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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17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0895、11357、116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4年偵字第18526、17771、17860、18883號,95年偵字第1129、2499、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4月5日假釋,到93年5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用以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已成年者實施詐欺取財之意思,且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銀行開設附表所示之帳號(編號11部分除外),隨即在各該銀行門口將設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綽號「眼鏡」者,供其使用。己○○另於94年4月底在台中市○區○○○街○○號4樓其母親房間內竊取其胞兄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膠套上),將之出售予綽號眼鏡者(銀行及帳戶號碼詳附表編號11),供其使用。

己○○以此方式幫助綽號眼鏡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二、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於取得附表所示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月到5月期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示之被害人庚○○等人表示彼等已抽中獎金,唯須繳納稅金及變更名義費,或須繳納律師費、會員費或佯稱係其友人,因有急用須借款等籍口,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到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時地出售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有附表所示銀行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開戶明細查詢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復有戊○○指訴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確係被告所行竊無訛,而被害人庚○○、癸○○、丑○○、壬○○、辛○○、丙○○、子○○、丁○○、乙○○、甲○○等,確係因綽號眼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通知中獎須繳稅金,變更名義費,律師費、會員費或冒充友人急須借款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匯款到附表所示之帳戶,亦經彼等指訴甚詳,也有匯款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害人分別在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屬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參以被告於94年4月8日,同年月13、14、15日分別前往銀行開戶,隨即在銀行門外將開戶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交付綽號眼鏡者,足見其目的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要無可疑,被告辯稱不知綽號眼鏡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該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雖然使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參加抽獎中獎後,需繳納稅金、變更名義費、會員費、律師費」以及「冒充友人急需借款」之方式,多次向被害人庚○○、子○○、丑○○、乙○○、余麗卿、壬○○、癸○○、丙○○、辛○○、丁○○詐取共計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先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亦即綽號眼鏡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則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竊取其胞兄戊○○之存摺、提款卡,業經戊○○提出告訴,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取後出售予綽號眼鏡者供件詐欺取財之用,所犯竊盜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綽號眼鏡者及其集團,幫助彼等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4月5日假釋出監,到93年5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為從犯,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出售附表編號⑴⑶11 12帳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無不合,然對於併辦部分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得微薄利益,竟連續開戶、且竊取其胞兄之帳戶,用以出售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狀,酌情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94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己○○詐欺案附表┌──┬────┬──────┬──────┬────────────┬────────┬──────┐│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 入 銀 行 │ 匯入帳號 │ 開戶日期 ││ │ │ │ (新台幣) │ │ │ │├──┼────┼──────┼──────┼────────────┼────────┼──────┤│1 │ 庚○○│94年4月26日 │ 63,000元 │ 合作金庫美村分行 │ 0000000000000 │ 94.4.13 ││ │ │ │ │ │ │ │├──┼────┼──────┼──────┼────────────┼────────┼──────┤│2 │ 癸○○│94年4月28日 │ 63,000元 │ 新光銀行復興分行 │ 00000000000000│ 94.4.13 ││ │ │ │ │ │ │ │├──┼────┼──────┼──────┼────────────┼────────┼──────┤│3 │ 丑○○│94年5月2日 │ 99,800元 │ 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 │ 000000000000 │ 94.4.8 ││ │ │ │ │ │ │ │├──┼────┼──────┼──────┼────────────┼────────┼──────┤│4 │ 壬○○│94年5月3日 │ 50,000元 │ 新光銀行復興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 │ │ │ │ │├──┼────┼──────┼──────┼────────────┼────────┼──────┤│5 │ 辛○○│94年5月4日 │ 30,000元 │ 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 00000000000 │ 94.4.15 ││ │ │ │ │ │ │ │├──┼────┼──────┼──────┼────────────┼────────┼──────┤│6 │ 丙○○│94年5月6日 │ 63,000元 │ 新光銀行復興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 │ │ │ │ │├──┼────┼──────┼──────┼────────────┼────────┼──────┤│7 │ 子○○│94年5月16日 │ 63,000元 │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 000000000000 │ 94.4.14 ││ │ │ │ │ │ │ │├──┼────┼──────┼──────┼────────────┼────────┼──────┤│8 │ 丁○○│94年5月18日 │ 6,000元 │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 │ │ │├──┼────┼──────┼──────┼────────────┼────────┼──────┤│9 │ 丁○○│94年5月18日 │ 10,000元 │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 │ │ │├──┼────┼──────┼──────┼────────────┼────────┼──────┤│10 │ 丁○○│94年5月19日 │ 7,000元 │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 │ │ │├──┼────┼──────┼──────┼────────────┼────────┼──────┤│11 │ 乙○○│94年6月7日 │ 82,000元 │ 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 (戊○○所有) │ 被告竊取其胞 │ ││ │ │ │ │ │ 兄戊○○之帳戶│ │├──┼────┼──────┼──────┼────────────┼────────┼──────┤│12 │ 甲○○│94年5月12日 │ 30,000元 │ 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 │ 94.4.8 ││ │ │ │ │ 北台中分行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