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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告訴人大臺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臺中公司)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公司擔任外勞仲介之業務員,屬於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緣被告之客戶張懷文欲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乃將受監護人之戶口名簿影本、雇主之身分證影本,交由告訴人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初次招募。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勞委會許可張懷文申請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之函文後(下稱初次招募函),即由告訴人之行政人員林佩苗負責保管。嗣因張懷文對於告訴人所介紹之外籍監護工不甚滿意,乃向被告表示欲取回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初次招募函等文件(下稱本案文件)。詎被告明知雇主欲取回本案文件時,應先與告訴人辦理終止委任契約,並繳納代辦費用,竟便宜行事,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前述地址,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文件取走,將之交予張懷文(但張懷文對於是否應繳納代辦費用予告訴人乙事並不知情),致使告訴人受有代辦費用未收取之損害。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告訴人職員林佩苗及甲○○整理相關檔案時,始發覺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者,應諭知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必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承辦張懷文委辦聘雇外勞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左右,將本案文件交還張懷文,且未向張懷文收取任何費用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甲○○係大臺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勞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張懷文之初次招募函後,張懷文本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外勞入境手續,然因張懷文對於大臺中公司所提供挑選外勞之數量及品質均不滿意,向其反應欲終止契約取回本案文件,伊即向甲○○口頭報告,甲○○轉知林佩苗,由林佩苗將本案文件交予甲○○,再由甲○○親手交給伊,伊還向甲○○詢問是否向張懷文收取費用,甲○○詢問本件辦理進度,伊回說辦到初次招募函核准之程序,甲○○就說收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但其再向甲○○說明本件張懷文挑了二次外勞人選,都尚未挑選出滿意之外勞,是否仍要收取規費,甲○○即稱是否收取由伊自行決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分別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違反該法第四十條第十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案之證人甲○○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林佩苗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林佩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告訴人公司既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及證人甲○○、林佩苗均屬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苟證人張懷文即雇主,欲取回本案文件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不論是告訴人公司,抑或被告或證人甲○○、林佩苗,均無從違反證人張懷文之意思,留置本案文件之理,且證人甲○○、林佩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到庭具結證稱知悉上開規定無訛。

(二)證人張懷文業已與告訴人終止委任聘雇外勞案件之契約: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懷文與告訴人間,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就委任告訴人代辦聘雇外勞一事簽訂委託書,有委託書一份在卷可參,核其性質,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則依前開民法規定及委任契約首以契約當事人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觀之,證人張懷文自得隨時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2、證人張懷文委請告訴人代為向勞委會申請初次招募函後,確有因對告訴人所提供挑選外勞之數量及品質均不滿意,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與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張懷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顯見證人張懷文與告訴人間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則證人張懷文向被告即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所為委任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

3、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知悉張懷文申請外勞的案件停辦了,是在被告離職前問被告,被告講的等語。證人林佩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核准函下來後,他(指證人張懷文)遲遲不來辦理認證的手續,因為他沒有滿意的外勞人選」、「(問:何人告訴你張懷文案要停辦)是甲○○」等語無誤,核與其在偵訊時證述:這個案件已經辦到初次招募函下來了,其問甲○○要招募那個國籍的外勞,甲○○詢問乙○○後,說張懷文現在找不到適當的人選,向其說停辦了,所以其就在入境前作業總表上,記載停辦及文件歸檔等字樣,文件歸檔到卷宗內等語相符,並無相異之處,尚屬可信。且證人甲○○、林佩苗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張懷文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離職前,即已將證人張懷文不欲再委請告訴人代辦聘僱外勞案件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轉知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甲○○,並由證人甲○○將上情轉告證人林佩苗甚明。

