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竊盜等前科,最後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3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8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由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58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6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14日戒治期滿釋放,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由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3日2時17分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3日2時17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和美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列管毒品人口至警局採尿送驗,對於驗尿結果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酒後誤飲友人乙○○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果汁才會在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㈠被告於93年11月3日2時17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3B0501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㈡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3年11月3日凌晨2時17分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施用。㈢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93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確有到伊住處,因被告到來,伊就將中型塑膠瓶製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濾器放在冰箱內,之後伊進房間內,被告就自行打開冰箱將該瓶過濾水拿起來喝;伊1個過濾吸食器約使用1個星期,所以會用沒有在瓶蓋打洞之瓶蓋裝起來,放在冰箱裡,以防果汁變質等語。然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伊之過濾器是以中型礦泉水的瓶子做成,先在瓶蓋上打2個洞,再予瓶內加入部分果汁,如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比較沒有味道,因為果汁會將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吸進去等語。由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係於當天晚上11時許獨自1人到其住處,並自行打開冰箱拿取礦泉水瓶喝水,則被告顯未因飲酒至醉,否則其如何能獨自到證人住處,並自行打開冰箱拿取飲料解渴。又證人乙○○證稱其施用方式會使果汁吸入安非他命之味道等語,然該果汁摻水後濃度降低,又已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腥臭味,被告仍予飲用,顯與常情相違。又證人乙○○證稱甲基安非他命因其施用方式會溶入果汁內,其果汁係摻水,濃度甚低。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須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於或等於之濃度高於或等於200ng╱ml,方可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即陽性),然依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所示,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含量為1315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達10442ng╱ml,均遠高於得判定為陽性之基準,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況被告係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答辯是誤飲放在果汁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為此之答辯,顯見證人乙○○前揭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因列管毒品人口至警局採樣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於93年11月3日2時17分許,尿液採樣前之4日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於8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由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58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16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6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14日戒治期滿釋放,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由原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91年3月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間至93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次數、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非有一段時間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陳 嘉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