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 年度易緝字第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52、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天○○前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素行非佳,其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天○○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對外以「潘婷」為名,從事代客操作外匯買賣之經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賴碧蓮(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金盛行」開立委託買賣外匯之帳戶(帳號:○二八號),並存入美金十二萬元(當時折合新臺幣三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約定佣金千分之一,委託天○○代為操作外匯買賣,至同年四月三日雙方結帳時,該帳戶內共有美金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八元一角五分(折合新臺幣約五百九十九萬元)。詎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擅自將其為張賴碧蓮上開外匯買賣帳戶內款項動用一空,侵占入己。張賴碧蓮嗣於同年四月七日向「金盛行」提款時,始查悉上情。
三、緣紀崇欽(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偽設香港亞士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下稱臺北亞士多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一),假外匯買賣經紀商之名連續行詐騙投資戶資金之實,僱用張慶餘(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擔任業務顧問尋找合作對象,徐梅筠(經另案判處有期刑三年確定)負責會計匯款之工作,並與代客操作外匯買賣之個人工作戶天○○合作,紀崇欽即親自交付或郵寄亞士多公司之開戶合約書、授權書、風險預告聲明書等資料給天○○備用,並使天○○以00-00000000號之專線電話代客下單,如有客戶欲委託操作外匯買賣時,除告以須填寫該些合約書等資料以便送回國外總公司蓋印以取信客戶外,且囑客戶先將投資款項匯入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AUSTAL INTERNATION ALV ENTURES LTD. 」帳戶內以便操作,獲利則匯入客戶個人帳戶中。天○○明知紀崇欽所負責經營之「香港亞士多公司臺北辦事處」實際上並未代客操作外匯買賣,僅係假藉代客操作外匯買賣可高度獲利為誘餌,變相違法吸收資金牟利,而以後投資者之匯款供作前投資者之出金及獲利等情,竟以「潘婷」名義,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基於與紀崇欽、徐梅筠、張慶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以其有多年外匯交易之經驗、獲利甚豐、投資者可隨時出場取回資金之詞,經自己或陳國良(已判決無罪確定)或貪圖佣金之酉○○招攬客戶,及投資人丁○○、楊王婉慧介紹招攬,因高利誘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紛紛加入投資行列,並匯款至前揭「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戶中(其中寅○○原係天○○之助理,丑○○是寅○○之父,二人部分是直接交由天○○處理),初時天○○等人為取信客戶,均有按期將對帳單傳真給客戶及滿足客戶出金之請求,並以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九號之翁仕轅(天○○之子)帳戶匯款給客戶,使丑○○等人不疑有詐,紛紛陸續增加投資金額。惟一般均慫恿客戶將所賺之利得繼續滾入投資不要領出,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以瑣事繁忙及遭調查單位調查為由拒絕出金,迄同年五月間,投資人因多次要求出金未果,始知受騙。
四、案經張賴碧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酉○○、亥○○、未○○、庚○○、乙○○、壬○○○、王永先、子○○、戌○、戊○○○、丁○○、巳○○、地○○、己○○、辛○○、甲○○、丙○○、申○○、寅○○、辰○○、丑○○、宙○○、宇○○、癸○、午○○、林佩芬、江慧玲、賴呂阿粉(已更名呂烝馨)、石進祥、石玉蓮、楊王婉慧、王麗嬌等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於八十五、六年間對外以「潘婷」名義從事代客操作外匯買賣經紀業務,而被害人張賴碧蓮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金盛行」開立委託書買賣外匯之帳戶(帳號:○二八號)並存入美金十二萬元(當時折合新臺幣三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約定佣金千分之一,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外匯買賣,至同年四月三日雙方結帳時,該帳戶內尚有美金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八元一角五分(折合新臺幣約五百九十九萬元),且被害人張賴碧蓮確實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欲提款;另被告分別有與被害人訂立協議書、合夥投資協議書、授權書及風險預告聲明書等文件,被害人向臺北亞士多公司開戶,全權委託被告代為下單操作,並依其指示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戶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張賴碧蓮委託被告為其操作買賣外幣, 