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李慶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羅豐胤律師黃靖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張繼準律師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常照倫律師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戊○○丑○○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7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01號、18886、18897、2185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己○○、壬○○、辛○○、丙○○、卯○○、戊○○、丑○○均無罪。
事 實
一、寅○○自民國62年起擔任神岡鄉農會總幹事,綜理信用部各部門業務督導及信用部貸放款之核定,係受神岡鄉農會之委託,為神岡鄉農會從事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明知附表一編號1-79所示自79年間之各筆貸款案係辛○○以親友名義向農會申貸,實際借款人均為辛○○,且對於辛○○上開各筆人頭戶貸款案件,自87年間起即陸續發生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債信已然堪虞,亦有所認知。詎寅○○於處理附表一編號80-109號等貸款案件時,既明知上開貸款案件之實際借款人仍係辛○○,及辛○○在神岡鄉農會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各筆已陸續發生繳息不正常之貸款案件,仍有高達8億餘元之借款本金尚未清償,及上開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借款之擔保品已有部分發生價值下滑之情形,及台灣地區因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等不利經濟發展等因素,且於接獲農會前信用部主任乙○○,以上開申貸款雖提出已列為工商綜合區之土地為擔保,然因辛○○已有未遵期繳息之債信問題,認為風險過高,已多次表達不宜放貸等意見,寅○○非但未本於誠信處理農會事務應有之注意義務,對信用部人員提出有風險過高之虞等情形重新進行評估,僅一味以上開貸款案之擔保品,貸款人業已提出鑑定報告書及遠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供擔保之土地抵充股款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設立業已獲准為由,在各貸款案之相關承辦人員陳永松、乙○○等人(各貸款案之相關承辦人員詳如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經查估、審核,已表達反對意見而無任何背信犯意及犯行後,寅○○明知繼續對債信已堪慮之辛○○為放款,一旦擔保品日後之開發案失敗,將造成神岡鄉農會日後無法足額受償之損害,竟基於概括犯意,對於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各筆貸款案件已完成申貸所需程序後,怠於重新評估實際借款人辛○○之債務能力,有無可能影響遠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案,而損及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價值,強勢主導,逐一批示核准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各筆貸款案,初貸餘額計5億零280萬元,導致該批貸款案撥款後,如附表一編號98-99、105-109號所示貸款案,自撥款日起即未再繳息,其餘各筆亦均未正常繳息,嗣經合作金庫於91年7月26日概括承受神岡鄉農會後,於94年間即將上開債務出售予臺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仍致生損害於神岡鄉農會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對於伊擔任神岡鄉農會總幹事期間,曾核准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實際借款人為辛○○之貸款案,及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乙○○確實曾對於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工商綜合區貸款案表示反對意見,伊仍書立工作指示單表示此核貸案一切責任由伊個人負擔,並批示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各筆申貸案之核貸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上開貸款案件之擔保品有高達22億元之價值,遠遠高於貸放款甚鉅,並無擔保品不足之情事,核准貸款並無任何背信犯行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以人頭戶貸款並無背信,又上開人頭戶貸款亦無未依規定徵授信、高估等情事。
①依證人即人頭借戶李春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神岡鄉農會
貸款案關於伊的部分是辛○○找伊去擔任人頭的(當庭指認在場被告辛○○),而伊在台中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壬○○找伊去擔任人頭,因當時講錯了走音,同時伊也會緊張,而且壬○○與辛○○音相似所以講錯等語。惟人頭借戶李春雄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十餘年前即因選舉認識壬○○,約8、9年前,壬○○至我的處所向我表示,渠計劃購買土地,急需資金週轉,欲借用我的名義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我基於朋友立場,乃答應壬○○之請求,我因此而充任壬○○關聯戶貸款案之「人頭」貸款戶迄今。』(見偵15501卷二P55),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
「(問:是什麼人借你名義去貸款?)壬○○。」(見偵18886卷一P139),可見依人頭借戶李春雄於前開台中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已明確供出被告壬○○何因欲借用其名義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其基於朋友立場,乃答應被告壬○○之請求等情應屬可信,是證人即人頭借戶李春雄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壬○○之詞,尚不足採。又證人即人頭借戶張欽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張欽澤之姓名均是伊親自簽的,當時是寅○○要伊簽該約定書擔任名義借款人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伊有同意擔任名義借款人,且只要神岡鄉農會核貸金額多少都可以等語,並有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證人張欽澤確有應被告寅○○之請求,同意擔任壬○○、辛○○關聯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之人頭借戶無訛。再依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時亦不否認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是被告辛○○以他人名義來借款等語,及佐以,本件附表一所示貸款雖均撥入貸款人名下帳戶,然最終均流入被告辛○○帳戶,亦有貸款流向表在卷可佐,且依被告辛○○亦坦承上開款項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均為伊個人等情,可知,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借款均為人頭借戶,所貸得款項亦集中由被告辛○○運用,並非人頭借戶本身所需,灼然甚明。
②又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借款雖屬人頭借戶,然依證人陳永
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擔任神岡鄉農會總務而承辦祕書審核工作期間,對於附表一所示各筆款均依農會規定審核主辦人上呈之資料等語,及證人廖士濱於原審審理證稱:在神岡鄉農會擔任放款估價,於接獲申請表後即前往查估等語,證人鄭富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前往現場進行查估,並附近查訪土地實際價格等語,證人陳素娟證稱:擔任授信對保及放款業務,均有對借款人辦理對保等語,證人廖金枝證稱:在神岡鄉農會擔任查估擔保品一職,對於所經手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均依農會規定到現場瞭解擔保品當地價值,在查估過程中亦無任何人特別拜託任何事情等語,證人陳素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神岡鄉農會擔任對保、放款業務時,均依農會規定辦理,對保時有些是到農會辦理,有些是到借款人上班地方對保,且依查估結果,比照貸款金額均無任何超貸情事等語,證人李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神岡鄉農會任職期間,擔任對保及放款業務時,均依規定處理,且親自向借款人本人對保等語,證人陳春妹證稱:在神岡鄉農會擔任放款及對保業務時,均依農會規定,向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並提出身分證及印章進行對保等語(見原審卷四P51-53、54 -5 5、58、60-61、64-66、67-69、73),及被告寅○○及乙○○亦均坦承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屬工商綜合區土地,申貸當時由被告辛○○提出上開土地業經中華、統一不動產鑑價中心的鑑價報告書供神岡鄉農會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五p25、27-28),再佐以證人許進興亦證稱:伊開設會計師事務所,曾於89年3月5日對遠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一份查核報告書,當時遠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資本額是22億元,其中21億9200萬元係由股東提供之土地抵繳,當時提供之土地有台中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前各為永林段
443、444、445 、446、447、448、449等共7筆),經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鑑定每坪21萬元,鑑價總金額為30億4762萬3341元,當時設立該公司時有實際借款4億9276萬元(指上開土地已向神岡鄉農會、三信商銀貸款),扣除借款以後之淨值還有25億5486萬3341元,使用其中21億9200萬元抵充股款,因鑑價公司採用的鑑價方法係市場比較法,此種鑑價方法是合理的,而遠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土地抵充股款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設立業已獲准等情(見原審卷四p196 -198 ),及外放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遠東工商綜合區」開發價值專案評估報告、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可知,神岡鄉農會對於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並無未依規定進行徵信授信或高估之情形。
③至於公訴人雖以附表一編號83(擔保物號00000-0-000) 所
示貸款之擔保品即坐落台中市○○區○○段443、444地號土地,已遭其他行庫假扣押,竟仍准予展期貸款為由,認承辦人員未據實查核之背信犯行。惟查:附表一編號83(擔保物號00000-0-000)之擔保品,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無任何遭假扣押情事,而同段444地號雖係在91年7月間始遭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登記,惟該筆借款亦無在此之後展期等情形,公訴人此部分指訴,顯有誤認。
④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貸款方式,大體上均屬利用
人頭戶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變相貸款手法。因人頭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因而造成償債困難。又以上開投機取巧方式貸款,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有害金融行庫對於債權之確保,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之缺失項目。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既在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則以目的論反推,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即非至關重要。換言之,在有絕對足額擔保之借款案當中,查核是否有違反常規貸款,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因此,就本件而言,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以人頭戶所為之借貸,各筆借貸除均有連帶保證人外,於申貸時並均提供不動產擔保品,自不能僅以上開貸款案均屬人頭戶,即當然構成背信犯行,合先敘明。
(二)按金融機構放款業務既為商業行為之一種,因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而影響經濟景氣榮衰之因素,則有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佈、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決定市場活絡與否等要件。換言之,景氣好壞雖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然對於業已存在之利空或利多情事,自不得不列入考量。而一般金融機構貸款,雖有重在擔保品之取償價值之擔保貸款,及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還款能力之無擔保貸款,惟無論何種貸款案件,借款人將來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有擔保之出借人雖經由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或向保證人及借款人本人求償,然如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如已明顯存在債務危機時,出借人自應進一步考量擔保品是否亦可能因此發生市場交易減損之結果,尚非對於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全無進行評估之必要。本件被告寅○○對於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貸款案件之實際借款人為辛○○,及被告即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乙○○對於上開貸款案,因實際借款人辛○○先前多筆人頭戶借款已發生繳息不正常之情形,曾多次以風險過高為由,表達反對放貸之意見均未獲伊接受,除曾下工作指示條給信用部人員外,被告乙○○並於88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4日及90年5月22日曾多次遞交辭呈等情,既不否認,並有卷附乙○○之辭呈及寅○○之工作指示條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p172 -184)。依寅○○上開工作指示所記載:「87年12月8日:有關丑○○等貸款案(包括辛○○兄姐妹以及親屬等)之抵押擔保品因受景氣衝擊甚至影響對本會之債權價值,...,由借款人提供遠東工商綜合區用地辦理設定抵押取原貸款擔保品..」等字樣,可知,辛○○之償債能力及先前各筆貸款(指附表一編號1-79)擔保品之價值均受景氣衝擊而下挫,及寅○○親筆提及「我(指寅○○)也曉得你對辛○○兄弟的案件漸失信心,因而時常和我意見相佐,...,我一再強調有任何差錯或失誤,我會承擔,絕不會讓你負責,每每下了條子你,還要影印在案件上,甚至相當於手諭握在你手裡,你還要在作業上表示意見。」等內容之書函(見本院卷一p179-184),足證,被告寅○○對於實際借款人辛○○在上開貸款申貸時,尚有8億餘元之昔日人頭貸款尚未清償,且上開舊貸款已有不正常繳息之情形外,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亦因景氣而有貶損,均甚為明瞭。被告寅○○雖一再以上開擔保品依借款人辛○○提出之鑑定報告,尚有22億餘元之市場價值為由,無視於信用部人員所持反對意見,執意放款,然寅○○既然如此確信擔保品經鑑定之價值,理當對於該鑑定報告詳加觀察,依該鑑定所載,可知,遠東工商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以本件擔保品土地作價22億元抵充股款之設立案,雖經經濟部核准立案,惟上開擔保品經鑑定機關認定有如此高額之市場價值,係以該遠東工商綜合區如順利開發完成後,應有上開價值,然觀諸遠東工商綜合有限公司股東為陳林阿時等三人,亦即本件人頭貸款案之保證人,可知,該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亦由被告辛○○所主導,換言之,被告辛○○之財力狀況,與遠東工商綜合區能否順利開發息息相關,而該綜合區之開發與否,亦嚴重影響本件貸款擔保品之價值,被告寅○○對此應自無法諉為不知,對於信用部人員所憂心之風險過高問題,竟未進一步查估實際借款人辛○○之債務狀況,強勢批准上開貸款案,並核撥5億零280萬元,顯已違背任務,雖經合作金庫於91年間概括承受神岡鄉農會後,於94年間已將上開債務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函文在卷可參,仍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寅○○擔任神岡鄉農會總幹事期間,對於信用部人員依職權已表達風險過高不宜繼續放貸款,竟未盡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對於影響擔保品價格之開發案成功與否之要件未仔細查估,即予放款,導致本件貸款擔保品之價值確實因開發案失敗而下跌,導致神岡鄉農會無法十足收回放款而受有損害等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寅○○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寅○○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寅○○於舊法時期所犯上開多次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背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無連續犯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是應依修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罪。被告寅○○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寅○○背信犯行,並無與乙○○、壬○○、辛○○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寅○○與乙○○、壬○○、辛○○為共同正犯,容有未合。⑵被告寅○○係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無收受任何回扣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審之認定顯有未洽。被告寅○○上訴猶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寅○○明知實際借款人辛○○債信已有不佳之跡象,竟無視信用部同仁已評估風險過高,一味以擔保品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已足供擔保,而未再度就鑑定報告所指開發案成功之因素進行了解及評估,罔顧農會之利益,執意放款,嚴重違背其受託之職務,造成神岡鄉農會鉅額損失,致該農會信用部遭受接管,惡性非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部分背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據後述理由,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所追訴之上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寅○○上開被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寅○○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前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總幹事(任期自62年迄89年3月間止),係為該農會處理貸款事務之人,被告乙○○係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前信用部主任(任期自
