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係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公司商品之行銷工作,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肯尼士、PRO KENNEX及圖」之商標已由光男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球拍、網球拍、羽球拍、運動用球、溜冰鞋等運動遊戲器具、各種男女服裝、童裝、運動服裝及不屬別類之衣著與其他一切應屬該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仍在專用期間(起訴書附表漏附商標註冊證號二三九○○九號),而光男公司嗣因宣告破產,上開商標專用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尼士全球公司)拍賣取得(其中註冊證號二三九○○九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法不得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該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詎丁○○竟基於在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及販賣前開近似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連續委請多家不知情廠商於所生產之衣服、襪子、高爾夫球鞋、高爾球袋等同一及類似商品上,印製使用「WORLD PRO KENNEX」及如附表二、三所示等近似於前揭肯尼士全球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有致相關消費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並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將上開近似肯尼士全球公司商標之商品,陳列於各地百貨公司販賣。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九時許,丁○○雇請不知情之李玉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五號七樓(原來來百貨)代班展售上開標示有「WORLD PRO KENNEX」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商標之襪子五百七十六雙、衣服一百五十件、高爾夫球鞋三十七雙、高爾夫球袋七只等商品時,為肯尼士全球公司職員丙○○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取樣扣得前開長、短襪子各一雙、衣服一件、高爾夫球鞋一雙、高爾夫球袋一只等物。
二、案經肯尼士全球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連續委請多家不知情廠商生產之衣服、襪子、高爾夫球鞋、高爾夫球袋等商品,並在該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肯尼士全球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二、三之商標及標示「WORLD PRO KENNEX」字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販賣前開近似商標商品之罪嫌,辯稱:伊使用如附表二、三之商標,係勝利王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勝利王國有限公司授權瑾文公司使用,瑾文公司復再授權伊使用,故伊在生產製造之際,該商標尚未經撤銷,而瑾文公司之英文名稱為WORLD PRO KENNEX,其使用「WORLD PRO KENNEX」字樣於商品上,只是為了表明,係受瑾文公司之授權;又九十二年三月間於來來百貨公司為警查獲時,伊是在販賣光男公司破產前授權製造之商品,故稱之為肯尼士特賣會,而前開扣得之商品,僅係先行陳列,測試市場之反應,並未販售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原係光男公司所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六日由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拍賣取得,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更名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丙○○證述在卷,並有光男公司函一紙、商標移轉契約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四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智商○三二一字第九一○○九○六二八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智商○三二一字第九一○○九○二七○號函二份(見偵卷三八頁五一頁),堪可認定。又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經評定、異議等程序撤銷在案,此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九二)智商○五○五字第九二八○○二○三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智商○三五○字第九二八○二七五三四○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八四二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二四七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九頁、原審卷第二四五至二六七頁),故依前開法條說明,前開商標核准註冊之授益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即溯及自始不生效力,故被告自不得主張生產製造商品之際,前開商標權尚未經撤銷,而免其罪責。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於使用或販賣前開商標商品之際,是否具有故意,亦即是否知悉前開商標與全球肯尼士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商標近似,仍使用前開商標,於同一及類似商品,或明知為使用與全球肯尼士公司商標近似之同一及類近商品仍予販賣等情,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前開商品分別標示有:⒈長、短襪子:長、短襪上標
示之紙牌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並有「 BY WORLD PROKENNEX」字樣,襪子上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⒉衣服:
衣領內標繡有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並有「BY WORLD PRO KEN
NEX 」字樣,口袋上繡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⒊高爾夫球鞋:吊牌上印有如附表三所示商標,鞋側印有括弧圖樣,內有如附表三商標圖示圓圈內之商標圖案,鞋後繡有「WORLD