有關資金係張賴碧蓮親自前往「金盛行」開戶,並將美金十二萬元保證金交付「金盛行」,由「金盛行」開立收據,被告並未經手,且開戶時,張賴碧蓮已事先指定平倉後應將錢匯入其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被告根本無法動用張賴碧蓮帳戶內之金錢,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復辯稱:「亞士多公司」台灣負責人係紀崇欽、業務顧問為張慶餘,而被告祇是受張慶餘招覽,單純代投資人操作,向「亞士多公司」下單交易之客戶而已,被告既非「亞士多公司」所屬員工,更非與彼等共犯,且被害人庚○○、丙○○、甲○○、地○○、宇○○、亥○○、宋桂英、乙○○、壬○○○、林楨煌、王永先、戌○、巳○○、午○○、鄭秀麗、未○○、卯○○、戊○○○、丁○○、己○○、子○○等人皆是酉○○招攬之客戶,後來操作不好,才將這些人轉給被告操作,而款項都是被害人匯到金盛行去,被告只是單純代為操作買賣外匯,剛開始都有賺錢,後來金盛行財務發生問題,被告事後墊付客戶損失,連自己母親的房子都賠上了,被告若存心詐騙就不必如此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張賴碧蓮向「金盛行」開戶委託被告從事外匯買賣,
並領款持至金盛行交付,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操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賴碧蓮指訴及證人即張賴碧蓮之夫張三格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據告訴人張賴碧蓮於偵查中指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我與被告支領十二萬美金,被告帶我去歐金盛公司開戶,並出具一紙收據,一週後我覺得不穩,表示要結帳取回款項,帳面上我有賺錢,計五百八十九萬元,但後來都沒還」等語,復於原審訊問時指稱:「我透過被告之男友曹鴻昌介紹認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我與被告到土地銀行領款二十萬元至金盛行開戶,存了十二萬美金,歐金盛公司有開一張收據,操作一個星期,我四月三日要求平倉不願意繼續買賣外匯,金盛行的張慶餘表示二十萬美元已經玩掉了,張慶餘表示我的錢在平倉後被被告買賣外匯賠掉了,叫我找被告解決,被告表示買賣外匯有賺錢,應有二十一萬四千五百
十八.一五美元,被告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寫一張承諾書,並簽發一紙五百八十九萬元本票,說三天內再付款」,另證人即張賴碧蓮之夫張三格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我與妻張賴碧蓮至金盛行平倉後停止買賣,並要求領回錢來,金盛行表示要三天才能領回,並且開一張取款條,三天後錢沒有進入我妻子土地銀行帳戶,我去找張慶餘,張某表示平倉後被告仍繼續交易,到第三天已經賠光了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一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案卷證物袋)為憑,並有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金盛行出具之收據一紙可資佐證。再參以歐金盛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張慶餘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張賴碧蓮操作外匯買賣平倉領回錢的事,被告都是自己操作,張三格及他太太(即被害人張賴碧蓮)突然來公司找我,我請公司去查張賴碧蓮的帳戶,結果錢早就輸光了,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我請他去找天○○解決,因為只有天○○才能使用該帳戶內的錢」等語(原審卷第一九○頁)。顯見告訴人張賴碧蓮確有委託被告操作外匯買賣,且告訴人張賴碧蓮之帳戶僅被告方得操作動用,在帳面仍有盈餘之際,被告無法出金之事實,至為明確。而被告辯稱張賴碧蓮的錢確實是操作外匯買賣虧損掉云云,然又改稱係後來金盛行沒有辦法將金錢匯出,因為金盛行是地下外匯公司云云,所辯前後不一,顯難憑信。此外,復有被告事後書立之承諾書、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或推稱係金盛行係地下外匯公司無法提款,或稱係已經操作虧掉云云,惟以告訴人張賴碧蓮帳戶內金額既僅能由被告操作使用,而告訴人張賴碧蓮欲平倉提款之際帳戶款項記載猶有盈餘,竟無從提領,其後該帳戶內款項却遭提領一空,顯係被告侵占入己無疑,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此部分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以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為由,招攬客戶,或經由其
