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樺公司)簽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委任期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負責樹樺公司在彰化縣區之銷售業務,係為樹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樹樺公司就彰化地區之業務,原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並授權乙○○以「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可使用該分公司及以乙○○為負責人之大、小印鑑章。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樹樺公司之利益,擅不遵守上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所載不得以其他營利事業機構經營業務,及不得擅以其他公司、行號之名義與客戶簽立契約,亦不得為客戶安裝非屬樹樺公司生產或提供之報警設備等約定,於上開委任經營契約有效期間內,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予原屬樹樺公司客戶之「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永靖鄉農會」及「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偽稱樹樺公司彰化分公司,自即日起更改公司名稱為「祥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普公司),致上開三家原屬樹樺公司之客戶,先後與「祥普公司」簽立定期保養維護合約,嗣更以「祥普公司」及「惠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彰化縣金融機構及公民營單位(原屬樹樺公司之客戶)簽訂「安全系統連線維護保養合約」或「電腦報警系統定期保養維護合約」,致樹樺公司因此受損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次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類似空頭支票的問題,應該是從徵信工作下手),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利益損失。如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對行為人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得對價,而第三人卻對本人取得債權」,如被告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或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主要係以:⑴依告訴人樹樺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乙方(指被告)及其聘用人員應以甲方(指告訴人,告訴人稱契約內誤繕為乙方)之名義從事甲方委任之經營項目行為...」、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外承接業務,開立發票請款,皆需以甲方名義為之,乙方設立之法人公司行號,僅作為與甲方簽訂本連鎖契約保證之用途。如有違背視同違約,甲方可逕行終止契約」,足認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業務之人。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簽訂切結書一紙,保證不再使用非告訴人出產之報警設備,及使用其他廠商名義,向轄內客戶報價或簽訂合約,但被告卻仍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以祥普公司、惠民公司與客戶簽約,造成告訴人必須重新與客戶簽訂契約,而無法收取保養費用(因客戶已先將保養費交給被告),喪失預期之營收利益。⑶依「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乙方承接之防盜報警安全系統所需之外購器材,由甲方負責統籌採購供應,並負責品質檢驗。...」、第三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一款規定:「乙方承接各項工程案件,使用設備非甲方提供之產品,經甲方查證屬實。乙方如違本項約定而終止本契約,有關法律或賠償事宜,乙方應負終止本約後五年效期之責」,但被告違約未使用告訴人之產品於客戶端,客戶瞭解後,要求告訴人改換公司生產之報警設備,致告訴人未向客戶收取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告訴人訂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營業範圍為彰化縣區。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予「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永靖鄉農會」及「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表示告訴人彰化分公司,更改公司名稱為祥普公司,嗣以祥普公司及惠民公司名義,與彰化縣金融機構及公民營單位簽訂安全系統連線維護保養合約或電腦報警系統定期保養維護合約,惟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因稅務及員工退休金問題,結束原設立在各地區之分公司,並要求各營業所負責人成立新公司,告訴人彰化分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撤銷登記,伊才設立祥普公司、惠民公司。伊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名為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實為加盟,伊須自負盈虧、管銷費用、員工薪水,還要按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予告訴人。如果是告訴人所交辦之報警系統維護案件,或是客戶要求以告訴人名義簽約者,伊才會以告訴人名義簽約,若是伊自行開發的客戶,伊自認可以用自己所設立的公司與之簽約。至於伊會簽訂切結書承認違約,是唯恐告訴人會沒收已繳納之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元。伊營業須自負盈虧,設備、器材如向其他廠商進貨,可降低營業成本,若未能達成告訴人所規定之每月出貨額度五萬元,按照「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僅需繳納差額之百分之二十予告訴人即可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⑴告訴人以經營電腦連線報警系統為業,在總公司下設有警局端電腦受信總機維修
服務處,另對用戶端報警系統之安裝、維修服務,部分直屬於總公司,部分由地區性之營業所負責。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告訴人先後在新竹、台中、桃園、高雄、台北、彰化、屏東、宜蘭等地設立分公司,後因營運策略考量,乃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解散各分公司,改由各地營業所之負責人自行成立商號或公司,承接用戶端之報警系統維修工作,告訴人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以公司法人代表與公司簽約,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樹高字第九○○四七號函通知該公司之全國各營業單位,各營業單位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正式實施進貨、銷貨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樹高字第九一○二四號函通知全省各營業單位,為應付稅捐單位查核,各營業單位對外須自稱「XX辦事處」,發票由總公司統籌開立,此有前開函文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依此設立祥普公司、惠民公司一情,尚堪採信。新設立之商號或公司,需自負盈虧及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且據告訴代理人甲○○證述明確。
⑵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有二份,第一份合約之起迄日期
