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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298號、92年度偵字第5599、5600號、92年度發查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甲○○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壹、壬○○與甲○○二人為夫妻關係,壬○○自民國五十九年九月間起,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簡稱培元中學)校長,負責綜理所有校務,且所有學校經費收支均須經由其核准,迨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退休改任培元中學董事迄今;甲○○於七十餘年間起任職培元中學會計主任,八十九年二月退休後轉任培元中學審核員,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期間復代理培元中學會計主任之職,負責審核培元中學之會計、出納業務及全校所有經費之運用、支付,二人有下列犯行。

一、培元中學向私人及金融機構貸款未於各年度決算書申報部分:

壬○○與甲○○二人因學校興建校舍及支付教職員薪資需求,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以培元中學名義,運用循環借貸,以債養債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其中包括甲○○及其女蘇如昭暨張源雄等多位親友)先後共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止,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貸款年度、借入金額、償還金額、借入金額總額、償還金額總額如附表二所示),而持續由培元中學支付利息,致培元中學因長期須支付龐大利息而財務持續惡化,而壬○○、甲○○前揭以培元中學名義支付利息向私人或金融機構借貸之方式貸入款項後,為規避教育主管機關之稽核,復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培元中學出納陳素雪、吳琍淳填寫收支日報表或無收據憑證,再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張碧吟將日報表及相關憑證區分成「入帳」及「未入帳」二種,復將上開「入帳」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林勝結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簽證,故意隱匿前揭向私人或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而將並非培元中學實際財務收支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該年度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決算書,進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該等年度決算書先後呈送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私立學校業務審核、監督之正確性。

二、培元中學接受中央、地方政府教育單位補助款未完全執行專款專用而虛偽登載已執行部分: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及彰化縣政府教育局等單位,自八十五至八十九學年度,先後核撥予培元中學各項活動、設備等之補助款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三千六百二十餘萬元,並已先後匯入培元中學所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壬○○、甲○○二人明知上開補助款均需專款專用,惟因培元中學積欠私人借款、墊款、利息無力清償,遂先行將此等專款挪供償還培元中學債務使用,其後雖有部分補行籌辦,惟仍有八十八學年度「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中」及八十九學年度「教育部補助體育器材」二項補助款未予執行,而壬○○、甲○○於將上揭補助款先行挪作他用且部分款項無法補回而未予執行後,意承續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前揭補助款不實之報銷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帳冊文書,再於八十五至八十九年間送請上述核撥補助款項之教育單位核銷,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對審核培元中學所核撥款項是否確實符合「專款專用」及「有無執行」之正確性。

三、彰化縣教育會之基金遭違法不當運用部分:壬○○於八十七年七月起兼任彰化縣教育會第十九屆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及經費運用,彰化縣教育會設有基金(共計一千五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包括彰化縣教育會臺北郵局儲金結存五萬零八百十元、彰化縣教育會互助會臺北郵局儲金結存六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彰化縣教育會互助會田中郵局定期存款一千零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彰化縣教育會子女獎助學金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二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彰化縣教育會文教基金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供支付會員互助費、子女獎助學金、文教基金會之用,壬○○則將該款項交由未於彰化縣教育會擔任任何職務之甲○○協助處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間,在彰化縣,將上該基金中之八百六十八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貳、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挪用上述彰化縣教育會基金情事,被告壬○○坦承自五十九年九月間起,擔任培元中學校長,負責綜理所有校務,學校經費收支均須經由其核准情事,被告甲○○不諱言於七十餘年間起任職培元中學會計主任,八十九年二月退休後轉任培元中學審核員,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期間復代理培元中學會計主任之職,又被告二人不否認未將上述私人借款、貸款、利息等事項登載於應呈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審核之文書情事,惟辯稱此部分應較接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而公務員對私立學校呈報帳冊資料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是本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尚屬有間,如被告偽造文書刑罰成立,則負責審核帳冊之公務員豈不構成勾結不法,或縱容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向私人及金融機構貸款未於各年度決算書申報部分:被告壬