4、再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大臺中國際有限公司入境前作業總表」一份所示,係由證人林佩苗在「張懷文」之「國外作業」欄,記載「信樺、停辦」、「文件歸檔」等字樣一節,業據證人林佩苗證述明確,復審諸證人林佩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其所為之文件管理,如屬仍在承辦中的案件,因還要辦理後續動作,故會放在自己承辦的卷宗夾內,置於其辦公桌,若是屬於歸檔之案件,會直接放在雇主的卷宗夾內,放置到另一個鐵櫃;張懷文申請外勞之案件,是已經放在鐵櫃了等語明確,則由證人林佩苗就關於證人張懷文案件所為文件管理流程之證言,顯見告訴人確已知悉證人張懷文已與其終止委任契約,方會由證人林佩苗將證人張懷文申請外勞之案件,記載「停辦」及「文件歸檔」,並歸檔至鐵櫃中。

5、再者,取得初次招募函後,應於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時,招募許可函失其效力等情,有招募許可函一份在卷可稽,可見雇主若欲聘僱外勞,必須在取得初次招募函後六個月內辦理完成外勞入境手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十月份離職的時候,你有沒有向被告問起張懷文案要如何處理,或是將張懷文的案子轉交給其他業務處理?)沒有,因為這個案子是停辦中,所以我就沒有配給其他的業務」等語無訛,益徵告訴人確實知悉證人張懷文委辦代聘外勞之契約業已終止而不予續辦,否則豈有在六個月辦理期限之壓力下,在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後,仍未將證人張懷文之委辦案件交由其他業務續辦之理。

6、又告訴人雖提出案外人李雨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案外人左靜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案外人黃宗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簽署之簽收單及案外人張玉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案外人謝振輝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署之解除雙方合約切結書各一份附卷,作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會簽署書面文件之證明云云。惟依前開民法規定,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不以簽署終止或解除書面文件為必要,是縱證人張懷文與告訴人間無簽署書面文件,亦無礙其已終止契約之事實。況上開文件製作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左右將系爭文件交給證人張懷文之後,自難倒推作為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前,有約束員工在退還本案文件予雇主時,必然會要求雇主簽署簽收單或解除雙方合作切結書之有利證明。從而,檢察官以證人張懷文未簽署簽收單,遽認證人張懷文與告訴人間尚未終止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7、至於證人林佩苗除上開證詞外,於偵查時雖尚證述:「(問:張懷文此案件,雇主有無到妳公司說要解約的動作?)沒有」、「(問:張懷文的案件有無解約的動作?)就我這邊的資料判斷,她沒有作解約的動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辦理張懷文的申請案,張懷文有沒有口頭跟公司的任何人說他不想委託你們繼續辦?)我不知道」等語,然審之證人張懷文既係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而非親自到告訴人公司表明終止契約之意,已如前述,證人林佩苗自無從親自由證人張懷文處得知證人張懷文是否終止契約,是自難以證人林佩苗上開證詞,即認證人張懷文未向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8、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復證述:「(問:你們辦理張懷文案,張懷文有無跟你們公司的人表示過不想請你們繼續辦?)沒有。只有被告乙○○告訴我說張懷文選過幾次外勞都不滿意,我還一直催被告乙○○為何還不趕快決定好外勞,被告乙○○告訴我,我們給他(指證人張懷文)的人選都不喜歡,所以張懷文暫時不選」等語,而證人林佩苗於原審審理時亦呼應其詞而證述:「核准函下來之後,他(指證人張懷文)遲遲不來辦理認證的手續,因為他沒有滿意的外勞人選,核准函下來到工人入境有六個月的期間,張懷文是在等能不能挑到滿意的外勞」、「因為有六個月的期限,甲○○說沒有必要急著找業務乙○○去辦理認證外勞的入境手續,他(指證人甲○○)要我等六個月期限快到後,才去問被告乙○○,問被告乙○○說這個雇主有沒有決定好要選哪一個國籍的外勞」等語,惟其等上開證詞,不惟與其等前開知悉證人張懷文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停辦之證言相齟齬,且參酌被告早擬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而證人張懷文之初次招募函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核准,則於六個月期限屆滿時,被告早已離職,告訴人如何能在等到六個月期限快到後,才向已離職之被告詢問關於證人張懷文聘僱外勞之進度,是證人甲○○、林佩苗上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而無足憑採。

