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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北斗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已離職),其與從事車輛買賣仲介業務之丙○○為朋友關係。緣丁○○欲以女友魏文儀名義購買汽車,遂透過友人丙○○認識乙○○,再委由丙○○、乙○○二人處理車輛買賣及貸款等相關事宜,丁○○將魏文儀之證件資料交付丙○○後,丙○○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先將魏文儀之證件及訂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中之一萬元交付乙○○,再於同日下午,由乙○○開車,搭載丙○○一起到丁○○之姐黃秀燕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向丁○○收取車款,丁○○因而交付,由黃秀燕簽發,其夫詹國彬所授權使用之農會支票一張(支票帳戶:彰化縣永靖鄉農會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交由乙○○收執,做為車款之一部,得手後,乙○○與丙○○即一起到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另由乙○○委由刻印業者刻「丙○○」印章,再將印章交給丙○○,由丙○○以自己名義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之帳戶,並將前開支票金額存入丙○○帳戶後,將三十五萬元提領出來。詎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丁○○委託買車之任務,除乙○○交回匯豐公司之二萬五千元訂金外(含前開訂金),將其餘金額先由丙○○移做他用,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嗣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至匯豐公司要求訂約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介紹告訴人丁○○向被告乙○○買車,告訴人丁○○交付三萬元訂金後,被告乙○○答應其中二萬元給伊作為仲介費,故伊僅拿一萬元給被告乙○○,嗣告訴人丁○○委託其姊黃秀燕簽發支票三十五萬元作為購車之頭期款,伊與被告乙○○一起去拿支票,再到農會兌領票款後,被告乙○○又從中拿取二萬二千元給伊作為仲介費,其餘車款均歸被告乙○○取走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實際上僅拿到二萬五千元訂金,且實際上已辦理訂車,支票款項均由被告丙○○拿走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二人係受丁○○之委任,為其處理小客車購買事宜

被告乙○○係匯豐公司業務員,被告丙○○係汽車買賣仲介,二人係屬舊識,證人即告訴人丁○○與被告丙○○亦屬舊識,丁○○於前揭時、地,以其女友魏文儀名義,透過被告丙○○介紹,向當時在匯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乙○○訂購小客車,並交付訂金及魏文儀身份證件,委由被告二人辦理車輛買賣移轉登記及貸款等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填載之匯豐公司訂車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二人就本件汽車買賣相關事宜,係受丁○○之委任應可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被告二人均明知所收受前開丁○○交付之三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係

作為車款之一部⑴就系爭支票係丁○○所交付,做為支付買賣汽車價款一部,嗣於收受當天存入被

告丙○○當天在農會申辦之帳戶,並隨即由被告丙○○填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支票影本、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⑵系爭支票係交付被告乙○○,做為購買汽車價款一部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乙○○穿外務衣服,我才將支票交給他,他是後來才將支票交給丙○○」等語,參酌:Ⅰ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支票我有拿到,但後來我交給丙○○..」等語。Ⅱ證人即丁○○之姐黃秀燕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乙○○開車載丙○○及丁○○至伊住處拿支票,因所簽發者是當日即期支票,而發票人即伊配偶詹國彬支票帳戶內並無存款,乙○○還開車載丙○○、丁○○及伊三人至農會,辦理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支票帳戶,因為乙○○是業務員,伊直接將支票交付乙○○,在交付支票時,伊有表明是購買小客車之用,乙○○還交付名片一紙等語。Ⅲ被告乙○○於收受上開支票之前,已先收受訂金一萬元及魏文儀之身份證件,知悉丁○○以魏文儀名義購買汽車之事,已據其自承在卷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乙○○及丙○○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該支票係為支付汽車價金甚明。

㈢依下列證據,被告二人於收取支票後,合意先行挪用票款,構成背信罪

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支票我有拿到,但後來我交給丙○○,因他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問題,先領現金再與告訴人處理,..」等語;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拿到上開支票後,因丙○○表示其沒有付款人永靖鄉農會之帳戶,伊亦沒有,伊且打電話詢問家人是否有農會帳戶,均無,因此伊請人刻丙○○印文,交付丙○○在農會開戶,領取票款等語;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既已拿到魏文儀證件,要訂單了,為何不知支票是要用以給付車款?)答:丙○○向我說他和丁○○有債務,部分票款是丁○○要還他的錢」等語;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丙○○跟我說證人丁○○跟他有債務的問題,隔天他會再收一張大約四十萬元的支票給我當車款的尾款部分」「被告丙○○有跟我提過,(他和丁○○間有債務)九萬元沒有錯」「(問:證人丁○○買車貸款要多少錢?)答:約五十萬左右」等語,參酌:Ⅰ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警緝獲後,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事後丁○○有找我,不是我錢不還他,是他叫人來砸我窗戶」等語,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要和丁○○和解,我可以用我名下三部車變賣後來還告訴人」等語;Ⅱ被告丙○○於兌領上開票款後,隨即斷絕音訊而避不見面,直至其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方到案說明等情,足見:⑴被告乙○○於取得支票後,未依規定繳交匯豐公司,逕自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被告丙○○不法利益,除自票款中收取一萬五千元,連同前開一萬元訂金,合計二萬五千元,做為訂車及辦理保險之用外,其餘三十三萬五千元均由被告丙○○取走,嗣被告丙○○未依約提供四十萬元之支票,致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⑵被告乙○○就本件雖未取得不法利益,然其既受丁○○之委任,收受上開車款,辦理小客車買賣及保險等事宜,竟在丁○○未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該車款之大部分交付被告丙○○,而允其嗣後另交付其他支票,其與被告丙○○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綜合上述,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就被告乙○○部分,誤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丙○○部分,誤認係成立詐欺罪,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乙○○為匯豐公司業務員,經手客戶即告訴人丁○○上開車款,違背其信任,在未得其同意之下,擅自將大部分車款交付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丙○○利用朋友之信任,取得車款三十餘萬元,手段卑劣,心態可議,爰審酌上情,被告等犯罪動機、事後均飾詞矯辯,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