○○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擔任培元中學校長期間,...,經費收支都須經過我核准,才能夠執行。」、「培元中學係將教育廳或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有案之經費支出列為已入帳資料,經會計師簽證後,陳報教育廳等單位備查,但有關我個人、家屬、親友私人墊款或是以學校名義向行庫及私人借款等,因未經教育廳或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等單位核准,若陳報上去,也一定不准,因此另製作一份未登錄學校帳冊資料。」,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擔任培元中學會計主任期間負責學校所有經費收支。」、「因為學校有些收支是教育廳或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無法核准的,所有我才指示張碧吟分成兩種作帳方式,校長壬○○也知道這種作帳方式。」、「(培元中學對外向私人或銀行借款)是由校長壬○○決定,至於私人借款部分由我出面調度,而向銀行借款部分則由壬○○出面調度。」、「(培元中學製作兩份帳冊,一份提供會計師簽證陳報教育部,另一部分帳冊卻隱匿不報,是否會造成教育部在審核學校預算及決算的不正確性?)當然會造成教育部在審核學校預算及決算的不正確性,但為了學校生存及發展教育事業,也是不得已的。」等情,而培元中學自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借貸,有培元中學未取收據付款憑證扣案足稽,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貸款,有借入款明細分類帳足稽,而被告未將未經核准借貸之收入、支出列入歷年呈報之決算書中,亦經本院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培元中學呈報之決算書影本附卷足稽,又被告壬○○既係培元中學校長,綜理校務,而被告甲○○任職或代理培元中學會計主任,則就應呈報主管機關之帳冊文書自屬二人業務上制作之文書,上述私人及金融機構借款、還款及利息支出既屬學校實際上之收入、支出項目,被告二人卻未於學校之決算書上載明之,致先後呈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結算書內容與實際學校收入支出狀況不符,被告二人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所辯本案應係較接近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尚無可採。

㈡培元中學接受中央、地方政府教育單位補助款未完全執行及

專款專用而虛偽登載已執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前述補助款(指八十五至八十九年度教育廳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補助款)三千六百餘萬元,除八十八學年度【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中】(經費六十萬元存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及八十九學年度【教育部補助體育器材】(經費七十八萬六千元併入學校公款統籌運用)等二項未執行外,其餘補助款專案均有執行,但長期以來培元中學對教育廳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有補助款都併入學校公款內使用,因此並未專款專用。」等情;另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教育廳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五至八十九年度補助款確實均預先挪作他用,但都用於償還私人借款及其他開銷上,之後這些遭挪用之補助款尚未回補,專案部分亦有些未執行,據我記得八十九學年度教育部補助體育器材經費到目前尚未購置器材設備,其他未執行部分,我記不清楚。」等情,核與證人林正民、林美伶證述於檢查培元中學相關補助款執行情況所發現之違失情形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培元中學八十五學年度至八十九學年度之補助款明細表、培元中學八十五至八十七學年度補助款相關資料、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總務處出納組九十年一月八日簽呈影本等件附卷可資參佐。

㈢被告甲○○侵占彰化縣教育會基金部分:被告甲○○侵占彰

化縣教育會設有基金共計八百六十八萬元部分除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外,復有載明移交之際尚存金額經費之彰化縣教育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費移交清冊一件附卷可資依憑。

綜上所述,被告壬○○、甲○○二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渠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甲○○並未任職彰化縣教育會,並非從事此業務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侵占彰化縣教育會基金部分係犯業務上侵占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勝結會計事務所人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是為間接正犯,被告壬○○、甲○○二人就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甲○○二人前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彰化縣教育會之基金與培元中學之經費屬二不同單位之各別款項,被告甲○○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不及;㈡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二人侵占彰化縣教育會基金,卻未載明侵占金額,事實理由記載均有不備;㈢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係犯背信罪尚有未洽(詳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被告甲○○侵占之金額,及被告甲○○尚未返還全部侵占款項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壬○○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被告甲○○部分應執行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自民國五十九年九月起,任職培元中學之校長,負責綜理校務之事,即學校之經費收支均須經過壬○○之核准始得辦理,迨至八十九年八月時始退休改任培元中學之董事;被告甲○○於七十餘年間任職培元中學之會計主任,八十九年二月退休後轉任培元中學之審核員,後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期間內復代理會計主任之職務,負責審核培元中學之會計、出納業務及全校所有經費之運用、支付工作,二人除上述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外,復有下述犯罪事實:

㈠被告壬○○、甲○○均為受他人委託處理培元中學業務之人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培元中學董事會及主管教育單位同意核准之情況下,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八年止,即連續以培元中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包括壬○○、甲○○二人),以高利循環借貸之方式貸款,共貸得約二十四億餘元,除部分貸款金額用以支付後述被告壬○○、甲○○挪用之培元中學經費、償還壬○○、甲○○之私人借款及支付利息外,餘款則挪為己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培元中學負擔被告壬○○、甲○○之私人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培元中學之利益。

㈡挪用中央、地方政府教育單位補助款部分:教育部中部辦公

室、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及彰化縣政府教育局等單位,自八十五至八十九學年度,先後核撥予培元中學各項活動、設備等之獎助補助款款項共計三千六百二十餘萬元,並已先後匯入培元中學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被告壬○○、甲○○二人明知未經培元中學董事會或核撥獎補助款項之前揭教育單位之同意,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下述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將前開獎助補助款項全數自行挪為償還私人借款、墊款、利息等之使用。事後雖部分回補支付相關廠商及人員經費,但尚有八十七年度教育部補助之校內資訊師資培訓經費補助款十萬元、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聯合高中免試多元入學經費十萬元、八十八年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補助校內教師進修經費六萬零七百九十二元、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中經費六十萬元、八十九學年度教育部補助體育器材經費(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十八萬六千元,專案執行經費八十七學年度彰化縣政府補助國中技藝班經費六十萬元、八十八學年度彰化縣政府補助技藝班經費五十七萬一千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補助第二專長經費約三十萬元、八十九學年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補助第二專長經費十六萬五千八百元等獎補助款項未予回補,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上侵占罪嫌。

㈢挪用培元中學八十九學年度學校建設基金部分:被告壬○○

、甲○○二人明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同意核准培元中學之建設基金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係為用以該校興建校舍「立心大樓」使用之經費,竟承接前開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將該筆經費核撥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吳琍淳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提領該筆建設基金,其中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三日,分別由吳俐淳承被告甲○○之命,提領二百七十八萬及四百十九萬(共計六百九十七萬元)支付予興建「立心大樓」之建商陳若熹外,餘款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元則為渠等二人侵占,用以償還渠等所積欠庚○○(壬○○之親家)之私人借款四百萬元或其他借款利息,並支付培元中學之員工薪資或挪供己用。

㈣挪用培元中學公款匯入被告甲○○私人帳戶部分:被告壬○

○與甲○○復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間,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素雪或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不定期方式,自培元中學之帳戶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其之私人帳戶內,共計侵占培元中學經費一千八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

㈤以培元中學公款支付壬○○、甲○○、李咏足、張源雄、辛

○及丁○○等六人私人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部分:壬○○與甲○○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分別利用培元中學董事長李咏足之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三百三十五萬元;以張源雄(即李咏足之夫)之名義向同分行借款一百零五萬元;以辛○之名義向同分行借款二百萬元;以丁○○之名義向同分行借款一百零三萬九千元;且以被告壬○○個人名義向同分行借款八十七萬七千元;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向同分行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前揭借款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全數供被告壬○○與甲○○二人購置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七樓之住宅,並為避免啟人疑竇而暫時登記予有犯意聯絡之李咏足名下,對於是項私人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則挪用培元中學之公款支付,以此方式侵占渠等於業務上所持有培元中學之公款。

