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己○○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169號、93年度偵字第2625號、第4511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於民國(下同)85年3月21日設立登記成立,址設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樓「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之泉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壬○○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己○○為該公司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88年間,因乙○○亦為黎明幼稚園之園長,不能再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乃於88年7月22日起,變更登記以其妻壬○○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其及其父戊○○(已於90年12月2日死亡)、己○○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甲○○、陳淑媛、辛○○、陳碧智及黃玟菱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其中乙○○、戊○○、甲○○各擁有林之泉公司股份50萬股,壬○○、陳淑媛各擁有20萬股,己○○、辛○○、陳碧智及黃玟菱各擁有15萬股,己○○並兼任該公司之會計。
緣戊○○於90年10月19日因本態性高血壓、肺炎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病況危急,乙○○為防止戊○○去世後,戊○○在林之泉公司之股份將為戊○○之其他子女即丙○○、丁○○、甲○○、林美玉及林美麗等人所繼承,且其認為辛○○未任職於林之泉公司,與其等並無何關係,乙○○竟與壬○○、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趁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未經戊○○、辛○○二人之授權或同意,亦未通知其他林之泉公司股東出席,明知林之泉公司並未於90年1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戊○○及辛○○亦無轉讓林之泉公司持股之意,竟於90年11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林燈炎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林之泉公司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並附帶報備股東暨持股之變更,而於「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該公司於90年11月2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壬○○擔任主席、乙○○記錄,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其出席股東計7人,代表股數計250萬股,嗣決議選任乙○○、壬○○、己○○為董事、黃玟菱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復於「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該公司於90年11月2日下午2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壬○○擔任主席、乙○○記錄,討論選任董事長案,其出席董事為乙○○、壬○○、己○○,嗣決議全體出席董事選任劉心儒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壬○○、乙○○、己○○並分別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欄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壬○○並於「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使不知情之黃玟菱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均自90年11月2日至93年11月1日;壬○○、乙○○並分別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記錄簽章欄蓋章;壬○○、乙○○及己○○並分別於「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簽到欄簽名,用以虛偽表示確有召開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由壬○○、乙○○、己○○分別在「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董事長、董事欄上蓋章,使不知情之黃玟菱於監察人欄上蓋章,並將戊○○、辛○○原所擁有之林之泉公司股份50萬股、15萬股,分別移轉予壬○○、乙○○,致壬○○、乙○○連同原先所擁有之股數達70萬股及65萬股,戊○○、辛○○則完全喪失其在公司內之股份,據以製作不實股東名冊,而共同登載不實之前開資料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前開文書,嗣並由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委由林燈炎所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1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並附帶報備股東暨持股數變動情形而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90年11月29日將上開壬○○擔任林之泉公司董事長,乙○○、己○○擔任董事,黃玟菱擔任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林之泉公司變更登記卡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暨戊○○、辛○○之權益。
