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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係黃朝立之父,黃朝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無駕駛執照,且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撞擊至正步行穿越馬路之劉溪明,使劉溪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黃朝立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過失致人於死提起公訴,劉溪明之家屬壬○○○、庚○○○等人則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朝立、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庚○○○並因恐丁○○隱匿其財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具狀對丁○○之財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裁定,裁處「債權人(即庚○○○)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債務人(即丁○○)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庚○○○復依上開裁定,向原審提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後,聲請查封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原審法院依其聲請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對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鄉○○段○○○○號土地施行假扣押;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對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二十五之八號),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二分之一(門牌為彰化縣○○鄉○○街○○○巷○○號),及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二十八分之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先由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施行假扣押。嗣黃朝立涉嫌過失致人於死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劉溪明家屬壬○○○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黃朝立、丁○○應連帶給付壬○○○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朝立、丁○○應連帶給付己○○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朝立、丁○○應連帶給付辛○○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朝立、丁○○應連帶給付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朝立、丁○○應連帶給付庚○○○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詎丁○○眼見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勝訴無望,不甘負連帶賠償責任,竟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庚○○○等人之債權,而隱匿丁○○財產之犯意聯絡,三人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仍由丁○○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其為發票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交予乙○及丙○○收執,以充當為丁○○積欠乙○、丙○○債務之債權證明,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張本票,以丁○○為相對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致原審法院承辦法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號裁定,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再推由丙○○代乙○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張,以丁○○為相對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致原審法院承辦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准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均致生損害於原審法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丙○○及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分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就丁○○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因無法拍定而未能執行,其等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到庭向原審法院請求先予核發債權憑證,致使原審法院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彰院松執癸字第五一四三二號、第五一四三三號債權憑證,均致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嗣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持其對丁○○、李淑珠、黃源銘之二百萬元債權之債權憑證,聲請對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二十五之八號不動產,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街○○○巷○○號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丁○○、丙○○與乙○見狀即賡續前開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述虛假債務關係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與上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案併案辦理,致原審法院就丁○○所有之上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二十五之八號不動產拍定後,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月七日進行分配時,均將乙○、丙○○所有之上開不實本票債權載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中,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執行債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與庚○○○,及原審法院製作執行分配表之正確性,丁○○、丙○○與乙○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丁○○所有之財產,並藉以損害債權人庚○○○等人之債權。

二、案經庚○○○、壬○○○、辛○○、己○○、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與乙○固均坦承因丁○○之子黃朝立涉嫌過失致告訴人庚○○○之夫劉溪明於死,庚○○○因而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聲請原審法院對丁○○所有之上開房、地施行假扣押,嗣黃朝立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告訴人庚○○○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民事庭判命被告丁○○應與其子黃朝立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及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間,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被告乙○及丙○○收執,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一日,持上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准許後,於八十九年間,先持該裁定聲請就被告丁○○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未能拍定而無法受償,經原審法院分別核發債權憑證交予其等收執;復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聲請對被告丁○○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丙○○乃持上開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併案辦理後,於進行分配時,將上開本票債權載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中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確實有向丙○○與乙○借款,並依據各該債權債務關係開立本票交予其等收執,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云云;被告丙○○及乙○則均辯稱:伊等確實有借款予丁○○,丁○○因而開立本票交予伊等收執,伊等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就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云云。被告三人之辯護人則分別為其等辯護略以: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提追加告訴狀之記載,告訴人接獲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所發拍賣抵押物之通知時,即知乙○