㈥被告壬○○挪用彰化縣教育會之基金部分:被告壬○○於八

十七年七月任職彰化縣教育會第十九屆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明知彰化縣教育會之基金係支付會員互助費、子女獎助學金、文教基金會之用,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壬○○指派未擔任該教育會任何職務之甲○○保管該會之基金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元(包括彰化縣教育會經費五萬零八百十元、彰化縣教育會互助會經費結存一千零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彰化縣教育會文教基金四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印章、存摺,被告甲○○遂趁此機會,與被告壬○○承前揭侵占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證人張碧吟、曾炎山、袁麗芳證述及相關財務報表、借款明細、分類帳、會計憑證等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不法素行,並以私立學校應有其自主性,向民間借款,係屬教育產業之融資行為,並不違法,伊等係為培元中學發展才向私人借貸,如果經濟景氣良好,培元中學之財務狀況不會變成如此,伊全家財產、退休金全部放在培元中學,既未侵占,亦無背信,無收據憑證係伊所設計,目的係可以看出金錢流向,也有個憑證,被告以個人所有財產投入培元中學,目前是一無所有,若真要侵占校產,只要將學校之土地變更登記為個人所有等語,公訴人稱被告壬○○、甲○○二人以高利循環借貸方式貸款,共貸得約二十四億元,其補充理由書採信張碧吟證詞指稱借款二億餘元,證人庚○○證稱借款五千五百餘萬元,證人乙○○證稱借款一千三百餘萬元,合計亦僅借款約三億餘元,可見公訴意旨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另私立學校法或其施行細則並未禁止私立學校向私人借款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貸款之規定,既無明文規定,則被告壬○○、甲○○二人上開對外借款之行為自無違法可言,且每筆貸款均用於學校,絕無中飽私囊;又培元中學自六十七年接辦後至八十七年,學生從一百餘人增至一千餘人,校舍由木造平房至興建六層樓房,校地由高低落差十餘公尺,整平至完整平坦之校園,學校增值一百多倍,具備轉型為學院之條件,若非大環境改變及教育法令僵化,培元中學轉型後,其增值豈止二、三百倍,被告對外借款,係為發展學校,並無背信行為;而培元中學之帳冊係由承辦人員整理後,送請會計審核簽證後辦理,因學校尚有附設汽車駕駛訓練機構帳務,依規定不必列入學校帳目,故分開記帳並無不妥,確無偽造、變造不法之情,況每筆貸款均用於學校,絕未流入私人所有,更無所謂侵占情事;被告壬○○、甲○○二人確無挪用中央、地方政府補助款,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挪用之情,每項補助款之用途開支,補助單位均派人到學校查驗,八十八年以前均已完成查驗,八十九年間,被告壬○○已經退休,不再參與校務,證人林正民指摘情節,與事實不符,證人林美伶並非查驗人員,其所證詞,亦與事實不符;培元中學建設基金確用於建校舍用,嗣因該款撥入時,校舍已竣工,隨後分批償還墊款;另被告甲○○以個人支票簽發代付學校支出,屆期由學校帳戶撥款入被告甲○○帳戶以付票款,並無侵占之情;又培元中學為提昇競爭力,規劃轉型改制為社區學院,自八十六年開始即積極投資,擴建校舍,由被告壬○○、甲○○及張源雄、丁○○、辛○等五人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融資,貸得資金全供學校使用,其貸款、利息、償還本金由學校支付,並無任何不法;再被告壬○○任職彰化縣教育會理事長期間,從不掌管資金及帳目,會務採分層負責制度,由業務人員依法辦理,被告壬○○確無侵占之可能,證人丙○○從未參與教育會工作,其證詞與事實不符,證人袁麗芳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壬○○並以對於彰化縣教育會基金遭挪用侵占部分,伊並不知情等語為辯。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金融機構及私人借款共計達二十四億餘

元,惟並未具體說明各筆借款之債權人及借款金額,被告就借款金額自原審起即爭執否認有達二十四億餘元之鉅,而本案計有十二箱培元中學帳冊扣案(詳本院卷㈠第四十一頁贓物保管清單),經本院調閱勘驗全部十二箱帳冊,公訴及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被告二人未經核准擅自以培元中學名義,運用高利循環借貸,以債養債之方式,向私人或金融機構貸款而未入帳部分,僅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有扣案,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及其餘年度未入帳部分之帳冊均未附於本案證物中,又經依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未入帳帳冊所附收款憑證及未取收據付款憑證計算,培元中學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之借款、還款、利息如附件一所示(並附本院卷㈡第一0六之一頁),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足稽,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四年度亦有以培元中學名義,運用高利循環借貸,以債養債之方式,向私人貸款部分,實缺乏客觀佐證,又培元中學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經本院依證物內之借入款項明細表計算,培元中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度、借入金額、償還金額、借入金額總額、償還金額總額分別如附表二如示,其中借入金額總額為六千一百八十萬元,償還金額總額為五千八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六元,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勘驗筆錄足稽,是依存卷事證,被告以培元中學名義借款金額既不能認定達二十四億元之鉅,且金額差距甚大,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二人「以高利循環借貸之方式貸款,共貸得新台幣約二十四億餘元,除部分貸款金額用以支付後述被壬○○、甲○○挪用之培元中學經費、償還壬○○、甲○○之私人借款及支付利息外,餘款則挪為己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顯難認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已足。

