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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號、92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2次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丙○○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繼承苗栗縣○○鎮○○○段九芎林小段122等地號等土地後,於民國86年間成立竹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樹生(已另經不起訴處分),由丙○○、不知情之曾漢松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該公司並因借貸而負債新臺幣(下同)4, 000多萬元。丙○○於87年間,委託黃士堯以竹苗公司名義,在上開土地申請乙級廢棄物清理場(即焚化爐,以下簡稱廢棄物清理場),並委由黃成港向臺灣省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理場設置許可,苗栗縣政府就此召開審查會,要求補件而予以退件,僅核定水土保持計劃,丙○○因有參與申請而知悉須召開說明會、與當地民眾溝通未經反對者,苗栗縣政府始可能發給設置許可證。丙○○又因資金不足,於88年4月間,與曾漢松透過甲○○介紹,認識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田公司)負責人游勇夫,雙方於88年4月12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於同日向游勇夫取得350萬元,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游勇夫作為擔保。丙○○、曾漢松及不知情之陳邦男再於88年6月3日,以竹苗公司名義向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因200多位里民強烈反對設廠,並以全體退場表達抗議,雙方不歡而散,竹苗公司乃無法取得廢棄物清理場設置許可證,嗣於同年7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邦男,亦因無力清償對游勇夫之債務而無法取回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曾漢松遂應丙○○要求,於88年7月8日,將竹苗公司之支票、印章、應付款項清冊等財務,移交予甲○○管理,退出竹苗公司之運作,由甲○○書寫其妻卜王素月姓名簽收該2紙清冊等物,丙○○、丁○○均在該清冊上簽名,故甲○○、丙○○、丁○○於移交時均明知竹苗公司除4,000多萬元債務外,尚有應支付款約1,360萬元之債務,且均明知應支付款中尚包含應清償龍田公司350萬元之債務及應繳納水土保持施工保證金202萬元之款項。丙○○與甲○○、丁○○均明知積欠游勇夫350萬元而無法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以抵押貸款週轉、竹苗公司已負債約5,000多萬元而陷於無資力、僅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定、未取得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證而依法不得開發整地、竹苗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陳邦男並非陳樹生、亦無任何工程可以發包施做等情,甲○○並明知自己因詐欺案被判刑1年有期徒刑確定、未前往執行而遭通緝中,丁○○並明知甲○○向其妻連真借貸且未清償,竟與丙○○、甲○○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指示甲○○尋找廠商謊稱定作整地工程以之詐取工程保證金,由丁○○協助,並於丁○○在場時,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4日87府農保字第8700084799號函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87年11月6日87環三字第17364號函文交給甲○○,作為取信廠商之用。