、丙○○為併案之債權人,債權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四十五萬元,且係因告訴人對丁○○實施強制執行之中「恰巧出現」,而認其三人製造假債權(見偵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第四行),故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已知犯人為被告三人,竟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提出告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得為實體之審理。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故公務員若依職權而製作,而非依他人之聲明或申請而為之,即不得令該他人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查丙○○、乙○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取得款項,而不在使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且債權憑證之發給,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即依職權而核發,與債權人之聲明或申請無涉,故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就八十九年度癸執字第五二五七號、第五二五八號分別發給丙○○、乙○債權憑證,及該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又持以聲請執行,均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第二百十六條之問題。㈢再依花壇鄉農會及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送丙○○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丙○○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提領款項;另依花壇鄉農會所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所示,乙○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其所有一二一六-八號帳戶內提領一百九十五萬元轉至丁○○第三一○二-一號帳戶內,乙○於同日再交付現金五萬元,故於是日計貸與丁○○二百萬元,又乙○另以其所○○○鄉○○段第四二六號土○○○鄉○○街○○○號房屋為花壇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以丁○○名義為債務人向該農會借得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由乙○分次轉借與丁○○使用。故依各該事證,已足以證明丁○○對乙○、丙○○分別負債三百萬元、三百四十五萬元,乙○、丙○○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未超過此數額,無任何不法,自不得令被告三人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二、經查: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庚○○○、壬○○○、辛○○、己○○及戊○○告訴被告丁○○、丙○○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等於九十年間接獲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時,即應已知悉被告三人共同涉有損害債權之罪嫌,其等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事後經律師通知,方知被告乙○與丙○○亦列為被告丁○○之併案債權人,因整個執行過程中,書狀均委由律師代為收受,伊原本不知被告三人之關係,後來聽他人提起始知,經律師告知被告三人可能有損害債權之不法情事,伊始決定要對被告三人追加告訴,並立即交付印章予陳盈壽律師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百四十七頁至第二百五十頁筆錄),核與證人陳盈壽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等對被告丁○○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過程中,陸續有許多債權人出現,使告訴人等之債權無法實行,伊等因而懷疑是否有損害債權之情事,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提出追加告訴狀前之三個月到半年之間,將告訴人等對被告丁○○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卷宗再次拿出研究時,方注意被告丙○○與乙○亦為併案債權人,並有參與分配,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三人之關係,遂委請告訴人庚○○○自行打聽,因當時告訴人等經濟狀況不佳,為避免其等額外支出,故請其等自行打聽,而未直接透由徵信社徵信,約距提出告訴前之二個月左右,告訴人庚○○○告訴伊被告三人有親戚關係,參酌伊參與另案法庭活動中,對被告乙○及丙○○之觀察,及告訴人劉金美所打探被告乙○與丙○○之狀況,伊等方較為確定被告三人之債權可能係虛偽之債權,經告訴人等同意後,始於一、二天後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提出追加告訴狀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百二十七頁至第二百三十二頁筆錄),情節相符,復參以原審調閱被告丙○○與乙○對被告丁○○所有之財產為併案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卷宗,告訴人等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確均委由李淵源律師事務所之人員陳淑敏為送達代收人,原審之相關執行通知亦均逕送達予陳淑敏,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等稱其係事後經律師通知,方知被告乙○與丙○○亦對被告丁○○有債權等情,確屬有據,是告訴人等於知悉被告三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後,始就其等之關係及資力狀況為調查,經調查後,方於主觀上較確信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而於二個月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具狀提起本件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依前開裁判意旨,告訴人等之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實屬無據。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等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丁○○之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一定會載明被告乙○為被告丁○○之父親,是告訴人等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審判決之前,即應已知悉被告乙○為被告丁○○之父親,告訴人庚○○○竟證稱其係於提出本件告訴前(即九十一年底)方知被告乙○與丁○○之關係,顯有偽證之行為等語,惟經本院遍查告訴人等對被告丁○○及其子黃朝立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二審卷宗,均未見有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在卷,而僅見告訴人等曾提出其等自身之戶籍謄本附卷,本院復細譯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二審判決,判決書中均僅記載告訴人等有提出「戶籍謄本」,並未載明告訴人等曾提出「丁○○之戶籍謄本」,此均業經原審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辯護人未詳閱相關卷宗即逕予認定告訴人等係提出被告丁○○之戶籍謄本,並遽以推論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丁○○與乙○之關係,實屬無稽。從而,被告三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等合法告訴,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㈠查本件被告丁○○之子黃朝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彰