㈡經查私立學校法並未明定禁止私立中學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

款,本院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查私立中學就校務運作所須經費,有無法令(包括行政命令)禁止向私人或金融機構借貸款項,如未明令禁止,是否須由學校事前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有其他限制等,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復相關函件有:㈠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七九教二字第六三二三三號,受文者:各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暨高級進修補習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副本收受者:各縣市政府,主旨:關於私立學校年度預算,於學校收入未穩定前,向銀行申貸週轉資金,及增加借款案,請比照教育部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臺(72)高字第三六五七二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臺七六高字第0三七0六號(如附件)函辦理,請查照。㈡教育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臺(72)高字第三六五七二號,收文者:各私立大專院校副本:各銀行機構,主旨:貴校(院)嗣後如增加借款,應事先報部核准,報備時除編送借款及償還計畫外,另應附送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決算報告,請查照。㈢教育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臺(76)高字第0三七0六號,受文者:如行文單位,行文單位:正本:各銀行,副本:私立大專院校(國內),主旨:有關私立大專院校貸款,仍照臺(72)高字第三六五七二號函規定辦理,至各校於年度更替之際,因次學年度之學費未繳交之前,如有須透支兩個月之員工薪資者,可由各校逕洽銀行訂定契約辦理,請查照。說明:依據臺灣土地銀行751229總業審字第二一八二0號函辦理。有函件影本附本院卷㈠第一七0頁可參,以此觀之,應尚乏確切明文限制私立中學就校務運作所須經費不得向私人或金融機構借貸,亦無向私人借貸前須經核准之明文,尚不得以被告未經核准以學校名義向私人借貸即逕謂有背信犯行,退步言之,縱認私立中學未經核准確不得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款,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未經核准向金融機構及私人借貸縱可認違反規定,然尚不得逕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培元中學借款達二十四億餘元之鉅缺乏客觀事證一節,已如上述,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借款非供培元中學興學使用,金融機構或私人借款予學校,因而收取利息,亦不能即認係不法所得(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其借款予學校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此依社會觀念並非屬重利,就其餘借款是否構成重利,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之。),實不能逕認被告二人係犯背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甲○○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挪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培元中學之建設基金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元,被告二人則否認有此犯行,並以「立心大樓」之建築執照為營造商及吉廷公司應辦職責,吉廷公司未能履行及時領取建照之責,致申請地方建設基金延宕九個月撥款,培元中學為支付三千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只得設法貸款支應,並已全部付款完畢等語為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立心樓增建工程付款明細表」(本院卷㈢第196至203頁)所示,培元中學為支應立心樓工程款,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後開具六十三紙支票,其中五十八紙支票經吉廷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簽名具領,戊○○於本院亦證述「(此立心樓工程明細表,後面有收款人的簽名,此簽名是否你簽的?)對,都是我簽的。」、「(簽名是代表何意?)表示收到遠期的支票,不是即期支票,但那些支票一部分是學校兌現,但這些票款大部分是我拿錢給培元中學存進去,再領回來。」、「(這些票是否均已兌現?)均已兌現,但這些票都是我拿吉廷公司的票給培元中學存入帳戶,再由我兌現領回,我開吉廷公司的支票讓培元中學的職員去領錢出來,再存入培元中學帳戶,由我兌現。」、「...都是以吉廷公司的票給培元中學,由培元中學將票款領出,再存入帳戶由我領回,這些票款都不是培元中學的錢,是吉廷公司的錢。」、「也不算是借款,因為學校無法週轉,所以才由吉廷公司和培元中學交換票,因為培元中學開了二、三千萬元的票,我們工程有外包給其他廠商,如果培元中學不兌現,將支票跳票,我們吉廷公司也會倒,所以才和培元中學換票。吉廷公司開即期支票給培元中學,培元中學再開遠期支票給吉廷公司。」(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上述立心大樓已興建完成(詳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陳述狀),此部分對培元中學並無損害,而被告二人與戊○○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就培元中學及被告言,戊○○向他人調現供培元中學兌現支票,培元中學縱因此而積欠吉廷公司或戊○○借款債務,性質應屬借貸款項性質,與其他借款債務無異,債務人財產是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則被告縱於領取上述補助款後,僅以之支付吉廷公司六百九十七萬元,而未以之全數支付予吉廷公司以清償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係犯背信或侵占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亦共犯侵占彰化縣教育會基金之犯行

