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二人前因違建糾紛,而生嫌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因不滿甲○○○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屋前時辱罵其家人,隨即出門尾隨甲○○○身後,並於尾隨至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宅前時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乙○○於爭執中,一時怒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甲○○○之身體,致甲○○○受有胸壁挫傷、臉、頸挫、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甲○○○之子何建霖在屋內發現有爭吵聲,出外察看情形後,始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自承確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甲○○○受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係因甲○○○不斷對伊辱罵,才會在氣頭上互相拉扯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確曾發生爭執拉扯等情不諱(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日確與被告拉扯,且受有傷害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另有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七頁),衡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為胸壁挫傷、臉、頸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其傷勢分佈及受傷態樣,均與拉扯所受傷勢分佈、態樣大體相符,應可認定證人甲○○○證述其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等情。被告右揭普通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毌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併存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應依起訴事實自由認定應適用之法律,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檢察官係依吸收之法理,對吸收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認應成立被吸收之罪,僅屬檢察官漏引法條,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彙編九十三年四月第四二八頁至第四三一頁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為被訴搶奪部分所吸收,而認不另論以傷害罪,惟原審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成立,而被訴搶奪部分不成立(詳如後理由欄三所述),依照首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與證人甲○○○係鄰居關係,雙方係因房屋糾紛致發生本件爭執,及被告傷害證人甲○○○時,係以徒手拉扯方式為之,又被告為四十七歲之壯年男子,面對已六十一歲證人甲○○○,仍決意下手拉扯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將吊於告訴人甲○○○左手之照相機(OLYMPUS廠牌,型號不詳,所有人為何建霖)搶走,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何建霖、陳寶琴、陳勝祥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搶奪罪嫌,辯稱當日係因甲○○○一直對其辱罵,且何建霖亦跑出來,雙方均在氣頭上,才發生拉扯,當時甲○○○還咬其手臂,其絕無搶奪甲○○○之相機,於何建霖報警後,其本來亦在現場等候,係因蔡嬌容欲其不要理會甲○○○及何建霖,且其想大家本來就是舊識,才會先行離開一事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因準備搬家,故隨身攜帶相機,待其返家途中經過被告父親住處,被告即突然跑出來並跟在後面罵其,等到其走到九弄巷口,被告即伸手搶其掛在左手上之相機,其即說相機是借的,要求被告返還,此時其兒子何建霖因聽到爭執跑出來,被告還一直對其毆打,而因何建霖不敢毆打被告,僅得在旁拉扯,後來其即與何建霖一同搶被告手上之相機,但還是遭被告將相機搶走,被告並欲搶項鍊,而把其所配戴之項鍊扯掉,其即蹲下去拿項鍊待其再抬頭,即看見洪明郎,此時被告還拿著相機在手上未離開,後來才手拿著相機往十六弄跑,當天被告有搶相機、項鍊及鑰匙,但只有相機遭搶走,至於洪明郎則是在員警到場後才離開,當天其被毆打很久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何建霖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其本來在家看報紙,聽到聲音往外看,就見到被告與甲○○○拉扯,其即出門,並看見洪明郎站在八弄前與鄰居說話,而被告則正在搶甲○○○之相機,因該相機是其所有的,且相機仍在甲○○○手上,其即幫忙甲○○○搶相機,本來相機還在甲○○○手上,由甲○○○拉一端帶子,被告拉另一端帶子,其當時有伸手拉到相機帶子,但因洪明郎作勢要打其,其亦作勢要回手,故相機即遭被告搶走,其向被告說相機係其所有要求歸還,但被告不還走向其住家右側,其即進屋報警,待其報警後出門,甲○○○仍在屋外,被告則手拿著相機在門外與其伯母蔡嬌容談話,其見被告仍在屋外,即再度要求被告歸還相機,但因蔡嬌容不知發生何事,即叫被告趕快離開,被告即帶著搶得之相機離開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及何建霖就當日被告搶奪相機之情節、被告於何建霖出門後被告是否仍不斷毆打甲○○○、被告是否另有出手搶奪項鍊等重要情節,所述顯不相同;另依證人甲○○○所述,當日被告