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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之一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經扣案之㈠偽造「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壹枚、㈡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之收條上偽造「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之期間,擔任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務,俟因財務帳目不清,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遭調整職務,降調為先鋒保全臺中分公司業務襄理,負責臺中市西屯區國安國民住宅社區(下稱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工作(國安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係委任予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先鋒機構之先鋒保全公司負責實際管理維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明知其擔任業務襄理,對於國安國宅所積欠之管理顧問費用債務,並無刪減之權限,更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之管理顧問費用,並以個人名義,簽立收條一份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即以先鋒保全公司代表之身分,參與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臨時會,對於國安國宅乙區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之管理顧問費用五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以先鋒保全公司代表之名義,同意將該區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所積欠之管理顧問費用四百五十萬元折價為一百二十萬元,並同意分三次給付(包含前開給付之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部分);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取二十萬元之管理顧問費用,並以個人名義,簽立收條一份;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收取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管理顧問費用後,同時以先鋒保全公司代表之名義,在收條上簽署個人姓名,並執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先行偽造「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一枚,在收條上偽蓋先鋒保全公司之印文一枚及蓋用個人私章一枚後,交予國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持有,以表示免除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部分管理顧問費用之債務及收訖前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先鋒保全公司對於管理顧問費用債權之收取。丁○○於收取該一百二十萬元管理顧問費用後,除提撥十二萬元,用以支付清潔工潘美雲四萬元、黃廖秀英五萬元、總幹事戊○○薪資三萬元外,其餘一百零八萬元部分,均經侵占入己,挪為清償個人借貸債務及其他用途使用,不知去向。嗣經先鋒保全公司查悉上情,要求丁○○返回公司說明及繳回收取款項,丁○○均置之不理,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曠職,因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將丁○○予以開除。

二、案經先鋒保全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收條上簽署個人姓名,蓋用先鋒保全印章及個人私章,代表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簽立收條,同意將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所積欠之管理顧問費用,折價為一百二十萬元,及該一百二十萬元經國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先後分三期給付收訖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對於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與國安社區約定以一百二十萬元折價結清管理顧問費用債務之事,並非伊所決定,亦無偽造印章之行為,當初辦理交接時,伊有將職務上所保管之公司印章交還,收取國安國宅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管理顧問費用後,隨即發放予清潔、機電、薪資等各該部分之工作人員,係依照其職權及往例辦理,伊所領取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伊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機電人員、清潔人員、總幹事之薪資,其餘部分,因為國安國宅管理費用之收取不正常,長時間無法正常支付各項開銷,伊接任襄理期間,自行向友人晏瑞英借款先行墊付,因此,嗣後伊即自剩餘款項中取回墊款部分,一切款項均作為社區各項開銷使用,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取國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所支付之管理顧問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取二十萬元之管理顧問費用,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收取剩餘之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元管理顧問費用 (由被告代收之管理費扣下)等情,業據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委任代理人甲○○指述明確,復經證人辛○○證述屬實,並有收條三份(參照偵查卷第四二、四一、四十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則被告收取一百二十萬元管理顧問費用之情,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與國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間,就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所積欠之管理顧問費用,折價為一百二十萬元之問題,告訴代理人甲○○雖一再表明被告僅係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之業務襄理,依其職務範圍,並無與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所管理之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管理顧問費用金額增刪之權責,亦未經授權取得該等權限,更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云云,然被告縱有擅自以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名義向國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免除部分管理顧問費用債務之行為,充其量,僅係民事上之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行為,因而對於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負擔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並無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責之成立,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按,因此,對於被告擅自同意免除國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部分管理顧問費用債務之前開事實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委辛○○於偵查中陳稱:「(問:當初為何會跟丁○○簽這樣的約定?)我們委員會開會有紀錄,可以補寄。國安國宅要付先鋒保全一個月四十一萬多,其間經歷五任主委,中間有付了四百多萬,還欠款五百多萬,是我這一任在去年(即九十年)八月時開始跟他算,到今年二月,總共七個月,約二百五十幾萬,扣掉他機電、消防、雜事沒有做的部分,他跟我說二百五十幾萬跟我收一百四十萬,後來經過我跟他討價還價達成一百二十萬的約定,錢是分三次給他,兩次是現金,一次從管理費扣下來,他是代收管理費,這一些都有資料可查。收條上寫五百多萬是八十九年六月開始的,上幾任的主委有跟他砍過,但沒有寫收條,為了跟以前的帳算清楚,才要求他寫這張收條。」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則指稱:「總經理在跟國安國宅談回饋的時候,丁○○有在場,但未達成任何決議。辛○○跟丁○○說如果要領一百二十萬的話,就必須把回饋的部分也寫出來,照制度這應該是總經理的權責,不是經理的權責。」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佐以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三屆九十一年度三月份臨時會議,僅由被告代表先鋒保全列席並擔任紀錄人員,非若被告所言,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亦共同出席,且於會議中所提出「將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應支付先鋒保全之管理顧問費用二百五十二萬元,經管理委員會與先鋒保全公司王總經理協商後,扣除未修繕事項,支付先鋒保全一百二十萬元,待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後,再支付一百萬元,差額二十萬元部分再議」之議案,嗣經出席委員多數同意通過,並要求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必須出具切結書,證明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未積欠大樓管理維護費用之事項,此有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臨時會議簽到簿一份、國安國宅會議提案一份、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臨時會議紀錄一份(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四五、四七、四八至四九頁)在卷足憑。由上可知,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與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所協商之事項,原係針對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之管理顧問費用二百五十二萬元之問題,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簽立之收條,表明係針對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之管理顧問費用五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非屬同一問題,按理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之經理或負責人既未實際參與會議,而決議內容又與當初協調之條件不相符合,則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折價之內容,被告本於職務,理當儘速回報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知悉,確認是否接受折價條件,然被告卻未為任何回報之行動,而逕自收取折價後之款項,並簽立收條,表明同意折價之意,顯然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事先並不知情;因此,被告辯稱先鋒保全經理乙○○事先與主委蕭文森達成共識,同意該折價決議之詞,顯然不實。另以,本案中被告同意折價之管理顧問費用與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開會決議內容不相符合,本諸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被告最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書立之收條所記載之內容為據,換言之,被告同意折價之管理顧問費用一百二十萬元,應係針對先鋒保全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之管理顧問費用四百五十萬元而言,非僅指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之管理顧問費用二百五十二萬元。

