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黃子卿、廖淑壎(所涉侵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簽發3紙本票交予乙○○○以作為憑證,然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適有友人介紹丙○○可代為協調債務清償之方法,丙○○亦允諾代為處理本件事務,並向乙○○○稱須將該本票3張原本交付方能取信黃子卿、廖淑壎2人,乙○○○遂於92年1月7日,在臺中市○○街○○號3樓之1「游琦俊律師事務所」訂定委託契約書,並訂立受託處理期間為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計3個月,若期間內未完成上開事務,丙○○須將該3張本票於同年4月3日返還予乙○○○。簽約後,乙○○○當場將上開3張計11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丙○○收執。詎丙○○收執該3張本票後,不僅未為乙○○○處理上開債務,反竟意圖為自己及黃子卿、廖淑壎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經乙○○○之同意,即將上開3張本票交予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波」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阿波」之男子竟將上開3 張本票以150萬元代價讓予不知情之賴秋景,賴秋景再以不詳價格交還予黃子卿、廖淑壎2人,致生損害乙○○○之權益。嗣於前開約定處理期限屆至,丙○○屢藉故拖延拒不返還上開3張本票,並佯稱本票業已滅失,乙○○○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詎黃子卿、廖淑壎竟出面向原審法院申報權利,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

3張面額計1100萬元之本票,並簽訂委託契約書,並將本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波」之成年男子,且未告知告訴人伊欲再委託「阿波」處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意,辯稱:伊以為「阿波」與黃子卿比較熟,比較好處理,才拜託「阿波」去處理,伊有告知「阿波」如要和解須通知告訴人,不知道他們擅自以150萬元處理完畢,一直至偵查庭才知道,「阿波」亦未將催討所得金錢交付伊分文,卻騙伊稱本票被洗衣機洗壞了等語。惟查:

(ㄧ)本件被告丙○○歷次供述前後不ㄧ:

⑴93年3月17日警訊稱:「(問:該3張本票目前在何處?)

答:在綽號『阿波』之男子身上。」、「(問:你於何時交給綽號『阿波』之男子?)答:於92年1月7日20至21時間,在河南路與向上路口交給『阿波』」(見偵卷第7頁背面),94年3月21日偵查中稱:「(問:你何時將本票交給『阿波』?)答:乙○○○交給我本票的當日晚上,我就在五權西路交給『阿波』。」(見偵查卷第105頁),就伊交付本票予該阿波之人之地點供述前後不ㄧ。

⑵93年8月3日偵查中稱:「(問:『阿波』長相為何?)答

:男性、年約40出頭,不高,未戴眼鏡,頭髮稀疏但沒有禿頭,我也沒有看過他開車,他都搭計程車。」、「(問:取得票據後,知道在交錢時需要告訴人在場,為何你卻交給不認識告訴人的『阿波』?)答:『阿波』說若他拿到票,他會給我福利,是老四(綽號)告訴我說『阿波』的友人與黃子卿、廖淑壎2人認識。老四介紹我與告訴人認識,並說有一條債務是黃子卿、廖淑壎2人欠告訴人錢,在我找到『阿波』就可以解決,我就去找『阿波』,『阿波』後來就去找黃子卿、廖淑壎2人,談了1、2個月後,後來黃子卿說『阿波』沒有票,故我與老四找告訴人約在老四家,隔天我才拿票,我就將票交給『阿波』,˙˙

˙」(見偵查卷第30、31頁);94年3月21日偵查中稱:

「(問:『阿波』外貌?)答:年約40歲左右,中等身材、沒有什麼特徵、比我矮、約165左右,體重與我差不多,有時有戴眼鏡。留平頭、沒有禿頭,比我黑一點。」、「(問:蔡金本如何告訴你?)答:他說有一條1000萬元之債務要處理,但沒有說是何人的,我問他是誰的,他說是黃子卿的,但是我不認識黃子卿。他問我是否有人認識黃子卿,可以處理這個債務問題,我說有,故我就去找『阿波』,我問過阿波是否認識做營造之黃子卿,『阿波』說他認識。『阿波』就去找黃子卿了,他過去找黃子卿的時候,黃子卿有報案。『阿波』回來找我時,說要有本票才能處理,故我們先約在車行,我告訴乙○○○說要有本票才能處理,故後來約在律師事務所處理。」(見偵查卷第104、105頁);94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稱:「˙˙˙

蔡金本說『阿波』很會處理事情,我才找『阿波』出來的。另外我要補充:我沒有去過黃子卿家,也沒有見過他,ㄧ直到偵查庭我才見到他,也才知道他已經與阿波和解了」(見原審卷第78頁),此部分就『阿波』長相特徵之描述、就『阿波』最初如何介入之經過之供述亦均前後不ㄧ。

(二)被告丙○○上開供述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黃子卿、廖淑壎之供述及證人陸武雄、蔡金本之證言亦有矛盾之處:

⑴黃子卿、廖淑壎93年8月4日陳述書中稱:「ㄧ、本人及內

人於92年1月7日下午4點25分在家中會客接待華視記者王佳域及尤介宏等人時,突然間闖入4個彪形大漢,其中有1人在門外守護,另3人闖進會客室,手裡持3張本票及委託書說要找黃子卿及廖淑壎2人˙˙˙」(見偵查卷第36頁),惟被告丙○○既稱係於92年1月7日20至21時間始將系爭3紙本票交給『阿波』,且伊沒有去過黃子卿家,也沒有見過他等語,為何會有人在92年1月7日下午4點25分持3張本票及委託書至黃子卿家?⑵廖淑壎於94年3月21日偵查中陳稱:「因為對方來討債的

時候自稱是『石頭』,我就問賴秋景是否認識『石頭』,他要與對方有熟。賴秋景是黃子卿找的。」(見偵查卷第106頁)。

⑶黃子卿於94年3月21日偵查中稱:「92年1月7日下午4時許

,丙○○帶了4個人來找我,要向我要錢˙˙˙」(見偵查卷第107頁)。

⑷證人陸武雄於94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指被告丙○○】有提到一個綽號『阿波』的人?)答:

當時沒有提到這個人,他當時只有說票被洗衣機捲壞了。」、「(問:你何時才知道有『阿波』這個人?)答:在最近才聽說有這個人的,是開庭才聽到的。」、「(問:有無提到『阿波』這個人?)答:當時都沒有提到」(見偵查卷第76頁)。

⑸證人蔡金本於94年9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

『阿波』,如果我認識『阿波』,又何必介紹被告來處理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13頁)。

(三)綜上,被告多次供述前後不ㄧ,且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供(證)述又多有矛盾,所言已難憑採,況依上開被告及相關證人所言,是否真有『阿波』之人,已非無疑,而被告自始至終又均無法提供『阿波』之人之詳細姓名年籍以供法院調查,其空言辯稱伊係託『阿波』處理,伊不知『阿波』他們私下和解,伊無背信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四)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本質兼含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時竟濫用其事務處理權,當然亦可解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並不以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實害為限,即使祇是造成ㄧ種足以引致財產或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亦應構成本罪,固行為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結果,若有具體之事實足以判斷對於將事務委由行為人處理之財產利益,顯有減少或即將造成損害之危險者,行為人即應負本罪之刑責。又行為人之背信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未必故意亦可構成本罪。另本罪之主觀不法要素,除背信故意之外,尚須有不法意圖,依據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不法意圖包含獲利意圖及損害意圖,故背信罪之罪質上實係兼具圖利罪與毀損罪等雙重性質之財產罪,此為其他財產罪所不具之特質,行為人祇要具備此二不法意圖中之ㄧ者,即可成立本罪。本件告訴人因訴外人黃子卿、廖淑壎積欠1100萬元之鉅額債務不還,求償心切,經訴外人蔡金本之介紹認識被告丙○○,進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協調債務清償事宜,並交付系爭3紙本票予被告,雙方並有簽訂委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被告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可以認定。被告雖否認有何背信犯意,並將責任推予「阿波」之人,然是否有「阿波」之人,非無可疑,已如前述。且縱有「阿波」該人,然告訴人基於對於被告之信賴而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本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且系爭3張本票係被告主動要求交付,告訴人為求慎重,乃要求被告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契約後,始交付被告收執,雙方委託契約書中更明白記載:「˙˙˙四、乙方(即被告丙○○,下同)如完成上開受委託協調事務應偕同或約同黃子卿、廖淑壎至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由游琦俊律師見證和解、償款事宜。五、乙方處理上開委託事務與黃子卿、廖淑壎所洽和解條件應經甲方(即告訴人乙○○○)同意並依前約定辦理始生效,不得擅與黃子卿、廖淑壎成立和解。˙˙˙」,如此慎重其事,被告豈會不知系爭本票對告訴人之重要性?然被告竟在不知「阿波」該人姓名、年籍,且未告知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將告訴人所交付價值110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之,自難謂其無違背任務。且被告自承「(問:取得票據後,知道在交錢時需要告訴人在場,為何你卻交給不認識的告訴人的『阿波』?)答:『阿波』說若他拿到票,他會給我福利˙˙˙(見偵查卷第30頁),足見被告確有亟思將票額高達1100 萬元之3張本票,還給債務人黃子卿、廖淑壎使其2人因而得免負擔大部分之本票債務,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上開3張本票最後係由「阿波」以15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賴秋景再返還予黃子卿等情,亦據證人賴秋景、黃子卿及廖淑壎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單1紙附卷足憑。則被告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告訴人遭受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已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接受告訴人之委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圖脫罪嫌,更未見誠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