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至於前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是否有重行提起自訴之情,應依前後自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斷。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後,於90年6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同時檢附一封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內容載有:「我們是一群關心同鄉會前途理想的同鄉,素知乙○○係專門替人打官司謀生無照之司法黃牛,為法界所不齒。一群愛鄉人同啟⒏」等語之信函,以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指摘自訴人:「為人素行欠端,無事生非,好出風頭」等語之信函,作為訴訟附件,而該二信函內容虛偽不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人格,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固於90年6月26日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名義,就原審法
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案件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並於該上訴理由狀內附有證物影本7件,分別編號「附證1至7」,而上開編號1之證物係台中市政府81年1月15日所發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為受文者之函文、編號2-1之證物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81年4月22日發文予台中市政府之函文、編號2-2之證物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81年4月16日發文予自訴人之函文、編號3之證物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45號判決、編號4之證物係本院87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編號5之證物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編號6之證物係自訴人於89年7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確認廣西同鄉會會員會籍存在之申請書、編號7之證物係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等情,業據原審調取本院90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卷宗(即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案件第二審卷宗)查閱屬實。自訴人所述之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信函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信函,是附於上開卷宗9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堪認應係被告於90年12月12日開庭時所庭呈,是自訴人認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信函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信函係被告於90年6月26日附於上訴理由狀內提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㈡又自訴人前於90年8月20日以「甲○○明知乙○○於擔任第
三屆理事長任內,因同鄉會公款已經使用罄盡,故未移交公款予第四屆理事會;且因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開事宜與乙○○間有民事訴訟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後,甲○○代表同鄉會提起上訴,竟於上訴理由內記載『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等文字,並意圖散布於眾,於90年8月15日在同鄉會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會址,致函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該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足以毀損乙○○名譽。」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於90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624號判處拘役50日,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拘役30日,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撤銷發回,其後復由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拘役30日(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雖均於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案件上訴中(即本院90年度上字第354號審理中),兩者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然被告在前案係於上開民事案件之上訴理由狀內載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提交於法院,並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在本案則係於上開民事案件90年12月12日開庭時當庭將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信函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信函提交於法院,兩案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僅將上開信函當庭提交於法院,並未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或其他不特定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得成立誹謗罪,非無疑義,況前案之本院更㈠審承辦法官於調閱本案卷證後,亦未將本案自訴意旨依連續犯之法律關係合併審判,此有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尚難認具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自不成立連續犯之法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並無重行起訴之情事,是本案自訴尚非重行起訴,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以本案自訴為重行起訴而判決不受理,顯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許 秀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