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人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 訴人即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移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為第三河川局)承租南投縣○○鄉○○○段第三十三地號烏溪河川公地。其明知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受許可使用標的為「低莖類栽植」,受許可使用面積為四千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亦知上開承租之土地與毗鄰之國有土地與未登錄土地上之砂石(含砂土,下同),均為有價,未經許可不得開採外運,竟仍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由乙○○僱用不知情之賴功恩、賴威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分別駕駛砂石車與挖土機在上開承租之土地與毗鄰之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上盜採砂土外運。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賴威成、砂石車司機賴功恩,並扣得賴威成所有之型號PC三一○—五,編號一○二七一號挖土機一台、及乙○○所有之車號000—GM號、車號00—五五一號三十五噸砂石車二台。嗣經測量結果,丙○○、乙○○在丙○○所承租上開土地上共計盜採砂石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在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盜採砂石一萬零六百零六立方公尺,合計二萬五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獲取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雖坦承:伊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第三河川局承租南投縣○○鄉○○○段第三十三地號烏溪河川公地,受許可使用標的為「低莖類栽植」,受許可使用面積為四千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等事實。另被告乙○○亦坦承警方確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丙○○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查獲伊、及挖土機司機賴威成、以及砂石車司機賴功恩、暨查扣前開挖土機與砂石車等事。惟被告丙○○、及乙○○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所承租上開土地連同毗鄰之國有土地與未登錄土地原係私有地,其後因水災流失,在六十年間收為國有,後至七十年間「中潭公路」拓寬,隧道包商將廢土倒在此處,三筆土地才得以填高,伊從七十五年開始承租,種植筊白筍,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肺病復發,不能耕作欲將之改變為釣魚場,才請人整地,此後所挖起之土地均堆放在旁,並未運走,亦不知數量,後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才另又委託乙○○繼續整地,至於乙○○有無將砂土外運,伊並不知情,伊實無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外運之犯行,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乙○○則另以:伊係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才因受被告丙○○之整地委託,而至現場工作,在此之前,被告丙○○所承租上開土地連同毗鄰之國有土地與未登錄土地已被他人挖成大坑洞,此部分砂石之外運非伊所為,亦與伊無關,至於伊在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亦係受被告丙○○之委託,才僱請賴威成駕駛挖土機到現場整地,此後直到被警查獲時,只曾因為思忖一車廢土價值甚微,為便利大眾,因思慮欠週而指示不知情之賴功恩載運一車廢土到南投縣名間鄉華山社區之帝爺廟廟埕,此外即無其他載運砂石外運之行為,砂石車司機亦非伊所僱用,其等之行為應與伊無關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丙○○向第三河川局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十三地號之烏溪河川公地,係在六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登錄為國有,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五四、五五頁)可稽。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第三河川局承租上開烏溪河川公地,其受許可使用標的為「低莖類栽植」,受許可使用面積為四千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亦有被告丙○○所具名之「使用烏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使用烏溪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以及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根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四八至第五○頁、第五三頁)。上開申請書、承諾書、及使用許可書所記載文字之文義甚明,被告丙○○不可能推稱不知。被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亦曾供承:確曾向第三河川局承租系爭土地,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許可面積為四千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承租時,第三河川局有指示僅能種植低莖作物,使用許可書亦登載「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二至第十三頁),足證其對上開土地之砂石不得挖採外運,知之甚明。另上開土地毗鄰之國有土地與未登錄土地,亦屬國有且非被告丙○○所承租之範圍,被告丙○○對於上開土地之砂石不得擅自挖採外運,尤無不知之理。至於被告丙○○辯稱上開土地原係其祖先所有,其後因水災流失,在六十年間被收為國有乙節,依據被告丙○○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從認定(依據被告丙○○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地目等則調整通知書」,當○○○鄉○○○段○○○號土地面積僅有一一五九平方公尺,與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面積四一四九平方公尺不合,另依據被告丙○○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承租國有地繼承系統表」,亦僅能證明有承租之事實)。縱有被告丙○○所辯此情,以此筆土地既已屬國有,亦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丙○○之本案刑責。
