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
甲○○共 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二人,分別係臺中縣太平市○○段福德祠(下稱本件福德祠)之住持及主任委員,明知對於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二四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太平段五四三之二二二號)、二二六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太平段五四三之九號)等筆土地無使用權,亦未經所有人同意,其二人與福德祠主任委員陳昆文(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之委員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福德祠之使用者及附近居民等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起,擅自竊佔乙○○、李汝焜(現已死亡,繼承人為甲○○、李東興等九人)、李汝鏘、李汝成、李汝舟等人所共有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二四、二二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H等部分,面積為四九點一八平方公尺,於其上搭建廁所。嗣乙○○等人發覺土地被竊佔後,請求拆除廁所交還土地,仍置之不理,繼續竊佔。因認被告丁○○、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等二人有竊佔犯行,無非以本件福德祠搭建之廁所確係占用自訴人乙○○、甲○○與訴外人李汝鏘等人所有全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二四、二二六號等筆土地如射圖所示D、E、H部分等情,業據自訴人甲○○陳述在卷,復有測量成果圖、現場相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丁○○、戊○○○二人已自承分別係本件福德祠之住持及主任委員,且前開福德祠曾於九十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廁所,並經證人陳昆文供證甚詳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其係福德祠住持之事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是福德祠的住持,約做十幾年了,蓋廁所時伊因病住院開刀,並未參與,亦未同意,伊雖係住持但就此事並權同意等語;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其係福德祠現任主任委員,惟亦堅決否認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才開始當主委,福德祠的廁所係陳昆文於九十年間當主委時蓋的,非伊當主委時所蓋等語。經查:
(一)本件福德祠所建之廁所即如附圖所示之D、E、H等部分,確係占用自訴人乙○○、甲○○與訴外人李汝鏘等人所有之地號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二四、二二六號土地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指述在卷,復有測量成果圖、現場相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第六頁、第七頁),上開廁所係於九十年間所建,亦據自訴人甲○○陳述無誤,並據證人即福德祠之前任主任委員陳昆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我做主委時蓋的(指福德祠廁所),..約四、五年前,我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上任到九十一年六月卸任」「(是何人決定要在該地蓋廁所?)是福德祠管理委員會開會多數決定的。」「(能否確定蓋廁所時間?)上任約一年多才蓋的,約是在九十年中旬建的。」「(是何人負責僱工?)是當時的委員。」等語(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六頁)。
(二)證人陳昆文雖另證稱:「(你當主委建廁所時,住持是何人?)是丁○○。」「(丁○○有無同意要蓋廁所?)蓋廁所是我們開會同意的,丁○○是住持,丁○○當時有同意,土地公廟(指福德祠)開始時就是他建的。」「(住持的權限?)因為廟當初是他蓋的,所以都要尊重住持。」「(管委會決定要建,但住持不同意,要如何?)那就不建了。」「(本件廁所當初被告丁○○是否有同意?)他有參加開會,他是贊成要建廁所」等語(原審卷第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接主委時蓋好否?)是的。」「(你接主委之前擔任何職務?)是擔任財務長,當時決議蓋廁所時我有參加開會,我當時是委員兼財務長。」「(當時有多少委員參加?)當時委員有四十三位,出席的委員只有一部分,有過半數才決定。資料沒有移交。開會決議時,被告丁○○因為與第八任主委相處不融洽,所以他都沒有參與,第八任主委是陳昆文。開會決議蓋廁所當時被告丁○○都沒有參與。」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雖擔任福德祠住持,惟於九十年間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決議興建廁所時,被告丁○○是否表示同意興建,上開二位證人所證顯有不同,尚難僅依證人陳昆文所證即遽認被告丁○○曾同意興建前開廁所。且依證人陳昆文所證,當時興建係由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決議,亦由該管理委員會僱工興建,被告丁○○顯無參與決議或執行之權限,決議興建當時,被告丁○○縱因擔任福德祠之住持,管委會曾在形式上予以尊重,被告丁○○亦予表示同意與建,惟其所為表示實質上是否具任何效力,仍非無疑,亦不能遽此即認被告丁○○有參與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證人陳昆文於原審另證稱:「(戊○○○何時接主委?)今年七月。」「(你們當時決定要蓋廁所時,被告戊○○○是否為管委會的人?)不是,她當時還沒參加」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廁所是什麼人蓋的?)第八屆陳昆文主任委員蓋的,我是第九屆。」等語(本院九十四五月五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戊○○○雖係現任福德祠之主任委員,惟於福德祠九十年間興建前開廁所時,並未參與,福德祠廁所佔用自訴人等所有之土地,顯與被告戊○○○無涉。
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對於被告丁○○、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戊○○○部分,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恆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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