(二)於88年8月間,甲○○、丁○○經由潘秀全介紹認識戊○後,由丁○○自稱即將接任竹苗公司董事長,由甲○○自稱卜一笑,受竹苗公司委任代為訂約事宜,隱瞞上開事實,向戊○佯稱:竹苗公司有竹苗廢棄物處理場之工程要發包,配套措施已完成,急著要開工,簽約第二天要馬上進場做,現金200萬元及其他支票收到就動工等語,戊○透過潘秀全詢問工程款來源,甲○○再謊稱欲以已辦理之4,000萬元貸款支付等語;丁○○並帶戊○、潘秀全至上開土地勘查時,又向戊○佯稱:工程款會去貸款,請款都如合約等語,使戊○不疑有詐,再由甲○○於同年8月9日,在臺北縣○○鎮○○街○○○巷○號1樓(非竹苗公司地址),與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約定戊○承攬興建暨整地道路工程、工程總價為3,560萬元、保證金600萬元乙節,甲○○並持竹苗公司印章及陳樹生印章在合約書上用印,簽署卜一笑之假名,再於隔日即同年8月10日,甲○○與丁○○偕戊○至上開土地開工拜拜後,又一同至苗栗縣頭份鎮某餐廳聚餐聯歡,使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均為竹苗公司之支票4紙予甲○○作為保證金。甲○○收受上開保證金支票後,即遠赴高雄,在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竹苗公司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當時僅有於88年1月22開戶時存入現金10,000元,及88年6月21日存入之利息63元等2筆交易紀錄,餘額共計10,063元)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同年月16日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兌現後,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100萬元予丙○○,匯款47,000元予大家來汽車商行以支付個人修車款,並提領20萬元供己花用,再於同年月19日,亦在同銀行,匯款予林淑美3萬元以支付個人會款、匯款4萬元予黃振發以支付個人房屋租金,匯款予丁○○之妻連真15萬元、張德禮10萬元,並提領現金3萬元供己花用;復於同年月23日,至新竹國際商銀內湖分行,匯款22,000元予連真,匯款388,000元予妻子卜王素月。丙○○遂取得100萬元,丁○○因向甲○○催討其積欠連真之債務,連真遂取得172,000元,其餘為甲○○所花用。竹苗公司並於88年8月25日變更名稱登記為竹苗環保尖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由陳邦男變更登記為唐天雄。嗣經戊○發現開工拜拜後第二天無法施工,且聯絡不上甲○○,請託潘秀全前往查看,發現甲○○之住處、辦公場所均人去樓空,迭經聯絡,丁○○於收到甲○○自高雄寄至之竹苗公司印章、存摺後,始於同年9月30日,與戊○至高雄取回已在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提示而尚未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3及編號4之400萬元支票,另已兌現之200萬元票款幾經催討均無下文,戊○始知上當受騙,竹苗公司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丙○○、甲○○、丁○○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沒有指示甲○○去找人,不知道簽約的事,收到甲○○匯給他的100萬元是要幫公司解決債務,公司的事都是曾漢松在處理云云。被告甲○○辯稱:不知公司財務有問題,丙○○說要貸款10億元,叫我去找廠商合作焚化爐,是工程融資,我是鬼迷心竅,有跟戊○說貸款出來就可以支付工程款,丙○○與曾漢松說是有民間獎勵的投資案子,貸款上不會有問題;想說收到600萬元公司可以運作,可以繳保證金來開工,其他可以付貸款云云。被告丁○○先辯稱:只知竹苗公司有一塊地要做回填之工作,其他之事我均不知情云云;再辯稱:我不知財務狀況,他們說有水電工程給我做,我才同意當負責人,不知要繳保證金202萬元,不知焚化爐須有哪些證照,丙○○、甲○○講要用土地去銀行質押貸款付戊○工程款、週轉竹苗公司債務,不知甲○○向我太太借錢,甲○○小錢會跟我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一)竹苗公司僅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另經苗栗縣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劃,尚未取得廢棄物清理場設置許可,上開土地因民眾抗爭等因素,致尚無法興建廢棄物清理場,被告甲○○以其妻名義簽收管理竹苗公司,被告甲○○、丁○○與告訴人戊○接洽承攬工程、勘查現場等有關事宜,其後由被告甲○○以竹苗公司負責人陳樹生名義與戊○簽約,取得600萬元支票保證金,已兌現200萬元,其中100萬匯給被告丙○○,其餘金錢由被告甲○○花用於上開事實欄所載對象等情,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丙○○、甲○○、丁○○承認外,並經證人即竹苗公司人員曾漢松、證人即申請證照送件人員黃士堯、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人員潘國燕等人陳述明確(92偵續2卷第

119、115-118、307-310頁)。並有苗栗縣政府87年11 月4日八七府農保字第8700084799號函文(92偵續2卷第60頁)在卷可按,該函文內容載有「廢棄物處理事涉敏感,與當地民眾溝通為第一要件,請妥處。」、「本案水土保持計畫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開發案後,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得逕行據以執行,否則依水土保持法論處」、「本案施工前應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規定,應繳交工程費百分之40,即20 2萬元,並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申報開工」等記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足以證明被告等所稱之焚化爐,並非水土保持計劃經許可後即可開工,尚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開發利用案,且繳交保證金,又取得施工許可證後,始得申報開工。