9、綜上,證人張懷文業已與告訴人終止委任聘雇外勞案件之契約,應堪認定。

(三)被告將本案文件交還證人張懷文,係符合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非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1、查本案文件係由被告交給證人張懷文一節,業據證人張懷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則縱未由證人張懷文以書面簽收,亦無礙被告確將本案文件交還證人張懷文之認定。

2、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就被告將本案文件交還證人張懷文時,是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由證人甲○○告知證人林佩苗取出本案文件交給證人甲○○,再由甲○○交給被告一節,被告與證人甲○○之說詞各執一端,爭執甚烈,然審之證人甲○○為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之利害相同,其證詞無異告訴人指述之延長,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惟審之當證人張懷文欲取回本案文件時,依前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告訴人並無留置之理,則本案證人張懷文既已向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告訴人亦已在內部控管文件註明「停辦中」、「文件歸檔」等字樣,顯亦知悉證人張懷文終止契約,則證人張懷文既已表示欲取回本案文件,被告本於證人張懷文之要求,將本案文件返還證人張懷文,既符合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即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四)被告將本案文件交還證人張懷文,並不影響告訴人向證人張懷文收取規費之權利,自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利益之背信行為:

1、證人張懷文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需繳交「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申請許可審查費五百元」,此係由告訴人先予代繳等情,有勞委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勞職外字第○94○○○4342號函一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送件登記表、掛號函文收文簿各一份存卷可佐,可見證人張懷文委由告訴人代辦申請外勞案件,告訴人支出之代辦費用為規費五百元。

2、證人張懷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因為外勞仲介公司之業者間很競爭,故其與大臺中公司簽約時,言明不收代辦費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懷文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委託書第一條、第二條條文之記載相符,此有委託書一份存卷可憑。至於在委託書之備註欄中雖附記:「雇主於申請外勞代辦始期至外勞入境後四十日內,若無故退件或遣送勞工不遞補者,應繳付所有代辦規費(被照顧者死亡除外)」等字樣,然就證人張懷文之委辦案件,係因告訴人無法提供適當之外勞供證人張懷文選用,致而終止契約,此是否符合上開備註欄所謂「無故退件」而應繳付所有代辦規費之要件,尚屬可疑,況縱告訴人欲向證人張懷文收取上開五百元之規費,儘可憑持上開委託書行之,是無論被告是否將本案文件返還證人張懷文,均不影響告訴人依契約約款循民事途徑向證人張懷文收取規費之權利,自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換言之,苟證人張懷文符合其與告訴人所簽署契約條款中應繳納規費之要件,縱已取回本案文件,亦不減免其應繳納規費之義務,則被告將本案文件交給證人張懷文,自難認其具有為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將本案文件交與證人張懷文,致使告訴人受有代辦費用未收取之損害云云,容有誤會。

(五)被告將本案文件交還證人張懷文,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經查,證人張懷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事後取回本案文件時,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給被告等語屬實,是被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委託書、送件登記表、掛號函文收文簿、其他雇主收齊退還文件所簽立之簽收單暨證人甲○○、林佩苗關於證人張懷文與告訴人間未終止委任契約之證言,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有背信罪之證據。而被告所為返還本案文件予證人張懷文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罪故意,自與公訴人所認被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之行為尚難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予以察明並詳敘理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六、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姑不論張懷文有無與告訴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縱認有終止契約,被告係告訴人之業務員,自需聽從告訴人之指示,而非聽命於張懷文,茲告訴人對張懷文既有規費等酬勞尚未清理,依民法留置權規定,本可暫緩交付本案文件,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在其尚未離職前即逕將文件取交名眾仲介公司,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於背信罪云云。然查,本件張懷文既已向告訴人公司表示不再委由辦理並欲取回文件,告訴人公司依法即不得違反雇主張懷文意思而為留置本案文件,則被告將本即應返還張懷文之本案文件取交予張懷文,不能認有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或利益,且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尚不該當,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公司縱認與張懷文間尚有規費等酬勞未清理,亦屬其另為民事請求之範疇,殊不得執此遽論被告背信罪行,本件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猶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林 欽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