79 年3月起至90年5月31日止),係受該農會之委託,處理貸款事務之人,均明知農會信用部均有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貸款用途以農業產銷、會員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等規定。而台中縣議會議長即被告壬○○(任期自79年12月起至87年2月28日止),與其胞弟即被告辛○○因投資購地需耍資金周轉時,為圖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被告戊○○係壬○○、辛○○之堂侄,被告丑○○係壬○○、辛○○之外甥,被告卯○○係壬○○、辛○○之司機,被告丙○○係寅○○之妻,並於70年3月至90年3月擔任台中縣議會議員而與壬○○、辛○○熟識,亦均同意以人頭借戶名義向農會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外,被告壬○○並擔任各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被告壬○○、辛○○、卯○○、戊○○、丑○○更分別覓得知情之親友充當人頭借戶,並為人頭辦理遷址,加入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再以人頭借戶之名義,分別向神岡鄉農會及大里市農會辦理貸款。被告己○○、乙○○在分別辦理如附表所示貸款案時(該貸款案初貸及後來辦理展期換單時,各時期之承辦人員有變動,有關各筆貸款辦理時擔任該農會總幹事、祕書、信用部主任、授信、徵信人員詳如附表),明知各貸款之人頭借戶純為貸款而遷址並參加農會會員,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貸款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與貸款規定不合不應貸放,又未依規定對名義借戶進行個人徵信,而高估貸款擔保品土地之價值,復在前貸款案多已繳息不正常,經列為逾放,亦仍准予展期或以原擔保土地供擔保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使債權受償堪虞,因此導致大里市農會及神岡鄉農會遭受重大損失。茲將情形臚列如下:
(一)神岡鄉農會貸款案部分
1、壬○○、辛○○關聯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貸款案:被告壬○○、辛○○因需資金周轉,自79年1月17日起先後多次與寅○○商議,由被告壬○○、辛○○、卯○○等人,分別覓得親友呂卿奇等人充當人頭借戶。如人頭借戶非農會會員者,則由被告辛○○、戊○○、丑○○等人先為之辦理遷址至神岡鄉,復加入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再持前開人頭借戶名義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相關事宜,被告壬○○、辛○○並擔任部分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又由被告辛○○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秋火在其本身貸款案中所書立之約定書,另由被告卯○○佯稱介紹工作或選舉遷址為由,取得癸○○、子○○等人之證件,冒用不知情之陳秋火、癸○○、子○○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渠等署押,持以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秋火、癸○○、子○○及神岡鄉農會貸款人審查之正確性,向神岡鄉農會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等筆貸款案。寅○○明知上開人頭借戶貸款案之實際放款對象是被告壬○○、辛○○等政商人士,並非農會會員,而人頭借戶純為貸款而遷址並參加農會會員,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貸款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與貸款規定不合不應貸放,仍指示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乙○○及其他承辦人員配合辦理,連續多次違背其受託之任務;對於承辦人員未依貸款案之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亦未翔實估算貸款擔保品土地之價值而有高估達公告現值72倍者,使該貸款案缺乏足夠之擔保;復未對名義借戶之之個人信用、資力收入、還款能力等進行徵信;又未對貸款用途進行查證之各筆貸款案件,均予核准,初貸金額計8億5900萬元。嗣因前開各筆貸款案陸續因繳息不正常,而均遭列為逾期放款案件,致生損害於神岡鄉農會之財產。
2、壬○○、辛○○關聯戶如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之貸款案即工商綜合區貸款案:
壬○○關聯戶前開貸款案件,業於86年9月間陸續列為逾期放款,償債能力不足,債信已然堪虞。惟壬○○、辛○○仍先後多次與寅○○商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之土地為工商綜合區所需用地為擔保,被告壬○○、辛○○、卯○○則分別覓得親友充當人頭借戶。如人頭借戶非農會會員者,則由被告辛○○、戊○○、丑○○等人先為之辦理遷址至神岡鄉,復加入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再持前開人頭借戶名義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相關事宜,被告壬○○、辛○○並擔任部分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寅○○利用職權取得張欽澤在農會所留之資料,供被告壬○○、辛○○充當人頭借戶,渠等即冒用不知情之張欽澤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渠等署押,持以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張欽澤及神岡鄉農會貸款人審查之正確性,向神岡鄉農會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寅○○明知上開人頭借戶貸款案之實際放款對象是壬○○、辛○○等政商人士,且壬○○、辛○○之關聯戶貸款案已陸續遭列為逾期放款案件,債信已然不良,不應貸放,竟仍執意放款,且書立「工作指示」要求承辦人員配合辦理,被告乙○○係信用部主任,亦知悉上情,仍與寅○○先後核准上開貸款案件,初貸金額計5億零280萬元,且於貸款案撥款當日或次日,關聯戶貸得款項,即有鉅額流入寅○○及被告丙○○、乙○○帳戶,合計4156萬2千元,且上開貸款有數筆自撥款日起即未再繳息,其餘亦未正常繳息,並均遭列為逾期放款案件,致生損害於神岡鄉農會之財產。
3、因認被告壬○○、辛○○、丙○○、乙○○、卯○○、戊○○、丑○○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上開各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處。
被告寅○○另涉犯附表一編號1-79所示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所犯背信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以一罪論處等情。
(二)大里市農會貸款案部分:
1、壬○○、辛○○關聯戶貸款案部分:被告壬○○、辛○○於81年2月26日向大里市農會申辦貸款,因大里市農會當年度之個人貸款限額係5800萬元,被告壬○○、辛○○即以知情之卯○○、林阿珠、蔡石定、蔡照焄、林宗耀等5人名義向大里農會申請貸款,每人申貸金額為
580 0萬元,合計2億9千萬元,並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2所示土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因被告己○○已同意貸放該批貸款,該貸款案承辦人員張坤煌等人,乃未為確實之徵信及授信調查;其中徵信人員李文志為使擔保品估價符合申貸2億9千萬元之貸款額度,高估每平方公尺為1萬5千元,顯較前次貸款(79年12月間陳義敬等人之貸款案),每平方公尺估價4850元為高,亦較該批土地於80年11月間之買賣成交價每坪1萬5500元為高,並填具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逐級呈核,各級承辦人員亦未確實調查借款人之工作、收入、償債能力等,即將相關貸款徵信及授信資料,逐級呈准,貸放2億9千萬元,上開貸款案最後繳息日為82年11月2日,此後即無力繳息,經列為逾期放款,為解決該批逾期放款並能有多餘資金繳利息,被告壬○○、辛○○即與己○○商議,己○○明知壬○○、辛○○債信不良,仍同意以「借新還舊」方式沖銷。被告壬○○、辛○○先後以卯○○、林宗耀、蔡照焄等人充當人頭借戶,並仍以附表二編號1至20及22地號土地,於83年7月19日向大里市農會辦理申貸3億3100萬元,被告己○○明知此次貸款目的或為借新還舊,目睹承辦人員所呈報在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貸款用途」欄登載為「購地」、「興建房屋」等內容均有不實,且足以擔保品尚且較前次貸款為少,竟仍准予核貸3億3100萬元。又因繳息不正常再度遭列為逾期放款案件,壬○○、辛○○為掩飾逾期放款之事實,改以陳淑惠、蔡照焄、林宗耀、陳志芳等人充當其人頭借戶,以附表二所示編號2、3、5、7、8、13-18、22-26、31、32等土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於84年7月10日再向大里市農會申貸2億6300萬元,被告己○○亦明知此次貸款係借新還舊,目睹承辦人員所呈報在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貸款用途」欄登載為「購地」、「興建房屋」等內容有不實,仍准予核貸2億6300萬元。被告壬○○、辛○○因先前以附表二所示編號23至30號等8筆土地,向前豐原市農會(已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下仍稱豐原市農會)之3億4370萬元貸款案,已繳息不正常而列為逾期放款,為解決此一逾放案,改向大里市農會轉貸,並以陳志芳充當人頭戶,壬○○為保證人,並以附表編號23至30號等8筆土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於83年10月28日向大里市農會申貸7300萬元,被告己○○明知上情,在目睹承辦人員呈報之申貸案件內亦記載土地原有豐原市農會之抵押設定,仍予以核貸7300萬元。之後再陸續因繳息不正常而列為逾期放款案件,被告壬○○、辛○○為掩飾上開事實,乃謀議以另一批人頭戶充當土地所有人,再辦理新貸款案償還舊欠,明知附表二編號1、3、4、6、7、9、11-17、19、20、22-25、
27、31、33-36等筆土地並未出賣,竟與陳國平、陳安河、陳志欣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於陳國平、陳安河、陳志欣等人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壬○○、辛○○再以陳志欣、陳安河、陳國平等人充當人頭借戶,先以附表二所示編號4、6、7、15、17、20、22、24、25、27、31、33、34等筆土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於85年11月30日向大里市農會申貸1億6900萬元,再以供附表二所示編號1、3、9 、10、11-14、16、19、23、35、36 等筆土地,於86年5月31日再向大里市農會申貸1億7030萬元,己○○均知上情,不應貸放,於目睹承辦人員所呈報在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貸款用途」欄登載為「購地」、「興建房屋」等內容有不實,仍先准予1億6900萬元之申貸案,另由壬○○、辛○○自備1577萬6021元,以沖銷蔡照焄、林宗耀、陳志芳總計逾放款積欠之本息等費用;後又准1億7030萬元之申貸案,再由壬○○、辛○○自備2044萬9842元,以沖銷卯○○、陳淑惠、陳志芳等人逾放款積欠之本息等費用,各筆核貸案,均足生損害於大里市農會。前開「壬○○、辛○○關聯戶」貸款案,均已轉列催收款項,擔保品已拍賣者多低於債權,已確定損失之金額為3348萬7382元,估計損失達1億2574萬7752元,合計損失約1億5923萬5134元。
2、己○○關聯戶貸款案部分:被告己○○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因其子經營之「振興鐵工廠」及其家族經營之「香榭大飯店」須資金周轉,自84年4 月17日起,以其本人或親友林金裕(己○○之弟)、林金富(己○○之兄)、林永昇(己○○之侄子)、林永正(己○○之侄子)、洪紅玉(己○○之弟媳)、林若秋(己○○之姪女)等人名義,向大里市農會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共計1億8700萬,該農會之貸款案件承辦人員秘書徐文雄等人,因知該借款人與己○○之關係密切,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未詳實進行徵信授信,對於部分擔保品建物業已拆除,抵押值遠低於債權,仍未予重新鑑估沿用原鑑估報告,對己○○所申請兩筆統一農貸金額合計2950萬元,其用途是供其子經營之「振興鐵工廠」之用,與統一農貸供農業一般用途使用之意旨不符,亦未徵信「振興鐵工廠」相關營運財務報表,仍配合貸放,被告己○○本人並自行核准其關聯戶之貸款案(其本人貸款部分則由林沂材代行核准)。又對林金裕之貸款案,亦未徵信香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狀況相關報表,仍配合貸放。前開己○○關聯戶貸款案,因徵信不實,其中1億7100萬元,已列入逾期放款案件,造成大里市農會嚴重損失。
3、因認被告己○○、壬○○、辛○○、卯○○、戊○○、丑○○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辛○○另犯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上開各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論處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涉犯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壬○○、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卯○○、戊○○、丑○○涉犯背信、業務登記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坤煌、陳朝乾、周森霖、江進和、人頭借戶林阿珠等人、張永昌、陳義敬、林茂德、洪金花、林沂材、洪振南、李文志、陳錫滄、江政雄、施連昌、陳德圳、陳永松、廖士濱、廖金枝、宋美惠、陳素錦、陳素娟、陳春妹、許美惠、李麗玉及人頭借戶賴文南等人之證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檢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農會貸款徵信調查表、批覆書、貸款資金流向均係以新借款清償舊貸款之資金流向表、借據、開戶資料、初貸及展期申請書、初貸約定書、近期展期借據、借保人徵信調查表、他項權利證明書、逾期放款催收、撥款後即有款項流入丙○○、寅○○等人之戶頭等為依據。
三、本案被告乙○○在附表一所示關聯戶貸款期間,被告己○○在附表二、三所示關聯戶貸款期間,固均坦承有分別擔任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及大里市農會總幹事等職務,並有承辦各該關聯戶之貸款或借新還舊等事宜,被告壬○○亦坦承確有擔任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貸款之借款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辛○○亦坦承有以親友等人充當人頭借戶向神岡農會及大里市農會貸款,被告丙○○亦承認曾同意擔任辛○○向神岡鄉農會辦理700萬元貸款案之借款名義人,被告卯○○、戊○○、丑○○雖坦承曾在任職辛○○經營之公司期間,曾依辛○○之指示帶人前往農會辦理貸款或遷移戶口成為農會贊助會員,但被告己○○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壬○○、辛○○、丙○○、卯○○、戊○○、丑○○亦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情事,其等辯解情形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辛○○等人以前開親友充當人頭借戶,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貸款限額之規定,變相向神岡鄉農會超額貸款,亦未參與估價,更無所謂未詳實估算貸款擔保品土地之價值,而高估現值72倍等情。又農會貸款有六個步驟,從土地估價人員、徵信人員、複審人員、主任,伊僅對貸款金額200萬元以下之貸款才有權限,之後就秘書,再送總幹事,超過二百萬元之貸款,均僅於簽呈中簽字轉呈上級長官准駁,伊並無核定權限,亦不知上級長官核定情形,且對於下面的人提供之書面資料,亦有形式審查,且對於工商綜合區之貸款案,原本即持反對意見,係總幹事下工作指示條,伊不得不辦,並無任何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乙○○雖任神岡鄉信用部主任,但依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及82年9月4日第12屆第4次理事會決定,可知被告乙○○核可權限之貸款金為200萬元以下,超過此金額被告乙○○即無准否之權限,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均逾200萬元,被告乙○○根本無核定之權,僅得依層級轉呈上級長官核定,且依79年1月17日至84年8月22日止,附表一編號1至71所示各筆貸款,除申請當時金額都超過200萬元,且當時這些貸款都未有未繳利息或遲延繳交之情形,被告乙○○在進行書面審核時,亦未發現有記載任何異常情形,乃予以轉呈由上級核貸,本無疏失可言。至於工商綜合區等貸款案,被告曾表示反對辦理貸款,惟總幹事仍堅持同意該批貸款,並多次以工作指示被告應辦理續貸,且載明如造成農會損失,概由總幹事本人負民刑事責任,期間被告乙○○亦因理念與總幹事不同,於88年10月20日;11月18日、12月24日及90年5月22日曾多次提出書面辭呈,均未獲核准,被告乙○○既無核定權限,實無任何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認知之情事等情詞,為被告乙○○辯護。