(二)竹苗公司積欠借貸款4,000多萬元、又向游勇夫借款350萬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游勇夫供為擔保,無力清償債務,以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亦據被告丙○○、甲○○、丁○○坦承,並有借款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丙○○所簽收150萬元、200萬元支票影本各1張在卷足憑(92偵續卷第85-102頁),又有移交清冊、竹苗應支付款明細附卷可稽,依上開移交清冊上記載「財務移交游勇夫35 0萬元。清點簽收,自88年7月8日起正式移交股東卜王素月管理並負責應付款。移交人:曾漢松,簽收人:卜王素月」;「未開票及延期尚未兌現…1,460餘額1,360」。而簽名之人有被告丙○○、丁○○,被告甲○○又承認當時是以其妻卜王素月之名義簽名。證明被告3人均明知移交時,竹苗公司有1,360萬元之未開票及延期尚未兌現支票之債務,週轉顯有困難。而上開竹苗環保應支付款明細記載「工程保證金202萬」、「7/15龍田350萬」,證明被告3人均明知上述移交時,尚未繳交本件水土保持施工保證金202萬元,應無法為整地、動工,且尚積欠龍田350萬之債務,無力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用以貸款週轉,與戊○簽約時竹苗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91偵3104卷第18、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事後雖帶告訴人戊○至高雄找被告甲○○,甲○○亦將未兌現之支票2張(各200萬)交還戊○,但此為起訴書所載詐欺行為後所發生,且該支票是可以止付之票據,並不能以此作為被告3人於簽約時並無使用詐術之有利證據。茲應審究者,為被告3人在與戊○簽訂上開合約書及收取保證金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分論如下:

(1)被告甲○○部分:

1、告訴人戊○確於88年8月9日,與代表竹苗環保公司負責人陳樹生之被告甲○○簽約,被告甲○○並在簽名欄內自稱卜一笑。工程總價為3,560萬元,保證金600萬元,公司地址為台北縣○○鎮○○街○○○巷○號1樓。見證人為賴標義、潘秀全。有承攬工程合約書1份可佐(89發查417卷第18-22頁)。

2、被告甲○○在開給戊○之本票發票人欄填寫為竹苗公司陳樹生之代表人,背面以「卜一笑」及其妻王素月之身分證編號背書,交予戊○作擔保,有本票正反面影本1張(92偵續2卷第62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甲○○簽約的過程中,土地當時的負責人是陳樹生,將來會轉給丁○○,後來簽約之前我們去看工地,丁○○都有帶我們去,開工破土時,丁○○都在現場,他有講將來要接董事長;支票被兌現後,錢被該公司領走了,其中有100萬元進入丙○○的戶頭。陳樹生也告訴我,公司實際上是丙○○在運作。甲○○叫我去整地,他告訴我要做焚化爐的手續都核准了,他是在簽約當時跟我說的,且跟我說銀行貸款都辦好了,說我開工後就要去銀行領錢;開支票給甲○○時,丁○○也在場;該年8月11日我叫工人去整地,當地居民經過問我做什麼,我說要蓋焚化爐,已經核准了,居民就說這不能做,我就停工,打電話給甲○○,要求與竹苗公司焚化爐的設計師碰面,設計師就跟我說這個不能動,因為如果動的話,要先作水土保持,如果案子還沒有核准就先作水土保持,案子就完了。8月12日我就去簽約地點竹苗公司,發現公司都已經沒有人了,跟我簽約當天看到小姐、主任不同(原審卷第21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承接工程是由潘秀全介紹的,甲○○自稱「卜一笑」,他說他是代表竹苗公司來代表發包此工程,我問他說公司現負責人是何人,他拿出存摺正本跟印章存摺上面記載是陳樹生,他說陳樹生沒有來由他全權代表,「卜一笑」拿工程圖給我看,他說他沒空,請一個人帶我去看現場,我們簽約時我問陳樹生為何不親自簽約,他說以後公司要由唐天雄接董事長,陳樹生不必來,8月9日擬好草稿要簽約,趕在農曆7月前開工,8月10日我們去拜拜,拜拜時唐天雄都有在場,8月9日前3、4天我們去看現場,就是唐天雄帶我去的,我們約在苗栗工地見面,那是我第1次見到唐世雄,我在8月10日開600萬元的支票給「卜一笑」,我支票上有特別抬頭指明竹苗公司才可以領,以避免董事長變更錢被挪為私用,(簽約時有無約定如何付工程款?)甲○○說有至銀行辦工程融資,會按照合約進度來付工程款,當時丁○○也有在場,沒有表示其他的意見。(本院卷99-101頁)

