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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明知其經濟陷於困難,已無無還款之能力,因見乙○○不識字,對事理判斷之能力不足,認有機可乘,竟與丙○○、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出面,自民國91年7、8月間起,持戊○○所有已於87年3月9日,因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40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7年12月21日,因借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屬無擔保價值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93地號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7895建號、門牌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總面積112.23平方公尺之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權狀)各一份,交予乙○○,佯稱供乙○○質押,使乙○○陷於錯誤,以為獲有足夠之擔保,而於92年3月間貸與戊○○60萬元。又於92年3月24日,由丙○○與乙○○前往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現改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同),提領現金15萬元,又提領15萬元,並由丙○○填寫匯款單,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戊○○之帳戶內。於92年3月31日,由戊○○與乙○○前往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33萬元至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丙○○之帳戶內。於92年4月28日,由戊○○與乙○○前往台中市農會,匯款98萬元至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丙○○之帳戶內。乙○○再於92年6月間,貸與戊○○80萬元、於92年9月23日貸與戊○○200萬元。所得之款項,由戊○○、丙○○、己○○朋分花用。嗣後除由戊○○支付利息8萬元外,或清償部分不詳金額之款項外,餘款均未償還,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嗣於92年底,乙○○之子丁○○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悉戊○○所提供權狀之上開土地、建物,已於92年5月23日經法院查封,而知受騙。

二、案經乙○○及其子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土地及建物被查封後,於92年11月有告訴乙○○,借錢當時容有足夠財產,並非已無資產,又伊借錢是要發給工人薪水及建築所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述甚詳。雖丙○○

、己○○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重新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丙○○、己○○均否認有向乙○○借款之情事,並稱係被告戊○○所借云云;而被告戊○○亦供稱係其所借,及有簽具340萬元之「借貸證明」,該借貸證明上被告載明:「本人戊○○向乙○○借340萬元,前於92年3月借60萬元、於92年6月借80萬元、於92年9 月23日借200萬元,共計340萬元,於今日93年6月26日於說明,並願償還借貸之金額,特立此據」。並有被告親自簽名、按指紋、並親自書寫身分證號碼於該借貸證明單上等情。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離開台中已經十多年了,所