(二)被告己○○辯稱:伊與壬○○係屬舊識,前於雙方閒聊時,壬○○提及其親友有意投資房地產,希望大里市農會受理放貸。伊基於人情之常,乃告知大里市農會承辦人員在符合法令規定之前提下辦理相關借貸案件,除此之外伊從未與壬○○討論任何貸款案之條件、對象、貸款用途細節。依照大里市農會分層負責職權劃分規定,伊對於各項貸款授信案件之處理流程,係由承辦人員擬據意見後,交由部門主管等各級人員審核後層轉交由伊批示。前開貸款案之各項貸款條件,其相關徵信、審核作業一切合法正常,伊基於信賴所屬之立場當然沒有理由不同意,伊亦絕對未曾就特定貸款案件,對相關承辦人員做出任何違法的指示。又前開貸款案,其借款人均係依照大里市農會規定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之後,再依相關作業規定貸款申請,伊根本不可能在借款人取得會員資格以前,就與壬○○洽商貸款細節,更不可能知悉壬○○所介紹之借款人實係他人之人頭,實未違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不符風險管理原則之情事,且據卷內資料,前開貸款案,大里市農會相關鑑價查估、徵信、對保、審核等部門人員均依規定辦理至現場堪估、對保等作業,伊身為總幹事僅就書面資料記載加以核批,更不可能明知該借款人為人頭戶,而仍同意其等辦理貸款之可能。如附表二編號1至22號所示土地,李文志估價每平方公尺1萬5千元並未超過市價,且伊從未指示李文志超估。另陳志芳於83年10月28日以如附表二編號23至30號所示土地向大里市農會辦理貸款時,因當時大里市農會尚未加入聯合徵信中心,且陳志芳當時票信並無問題,因此大里市農會確實不知上述土地前於豐原市農會借款逾期之問題,伊亦無從知悉,實無任何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可言。其辯任辯護人亦以:被告己○○於81年擔任大里市農會總幹事時,因資金充裕,為充分利用資源,創造利潤,適逢壬○○前來農會與被告閒聊時,提及其親友有意投資房地產,希望農會受理放貸,被告己○○基於人情之情,乃告知在符合法令前提下辦理借貸,並未與壬○○討論任何貸款案件之條件、對象、貸款用途、金額等細節。依大里市農會之分層負責劃分,被告己○○對於授信案件之處理,係由承辦人員擬具意見,及各部門主管審核,被告己○○再進行批示,並未對承辦人員為任何之指示。且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案,均已提供足額之擔保,例如與擔保土地相鄰之坐落龍井鄉新庄子新庄子小段193-1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之成交價坪6萬5千元,比農會估價每平方公尺1萬5千元為高,又附表二編號1至19號之土地,住位於台中縣大肚山地區,該地區於83年間經區域計畫法由台灣省政府通過鄉街計畫,同意台中縣政府以區域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土地價格於81年間已經開始漲價,迨至86年鄉街計畫受阻,土地價格才滑落,已非81年間農會辦理貸款時之市價可比,自不能以此認為大里市農會有高估土地價值之情事。又客戶貸款如有逾期,是否實抵押權,須考量過去繳息情形,逾期清償金額、擔保品市價及借款人還款計畫等,如擔保品拍賣價格不高,仍以拍賣解決,非但對農會不利,且抽銀根,實乃殺雞取卵,反而增加農會呆帳,如借新還舊,可使一時資金吃緊之客戶得以度過難關,且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雖有部分係借新還舊,然貸款仍依程序辦理,且該作業方式除非大里市農會所獨創外,且在幾次借新程序,仍要求借款人自行補足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舊貸款,而實際減少借貸金額,且大里市農會自81年至86年間,亦因此而獲取利息收入高達1億7千多萬元,自難認借新還舊即為背信。至於大里市農會於85年12月間方才加入聯合徵信中心,在此之前,大里市農會無從得知借款人於他金融機關之貸放情形,自難以借款人陳志芳在豐原市農會已有逾放等大里市農會無從得知之情形,認定被告己○○准允核貸,有違背任受託任務之背信犯行,至於被告己○○及家人向大里市農會之貸款案,被告己○○未曾指示承辦人違法放貸,甚而承辦人黃善濃、徐文雄亦不知申請人與被告己○○有親屬關係,且被告己○○個人之貸款,僅餘900萬元,至於其親人之貸款案,亦僅剩下洪紅玉一人尚餘6百餘萬元之貸款未清償,惟已與農會達成協議,並依約繳納清償,並無任何背信或造成農會巨額損失之情形等情詞,為被告己○○辯護。
(三)被告壬○○辯稱:伊只是應胞弟辛○○之要求,提供伊所有持分土地供擔保貸款之用,並以土地共有人之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神岡鄉農會之債權,並未介入貸款之過程,更未與寅○○商議有關貸款事宜,故伊對擔保土地神岡鄉農會承辦人員如何估價、核貸、是否有款項流入寅○○、丙○○之帳戶等均不知情,另伊未曾介紹李春雄至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又與己○○係舊識,因己○○向伊表示大里市農會存款很多,資金很充裕,希望伊能介紹客戶到農會貸款,伊乃介紹辛○○與己○○認識,並由辛○○向大里市農會貸款,此後伊即未再與己○○商議有關貸款事宜,而伊係應辛○○之要求,並認辛○○所提供擔保之土地確有相當價值,始同意單純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所貸得款項均是辛○○在使用,故伊對辛○○所提供擔保土地大里市農會承辦人員如何估價、核貸、有否借新還舊、豐原市農會有否逾期放款債權、土地有否過戶買賣及財政部之金檢報告書等均不知情,亦對相關農會貸款資格、限制或風險管理等相關規定毫無所知,實未有背信、業務登記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壬○○與大里市農會總幹事己○○同為台中縣紅派人士,二人屬舊識,81年間國內景氣活絡,因己○○表示大里市農會存款很多,希望介紹客戶到農會貸款,以創造農會利潤,適逢親友有意投資房地產,故而介紹辛○○與農會總幹事認識,之後即未再過問貸款事宜,在申貸期間亦未曾與承辦人員接觸,更因貸款者係伊介紹,大里市農會要求多一份保障,而被告壬○○亦深信供擔保抵押之土地有相當之價值,故而同意擔任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自無損害農會之故意,亦不曾與寅○○商議貸款案,此外各筆貸款資金亦未交由伊使用,辛○○雖曾匯款360萬元予被告壬○○,係因辛○○曾因支票存款不足支付票款,向被告壬○○借貸520萬元,壬○○礭實曾借款分6筆轉存入辛○○支票帳戶,之後辛○○陸續還款,截至88年1月18日止尚欠360萬元,遂將人頭戶所貸得供辛○○使用之貸款中之360萬元轉匯被告壬○○帳戶,以償還餘欠,除此之外,被告壬○○不曾接受或使用任何辛○○以人頭貸得之款項。又被告壬○○對於土地過戶及陳秋火、子○○、癸○○、張欽澤等人頭戶申貸案,均未參與,自無任何背信、造成農會巨額損失、偽造文書等之情形等情詞,為被告壬○○辯護。
(四)被告辛○○辯稱:確實提供相當價值土地以供擔保借款,並依規定辦理,未曾與寅○○共謀使承辦人員對所提供擔保土地超估等情,亦不曾指示寅○○要求承辦人員配合辦理,而所貸得款項曾轉入寅○○、丙○○之帳戶,係償還前所積欠丙○○之借款及投資款,尚非回扣款;且雖有透過壬○○介紹與大里市農會總幹事己○○認識,而向大里市農會申辦各筆貸款,再由伊或丑○○為人頭借戶辦理遷址入會及貸款相關事宜,對保時亦由伊或丑○○陪同人頭借戶至大里市農會,所貸得款項由伊調度運用,且伊確實提供相當價值土地以供擔保借款,並依規定辦理,未曾與己○○共同商議有關貸款事宜,自無要求農會對提供擔保之土地超估或不合農會規定之核估,又附表二編號1至19等19筆土地,是前手張中智先於80年11月4日以每坪1萬5500元價格出售予張再全之母親張莊金月及林錫勳二人,並登記在張再全名下,然後該二人再以每坪2萬5千元價格出售予伊,由伊以林錫勳之父林敏基名義辦理登記。另伊係以信託登記方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國平、陳安河、陳志欣三人,並非假買賣,自無任何背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情。其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辛○○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於申貸當時均提出足額擔保,農會人員亦無任何高估情事,至82、83年間,適逢不動產景氣興盛時期,股價指數亦在萬點上下,系爭土地自不能僅以估價之價值較公告現值為高,或因之後大環境景氣持續下滑,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即認定有高估,及被告辛○○有與承辦人員共犯背信犯行。且上開貸款之擔保品,或坐落台中縣政府81年間起所研擬,且於83年經台灣省政府同意鄉之街計畫範圍內,或業經鑑定公司鑑價及會計師查核,具有相當市場價值之工商綜合區之土地,,均非偏僻毫無價值的土地,被告辛○○提供相當價值的土地,供擔保借款,至於農會內部有何內規或任何貸款限制、風險管理等規定,實非借款人所得知曉,又被告辛○○僅係單純向農會申請貸款,並不具有為農會處理事務之人身分,與農會職員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亦未曾指示農會應如何核貸,自無與農會人員共犯背信犯行,至於擔保土地過戶乙節,因我國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在此之前,係由法院以判決、判例承認信託法之法律行為,我國農地買賣,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前,因受限於承受人除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外,尚須就登記之土地有自耕能力,致民間就農地買賣多以信託登記為之,即實際買受人即信託人以其他人即受託人名義登記,而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本件被告辛○○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循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其登記原因為買賣,與實情有出入,惟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實難以刑法214條之罪相繩等語為被告辛○○辯護。
(五)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單純擔任借款人,對於農會貸款等相關業務如何運作,伊從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收受辛○○以人頭戶所貸得供辛○○使用之款項,係壬○○、辛○○償還前所積欠伊之借款及投資款,並非回扣款,自無任何背信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單純借用其名義讓友人辛○○以其名義向神岡鄉農會申請辦理7百萬元之貸款,該申貸否符合農會規定,擔保品價值如何,可否核准,當由神岡鄉農會依規定辦理,實難僅因被告丙○○係神岡鄉總幹事寅○○之配偶,即有共同背信之意思,亦無任何幫助背信犯行等詞,為被告丙○○辯護。
(六)寅○○則辯稱:附表一之各筆貸款,自民國79年即開始貸款,迄91年6月底事發前,神岡鄉農會前後總計已收受利息約5億6千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1等貸款,自貸款起至被告辛○○於91年因本案遭羈押止,均有匯款繳息,雖自86年起偶有未按月繳息之情形,惟每年均未間斷繳息,而附表一編號72至所示含工商綜合區貸款案,辛○○雖已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然所提供抵押之土地,屬遠東工商綜合區,該土地經中華與統一兩家鑑定公司鑑價結果,亦分別認為仍有32億元與25億餘元之價值,雖僅申貸6億餘元,仍要求以該工商綜合區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達13億5千元,用以增加其他土地貸款案之擔保,且所設定之擔保債權,亦未逾鑑價公司之鑑定價值,且不曾收取辛○○任何貸款回扣,僅收受辛○○用以清償先前借款之匯款,實無任何背信犯行,亦未曾提供張欽澤資料供辛○○作為人頭借款之用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附表一編號1-71所示之貸款,其中繳息期間最短之一筆貸款即編號56之貸款,繳息紀錄亦長達四年,若非擔保品價值較貸款為高,借款人實無可能繼續繳息,且被告寅○○在核貸過程中,亦未曾指示承辦人員為不實之估價,足見附表編號1至79等貸款,並無擔保品價值不足以確保農會債權,而附表編號80至109所示申貸案,因辛○○所持以申貸之擔保品係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地方繁榮而核准之工商綜合發展之土地等語,為被告寅○○置辯。
(七)被告卯○○則以:僅係依老闆辛○○交代,找人頭到農會作會員,再以人頭名義借款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僅係幫老闆辛○○將借款所需文件送到農會等語置辯。被告丑○○則以:在辛○○公司上班,並依老闆交代陪同借款名義人去農會辦手續,對於農會貸款規定、內容及細節均不知情等語置辯,並均辯稱並無任何共同背信或幫助背信之犯意。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經查:
(一)就公訴人指訴被告乙○○因辦理附表一所示關聯戶貸款案,而共犯背信罪部分:
1、公訴人以上開貸款均屬人頭戶,實際借款人為辛○○,即據以認定上開貸款案件有乃借用人頭借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被告乙○○即有未對借戶進行徵信授信調查等背信犯行,惟查:
①依證人即人頭借戶李春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神岡鄉農會
貸款案關於伊的部分是辛○○找伊去擔任人頭的(當庭指認在場被告辛○○),而伊在台中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壬○○找伊去擔任人頭,因當時講錯了走音,同時伊也會緊張,而且壬○○與辛○○音相似所以講錯等語。惟人頭借戶李春雄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十餘年前即因選舉認識壬○○,約8、9年前,壬○○至我的處所向我表示,渠計劃購買土地,急需資金週轉,欲借用我的名義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我基於朋友立場,乃答應壬○○之請求,我因此而充任壬○○關聯戶貸款案之「人頭」貸款戶迄今。』(見偵15501卷二P55),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
「(問:是什麼人借你名義去貸款?)壬○○。」(見偵18886卷一P139),可見依人頭借戶李春雄於前開台中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已明確供出被告壬○○何因欲借用其名義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其基於朋友立場,乃答應被告壬○○之請求等情應屬可信,是證人即人頭借戶李春雄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壬○○之詞,尚不足採。又證人即人頭借戶陳秋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神岡鄉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上及82年10月12日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欄上陳秋火之姓名均是伊親自簽的,是辛○○拿前開資料至伊所經營位於豐原市○○路永珍藝品店內簽的,當時辛○○是說要伊加入為神岡鄉農會會員,所以伊才簽名,並沒有要伊擔任名義借款人等語,並有神岡鄉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及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考,惟證人陳秋火既證稱確有在活期存款印鑑卡上及82年10月12日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欄上親自簽名,理應可知是要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之用,尚非供作加入為神岡鄉農會會員之需,足證證人陳秋火有經被告辛○○之請求,同意擔任壬○○、辛○○關聯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之人頭借戶無疑,是被告辛○○供承陳秋火確有同意擔任人頭借戶等情應屬實在。又證人即人頭借戶張欽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1年6月27日及87年10月5日二份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張欽澤之姓名均是伊親自簽的,當時是寅○○要伊簽該約定書擔任名義借款人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伊有同意擔任名義借款人,且只要神岡鄉農會核貸金額多少都可以等語,並有該二份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證人張欽澤確有應被告寅○○之請求,同意擔任壬○○、辛○○關聯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之人頭借戶無訛。另依被告丙○○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妳曾否充當「壬○○、辛○○關聯戶貸款案」之人頭?)有的,擔保物編號00000-0-000(初貸日期為83.12.29)之貸款案即是,其貸款金額為七百萬元,擔保品座落地點,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該土地所有權人及貸款案的保證人均為陳崇德。」、「(問:你充任前述擔保物編號00000-0-000之貸款案的「人頭」,係出自何人之授意?)壬○○來找總幹事寅○○談及關聯戶貸款案時,表示還缺七百萬元額度之「人頭」,寅○○才表示可以用我之名義辦理借貸,該貸款案之申請資料我均未簽名,約於86年間我才知悉。」(見偵15501卷三P166-167),亦見被告丙○○係應被告寅○○之請求,同意擔任壬○○、辛○○關聯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之人頭借戶無疑。又證人即人頭借戶癸○○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卯○○有向伊講過要借用伊的名義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伊也有同意擔任借款人,卯○○並帶伊到神岡鄉農會在約定書上簽名,當時是因為伊擔任借款人頭戶,卯○○也會幫伊找工作,而伊在台中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未同意擔任借款人,是本來以為所借款項不多,後來知道借那麼多款項,會害怕,所以才如此供述,其實伊有同意擔任借款人等語,可見證人癸○○確有應被告卯○○之請求,同意擔任壬○○、辛○○關聯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之人頭借戶無疑。又證人即人頭借戶子○○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確實有到神岡鄉農會簽過一次名,是卯○○要伊加入該農會當會員以供選舉之用,伊印象中是卯○○帶伊及另幾個人到神岡鄉農會簽名,並未擔任人頭借戶,且81年8月24日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子○○之姓名均非伊所簽等語,並有該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惟依卷附81年8月24日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所簽子○○之姓名,核與證人子○○於91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所簽子○○之姓名(見偵18886卷一P237、289、同上偵卷二P58),其運筆手法均相同,有該約定書影本及前開訊問筆錄附卷可供比對,參以神岡鄉農會承辦人員陳素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子○○是卯○○載他來的,該約定書是子○○本人簽的等語(見偵18886卷一P322),則證人子○○應有在81年8月24日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欄上親自簽名,理應可知是要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之用,亦見證人子○○確有應被告卯○○之請求,同意擔任壬○○、辛○○關聯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之人頭借戶無疑。是被告卯○○供承癸○○、子○○確有同意擔任人頭借戶等情應屬實在。再依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是被告辛○○以他人名義來借款等語,再佐以,本件附表一所示貸款雖均撥入貸款人名下帳戶,然最終均流入被告辛○○帳戶,亦有貸款流向表在卷可佐,且依被告辛○○亦坦承上開款項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均為伊個人等情,可知,附表一所示借款均為人頭借戶,所貸得款項亦集中由被告辛○○運用,並非人頭借戶本身所需,灼然甚明。被告乙○○雖辯稱對此毫無所悉,然依被告乙○○在上開各筆貸款案件,除編號1係擔任調查人外,其餘各筆貸款均係以主任一職進行審核,且農會職員在上開貸款案件逾期繳息時,均未直接與貸款之借款人聯繫,反而係與辛○○聯絡,換言之,神岡鄉農會之各承辦人員及催收人員均知悉上開貸款案件屬人頭戶借款,以被告乙○○身處信用部主任一職,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乙○○上開辯詞,自無足採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②附表一所示借款雖屬人頭借戶,然依證人陳永松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擔任神岡鄉農會總務而承辦祕書審核工作期間,對於附表一所示各筆款均依農會規定審核主辦人上呈之資料等語,及證人廖士濱於原審審理證稱:在神岡鄉農會擔任放款估價,於接獲申請表後即前往查估等語,證人鄭富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前往現場進行查估,並附近查訪土地實際價格等語,證人陳素娟證稱:擔任授信對保及放款業務,均有對借款人辦理對保等語,證人廖金枝證稱:在神岡鄉農會擔任查估擔保品一職,對於所經手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均依農會規定到現場瞭解擔保品當地價值,在查估過程中亦無任何人特別拜託任何事情等語,證人陳素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神岡鄉農會擔任對保、放款業務時,均依農會規定辦理,對保時有些是到農會辦理,有些是到借款人上班地方對保,且依查估結果,比照貸款金額均無任何超貸情事等語,證人李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神岡鄉農會職職期間,擔任對保及放款業務時,均依規定處理,且親自向借款人本人對保等語,證人陳春妹證稱:在神岡鄉農會擔任放款及對保業務時,均依農會規定,向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並提出身分證及印章進行對保等語(見原審卷四P51-53、54-5