(二)又本案被告丙○○於前開時間承租南投縣○○鄉○○○段第三十三地號之烏溪河川公地時,經第三河川局人員通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會勘之時,上開土地並無佔耕濫墾情事,此情有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據(見前揭卷第五二頁)。惟上開土地及周圍毗鄰國有土地、未登錄地,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即遭開挖,迄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現場實測結果,發現河川區域線內已遭盜採砂石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七立方公尺、河川區域線外遭盜採砂石一萬零六百零六立方公尺,總計遭盜採砂石二萬五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此情亦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現場照片二張、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現場照片六張、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會勘紀錄一份、第三河川局、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會勘紀錄一份、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水三管字第○九三○二○○三五四○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五六頁、第五七至第五九頁、第四四頁、第四七頁、第六○至第六一頁)。依據上開事證,被告丙○○所承租南投縣○○鄉○○○段第三十三地號之烏溪河川公地、及周圍毗鄰國有土地、未登錄地,最遲係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即遭人開挖盜採合計二萬五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應無疑義。如依據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修訂之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同上偵卷第七二頁),盜採上開砂石所獲取之利益約計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1)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警訊時,係供述:「該河川地是我承租的沒有錯,我有委託乙○○在該處整地」、「......我整地是要種植及養魚用」等語(見核退偵字第一五七號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被告乙○○於同日警訊時,則供稱:「......丙○○稱整地是為了種植樹木,剩餘之土方載往別處回填」、「我從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僱請賴威成整地,但是七日下雨沒有施工,載運之砂石約三十五噸砂石車八、九台」之情(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另證人賴威成於同日警訊,亦供稱:「乙○○僱用我,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開始挖採,但昨天沒有做,乙○○以每天九千元雇用我,砂石一部分由砂石車載離,另一部分用於整地......」、「我不知道土地是何人所有,是乙○○僱用我挖採,乙○○告訴我是地主種植用之整地」、「我不知道是何人載離,載往何處我也不知道,數量約三十五噸砂石車八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一頁)。依據被告乙○○、證人賴威成於被查獲當日之警訊供詞,其等均供證:係為種植而整地。惟依據卷附現場之照片,顯示上開土地係被往下深挖採走砂石,顯難認有為種植而整地之情。且此後在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站應訊時,以迄偵、審中,被告丙○○、乙○○、證人賴威成雖均改稱係為挖魚池而整地,但如有此情,被告乙○○受託整地,豈有連整地後之土地用途,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警訊尚會誤述之理?尤其案發現場係烏溪河川公地之範圍,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謂在此乾涸之河床砂地深挖砂石,即可放水並蓄水養魚,顯悖情理。被告二人辯稱係在上址整地,顯然無法令人採信。
(2)又依據證人賴威成於警、偵訊、及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其雖證稱:係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才受被告乙○○僱用,駕駛挖土機前往案發地點挖採砂石(其雖同有證稱整地,但此部分難認可信,其說明已如前述),並只有讓七、八輛砂石車載走外運等語。惟證人賴威成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除有供稱:「......,是乙○○叫我去挖的」、「(......河川公地承租人係丙○○,郭員有無將土石轉讓予乙○○開採?代價為何?)我均不知道」等語之外,亦再證稱:「......