友人陳國良、貪圖佣金之投資人酉○○、楊王婉慧等人轉輾介紹招攬,委託被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雖部分客戶取得利潤,惟待客戶欲出金時被告均百般推拖,嗣後均未能出金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丑○○、林月照、地○○、辛○○於調查站詢問時、酉○○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被害人楊王婉慧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甚明,另經證人即被害人寅○○、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原審、偵審中;證人即被害人甲○○、宙○○、申○○、宇○○、亥○○、宋桂英、乙○○、壬○○○、王永先、戌○、午○○、巳○○、鄭秀麗、宙○○於調查站詢問時、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呂烝馨(即賴呂阿粉)、王麗嬌、石進祥、石玉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即證人寅○○證稱:因我母親從事修改衣服,被告拿衣服前來修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我表示係從事外匯買賣工作,請我幫忙做助理,我遂辭去美語補習班工作,約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中開始擔任被告助理,做到大家發現被騙就沒在做,應是八十七年間,當時大家發現無法出金,覺得受騙,我先受被告僱用,後來才投資,我想獲利很好,被告又陳述誰又賺多少錢,我父親丑○○亦有投資,後來客戶要出金,但無法拿到錢,而我急需用錢,且也發現有問題,不能出金時,被告向客戶解釋的很奇怪,說帳戶在國外,無法出金,有時候又說是被告個人感情的事無法出金,說是心情不好、感情不順遂,因被告與客戶感情很好,客戶就不會要求出金,我匯款是匯至玉山銀行翁仕轅帳戶,我個人投資款項也是匯到此帳戶,另也有匯給證人酉○○,但這是否佣金我不清楚,我帳戶有顯示獲利,但並未領得,且未曾出金等語,復證稱:被告打電話下單不是打到香港,而是臺灣,因被告曾向我提過電話號碼,我發現是臺灣的電話,不是國際電話,我覺得被告沒向香港亞士多公司下單,被告當時解釋那是一個專線,有一個專門下單的人等語。另證人宙○○、呂烝馨、王麗嬌、石進祥、石玉蓮係被害人楊王婉慧招攬投資一節,亦據證人宙○○、呂烝馨(即賴呂阿粉)、王麗嬌、石進祥、石玉蓮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證人宙○○於原審證稱:係被害人楊王婉慧介紹認識被告,去被告臺中的工作室,楊王婉慧說被告很會操作投資,被告搬家也有發帖子,被告告訴我用自己帳戶,出入金打電話即可,被告表示操作瑞士法郎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傳真上都有記載獲利,但未曾出金,要出金時被告找很多理由,說是非法操作,有人在抓,無法匯款,或說電腦升級無法出金,還說要組團到香港,結果也沒有,才寫下承諾書,也沒有履行等語;證人呂烝馨(即賴呂阿粉)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害人楊王婉慧在股市認識,楊王婉慧帶我至被告住處認識被告,匯款至國外,由被告操作期貨,獲利有匯回我帳戶,但我要求被告還錢,被告表示我出資較少,不願意為我操作,但之後被告均不將投資款項匯回等語;證人王麗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楊王婉慧而加入投資,因楊王婉慧是臺北某法院庭長之妻,我很信任,且都是佛學會會員,有一次楊王婉慧開車搭載我至被告住處,被告表示非常專業,投資後被告只是賺取差價,以很安全,我投資後作夢夢到這樣很不好,就打電話給被告拿回錢,但被告一直推託等語;證人石進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朋友楊王婉慧介紹認識,說有朋友在被告那裡做期貨很賺錢,楊王婉慧載我去臺中找被告,我與被告簽約並請他代為操作外匯,錢匯入被告指定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投資沒有獲利,被告本金、利息都無法支付,後來被告寫下承諾書開本票,但都沒有兌現等語;證人石玉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王婉慧介紹我與弟石進祥去臺中見被告,被告說明一些投資方法,被告保證賺錢,每月利潤會傳真,但我們並未收到利潤,錢一匯入香港匯豐銀行就無法領出,被告表示要拿回金錢隨時可以,但有人要退費,被告錢都拿不出來等語。又「香港亞士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以代客操作外匯買賣可高度獲利為由,由被告以「潘婷」名義以其有多年外匯交易之經驗、獲利甚豐、投資者可隨時出場取回資金之詞,經證人酉○○在高雄地區招攬客戶,經由證人丁○○輾轉介紹招攬,因高利在誘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紛紛加入投資行列,並匯款至前揭「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 TD.」