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4年 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石牌莊 5號之東宏商社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前身為田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田園公司》;均係設於同址之萬水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萬水公司》之銷售廠商)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招攬業務、出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便,自民國(下同)92年 7月間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向東宏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按時繳交東宏公司入帳,反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6萬1千9百13元(起訴書誤載為 540萬5千1百44元),並將該款項挪為他用。當東宏公司發覺客戶貨款積欠甚鉅,要求丙○○予以催收時,丙○○並佯稱因客戶拖延未繳,願先代以支票墊付,乃簽發支票8紙(合計金額4百50萬1千2百74元),及交付發票人周璟棋、金額 55萬7千8百60元支票1紙與東宏公司,以掩飾犯行。嗣東宏公司於92年11月20日將公司之負債交由萬水公司概括承受,丙○○上開支票陸續跳票,俟萬水公司與客戶聯繫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水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告訴人萬水公司係負責生產,產品則由田園公司行銷,二家公司雖於經營及財務上互相連結,然於法律上則屬各別獨立之法人,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係任職田園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所收之客戶貨款則係繳回田園公司入帳後,由田園公司與萬水公司結帳,而田園公司之股東於92年 1月10日申請歇業註銷營業登記,並隨於同年月13日成立東宏公司承繼田園公司,被告則仍於東宏公司任職業務經理等情,業據田園及東宏公司負責人乙○○及會計丁○○供證在卷(參本院9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為被告丙○○所供認,復有彰化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920310467號函附田園公司股東解散同意書、股東名簿、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件、東宏公司客戶出貨詳細列表影本8件、送貨單影本1紙可稽(參本院卷第173-177頁、偵卷第14-17、13 6頁);該東宏公司之負債嗣後於92年11月20日由萬水公司概括承受,亦有債務移轉清單1件可憑(附本院卷第179頁),是本件被告於案發前係任職東宏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向客戶所收貨款應向東宏公司繳回,則本件之被害人應係東宏公司,嗣後告訴人萬水公司乃承受被告積欠東宏公司債務乙節已明,起訴書認被告案發時係任職萬水公司而侵占萬水公司款項,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任職東宏公司業務經理及簽發支票予東宏公司並積欠東宏公司債務 556萬1千9百13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公司之客戶款項,該公司出貨時係由伊先行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予公司,其後伊再向客戶收取貨款支付自己之票款,後因部分客戶繳款不理想,伊始無力支付票款,伊開始跳票後,公司即停止伊出貨並接收客戶,致伊週轉不靈無法清償,然伊事後已與萬水公司達成和解,現每月清償1萬5千元,是伊並非故意將客戶貨款侵占入己,僅係週轉不靈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應繳回東宏公司之貨款,計有被告已簽發交予東宏公司之支票8紙計450萬1千2百74元、交予東宏公司之周璟琪名義之支票55萬7千8百60元,及其92年11月份應收帳款50萬2千7百79元,合計為 556萬1千9百13元,業據證人乙○○、丁○○供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侵占金額明細表(參本院卷第37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帳簿明細等件可參;其中之應收帳款50萬2千7百79元雖未據被告簽發支票,然經東宏公司向客戶查證結果,此部分金額均經被告收訖,亦為證人乙○○供證明確,並有帳簿明細、東宏公司送貨單及萬水公司經客戶簽認之對帳函(參偵卷第 46-53頁)可參,是被告就其業務上已收取貨款應繳回公司之金額應為 556萬1千9百13元(不含被告其他積欠公司之債務),起訴書就此載為540萬5千1百44元,尚有誤算。
(二)被告任職東宏(田園)公司向客戶出貨之收款程序,係由公司出貨予客戶後,再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現金或支票)繳回公司入帳,而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因被告前所收貨款未如期繳回公司,事後再由被告簽發交予公司,其所簽之支票部分均係於92年5、6月間即應收繳公司之貨款,且該部分貨款均經被告向客戶收訖等情,業據證人乙○○及丁○○供證明確(參本院94年11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稽諸被告所簽發交予東宏公司之支票8紙、到期日均係為92年11月之後、並集中於同年11、12月間(11月份者3紙、12月份者5紙、另1紙人頭支票周璟琪支票到期日為93年 1月10日-參偵卷第6-13頁附支票影本及本院卷第37頁之侵占金額明細表),亦足堪為該等支票應係被告事後再簽發交予公司之佐證,否則豈有如此集中於被告離職前後一個月之理?則本件應非如被告所辯係其先簽發支票交予公司再向客戶收款乙節可見;矧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亦坦認:「我認罪、我確實有收這9張支票的貨款0000000元及向東宏商社有限公司收取出貨單8張,所載貨款 346010元沒有交予公司,我這些錢是拿去軋票。我是萬水公司的業務經理,所以這些貨款是我負責收、這 9張票的貨款是92年7月到9月的貨款;東宏商社的貨款是出貨單的日期收的(下略)」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38頁背面);俱徵被告本件簽發之支票,係其向客戶已收而未繳回公司之貨款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係先簽發支票交予公司、因向客戶收款未足始無力支付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與證人即東宏公司之原股東己○○達成和解,有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乙紙可憑(附偵卷第92頁),然核諸該契約係以己○○個人名義與被告所簽立、並非以萬水公司或東宏公司名義所書立、其內復載為係向己○○之借款、且金額亦與被告本件之侵占金額不同、觀諸該契約所載內容,與本件告訴人萬水公司或東宏公司毫無干涉,復為萬水公司代表人戊○○及東宏公司代表人乙○○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和解之事,再被告依該契約分期償付之金額亦僅交予己○○、己○○並未曾將任何款項交予萬水公司,亦據證人戊○○、乙○○、丁○○、己○○供證無訛,是該分期償還契約僅屬被告與己○○個人間之契約,自非得執為被告已與被害人東宏公司或告訴人萬水公司達成和解之據,被告所辯事後已與告訴人萬水公司和解云云,亦非可採。
(四)此外,並有東宏商社有限公司客戶出貨詳細列表、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人事資料卡一紙、客戶帳款金額表、萬水公司函、業務往來帳冊、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業務出貨月報表等件在卷足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本件被告案發時任職之公司係東宏公司,係原審認係萬水公司,事實認定尚有未洽。2、被告侵占之金額為 556萬1千9百13元,原審載為 540萬零5千1百44元,稍嫌疏失。3、卷附之分期償還契約僅屬被告與東宏公司股東己○○個人間之契約,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萬水公司達成和解,原審執為論據,亦屬欠妥。公訴人以被告侵占金額達 5百餘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萬水公司達成和解等情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本件侵占金額達00 00000元、前於原審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復否認犯行、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仍與原審相同刑度、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侵占金額達556萬1千9百13元之鉅,且案發迄今已2年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犯後復否認犯行,衡情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 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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