以不曾跟乙○○借錢,當時因為乙○○說可不可以找到人借款,好賺利息,所以我就找戊○○來跟他借錢,同時提供土地權狀給乙○○,他是陸陸續續借的,並以現金借款,總共借了多少我不知道。‥‥那時戊○○做工程需要資金,所以在91年的時候跟乙○○借錢,那時他的房子還未被查封,他的房子是92年時被查封的。」等語(見11876號偵查卷第41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戊○○曾經向乙○○借錢的事,第一次我知道,約91年他們到我家,丁○○的媽媽向我哭訴說兒子不孝,她希望能夠賺一些利息錢來生活,第一次有借給戊○○,是他們自己在外面講的,借多少錢我不知道,第二次以後借貸情形我也不清楚,但是我知道他曾經有帶錢下來還乙○○,還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次剛好我和他下來看我女兒。且在借貸過程中我曾經向戊○○講說如果有不動產要拿出來給乙○○抵押供擔保,之後他有拿下來,他們是在我家當場把所有權狀交給乙○○。借幾次我不知道,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因乙○○借款給別人很怕別人知道,均是他們自己說的。戊○○跟我下來約三、四次,這三、四次戊○○都有帶錢下來,但戊○○有無還錢我不清楚,另外戊○○自己下來幾次我不知道。還幾次我不知道,最後一次是丁○○問我先生的電話,並且打給被告,被告在工地接到電話,我當時也在工地,丁○○要被告還錢,如果沒有還錢要提出訴訟,且要找兄弟來找他,且說在台北有當警察的親戚,後來戊○○怕到,最後有拿5萬元給乙○○的那一次,有要乙○○簽收,時間我不記得,大概2、3月間。戊○○有拿所有權狀供擔保,房子約496萬元購買的,有貸款37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還多少我不知道。‥‥第一次提到要借錢的時候,是他們自己談好,要不要借,並且借多少,那時候我是有跟戊○○說要給乙○○擔保,所以後來他們才另外約時間,由乙○○交錢給戊○○,並且戊○○才把所有權狀交給乙○○,那次的借款金額約3、40萬元,利息我知道是當場扣掉,10萬元利息2400元。他們交錢的地點在何處我不清楚,但是所有權狀是在我家中交的,本來乙○○不收所有權狀,但是我要乙○○收下。‥‥戊○○還另外有付利息給乙○○。借貸的款項不只一筆,每筆都有清償並且付利息以後才另外又借,來來還還十幾次,我跟他來了三、四次,他都有帶錢下來,至於金額多少我就不清楚,且是還本金還是利息我不清楚,我只看過一次戊○○付利息給乙○○,那次戊○○有向乙○○說這是利息要付給你,至於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他那時候還有錢,我作他的工作,他薪水都還能夠正常發出來。只是後來比較不景氣,薪水才發不出來。‥‥是有一次回來看到他房子有被貼封條,剛開始還以為是銀行來查封,後來才知道是欠稅被查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戊○○?)認識。(辯護人問:跟戊○○什麼關係?)我的女兒讓被告當乾女兒。(辯護人問:戊○○跟乙○○借錢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戊○○跟乙○○借多少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戊○○有無還錢給乙○○?)知道,他有還錢,有時候是戊○○和我回台中,他直接還給乙○○,沒有碰到乙○○的時候,就拿給我先生己○○轉交給乙○○。(辯護人問:你有無當面看到戊○○還錢給乙○○?)在我家還的時候我有看過。(辯護人問:看過幾次?)在我家還的有一次,其他大部分都是戊○○跟我先生借機車,騎去乙○○那裡還她。(辯護人問:還了多少錢?)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還錢的時間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還錢的次數你是否知道?)我忘記了。‥‥(法官問:認識乙○○多久?)二十幾年了。(法官問:你跟乙○○之間有無金錢往來?)從來沒有過。(法官問:你知道戊○○要跟乙○○借錢的原因嗎?)是乙○○自己先講的,乙○○自己說他兒子不孝,知道戊○○作建築,要把錢借給戊○○生利息。(法官問:戊○○借錢的方式如何?)一般都是戊○○跟乙○○自己接洽的。(法官問:是直接拿現金?)還是其他方式?)第一次是拿現金,好像是40萬元左右,沒有寫借據。我沒有替他們寫字,但是我先生有沒有幫他們寫字我就不知道了。(法官問:還錢的方式如何?)我有看過一次是還現金,還多少錢我不知道,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法官問:為什麼你會被告有騙錢?)我確實沒有跟她借錢。(法官問:戊○○和你有無金錢往來?)我和他沒有金錢往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1頁匯款委託書,這個是否是你寫的?)這個不是我寫的,我的這個帳戶借給戊○○使用,因為戊○○欠稅金,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9頁匯款申請書,有何意見?)這個是我開票的帳戶,戊○○曾經跟我借票開給材料行,戊○○不曾跟我借錢。(法官:告知證人丙○○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事項,證人的證述可能受到刑事追訴,證人可以拒絕證言,是否願意就本案作證?)我承認我剛剛所說的話是真的,我還是願意作證。(法官問:跟戊○○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沒有現金金錢往來。(法官問:為何會借帳戶、票給戊○○使用?)因為戊○○的帳戶被凍結了,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47頁〔聯信商業銀行92年3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這個是否丙○○寫的?)是我的筆跡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1頁反面、125頁)。