帳戶中,初時被告均有按期將對帳單傳真給客戶及滿足客戶出金之請求,並以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九號之翁仕轅帳戶匯款給客戶,嗣被告以政府在查無法出金,投資人均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桂英、趙廷瑞、乙○○、巳○○、壬○○○、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證人鄭秀麗於原審證稱:因與證人酉○○有親友關係,拉我去參加投資說明會,由被告說明投資期貨外匯操作,要我投資,我以女婿卯○○名義投資,投資後除一次獲利後即未拿到任何金錢,被告沒有處理,也找不到被告,當時也有看到證人寅○○,洪女也是被害人,剛從學校出來,還很年輕,每次看到她時都在哭,寅○○家中也投資很多,寅○○怎麼被騙的也搞不清楚,我怎麼被騙的也不清楚等語,另證人甲○○介紹證人丙○○、癸○至臺中市○○○○街被告住處,嗣後被告搬家後至臺中市○○○○街被告住處參觀,並由被告詳為說明,且投資供被告操作外匯買賣,嗣後投資款項無法取回等情,業據證人甲○○、丙○○、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即被害人申○○係被告招攬投資,嗣無法出金一節,亦據證人楊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另證人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居住在臺中市○○○○街,我在對面開小餐廳,被告至店內用餐,說他在操作外匯、期貨,我有到被告住處看過,有很多電腦、電視、電話,被告「入厝」時有很多人來,被告向其招攬,表示可代為下單賺錢,我有匯款,並每天至被告家中看,都有賺錢,但沒有出金等語。證人林中興於原審證稱:我與案外人陳國良是好朋友,認識陳國良的投資者部分有拿錢回來,且有賺錢,但我自己不知道為何要出金而不繼續投資云云。證人林武峰於原審亦證稱我只有投資一個月,金錢何人匯的也不清楚,但我要求陳國良處理,陳國良說被告很會操作,我亦有至被告住處看過,我後來覺得風險太大,不欲投資,陳國良有與我處理等語。然被害人林中興、何永誠、林武峰、陳秋月亦經由案外人陳國良招攬投資,嗣亦無法出金,繼由案外人陳國良出面解決一節,業據證人林中興、何永誠、林武峰、陳秋月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紀崇欽、徐梅筠、陳國良詐欺案卷中證述明確。證人林中興稱「經由陳國良介紹,我大概投資了八萬美金,陳國良有將一百萬元存入我戶頭內投資」,何永誠稱「我認識陳國良有五、六年了,有次陳國良到我店中問我生意做的如何,我說不太好,他就介紹我做外匯買賣,我再打聽林中興也有投資,所以總共投資了十六萬美元,後來我領不到錢的時候,我有去找陳國良,陳國良和天○○吵的很嚴重,後來在我要求下有將房子過戶給我」,林武鋒稱「陳國良跟我從小是朋友,人又正直,因天○○與他同居,跟我說獲利不錯,我才投資十一萬美元,另陳國良私人向我借了一百萬元臺幣放在林中興戶頭內投資,後來我說要退出資金,天○○說那她付我利息叫我不要退,事後陳國良與天○○吵架,後來陳國良就拿他自己的錢還我」,陳秋月稱「陳國良是我大哥,我聽說獲利不錯才投資,我共投資了六萬美元,我完全沒有出過金,後來陳國良看我很痛苦,還去借了二十萬元給我」(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紀崇欽、徐梅筠、陳國良詐欺案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透過案外人陳國良招攬投資林中興、何永誠、林武峰、陳秋月投資,事後雖有取回款項,惟係案外人陳國良解決而非被告所為。
㈢另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其在南部的客戶沒有將合約資料
送亞士多公司確認開戶,北部若干客戶有寄至臺北亞士多公司,亞士多公司亦未將開戶後之確認資料寄回給伊等語,證人紀崇欽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係亞士多公司臺灣負責人,錢都是客戶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以私人帳戶操作外匯,公司只對被告負責,我只賺取手續費云云,而證人紀崇欽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並未將合約書寄回香港,反而以自己戶頭去國外開戶操作外匯買賣等語,被告亦自承並未將契約書寄出,而係證人酉○○另與客戶打協議書,其只對酉○○負責云云,另證人酉○○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八十七年八月下左右,另一告訴人林月照在被告住處床墊下發現所有被告客戶之開戶書類並未送至亞士多公司確認,始知被告並未處理開戶手續等語,足見被告在與客戶簽約後,並未依約將合約書寄送國外蓋印確認,而被告自承電話下單係臺北而非香港等語,核與證人寅○○於原審中稱:被告打電話下單不是打到香港,而是臺灣,因被告曾向其提過電話號碼,其發現是臺灣的電話,不是國際電話,其覺得被告沒向香港亞士多公司下單,被告當時解釋那是一個專線,有一個專門下單的人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無向香港下單操作外匯買賣之事實。況客戶款項均係匯入其所指定其子翁仕轅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九號帳戶匯款給客戶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更與被告所辯其並未經手款項一節不符。