○○辯稱: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伊還是店長,但只作到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伊已未擔任店長,電子遊戲機的分數僅能兌換寄分卡,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擔任開分員,並輪坐櫃台,電子遊戲機的分數僅能兌換寄分卡,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辛○○洗分後,伊拿寄分卡給辛○○,並未暗示或向辛○○說寄分卡可以向壬○○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戊○○、丙○○、乙○○則皆以伊等係擔任開分員,並輪坐櫃台,電子遊戲機的分數僅能兌換寄分卡,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賭客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係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左右,進入戰鬥王電子遊戲場,該店招牌是天堂鳥,其係玩七PK第七台及第八台樸克梭哈的電子遊戲機,先拿四千元請己○○以一比一開分,一次最少押二十分,最多押八十分,與機器對賭,如有二對、三條、鐵支或順子,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分數扣掉,至二十二時左右,其有一次押二十分得到一千分,另一次押八十分得到四千分,其即請己○○洗四千分,己○○交給其四張各一千分之寄分卡,其又繼續玩,至二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其準備回家,第七台有八百分,第八台有二千二百分,其再請廖佩翎洗分,並連同之前的四千分寄分卡交給己○○,向己○○說不玩了,己○○要其至一樓後方倉庫等,約過

一、二分鐘,被告壬○○即拿七張千元鈔給其,其至門口時為警攔下,其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至查獲止,共去戰鬥王電子遊戲場三次,其原去釣蝦,認識該電子遊戲場小姐才開始玩,心裡大概知道該電子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當日剛好贏三千分,向己○○說要洗分,己○○叫其至倉庫等,其即知要兌換現金給其等語(見偵字第一七OO二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其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參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許登科於偵查中證稱:辛○○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叫己○○洗分,並拿四張一千分寄分卡給己○○,己○○請辛○○到後面等,用手勢比,辛○○先上廁所,出來至櫃台遇上壬○○一起到倉庫,壬○○先進去,辛○○隨後進入,當時門是關起來,後來辛○○出店外,其表明身分,辛○○即承認有洗分共七千分兌換七千元現金等語(見偵字第一七OO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四日,其均有至戰鬥王電子遊戲場喬裝賭客蒐證,曾與被告壬○○兌換現金,並以小型DV攝影,九月二十四日之前共兌換三次,當時賭客辛○○把玩二台遊戲機,其在辛○○正後面,辛○○手上拿著寄分卡,向其說要離開,其即注意辛○○行動,辛○○將寄分卡交給洗分小姐後,就走到倉庫門口等,隔一會兒先上廁所,出來後走向櫃台,剛好碰到壬○○,二人即一起進入倉庫,所以其知道辛○○在兌換現金,辛○○自倉庫出來,其一直跟在後面,到遊戲場外面,辛○○要上車時,其才表明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曾江烽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坐在辛○○右後方玩七PK,有看見己○○交四張一千分寄分卡給辛○○,後來辛○○於二十二時四十分洗分,其有看見辛○○洗分並將先前四千分寄分卡交給己○○,再和壬○○到倉庫,是壬○○先開門進去,辛○○隨後進入。其當天晚上二十時左右,與許登科喬裝賭客一同進入蒐證,見到辛○○換錢離開,其即向己○○表示要洗分,其洗了五千二百分,己○○拿五張一千分及二張一百分之寄分卡給其,其向己○○說其沒現金,己○○要其至櫃台,遇到壬○○,己○○向壬○○說其是許董的朋友,並將寄分卡交給壬○○,壬○○即從櫃台走出來,要其同至洗手間,到洗手間壬○○見外面沒人,就拿一千元五張及一百元二張給其等語(見偵字第一七OO二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四日,與許登科喬裝賭客共四次,曾看過戰鬥王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與客人兌換寄分卡,員工拿客人之寄分卡至櫃台給櫃台小姐,由壬○○拿現金給客人,有時在機台旁,有時在廁所,查獲時丁○○雖不在場,但以前曾見他在內場、外場走來走去巡視,乙○○是開分員及櫃台,己○○、丙○○、戊○○是開分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巡佐詹育榮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係由警員曾江烽、許登科喬裝賭客,其在店外機動等候,當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包括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查獲之六十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以被告己○○係九十三年五月間始受雇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工作,其資歷甚為短淺,若非經營者庚○○等人授意,其焉敢自行與賭客兌換現金?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一紙、錄影翻拍現場照片八張等存卷可佐,益徵被告庚○○所經營之戰鬥王電子遊戲場確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並兌換現金之情事。