(三)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指述:「授權經理要依規定每月回報帳務,我們授權被告的範圍就是被告應該把收到的錢統一繳回公司,我們與國安國宅約定收受管理費的方式,是我們替他向住戶收取每月的管理費,管理費一部份作為管理顧問費用,顧問費用後,由財務經理每月收到後回報給公司,再由公司統籌運用,所以這是他的職責範圍,匯錢是由會計來匯,但依被告的職責應該要監督他們。」(參照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審理卷第三六頁)、「我們有特別交代被告不可以領取管理委員會的錢,必須直接繳回公司,但是被告仍然擅自收取款項之後,未繳回公司亦未交代之後的流向。」(參照同院卷第一六二頁)等語明確,則被告於收取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管理顧問費用一百二十萬元後,依照公司之職務規範,理應繳回公司,再由公司會計進行各項帳目之支付,而非由被告直接支付各項開銷費用,因此,被告辯稱支付國安國宅所產生之各項開銷、電機維修及清潔費用等,係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顯然不實。況且,對於該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之支用流向,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經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將被告提出之單據,與被告於九十年度繳回公司之各項單據帳目,進行詳細核對列載說明後,提出明細表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五七頁),觀之明細表之內容,可知被告提出之單據,多為九十年度已經支付之帳目,顯與該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之支用無關。茲就被告提出之各該單據部分,進一步詳細分析如後:

⒈機電人員羅耀祖所領取之電梯保養費用十萬元、十

萬元等款項部分(參照同院卷第三六頁),其中一張未記載日期,另一張記載「十月十八日」,被告供稱係九十年度支付機電人員之費用,惟經告訴人查證結果,未記載日期之收據,係早期之收據,與本案無關,而十月十八日之收據,實際上應是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另行向先鋒公司領取八月份之管理維護費用四十一萬多元之款項中所含括之部分(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又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曾於九十年間先後二次支付十萬元之機電維護費予羅耀祖,此有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一份附卷足參(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且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始領取本案之一百二十萬元管理費用,自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份先行支付該筆費用,羅耀祖更不可能在被告尚未付款之情況下,即同意先行書立收據;再者,依據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領取簽收單(參照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八頁)上之記載,機電人員羅耀祖係按期向告訴人先鋒保全支領機電維修費用,亦非如被告所言,直接由被告支付款項;另羅耀祖亦有列舉清單表明被告積欠維修款項,前後僅支付十萬元,其餘尚積欠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元,此有羅耀祖提出之欠款明細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附卷為憑。因此,被告指稱支付機電人員羅耀祖維修費用之部分,顯然不實,無從採信。

⒉中盛機電有限公司蔡柏昇於七月二日所領取之電梯

維修費用十萬元部分(參照同院卷第三七頁),被告自承係九十年所支付;另有蔡柏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領取八月份電梯維修費用六萬元部分(參照同院卷第四一頁),被告自承係九十年八月份支付,則九十年度所支付之前開款項,顯然與本案所收取之一百二十萬元,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且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查證結果,曾經於九十年間支付電梯維修費用十萬元,另於九十年八、九、十月、九十一年二月各支付電梯維修費用六萬元,此有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一份附卷足參(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又中盛機電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簽發之統一發票,記載維修費用六萬三千元、六萬元、六萬元部分(參照同院卷第三九、四十、四二頁),被告亦自承係九十年七月份、九十年九月份、九十一年二月份所支付之費用,其支付款項之時間,均在被告第一次領取本案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則前開款項之支用即不可能與本案事後所收取之管理顧問費用有所關連。復以,中盛機電有限公司亦有提出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所積欠之保養費用之明細資料一份(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在卷足憑;另據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表示,該機電人員曾經對於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之總經理提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請求給付維修費用(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更徵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該筆款項。

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年五月份之

電梯保養費用五萬元部分(參照同院卷第三八頁),被告自承係九十年間所支付,應與本案之一百二十萬元無關,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經查證結果,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亦有支付該筆款項(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九頁),該筆帳戶亦屬不實。

⒋己○○於四月十六日支領國安國宅乙區清洗水塔及

消毒工作之費用五萬元(參照同院卷第四三頁),被告自承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支付,經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查證結果,己○○業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已離職,經國安國宅甲區總幹事與其聯絡,其本人表示僅在八十九或九十年之四月十六日曾經簽過領款條,從未在九十一年簽立過(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可見被告供述之領款時間不實在,該筆款項實際上應係九十年四月份所支付,應與本案無關;且依據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之記載,於九十年十月間,業已支付一筆五萬元之清洗水塔及消毒費用,此有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一份附卷足參(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因此,該單據亦屬不實在。

⒌周忠陽領取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委託清潔

費用五萬元部分(參照同院卷第四四頁),被告自承係九十年九月份,支付颱風過後清理社區垃圾及社區樹枝之費用,支付款項之時間,係在被告領取該一百二十萬元管理顧問費用之發生時間前,二者自不可能有所關連,且經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向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委辛○○查證結果,表示從未見過該人在該社區工作過(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而被告亦未向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回報該人薪資所得及人事資料(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則該部分之單據,亦屬不實在。

⒍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分

別為25800元及40000元請款單部分(參照同院卷第四五頁),經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查核結果,該單據係被告將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請款單塗改而成(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所記載之時間亦顯然與本案之一百二十萬元無關。

⒎清潔工潘美雲、黃廖秀英於四月二十六日分別領取

薪資五萬元之收據部分(參照同院卷第四六、四八頁),被告供稱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付,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查證結果,係表示應係前期之費用支出,與本案無關,佐以證人潘美雲、黃廖秀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稱:在先鋒保全擔任清潔工,一年多的時間,薪資每月二萬元,三個月領薪一次,前三次領取薪資是由被告交付,最後一次是由公司經理交付,領薪情況正常等語(參照同院卷第一四七頁),證人潘美雲、黃廖秀英領薪時間正常,非若被告所言,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有積欠長期清潔工資未給付之情事。而清潔工潘美雲另有領取薪資三萬元之收條部分(參照同院卷第五一頁),並未記載實際支付日期,被告雖表示係九十一年度所支付,然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查證後,表示應為九十年八月份所支付之款項(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又清潔工黃廖秀英另有領取九十年九月份二萬元之收條(參照同院卷第五十頁),該收條之簽名,應非其本人所簽,蓋因領款人之簽名為「廖秀瑛」,與黃廖秀英之本名不同,且黃廖秀英於同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時,表示不認識字,而以蓋章方式為之,因此,該份收條,既無黃廖秀英之蓋章或按捺指印,即難以採信為真實;況且,前開款項依據被告供述實際支付之時間,亦與本案領取款項之時間,不相符合,應與本案無關。至於清潔工潘美雲、黃廖秀英最後分別領取薪資四萬元、五萬元部分(參照同院卷第

