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簽發支票一紙(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票號:NBB0000000號)交付甲○○外,並以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二九九五‧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九九七五四分之一九七八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以供擔保。嗣丁○○因遲延返還前揭借款,甲○○即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達成和解,約定甲○○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丁○○則於和解當日交付陳金城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甲○○,以清償本金,利息部分雙方同意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全部利息為三十五萬元。前揭三張支票均於發票日兌現,丁○○如數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部分則由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各給付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予甲○○,雙方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至此業已消滅。甲○○明知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拒不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亦不返還前揭支票,迨於八十七年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因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八號),甲○○知悉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向法院提出前揭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方式,向法院虛偽陳報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金額一百萬元,聲明參與分配,致令法院執行人員陷於錯誤,以其抵押債權額列入分配,並交付分配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丁○○得悉後,即向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民事判決丁○○全部勝訴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丁○○簽訂和解書,告訴人亦依約清償一百三十五萬元,且其知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原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法院提出前揭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聲明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係依雙方和解書第三條記載:上開乙方(即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及利息履行日期,如乙方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被告)得繼續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意就是視為和解不成立,故之前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其乃依照前之法律關係聲明參與分配,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所書立之和解書載明:告訴人於和解當日交付陳金城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支票與被告;利息部分雙方同意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全部利息為三十五萬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已就告訴人尚積欠被告前揭抵押債權之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三十五萬元結算明確,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取一百三十五萬元無訛,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按,足見兩造間之前揭抵押債權確已由告訴人清償完竣無疑。況且,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再者,雙方和解書第三條既明確規定:「上開乙方(即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及利息履行日期,如乙方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被告)得繼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則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若未遵期依照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其效果為依據和解契約分期應繳納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繼續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告訴人依照和解契約規定尚積欠之款項求償而已,此亦與告訴人指述雙方間和解契約之意旨相符。衡情以觀,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年紀為四十八歲,出社會已久,又從事民間放款收取利息之工作,可見其社會經驗相當豐富,理應知悉和解契約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何況,該條規定亦相當明確,則被告對於前揭和解書第三條規定之意涵又豈有誤解之理?顯見其將該規定曲解為視為和解不成立云云,或辯稱和解契約未載明拋棄其他請求之約定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前揭和解書規定,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利息十萬元,並自該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各給付五萬元之利息。然告訴人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給付第一期之利息十萬元,爾後各期之利息亦未按時繳納,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再度向原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始給付剩餘之利息二十五萬元,而被告於收取該筆款項後,即向法院撤回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衡情,此時被告若果真認知該和解契約視為不成立,其何不繼續聲請拍賣房地,而追討告訴人和解前所積欠之款項?顯見被告當時實已認知告訴人完全履行和解契約,對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之事實,始撤回該次聲請,應甚明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撤回該次聲請後,迄原審院通知其參與分配止,長達約三年之期間內,其均未再對於告訴人有任何積極主動追討款項之行為等語在卷,則以其從事民間放款之工作觀之,被告若非承認告訴人就該抵押債權已完全清償,焉有可能於如此長期間內均怠於行使權利?凡此均足徵其明知告訴人就該抵押債權已如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告訴人尚有積欠其其他債務云云,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後即自承告訴人所欠其之其他債務並不在該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等語,更足徵其明知告訴人就該抵押債權已如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確於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八號民事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並提出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票號:NBB0000000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取信法院,使法院執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交付其分配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據原審調取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知悉民事判決確定後,可確定雙方間民事法律關係,然被告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其應返還告訴人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後,竟仍拒不返還前揭款項,經承辦檢察官、法官多次善意規勸其履行前揭判決內容,仍置之不理,被告若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在知悉其對於契約內容理解錯誤,且連民事判決亦已經確定後,理應自知理虧並迅速將前揭款項歸還告訴人,然其竟仍視若無睹,而拒不返還前揭款項,足徵其自始即蓄意詐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及其先生丙○○,欲證明八十四年簽訂和解契約之真意,應未拋棄其他請求,被告參與分配後,告訴人有與被告協商,請被告撤回,被告不同意,應可證明被告得請求利息合計約八十幾萬元云云,但依兩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交互詰問所證內容,尚難為被告上開辯稱之有利認定,足見被告辯稱其未詐欺,難以遽採。從而,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就前揭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竟仍向原審提出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法院虛偽陳報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致令法院陷於錯誤,以其抵押債權額列入分配,並交付其分配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與事理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利,竟趁法院民事執行程序僅進行形式審查機會,利用公權力達成其一債二討之目的,手段十分卑劣,犯罪所得達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情節亦屬非輕,且犯後經承辦檢察官、法官多次善意規勸其儘速依照前揭民事判決返還告訴人款項,然其不僅置之不理,猶希冀藉歪曲解釋雙方和解契約意旨之方式脫罪,完全不思自我檢討,足徵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且其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已經困頓之經濟情況雪上加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稽,並已返還全部款項,尚有悔意,無虞再犯,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