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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七、第二四三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素行不良,前曾因先後多次犯傷害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三十日、四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曾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又戊○○乃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二00之六號「甲○○○」社區住戶,乙○○係該社區之守衛管理員(現已離職),呂芳運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丙○○則同為該社區之住戶,戊○○與丙○○平日即因細故而時有嫌隙,且與其他社區住戶間相處亦極為不睦,經常發生爭吵而動輒興訟。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戊○○因其信箱蓋掉落,懷疑係遭乙○○破壞而報警處理,其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林吉祥及助理莊子隆據報前往調查,戊○○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前開社區管理室守衛臺外側之社區住戶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乙○○辱罵稱「奴才」之語,而公然侮辱乙○○。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一A「甲○○○」社區中庭內,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擬提供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作為資源回收物換取回收金充作社區管理費之用,並由乙○○代為保管中之電扇一支無人看守,即竊取該電扇,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因涉嫌上開公然侮辱及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在該署第十五偵查庭外候訊時,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丙○○辱罵稱「賣春」之語,而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竊盜部分)及乙○○、丙○○訴由(妨害名譽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乙○○稱以「奴才」之語、對告訴人丙○○稱以「賣春」之語及取走該社區資源回收箱旁之電扇一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竊盜等犯行,其於本院及原審辯稱:伊認為「奴才」是一個名詞,不是罵人的話,因為伊花錢僱用乙○○,所以稱呼其「奴才」是應該的,是要讓其清楚自己的身分,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奴才也是乙○○自己說的;又伊所取走之電扇是社區中庭資源回收箱以外垃圾堆之物,屬無扇葉、馬達不會動、支柱折斷、破損之粗大垃圾,高約九十多公分,比社區資源回收箱高,不屬於社區能回收的物品,且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資源回收之項目中並沒有回收粗大垃圾,也沒有電器類的資源回收項目;另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當日,是丙○○先嘲笑伊的皮包破了,要給伊買一個新的皮包,伊才出言稱丙○○「賣春」,是在行使抵抗權,況丙○○確實有在賣春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公然侮辱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訴歷歷,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被告因為信箱蓋掉落,認為是其破壞的,就報警處理,當警員林吉祥及一位助理前來處理時,被告就對其辱罵稱「奴才、奴才,我是出錢的人,你就是奴才」等語明確。另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林吉祥、助理莊子隆亦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戊○○報案說有人破壞她的信箱,我們到現場處理,戊○○公然罵乙○○奴才,我們都有聽見,我們還有幫她錄音」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而該錄音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其中確有被告戊○○大聲謾罵:「你沒有權力指揮我,奴才」等語,並記明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上揭偵查卷第四八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確有罵伊係奴才,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結證稱被告出言侮辱之地點係在社區管理室守衛臺的外面與信箱間之走道等語,另參之卷附之現場照片三張(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二二頁、二三頁),可知該社區管理室守衛臺及其周圍,確係該社區大樓住戶及往來訪客進出必經之地,則被告辱罵告訴人乙○○之場所,應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又「奴才」一詞顯有蔑視、不尊重之意味,而非社會上對受僱人之通稱,衡諸一般人之感覺,應均無法忍受,縱使有人自稱為奴才,別人亦不可辱罵其奴才,則被告所述之該言詞對於告訴人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顯已達足以毀損其名譽之程度,即足認定,況刑法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被告辯稱:乙○○是伊花錢僱用,所以稱呼其「奴才」是應該的,不是罵人的話,且當時並無旁人在場,而乙○○亦自己說是奴才,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即不足採。

(二)另右揭被告竊取「甲○○○」社區所有電扇一支之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呂芳運於警、偵訊陳稱:該電扇現於被告家中,被告不讓警方進入查看,該電扇是大樓回收物為本大樓所有等語明確(見上揭偵查卷第一八頁、三四頁),並經證人即該社區之守衛管理員乙○○於警、偵訊證述屬實(見上揭偵查卷第二0頁、三四頁、四九頁、五0頁)。證人乙○○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親眼看到被告拿走一支放在中庭的電風扇往樓上走,便馬上打電話報告主委,跟主委一起請被告將電扇拿下來,但是被告不拿下來,該電扇是大樓住戶拿下來放在中庭,當做資源回收之用等語(見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該社區大樓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憑(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二二頁、二三頁),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屬於「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電扇之事實。又該電扇原來置放之地點雖係於社區資源回收箱旁,然證人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大的東西通常放在回收箱旁邊,該電扇因為太大放不下,所以放在資源回收箱(廢電器用品類)旁邊,且社區垃圾桶在大樓外,資源回收桶在大樓中庭,不在同一處,兩者外觀、形式也完全不一樣等情,另告訴代表人呂芳運亦於警詢中陳稱:該電扇回收之價值約值新台幣一百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足認該被告取走之電扇應屬社區資源回收之廢家電,且具有回收之價值,而非屬他人棄置之垃圾甚明。