㈢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乙○○借340萬元,

我不曉得有這件事,我與乙○○是鄰居,常帶她去看病,有一天他叫我帶她去領錢,但我不曉得他領了多少錢,金額是銀行的小姐幫他寫的,所以我不清楚。是銀行小姐叫我在提款單上簽名的。」等語(見11876號偵查卷第41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曉得戊○○怎麼跟乙○○借錢,雖然他們都在我家交錢,所以借錢的詳細情形我都不清楚,因為我在外工作。」等語(見11876號偵查卷第55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乙○○去領過一、兩次錢,並在過她去看醫生,戊○○借錢的事情沒有參與。」等語(見11876號偵查卷第9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戊○○跟乙○○之間借款的事情?)借款我不曉得,但有時戊○○從北部下來要還錢我知道,因為有幾次戊○○下來沒有碰到乙○○,就託我轉交,曾經託我三次。(辯護人問:託你轉交三次的時間為何?)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大概是92年之前。(辯護人問:三次的金額為何?)戊○○都用紙包著,叫我交給乙○○。(辯護人問:戊○○交給你的牛皮紙袋厚度大概多少?)大概有相當的厚度,三次數量都差不多。〔辯護人:請求鈞院提示在原審提出的94年3月18日準備書狀證物三本票。〕〔審判長提示上開本票。〕(辯護人問:這張本票是何人寫的?)筆跡是我寫的,是乙○○本人簽名的。(辯護人問:為何會寫這張本票?)為了證明戊○○有還錢給乙○○,所以我才要乙○○簽這份本票,當作憑證。(辯護人問:這五萬元是否是最後一次還錢?)這是戊○○最後一次。〔審判長請檢察官反詰問。〕(檢察官問:戊○○交給你三次錢要還給乙○○,是否包含寫本票五萬元的這一次?)沒有。(檢察官問:戊○○用牛皮紙袋三次裝錢請你還給乙○○,你在何時、何地交給乙○○?)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有一次是在我家樓下,一次在半路遇到乙○○,還有一次是在我家。(檢察官問:這三次還款,除了你和乙○○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場?)都沒有。(檢察官問:這三次你替戊○○還款,還款當時有無請乙○○簽署任何書面資料?)三次都沒有,五萬元這次有。(檢察官問:這三次還款,每次戊○○裝在牛皮紙袋裝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這三次還款,戊○○有無跟你說我要還乙○○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說。(檢察官問:你有無當戊○○的面把牛皮紙袋的錢拿出來點清楚?)沒有。(檢察官問:乙○○在收到的時候,有無當你的面將鈔票拿出來點清楚?)她有拿起來算,有一次乙○○說是十萬元。(檢察官問:另外二次乙○○有無說多少錢?)她沒有說。(檢察官問:這三次你轉交代戊○○還款,你有無好處?)沒有。(檢察官問:既然沒有好處,也沒有其他利益,戊○○要還款的時候,萬一還款的金額不符有爭議的時候,你如何處理?你為何沒有當面將金額算清楚?)因為大家都很信用。(檢察官問:戊○○也沒有要你在還款的時候拿回清償證明?或是任何已經交付給乙○○還他利息或本金之書面還款資料?)都沒有。(檢察官問:這三次還款為何戊○○是要寄給你還給乙○○?)他下來要我跟乙○○聯絡,有時乙○○不在,就拜託我交給她。(檢察官問:戊○○這三次下來的時候有無跟你或你太太?或是他自己下來?)有時跟我太太下來,有時跟我下來,有時沒有,是從北部下來。(檢察官問:戊○○從北部下來,這三次是專程還款?或是辦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戊○○有無事先聯絡他要下來還款給乙○○?)沒有。到我家以後再找乙○○,跟我借摩托車。(檢察官問:這三次間隔時間多久?)差不多二個月。(檢察官問:還多久的利息?或是本金?)這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還款的時候,乙○○有無做什麼事業?)乙○○沒有做什麼事業。(檢察官問:戊○○從北部下來還款,乙○○沒有做什麼事情,為何會找不到乙○○,而要託你轉交?)有時戊○○恰巧沒有遇到,這是我的想法。‥‥(法官問:什麼時候認識乙○○?)我從小孩的時候就認識了,好幾十年了。(法官問:你和你太太丙○○與乙○○中間有無金錢往來?)都沒有。(法官問:什麼時候認識戊○○?)二十年前認識的。(法官問:你們夫妻和戊○○有無金錢往來?)都沒有。(法官問:戊○○跟乙○○借錢的事情你知道多少?)我不知道。(法官問:如何借錢你是否知道?)我是事後知道他有房地給乙○○抵押。(法官問:除了本票之外,你有無替乙○○、戊○○寫過其他款項往來資料?)沒有。(法官問:是否知道戊○○財力如何?)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太太丙○○和戊○○有無密切關係?)姊妹稱呼,因為我的小孩認戊○○當乾爹。我太太也有去戊○○那裡作建築的事情,做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的是板模的工作。(法官問:有無投資戊○○建築的事業?)沒有。(法官問:有無為了戊○○建築的事情而有金錢往來?)沒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1頁匯出匯款委託書,有何意見?)這個我不知道。我太太也沒有跟我說。(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9頁匯款申請書,有何意見?)這個我不知道。(法官問:剛剛既然證述跟戊○○沒有金錢往來,為何會有這二筆大筆金錢的往來?)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4頁反面頁)。

