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超羣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超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潘金助(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7號協商判決判處有徒刑9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6時許,由黃超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金助,並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乙把,前往丁○○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旁檳榔園,抵達後,黃超羣與潘金助即各持前述之檳榔刀,先毀壞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檳榔園圍籬,繼而進入園內以前開檳榔刀竊取丁○○之檳榔,共竊取12芎約2千5百顆,並將竊得之檳榔置於黃超羣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車主為吳森坤,黃超羣之妹婿)。嗣因丁○○之媳婦林秀美發現上情,以電話通知丁○○到場,並高喊小偷,黃超羣見狀即攜帶檳榔刀(未扣案)趁隙逃逸,而潘金助則不及逃離為在場之其他不知名路人所逮捕,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於黃超羣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遭竊取之檳榔及潘金助所有檳榔刀乙把等物。

二、案經原審法院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超羣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潘金助偷割檳榔之犯行,其僅將自用小客車借予潘金助使用而已,不知道潘金助會去偷割檳榔,潘金助會於其被訴竊盜案件審理,及嗣後偵查中供述與伊共同偷割檳榔,係因伊先前向潘金助借款十萬元未還,潘金助才挾怨報復,作不實之指控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潘金助於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397號審理及偵查中供證明確,核與被害人丁○○、證人林秀美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證,有該案卷影本可稽。且被告黃超羣為免潘金助於偵、審程序時將其共同參與之犯行供出,因而簽署履行義務契約書等情,亦據共犯即證人潘金助證述明確(見93年度易字第397號案卷第14頁),並有93年7月22日簽訂之履行義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93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7頁)。觀之該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一、甲方(按指潘金助)入監執行期間,乙方(按指黃超羣)每個月需寄付新台幣伍仟元整給甲方。二、支付期限為本事件之刑期,另有關甲方需執行前本身剩餘刑期時,乙方必須負道義責任如前項約定之每個月金錢寄付與關心。」其中「本事件之刑期」,對照簽訂履行協議書之時間,潘金助於該時因案件遭偵辦有服刑必要者,僅有本件竊盜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1日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參以潘金助曾因竊盜案件,自89年6 月13日起入監執行,至93年1月21日始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3年年初甫出獄,衡情並無多餘閒錢可供借貸,此亦經潘金助於原審93年11 月23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而本件被告卻一再供稱係於93年年初向潘金助借款,顯與事實不符。由此益證潘金助上開供證本件其與被告共同行竊,事後被告允以給付金錢,要其承擔全部罪責等情,確與事實相符。雖潘金助於本件原審審理時結證翻異前詞,附和被告黃超羣之辯解,改證稱:伊曾向叔叔楊勝利週轉其醫藥費一部份之十萬元,轉借給黃超羣,黃超羣遲不歸還,才供述黃超羣亦一同前往偷割檳榔云云,然此部分證述,除與其於被訴案件審理時供稱:93年1月初剛假釋出獄,並無任何餘錢可借相歧異外,且從履行義務契約書內,無隻言片語提及借款總額,而類似一般債務和解契約,反而是被告按月「寄付五仟元」之支付期限,視潘金助遭判處刑期之長短而定,則印證其先前之供證是被告黃超羣要伊承擔本件竊盜之刑責而為之給付約定,更與事實相符。況潘金助於其所被訴之案件審理中指稱本件被告為共犯,並不能減免自己之罪責,衡情其焉有於簽署履行務契約書後,再以被告積欠債務為由,繼續指證被告為共犯之必要?足見潘金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賴惠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潘金助刻將入監服刑,乙○○又無力還款,才約定按月清償至十萬元清償完畢止,當時只聽見潘金助說他還有殘刑,未聽聞潘金助係因何事件作此約定等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代為書寫前揭契約書之丙○○,以證實確係為清償債務而書立該契約書。經查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分別具狀陳稱已不記得當時來龍去脈,僅係依被告及賴惠美等人所陳代撰。則其縱到庭作證,亦仍不出賴惠美所陳範圍,按之前說明,仍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至證人林秀美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僅目睹潘金助一人偷割檳榔,無非就其觀察、目睹所及所為之陳述,與潘金助先前證述黃超羣趁隙逃逸,亦不相違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憑據,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檳榔刀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後,割取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毀損安全設備,屬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毀損罪名,容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與潘金助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不勞而竊他人種植之檳榔果實,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為撇清犯行,並冀圖以金錢花費,脫免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為懲儆。另扣案之檳榔刀一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1144號),係共犯潘金助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共同行竊時之用,業據潘金助前於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敍明被告攜帶用以行竊用之檳榔刀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乃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