5、58、60-61、64-66、67-69、73),及被告寅○○、乙○○亦均坦承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屬工商綜合區土地,申貸當時由被告辛○○提出上開土地業經中華、統一不動產鑑價中心的鑑價報告書供神岡鄉農會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五p25、27-28),並有外放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遠東工商綜合區」開發價值專案評估報告、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可知,神岡鄉農會對於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並無因貸款案件屬人頭戶貸款即未進行徵信授信之情形。
③公訴人雖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查估價值與公告現值顯不相當
,即據以認定上開貸款案件,均有高估72倍情形,惟依財政部90年10月17日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函示有關土地之估價方法,時價認定依據,放款價值核估標準,內部之控管措施等事項,係屬各金融機構自主經營及實務操作範圍之內容,可知不動產之價值,非依公告現值認定之,而係以市場價值為準,況且土地之公告現值,並無法正確反應出該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乃眾所周知之理,本無法以公告現值判斷認定核貸當時土地市場價值。且依附表一編號16、25、68即坐○○○鄉○○○段新庄子小段276地號、257-2地號土地,原係以持分換算後之面積9810.295平方公尺(約2967坪)合計核貸4500萬元,亦即以每坪15167元核貸,然上開土地於90年間徵收時,係以總價2126萬2200元徵收其中33 98.78平方公尺(約1028坪),亦即以每坪20683元加以徵收,且徵收款已足以清償原1850萬元之貸款債務、又附表一編號42即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及附表一編號40即坐○○○鄉○○○段新庄子小段283-1地號土地,係以每坪19835萬元核貸,然上開土地於90年徵收時,則以每坪27768元徵收、及附表一編號41即坐○○○鄉○○○段新庄子小段283地號土地,原係以面積3097平方公尺(約936坪)核貸1850萬元,亦即以每坪19765元核貸,然上開土地於90年間徵收時,係以總價2036 萬5796元徵收其中2800平方尺(約847坪),亦即以每坪24045 元加以徵收,且徵收已足以清償原1850萬元之貸款債務、及附表一編號42即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283- 4地號土地,原係以面積3047平方公尺(約921坪)核貸1850萬元,亦即以每坪20086元核貸,然上開土地於90年間徵收時,係以總價2469萬6千元徵收其中2940平方公尺(約889坪),亦即以每坪27780元加以徵收,且徵收款已足以清償原1850 萬元之貸款債務等徵收過程,有合作金庫神岡分行92年11月11日合金庫催字第0920005542號函及上開分割徵收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p86-87、原審卷一p172、156 、160、164),依上開各筆土地於90年間即台灣地區自88年9 月21日921大地震造成中部地區不動產下跌後所為之徵收價格,仍較82、83年間放貸當時為高,及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各筆貸款,申貸日期大多發生在79-84年間,僅其中編號72- 79等筆係86、87年所申貸,上開各筆貸款繳息期間,最長者達10年、最短的也有2年,大多繳息有7、8年之久,且利息均高達年息8點多,有借據在卷可按,苟上開各筆貸款之擔保品在申貸當時已明顯不足以清償貸款,衡諸常情,借款人豈有意願繳納如此高額利息長達數年,至於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土地,於87年間使用分區已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而該區土地,有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附統一、中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按,該地區土地擬規劃為遠東工商綜合區,上開開發案,並獲得經濟部推薦,有經濟部推薦函附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又遠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以該土地作為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立案申請,亦獲經濟部核准,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p238-241),另佐以證人許進興亦證稱:伊開設會計師事務所,曾於89年3月5日對遠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一份查核報告書,當時遠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資本額是22億元,其中21億9200萬元係由股東提供之土地抵繳,當時提供之土地有台中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前各為永林段44 3、444、445、446、447、448、449等共7筆),經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鑑定每坪21萬元,鑑價總金額為30億4762萬3341元,當時設立該公司時有實際借款4億927 6萬元(指上開土地已向神岡鄉農會、三信商銀貸款),扣除借款以後之淨值還有25億5486萬3341元,使用其中21億9200萬元抵充股款,因鑑價公司採用的鑑價方法係市場比較法,此種鑑價方法是合理的,而遠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土地抵充股款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設立業已獲准等情(見原審卷四p196 -198 ),亦有外放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遠東工商綜合區」開發價值專案評估報告、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綜觀全卷,亦無所謂貸款擔保品高估達72倍乙節,可知,神岡鄉農會對於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之擔保品,並無所謂高估之情形。
④公訴人另以附表一編號1-3、18、38、55所示貸款(即擔保物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貸款案之擔保品,已遭其他行庫假扣押,及借戶張志欣、陳金龍、陳秋錦分別於85年間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准予展期貸款為由,認承辦人員未據實查核之背信犯行。惟查,公訴人雖尚以本件附表一編號83(擔保物號00000-0-000)所示貸款之擔保品即坐落台中市○○區○○段443、444地號土地,其中443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遭假扣押情事,至於444地號則係在91年7月間始遭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登記,且該筆借款亦無在此之後展期等情形,公訴人此部分指訴,顯有誤認,合先敘明。至於附表一所示上開各筆貸款,雖有上開仍准展期之情形,惟所謂展期係對於授信案件到期時,在借款金額不變之下或純粹以增補約據延長借款期限者,上開借款於借款後雖發生擔保品遭其他行庫假扣押,然假扣押僅係債權人為擔保債權所為之保全行為,至於雙方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何,非可以此加以認定,再者,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均業已設定抵押權予神岡鄉農會,至於上開行使假扣押保全行為之行庫如第一商業銀行等對於上開擔保品土地並無任何抵押權等優先權,是以,上開各筆借貸案件之擔保品,雖有部分遭其他行庫假扣押,並未損及各該擔保品之市場價值,神岡鄉農會對此借貸案件之展期申請,因借款人已繳清積欠利息而予以准許,尚難認有何當然違法之背信犯行;又借戶張志欣、陳金龍、陳秋錦雖分別於85年間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然所為拒絕往來係指支票有退票紀錄者而言,一般商場人士雖即為重視個人之票信,然因一時籌款不及者導致個人發立之支票無法兌現亦非未見,而一旦有退票紀錄者,依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範本第5條之規定,拒絕往來期間自通報起需經3年方能獲得註銷,本件借戶張志欣、陳金龍、陳秋錦等人於85年間雖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對於以渠等名義之借款,仍持續繳納利息,且依證人李麗玉、許美惠均證稱利息繳清即可辦理展期等情(見卷四p71、76),可知,上開貸款在展期當時,借戶均已償還積欠之利息甚明,以上開各筆貸款自79年間至83年止陸續申貸,至最後無力繳息止,均已繳息達8、9年,且借款戶自85年間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起,仍持續繳納利息至89年、90年,期間亦達4、5年,可知,借款戶雖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惟上開借款除有擔保品外,尚有連帶保證人,承辦人員對於上開各筆貸款在清償積欠利息後,同意展期時,尚難認有何背信違法之處。
⑤至於證人廖士濱於台中縣調查站曾供稱:貸款都由總幹事寅
○○交辦貸款總額,再依查估擔保品之市價,務必使估價總額接近總幹事交辦之貸款總額等語,惟依公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各筆貸款,廖士濱有參與之審核僅編號2-12、18-20、23-32、68、73等筆貸款,有外放之上開各筆款之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可憑,然依公訴人提出之如編號1-3係79年間申貸、編號3-13係80年間申貸、編號14-31係81年間申貸、編號32-55係82年間申貸、編號56-67係83年間申貸、編號68-71係84年間申貸、編號72-76則係86、87年間申貸,依上開附表所載各筆貸款至最後繳款日止,繳息期間僅少部分為2年,大多已繳納長達8、9年,茍證人廖士濱於上開各筆貸款查估時,有高估擔保價格之情形,依79年至84年間上開各筆貸款利息均高達年息8點多,苟上開各筆貸款之擔保品在申貸當時已明顯不足以清償貸款,衡諸常情,借款人豈有意願繳納長達如此高額利息達8、9年之譜,且證人廖士濱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澄清證稱:當時因為詢問題目太多有時候不記得而為此陳述,是以,自難僅以證人廖士濱在台中市調查站曾為上開陳述,而無視於廖士濱所經手之貸款大多在81年以前,且上開貸款繳息期間均長達8、9年,即以證人廖士濱上開供詞,據以作為大里市農會對於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均未進行徵信授信,及被告乙○○有背信犯行之認定,尚嫌率斷。
⑥按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貸款方式,大體上均屬利
用人頭戶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變相貸款手法。因人頭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因而造成償債困難。又以上開投機取巧方式貸款,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有害金融行庫對於債權之確保,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之缺失項目。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既在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則以目的論反推,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即非至關重要。換言之,在有絕對足額擔保之借款案當中,查核是否有違反常規貸款,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因此,就本件而言,附表一所示以人頭戶所為之借貸,各筆借貸除均有連帶保證人外,並均提供不動產擔保品,且所提供之擔保品,既無高估,且依當時市價而論,亦屬足額之擔保品,已詳述在前,自不能以實際借款人果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神岡鄉農會之犯意。
2、公訴人以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各筆以工商綜合區土地申請貸款案件,自申貸起借款人大都未依約未繳息為由,認被告乙○○有背信犯行,惟查:
①上開各筆貸款之擔保品即工商綜合專用區土地,雖位於台中
都會公園斜面緊鄰中部科學園區,且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443(嗣後分割為443、443-1至443-11)地號土地雖於81年及85年間前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億1600萬、5000 萬元元予當時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目前台中市第三商業銀行,惟設定抵押權時,該地區土地仍屬農業區,然上開土地在辛○○於88年間持向神岡鄉農會申請貸款時,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亦有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8年8月19日88中都速字第88031320號簡便行文表在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書內可○○○區段土地之價值自非當時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核貸時之估價可比擬,已詳述在前,惟上開申貸案件,在實際借款人即被告辛○○於88、89年間陸續向神岡鄉農會提出申請時,被告乙○○雖任職神岡鄉農會擔任信用部主任一職,然依神岡鄉農會82年9月24日第12次第4次理事會決議,借款額合計(含)滿500萬元以下秘書核定,(含)滿200萬元以下信用部主任核定,核與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理事會決議節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185、卷一p170),可知,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等各筆均逾越200萬元以上之貸款案,並無准否之權限,僅有簽註意見後層轉祕書、總幹事批示,被告乙○○對上開貸款案,並無決定權限,合先敘明。
②次查關於工商綜合區貸款案,申貸人雖提出相關工商綜合區
發展計晝等鑑定報告書,據以作為擔保品有相當價格之依憑,然金融機構放款業務既為商業行為之一種,因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而影響經濟景氣榮衰之因素,則有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佈、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決定市場活絡與否等要件。換言之,景氣好壞雖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然對於業已存在之利空或利多情事,自不得不列入考量。而一般金融機構貸款,雖有重在擔保品之取償價值之擔保貸款,及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還款能力之無擔保貸款,惟無論何種貸款案件,借款人將來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有擔保之出借人雖得自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或向保證人求償,然如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如已明顯存在債務危機時,出借人自應進一步考量擔保品是否亦因此可能發生市場交易減損之結果,尚非對於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全無進行評估之必要。被告乙○○辯稱伊自79年3月起至90年5月31日止,任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惟期間因為與神岡鄉農會總幹事寅○○關於農會放款手續、經營農會之理念及想法不合,對於工商綜合區貸款案,被告乙○○曾表示反對辦理貸款,均因總幹事寅○○堅持同意核貸,且多次下「工作指示」條,堅持對於上開工商綜合區貸款案予以核准,因寅○○為被告乙○○之上級長官,被告乙○○為堅持個人理念與原則,曾先後多次於88年10月20日、11月18日、12月24日及90年5月22日提出書面辭呈,欲辭去信用部主任一職等語,有被告乙○○當庭提出之辭呈及工作指示條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p172-184),且上開工作指示條係寅○○本人所為,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再觀諸上開工作指示記載:「88年1月18日:本案工商綜合專業區已經完成設定手續,原貸擔保品已經正式進行出售中,在未取得售出價款前,又不影響本會債權情況下,同意就蔡照焄等七名已完成設定登記手續名下,撥貸1億3230萬元,等原貸擔保品出售得款後收回」、「89年8月17日:
有關陳林阿時等提供工商綜合區土地在本會設定抵押貸款,在未完成許可辦理地目變更台中市府未公布細部計畫實施前,現時經濟部核准許可扣除貸款10億資本額為22億元整,復經中華與統一兩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分別定總額....本人同意在本會設定範圍內准予續貸....」、「89年4月11日:為本會借款人陳林阿時提供遠東工商綜合區土地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案經經濟部於本(四)月六日正式核發執照,...,同意就公司用地在本會抵押權設定金額範圍內撥借..」,及寅○○親筆提及「我(指寅○○)也曉得你對辛○○兄弟的案件漸失信心,因而時常和我意見相左,...,我一再強調有任何差錯或失誤,我會承擔,絕不會讓你負責,每每下了條子給你,還要影印在案件上,甚至相當於手諭握在你手裡,你還要在作業上表示意見。」等內容之書函(見本院卷一p179-184),及被告乙○○之歷次辭呈,足證,被告乙○○辯稱對於上開工商綜合區之貸放款案件,確實已表達反對意見,尚非無據。
③綜上,本件被告乙○○依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
之規定,對於上開均逾越200萬元額度之工商綜合區貸款案,並無准否權,且被告乙○○在上開申請案,亦已多次表達反對意見,然因貸款案件之決定權在總幹事,且經總幹事多次將親筆書寫同意貸放之工作指示交付信用部人員,被告乙○○僅得將在批覆書註記求擬請鈞長核示等字樣,上開各筆貸款案件,均由總幹事寅○○一人,無視於信用部人員之反對意見下,堅持辦理,被告乙○○在其權限範圍內,既已盡其所能,對於該批貸款案,適切提出反對意見,然因上開貸款案之決定權限在於總幹事一人,而未能改變總幹事決意核貸之結果,自難以寅○○上開不當之核貸,確實造成農會受有損害,即據以認定被告乙○○有何背信犯行。