在我挖之前,現場已經是一片凹凸不平的河川地,乙○○先前已僱用他人開採,但至於是誰去開採的,我不知道」、「前述工程均由乙○○全權處理」等情(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且本案被告丙○○於同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亦有供稱:「(我)沒有(經三河局申請許可,在前述河川公有地上開採土石)」、「(我)沒有(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請許可,○○○鄉○○○段第三十三地號及毗鄰國有土開採土石」、「我有認識一位李姓男子,曾在今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八萬元委託該李姓男子在我前述承租土地上整地,賴威成、賴功恩我則不認識」、「(提示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蒐證照片)我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即向前述李姓男子談稱我要在該承租土地上經營釣魚場,並要求他代為在現場開挖成釣魚池型狀,李姓男子才會僱用挖土機在該土地上開挖土方」、「我原先之回答並不正確,我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即委託李姓男子在該現場幫我開挖成釣魚場,在該地耕種農作物並不符經濟效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乙○○因在該地盜採土方遭貴站人員查獲,當天下午四、五點在國姓鄉北山派出所製作筆錄,乙○○在北山派出所私下寫該委託書並要我在場簽名,我並不知道寫該委託書係何用意,亦未注意該填寫的日期」等語(同上偵卷一一至十七頁)。再依據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警訊供稱:「我於一星期前與乙○○談論整地事宜......」、「......我跟乙○○說:地上雜草及小樹木可以載運離去」(亦即當時該處應尚未開挖,才有雜草及小樹木)等情(見核退偵字第一五七號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相互印證,被告丙○○於調查站經調查站人員提示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蒐證照片之後,所供稱在案發地點僱用挖土機開挖土石之「李姓男子」,係指被告乙○○,應無疑義。被告丙○○嗣後改稱「李姓男子」係他人,且於本院供稱「他跟我作三天之後,向我借錢就走了,而乙○○就出現了,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起的」云云,均難採信。查本案被告丙○○、證人賴威成之上開不利被告乙○○之供詞與證詞,雖係在調查站所供證,但其等二人此部分所供互核一致,並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蒐證照片可憑,且如係他人在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以前在該處挖取砂石,依據其等二人嗣後在偵、審中一再迴護被告乙○○之情形觀之,亦難認其等二人有在調查站訊問時,構詞誣攀被告乙○○之動機。被告丙○○、證人賴威成嗣後在偵、審中供證被告乙○○在該處整地,既非可信。被告乙○○就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以後運走砂石之七、八輛砂石車司機是否係其僱用,所供亦前後不一。參酌上開各情,本案被告丙○○、證人賴威成於調查站供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即僱用挖土機在案發地點挖取砂石,自堪認定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而得採為對被告乙○○論罪科刑之證據。
(3)被告乙○○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謝薰成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在九十三年二月間即受被告丙○○僱用,到現場掃地、並向砂石車司機收單,係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之後,才有看到被告乙○○到現場等語。惟經檢察官聲請隔離訊問結果,上開證人就受僱薪資之約定、受僱天數、積欠工資金額、及催討情形所為之證詞,與被告丙○○所證無一相符。另證人如有在九十三年二月間即受被告丙○○之僱用,到現場掃地、並向砂石車司機收單,則在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以前到現場挖採之人與其接觸之日久,其豈會全然不識,獨對僅到現場二日之被告乙○○,即可到庭證述其挖採情形,而被告乙○○亦對此有利證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傳喚為證?證人謝薰成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明顯係在迴護被告乙○○,殊難採信(至於證人謝薰成有無共犯本案及另涉偽證刑責,應請檢察官另為偵辦)。
(4)本案被告丙○○明知其無挖取前開砂石之權利,固不待論。即被告乙○○既擁有三輛砂石車,從事砂石行業,且案發地點亦在河川公地,本案復無任何許可採取砂石證明,則其對被告丙○○無權挖取前開砂石,自亦屬知之甚明。二人明知上情,仍大量挖取砂石外運,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四)復有賴威成所有之型號PC三一○—五,編號一○二七一號挖土機一台、乙○○所有之車號000—GM號、車號00—五五一號三十五噸砂石車二台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賴功恩、賴威成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駕駛砂石車與挖土機為本件犯罪,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及連續犯,應予以補正。至於檢察官移送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七號(含核退字第一四三號)併辦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可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丙○○、乙○○二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利用挖土機挖掘、砂石車運送之犯罪手段,及共同竊取數量合計二萬五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之砂石,獲取利益約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各量處被告丙○○、乙○○二人有期徒刑一年,且說明因「扣案責付賴威成保管之型號PC三一○—五,編號一○二七一號挖土機一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責付被告乙○○保管之車號000—GM號、車號00—五五一號三十五噸砂石車二台,雖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二台砂石車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並斟酌砂石車一般而言價值不菲,被告雖觸犯刑章,然竊得砂石之價值,與砂石車二台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故均不為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丙○○、乙○○二人仍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