四七、四九頁),係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委辛○○要求被告自所收取之一百二十萬元管理顧問費用中提撥由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支付潘美雲、黃廖秀英領取,核與證人潘美雲、黃廖秀英於同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照同院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因此,被告確實有支付該筆款項,應堪認定。

⒏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支付國安國宅乙區總幹事陳玉

全薪資三萬元部分(參照同院卷第五三頁),雖經告訴人向主委辛○○查證結果,國安○○○區住○於○段時間內並未設置總幹事一職,亦無人認識該人(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然辛○○於本院結證:我擔任主委期間,戊○○有擔任總幹事。且戊○○亦到庭結證,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領取薪資三萬元。因此被告確有支付戊○○薪資三萬元,並堪認定。

⒐國安國宅乙區行政助理吳梅影於六月十五日、二月

十六日領取二萬元、二萬三千元薪資部分(參照同院卷第五四、五七頁),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查證結果,吳梅影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即離職,因此,收據之簽發時間,應為九十年六月份以前(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非若被告所言係九十一年間所簽發。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潘美雲、廖秀英領取八月份薪資合計四萬元、行政助理丙○○領取八月份薪資二萬元部分(參照同院卷第五二、五五頁),被告亦供承係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支付,實際支付時間均係在被告領取本案之管理顧問費用之前,即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支用流向無關。另國安國宅管理中心電費支出繳費收據部分(參照同院卷第五六、五八頁),實際繳費時間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安國宅管理中心電信費支出繳費收據部分(參照同院卷第六一、六二頁),實際繳費時間均為九十年八月份;前開二者,實際支付時間遠早於本案收取管理顧問費用之時間,前開單據應與本案無關;又國安國宅管理中心水費支出繳費收據部分(參照同院卷第五九、六十頁),繳費收據上,未蓋有收款章,無從證明業經繳納,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⒑特力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購物發票四千七百六十元

部分(參照同院卷第六三頁),被告未註明買受人為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亦未具體表明使用目的或用途,事後臨訟始供稱係更換社區日光燈管使用,自無法令人採信,何況該發票記載之實際支付時間,係在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前一個多月之時間,二者應無直接之相關連性存在。而凱麗快速沖印社八月二十三日之收據四百零八元部分(參照同院卷第六四頁),該收據明顯缺漏年度部分之記載,被告亦無從確認,該部分即無法證實與本案有任何之證據關連性存在,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又老巫鎖店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開配鎖收據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九十年八月三日配鎖收據四十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開配鎖收據二千六百四十元、一千二百元部分(參照同院卷第六五、六六、六九、七十頁),係九十年九月份所支付,實際支付時間遠早於本案領取管理顧問費用之時間,相隔將近半年,且經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查核結果,前開收據均係早期申報過之舊收據影本(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該部分之收據內容,應與本案收取之款項支用流向無關,亦不得資為證據使用。另永昇建材五金行修繕費用收據二萬八千五百元部分(參照同院卷第六七頁),收據上未記載實際簽發日期,被告則供稱係九十年九、十月份所支出,該段期間之費用支出距離被告領取本案之管理顧問費用之時間,相距接近半年之時間,應與本案所指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無關;且經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向永昇建材五金行負責人黃先生查證結果,表示其從未到國安國宅甲、乙區進行修繕(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亦徵該單據,應係被告臨訟杜撰,內容不實在。至於新生書局九十年七月十日購買壓克力板夾費用各二百四十元、凱莉商業攝影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購買軟片收據各二百十九元(參照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單據上所記載款項支出時間均為九十年七、八月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差距半年以上之時間,與本案中被告所領取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應無任何關連性存在。