再參以卷附之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資源回收專用收據,其回收之內容確有「廢家電」類一欄,顯見告訴代表人呂芳運上揭之指訴應非虛構。從而,被告上揭竊取該社區資源回收之電扇一支之犯行,亦堪認定。雖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清潔隊之通告一張,以資證明該電扇非屬資源回收之項目,而係屬大型垃圾云云,然該社區對於社區住戶置放垃圾與資源回收物之地點並不相同,且相距甚遠,且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對於資源回收之項目亦載有廢家電類等情,已如前述,況資源回收之目的乃基於資源之循環再利用,以減少資源之耗費,保護地球資源及生態環境,則如有能再利用之物,當無排斥回收之理,雖該被告提出之通告內應回收之資源並未列舉廢家電類,然究其真意,該通告之內容應僅例示資源回收之主要項目以作為處罰之依據,並無排除其他尚可回收資源之意。是被告辯稱伊取走之電扇係屬「粗大垃圾」,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三)另右揭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甚明,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一直罵伊賣春到現在,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被告一直罵其賣春好幾次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張達明於偵查中結證稱:「剛剛檢察官隔離訊問,戊○○、丙○○我們都在庭外,我聽到戊○○罵丙○○賣春」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四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當日曾對告訴人丙○○陳稱「賣春」字眼之情,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於上午開庭時間,常有當事人進出走廊,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對告訴人丙○○陳稱「賣春」之語時,應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無疑,是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其名譽之犯行應堪採信。被告雖另辯稱:當天丙○○先嘲笑伊皮包破了,伊才出言行使抵抗權,且丙○○確實在賣春云云,則究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真意,應係主張其當時係行使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權利。惟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七號判決參照)。上揭被告所陳述之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丙○○當天有嘲笑被告及丙○○有賣春之事實;況被告所辯丙○○先嘲笑伊之情縱認屬實,然告訴人丙○○僅陳稱被告皮包破了等語,應尚難認定其有基於辱罵或貶損被告名譽之意思,則被告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丙○○亦有出言嘲笑伊為由,而據以主張有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而脫免其罪責。是以被告辯稱其上揭之反擊行為係行使抵抗權云云,顯屬無稽。

(四)末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另聲請傳訊證人易志亮、廖鴻隆、吳儲憶、王素珍、許銘輝、林吉祥、羅述淑、謝彩雪、楊筱鈴、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吳慶郎小隊長、張祐庭、林順貴、李俊杰警員、林志明警員到庭,及勘驗社區錄影光碟,以資證明伊並未有檢察官所指稱之公然侮辱、竊盜等犯行,且釋明證人林吉祥有錄音帶可以證明,奴才是一個身分的證明,三字經才是罵人的話等語。然「奴才」一詞顯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已如前述,而該社區之錄影光碟亦已翻拍成三張照片附卷足參,況證人林吉祥於偵查中就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情業已證述在卷,且該錄音帶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是原審法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林吉祥及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必要;又被告迄今並未陳明其餘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則縱傳訊上揭其餘證人到庭,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法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上揭其餘證人之必要,並予敘明並無不當;另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狀請傳訊證人謝基艷、吳慶榔、張祐庭、易志亮、廖鴻隆、吳儲憶、王素珍、許銘輝,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提大里市公所清潔隊通告、函件、傳票、相片等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以斟酌,合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丙○○、告訴代表人呂芳運之指訴既均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而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竊盜等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及丙○○,然觀其內容皆僅為抽象指述之侮辱,並未指摘或傳述任何具體之事實誹謗告訴人乙○○及丙○○名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達侮辱之程度,並未合於誹謗行為。是被告戊○○先後兩次於社區管理室守衛臺外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乙○○及丙○○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竊取「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電扇一支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二次公然侮辱罪、普通竊盜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曾因多起傷害案件及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遭原審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因貪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對告訴人乙○○出言不遜,與告訴人丙○○平日即有嫌隙,然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告訴人丙○○,對於告訴人乙○○及丙○○之名譽已造成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手段亦屬平和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二度公然侮辱各處拘役三十日,就竊盜部分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