二、案經戊○○之子丙○○、丁○○、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辛○○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原係設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樓林之泉公司負責人,其父戊○○、其妻即被告壬○○均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己○○則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事實;被告己○○固坦承將其名義出借予被告乙○○擔任林之泉公司之股東之事實;被告壬○○固坦承擔任林之泉公司名義董事長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法情事。被告乙○○辯稱:林之泉公司是伊於85年間所設立,當時股東有伊、己○○、壬○○、戊○○、陳碧智、黃玟菱等人,每人持股多少伊不知道,辛○○並不是林之泉公司的員工,跟伊等沒有關係,創立林之泉公司的時候,辛○○也不是林之泉公司之股東,伊不曉得辛○○為何會登記為林之泉公司之股東;這家公司是空頭公司,沒有實際上在運作,當時成立公司是為了要把水拿回來給黎明幼稚園的小朋友喝,伊有出資150萬元,其他股東只是名義上的股東;伊父親在世的時候,有提到過說因為是空頭公司,希望伊把他的股份過戶給公司,沒有說要過戶給誰,當時因為是空頭公司,所以沒有予以理會;90年11月2日並沒有開林之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伊亦不知該會議記錄何人所做,伊認為有可能是伊父親叫會計師去做的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僅出借名義予林之泉公司,不知擁有該公司15萬股的股份,亦沒有參加90年11月2日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記載的事情,伊不知道,也沒有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伊僅係受僱於戊○○,沒有那麼大的權限來辦理這些事,未委託林燈炎去辦理變更登記,也沒有人要伊去做這些事,股東的事伊完全不清楚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是戊○○的媳婦,只是公司借來的人頭,伊負責家務,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伊不知於公司之持股,也沒有開過任何會議,會議記錄是在偵查庭才看到的云云。
二、經查:㈠林之泉公司經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5年3月21日核准
設立登記,資本額150萬元,被告乙○○當時為董事,被告己○○、劉心儒及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均為原始股東;85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為該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股東不變;88年1月18日變更登記增資為2500萬元,被告乙○○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劉心儒、己○○為董事,被害人戊○○為監察人,其股東及持股數為被告乙○○、被害人戊○○、告訴人甲○○各50萬股,被告劉心儒、案外人陳淑媛各20萬股,被告己○○、證人辛○○、黃玟菱及案外人陳碧智各15萬股;88年7月22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劉心儒為董事長,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其餘登記事項不變;90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為被告壬○○70萬股、乙○○65萬股,告訴人甲○○50萬股,案外人陳淑媛20萬股,被告己○○、證人黃玟菱及案外人陳碧智各15萬股,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一份暨所檢送之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169號卷第1至14頁)。依前開登記資料,被害人戊○○自該林之泉公司於85年3月21日設立登記起、證人辛○○自88年1月18日增資變更登記起,即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其次⑴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7年底或88年初林
之泉公司增資的時候,開始擔任該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15萬股,一開始伊是林泉公司的員工,因為林泉跟林之泉公司的業務是重疊的,後來因為老董事長戊○○看伊盡心盡力,提議讓伊入股,伊是以員工身分擔任股東,並非擔任人頭股東,伊大概出資30萬元;因為伊的資金沒有那麼多,是戊○○董事長看伊很用心,所以才給伊15萬股,因為林泉公司的董事長是甲○○,林之泉公司的董事長是戊○○,都是家族企業,戊○○說只要伊用心做事,有關股份的部分,他會安排,是後來才知道戊○○多給伊12萬股;當時入股時,沒有任何人跟伊約定伊擔任股東的期限,也沒有人跟伊約定在何時要轉讓股份給何人,伊沒有轉讓持股15萬股給其他股東,而退出林之泉公司;是伊去銀行辦理貸款展延時,看見銀行有一份徵信調查資料,發現伊在林之泉公司的股份不見了,才去調查;伊於90年間完全沒有把伊的持股轉讓給人,亦未參與90年11月2日上午10時林之泉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證述如何成為林之泉公司之股東,核與前開登記資料相符。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林之泉公司是伊創立,本來資
本額只有150萬元,後來甲○○要加入,伊當時同意提供水源讓甲○○去做加水站,後來向銀行貸款,增資到2500萬元,實際上錢馬上就還給銀行,股東都沒有出錢,在大里大眾銀行辦的;因為伊是黎明幼稚園的園長,不能兼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所以由伊太太壬○○擔任林之泉公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12169號卷一第122頁正反面、卷二第1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林之泉公司為其於85年間所設立,伊出資150萬元,其他股東均為名義上之股東;黃玟菱是幼稚園的股東,也是人頭股東,是伊拜託黃玟菱當股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89頁),核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剛開始是乙○○想要做水,伊只是當人頭,伊從來沒有出資,也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黃玟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伊在83年就去黎明幼稚園任職,擔任老師,園長是乙○○,乙○○說要借伊的名字擔任林之泉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相符。準此,依被告乙○○之供述,林之泉公司既為其所出資創立,復由其覓得被告己○○、證人黃玟菱等人為股東,是被告乙○○對於林之泉公司歷次股東及股東持股之變更登記,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父親在88、89年間曾問伊為何辛○○、陳淑媛、甲○○會成為林之泉公司之股東,伊當時並沒有去查證,當時因為甲○○沒有工作,想回來參與這份事業,而辛○○是他公司之員工,陳淑媛是他太太,所以沒有介意他們加入等語(見偵字第12169號卷二第104頁),足見被告乙○○於林之泉公司在88年1月18日之增資變更登記時,應已知悉證人辛○○為林之泉公司之股東,是其辯稱不知證人辛○○如何登記為林之泉公司之股東云云,自非可採。