4、證人潘秀全證稱:有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簽約地點在台北,簽約過程有看竹苗公司股東名冊、縣府要交保證金的公文。戊○未看過股東名冊。原先以為被告甲○○叫卜一笑,後來戊○去查,才知道叫甲○○。⑵被告甲○○說要蓋焚化爐,而介紹戊○承攬,被告甲○○說是大股東,收200萬元現金、400百萬元支票,現金、支票收到後就動工。簽約時被告甲○○說要用土地貸款4,000多萬元,來付工程款,他說已經去辦了。他有提出一張縣政府要繳202萬元的公文⑷洽商時被告丁○○有出面,並自稱即將接任竹苗公司董事或董事長,破土、餐廳吃飯,被告丁○○都有去,並與被告甲○○均保證可以動工。被告甲○○在簽約後領走200萬元,即找不到人,戊○叫我去找,說找不到被告甲○○,我到汐止公司、住家均找不到人,電話都聯絡不上,也搬家了(92偵續2卷第179-183、340-342頁)。

5、證人賈宗偉證稱:為告訴人戊○所僱用,承作土方及道路工程。開工時,被告甲○○、丁○○均有到現場,並說可以動工,因而動用挖土機到場,但被告甲○○僅交付平面圖而未給予設計圖,詢問建築師說根本沒設計,所以沒有動工(92偵續2第29頁)。

6、被告甲○○於取得戊○交付之600萬元支票保證金後,將兌現之200萬元中,100萬元匯給被告丙○○;共匯172,000元給連真(被告丁○○妻子),其餘作為清償自己私人債務及個人花費等情,分經被告3人坦承為事實,並有下列證述及資料加以佐證:證人楊德聖(任職新竹國際商銀苗栗逾放中心)證稱:竹苗公司從新竹國際商銀竹蓮分行帳戶,於88年8月16日匯出100萬元給被告丙○○、提領20萬元現金、匯出47,000元予大家來汽車商行;於同年8 月19日匯出15萬元予連真、匯出10萬元予張德禮、匯出3 萬元予林淑美、匯出4萬元予黃振發、提領現金3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92偵續2卷第425-427頁)。證人連真證稱:被告甲○○來借錢,該筆15萬元是匯款前一個月借的,借款後還款前被告丁○○即知被告甲○○來借錢,並有幫忙向被告甲○○催還款,另匯款22,000元是被告甲○○用伊名義買車貸款的錢,隨即改稱:是向伊借錢還的(92偵續2卷第217-218、504頁)。證人林淑美證稱:被告甲○○於88年8月19日,以卜一笑名義所匯之3萬元,是卜王素月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而應繳交之互助會錢,並非借款。(92偵續2卷第455、526頁)。證人黃振發證稱:被告甲○○於88年8月19日,以黃揚名義所匯之4萬元,是伊出租台北縣○○鎮○○街○○○巷○弄○號13樓房屋(大樓名稱為雅典王朝)而應收之租金(92偵續2卷第486頁)。此外,並有支票影本4張(89發查417卷第23-24頁)、三信商業銀行89. 9.21三信銀管字第0933號函文(89發查417卷第51頁)、新竹國際商銀竹蓮分行92年6月19日竹商銀竹蓮字第74 -1號函文(92續2卷第238-239頁)、92年10月20日竹商銀竹蓮字第152-1號函文(92偵續2卷第396-400頁)、取款憑條影本2紙、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92偵續2卷第429-434頁)、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匯款副通知書3紙(91偵3104卷第17頁)、華泰商業銀行93年1月7日93華泰總松山字第930101號函文(92偵續2卷第44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93年1月28日93建國字第0819300071號函(92偵續2卷第448頁)、新竹國際商銀內湖簡易型分行92年11月19日第184-1號函文及所附取款憑條(