於證人洪明郎到場前,即已搶得相機,則衡之當日僅由被告個人與證人甲○○○、何建霖於甲○○○、何建霖住處外拉扯相機,而證人甲○○○、何建霖不僅在人數上占優勢,且證人何建霖亦係正值三十三歲之青壯年,被告相對於證人何建霖,並無體型、年齡上之絕對優勢,是被告顯非可能如證人甲○○○、何建霖二人所述,得在該情形下搶得該相機,且本案迄今均未能尋獲該相機,是否確有該相機存在,亦啟人疑竇,是證人甲○○○、何建霖前開證述之可信度,實值懷疑;㈡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媳婦陳寶琴於偵訊時則結證稱:其僅看見四人拉扯在一起,洪明郎拉何建霖,不讓何建霖把相機取回,被告則已將甲○○○之相機搶走,雖何建霖要求歸還,但遭被告拒絕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惟據證人洪明郎、何建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洪明郎、何建霖二人並未有實際拉扯(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背面),是證人陳寶琴前開證述,即難認為與實情相符,並無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又證人陳勝祥於偵訊時雖證稱:其當時在家外面門口,看見何建霖追著被告說相機還我,其餘均未目睹等語(見偵卷第三一頁),惟查,證人陳勝祥前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何建霖當日確曾不斷以相機為由追逐被告,至被告與證人甲○○○、何建霖間,究竟是否確實發生搶奪相機一事,尚非證人陳勝祥所目睹,是亦難僅憑證人陳勝祥前開所述,即認被告確有出手搶奪證人甲○○○所攜帶之相機;㈣雖證人即甲○○○之妯娌蔡嬌容於偵訊中證稱:其當時在屋內,後來亦未出來看等語(見偵卷第五九頁),惟據被告及證人何建霖所述,當日證人何建霖報警後再出來時,被告確實係與證人蔡嬌容在交談,是證人蔡嬌容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應係為免就親戚、鄰居間所發生爭執作證,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衡之證人蔡嬌容係證人甲○○○及何建霖之親戚,而與被告僅係鄰居關係,倘當日被告確曾奪取證人甲○○○所持有之相機,則於證人蔡嬌容目睹被告持拿其親戚所有之相機,且其姪子何建霖不斷要求被告歸還相機際,焉可能要求被告趕快離開,是憑此糾紛過後之行為觀之,被告當日有無搶奪相機之情事,亦有可疑;㈥此外,被告所述當日僅因互相拉扯,致其本身亦因證人甲○○○齒咬受有兩前臂咬傷之傷害一節,除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六頁)外,另有證人即被告胞弟洪明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其去父親住處,因有人說被告與別人吵架,其即出外察看,並看見被告在告訴人甲○○○住處外,遭甲○○○、何建霖拉打,旁邊並有五、六名鄰居圍觀,其於距離被告等人約十步遠距離,並邊跑邊喊再打也要出手了,被告與該二人即分開,也未曾聽見被告與甲○○○、何建霖間有何對話,當場其並未看見錢,其於被告與甲○○○及何建霖分開後,也就先行離開,不久被告亦回到住處,其事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得知甲○○○陳稱照相機遭搶,其還回去現場找相機,並詢問當時圍觀鄰居有無看見相機,但大家都說沒有,其於檢察官說被告與甲○○○、何建霖為了相機吵架,係因其於派出所時,甲○○○、何建霖有說在搶相機,所以在偵訊時才這麼說,但當時其並未見到相機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應可認被告當日應僅係與證人甲○○○、何建霖間因雙方違建糾紛發生肢體衝突,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搶奪相機之情。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搶奪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認本應就被告被訴搶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搶奪罪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行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違誤之處。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屋前強行將告訴人吊於左手之照相機(OLYMPUS廠牌)搶走,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何建霖、陳寶琴、陳勝祥證述明確,原審認定本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稍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①、本件如前所述,自始至終並無任何照相機(OLYMPUS廠牌)可資佐證,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度公訴案罪十一月乙案,被告要求和解時,坦白承認伊有將相機丟掉,要現金賠償」等語,惟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承認有搶奪相機(詳見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背面、本院審理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非有據。
②、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何建霖、陳寶琴、陳勝祥上開所證,仍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涉有本搶奪罪,業經原審詳述如前理由欄三所示,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何建霖、陳寶琴、陳勝祥之證述之不可採,為指駁,泛指稱「原審認定本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稍嫌速斷」等語,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