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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 律師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女婿,被告戊○○與告訴人乙○○之間曾因買賣黃金事件產生民事糾紛,為此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對被告戊○○之財產得就黃金一百兩之債權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前開判決書送達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戊○○與被告甲○○明知此事,且二人之間並無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真意,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基於意圖毀損告訴人乙○○債權之犯意聯絡,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詐術,就被告戊○○所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債權額三百萬元,期限二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抵押權在被告甲○○之名下,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戊○○、甲○○均不否認告訴人乙○○曾取得被告戊○○應給付黃金一百兩之債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執行,及被告甲○○對被告戊○○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屬實,惟均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被告戊○○辯稱:伊回福建老家探親,發現老家需重新整修,但身無積蓄,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乃與女婿甲○○商量,並提議以在台灣彰化市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甲○○之方式借款三百萬元,得甲○○首肯後,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前往大陸辦理整修老家事宜,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需款一百萬元左右,乃電告甲○○將款項滙至伊之帳戶中,以便轉滙至大陸。嗣至九十二年一月初,伊復電告需要餘款二百萬元,並請代書將抵押權設定給甲○○,當甲○○匯好款項,抵押權設定亦辦好之際,伊洽購福建老家之鄰地因使用權讓與無法談攏而作罷,所借之二百萬元已無需要,故伊乃將二百萬元請二兒子曾建民滙還甲○○,以上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實際經過,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另被告甲○○辯稱:伊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先經由姊夫陳志文匯款一百萬元予岳父戊○○,因當時岳父催款甚急,伊剛好在外辦事,不便匯款,乃先請姊夫陳志文代墊,待返回後,當日即滙款還給陳志文。又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岳父戊○○要求匯給餘款,伊乃自帳戶提領二百萬元存入戊○○之帳戶中,此均有完整之資金往來憑證可查,伊與戊○○間確實有三百萬元之借貸,絕非假債權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係

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為論罪依據,惟查:被告甲○○與戊○○間確有一百萬元借貸事實,其滙款流向係先由被告甲○○姊夫陳志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予戊○○,同日再由被告甲○○匯款還其姊夫陳志文,此有被告甲○○所提匯款證明單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所以透過其姊夫陳志文滙款,係因接到戊○○催款電話時,剛好在外辦事之緣故,此業據被告甲○○在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其次關於二百萬元借貸部分,被告甲○○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轉帳二百萬元入戊○○帳戶,此有存款取款、存入憑條二紙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二三八號函一紙附卷可證。觀諸前開存款取款憑條,被告甲○○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及存入被告戊○○帳戶時間點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而其作業編號為一一五及一一六號相連,堪認係以轉帳匯款方式完成借貸手續。至被告戊○○之子曾建民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電滙二百萬元予被告甲○○之妻曾怡慧,曾怡慧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轉滙二百萬元予被告甲○○,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轉帳傳票、存款取款及存入憑條、客戶帳卡明細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亦足證被告戊○○所辯因整修福建老家舊屋,對鄰地使用權未能談妥,該二百萬元已無須使用,而命其子曾建民將該二百萬元還予被告甲○○之語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三百萬元抵押權所設定之彰

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彰地三字第○九四○○○一三七○號函證所示,其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而依該系爭土地共五十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戊○○上揭所有之該筆土地,其時之公告現值應達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許,且尚有建物部分之價值尚未估算,況市價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是被告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高於上開價額。惟被告戊○○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依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黃金一百兩,如不能給付黃金時,應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則依該筆土地及建物於設定上開抵押權時之價值,扣除該筆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三百萬元後,仍高於被告戊○○所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應可認定,則被告戊○○與被告甲○○所設定之抵押權,客觀上即無致生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可能,自與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另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已將其向被告甲○○

所借款項二百萬元償還,被告甲○○雖仍就被告戊○○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之部分聲明參與分配,惟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之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林芳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律師給我的資料,我就依照給我二張加起來三百萬元本票以及設定之三百萬元抵押權去參與分配,後來林律師發現有錯誤,叫我更正為一百萬元。」等語,再參以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遞狀已更正參與分配金額為一百萬元。則被告甲○○原先聲明參與分配金額三百萬元之部分,實係誤載。該二百萬元部分,既未經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損害告訴人乙○○債權之行為。

㈣綜前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借貸關係往來,被告戊○○基於向

被告甲○○借款三百萬元,因而就其上揭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予甲○○,應屬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前揭犯行,原審因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被告二人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