為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稱第一份契約,見偵查卷附告訴狀之證物三),第二份合約之起迄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稱第二份契約,見告訴狀之證物三)。依照上開契約內容之約定,被告需繳付樹樺公司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元(第五條);每月向樹樺公司出貨五萬元以上之產品,若全年度出貨超過責任額,由樹樺公司提撥超出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回佣,若無法達成則由被告提出不足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作為補償(第九條);被告應每月繳納七萬元之管理費予樹樺公司(第一份契約約定按月繳七萬一千元),使樹樺公司設立於被告經營區域之各警局無線基地台及受信總機能運作順暢(第十四條);被告應確實遵守與用戶所訂之契約,如有違反,被告應負違約之全部責任(第二十一條);被告之所有員工均由被告自行負責僱用,與樹樺公司無關,被告員工之勞工保險由被告自行辦理,保險費由被告負責(第二十五條)。觀諸上開契約,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具領薪資,反而需按月向告訴人購買產品,購買未足五萬元時還需繳納補償金,並按月繳納報警系統受信端之管理費用七萬元,對於自己所開立之商號自負盈虧,自行給付員工薪資、支付勞保費用。足見本契約訂定之初,告訴人係授權被告可使用其名稱經營業務,且被告應以自己之名義從事告訴人委任之經營項目行為,故被告係獨立經營其業務,應屬於一般連鎖經營契約或加盟契約性質,被告與樹樺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實屬於具有加盟性質之無名契約,應堪認定。
⑶告訴人各地營業所之客戶來源有下列兩種:①告訴人所交辦之案件,例如告訴人
與金融行庫總行簽訂報警系統之合約,因銀行在全國各地均設有分行,故將分行之報警設備維護工作,交辦予地區營業所,保養費用由告訴人與營業所就一定比例拆帳,此類案件稱之為「統簽合約」。②「統簽合約」以外,在各地之公民營單位、公司行號、私人住宅,由營業所自行開發客戶之報警系統維護合約,此部分係由各地營業所自行向客戶收取保養費用,且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此經證人即前台中市營業所負責人王榮華、前雲林營業所職員李文彥於原審結證明確。告訴人雖以第二份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外承接業務,開立發票請款,皆須以甲方名義為之,乙方設立之法人公司行號,僅作為與甲方簽訂本連鎖契約保證之用途。如有違背視同違約,甲方可逕行終止契約」,而認為被告在「統簽合約」以外之報警系統維護合約,均需以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開立發票,並繳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予告訴人。惟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時既證稱:統簽合約以外之保養費用均由地區營業所自行收取,告訴人事實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收益,統簽合約部分之收益,樹樺公司收取百分之十五,餘歸各營業單位收取等語,再參酌被告須自負商號盈虧及契約責任(維修、保養),且繳納相當代價之管理費予告訴人,益證「統簽合約」以外之報警系統維護合約,係告訴人授權被告得使用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契約,被告並不因此取得管理或經營告訴人財產之受託權限,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⑷另依上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所載,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及其聘用人員應以
甲方之名義從事甲方委任之經營項目行為...」、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轄區內自行開發之業務案件,所需業務費用時,概由乙方負責」、第十五條約定:「稅則處理:一、乙方應自行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乙方自行負擔。二、甲方交辦案件,由甲方開立發票,稅捐由乙方負擔,可抵扣乙方出貨金額」、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應確實遵守與用戶所訂之契約,如有違反,乙方應負違約之全部責任」、第二十五條約定:「乙方所有員工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僱用(僱用契約影本應送甲方存查),與甲方無僱用關係,乙方員工之勞工保險(包含乙方本人)由乙方自行辦理,保險費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法令所訂勞資雙方之一切責任,由乙方負擔」、第二十七條約定:「對外承接業務,開立發票請款,皆需以甲方名義為之,乙方設立之法人公司行號,僅作為與甲方簽訂本連鎖契約保證之用途。如有違背視同違約,甲方可逕行終止契約」,依各該約定之內容觀之,既已明確約定『甲方』、『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互為對立之性質,顯非告訴人所指陳系爭契約中第三條「乙方及其聘用人員應以『乙方』之名義…」乃為『甲方』之誤繕,所可比擬,應以被告所稱其可依自行開立之公司行號對外拓展業務,自負盈虧,僅在承接告訴人交辦「統簽合約」之客戶,或於自行開發某些地區性金融分行業務,於該分行報請總行核定,經總行裁示需以告訴人總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時,被告方才依客戶要求,以告訴人名義簽約,並開立告訴人發票,惟此項業務之稅捐仍應由被告負擔,補貼予告訴人等情,較符合上開契約約定條款之解釋。是告訴人指陳被告不可以「祥普公司」或「惠民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開立發票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⑸再依上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係需自行負
擔成本及人事費用,並以自己名義與客戶交易,承擔契約責任,除對於告訴人之「統簽合約」之分行客戶提供服務,領取勞務之對價報酬外,每年應依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支付七萬元管理費予告訴人,及依第九條約定,每月需負擔向告訴人出貨五萬元以上,否則即有罰則計算。可知被告除告訴人交辦之「統簽合約」客戶外,均自行以自己名義對外與客戶交易,自負盈虧,並支付一定之管理費以為使用告訴人名義之代價,被告之行為乃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
⑹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未按「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安裝告訴人所
生產或提供之報警系統器材一節,依上開契約第九條已明確規範被告所應達成之購買責任額五萬元,如未達出貨責任額,被告應就未達出貨責任額之差額部分,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樹樺公司庫存損失之補償,是此部分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原以告訴人名義與客戶訂立之保養維護合約屆滿後,客戶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本可決定其交易對象,客戶並非告訴人所擁有之「財產」,是被告雖以自己所設立之祥普公司、惠民公司與客戶簽約,亦僅生競業禁止之問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⑺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之性質判斷,已足為事實之
認定,故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韓少欣、林志勇、張正恭,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⑻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行為人既係以自己之責任,
與客戶交易,成本及費用皆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任,並按約定內容支付他人報酬,作為使用他人名義之代價,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背信罪成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均未使告訴人對外財產事務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縱其各該行為與告訴人間內部契約約定有違,亦僅屬告訴人得否追究其違反競業禁止或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究難論以刑事上背信罪責;況被告除告訴人交辦之「統簽合約」客戶外,均自行以自己名義對外與客戶交易,自負盈虧,並支付一定之管理費以為使用告訴人名義之代價,被告之行為乃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責,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陳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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