3、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均係逾200萬元以上之貸款申請案,被告乙○○個人並無准否權,自非被告乙○○個人可以擅自決定核准與否,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對該貸款案件徵信人員、授信人員為應如何徵授信之不當要求,故雖上開貸款案件客觀上本息並未全數繳清,且該等貸款在處理貸款之行政程序上容有部分瑕疵,如86年11月13日:辦理放款,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還款財源有空白未填,辦理轉期頗多沿用初貸時之徵信報告及不動產調查表、頗多未徵取借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核對等核貸有欠嚴謹,或未對持分土地為擔保之放款,徵取分管圖證明等,應檢討改善..等情形,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一份外放在卷可證,惟此係因神岡鄉農會內部監督考核程序之範圍,屬金融行政管理之問題,且參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2月20日進行檢查時,即記載有丑○○、莊明雄、丙○○等關係放款戶進行檢查,認各戶繳息情形尚正常..、86年11月13日進行檢查時,亦記載丑○○關係戶繳息有欠正常,但在檢查期間辦妥轉期,暫列為正常放款戶..等,可知,金融檢查單位對於繳清積欠之利息後,辦理展期並未認為有何不當之處,亦有上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一份可考(見該檢查報告p3-27、p42-55 、),又金檢單位雖於91年8月19日始全面針對神岡鄉農會進行檢查後提出檢查報告,並記載多項缺失,然依金檢單位在此之前,對神岡鄉農會所提出之檢查報告,雖認為有同意展期,欲延遲辦妥展期手續,及擔保品遭他庫假扣押仍准予展期、有拒往仍同意展期行為,亦僅認為屬於缺失項目,應促請改善,尚未認為此部分即當然涉有不法,自難以上開檢查報告記載有上開行政瑕疵,即推認被告乙○○有背信犯意及犯行,公訴人指訴被告乙○○因辦理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而共犯背信罪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就公訴人指訴被告己○○因附表二、三所示關聯戶貸款案,而共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部分:
A、壬○○、辛○○關聯戶貸款:
1、有無故意高估擔保品以配合超額貸款: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19等19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張中智於79年12月間,以張淑暖、陳義敬及張永昌名義向大里市農會辦理貸款時,農會當時估價係每平方公尺4850元(換算每坪約1萬6033元),該土地於80年11月4日以張再全名義與張中智訂立之買賣契約,每坪則為1萬5500元,上開19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僅每平公尺700元至1450元不等,上開價格均較大里市農會受理貸款時,於81年2月間之估價每平方公尺1萬5千元(換算每坪約4萬9587元)為低,及與附表二所示貸款之擔保品相鄰之台中縣○○鄉○○○段井子頭小段1-10地號,於86年10月24日之買賣成交價亦僅每坪2萬7800元,據以認定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均有高估擔保品價格以配合超額貸款。惟查:
①本件附表二所示均係台中縣○○鄉○○○段井子頭小段
及井子頭段蔗小段一帶之土地,而該地區土地均坐落在台中縣政府於81年間起為了連貫台中港特定區計畫與台中市都市計畫,配合都市發展,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並解決大肚山台地大量學生流動人口之外宿問題,提供必要之公共設施,以提升生活環境品質,而擬定「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鄉○○○區鄉街計畫」之計畫範圍內,且依該計畫說明書、地區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審查會補充資料所示,上開鄉街計畫之土地約600公頃,北向台中市之西屯區工業區及東海大學、榮總台中分院,西向緊鄰台中港特定區,南迄台中區監理所,並可銜接成功嶺基地及台中市南屯區,陸續將有台中市副都心、軟體工業研究園區及台中工業區第四期之開發、台中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藍線、中二高龍井交流及東西向快速道路直接串連,具有高度發展潛力,該規劃區係台中市西側與台中港特定區計畫東側間唯一之狹長台地,現為非都市土地,地區鄰近東海大學、逢甲大學、靜宜大學,及弘光護專(現為弘光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且該區域在78年間中部區域計畫通盤檢討方案中,曾提及可增加甲種、乙種、丙種及丁種建築用地,唯應提供相當之公共設施用地,作為健全都市發展之用,擬定本鄉街計畫,並以區域徵收方式辦理開發,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並促進地方繁榮,引導地區健全發展,均有「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鄉○○○區鄉街計畫」說明書、都市計畫範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p224、225、
230、258-259、228、243、244)。而上開台中縣政府於81年12月間委由工程顧問公司研究規劃所製作「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鄉○○○區鄉街計畫」之研究規劃案,亦於83年2月4日經台灣省政府同意台中縣○○○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且依台中縣政府於82年8月間所進行「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鄉○○○區鄉街計畫」審查會資料所示○○○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後,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之規定,可領回之抵價地之比例為百分之40,而該鄉街計畫發開後,政府擬以每坪8萬元出售剩餘地,以償還開發成本(含開發公共設施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利息等)後,餘額尚可供作他用,有「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鄉○○○區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大肚鄉蔗廍地區鄉街計畫審查會補充資料」、台中縣政府81 年12月14日八一府工都字第280263號函、台灣省政府83 年2月4日八三府建四字第1456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p242、247、250、256、322-325)。可知,該鄉街計畫區域內土地,每坪應有數萬元之市場價值,明顯較公告現值為高,實難以公告現值之數額,據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合理價格之依憑。
②另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70幾年起
即從事土地仲介工作,仲介之土地主要在龍井、大肚、梧棲及沙鹿等地區,81、82年間大肚鄉○○○鄉○○○鄉街計畫,當時土地價格大約5、6萬元(每坪),最好的地段是7、8萬元(每坪),是針對農地,如果是建地都已經是10多萬元(每坪),921、sars的時候,有滑落一些,現在又上來了,而且現在價格比82年時還高,地點比較好的是7萬元,比較不好的約在5、6萬元,在82年、92年間都有仲介成功之案子,82年仲介成功之交易價格在5萬5、5萬6(每坪),屬於面臨六米、四米道路的農地,當時買農地一坪5、6萬元,是為了參與重劃,屬於投資性質等情,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自70年起即擔任代書,執業範圍大肚、龍井,龍井鄉新庄仔、大肚井子頭段一帶,在81、82年間,因為有鄉街計畫,每坪約在4萬5至5萬元的行情(指面臨四米、六米道路),當時曾經處理過幾件土地買賣,鄉街計畫公布的時候,與市區的後期發展區是一樣的,就是以後重劃會變成建地,大家預期這樣,所以價格會比較高,後來鄉街計畫停止,價格就有下滑,目前價格又回漲,因為大肚鄉台地近來交通路線申通,所以有回漲,現在50米旁邊每坪約有8萬元以上的交易紀錄,若沒有50米(指道路),也有4萬5至5萬元的水準;當年鄉計畫停止,是因為民眾不了解,認為政府重劃要拿一半土地,所以不願意,重劃以土地雖會減少一半,但土地地目會農地變成建地,有的是住宅區,有的是商業區,而且都面臨道路,如重劃完成變成建地,應該每坪有十萬元以上之行○○○鄉街計畫,有經政府公告,並劃定特定區域,依當時成交之經驗,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約達十多倍,且當時成交的交易對象,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當時銀行每坪有貸到1萬至2萬元,並無貸到每坪4萬元,因為不可全額貸放等情,雖因二人在81、82年間之業務經驗迄今已逾近20年,而無未留存任何仲介或過戶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觀諸二人對於當時該區域土地之市價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甲○○關於鄉街計畫發展經過及內容之證詞,亦無與卷附「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鄉○○○區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鄉○○○區鄉街計畫審查會補充資料」等內容相悖離,再佐以同屬「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鄉○○○區鄉街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51及291-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035平方公尺(約3640坪),於82年2月8日即鄉街計畫已開始擬定時,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之擔保金額即高達9600萬元,每坪貸放金額約2萬元,及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193-1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10日即以每坪6萬5千元為買賣成交價,均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p57-72、本院卷五p29-33),亦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證人甲○○、庚○○上開證詞,尚非無可採信。
③且依公訴人所提出與附表二所示土地相鄰之坐落台中縣
○○鄉○○○段井子頭小段1-10地號,於86年10月24日即鄉街計畫宣告失敗後之買賣成交價仍有每坪2萬7800元之價值,再佐以附表二所示編號4、6、7、15、17、20、
22、24、25、27、31、33、34等擔保土地,因景氣不佳,股市亦由萬點持續下滑,大里市農會自89年起,開始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進行拍賣,期間歷經經濟蕭條及921大地震等,造成不動產交易價格大幅滑落等不利因素,法院委託鑑價之價格及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之底價,雖尚不及大里市農會就上開擔保土地於85年11月30日貸放之債權金額,然每坪仍有1萬元以上之價值,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p328-421)。益徵,附表二所示土地在大里市農會自81年起每坪大多以1萬至2萬多元數額之貸放,並無任何明顯高估超貸之情事。
④綜上,土地價格高低取決於景氣循環週期,有無高估,
仍以貸款當時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能確保債權以資評斷。公告現值雖不失為客觀參考標準之一,但其通常遠低於市值,查估值究應為公告現值幾倍始相當於時價,難以一概而論。本件大里市農會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擔保放款案件,依當時該地區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由台灣省政府通過鄉街計畫,同意台中縣政府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並同意台中縣政府日後將以每坪8萬元出售剩餘地,用以支付自籌經費之鄉街計畫案,該地區之土地價格自81年起即開始飇漲,迨至86年間鄉街計畫受阻,土地價格滑落,市場交易價格亦隨之滑落,且與先前大里市農會在核貸當時按該地區已哄抬之價格相比,差距不可謂不大,乃當然之理,實難以造成當地土地高漲之因素即鄉街計畫因失敗而消失,房地產價格回跌後之交易情形,導致土地價格產生距大差異,據以認定大里市農會有高估土地價值之認定。
2、有無借用人頭借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對此類型之核貸,是否即為背信:
①按附表二所示辛○○、壬○○關聯戶均係借用人頭戶之
名義,向大里市市農會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則由被告辛○○一人使用,業經被告辛○○坦承在卷,並有上開貸款核撥之款項流向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己○○雖辯稱每筆貸款之核貸均依農會規定辦理,不知裡面有人頭戶云云,惟觀諸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其中有數筆乃借新還舊,詳述在後,然依壬○○、辛○○關聯戶之首批借貸起於81年2月26日,當時係由蔡石定、卯○○、林阿珠、蔡照焄、林宗耀等5人,以附表二編號1-22所示即林敏基、陳萬見、林富家等人之土地為擔保,各借貸5800萬元,合計2億9千萬元;嗣後陸續先於83年7月19日,改由卯○○、林宗耀、蔡照焄、陳淑惠等4人,以附表二編號1-20、22所示即林富家、呂卿奇、陳崇德、王陳淑暖、陳泳春等人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合計借貸3億3100萬元,又於83年8月19日再以卯○○以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即林佳儀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借貸3600萬元,用以清償首次借款之本息。再於84年7月10日,由陳淑惠、蔡照焄、林宗耀、陳志芳等人,以附表二編號2、3、5、7、8、13-18、22-26、31、32所示陳泳春、陳萬見、張再全、蘇三和、王陳淑暖、呂卿奇等人所有18筆土地為擔保,合貸2億6300萬元,用以清償前次借新還借之貸款;又於85年11月30日,由陳國平、陳安河及陳志欣等人,以附表二編號4、6、7、15、17、20、22、24、25、27、31、33、34所示即陳國、陳安河、陳崇德、陳志欣所有之13 筆土地為擔保,貸款1億6900萬元;再於86年5月31日由陳安河、陳國平、陳志欣等人,以附表二編號1、3、9、10、11-14、16、19、23、35、36所示陳安河、陳崇德、陳國平及陳志欣等人所有13筆土地為擔保所借貸之1億703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舊貸款等清償過程,茍上開貸款與人頭戶借用無關,以被告己○○任職台中市大里市農會多年,並身居總幹事一職,對於上開貸款,其中大多係借新還舊,且無論經歷幾次借新還舊,被告壬○○均多次擔任各筆借款之保證人等情形,豈有不知上開借款乃透過人頭戶出面之方式所為之借貸,且被告己○○亦坦承確實曾要求當時介紹辛○○到大里市農會借貸之壬○○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被告己○○對於上開借款均與辛○○有關,豈有為此要求之理,再佐以被告壬○○對此亦全盤接受,且被告辛○○亦不否認上開借貸確實係借用人頭戶等情,足徵,上開借款確實係供辛○○使用無訛,被告己○○辯稱對此毫不知情,顯無足採。是以,附表二所示貸款確實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灼然甚明。
②惟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貸款方式,大體上均
屬利用人頭戶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變相貸款手法。因人頭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因而造成償債困難。又以上開投機取巧方式貸款,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有害金融行庫對於債權之確保,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之缺失項目。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既在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則以目的論反推,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即非至關重要。換言之,在有絕對足額擔保之借款案當中,查核是否有違反常規貸款,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因此,就本件而言,附表二所示以人頭戶所為之借貸,各筆借貸除均有連帶保證人外,並均提供不動產擔保品,且所提供之擔保品,既無高估,且依當時市價而論,亦屬足額之擔保品,已詳述在前,自不能以實際借款人果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己○○、辛○○等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大里市農會之犯意。
③此外,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之借款人雖均係人頭借
戶,惟各人頭戶在向大里市農會申請貸款時,均已成為大里市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業經證人即大里市農會職員黃善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款人均已核對確實為農會會員等情,並有借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至於附表二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實際借款人辛○○雖均未具備大里市農會會員資格,此種人頭貸款案雖有規避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條(修正前第10條)第1項前段有關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之嫌。
惟該條規定,係限制借款人之資格,必須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並未限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又非農會會員利用農會會員貸款,以迴避前開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惟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其有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此財政部金融局89年7月4日臺融局㈢第00000000號函旨可資參考。又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為法之所許,固不待言,縱債務人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亦非法之所禁;據此,若有債務人(申請借款之人)提供借款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農會信用部辦理抵押貸款,應屬民法上之合法行為,實難以大里市農會有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即認定被告己○○有背信之犯行。
3、有無未依規定進行徵授信調查:公訴人雖以附表所示多屬人頭借戶,且不知貸款筆數、金額及繳息情形,日後亦未曾償還款項或繳息,及被告辛○○亦自承貸款案件均由其與承辦人員接洽辦理並交付相關資料、對於年收入僅百萬元,卻借貸高達1億餘元,及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借款人,仍予以核貸,及借新還舊之貸款案,在不動產調查報告上之貸款用途仍登載購地、投資等,據以作為承辦人員未依規定進行徵授信調查之依憑。惟按財政部90年10月17日臺財融(三)字第0900003119號函,對於土地估價方式、時價認定依據、放款值核估標準、內政之控管措施等項,認係屬各金融機關自主經營及實務操作範圍(見本院卷六P321)。
經查:
①依證人即大里市農會職員黃善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參與貸款書面核對,核對借款人是否為農會會員、對保是否確實等基本資料之核對,均按照農會規定辦理,未曾接獲己○○指示要如何辦理,在審核時亦不曾與壬○○接洽等語,證人即大里市農會徵信人員李文志證稱:在前往現場估價前,並未決定土地之價值,進行估價時,亦未曾與壬○○、辛○○接洽,辦理本件貸款價格之徵信過程,與其他貸款案件沒有不同,都是在現場附近訪價而已,不需提出擔保品徵信的書面資料,或土地價格受詢人之書面資料,僅有製作估價表,徵信報告是以市價為準,不是依公告現值,農會也沒有規定限制估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幾倍,也沒有所謂以貸款額度反推回去計算擔保貸款格之情形,本件到現場訪查後有向己○○報告,己○○就說照這些資料下去辦即可,在承辦徵信之前總幹事(指己○○)沒有指示不用徵信等語,證人江進和亦證稱:本件均依農會規定,實際現場訪價,訪談後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書連同地價證明等資料呈給主管審查,農會沒有規定需要把現場訪價的對象、書類一起呈上去,在承辦過程中總幹事沒有指示如何做,先叫伊去估價而已,估價回來後有跟總幹事報告訪價結果,報告完後總幹事沒有進一步指示,估價時沒有與壬○○接觸,亦沒有使用反算法來推算估價,估價回來後作報告,主管(指總幹事己○○)審核後告知貸款金額多少後,然後伊就照辦,但主管有說核貸的金額是比伊所估之價格還低,總幹事同意貸放額度是在估價之後,且同意之額度亦沒有超過伊訪查的市價,伊查訪的市價與最後核貸金額,並無違反農會規定之成數等語,證人施連昌證稱:在大里市農會擔任土地估價承辦本件貸款案過程中,均有依照農會規定辦理,且去現場查訪,在估價過程中亦不曾與壬○○接洽,估價時有參考當地市價及前後公告現值調整比例來估價標準,沒有人要求伊高估等語,證人周森霖證稱:在大里市農會擔任受信人員,在承辦過程中己○○沒有向伊做任何指示,亦無發現違反農會規定,借款人、保證人均有到農會親自簽名,因為承辦案件,看到壬○○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推測壬○○有介紹許可親友來辦理貸款,在接到該貸款案件時,均已估價好了,並已做好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大部分案件做到這裡就表示可以貸放,因此可以知道已經獲得同意貸放之成份大等語,證人陳錫滄證稱:在大里市農會擔任授信業務,不動產調查報告書經審核完畢,送到伊那裡,由伊核對他項權利證記謄本及辦理對保之後寫批覆書,伊均按農會規定辦理,對保時有問他們個人的所得資料等語,證人江政雄證稱:在大里市農會擔任授信業務,依均規定辦理,己○○或壬○○均沒有指示或交代如何辦理,亦不曾在承辦貸款案當中告訴農會任何相關承辦人員說此貸款案總幹事已經同意貸放等語,證人楊順旭證稱:在大里市農會擔任授信業務,依均規定辦理,己○○沒有指示或交代如何辦理,在承辦過程中,在還款財源及辦法欄填載事業收入還款等字樣,係依常理判斷如此大筆貸款,應該有正常職業,且貸款申請書上有個人徵信資料,如年收入若干,遂依所記載之年收入來判斷等語,證人周大麒證稱:在擔任大里市農會授信協辦時所為之授信均依農會規定辦理,己○○沒有交代要同意貸款,在對保過程中均有對每個授信對象親自對保及要求親簽,在借款申請書上借款用途之所以對方填寫購地,是因為他是以土地來貸款,且一般授信對保時並不會詢問借款人其他問題等語,證人即大里市農會主任秘書林沂材、大里市農會信用部主任張坤煌均證稱:係依農會程序辦理,進行書面審核,己○○並無指示應如何辦理等語,且證人張坤煌另證稱本件貸款查估有超過公告現值之情形,因為是用市價估價,而證人即大里市信用部主任陳朝乾亦證稱:承辦案件均依農會規定辦理,承辦過程中己○○只有說議長有一些朋友要來貸款,然後交代我們跟辛○○接洽商談貸款事宜,但己○○沒有說此貸款非貸不可,且在審底下承辦人員辦理此貸款案時,亦沒有發現有何違反規定情形,徵信人員確實有到現場訪查,但沒有作現場訪查的紀錄,而總幹事說如果擔保品足夠就給他高估之後貸款給他,總幹事的意思是擔保品足夠才貸給他,並不是擔保品不夠也要高估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三p57-73、77-78、113-1 14、124- 129、136-141、144、147、149-151、
29、35- 36、38、43-44、54-55),對於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案件總幹事己○○未曾指示不必徵信或如何徵信,上開貸款均經承辦人員到現場訪查後製作估價表,及農會並未規定要將現場訪查對象及資料等加以記載,等證詞,均大致相符,可知,本件大里市農會確實未要求估價人員對於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應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之要求,灼然甚明,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指示承辦人員應如何徵授信之行為,至為顯然。
②至於證人陳朝乾於台中縣調查站雖曾證稱:大里市農會
辦理附表二所示關聯戶貸款案時,是壬○○前來農會找總幹事己○○,溝通貸款細節,然此為被告己○○及壬○○所是認,且被告壬○○欲介紹其胞弟辛○○前往借貸,遂先行前往該農會詢問總幹事,與坊間向金融機關申貸前,先前往詢問等過程,並無相背離之處,再佐以,證人陳朝乾於台中縣調查站亦同時證稱:徵信人員有到現場查估,以瞭解土地擔保品有無被非法占用情事,可知,證人陳朝乾未曾證稱大里市農會對於附表二所示貸款屬人頭借戶,而未曾進行徵信授信等內容,且依證人陳朝乾雖證稱所謂貸款細節指借新還舊、人頭貸款等,既均為大里市農會所知悉,然尚難執此以認定被告己○○曾指示承辦人員不必徵信或指示如何徵授信,且附表二所示人頭戶林阿珠等人在台中縣調查站或偵查中雖均坦承因辛○○告知要貸款,而同意遷戶籍,為成農會會員,但不曾證稱大里市農會承辦人員未曾對本件貸款進行徵授信行為,公訴人僅以本件附表二所示貸款為人頭借戶,即據以認定大里市農會未曾進行徵信授信業務,及被告己○○有指示農會承辦人員不必進行徵授信,乃臆測之詞,自無可採信。
③末按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關於有擔保之授信,明定
有足額擔保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此精神,可知,有擔保貸款與無擔保貸款案件之差異,前者重在擔保品之取償價值,後者則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此,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在核貸當時,因該區域甫由政府擬推行鄉街計畫,至83年經台灣省政府同意台中縣政府所擬定之鄉街計畫案,且依台中縣政府就推行鄉街計畫所提出之區段徵收計畫,亦評估以每坪8萬元出售剩餘地,造成該地區土地因此利多因素而大漲,已詳述如前,則大里市農會對於該地段土地僅以每坪2萬餘元之價格核貸予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且當時各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資料顯示有明顯債務不良之情事,則當時借款人之一陳安河於85年10月18日雖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尚難認此貸款行為係未經徵信所為,更難以借款人年收入僅3百餘萬元或1百餘萬元,而認定勢必無法支付上億元之借款本息,概該筆借款之擔保品除土地外,尚有連帶保證人,亦難以此即率爾認定本件大里市農會對附表二所示各項貸款均未曾進行徵信授信業務,或被告己○○有指示農會承辦人員不必進行徵授信。
4、借新還舊是否當然構成背信?按借新還舊與展期,均係金融業界普遍存在之現象,並非農會獨有,更非農會獨創,乃眾所周知之理,蓋銀行客戶申請之貸款如有逾期情形,是否應立即實行抵押權,並拍賣擔保品,實須考量該客戶過往繳息情形、逾期清償金額、擔保品目前之市價及借款人還款計畫而定,且任何擔保品透過法院拍賣所得之金額,遠不及市場價值,依社會經驗乃眾所周知,是以倘若債權,藉由擔保品以不高之拍賣價格仍無法獲償者,是否採取拍賣擔保品之方式求償,非無爭議,蓋以此方式對農會之經營既無助益,對貸款之客戶,亦將因此抽銀根之作為而徹底瓦解,無異殺雞取卵,反而得不償失。是以,在金融商場上,並非客戶發生逾期清償之情形,即採行拍賣求償一途,尚可採取換單即借新還舊方式續借,除可藉此逐步降低借貸金額,或增加擔保品,以減少農會之風險,亦可避免客戶因突遭銀行抽銀根反而撒手不管,造成農會增加呆帳之風險,且借新還舊之方式續借,亦可讓一時資金吃緊客戶得以度過此一缺口,以增加日後清償貸款本息之機會,且農會方面可繼續收取利息,及要求借戶處理擔保品,並非全然受損,況且,借新還舊屬農會之「展期」業務,大里市農會沒有規定不可以辦理借新還舊,亦據證人張坤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陳朝乾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農會可以借新還舊(見原審卷三P36、44),是以,本件實難僅被告己○○核准借新還舊之貸款,即率爾認定被告己○○有背信犯意。
再者,經逐一審查大里市農會如附表二所示之的各筆貸款之貸放情形如下:
①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業經農會承辦人員到現場進
行訪查,已詳述如前,惟依公訴人指稱:壬○○關聯戶其中81年2月26日,以附表二編號1-22所示土地合貸2 億9千萬元,嗣於83年7月19日以附表二編號1-9、12-20、22所示土地合貸3億130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之貸款等情,上開新借貸之貸款金額雖較前次貸款額度為高,惟觀諸上開各筆土地自81年2月26日初貸起至83年7月19日新借貸為止,光是公告現值分別由原本每平公尺700元至900元不等,即劇升為每平公尺145 0元或1100元不等,以當時該區域所推行城鄉計畫案,業經台灣省府於83年2月4日函覆同意,即已造成該區段土地之公告現值飆升,則坐○○○鄉○○○區段內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豈有不隨同高漲之理,從而,首次借新還舊之貸放行為,新貸款金額雖較舊貸放額為高,以當時土地已持續上漲之趨勢,尚難認該貸放行為有不法之情事。
②依公訴人指稱:壬○○關聯戶於83年8月19日、9月22日
、10月27日、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27日、84年1月26日、2月25日、3月25日、5月3日陸續以附表二編號10、23、24-30所示土地陸續貸款250萬、257萬、258萬、260萬、60萬、320萬、335萬、330萬、330萬及100萬元,合計2500萬元,用以清償其餘舊貸款,惟上開土地總計面積達18476平方公尺,約5588坪,以當時該區域已因城鄉計畫案獲得台灣省政府之同意,土地隨之飆漲,每坪農地之市價可達數萬元,尤其附表二編號24-30所示土地,在城鄉計畫獲省府同意前,自80年起業經豐原市農會陸續核准放款達3億4370萬元,且上開貸款至83年止,僅餘舊欠7239餘萬元(詳如後述承接豐原市農會債權部分),可知,上開土地確實有此價值,則大里市農會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對壬○○關聯戶於上開期間所為之放款,供被告辛○○清償其餘貸款之用,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③依公訴人指稱:壬○○關聯戶於84年7月10日,以附表二
編號2、3、5、7、8、13、14 -18、22-26、31、32所示土地合貸2億6380萬元,用以清償前次借新還舊之貸款,並無增加前次貸款之放貸本金,自無所謂增加債權之情形。
④依公訴人指稱:壬○○關聯戶於84年7月17日、7月26日
、7月28日、8月10日、9月13日及12月12日以附表二編號
4、10所示土地陸續貸款495萬、85萬、130萬、2800萬、1310萬及300萬元,合計5120萬元,連同被告辛○○另外自備匯入之現款451萬4748元,用以清償其餘舊貸款,惟上開土地總計4846平方公尺,約1466坪,以當時該區域已因城鄉計畫案獲得台灣省政府之同意,土地已大幅飆漲,依台中縣政府之區域徵收計畫擬以計畫完成後,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出售屬縣府所有之剩餘地,可知該區域土地價格與公告現值顯不相當,並無不當,是以,上開土地依當時之市場價值有8千萬以上之價格,則大里市農會對上開土地所為同意貸放5120萬元,並要求辛○○另外自備現金451萬4748元,用以清償舊欠之貸款費用,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⑤依公訴人指稱:壬○○關聯戶於85年11月30日,以附表
二編號4、6、7、15、17、20、22、24、25、27、31、33、34所示土地合貸1億6900萬元,及86年5月31日,再以附表二編號1、3、9-14、16、19、23、35、36所示土地,貸款1億7030萬元,合計3億3930萬元,再加計辛○○自備現金1577萬6021元、2044萬9842元,用以清償先前舊欠之貸款,上開各筆土地合計面積達61946平方公尺,約1萬8738坪,依公訴人提出坐落擔保土地鄰近之台中縣○○鄉○○○段井子頭小段1-10地號土地,於86年10月24日之尚有每坪2萬7800元成交價之資料,則上開土地合計應尚有5億餘元之之市場價值,則大里市農會對上開土地所為之放貸,以供被告辛○○用以清償舊欠之貸款,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以,本件大里市農會自81年間起至86年止,陸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核貸,雖有部分係借被告辛○○抵償原有貸款本息,惟每次放貸均依程序為之,且所核貸之金額,依當時擔保品之市場價值,均有足額擔保,而大里市農會因此陸續同意客戶辦理續借,除仍保有債權之擔保品,且上開土地目前均坐落台中市西南側,屬大肚山台地中央平坦地帶,近來更因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全線通車、中部科學園區設立及高速鐵路通車等,該地段土地已明顯回漲,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土地雖擔保之500 萬元之抵押債權,然上開土地業經被告辛○○與大里市農會達成和解後,已由辛○○以550萬元之價格售出以清償壬○○關聯戶之貸款,有償還計畫同意在卷可參,可知,上開借新還舊方式,使大里市農會因而另有高達1億餘元利息收入之獲利;從而,貸款清償期屆至,借戶一時未清償,如立即進行催收、執行程序,則該貸案如因此成為逾期放款或呆帳,不僅借款戶嚴苛,且造成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增加,而各金融機構處理逾期放款亦增加營業成本,因此借新還舊行為,既屬金融機關普遍存在之現象,且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之擔保品在核貸當時,均已足額擔保,大里市農會給予借新還舊,一方面可疏解借款戶繳納本金,農會亦可繼續收取利息,及要求借款戶處理擔保品清償。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佈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實際借款人被告辛○○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得全額賠償,而仍積欠大里市農會2億6466萬餘元,惟目前尚有面積約18201.59坪共21筆擔保土地尚未處分,有大里市農會97年9月15日里農信字第0970003333號函在卷可參,使大里市農會受有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失,然造成無法立即藉由處分擔保品受償之損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88年以來,景氣低迷,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自難僅以被告己○○同意借款人借新還舊之行為,據以認定有背信之犯行及犯意。
5、有無承接前豐原市農會之逾期放款而增加不良債權?公訴人以大里市農會於83年10月28日同意壬○○關聯戶以附表二編號23-30所示土地申貸73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土地業已設定抵押擔保豐原市農會之逾期貸款,認被告己○○有背信犯行,惟查:依公訴人指稱附表二編號23-30所示土地雖自80年間起即設定抵押權陸續向豐原市農會申貸3億4370萬元,及上開8筆土地面積達16828平方尺,約5090坪,以當時該區域已因城鄉計畫案獲得台灣省政府之同意,土地業已隨之飆漲,每坪農地之市價可達數萬元,則上開8筆土地之有上億元以上之市場價值,惟迄83年間,既僅表示欲借貸7千餘萬元,用以清償尚積欠豐原市農會7239萬餘元,換言之,上開土地向豐原市農會之借款業已清償上億元,亦即該土地仍有億元以上之價值,則大里市農會對於上開價值不菲之8筆土地,依當時不動產之市價價格,同意核貸7300萬元,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再佐以,依公訴人指稱上開借款即其中擔保物號9330、9331號之借款3670萬元,業於84年7月10日清償本息、至於擔保物號9329、9332號之借款580萬元,亦於85年11月30日已清償本息等情,是以,大里市農會對於上開放款實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至於公訴人一再以大里市農會於83年間承辦人頭戶陳志芳之貸款案之擔保品即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379地號土地,在申請貸款時上開土地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豐原市農會,竟未向豐原市農會查詢辛○○關聯戶貸款案之繳息、償債能力及債信等情形,更無視於在豐原市農會貸款已經逾放之事實,仍核准7300萬元之貸款,認被告己○○有背信犯行,惟上開土地面積達5千餘坪,土地上雖有豐原市農會之抵押權,然借款人既僅借貸730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豐原市農會之貸款,即將上開土地轉設定抵押權予大里市農會,該土地上原有豐原市農會之抵押權既已塗銷,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抵押權人僅有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並無豐原市農會可證,則借款人等同以無負擔之土地轉向大里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故大里市農會上開核貸,實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公訴人雖又以上開7300萬元貸款案之借款名義人陳志芳在向大里市農會借貸時,在豐原市農會已遭列入逾放,屬債信不佳之客戶,被告己○○仍准予核貸認有背信罪嫌,然大里市農會經審核借款人提出之土地已有足額之擔保,至於借款人陳志芳本身已遭其他金融機構列入逾期放款名單乙節,依大里市農會於85年12月方獲准加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該中心85年12月28日(85)金徵(管)字第11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P351 ),自無法於83年間對對於當時之申請貸款人陳志芳透過聯合徵信中心徵查陳志芳在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狀況,亦有證人張坤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1年2月間辦理土地貸款時,當時徵信人員沒有管道可以查出其他行庫貸款逾放情形,一直到85年以後大里市農會加入聯合徵信中心後才可以查出(見原審卷三P38)等語可佐,況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金融機關對顧客之放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是以,大里市農會在進行本次核貸時,未對借款人陳志芳在其他金融機關之債信進行徵信,乃於法無據,自不得以此即據以認定被告己○○有背信犯行。
6、按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佈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鄉○○鄉街計畫」失敗,而喪失利多要件,復因台灣經濟921大地震、股市由萬點跌至3千多點等利空因素,造成附表二所示貸款之擔保品市價交易價格慘跌,實際借款人即被告辛○○亦無法遵期繳清本息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得全額賠償,迄今仍欠大里市農會2億6466萬2117元,使大里市農會受有損失,然此項造成損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被告己○○之核准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88年以來,景氣低迷,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且上開借款,迄今尚有面積約18201.59坪共21筆擔保土地未處分,上開土地坐落地點均處於台中市大肚山台地之中央平坦地帶,周遭除有東海大學、逢甲大學、靜宜大學及弘光大學外,中部科學園區及中二高亦已完工,擔保品尚非地處偏僻,毫無價值之土地,故本件附表二所示貸款案雖迄今無法獲致清償,尚不能作為被告己○○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B、己○○關聯戶貸款:有無利用總幹事之職權,指示大里市農會承辦人員無庸進行徵信授信調查,以此向大里市農會貸得鉅款?