②另被告庚○○、丁○○、戊○○、丙○○及乙○○等人雖未

遭警當場查獲有何與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行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被查獲當日並未看到庚○○、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惟查,被告庚○○既係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擔任店長,現場有被告壬○○擔任現場主任,被告庚○○、丁○○自無事必躬親在場出現之必要,故其二人雖未當場被查獲,仍難脫免其刑責。又被告戊○○、丙○○、乙○○等三人既與被告己○○均從事開分員之工作,且已共同工作一段時間,又被告戊○○、丙○○、己○○遭警於其等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均扣得寄分卡數張,而被告己○○為警查獲當日更負責為賭客即證人辛○○開分及洗分,被告丁○○負責兌換現金,其等辯稱:店內不能兌換現金一節云云,難以採信。末以,被告丁○○係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擔任店長,被告壬○○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擔任現場主任,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擔任開分員;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擔任開分員;被告己○○、丙○○均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擔任開分員,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公訴人並未區分其等受僱之時間,尚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敘明。此外,復有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被告庚○○所有而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③次查被告庚○○所經營之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左右,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六十台,均經警在正面貼上查封標示之責付保管條,製作責付保管書,交由被告庚○○保管,而該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電子遊戲機,係包含前述扣押之六十台等情,亦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巡佐詹育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許登科、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曾江烽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O頁),並有責付保管書及電子遊戲機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六五六五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該責付保管書復已揭諸保管期間,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旨,責付保管條另載明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字樣,自係表示該分局為禁止所扣押之電子遊戲機漏逸使用及其他任意處置之目的所為查封,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此亦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陳嫈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保管條是作為查獲電子遊戲機使用,將機台責付適當之人,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李榮峰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事後其至存放現場查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因電子遊戲機堆放很高,其查看小部分電子遊戲機並拍照,電子遊戲機上仍有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貼責付保管條,但不是貼在遊戲稽之正前方,而係貼在電子遊戲機二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但被告庚○○自承將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左右,為警扣押之電子遊戲機所貼責付保管條移置機台右手邊,繼續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許登科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之遊戲機,包含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查獲之六十台,查獲時該六十台遊戲機均有插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亦徵被告庚○○另有以該貼有查封標示之六十台電子遊戲機營業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④此外,本案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督察

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圖、現場暨兌換現金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壬○○、己○○、戊○○、丙○○、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本件警員所貼之責付保管條並無扣押

效力,被告庚○○並無遵守之義務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如於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是依上開條文所規定意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逕行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者,僅係有關於所扣得之物是否發還及是否得為證據之問題,係採證據相對排除原則,非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即屬無效。亦即,如該扣押程序未經法院撤銷,或法院在審判時並未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則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扣押程序形式上仍有效存在,所扣得之物仍有證據能力,被告自不得逕予排除。經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此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六五六五號卷第十頁),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固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將本案被告丁○○以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然遍查全卷,該分局並無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法院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法院於審判時原本即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惟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扣押證物包含在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持搜索票所查獲之物品內,已如上述,故本院認此部分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之扣押物,仍得為本案之證據,亦無將該搜索扣押程序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庚○○逕自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在六十台電子遊戲機正面所貼之責付保管條移置電子遊戲機側面,繼續插電營業,其所為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甚明,辯護人認被告庚○○無須受該查封之限制,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長時間在其經營之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擺設高達一百四十二台之電子遊戲機,反覆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且僱用被告丁○○擔任店長,被告壬○○擔任現場主任,負責綜理全店業務,僱用乙○○、己○○、丙○○、戊○○擔任開分員並輪坐櫃台,負責開分、洗分,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所得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自係皆以之為業。核被告庚○○、壬○○、丁○○、己○○、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庚○○、壬○○、丁○○、己○○、戊○○、丙○○、乙○○就常業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常業賭博及違背查封效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賭博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己○○、壬○○、丁○○、乙○○、丙○○、戊○○、庚○○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將如附表參所示與本案賭博犯罪無關之電子遊戲機予以沒收,又將如附表貳編號六之滿貫大亨機台數量誤載為二十台,將如附表貳編號十四之滿天星機台數量誤載為七台,均有未合。被告己○○等七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等七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已有賭博前科,被告壬○○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己○○、戊○○、丙○○、乙○○皆無前科紀錄,被告庚○○長時間在其經營之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擺設高達一百四十二台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丁○○受僱擔任店長,被告壬○○受僱擔任現場主任,並負責兌換現金,情節較重,被告己○○、戊○○、丙○○、乙○○均受僱擔任開分員,並輪坐櫃台,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庚○○部分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戊○○、丙○○、乙○○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僅係受僱擔任開分員,並輪坐櫃台,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賭資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含被告壬○○、己○○、丙○○、戊○○身上所查獲因賭客開分所得之款項),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所有,且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在賭客辛○○身上查獲之現金七千元,雖係辛○○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其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既未據提起公訴,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依卷附照片所示及以下說明,應係純供娛樂,顯非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表壹:

一、現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其中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元在被告壬○○之皮包內查獲;三千五百元在被告己○○身上查獲;八千四百元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一千七百元在被告戊○○身上查獲;四千六百元在櫃台內查獲)。

二、一千分之寄分卡共九十七張(其中六張在被告己○○身上查獲;六張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一張在被告戊○○身上查獲;八十四張在櫃台內查獲)。

三、五百分之寄分卡共二十九張(其中三張在被告己○○身上查獲;二張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二十四張在櫃台內查獲)。

四、一百分之寄分卡共六十四張(均在櫃台內查獲)。

五、帳冊一本(在被告壬○○之皮包內查獲)。

六、計分表八張、公告指示表一張、早中晚班客人來店登記簿八本、簡主任記帳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一本、客人資料簿一本、行星贈分明細表二張、車馬炮贈分明細表一張、員工打卡表二十二張(均在櫃台內查獲)。

七、電腦主機一台(在二樓辦公室內查獲)。附表貳:

一、行星五PK機台 八台

二、賓果行星(八人組) 一台

三、恐龍學園(六人組) 一台

四、戰國風雲(八人組) 一台

五、七PK機台 十八台

六、滿貫大亨機台 十台

七、水果盤 四十九台

八、超越巔峰機台 二台

九、金幣輝煌 二台

十、跑馬 二台

十一、麻將 一台

十二、春秋小瑪莉 三台

十三、金銀島 一台

十四、滿天星 八台附表參:

一、娛樂賽車機(二人座) 一台(玩法:賽車競速)

二、手槍機台(吸血鬼射擊)一台(玩法:射擊吸血鬼)

三、手槍機台(西部戰警) 一台(玩法:射擊對手)

四、熱線對打(二人座) 一台(玩法:與對手出招對打)

五、手舞機 一台(玩法:配合音樂旋律擺動)

F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