PRO KENNEX」字樣;⒋高爾夫球袋:正面繡有有括弧圖樣,內有如附表三商標圖示圓圈內之商標圖案,圖樣下方繡有「WORLD PRO KENNEX」字樣,球袋後側繡有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下方並繡有「WORLD PRO KENNEX」字樣,球袋二側並均繡有「WORLD PRO KENNEX」字樣等情,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商品照片十六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八至二八一頁)及扣案長、短襪各一雙、衣服一件、高爾夫球鞋一雙、高爾夫球袋一只等可資佐證,而前開商品標示之商標,與附表一所示肯尼士全球公司所屬之商標相較,附表二、三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外框內置以一細長平行四邊形及右側邊呈圓弧內凹之三角形,三角形上方有一球造型所構成之圖形,而附表一肯尼士全球公司所屬之商標相較,均有一細長平行四邊形及右側邊呈圓弧內凹之三角形,形似外文字母 「K」之區塊組合設計,附表二、三所示商標雖飾以一橢圓外框內,以及於三角形上方另有一球造型之差異,但其整體予以寓目印象深刻者仍為形似外文字母 「K」之區塊組合設計,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附表一所示之「肯尼士及圖PRO KENNEX」商標圖樣,其雖另有外文「PR
O KENNEX」及中文「肯尼士」部分,但其中圖形部分亦有一細長之平行四邊形及右側邊呈圓弧內凹之三角形所構成之圖樣,該圖樣寓目明顯,亦屬其主要部分之一,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商標相較,二者主要部分之上開圖形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被告所使用之「WORL
D PRO KENNEX」等英文字樣,內含「PRO KENNEX」,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中之外文「PRO KENNEX」相同,亦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前開扣案商品所使用之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屬實。又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本案查獲之衣服與附表一編號2 所指定使用之商相同為同一商品,而查獲之襪子與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類之商品,功能相似、材質相同,而查獲之高爾夫球鞋、高爾夫球袋,與附表一編號1、3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拍間具有功能相輔,且均為高爾夫球運動相關器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故應為類似商品。
㈢瑾文公司之負責人劉思培,原係光男公司之重整人,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九六、二九七頁),是案外人劉思培對於光男公司之資產狀況及商標情形,當知之甚詳,然卻透過不詳之方式,由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勝利王國有限公司,在我國以附表二、三所示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似近之商標,至我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上,再由瑾文公司向勝利王國取得前開商標之授權,並將瑾文公司之英文名稱,取自與「瑾文」公司之音譯、意譯均無關連,反與光男公司商標之英文「pro kennex」相似之「world pro kennex」,此有附表二、三商標之查詢資料各一份、瑾文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一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七八至二八一頁、第三二頁),是以,瑾文公司使用近似並令一般消費者易與光男公司所有(現由肯尼士全球公司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商標及公司名稱,其為利用光男公司因重整、破產,自顧不暇之際,順勢利用並欲承接光男公司所有品牌「肯尼士及圖PRO KENNEX」等商標利益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亦自承:伊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於光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工作;約於九十年一月份至九十年八、九月份在瑾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六、二九七頁),是被告既曾擔任多年之業務經理,當知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對於商品所表徵之意義及重要性,且亦分別曾於光男公司、瑾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幹部,應對於光男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光男公司與瑾文公司之關係等情知之甚詳,此觀被告於原審供述:瑾文去申請這個商標的時侯,光男也沒有異議,當初瑾文告訴伊,若pro kennex不見的話他要用這個來另起一個爐灶,這是伊當初離開瑾文的時候,瑾文的劉思培告訴伊的等語即自明(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又被告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即肯尼士全球公司之總經理乙○○,欲證明瑾文公司申請「WORLD
PRO KENNEX」作為商標及公司名稱之過程,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本案並無關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既知瑾文公司所取得授權之如附表二、三之商標與「WORLD PRO KENNEX」,均與附表一所示光男公司所有之商標近似,係為利用知名品牌肯尼士商標之利益,猶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指定之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如附表
二、三所示圖樣及「WORLD PRO KENNEX」與附表一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商標,被告主觀上就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近似之商標,確有故意乙節甚明。再觀,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係將前開使用附表二、附表三、及「WORLD PRO KENNEX」商標之商品,與光男公司授權製造使用附表一商標之商品一同陳列販售,並標示為「肯尼士特賣會」,此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五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使用之前述與「肯尼士及圖PRO KENNEX」近似之商標商品,並非真正光男公司所有之「肯尼士」商標商品,卻將之與真正「肯尼士」商標商品一同陳列販售,並稱之為「肯尼士特賣會」,其有刻意為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係「肯尼士」商標之商品甚明,益徵被告確有明知前開商標所使用之商標(如附表二、附表三之圖樣及WORLD PRO KENNEX)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近似,卻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前述商標,並販售與消費者之犯意甚明。㈣被告雖辯稱使用WORLD PRO KENNEX是因瑾文公司之英文名稱
