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五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四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九號、第一一四三四號、第一00九一號,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友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股東,並擔任總經理,負責綜理友聯公司各項業務,保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印鑑一枚,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向友人丙○○、徐宜春姐妹佯稱:其妻洪佩珍為友聯公司之股東,持股約百分之五十,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因洪佩珍要退股,有意將其持股以一百二十萬元賣出云云,致丙○○、徐宜春均陷於錯誤,出資予甲○○認股友聯公司之股份,徐宜春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六十萬元,至甲○○之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丙○○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帳號一二七七0號,票號CSA0000000號)一紙予甲○○兌現。甲○○得款後,即百般推託移轉股權之事,嗣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棄職不知去向,丙○○、徐宜春至友聯公司詢問入股之事,始知受騙。甲○○復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未經徐宜春、江峻宇(甲○○之子)同意,將徐宜春、江峻宇逕列為互助會會員,向丁○○、張義政、施炳樑、黃昭雄、柯勤成等人佯稱起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共計十四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會,每月五日開標,五日內繳清會款云云,致丁○○、張義政、施炳樑、黃昭雄、柯勤成等人陷於錯誤,應允加入互助會(其中柯勤成以其子柯宗宏名義入會),甲○○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佯作開標,由其以會首身分標得,連續向丁○○、張義政、施炳樑、黃昭雄、柯勤成等會員收取會款,柯勤成並幫吳政憲代墊會款交予甲○○,甲○○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十二萬元後,即捲款棄職不知去向,丁○○等人嗣始悉受騙。
二、乙○○為友聯公司股東,並擔任區主任,負責行政工作及收回各社區管理費款項,再將錢匯入各社區存簿,(一)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甲○○告知乙○○友聯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發出員工薪水及各項雜支,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友聯公司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六月間止,連續將乙○○依其業務所收受持有,原應逕行匯入各社區管理委員帳戶之管理費等款項,故意不存入各該管理委員會帳戶,而挪用處分於友聯公司支付員工薪水及雜支之用,加以侵占,計有:1.世紀花園大廈管理費八萬七千五百元;2.檸檬樹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3.多助成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4.金馬雙星上品座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七元;5.祥和大樓八萬二千一百十八元;6.北屯平價住宅三萬三千三百元;7.祥和油漆款六萬元,合計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二)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上開友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公司印鑑一枚,一併帶走,侵占入己,旋即棄職離去。甲○○去職後,經友聯公司查帳發現上開犯行,尚未離職之乙○○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以借貸現金回補各社區管理委員會帳簿。
三、案經丙○○、丁○○及友聯公司代表人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上開事實一款項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丙○○姐妹之一百二十萬元,其於友聯公司無法增資時,已返還部分款項,而互助會所收取之款項用於友聯公司,其應未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就上開犯行,已先後供承不諱在卷(參見一00九一號偵查卷二五、二六頁,原審卷一一七頁),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宜春、洪佩珍、黃朝陽、柯勤成、施炳樑、張義政、黃昭雄於警詢或偵審時證述屬實,且有徐宜春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互助會名單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茲依洪佩珍、黃朝陽、柯勤成三人,就洪佩珍在友聯公司並無股份,友聯公司亦未增資,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並未匯進友聯公司帳戶等情之證稱,可見被告確有詐欺丙○○、徐宜春之犯行,應甚明確,要堪認定。再者,被告於收取互助會首會會款後,即去向不明,自堪認有詐欺會款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並先後辯稱:住戶之管理費並未遭侵吞,亦未短少,其未拿走友聯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管理費之犯行,並辯稱伊離職時並未短少款項,如有短少,公司不會同意伊離職云云。惟查,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時直供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稱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柯勤成、賴聰毅於警詢或偵審時證述甚詳,且有友聯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北屯平價住宅存款簿、北屯平價社區管委會收費單、多住成家存款簿、世紀花園大廈存款簿、世紀花園大廈管委會收費單、檸檬樹存款簿、檸檬樹管委會收費單、金馬雙星上品座管委會收費單、祥和大樓管委會收費單、多住成家九十二年六月份請款單、世紀花園大廈九十二年六月份請款單、檸檬樹九十二年六月份請款單、祥和社區九十二年六月份請款單、北屯平價住宅九十二年六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多住成家九十二年六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世紀花園大廈九十二年六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檸檬樹九十二年六月份財務收支報表、金馬雙星上品座九十二年六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等件在卷可憑,事證亦甚明確,依證人賴聰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侵占管理費之手法,與被告乙○○供承之犯罪手段相符(參見一00九一號偵查卷四十、四六頁,七八七號偵查卷三五頁),並有被告乙○○另案同一手法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侵占犯行,極為明確,要堪認定。又被告乙○○於本院改稱祥和大樓油漆款應係五萬元而非六萬元云云,但並無證據提出,且與先前偵審中所辯未合,尚難遽信。再者,依證人柯勤成、戊○○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證件由被告保管,被告棄職後,遍尋無著之情節(參見一00九一號偵查卷三九頁),堪認被告甲○○確有侵占該公司證件之犯行,被告二人於本院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就前開事實欄二(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甲○○就業務侵占管理費部分,雖非區主任,無業務上持有之特定關係,惟與業務上持有管理費之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此部分犯行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二(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前開多次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為;被告乙○○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乙○○事後已回補各該管理委員會帳戶欠款,及被告二人於原審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等上訴,自應予駁回。至被告乙○○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由友聯公司派駐至尊邸擔任總幹事,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住戶管理費等共計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元,連續侵占入己等情,雖據原審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一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被告乙○○此一業務侵占行為,與本件業務侵占行為之時間,已間隔有六月之久,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犯行無涉,非可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之連續犯,不屬於裁判上之一罪,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併辦(即臺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七五六號)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書立承諾書同意將友聯公司股份轉讓三十萬元予丁○○,另於九十二年五月,持面額十萬元支票向丁○○調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但查,被告既持有友聯公司之股份,此有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憑,則被告轉讓部分股權,自非法之所不許,此與被告上開詐欺丙○○、徐宜春姐妹之手法,亦非相同,時間更有間隔,自難認有概括犯意。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仍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則告訴人於同年五月,被告帳戶支票尚未拒絕往來前,雙方間有金錢借貸,亦難逕認係詐欺犯行,是此等併辦案情,既難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無從併辦,應檢還檢察官自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