化縣○○鄉○○村○○路○○○號前,因無駕駛執照,且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撞擊至正步行穿越馬路之劉溪明,使劉溪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黃朝立因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劉溪明之家屬,即告訴人壬○○○、庚○○○等人則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應與其子黃朝立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告訴人庚○○○並因恐被告丁○○隱匿其財產,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具狀對被告丁○○之財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告訴人庚○○○提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告訴人庚○○○遂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及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原審法院依其聲請先後對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鄉○○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二十五之八號)、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二分之一(門牌為彰化縣○○鄉○○街○○○巷○○號),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二十八分之一施行假扣押,嗣告訴人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告訴人等勝訴,被告丁○○應與其子黃朝立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二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執行卷(附於卷外)可按,並經原審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其住處,以其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被告乙○及丙○○收執,被告丙○○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張本票;及同年二月一日,代被告乙○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張,均以被告丁○○為相對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准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就被告丁○○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法拍定而未能執行,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持其對丁○○、李淑珠、黃源銘之二百萬元債權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二十五之八號不動產,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街○○○巷○○號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丙○○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再對被告丁○○所有之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與上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案併案辦理,而得對被告丁○○所有之上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二十五之八號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同列為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等情,業據被告丁○○、丙○○與乙○供承不諱,復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號、第三二八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九六號、第一一八九七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以上卷宗均影印後附於卷外)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二百二十六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四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全部卷宗(含併案執行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伊等間確實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丁○○因而開立本票,進而由乙○、丙○○持以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云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丁○○與丙○○間之三百四十五萬元債務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間,在伊住處,一次開立六張本票交予丙○○收執,本票之金額與日期係依伊於日記簿上所載,向丙○○借款之時間與金額而開立,現日記簿已燒毀,伊向丙○○之借款係為償還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筆錄);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丁○○有於八十八年間,在伊住處,一次交付六張本票予伊收執,因伊曾借款予丁○○,伊不知道丁○○借款何用,丁○○僅稱其缺錢,伊也未曾將丁○○借款之事向其妻提起,借予丁○○之款項,有些係伊向銀行借來供生意週轉之用,之後,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及庚○○○向法院聲請查封丁○○之財產,伊始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知道丁○○之財產遭查封後,並未曾要求丁○○需先償還積欠伊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筆錄),並提出被告丙○○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

⑴被告丁○○於偵訊中已供稱:伊係分六次向丙○○借錢,每次均有按借款之

金額開立本票予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筆錄);被告丙○○則於偵訊中供稱:丁○○向伊借款時,均有開立本票為擔保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筆錄),其二人於偵訊中均已明確供稱被告丁○○係於每次借款後,即開立本票交予被告丙○○收執以為擔保,然被告丁○○開立予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張本票:編號三所示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其本票號碼為○二九八六○號;而發票日期在後之如編號五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二十萬元),其本票號碼則為○二九七三○號;又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與編號三之本票,其發票日期僅相差不到一個月,二者卻係出於不同之本票票本,另編號六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金額為五十萬元)與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二者之發票日期僅相隔一天,卻亦係出於不同之本票票本,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在卷可憑,苟被告丁○○確係於借貸之時,即已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丙○○收執,理應不會發票日期相距較近者,係出於不同之本票票本,而發票日期相距一年以上者,反係由相同之票本開立,更不會有自相同票本開立之本票,其發票日期約晚一年以上者,本票號碼反較發票日期在前者少之情形,堪認被告丁○○與丙○○於偵訊中之供述,顯有不實,雖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其詞,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八十八年間始一次開立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丁○○與丙○○債權債務關係之重要證明,被告丁○○、丙○○二人於知悉告訴人對之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後,竟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為相同不實之供述,顯見其等情虛之情,是被告丁○○與丙○○是否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疑義。

⑵又查被告丙○○所開立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第00000000000

0號綜合存款帳戶雖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日期,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金額支出,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並據原審調取被告丙○○上開二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核閱屬實,有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中花壇字第三○六號函暨所檢附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帳一份、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花鄉信字第三八九五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足憑(附於原審卷卷(一)第四十頁至第一百二十頁),然上開款項均係以現金提領支出,並無該等資金確切去向之紀錄,是上開存摺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曾有該等款項支出,尚無從遽以認定該等款項確均係為被告丁○○所借貸。況查被告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發票日期,自身即均有二十六萬元至一百三十六萬元不等之存款,此有原審依公訴人聲請所調取之被告丁○○所開立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苟被告丁○○於上開時間,確需資金週轉,其自可以其存款支付所需,實無另行向被告丙○○借貸之必要,復參以被告丁○○與丙○○並無就上開款項借貸之期間及利息為約定,借貸之初亦未立據,或開立本票及為任何之擔保,此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以上開款項之金額分別自二十萬元起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總金額更高達三百四十五萬元之情觀之,被告丙○○豈會全然未要求被告丁○○開立任何憑證,也未約定借貸之期間,甚而於被告丁○○從未清償所借貸款項之際,猶一再借貸予其大筆款項,且絲毫不深究被告丁○○一再向其借貸之緣由,被告丁○○、丙○○二人所辯,顯有悖於常情,實難認上開款項確係由被告丁○○所借貸。