㈣本件經本院函查,並調取相關資料結果,乙○○於92年4月

28日自台中市農會匯款98萬元至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丙○○之帳戶;於94年4月29日提領13萬元,有台中市農會95年1月3日中市農信字第0950000016號函暨所附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乙○○於92年3月3日自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領30萬元;於92年3月24日提領15萬元;又提領15萬元,並匯款至中國信託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戊○○之帳戶;於92年3月31日提領33萬元,並匯款至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丙○○之帳戶內,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5年1月12日(95)新光銀復字第3號函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參酌證人丙○○、己○○以上各次之證言,以及卷附之上開資料可知,證人丙○○、己○○於借款前後,曾與被害人乙○○接洽,而洽談及交款之地點,復在己○○、丙○○之住處,對於借款之內容亦知之甚詳,證人丙○○復要求被告戊○○將其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害人,以取信於被害人。證人丙○○、己○○並曾陪同被害人乙○○前往銀行提款,並在取款條上簽署乙○○之姓名,或代為書寫匯款申請書,而由證人丙○○提供其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等,並曾代為還款或交付利息,或在場等。足認證人丙○○、己○○確有參與本件向被害人乙○○之借款情事,是被告所稱:係由其一人向被害人借款,證人丙○○、己○○所證對於戊○○之借款均不知情云云,既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憑採。

㈤本件被害人乙○○係不識字,有其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當被告借款時所提出系爭權狀質押,乙○○看不懂內容,只知有權狀質押,而誤認有相當之擔保,遂放心陸續貸與。然該土地及建物早於87年3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440萬元之抵押權,有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借款時,竟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與被害人乙○○,以使乙○○取得抵押權之擔保,反而僅將權狀交與乙○○之不具任何法律擔保效果之方法,令乙○○誤認已有質押擔保,顯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有擔保之效力,而借予款項之情形。參以本件係告訴人丁○○申請謄本時,始知已遭查封一節,並據告訴人丁○○、乙○○指述在卷。又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志威龍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244195元,短估金48 833元,滯納金43948元,共計336940元)之後加上遲延利息共347391元,因無錢繳交欠稅款,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0年9月7日通知強制執行,被告雖同意「自90年9月28日起自91年4月28止,分八期方式繳納,每期繳納10000元,利息及餘額於最後一期一併清償」等語,有執行筆錄,擔保書、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分期清償所欠稅款,惟自第一期起即無能力清償,系爭土地、建物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2年7月23日查封。之後,被告未依上開執行筆錄履行,延自92年7月24日再至執行處製作筆錄,改以:「被告現打零工,每月收入最多約2萬元,請求自92年7月31日起每月繳納5千元分八期給付」等情,有執行筆錄,擔保書附卷可稽。被告能無資力清償每月5千元之欠稅款,而經執行處書記官查訪結果,查封之不動產早於查封前已出租予第三人丙○○,有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一份附於該執行卷第36頁可證。後經板橋行政執行處以:該查封之不動產經鑑定共價格為0000000元,土地增值稅為20430元,已設定抵押為0000000 元有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附於該卷可證,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為由,而塗銷查封登記。此經原審法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7211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除銀行債務外,尚積欠政府稅款或罰款等債務,其每月連5千元欠稅款,都無法繳納,且前後二、三年間,分文未繳。雖被告有上開不動產,但已設定超出當時市價之高額抵押,致使板橋行政執行處亦已無拍賣實益,而放棄拍賣撤銷查封,其無資力繳納,足認被告早已陷於經濟困難,無力償還其債務之程度,竟仍連續自92年3月間起向被害人詐借大筆款項,除僅清償不詳金額之部分外,仍拒不返還,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丙○○、己○○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已無資力,見乙○○不識字,對事理判斷之能力不足,竟持已抵押而無擔保價值之系爭權狀質押,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貸與大量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己○○、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與丙○○、己○○共犯之行為予以認定,復漏未審究被告尚有詐取如原審判決以外之財物之事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較重於原判決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