為WORLD PRO KENNEX,於商品上使用前開文字,是為表示係瑾文公司所授權云云,惟WORLD PRO KENNEX,係標示於商品之吊牌及商品本體上,顯係作為商標使用,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檢附之勘驗照片十六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六八至二八一頁)。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另辯稱,為警查獲之際,前開商品,僅係展示,並未販賣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述,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開始販賣前開商品等語(見偵卷第一二八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亦不爭執,且觀其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將前開商品,公開陳列,現場懸掛「肯尼士特賣會」,且前開商品亦有標示售價,顯見前開商品確係陳列販售,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五頁),且證人李玉琪即為警查獲之際,於現場負責販賣之櫃臺小姐亦證述:伊係於為警查獲之運動休閒服飾販賣服飾等語,被告事後辯稱,並無販賣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公佈,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次按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係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來認定,被告之犯行均已成罪;且新法較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第八十二條之販賣近似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罪。被告明知為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廠商、證人李玉琪,分別製造、販賣前揭近似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又其就所犯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罪,先後各有多次行為,且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應為適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查獲之近似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襪子五百七十六雙、衣服一百五十件、高爾夫球鞋三十七雙、高爾夫球袋七只,(含取樣扣案之長、短襪各一雙、衣服一件、高爾夫球鞋一雙、高爾夫球袋一只),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委請多家不知情廠商於所生產之衣服、襪子印製使用 「BY WORLD PRO KENNEX」近似於前揭肯尼士全球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並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將上開近似肯尼士全球公司商標之商品,陳列於各地百貨公司販賣,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販賣前開近似商標商品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之物品,僅有襪子上之紙牌及衣服之衣領內標標示有 「BY WORLD PRO KENNEX」之字樣,然前開字樣均係緊接紙牌、衣領內標所標示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後,且衣領內標之「BY WORLD PRO KENNEX」後,甚至仍有記載「IN'T CO.」等字樣,故依其整體及字意觀之前開「BY WORLD
PRO KENNEX」,應僅係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授權來源(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乙節已如前述),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是以,「BY WORLD PRO KENNEX」 既未作商標使用,此部分即與前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販賣前開近似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許 秀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R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案 │ 專用期限 │ 註冊號數 │ 商品名稱 │ 專用權人 │├──┼────────┼──────┼───────┼───────────────┼───────┤│ 1 │ │一○一年 │二○九五六二號│羽球拍、桌球拍、壁球拍、網球拍│肯尼士全球股份││ │ │一月 │ │、回力球拍、乒乓球拍、球拍握把│有限公司 ││ │ │三十一日 │ │帶、手球、排球、籃球、板球、棒│ ││ │ │ │ │球、羽毛球、桌球、桌球桌、撞球│ ││ │ │ │ │、網球、足球、壘球、槌球、鏈球│ ││ │ │ │ │、回力球、球棒、球棒手套、高爾│ ││ │ │ │ │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 ││ │ │ │ │頭、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桿│ ││ │ │ │ │握把膠套、曲棍球、保齡球、橄欖│ ││ │ │ │ │球、躲避球、高爾夫球、冰刀鞋、│ ││ │ │ │ │雪橇、雪屐、溜冰鞋、滑水板、運│ ││ │ │ │ │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 ││ │ │ │ │手、運動用護肘、運動用護腿、運│ ││ │ │ │ │動用護脛、運動用護踝、健身腳踏│ ││ │ │ │ │車、網球拍用線、羽球拍用線、象│ ││ │ │ │ │棋、跳棋、撲克牌、骨牌、兒童益│ ││ │ │ │ │智玩具、遙控玩具、拼圖玩具、噴│ ││ │ │ │ │水玩具、填充玩具、組合玩具、毽│ ││ │ │ │ │子、飛盤、跳繩、浮水用背心、塑│ ││ │ │ │ │膠游泳池、積木。 │ │├──┼────────┼──────┼───────┼───────────────┼───────┤│ 2 │ │一○一年 │二三九○○九號│衣服、內衣、睡衣、汗衫、泳裝、│光男企業股份有││ │ │一月 │ │襯衫、褲子、內衣褲、西服、童裝│限公司(尚未辦 ││ │ │三十一日 │ │、大衣、外套、運動服、運動衫、│理移轉登記) ││ │ │ │ │夾克、T恤、休閒服、韻律服、羽│ ││ │ │ │ │毛衣、民俗服裝、頭紗。 │ │├──┼────────┼──────┼───────┼───────────────┼───────┤│ 3 │ │一○一年 │一七○八三九號│羽球拍、桌球拍、壁球拍、網球拍│肯尼士全球股份││ │ │一月 │ │、回力球拍、乒乓球拍、球拍握把│有限公司 ││ │ │三十一日 │ │帶、手球、排球、籃球、板球、棒│ ││ │ │ │ │球、羽毛球、桌球、桌球桌、撞球│ ││ │ │ │ │、網球、足球、壘球、槌球、鏈球│ ││ │ │ │ │、回力球、球棒、球棒手套、高爾│ ││ │ │ │ │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 ││ │ │ │ │頭、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桿│ ││ │ │ │ │握把膠套、曲棍球、保齡球、橄欖│ ││ │ │ │ │球、躲避球、高爾夫球、冰刀鞋、│ ││ │ │ │ │雪橇、雪屐、溜冰鞋、滑水板、運│ ││ │ │ │ │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 ││ │ │ │ │手、運動用護肘、運動用護腿、運│ ││ │ │ │ │動用護脛、運動用護踝、健身腳踏│ ││ │ │ │ │車、網球拍用線、羽球拍用線、象│ ││ │ │ │ │棋、跳棋、撲克牌、骨牌、兒童益│ ││ │ │ │ │智玩具、遙控玩具、拼圖玩具、噴│ ││ │ │ │ │水玩具、填充玩具、組合玩具、毽│ ││ │ │ │ │子、飛盤、跳繩、浮水用背心、塑│ ││ │ │ │ │膠游泳池、積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