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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案外人即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地號之土地地主林兆麟、林朝卿等二人訂立房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林兆麟、林朝卿二人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地號之土地,由甲○○負責興建連棟式三層住宅五棟,每層建坪二十五坪,建築完成後,由甲○○分得三棟(即百分之六十),地主林兆麟、林朝卿等二人分得二棟(即百分之四十),合建規劃後剩餘之土地,林兆麟、林朝卿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因資金不足,無力依約興建房屋,遂邀丙○○投資該合建工程,雙方約定由丙○○出資六百萬元,所有興建事宜仍由甲○○負責,而與地主之原合建契約不變,所有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則由甲○○及丙○○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甲○○於取得丙○○之資金挹注後,遂順利以真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真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陳麗玉)名義起造興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有五棟房屋主體部分已完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並編得門牌,分別為南投縣○○鎮○○里○○街○○○號、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文昌巷十八之一號、同巷十八之二號、十八之三號及十八之四號等五戶。然前開五棟房屋均尚有內部裝潢及管線等工程未完成,未達得交屋之狀況,而此時甲○○已無資力繼續施工,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林兆麟、林朝卿商量,先將前開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文昌巷十八之二號該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八九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後,再無償過戶予甲○○,使甲○○能先以該完整權利之房地向南投縣集集鎮農會貸款,取得資金後再用以完成全部五棟房屋施工未完成部分。詎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先將系爭土地無償過戶予其父親林錦帆,嗣再與其父親林錦帆(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未扣案),將起造人為真武公司之系爭房屋,以七十萬六千七百元虛偽賣予林錦帆,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癸巳於同年八月五日持前開虛偽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變更所有權登記予林錦帆,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七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伊父親林錦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曾以土地和父親林錦帆交換土地,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未訂立契約,父親給伊的土地已被徵收,領得之五百多萬元有給伊,伊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實際買賣,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錦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林錦帆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並未購買系爭房屋等情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足認渠等就系爭房屋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確屬虛偽不實。此外,復有房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影本及合建契約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伊與父親林錦帆有交換土地云云,與本件並無關聯,係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另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價值及傳喚證人王琇珍,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實務,登記名義人只要出具意思表示真正之印鑑證明書或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於原因文件上簽名為已足,地政機關除形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文件是否齊備外,就不動產登記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偽並未作實質審查,此所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會有如下之例稿式記載:「⑺委任關係欄: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備註欄則由當事人書寫如下:「⑼備註欄:本件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記載可以窺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查被告甲○○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癸巳提出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聲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即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林錦帆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癸巳持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詳察,認地政機關已作實質審查後始辦理變更登記,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而出此下策,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