,被告壬○○則堅決否認之,並以此基金伊均交由被告甲○○管理之,伊不知被告甲○○竟會挪用此款項等語為辯,經查本案彰化縣教育會基金與培元中學經費屬不同單位之不同經費,尚不能以被告壬○○綜理培元中學校務,即逕認其就彰化縣教育會基金短少事涉有刑責,本案載明移交金額之彰化縣教育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費移交清冊一件僅能證明被告壬○○擔任教育會理事長時,其保管之基金確有短少情事,尚不能逕認必係被告壬○○挪用侵占之,而被告壬○○就此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係供述:「我擔任第十九屆彰化縣教育會理事長,期間從八十七年七月開始,...,有關教育會之經費保管、整理都是由我太太負責。」等情;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則供述:「我丈夫壬○○擔任彰化縣教育會理事長期間,彰化縣教育會經費約八百八十萬元由我保管,我承認先行挪用教育互助會及教育會文教基金共計約八百八十萬元,其中我償還三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尚未償還,...。」,是被告壬○○並未曾供述伊知悉被告甲○○侵占教育會基金事,而被告甲○○亦係供述伊個人挪用教育會基金,並未曾供述被告壬○○亦參與共犯之,而證人袁麗芳固證述於兼辦彰化縣教育會業務期間,曾送彰化縣教育會之相關文件至壬○○、甲○○之住處蓋章,有時係由被告壬○○自行蓋章,有時係被告甲○○進入房間拿出被告壬○○之印章蓋用等情,然由證人袁麗芳辦理交由被告二人蓋章者,當係教育會基金合法之支出部分,尚難以證人袁麗芳證述逕認被告壬○○就被告甲○○非法侵占教育會款項部分亦有參與共犯之,而被告壬○○兼任彰化縣教育會理事長,縱將教育會之款項交予未兼任彰化縣教育會職務之被告甲○○管理,致遭被告甲○○挪用之,是被告壬○○應負賠償責任,然尚不能逕擬制推認被告壬○○亦必知情而參與侵占教育會基金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以不定期方式,自培元中學之帳戶匯

入被告甲○○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其之私人帳戶內,共計侵占培元中學經費一千八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部分,然查刑法之侵占罪以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二人及其子蘇子卿、其女蘇如昭,以及其他多位親人均有貸款予培元中學,此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是認之,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二人、蘇子卿、蘇如昭,以及被告其他親人貸款予培元中學之金錢數額究竟為何,既有貸款予培元中學,則事後收回貸款本金或收取利息,此並非必涉不法,既乏事證證明存入上該被告甲○○帳戶之金額有超逾培元中學積欠被告二人及其等親人貸款之金額及應付之利息,即不能逕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亦不能遽以侵占罪相繩,又就教育部補助款未能專款專用部分,亦無事證證明該等專款有供被告個人私用,被告所述以該等專款供支付培元中學私人借款、墊款、利息等情非必無可採信,則本案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損害培元中學之主觀意圖,以專款供償還培元中學之私人借款或利息,就該等債權人言,亦非不法所得,是此部分亦無背信可言。

㈥公訴人另就被告壬○○、甲○○二人為避免教育主管機關之

稽核,故意隱匿向私人、金融機構借款及未專款專用之事實,而製作並非實際財務運用狀況之不實帳冊資料呈報教育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事實,認渠二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公訴意旨並未載明教育主管機關於培元中學呈報帳冊資料後,須於何項「公文書」上為登載,已難認合乎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按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教育主管機關基於監督機關之職責,對於私立學校所呈報之年度帳冊資料,自必須進行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呈報相關帳冊所記載之事項究屬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私立學校提出相關帳冊,即有登載之義務,核與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或所為不為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壬○○、甲○○二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補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