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即張民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原名張民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台中市○○路○段○○○號丙○○所開設之同心汽車修配廠修理,因認未修理完善,而欲全額取回所給付之修繕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遂夥同莊義傑(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於民國91年5月2日午後至該修配廠要求丙○○全額退費,在遭丙○○及其母甲○○拒絕後,其等即在該修配廠之二樓由莊義傑掏出上述玩具手槍一把指向丙○○,並恫稱如不退還修繕費用,將讓丙○○死得很難看等語,而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甲○○見狀後,即先交付一萬五千元,並囑乙○○日後再來拿取餘款,乙○○二人始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雖供承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台中巿松竹路3段216號丙○○所經營之同心汽車修配廠,而與莊義傑於91年5月2日下午至該公司,以未修妥為由,要求全額退還修繕費用三萬二千元,經與丙○○及其母甲○○理論後,甲○○退還一萬五千元,並囑其於半個月後再來拿取其餘之金額等情節,惟否認與莊義傑共同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以退還上開修繕費用,辯稱:當天其與莊義傑在同心汽車修配廠一樓之辦公室向丙○○據理力爭後,丙○○自願退還一萬五千元,其等並未登上該公司二樓,更無持槍脅迫對方退還修繕費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將前述自小客車送至丙○○之同心汽車修配廠修繕
,被告給付修繕費三萬二千元而取回車輛後,不滿仍有變速箱等多處未修妥,而與莊義傑於前揭時地至該修配廠向丙○○要求全額退費,起初丙○○及其母甲○○均不同意退費,請被告將車輛留下繼續修理,後來同意全額退費,甲○○並當場先交付被告一萬五千元,餘請被告日後再來拿取等情節,業據證人丙○○、甲○○及莊義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明在卷,互核相符,被告亦肯認無誤,應為事實。
㈡甲○○之所以一反初衷,同意全額退費,當場先交付一萬五
千元,還允諾於日後給付其餘一半之金額,乃因於協商過程中,丙○○在該址二樓遭被告及莊義傑持槍脅迫,稱如不交付,將讓丙○○死得很難看等語所致,此不僅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先後一致,並核與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詳如後述)。本院以為,關於甲○○給付之原因,雙方雖各執一詞,但被告當時要求「全額退費」,丙○○母子起初堅決不從等事實,已見前述,以此考量丙○○母子之立場,必然慮及已為被告修繕而支出材料費用及工資,故無全額退費,反而自行吸收耗材及工資之理。從而,即便被告如何能言善道,應亦不足造成甲○○母子同意全額退費、並先交付一萬五千元之重大轉折。若謂甲○○所以當場交付一萬五千元,乃因被告據理力爭後,甲○○自願交付,且丙○○也同意不加阻止,尚難令人置信,故認其母子上開證詞應屬實可採。至於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述:當初究竟是先交付一萬五千元再上樓目睹其子遭被告及莊義傑持槍脅迫,抑或於見狀下樓後才交付,她已記不得等語,而與其先前警詢時所為她上二樓見狀後才同意全額退費而交付一萬五千元等語不符,惟甲○○已將近六十歲,記憶難免易隨時間而衰退,本以其先前警詢之陳述為可靠,況亦核與丙○○之證詞相符,則甲○○先前於警詢時有關因見丙○○被脅迫才同意退費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莊義傑所持用之槍枝因未扣案,亦無事證可認具有殺傷力,應認係一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而已。
㈣綜合前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容非事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不滿丙○○未將其自小客車修繕妥適,而邀莊義傑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共同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全額退費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莊義傑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欲憑武力解決與他人之民事糾紛之動機,造成被害人心理層面之受害不輕,又極力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有從重議處之必要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其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因無從認有殺傷力,且未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情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莊義傑持槍脅迫丙○○,稱如
不退還修繕費用,將讓丙○○死得很難看,且被告於91年5月17日復至上址尋找丙○○未遇,隨即於數日後之夜間,持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及霰彈向該修配廠射擊示威,並以電話告知丙○○:「你公司的鐵門還真堅固做得不錯哦」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關於槍枝部分,原起訴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惟檢察官於蒞庭時已更正為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並補充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上見原審卷第23頁之筆錄所載)。
㈡本院判斷:
⑴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稱如不退還修繕費用,將讓丙○○死得很難看等語,乃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並非以將來之惡害恐嚇被害人,故顯為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至檢察官指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無非是以該
汽車修配廠之鐵門疑似有彈痕之照片二張為憑,然不僅被告否認涉嫌,復無任何槍、彈扣案,經原審傳喚承辦警員張銘德及彭乾福到庭具結為證後,也無法確定是何種槍枝所造成,且丙○○於原審及本院均證述當初是一名「呂東揚」之人以電話通知他「你的鐵門很堅固」,並非被告;基於以上事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尚涉有前開三項罪嫌,原應予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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