⑶再原審曾命被告丁○○提出其向被告丙○○所借貸款項之資金流向證明,被

告丁○○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僅辯稱:上開款項係供伊償還所積欠之六合彩賭債云云,惟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十多年前曾與丁○○合資簽賭六合彩,丁○○並曾因而向伊借款一百多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筆錄),苟被告丁○○確向其借貸上開款項償還六合彩賭債,被告丙○○豈會全然不知?甚而絲毫未懷疑,也未對被告丁○○之妻加以求證,即任將其向銀行借貸供生意週轉所用之資金,一再無償借貸予被告丁○○揮霍?再被告丁○○既已曾因簽賭六合彩,負債一百多萬元,當已知所警惕,衡情亦應不會更變本加厲,再次簽賭高達三百多萬元,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既始終均未能合理說明其需向被告丙○○借貸上開款項之理由,益徵上開款項應非被告丁○○所借貸。

⑷末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曾自承:伊知悉丁○○之財產遭查封後,並

未曾要求丁○○需先償還積欠伊之債務,即逕予對丁○○之財產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堂弟,苟其二人確有上開款項之借貸關係,以其二人並未就借貸之款項約定利息、亦未約定償還期間,甚未立據以為憑證等情觀諸,被告丁○○、丙○○二人應交情甚篤,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二人平常即有往來等情(見原審卷卷(二)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筆錄),則衡諸常情,被告丙○○理應會先行要求被告丁○○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若未果方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丙○○竟捨此最有可能受償之徑,逕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足見被告丙○○意不在其債務能受清償,而係冀能參與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是以被告丁○○與丙○○間應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洵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丁○○與乙○間之三百萬元債務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有向乙○借貸款項,事後因乙○多次要求伊需開立本票予其收執,伊始於八十八年間,在伊住處,分二次各開立本票一張交予乙○收執,二張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均是伊隨意填載的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筆錄);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丁○○有於八十八年間,在伊住處,分二次各交付本票一張予伊收執,因丁○○曾向伊拿錢,事後伊要求丁○○需開立本票予伊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筆錄);被告丁○○、乙○之辯護人則為其二人辯護稱:被告乙○係以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第四二六號土○○○鄉○○街○○○號房屋設定抵押,以被告丁○○之名義為債務人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並將其中一百萬元分次轉借予被告丁○○使用;另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其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一二一六—八號帳戶內提領一百九十五萬元轉至丁○○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三一○二—一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再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丁○○,故總計被告乙○借貸予丁○○之款項為三百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丁○○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及借款人為丁○○,借款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之花壇鄉農會貸款繳息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⑴被告乙○於偵訊中係供稱:伊有向農會貸款借給丁○○,向農會借貸之詳細