1、公訴人以附表三編號3-5即林金裕、林金富、林永昇以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台中市○○路○段○○○○○號建物貸得600萬元,惟該不動產之買賣金額僅439萬6千元、及附表三所示各筆貸款在展期時,均未再度前往現場評估,復未對該貸款目的如供振興鐵工廠、香榭大飯店股份限公司使用等工廠或公司進行徵信,據以作為被告有指示不必確實進行徵信授信調查之依憑。惟查:
①公訴人所指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台中市
○○路○段○○○○○號建物等不動產實際交易價遠低於大里市農會之貸放金額,係以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公告現值等所提出之公契為其論據,然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依規定應繳納契稅,而依目前坊間對此均依公告現值作為繳納契稅之憑據,然實際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為何,尚難以公契上所載之數據作為認定,乃眾所周知之理。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格係89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p368-375)。大里市農會對該不動產為擔保所為之放貸行為,並無明顯不當之情形,甚明。
②至於依公訴人指訴附表三編號3-5所示不動產於90年辦理
第三次展期時,該建物部分於89年間業已拆除,將土地供香榭大飯店停車場使用,竟仍予以展期,及附表三編號9-11 之抵押品係經香榭大飯店,該建物之火災保險於89年6月22日已到期,竟未處理,及未將已延滯繳息部分列報逾期放款,據以認定被告己○○有指示承辦人員為不實徵信之依憑。惟附表三編號3-5所示貸款係起於86年間,至於90年辦理展期時,該不動產之建物部分雖已遭拆除,惟此部分事實,被告己○○是否當然知情,實非無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此事,且因上開不動產與附表三編號9-11等不動產,原均供香榭大飯店經營使用,如因承辦人員疏未前往現場,或前往該址時,未察覺仍經營中之香榭大飯店有部分建物已遭拆除作為停車場之用,要屬承辨人員之作業疏失,並無實據足證己○○亦知此情,實難以此認定被告己○○有指示不必徵信之依據。此外,貸款之擔保品,如為建物,金融機構雖均要求借款人應投保火險,然該火險到期,疏未要求借款續保,實屬承辦人員業務上之疏失,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己○○有指示不必續保之行為。再者,借款人如延滯繳息,何時應列為逾期放款,乃金融機構內部控管行為,實難以列為逾期放款時間,是否妥適,作為認定被告己○○對附表三所示各筆貸款之核貸有無背信之依據。另外,本件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並非香榭大飯店,而振興鋼鐵廠亦非本件借款人,上開二人亦非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農會本無對與本件借貸契約無關之人進行徵信之必要,公訴人以大里市農會未對香榭大飯店及振興鋼鐵廠進行徵信,而為被告己○○有背信犯行,實屬推測之詞,且於法無據。
2、公訴人另以己○○與林金裕、林金富、林永昇、林永正、洪紅玉、林若秋等人係屬近親,關係密切,及大里市農會在己○○擔任總幹事期間,對己○○之近親等合計放款2億零800萬元,且其中1億4100萬元已列入逾期放款,又己○○本人貸款2900萬元,至90年6月13日亦因未繼續繳息而列為逾期放款,即據以作為被告己○○有利用總幹事職權向大里市農會貸得鉅款之依憑。惟查:
①依證人即大里市農會職員黃善濃、徐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均
具結證稱被告己○○未曾指示應如何進行本件貸款案件之審核,公訴人對於所謂被告己○○利用總幹事一職向大里市農會貸得鉅款之指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僅以林金裕、林金富、林永昇、林永正、洪紅玉、林若秋等人與被告己○○有親屬關係,及被告己○○本身亦向農會貸款,即據以認定上開人士所為之貸款,均有不法,並因此作為被告己○○有利用總幹事職權向權向大里市農會貸得鉅款之依憑,乃臆測之詞,顯無足採。
②且本件林金裕、林若秋、林永正、林永昇、林金富、洪紅
玉等人向大里市農會之借款,其中林金裕於93年5月27 日已全數清償,林若秋部分亦於92年1月23日日全數清償,林永正、林永昇部分亦分別於92年9月12日、同年6月24日全數清償完畢,林金富及香榭大飯店部分,亦於94年6 月30日全數清償,至於洪紅玉部分,至97年9月15日止,原仍欠898萬2623元,經陸續清償後,至98年12月22日止,尚664萬3386元,而被告己○○本人向大里市農會借貸之2950萬元,迄98年12月22日止,亦僅欠900萬元,有大里市農會95年4月25日里農信字第09 50001203號、97年9月15日里農信字第0970003333號、98年12月22日里農信字第09800049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p149、158、卷六p362)。以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佈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被告己○○及其親友林金裕、林若秋、林永正、林永昇、林金富、洪紅玉等人向大里市農會之借貸,公訴人既無指摘上開貸款有何高估之情事,換言之,當時之核貸,均有提出相當之擔保品,上開貸款案,其中雖曾因無法遵期繳息、本金,造成列為逾期放款之行列,金額一度高達1億4100萬元,然經借款人陸續提出現金清償,或將擔保品拍賣供清償後,迄今僅剩洪紅玉部分尚欠6百餘萬元及被告己○○尚欠900萬元,大里市農會雖較預期晚獲得清償,然尚不能以此即當然反推被告己○○有利用總幹事職權之不法方式,向大里市農會貸得鉅款,並據以作為被告己○○有背信犯行為依據。
C、被告己○○有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公訴人指稱大里市農會承辦人員先後於83年7月19日(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次貸款案)、84年7月10日(即如附表二所示第三次貸款案)、85年11月30日(即如附表二所示第四次貸款案)、86年5月31日(即如附表二所示第五次貸款案)辦理前開貸款案時,明知貸款實際用途係「借新還舊」,竟先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貸款用途」欄登載為「購地」、「興建房屋」等不實內容,逐級呈准貸放,足以生損害於大里市農會,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查:大里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固係該農會承辦人員前往擔保品土地現場查估後,以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評估報告,然依卷附大里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所載,其內並無「貸款用途」欄,僅借款人借款申請書上有「借款用途」欄,此有大里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借款人借款申請書(均影本)附卷可查,足見大里市農會承辦人員應無法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內有何「貸款用途」欄之記載,而借款人借款申請書本應由借款人親自填寫,縱認借款人借款申請書係由大里市農會承辦人員受託代填,並在「借款用途」欄內為不實記載,因非大里市農會承辦人員本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尚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
D、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己○○因附表二、三所示貸款案件而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壬○○、辛○○、卯○○、戊○○、丑○○所涉共同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被告己○○被訴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既不能證明,則被告壬○○、辛○○、卯○○、戊○○、丑○○自亦無從就此部分與被告己○○共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此部分應為被告壬○○、辛○○、卯○○、戊○○、丑○○平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三)就公訴人指訴被告壬○○、辛○○均因壬○○、辛○○關聯戶之貸款案而共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關於共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公訴人以被告壬○○、辛○○雖與神岡鄉農會、大里市農會均無任受關係,然因神岡鄉農會及大里市農會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以人頭借戶貸款之壬○○、辛○○關聯戶案件,均未進行徵信授信調查,且高估擔保品及以借新還舊方式而為核貸,認被告壬○○、辛○○均與己○○、乙○○及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惟查:
①按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構成共同正犯,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
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處理之事務,為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有身分者或無身分者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者,始足當之,亦即須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目的,始克相當,若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無身分者及有身分者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身分者除法律另有處罰明文外,自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3633、5741、5977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貸款或授信之申請人提出相關申請,金融機構人員核貸或核准,就事理言之,彼此立於相對立之位置,各有不同之需求及考量,就申請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請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與共同之行為實施。
②附表一、二土地雖有借用人頭借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借
新還舊等情形,但此部分因有其他足額擔保,尚難認各農會之承辦人員有背信犯行,且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經本院調查後亦無公訴人所指高估及未進行徵信授信,已詳述如前,且依證人林沂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里市農會擔任主任祕書承辦附表二所示部分貸款前及辦理過程中,均未曾與壬○○接洽過等語,證人陳朝乾亦證稱:在大里市農擔任信用部主任一職時,己○○只有說議長(指壬○○)有一些朋友要來貸款,然後交代我們跟辛○○接洽貸款事宜,在承辦部分貸款期間,未曾與壬○○接觸,雖曾在總幹事辦公室裡見過壬○○,但不知他來做什麼,在調查局筆錄供稱相信這些貸款是壬○○個人投資統籌運用,係伊個人所猜測,又在調查站供稱有看到壬○○、辛○○跟總幹事談貸款,訪談內容是高估後再貸款等,其實並未親耳聽到他們談話內容等語,證人黃善濃證稱:在大里市農會擔任放款專員,審核書面資料過程中,均未曾與壬○○接洽過等語,證人李文志證稱:在大里市農會擔任信用部估價人員期間,在作估價時壬○○、辛○○均不曾與伊接洽等語,證人江進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里市農會作估價時,未曾與壬○○接觸過,在調查站供稱:(問:是否知道這些錢是壬○○要用的)本來知道是他要介紹來的,後來才知道是他自己要的錢等內容,其實係伊個人猜測的等語,證人施連昌證稱:在大里市農會擔任估價人員時,壬○○沒有跟伊接洽過等語,證人周森霖證稱:未曾親自看到或聽到壬○○與己○○就貸款案有溝通洽商或曾貸款案等語,證人陳錫滄證:在承辦授信業務時,壬○○沒有對伊做任何指示或交代等語、證人江政雄證稱:在承辦附表二所示貸款案件,壬○○有無拜訪總幹事洽談借款事宜,伊並不知道,但做授信業務時,壬○○沒有對伊做任何指示等,證人楊順旭證稱:未跟壬○○辦理對保時,並未與其談論其他事情,且與證人周大麒均證稱:未目睹壬○○找己○○或談論本案貸款等語,及證人陳永松證稱:在神岡鄉農會審核貸款案件過程中,壬○○未曾找伊談論貸款事宜等語,證人廖士濱證稱:在神岡鄉農會擔任放款估價一職時,壬○○並未找伊談論伊所承辦附表一所示貸款案等語,證人陳素娟證稱:在承辦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期間,壬○○未曾找伊談過貸款事情,雖曾看過辛○○或壬○○找過總幹事寅○○,但不知道原因為何,只有看到他們從樓梯上去等語,證人廖金枝、陳素錦、陳春妹、許美惠均證稱:在承辦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過程中,壬○○並未找過伊等語(見原審卷93年4月23日、6月11日、10月1日審判筆錄),均明確證稱在承辦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貸款業務時,被告壬○○、辛○○均不曾指示或告知如何查估及放貸,至於證人大里市農會信用部主任張坤煌於台中縣調查站雖曾供稱:壬○○均先與總幹事己○○溝通洽商並取得己○○同意後,叫我到總幹事辦公室,並向壬○○介紹日後相關貸款資料直接交給信用部,信用部相關承辦人員辦理徵信及授信等作業等語,然依上開供述內容,證人林張坤煌所親眼目睹見聞者,僅係伊經總幹事己○○通知到總幹事辦公室後,看到壬○○在總幹事辦公室內,總幹事己○○即向壬○○表示日後相關貸款資料直接交給信用部,由信用部辦理徵信等過程,而上開過程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再佐以張坤煌在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證稱:伊在貸款之前,僅見過壬○○一次,係在總幹事辦公室,那次沒談什麼,只有總幹事向伊表示農會存款很多,議長要介紹客戶來農會貸款,之後在貸款期間即沒有與壬○○接觸過等語,足證,證人張坤煌在縣調站所謂:壬○○均先與總幹事己○○溝通洽商貸款並取得己○○同意等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又證人即神岡鄉農會承辦祕書審核工作之陳永松於台中縣調查站雖曾供稱:貸款案應是壬○○、辛○○直接與寅○○洽商的,大部分是辛○○前來農會找總幹事寅○○洽談的,壬○○偶爾也會到農會,貸款案都是經由總幹寅○○之同意,始交由信用部辦理放貸程序等語,然依上開供述內容,證人陳永松僅目睹貸款案件確實係由實際借款人辛○○到農會處理,然既已供稱案件在寅○○同意後,交由信用部辦理等語,亦難以此據為農會在核貸前未為任何徵信行為,再佐以證人陳永松亦僅供稱偶爾曾看到壬○○,然對於渠等到農會之談話內容,既未在場,實難以其在縣調站曾供稱:貸款案『應是』..等臆測之詞,據以作為被告壬○○、辛○○二人有何不法要求、指示或積極參與有身分者即農會承辦人員為不法放貸行為。此外,綜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壬○○、辛○○有何要求承辦人員違反農會規定之方式而為放貸,尚難僅以被告壬○○在本件貸款案件申貸期間有議長身分,即推定被告壬○○應有指示農會承辦人員違法放貸等情事,且本件被告己○○被訴之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及被告乙○○被訴之背信等罪嫌既均不能證明,已詳述如前,自無法證明本件被告壬○○、辛○○與同案被告己○○、乙○○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
③公訴人雖以丙○○帳戶曾於81年1月9日、88年1月18日、20
日及88年10月7日陸續收受被告辛○○自人頭戶轉匯之1350萬元、320萬元、400萬元、172萬元,及寅○○帳戶於88年1月18日、2月5日、3月22日、89年8月24日陸續收受被告辛○○自人頭戶合計轉匯2071萬2千元款項,即據以認定被告辛○○有與寅○○共犯背信犯行,惟被告寅○○、丙○○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然均否認上開款項係辛○○繳付之回扣,並均辯稱:因辛○○與丙○○間有借貸及投資等金錢往來之故,部分貸款款項係辛○○為清償向丙○○之借款而流入被告寅○○或丙○○帳戶,並非所謂回扣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丙○○主張因訴外人吳京燧曾持四張福昌紡織公司所開立指名受款人為壬○○,合計面額6450萬零295元之支票,向被告壬○○幫調現,壬○○將支票背書後,即轉交予辛○○,委請辛○○協助吳京燧周轉現金,辛○○乃持上開支票向丙○○周轉,丙○○方同意借款予吳京燧,並將款項直接匯入福昌紡織公司帳戶等情,核與被告壬○○、辛○○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福昌紡織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p138-139),且被告丙○○針對上開遠期支票周轉債權,因時任台中縣議員,亦將上開支票債於86年1月6日依規定向監察院為財產申報,亦有丙○○85年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p241-243),是以,被告丙○○上開辯詞尚非無可採信為真正。被告丙○○另辯稱上開借款,因吳京燧事後無力清償,福昌紡織公司亦已倒閉,丙○○遂轉向持票調現之辛○○及壬○○求償,辛○○自88年間起即依丙○○之指示將款項轉入不同帳戶之方式分批清償,迄91年6月25日止合計存入寅○○豐原農會水源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計1120萬元、存入寅○○神岡農會員儲124810帳號計1525萬元、存入寅○○神岡農會社口分部23-2 420帳號計400萬元、存入丙○○神岡農會豐洲分部支存1740帳戶720萬元、存入丙○○神岡農會豐洲分部支存1741帳戶172萬元,合計已清償3937萬元,尚非公訴人起訴書附表六清單所載2963萬2千元,亦提出款項支付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p140)。茍辛○○自88年間起陸續匯入寅○○及丙○○帳戶之款項係屬回扣,衡諸常理,被告寅○○應當對於被告辛○○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均為相同之要求,且在每筆貸款核撥後,均取得相當回扣,始足當之,然觀諸被告辛○○自79年起至84年8月22日陸續向神岡鄉農會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71所示各筆貸款合計金額高達7億4390萬元,何以被告辛○○僅於81年1月9日自人頭戶李春雄帳戶內轉匯1350萬元入被告丙○○帳戶?則上開款項是否即為回扣,實非無疑?此外,被告辛○○自81年1月9日曾自人頭戶李春雄帳戶轉匯款項予丙○○外,遲至7年後即88年間始再度匯款予丙○○及寅○○,且依被告丙○○對於88年間起收受辛○○上開款項,係辛○○用以清償委託其代為周轉之票款未獲清償所為,亦有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及財產申報表等為憑,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筆人頭戶貸款,實際借款人係辛○○,已詳述在前,且為被告辛○○所是認,公訴人亦為相同之指訴,則辛○○對於上開農會貸得款項欲如何運用,本可自行決定及支配,本件辛○○與被告丙○○間既有上開支票債權債務關係,辛○○將貸款所得部分用於清償個人其他債務,既無不可,亦非被告寅○○及丙○○所能置喙,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回扣,亦無法排除上開款項乃被告辛○○清償與丙○○間之債務,自難僅以被告寅○○、丙○○帳戶內曾收受辛○○人頭戶帳戶所轉入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款項,即據以認定被告辛○○有交付回扣予寅○○,用以獲得貸放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共同背信之犯意及犯行。
④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以工商綜合區土地為擔
保品,並提出經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評估報告,據以為擔保品土地有足額擔保之依憑,向神岡鄉農會之申貸案件,雖因遠東工商綜合開發案未能如期興建,成附近地價下滑,擔保品均不足清償,辛○○亦無力清償,然辛○○上開申貸案,在申請當時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等資料,及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將供遠東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使用,均有鑑定報告書及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核與經濟部商業司亦核准遠東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土地抵充股款21億9200萬元之立案,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參,被告辛○○在上開案件之申貸過程中,既未提出不實資料,且不曾指示或要求承辦人員如何徵授信及核貸,亦已詳述如前,而被告辛○○既非神岡鄉農會職員,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雙方即屬借貸契約關係,此一法律關係係對向關係,並非對內關係,雙方係基於交易上誠實信用之原則,而非基於誠實義務,故而被告辛○○上開借款案,雖因開發案失敗,土地價值下滑,而無法履行清償貸款之義務,僅生被告辛○○是否有違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被告辛○○有違背其誠實義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辛○○就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雖因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神岡鄉農會後,除部分透過拍賣及台中縣政府以徵收方式已清償3253萬5559元,其餘債務因合作金庫於94年間轉售予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辛○○就此部分債務,仍透過群亞公司、辰遠公司先行清償部分債務,已取回借據之金額亦高達10億6950 萬元,就附表二所示之貸款,尚欠2億6466萬2117元,惟除額外提出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合計約有18201. 59坪共21筆擔保土地外,且已與大里市農會協議每月清償10 萬元,可見被告辛○○確有借貸之真意及還款之誠意,而無為自已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自難認其就此有何刑事上之犯罪存在。
⑤至於被告壬○○雖一再否認曾介紹李春雄擔任附表一所示貸