㈡依「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
,該公司於90年11月2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壬○○擔任主席、被告乙○○記錄,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其出席股東計7人,代表股數計250萬股,嗣決議選任被告三人為董事、證人黃玟菱為監察人;依「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該公司於90年11月2日下午2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被告壬○○擔任主席、被告乙○○記錄,討論選任董事長案,其出席董事為被告三人,嗣決議全體出席董事選任被告劉心儒為董事長;被告壬○○、乙○○、己○○並分別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欄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被告壬○○並於「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證人黃玟菱則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均自90年11月2日至93年11月1日;被告壬○○、乙○○並分別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記錄簽章欄蓋章;被告三人並分別於「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簽到欄簽名,並由被告壬○○、乙○○、己○○、證人黃玟菱分別在「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欄上蓋章,於90年1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並附帶報備股東暨持股變更情形,於90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為被告壬○○70萬股、乙○○65萬股、己○○15萬股、黃玟菱15萬股、甲○○50萬股、陳淑媛20萬股、陳碧智15萬股,資本總額仍為2500萬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一份暨所檢送之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169號卷卷二第59到82頁)。該次登記林之泉公司之資本總額不變,惟證人辛○○、被害人戊○○則喪失原為該公司股東之資格,被告壬○○、乙○○原分別持股20萬股、50萬股,於該次變更登記持股數分別增加至70萬股、65萬股,顯係將證人辛○○、被害人戊○○原分別持有之15萬股、50萬股,移轉至被告乙○○、壬○○名下。然查,①證人辛○○並未參加該公司90年11月2日之該次股東會臨時會,亦未將其持股移轉於他人,已如前述。②而被害人戊○○因本態性高血壓、肺炎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於90年10月1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就醫,90年12月2日出院,並於同日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8月28日編號:門字第00000000─01號診斷證明書及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169號卷一第168頁、卷二第145卷),自亦不可能於90年11月2日參加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將其持股移轉予他人,被告乙○○辯稱:伊認有可能是伊父親要會計師去做的云云,自非可採。③證人黃玟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為林之泉公司之人頭股東,因為伊在83年就去黎明幼稚園任職,擔任老師,園長是乙○○,乙○○說要借伊的名字擔任股東,伊目前還是在黎明幼稚園任職,伊差不多任職一、二年後,才擔任股東,正確時間忘記了,伊不清楚名下有多少股及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未曾參加該公司在90年11月2日所開之股東會,也沒有在該次會議簽到,亦不知被選為監察人,事後亦無人告知伊被選為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又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其與其妻陳淑媛亦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總計至少有5位股東未參加該次會議,顯見林之泉公司90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股東名簿內記載出席股東7人即屬不實,該公司並未實際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應堪認定。㈢證人林燈炎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據小
姐說當初是一位張老師來委託,他的名字為何伊不知道,當初只是有人拿資料到伊事務所辦理董監事的更名等語(見偵字第12169號卷一第121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為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卷附經濟部所檢送之林之泉公司於90年11月間改選董監事之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是伊事務所代理去申請的,當時是辦理董監事改選的變更登記,有關於股東人數的變更,則是附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報備,該董監事改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文書資料裡面包含股東名簿,其中乙○○、壬○○的股份分別為65萬股、70萬股,該次之個申請變更登記與附帶變更股東,是伊事務所裡面一個翁尼戎小姐接洽的,聽說是林之泉公司張小姐交辦的,伊本人沒有接洽,林之泉的張小姐究竟何人,因案子不是伊接的,伊不是很清楚,是否就是庭上的己○○,應該問事務所的翁尼戎,但是翁小姐最近過世了;股東名簿、臨時會議議事錄、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這些資料應該是林之泉公司弄好送過來的,都是翁小姐收受的;這些資料伊事務所沒有改過,相關需要蓋章的地方,是林之泉公司自己蓋好送過來的,伊事務所只是跟他們講要如何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林燈炎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林燈炎所指之張老師應該是己○○等語(見偵字第12169號卷二第109頁)。證人黃玟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0年11月間,黎明幼稚園除了己○○外,好像沒有其他姓張的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證該「張老師」,應係指被告己○○。