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六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第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夫、甲○○之父,其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對於家庭成員施用暴力,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一二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寄存送達至乙○○之住所。乙○○收受保護令後,雖明知上述保護令內容包括禁止其對家庭成員(包括丙○○○、甲○○等九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丙○○○、並應至少遠離丙○○○、甲○○之住居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丙○○○之工作場所(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街交叉口之豬肉攤)五十公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惟乙○○仍基於違反上述保護令內容之概括犯意,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之前述住處敲門,經由其子丁○○開門後,逕自進入屋內廚房裝填花生油,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至丙○○○之上開工作地點,以揚言並作勢要用繩子拖走豬肉攤之方式騷擾丙○○○,嗣乙○○於同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應訊結束返家後,又將丙○○○放置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冷藏室內之豬肉丟棄至室外,任其腐敗毀壞,而再度騷擾丙○○○,乙○○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進入丙○○○之上開住居所向丙○○○索討金錢而騷擾之,其另在同年六月一日清晨,獨自在甲○○住處附近等候(離前述住居所已超過五十公尺),嗣看見外出運動完畢正要返家之甲○○時,即騎機車追趕並手持竹條作勢要毆打甲○○,因甲○○即時閃躲且跑回家中方未受傷害,而對於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再經原審法院簡易庭簽移由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之住處及豬肉攤,並承認在前揭時、地裝填花生油、以繩子作勢要綁豬肉攤、將冷凍櫃中之豬肉丟出屋外、向證人丙○○○索討金錢,及騎機車作勢要毆打證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意思,辯稱:證人丙○○○及甲○○所居住之房子在購買時伊也有出資,為何不能靠近,且伊是因為脊椎受傷,不能工作才會去要錢,又證人甲○○很不孝,伊才會拿竹條作勢打她,且只是要嚇她而已,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云云。但查:(一)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對家庭成員(包括證人丙○○○、甲○○等九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丙○○○、並應至少遠離證人丙○○○、甲○○之住居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證人丙○○○之工作場所(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街交叉口之豬肉攤)五十公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且該保護令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被告亦坦承確實收受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及地點前往證人丙○○○、甲○○之住處裝填花生油、以繩子作勢要綁豬肉攤、向證人丙○○○索討金錢,及騎機車作勢要毆打證人甲○○,並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返家後,將證人丙○○○放置在被告住處冷凍櫃中之豬肉丟出屋外等情,均據證人丙○○○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部分情節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經忘記,惟其在事發後接受警方詢問已陳述明確),及經證人丁○○於警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亦坦承確有上述行為,雖其辯稱不認為構成騷擾或犯罪,惟其所為已明顯違反保護令禁止其靠近證人丙○○○住處及工作場所之規定,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款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作勢要拖走豬肉攤、向證人丙○○○索錢及將豬肉丟棄在屋外任其腐敗之所為,均已打擾丙○○○之正常生活,而其騎機車追趕並作勢毆打證人甲○○之行為,亦係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至於證人丙○○○雖另以刑事陳報狀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清晨將甲○○之汽車輪胎洩氣使其無法上班,及於同年六月二上午八時在甲○○停車場附近等候,伺機阻止其上班等情,惟被告否認曾將證人甲○○之汽車輪胎洩氣及有意阻擾其上班,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胎漏氣之事我不能確定是不是被告弄的,我的車子停在芬園鄉鄉立圖書館的停車場,我有看到被告經過那個停車場,所以這是我的猜想」等語,自無法以證人甲○○臆測之詞,認定被告確有將輪胎洩氣之犯行,又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對你作什麼事?」,證人甲○○答稱:「被告他在停車場那邊等我,我看到被告,我沒有過去,我就請警察過去,所以我和被告沒有交談」等語,足認被告當天站在停車場時,尚未有任何挑釁之言語或行動,是其動機尚不明確,自難認定被告有伺機阻止證人甲○○上班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證人丙○○○之住處廚房裝填花生油,係違反保護令所規定應遠離住居所之規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罪;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至證人丙○○○之豬肉攤,揚言並作勢要用繩子拖走豬肉攤等情,係違反保護令所定禁止騷擾並應遠離工作場所之規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罪;另於同日稍後又將證人丙○○○放置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冷藏室內之豬肉丟棄至室外,任其腐敗毀壞等情,係違反保護令所定禁止騷擾之規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被告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進入證人丙○○○之住居所向其索討金錢等情,係違反保護令所定禁止騷擾並應遠離住居所之規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罪;至其在同年六月一日清晨,騎機車追趕並手持竹條作勢要毆打證人甲○○等情,係違反保護令所定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即六月一日騎機車追趕並作勢毆打證人甲○○之犯行)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進入證人丙○○○家中裝填花生油之犯行,而未記載其餘犯行,惟被告所實施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應全部審理。原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與證人丙○○○、甲○○為夫妻及父女之關係,處於分居狀態,被告以前揭方式騷擾其妻女,使居家生活失序,全家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且被告事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另參酌其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向其女甲○○索討金錢不成,連續三次出言恐嚇其妻丙○○○及甲○○,而涉犯家庭暴力事件之妨害自由案件,因丙○○○、甲○○於偵查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連續五次違反法院民事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規定,擅自接近丙○○○、甲○○之住居所及丙○○○之工作場所五十公尺內,而為前開犯行,案發後又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自己犯行羅織種種藉口,顯見被告根本毫無悔意,違反保護令後,經警查獲移送,被告卻無關痛癢,一而再、再而三地違反,此種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藐視國家司法權之囂張行徑,實屬惡性重大,應予嚴懲重罰,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屬過輕,尚有未洽,爰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與證人丙○○○、甲○○為夫妻及父女之關係,處於分居狀態,被告以前揭方式騷擾其妻女,使居家生活失序,全家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且被告事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另參酌其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量刑,對上訴意旨所述之理由均已詳加審酌,為求夫妻、父女感情勿陷於更加對立與難解,原審量刑尚妥適,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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