92 偵續2卷第414-415頁)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甲○○所領取之200萬元之使用流向。

7、綜上,被告甲○○明知竹苗公司有1,360萬元之未開票及延期尚未兌現支票之債務,週轉顯有困難,竹苗公司已無資力繳交施工保證金202萬元,並無工程可資施作,自亦無工程融資之可能,且當時土地所有權狀還在龍田公司處,無從辦理土地貸款,無法以土地貸款支付工程款,仍冒名為卜一笑,未告知本名,與戊○訂立上開工程合約書,佯稱要以貸款支付工程款,在取得戊○所交付之保證金200萬後,除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丙○○外,其餘均作為清償自己私人債務及個人花費,被告甲○○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辯稱不知竹苗公司財務狀況或取得200萬均用於竹苗公司等語,不可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2)被告丁○○部分:

1、證人曾漢松證稱:移交當時好像沒有工程可以發包,要繳保證金202萬元給縣政府才可整地,但是沒錢繳,苗栗縣政府應支付保證金之公文有交給被告甲○○,被告唐天雄也有看過這份公文。移交後,被告甲○○、丁○○是要利用該土地借錢,甲○○他們說有辦法用土地去借錢(92偵續2卷第118、124、367頁)。

2、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焚化爐的設置許可、申請情形唐天雄是否知情?)他都知道。(移交清冊上之應付款項1,360萬竹苗公司積欠的債務唐天雄是否知情?)知道。(92偵續2卷第60頁的公文,按即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4日八七府農保字第8700084799號函文,唐天雄有看過?)有,大家都在一起。(唐天雄有翻閱丙○○給你的焚化爐設置許可文件?)一定有,也知道裡面有什麼(92偵續2卷第523-525頁)。

3、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移交時曾漢松有拿出2張移交清冊,當時有看內容,甲○○和戊○簽約前有帶戊○去看工地,當時就知道要退龍田350萬元,第1次帶戊○去看工地時,就知道當地民眾有抗爭,也知道土地所有權狀放在龍田抵押,有大約翻了一下設置許可文件內容(92偵續2卷第529-531頁)。(提示縣政府繳交202萬元公文)有在移交時之整本資料裡看過(92偵續2卷第367頁)。

4、上開證人戊○、潘秀全證述上開洽商契約過程,其中勘查土地現場、開工破土、餐廳聚餐、交付保證金支票之時,被告丁○○均有在場,並自稱即將接任竹苗公司董事長,於被告甲○○向戊○佯稱可以抵押或融資貸款來支付工程款時,在場卻未表示意見。

5、綜上,足見被告丁○○於簽署上開移交清冊時,早已明知竹苗公司財務困難,又已經翻閱上開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

4 日八七府農保字第8700084799號函文,知道竹苗公司應先繳交工程費百分之40,即 202萬元,並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申報開工等事實,但竹苗公司無力繳交施工保證金202萬元,從而無法開工施作任何工程,且土地所有權狀尚在龍田公司處,無法取回辦理貸款,仍在被告甲○○與戊○洽商簽約之時,從旁配合被告甲○○,讓戊○以為確實可以施作工程,被告甲○○等人會以貸款來支付工程款,在該過程中,被告丁○○顯已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後被告甲○○因而取得金錢以處理自己之債務,被告丁○○又因而取得向被告甲○○催討積欠其妻之債務共計17萬2千元,已如前述,被告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常明確,其上開不知情等辯解,均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3)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坦承當時竹苗公司財務困難,以土地所有權狀質押而向龍田公司游勇夫借款尚未清償,並無工程可以施作等情,均如前述。

2、證人陳樹生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竹苗公司與戊○之合約書)合約之印章是丙○○保管,竹苗公司大小事都是他在處理,他和曾漢松換來換去,都是丙○○在處理事情,錢都是他在處理,因丙○○是公務人員,用他兒子李文峰名義入股(92偵續2卷第30-33、353頁)。