再者,證人紀崇欽、張慶餘、共犯徐梅筠參與經營臺北亞士多公司經由被告佯為下單操作外匯買賣等犯行,業經分別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該案件亦認定被告確係詐欺共犯,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案卷影卷及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其已有和部分客戶寫下承諾書負責債務,且連其母之房屋都已賠上云云,惟其於審理中再三指陳係被害人夥同他人強押其處理,顯見事發後被告縱有與部分被害人解決,但並非出於樂意,且被害人林中興、何永誠、林武峰、陳秋月等人因案外人陳國良自行還款處理,而非被告處理;又被告另辯以其有與被害人申○○處理債務,以其向證人陳嗂晃購買翡翠鑲鑽抵償,並表示其向陳某購買時是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證人即被害人申○○亦證稱被告確有交付戒指,並說價值有一百多萬元,但其要將該戒指出售與證人陳嗂晃時,陳某說只能賣出十五萬元等語,另證人陳嗂晃則證稱有關此已忘記云云,惟縱認被告有提供翡翠鑲鑽戒指與證人申○○處理糾紛,惟此僅係被告於犯後處理彌縫之行為,尚不得以此推定被告並無何詐騙之事實。此外,復有各該被害人之協議書、契約書、提簿明細、匯款水單及交易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詐欺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詐欺部分,其與紀崇欽、張慶餘、徐梅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詐欺被害人江慧玲、林佩芬、石進祥、石玉蓮、楊王婉慧、王麗嬌、賴呂阿粉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另被害人林中興、何永誠、林武鋒、陳秋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併辦,惟渠等四人確有因案外人陳國良介紹投資及受害之情形,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紀崇欽、徐梅筠、陳國良詐欺案件審理中陳明,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復有本件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且侵占、詐欺之金額甚鉅,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失,情節非輕,犯後砌詞圖卸,對其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三之手法向被害人卯○○詐得不詳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第二十一被害人卯○○部分)云云。惟查證人卯○○於原審中證稱:其岳母鄭秀麗借其名義投資,但其本人並未投資,也不認識被告,後來鄭秀麗投資失利等語,又證人鄭秀麗於原審亦證稱:其投資金額全部以其女婿卯○○名義,卯○○個人沒投資等語。是證人卯○○雖有出名投資,但對如何接洽投資一無所知,而係其岳母鄭秀麗至證人酉○○處參加投資說明會,經被告說明後,借用證人卯○○名義投資,是以遭詐騙之被害人實係鄭秀麗而非卯○○,至為明確,公訴人認卯○○亦有遭詐騙不詳之金額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號案卷請求併辦,其意旨稱:被告天○○以「陳詠恩」名義,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與謝樹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有多年外匯交易之經驗,獲利甚豐,投資利潤約有10%至20%,且可隨時出場取回投資金等語,經自己或謝樹水之介紹招攬,誘使連玉蓉、朱越、張淑美、姚麗容、宋思慧、魏榮英、錢鷹、涂素華、江玉麟、林嘉琪、楊祺燦、林敏秀、陳巍中、李素華等投資人陷於錯誤,紛紛加入投資,分別將款匯入天○○未婚夫謝國英設於中國信託中港分行與中華商銀東興分行帳戶及天○○之子翁仕轅設於萬通銀行台中分行與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初時天○○為取信客戶,均有按期將分紅利潤匯給客戶,使客戶不疑有詐,陸續增加投資,嗣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以無法單獨歸還投資金或需「林董」出面為由,拒絕返還投資金,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前揭投資人因多次要求返還投資金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連續詐欺,並與前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上開投資人,被告為其等代為操作外匯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所為,距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犯詐欺罪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二者行為時間相距達四年之久,且其間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間因前犯詐欺侵占等案件在監執行,是就案外人連玉蓉等所述被告為其等操作外匯詐欺一節,顯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本案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判,所為移送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 