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
時秦志宏有向伊說不會將身分證拿去作違法之用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身分證於秦志宏之時,即懷疑秦志宏會將其身分證用於違法之途,又供稱90年7月8日當日領錢去贖回身分證等語,準此,被告於90年7月8日領回身分證之時,何以未探詢秦志宏是否將之用於非法之途?㈡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缺錢
,秦志宏拿了伊之身分證去申請三支臺灣大哥大門號,所以伊留下一支來給自己用等語,顯見本件秦志宏拿被告之身分證去申辦大哥大門號後,被告留下一支供其自用,是被告已同意秦志宏以被告之身分證辦理臺灣大哥大之門號,其中一支被告自己用,另二支門號交予秦志宏,此核與秦志宏所供述,系爭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同意辦理情節相符。
㈢另證人楊國南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90年7月間乙○○欠
秦志宏錢,秦志宏就打電話催被告,但被告沒有還,後來秦志宏就向被告說要拿身分證去申請市內電話,但用途為何伊不知道等語,伊知道被告之身分證是去辦理市內電話,後來陳沒有拿到錢,但錢是何人給的,伊不知道等語;另於原審審理中稱:要錢的事伊有看到,但時間不確定,伊知道秦志宏有幫乙○○辦理電話,好像有經過被告同意,時間不太清楚,因為伊與被告、秦志宏都是朋友,有在聯絡,多多少少會知道因為秦志宏事後有拿錢給被告,所以伊認為被告有同意,要辦電話來還秦志宏錢是秦志宏提議等語,是證人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是被告同意秦志宏將其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等情,而本件證人與秦志宏、被告均為朋友,並無任何仇怨,證人楊國南實無任何迴護秦志宏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是原審僅以證人秦志宏乃屬同一村一起長大等語,因認證人上開證詞不足採信,容有誤會。
㈣另被告乙○○對於借款之目的,向人借款,亦前後不一,先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向秦志宏借錢等語,其後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向秦志宏友人借錢,前後亦供述不一。
㈤原審另以秦志宏若取得被告同意,為被告辦理門號以換現金
,則理應以被告名義辦理新門號,詎秦志宏並未如此反以自己名下之舊門號過戶到被告名下等情,秦志宏之證詞疑點重重,尚難採信。然反觀秦志宏若盜用被告之身分證以辦理行動電話,如原審所述,已涉及偽造文書之罪,秦志宏何以將其舊門號過戶到被告名下,而留下證據,是秦志宏若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僅申請新門號即可,如此與秦志宏無任何牽累,反而對秦志宏有利,然秦志宏並未如此,只將其舊門號過戶至被告之名下,顯見秦志宏是有恃無恐,是得到被告之同意才為之;另秦志宏雖然於法院審理之初並未供出辦理門號之經過,然秦志宏只稱係得被告之同意辦理門號,此與上開以變更名義為被告之情形,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向秦志宏借錢,而將身分證交予秦志宏之事實,為被告及秦志宏所不爭執,然被告交付身分證之目的,究竟為何?是否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為,仍有待於積極證據證明,實乃當然之理。而本件重要關鍵之證人秦志宏雖證稱被告有以辦電話換現金等情,然其對於被告究竟係向何人借錢,如何借錢,金額多少,被告有無同意由其辦理申請電話,其又係如何申請電話之經過,前後各次證述情節不一,已難憑採。且證人秦志宏既稱辦理電話一支一千元,而依證人秦志宏於原審所稱被告僅借款一萬元,則至多辦理十支足可抵充被告之借款無虞,惟本件申辦之門號竟達二十支之多,且包含0800之受話方付費電話,與證人秦志宏所述之情節不符,況且若被告確有同意秦志宏申辦電話,而秦志宏亦分數次申辦,則大可邀同求被告前往辦理,以杜爭議,更無僅由秦志宏或代理人單獨辦理之理。因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同意之事實,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經驗法則。檢察官所執上訴之理由,或為原審已經審酌,或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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