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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選任辯護律師,為此聲請指定律師辯護等語。

二、按刑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應以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被告所提出之里長家境清寒證明書,無法作為低收入戶之證據(依社會救助法第三條之規定,低收入戶應由縣市政府認定之);又本院審酌被告表達能力無礙,亦不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