時間已不復記憶,僅記得第一次係向農會貸款二百九十萬元,花到剩下四十萬元左右,丁○○稱要做生意需要資金,伊乃再拿自己平日所存的四十二萬元,及伊二個女兒各拿十萬元、八萬元,連同貸款剩下之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於某天晚上,在伊住處一次交給丁○○,丁○○並沒有說何時還錢,利息也都是伊清償,丁○○連利息也未給付予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筆錄);被告丁○○則先於偵訊中供稱:伊向乙○借貸款項,均有按月給付利息予乙○,亦有告知每月給其之金錢是用以清償利息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筆錄),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之前即分四、五次向乙○借貸款項共一百萬元,乙○係拿現金給伊,在伊於八十七年再次向乙○借貸二百萬元之前,因乙○之要求,伊乃先就已借之一百萬元債務開立本票予其收執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十一頁背面筆錄),互核被告乙○與丁○○分別於其偵訊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其等間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一百萬元本票係何時開立?一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如何借貸?如何交付?有無給付利息?等情,均為不相一致之供述,被告乙○與丁○○間是否確有該一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可疑?又被告等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乙○係以被告丁○○之名義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貸款,復分次轉借一百萬元予被告丁○○等語為被告二人置辯,並提出借款人為丁○○,初貸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擔保物為乙○所有之房、地,借款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之花壇鄉農會貸款繳息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七十七年間,丁○○有拿伊所有之房地為擔保辦理貸款,因丁○○稱其缺錢週轉,這件事伊並未告知伊之其他兒子,也未告知丁○○之妻,但確係由丁○○自己向銀行貸款,而伊僅是擔保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一百二十二頁背面筆錄),核與被告等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大異其趣,且經原審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調取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及借貸紀錄,顯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實際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予被告丁○○,連同其之前已核貸之八十萬元,被告丁○○共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貸得款項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後,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換單展期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所有貸款均轉入被告丁○○所開立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見被告丁○○有將所貸得之二百八十萬元款項另轉至被告乙○帳戶內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花鄉農信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辦理貸款相關文件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可按(附於原審卷卷(二)第二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本院實無從認上開以被告丁○○為借款人,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所貸得之二百八十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乙○所借貸,況被告丁○○、乙○亦未提出被告乙○曾分次交付一百萬元款項予被告丁○○之證明,被告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以遽採,是故,被告丁○○及乙○既未能提出其等間確有上開一百萬元借貸關係之證據方法,復參以其二人先後就該一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細節,與本票開立之時間為相互矛盾之供述等情,堪認被告丁○○與乙○間應無上開一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再查被告等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另提出被告丁○○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證明被告乙○與丁○○間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二百萬元本票債權,經原審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函詢結果,被告乙○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其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一百九十五萬元至丁○○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花鄉信字第三八九四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取款條影本及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一百五十頁),然該筆一百九十五萬元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轉入被告丁○○帳戶,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可見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時,尚無該筆一百九十五萬元轉帳存在,亦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與該筆一百九十五萬元轉帳實無關聯。再者,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係二百萬元,亦與上開轉帳之金額不相符合,被告等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乙○除轉帳一百九十五萬元至被告丁○○之帳戶內,尚有於同日再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丁○○等語,惟經原審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函詢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帳一百九十五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經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花鄉農信第0000000號函函覆謂: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申辦二百五十萬元貸款,經核貸後,於同年月三十日放款至被告乙○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乙○復於同日轉帳至被告丁○○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上開函文暨所檢附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花壇鄉農會放款放出撥貸登錄單、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附於原審卷卷(二)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八頁),被告乙○既係經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核貸二百五十萬元,且其帳戶內本即有二十多萬元之存款,苟其真欲借貸被告丁○○二百萬元,其大可一次轉帳二百萬元予被告丁○○,何須僅先由其帳戶內轉帳一百九十五萬元,復於同日再另行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丁○○?被告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已有違常情,且亦核與被告乙○於偵訊中所供稱:第二次伊借款予丁○○係伊先領回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留下自己花用,其餘二百萬元則借予丁○○使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筆錄)不相符合,被告乙○轉帳予被告丁○○之上開一百九十五萬元是否確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二百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實屬可疑?參以被告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向乙○借貸二百萬元之時,即開立本票予乙○收執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十一頁背面筆錄),苟被告丁○○確係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乙○借貸二百萬元,被告丁○○豈會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予被告乙○收執?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伊係事後因乙○之要求,始於八十八年初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乙○收執等語,惟八十八年初與被告等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乙○借貸予被告丁○○二百萬元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亦相隔不到四月,苟確有借貸之情事,衡情被告丁○○應不至於已不復記憶借款日期,而隨意以一相距甚遠之二年前日期為擔保本票之發票日期,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既曾稱:伊係按伊向被告丙○○借貸之日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本票之發票日期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丁○○亦理應會按向被告乙○借貸款項之日期開立本票,是堪認上開一百九十五萬元並非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二百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被告乙○與丁○○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二人確有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被告乙○與丁○○應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二百萬元本票債權,洵堪認定。

⑶至縱使被告乙○與丁○○確有該筆一百九十五萬元轉帳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然衡諸該筆一百九十五萬元轉帳日期均在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之後,顯難認與該二紙本票有何關聯,仍無解於被告乙○與丁○○之本件犯行。

⒊從而,被告丁○○與丙○○間既無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丁○

○與乙○間亦無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丁○○開立予被告丙○○與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即屬虛偽。參以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開立上開本票之時間均為八十八年初,適於被告丁○○之子黃朝立涉嫌過失致告

訴人庚○○○之夫劉溪明於死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等已可預見告訴人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將獲勝訴判決之際,堪認被告丁○○無非係不甘負連帶賠償責任,企圖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始開立上開虛偽之本票予被告丙○○與乙○收執,並由其等持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聲請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致原審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准予強制執行,而核發不實之債權憑證及制作不實之分配表,均足已生損害於真正之執行債權人及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分配之正確性,進而達隱匿被告丁○○之財產之目的。