(四)觀諸上情,被告提出之眾多單據中,僅有支付清潔工九萬元及總幹事3萬元之薪資部分,足以認定為真實,其餘部分,實際支付之時間,遠早於被告領取一百二十萬元管理顧問費用之時間,二者間應無任何之證據關連性存在,因此,被告收取一百二十萬元之管理顧問費用,目前僅能證明其中十二萬元部分之支用流向。雖被告辯稱因其先前向友人晏瑞英借款,先行墊付各項機電維修費用及清潔工薪資等款項,乃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前開借款云云,然同院經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晏瑞英到庭作證,證人晏瑞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亦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證人,且被告係受雇於先鋒保全公司,公司未撥下款項,其儘可向公司請款,況該公司現仍存在,並無因周轉不靈而倒閉,衡情,被告應無為公司應支付之款項,向他人告貸之理。尤其被告對於借款用以墊付國安國宅社區之各項開銷之情,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自無從採信其辯解。況且,被告辯稱向證人晏瑞英借款之事,縱係屬實,被告亦無從交代先行墊付款項之事實存在,因此,本院認為證人晏瑞英部分之證述內容,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連性,亦無依職權傳喚到庭再行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對於業務上所連續收取之前開一百一十一萬元款項,既未悉數繳回公司,亦未據實陳報清楚交代款項支用流向,顯已擅自挪用,被告之前開行為,業已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五)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收條上,明確記載同意將國安國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五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以一百二十萬元結清,收款人部分,並由被告簽立個人名字,蓋用個人私章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此有卷附之收條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收條上所蓋用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與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實際上所使用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五號第十三頁、同院卷第一五四頁),經以肉眼比對後,即可發現雖屬同類字體,但書寫方式明顯不同,如「鋒」、「保」、「全」、「股」、「份」、「有」、「公」、「司」等字,筆畫均有顯著差異,被告所使用之公司印章若係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交付保管,應當與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向來所使用之印章一致,以彰顯被告對外代表公司之正當性,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應無刻意交付被告與實際登記使用字樣不同之印章之理,且被告若確係有權保管公司印章,對外代表公司,則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應該會將公司之大章連同負責人之小章一併交予被告保管,以代表公司對外處理各項事務,然而被告卻僅使用公司大章,搭配個人之小章使用,已然令人質疑被告獲得授權代表公司之真實性,甚且被告並無從舉證其所使用之公司印章之真正,對於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是否交付公司印章之情,更啟人疑竇;佐以,被告先前擔任分公司經理職務,固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然因任職期間,財務處理不清,而遭公司調整職務,降調為業務襄理職務,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顯然已不信任被告之誠信、操守,不欲令被告繼續對外代表公司,在此前提下,更不可能再行交付公司印章予被告保管使用。因此,被告所使用之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名義之公司章,既與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之印章不符,被告亦無法舉證其真實性,該印章即應係被告自行偽造而來,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之授權,擅自偽造公司印章、偽蓋公司印文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偽蓋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印文之收條部分,因被告係以個人為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之代表人而簽立,應無冒用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名義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顧問費用一百零八萬元後,據為己有,挪供個人用途使用,及偽造告訴人先鋒保全之印章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被告擔任先鋒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襄理,負責國安國宅之管理維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擔任業務襄理,對於國安國宅所積欠之管理顧問費用債務,並無刪減之權限,更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先後三次所收取國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管理顧問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二十萬元、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除支付清潔工、總幹事薪資十二萬元外,其餘一百零八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為清償個人債務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之印章後,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收條上,偽蓋印文一枚,並持以交付國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即前行為 (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981、94年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不另論處。㈢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偽造印文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人認為前開二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請求予以分論併罰,顯有未洽。㈣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發給戊○○總幹事3萬元,已論述如上,故被告僅侵占108萬元,原審認定被告侵占111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業務襄理職務,不思忠於職守,以善盡忠誠義務,卻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款,達一百零八萬元,挪供己用,事後仍不知反省,詳細交代款項流向,展現和解誠意,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數額龐大,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經扣案之㈠偽造「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一枚、㈡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之收條上偽造「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黃 日 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