被騙金額(新臺幣) ││ │ │ │├──┼────────┼────────────────┤│一 │寅○○ │七百二十萬元 │├──┼────────┼────────────────┤│二 │丑○○ │二百九十萬元 │├──┼────────┼────────────────┤│三 │庚○○ │六百五十萬元(酉○○介紹投資) │├──┼────────┼────────────────┤│四 │丙○○ │一百十六萬元(甲○○介紹投資) │├──┼────────┼────────────────┤│五 │甲○○ │二百二十六萬元 │├──┼────────┼────────────────┤│六 │地○○ │一百七十四萬元 │├──┼────────┼────────────────┤│七 │宙○○ │二百零七萬元(楊王婉慧介紹投資)│├──┼────────┼────────────────┤│八 │申○○ │一百七十四萬元(天○○本人招攬)│├──┼────────┼────────────────┤│九 │宇○○ │二百三十五萬元(酉○○介紹投資)│├──┼────────┼────────────────┤│十 │亥○○ │四百萬元(丁○○介紹投資) │├──┼────────┼────────────────┤│十一│宋桂英 │五百八十萬元(丁○○介紹投資) │├──┼────────┼────────────────┤│十二│乙○○ │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石││ │ │立銀介紹投資) │├──┼────────┼────────────────┤│十三│壬○○○ │七百六十七萬元(丁○○介紹投資)│├──┼────────┼────────────────┤│十四│辛○○ │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天○○本人招攬││ │ │) │├──┼────────┼────────────────┤│十五│王永先 │六百十九萬元(宋桂英介紹投資) │├──┼────────┼────────────────┤│十六│戌○ │八十七萬元(丁○○介紹投資) │├──┼────────┼────────────────┤│十七│巳○○ │一百四十五萬元(丁○○介紹投資)│├──┼────────┼────────────────┤│十八│午○○ │美金二十萬元(宋桂英介紹投資) │├──┼────────┼────────────────┤│十九│鄭秀麗 │美金四十六萬三百三十四.八七元 ││ │ │(以卯○○名義投資,酉○○介紹 ││ │ │ 投資) │├──┼────────┼────────────────┤│二十│未○○ │美金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一九││ │ │元(王永先之母借其名義投資,宋桂││ │ │英介紹投資) │├──┼────────┼────────────────┤│二一│戊○○○ │美金七萬零九百二十七.九七元 │├──┼────────┼────────────────┤│二二│丁○○ │美金八萬七千三百零二元 │├──┼────────┼────────────────┤│二三│子○○ │一百十六萬元 │├──┼────────┼────────────────┤│二四│辰○○ │二百九十萬元 │├──┼────────┼────────────────┤│二五│楊錦泓 │一百七十三萬元九千九百七十六元 │├──┼────────┼────────────────┤│二六│癸○ │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甲○○││ │ │介紹投資) │├──┼────────┼────────────────┤│二七│己○○ │五十八萬元(酉○○介紹投資) │├──┼────────┼────────────────┤│二八│宇○○ │二百三十五萬元 │├──┼────────┼────────────────┤│二九│宙○○ │二百零七萬元(楊王婉慧介紹投資)│├──┼────────┼────────────────┤│三十│江慧玲 │一百七十四萬元 │├──┼────────┼────────────────┤│三一│林佩芬 │一百七十四萬元 │├──┼────────┼────────────────┤│三二│石進祥 │二百三十二萬元(楊王婉慧介紹投資││ │ │) │├──┼────────┼────────────────┤│三三│石玉蓮 │八十七萬元(楊王婉慧介紹投資) │├──┼────────┼────────────────┤│三四│楊王婉慧 │一百七十四萬元 │├──┼────────┼────────────────┤│三五│王麗嬌 │一百十萬元(楊王婉慧介紹投資) │├──┼────────┼────────────────┤│三六│賴呂阿粉 │八十七萬元(楊王婉慧介紹投資) ││ │(已改名呂烝馨)│ │├──┼────────┼────────────────┤│三七│林中興 │二百三十二萬元(陳國良介紹投資)│├──┼────────┼────────────────┤│三八│何永誠 │四百六十四萬元(陳國良介紹投資)│├──┼────────┼────────────────┤│三九│林武鋒 │三百十九萬元(陳國良介紹投資) │├──┼────────┼────────────────┤│四十│陳秋月 │一百七十四萬元(陳國良介紹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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