3、證人陳邦男於偵查中結證稱:曾擔任竹苗公司負責人,公司事務從一開始就是丙○○在處理,公司大小章由丙○○保管,透過曾漢松認識丙○○,曾漢松、丙○○找我當公司董事長,當時公已經貸款3、4千萬元,公司都沒錢,沒有看過存摺,一切都是丙○○在操控(92偵續2卷第44-46、213-214頁)。

4、證人曾漢松於偵查中結證稱:曾是竹苗公司股東,88年7月公司就移交給卜王素月、唐天雄,公司事務由丙○○、唐天雄等人在處理,公司大小章由丙○○保管,又稱:(甲○○、唐天雄為何加入竹苗公司經營?)不知道,我7月8日移交,公司大小章都是丙○○保管,(提示移交清冊)是丙○○叫我簽的,叫我移交給卜王素月,當時是交給甲○○,卜王素月沒有在場,唐天雄在場,移交時公司沒有任何資產或存款(92偵字第3104號卷第31頁、92偵續2卷第72、119-121頁)。

5、證人游勇夫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介紹被告丙○○說有頭份土地要蓋焚化爐,公所說明會已經辦好,縣政府申請資料已完成,剩下資金週轉,拿33張土地所有權狀來抵押,並拿走350萬元而未簽約,僅簽借款協議書;被告丙○○自稱為竹苗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92偵續2第47-48、71頁)。

6、被告甲○○自始供稱:是被告丙○○指示去找廠商定作整地工程等情,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竹苗公司的丙○○、曾漢松找我與唐天雄說有水電工程要給唐天雄作,要給我當股東,(丙○○請你去找廠商作整地工程,唐天雄知道嗎?)從頭到尾都知道,(丙○○是委託你或唐天雄?)原則上是委託我,他們每次都說公司已經過給我了,但都是丙○○、曾漢松是老大在管事,怎麼會是我們(92偵續2卷第523-525頁)。

7、被告甲○○取得上開工程保證金200萬元後,立即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匯交給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

8、雖證人戊○、被告甲○○、證人即被告丁○○均稱:在與戊○簽約過程被告丙○○未曾與戊○接洽等語,但此僅足以證明在與戊○洽商簽約當時,被告丙○○並未在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並未事前同謀,又證人即被告甲○○所稱被告丙○○指示其尋找廠商整地等情,與其所述被告丙○○在簽約過程並未在場等情,亦無衝突矛盾之處,被告丙○○之辯護人提出辯護認被告甲○○前後所述矛盾云云,並無足取。

9、綜合上情,被告丙○○坦承竹苗公司迄今尚未施作任何工程,卻已借款4,000多萬元等情,對於竹苗公司未事生產,卻有高額負債,該公司之營運已有可疑,又依證人陳樹生、陳邦男、曾漢松、游勇夫所述情節,竹苗公司雖先後由陳樹生、陳邦男、唐天雄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係由被告丙○○負責掌控,又依上開證人曾漢松、證人即被告卜勇夫所述,縱於被告卜勇夫簽署上開移交清冊後,竹苗公司仍係被告丙○○掌控處理一切事務,被告丙○○辯稱已將公司移交而不知情等語,不能採信;又被告甲○○於取得上開工程保證金200萬元後,立即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匯交給被告丙○○,如被告甲○○並非基於被告丙○○之指示,何以被告甲○○在取得詐取之金錢後,會立即將其中半數匯給被告丙○○?足見證人即被告甲○○上開結證所述:是被告丙○○指示去找廠商定作整地工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丙○○辯稱:不知甲○○等人與戊○簽約之事等語,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分別審酌被告3人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惡性非輕,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被告甲○○前因詐欺案被通緝,猶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亦足見其惡性未改;被告丁○○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高雄取回未兌現之支票,及3人涉案與獲利情形,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受刑之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一 │戊○ │三信商業銀行│竹苗公司│FA0000000 │88.08.09│100 萬元││ │ │國光分行 │ │ │ │ ││ │ │帳號為:8848│ │ │ │ ││ │ │-2號 │ │ │ │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88.08.09│100 萬元│├──┼───┼──────┼────┼─────┼────┼────┤│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88.09.30│200 萬元│├──┼───┼──────┼────┼─────┼────┼────┤│四 │同上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88.11.10│200 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