㈢末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乙○委託伊辦理,事後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亦是伊幫乙○處理,並代其支付執行費用,伊等是因庚○○○及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先查封丁○○之財產,伊等始聲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筆錄),被告丙○○與乙○均明知其等對被告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仍均收受被告丁○○虛偽開立之本票,且於收受本票後,即均推由被告丙○○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據以聲請原審法院就被告丁○○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見被告三人對前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與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甲推由乙持該不實之公證契約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其參與分配之目的,既在減少真正債權人分配之成數,顯具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如經其他債權人合法告訴,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亦有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於受告訴人庚○○○對其所有之財產施行假扣押後,眼見本案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將獲敗訴判決,明知其與被告乙○、丙○○均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本票予被告乙○及丙○○,復推由其二人以明知為虛偽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審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與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中,被告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被告丁○○所有之財產,以達減少告訴人債權分配成數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憑證與執行分配表制作之正確性,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被告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護稱:債權憑證係法院依職權核發,故此部分應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被告三人持虛偽之本票,向原審法院為虛偽之聲明,使承辦人員不知其偽,准許其強制執行,並據以核發債權憑證,依首開判例意旨,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況本件被告丙○○及乙○於被告丁○○所有之財產無法拍定而未能執行時,其等均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到庭向原審法院請求先予核發債權憑證,此有執行筆錄二份可憑(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七號民事執行卷第八頁筆錄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五八號民事執行卷第八頁筆錄),被告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附此敘明。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乙○及丙○○均非執行債務人,但與有特定身分之債務人即被告丁○○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三人所為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丙○○、乙○部分,因之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明知被告丁○○對其等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債務存在,竟為使被告丁○○逃避其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丁○○共謀製造假債權,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使告訴人迄未能獲得賠償,而被告乙○、丙○○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輕判,但念及其二人係為協助至親之兒子、堂兄逃避債務,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其情非不可憫恕,暨考量渠等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二人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乙○、丙○○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猶稱其等確實有借錢給丁○○,其等對丁○○確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債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對被告乙○、丙○○二人量刑過輕云云,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至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審判決對被告丁○○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涉嫌在黃朝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教唆他人為偽證之行為,固經本院判處有罪,惟已據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故原審判決以此為被告丁○○量刑之依據,尚非有當,且對被告丁○○之量刑亦確實失之過重,尚難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對被告丁○○量刑過輕云云,非有理由;而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其確有向乙○、丙○○借錢,其對乙○、丙○○確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債務存在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丁○○所指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且其辯護人以其所涉偽證罪嫌,尚未確定,不得採為量刑之依據,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其子黃朝立過失致告訴人庚○○○之夫劉溪明死亡,對告訴人等已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竟猶企圖逃避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其父親即被告乙○、其堂弟即被告丙○○,共謀製造假債權,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使告訴人自八十五年車禍發生起迄今,均未能獲得賠償,告訴人因而須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以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除使告訴人疲於往返法院,更加劇告訴人心中之傷痛及憤怒,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丁○○犯後猶一再飾詞以辯,顯無絲毫悔意,惡性難謂不大,暨考量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與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按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債務人若勾結他人將自己財產以參與分配之方法取回,雖可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但對其他債權人未清償之部分,嗣後仍應負清償 (含遲延利息)之責,並不因此而獲得法律上之不法利益,故尚構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丁○○勾結被告乙○及丙○○將自己財產以製造假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法隱匿取回,雖可暫時使告訴人等之債權無法受償,但嗣後仍應負清償(含遲延利息)之責,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本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即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參拾伍萬元 │未載 │二七二一八七 │├──┼──────────┼─────────┼───┼───────┤│ 2 │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壹佰伍拾萬元 │未載 │七八二一五九 │├──┼──────────┼─────────┼───┼───────┤│ 3 │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肆拾萬元 │未載 │○二九八六○ │├──┼──────────┼─────────┼───┼───────┤│ 4 │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伍拾萬元 │未載 │○四四五六五 │├──┼──────────┼─────────┼───┼───────┤│ 5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貳拾萬元 │未載 │○二九七三○ │├──┼──────────┼─────────┼───┼───────┤│ 6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伍拾萬元 │未載 │七八二四一二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即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貳佰萬元 │未載 │○四四五七七 │├──┼──────────┼─────────┼───┼───────┤│ 2 │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壹佰萬元 │未載 │○二九八五八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