且參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伊父親在90年10月19日住院,20日進入加護病房沒有出來,到12月2日就過世了等語,亦足證被害人戊○○於90年10月19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後,已呈病況危急狀態,自無從親自或交代被告己○○委託證人林燈炎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林之泉公司董監事更名登記,並製作林之泉公司90年11月2日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再卷附之90年11月2日上午10時及下午2時林之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載該二會議係由被告壬○○任主席、被告乙○○擔任記錄、出席董事僅被告己○○,以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玟菱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黃玟菱事後補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乙○○竟能知悉證人黃菱簽署願任同意書一事等情,互相參證以觀,足以認定本件被害人戊○○、證人辛○○於林之泉公司之股份,係在未獲其等同意之情況下,遭被告乙○○擅自轉讓,被告乙○○並指使知情之被告己○○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林燈炎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林之泉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事,要無疑義。而被告壬○○為被告乙○○之妻,案發時擔任林之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前開會議記錄上均有其簽名(其簽名核與其歷次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簽名極為類似,應係同一人所為),復以其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參以其持股亦因而增加,是其知情並共同參與其事,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乙○○先則辯稱:林之泉公司是空頭公司云云,其後
則改稱:林之泉公司有在賣水,營業額每個月不到10萬元,卷附廣告是伊公司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復有該公司對外行銷廣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169號卷一第140頁),足見林之泉公司絕非被告乙○○所稱係空頭公司,被告三人未得被害人戊○○及證人辛○○之同意,擅自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將其等所擁有林之泉公司之股權轉讓,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戊○○及證人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己○○於案發時均為林之泉公司之董事,被告乙○○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壬○○則為該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就該公司前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之召開及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等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將前開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東會臨時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均為其等為達移轉被害人戊○○及證人辛○○股權、變更登記等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燈炎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林之泉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使該管公務員為上開不實登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將:出席股東計7人,代表股數計250萬股等不實事項記載於林之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共同偽造該公司股東名簿,復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前開林之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係被告乙○○,被告三人復未於前開議事錄或股東名冊上冒用其餘股東之名義簽名,縱其內容有不實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非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之見解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9179號移送證人辛○○告訴被告乙○○、壬○○製作不實前開林之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文書,將其股份移轉於其他股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與被告乙○○、壬○○被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於戊○○病危之際,移轉戊○○、辛○○之股權,事後又拒不將股權返還予戊○○之繼承人及辛○○,原審量刑顯然太輕;被告三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轉讓其父戊○○及證人辛○○之持股,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致侵害被害人戊○○及證人辛○○之權益,並使主管機關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其登記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係主謀,被告壬○○、己○○配合被告乙○○共同違法,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知識程度,迄未賠償證人辛○○等人之損害及犯後均否認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己○○、壬○○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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