款案件之人頭戶云云,惟依證人李春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神岡鄉農會貸款案關於伊的部分是辛○○找伊去擔任人頭的(當庭指認在場被告辛○○),而伊在台中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壬○○找伊去擔任人頭,因當時講錯了走音,同時伊也會緊張,而且壬○○與辛○○音相似所以講錯等語。惟人頭借戶李春雄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十餘年前即因選舉認識壬○○,約8、9年前,壬○○至我的處所向我表示,渠計劃購買土地,急需資金週轉,欲借用我的名義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我基於朋友立場,乃答應壬○○之請求,我因此而充任壬○○關聯戶貸款案之「人頭」貸款戶迄今。』(見偵15501卷二p55),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是什麼人借你名義去貸款?)壬○○。」等情(見偵18886卷一p139),可見依人頭借戶李春雄於前開台中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已明確供出被告壬○○何因欲借用其名義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其基於朋友立場,乃答應被告壬○○之請求等情應屬可信,是證人即人頭借戶李春雄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壬○○上開辯詞,顯無足採信為真正,惟本件被告壬○○雖有提供人頭戶供辛○○向農會申貸乙節,惟因本件人頭戶借貸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在申貸當時均有足額擔保,此部分借用人頭借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難尚率爾認定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對此類貸款案件之放款,即有背信之犯意及犯行,均已詳述在前,是以,被告壬○○雖有參與提供人頭戶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何共犯背信犯行。又公訴人指稱附表一所示神岡鄉農會之貸款,其中1100萬元及360萬元最後均流入被告壬○○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帳戶,據以作為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示貸款案,有與被告辛○○、寅○○共同背信罪嫌,惟查:依公訴人提出之資金流向表所載,其中1100萬元所流入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帳戶#s4567-4,惟該帳號並非壬○○帳戶,而係辛○○個人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資金流向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p122-1至124),公訴人上開指稱,顯有誤認。至於360萬元部分,被告壬○○雖曾於收受辛○○於88年1月18日將人頭戶周欽鈺所貸得供辛○○使用之貸款中之360萬元轉匯入被告壬○○於華信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有公訴人提出之資金流向表摘記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p146)。被告壬○○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因辛○○於83年1 月18日曾因支票存款戶內之款項不足支付票款,遂向伊借貸520萬元,伊遂於是日自其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合計轉存520萬元款項入辛○○於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而辛○○亦於同日自其個人在第七商業銀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亦轉存427萬元款項入其個人0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此可由辛○○上開支票帳戶同一日存入現金947萬元,並於同日連同該支票帳戶之其餘存款,支付1782萬元票款即可得知,且因辛○○期間曾陸續還款,至88年1月18日止尚欠360萬元,遂於是日將上款項以轉匯方式,存入被告辛○○帳戶,以清償與伊間之債務等語,並提出有上開銀行存款明細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p143-145),然被告壬○○收受辛○○上開款項原因為何?尚難以被告壬○○提出上開資料而為評定,惟然觀諸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總計高達13億餘元,依公訴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資金流向表上開資金均由辛○○掌控使用,是否得以被告壬○○在上開高達13億餘元之貸款案件中,僅曾收受辛○○自人頭貸款戶帳戶轉匯其中360萬元,據認定被告壬○○有與辛○○或寅○○共犯背信罪嫌,亦嫌率斷。
⑥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己○○就借款申請書上有為不實登載之
業務登記不實,並認被告壬○○、辛○○有與被告己○○共犯上開犯行,然本件被告己○○上開被訴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業已詳述在前,被告壬○○、辛○○信自亦無從就此部分與被告己○○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此部分應為被告辛○○、壬○○均無罪之判決。
⑦綜上,按貸款或授信之申請人提出相關申請,金融機構人員
核貸或核准,就事理而言,彼等立於相對立之位置,各有不同之需求及考量,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辛○○有何勾結或指示農會承辦人員應如何違法放貸,且為使貸款申請案成行,而提出經由專業鑑定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係合法權益之行使,本無不當,而農會之所以願意從事放款業務,無非為謀取放款之孳息利益,彼此間各有不同之需求及考量,自無法此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貸款迄今尚未如期清償,據以為被告辛○○、壬○○有成立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被告壬○○、辛○○被訴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應均屬不能證明。
2、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①公訴人指訴被告辛○○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秋火在其本身貸款
案中所書立之約定書,另由被告卯○○佯稱介紹工作或選舉遷址為由,取得癸○○、子○○等人之證件,冒用不知情之陳秋火、癸○○、子○○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渠等署押,持以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秋火、癸○○、子○○及神岡鄉農會貸款人審查之正確性。另被告寅○○利用職權取得張欽澤在農會所留之資料,供被告壬○○、辛○○充當人頭借戶,渠等即冒用不知情之張欽澤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渠等署押,持以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張欽澤及神岡鄉農會貸款人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辛○○與寅○○、乙○○、丙○○、卯○○、戊○○、丑○○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陳秋火、張欽澤、癸○○、子○○確分別有應被告辛○○、寅○○、卯○○之請求,同意擔任壬○○、辛○○關聯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之人頭借戶,已如前述(見理由五、(一)、1、①),雖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非其本人所簽名,然其等既同意擔任人頭借戶,理應有同意或授權真正借款人在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其等姓名,否則其等應無同意擔任人頭借戶之必要,尚難認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非其本人所簽名,即據以認定係由被告壬○○、辛○○、寅○○、乙○○、丙○○、卯○○、戊○○、丑○○等人所偽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辛○○有與被告寅○○、乙○○、丙○○、卯○○、戊○○、丑○○等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應為被告辛○○、壬○○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②公訴人又指訴被告附表二所示土地實係被告辛○○所有,明
知無買賣行為,以買賣為由,於85年11月31日、85年12月24日及86年1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陳國平、陳志欣、陳安河等人所有,認被告辛○○、壬○○有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且甲倘得乙之同意,借乙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甲與乙間有信託關係,甲將乙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17號著有判決可參。可知,茍雙方間有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以出名人或受託人之名義,聲請主管機關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且民法上既承認信託行為或借名登記行為,容許不動產名義上權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相異,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使刪除同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查,附表二所示土地於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時,均為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上開土地雖係辛○○出資購買,然因辛○○在買賣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將土地陸續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且於向大里市農會申請貸款時,除提供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為擔保品外,亦應大里市農會之要求,擔保品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起訴書附表二之一覽表可參,是以,被告辛○○於85年及86年間,因原出借名義人不同意繼續出借名義,乃重新覓得陳國平、陳志欣、陳安河等人同意出借名義,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陸續借用陳國平、陳志欣及陳安河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不動產登記在陳國平、陳志欣及陳安河等人名下,被告辛○○上開登記之目的既非為逃避債務人求償,又無隱匿財產之意,難謂對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有何損害,揆諸首開意旨,實難認被告辛○○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至於上開不動產之變更登記,因土地實際所有人既非被告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曾參與上開過戶行為,自難認被告壬○○有何犯意或犯行。
(四)就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擔任附表一編號59之借款名義人,而共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本件被告丙○○僅單純同意借名供被告辛○○向神岡鄉農會辦理700萬元之貸款,並無參與其他貸款或指示如何進行,且上開貸款並無未提供足額擔保或未依規定進行徵授信之情形,已詳述在前,且該筆貸款自83年12月29日借貸起,實際借款人辛○○已繳息至91年4月29日,難認上開貸款有何不當情事,至於丙○○雖於88年間曾收受辛○○數筆匯款,惟上開款項均係辛○○用以清償先前持福昌紡織公司支票委託伊代訴外人吳京燧周轉後未清償之欠款,已詳述在前,且丙○○亦因上開同意出借名義行為,對於辛○○事後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如期清償之700萬元借款,亦擔負連帶債務人清償之責,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參與或指示神岡鄉農會如何放貸之背信犯行或有何背信之犯意,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參與偽造或冒用陳秋火、癸○○、子○○、張欽澤名義,而偽造借款申請書或行使上開文書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指訴寅○○尚有附表一編號1-79貸款案之背信罪及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本件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各筆貸款案,雖為人頭戶貸款,惟上開各筆貸款均規定進行徵授信調查,亦無高估之情,雖終因實際借款人無力清償,尚難認有何背信犯行及犯意,已詳述在前(見理由五、(一)、1、2①),且關於陳秋火、癸○○、子○○、張欽澤名義之人頭戶貸款案,並無偽造陳秋火、癸○○、子○○、張欽澤等人申請書或署押之情形,亦已詳述在前(見理由五、(一)、1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公訴人上開指訴之犯行,實難認被告寅○○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
(六)就公訴人指訴被告卯○○、戊○○、丑○○因依辛○○之指示尋找人頭,並辦理人頭戶加入農會會員,及遞送申辦貸款資料等,而共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本件被告卯○○、戊○○、丑○○雖曾依辛○○指示為人頭借戶辦理遷址,並加入為農會會員,及陪同人頭借戶前往農會辦理貸款相關事宜,然並未見其等有何分別向神岡鄉農會、大里市農會之承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總幹事要求應高估擔保品土地之價值或准予核貸等情,亦乏證據足認其等確有上情,況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貸款,亦無任何高估或未進行徵授信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關於乙○○以風險過高,反應繼續核貸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工商綜合區之貸款案件,被告卯○○、戊○○、丑○○曾指示或阻止被告寅○○重新評估,自難認被告卯○○、戊○○、丑○○就神岡鄉農會及大里市農會有背信犯意或犯行;又公訴人另以被告己○○就借款申請書上有為不實登載之業務登記不實,認被告卯○○、戊○○、丑○○有與被告己○○共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本件被告己○○上開被訴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業已詳述在前,被告卯○○、戊○○及丑○○自亦無從就此部分與被告己○○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再者,公訴人又以被告卯○○、戊○○、丑○○等人,就偽造或冒用陳秋火、癸○○、子○○、張欽澤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或行使上開文書向神岡鄉農會貸款等犯行,有與被告乙○○、寅○○及辛○○、辛○○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關於陳秋火、癸○○、子○○、張欽澤名義之人頭戶貸款案,並無偽造陳秋火、癸○○、子○○、張欽澤等人申請書或署押之情形,已詳述在前(見理由五、(一)、1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戊○○、丑○○有公訴人上開指訴之犯行,實難認被告卯○○、戊○○、丑○○有上開犯罪。
(七)就公訴人指訴被告乙○○辛○○因壬○○、辛○○關聯戶之貸款案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乙○○,就偽造或冒用陳秋火、癸○○、子○○、張欽澤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或行使上開文書向神岡鄉農會貸款等犯行,有與被告寅○○及辛○○、辛○○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關於陳秋火、癸○○、子○○、張欽澤名義之人頭戶貸款案,並無偽造陳秋火、癸○○、子○○、張欽澤等人申請書或署押之情形,已詳述在前(見理由五、(一)、1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上開指訴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諭知。
六、本案被告乙○○、己○○、壬○○、辛○○、丙○○、卯○○、戊○○、丑○○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另被告寅○○關於附表一編號1-79所示貸款均無背信犯行,且關於附表一所示關聯戶之貸款案,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判決仍為被告乙○○、己○○、壬○○、辛○○、丙○○、卯○○、戊○○、丑○○有罪之判決,及就被告寅○○關於附表一所示關聯戶之貸款案均有犯背信罪之判決,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乙○○、己○○、壬○○、辛○○、丙○○、卯○○、戊○○、丑○○之上訴均有理由;另被告寅○○否認在附表一編號80-109部分關聯戶犯背信罪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上訴否認在附表一編號1-79部分關聯戶有犯背信罪,此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以撤銷。並為被告乙○○、己○○、壬○○、辛○○、丙○○、卯○○、戊○○、丑○○均無罪;被告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79部分關聯戶被訴背信部分犯罪,雖均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寅○○上開被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寅○○上開被訴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併案退回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0日以中檢守強92偵字第10114號函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011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壬○○以台中縣會議會長之身分、辛○○為其胞弟,陳睦喬與壬○○係結拜兄弟關係密切,因無力償還舊貸及需資金周轉,乃以人頭借戶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龍井鄉農會申辦貸款,陳睦喬、林綉梅違背其等受託職務,而准予貸放並辦理撥款,致龍井鄉農會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壬○○、辛○○所涉背信罪嫌,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辛○○、壬○○前開被訴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案部分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案部分既尚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95年3月22日以中檢惠宿95偵字第17397號函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寅○○任農會總幹事期間,以私有農地利用人頭戶,於81年12月30日向神岡鄉農會貸款3000萬元、又於87年間將配偶丙○○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為王振陽所有,再於87年4月間利用王振陽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580萬元,並於上開貸款到期間後陸續為辦理展期;且對於神岡鄉農會監事陳泳春利用人頭戶於80年間向神岡鄉農會申貸1010萬元亦予核准,復於貸款到期間,陸續准予辦理展期,乙○○亦知悉上開人頭戶辦理展期等情事,亦予以核辦,容任寅○○及陳泳春利用人頭規避借款,共同違背其等受託職務,致神岡鄉農會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寅○○、乙○○所涉背信等罪嫌,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乙○○前開被訴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案部分即與前開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本件被告寅○○上開被論罪科刑部分,本院係認定被告寅○○自88年間起對於附表一編號80-109所示各筆貸款案件,明知其實際借款人已陸續發生繳息不正常紀錄,且先前舊貸款金額已高達8億餘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情形,復接獲農會前信用部主任乙○○,以上開申貸款雖提出已列為工商綜合區之土地為擔保,然因辛○○已有未遵期繳息之債信問題,認為風險過高,而多次表達不宜放貸等意見,竟未本於誠信處理農會事務應有之注意義務,對信用部人員提出有風險過高之虞等情形重新進行評估,以了解實際借款人目前存在之債信問題,是否影響此次貸款擔保品之開發案,進而損及該貸款擔保品價值,及日後求償之可能,而怠於重新評估,導致該批貸款案撥款後,部分均未曾繳息,部分僅繳納數息,即未再繳息,果因實際借款人財力發生危機造成開發案終止,導致擔保品大量貶值,致生損害於神岡鄉農會之財產等犯罪事實,被告寅○○之背信犯行係起於88年1月起,與移送併辦之寅○○以人頭戶借款及放任陳泳春以人頭戶借款之時間,相隔數年,實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再者,移送併辦所指利用人頭戶借貸,雖係規避授信限額,且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與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然主管機關屢次列為檢查項目,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借款戶有無足額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換言之,債權若有足額擔保,雖有上開人頭戶借貸情形,尚不能貿認然定被告寅○○即有背信犯意,本件移送部分既難僅以人頭戶放貸行為即認有背信犯意,且上開事實與被告寅○○上開被論罪科刑事實有相當間隔,自無修正前連續犯關係。是以,上開併案部分既尚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除檢察官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