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軒(原名乙○○)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94年 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17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李亞軒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亞軒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係彰化縣○○鎮○○路○○○號「全區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先與自稱「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互為犯意之聯絡,由「吳先生」自93年7月1日起提供電子遊戲機「海的世界」、「七龍珠」各2台、「時來運轉」、「神秘的魔法石」各1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李亞軒承租其所經營上開便利商店後方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之用,並自同年9月初起開始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其把玩方法為賭客投入十元硬幣啟動,螢幕即顯示十分,每次最少押一分,押中可得倍數一倍至二百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將被扣減,所投入之賭資則歸店方所有。賭客若贏得分數,則可依機臺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店內等值商品,藉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丙○○自93年7月1日起受僱於李亞軒任全品便利商店店員,基於幫助李亞軒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93年9月初起,每日8時至17時上班時間,代李亞軒看顧上開電子遊戲機。嗣於93年9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徵得店員丙○○之同意入內執行搜索予以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六台(含IC板38塊)、機臺內賭資13760元。
二、李亞軒又承續上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故意,明知其並未依前述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黃文杰(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4年1月4日起,由黃文杰提供電子遊戲機「海底世界」3台、「七龍珠」1台,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李亞軒承租其所經營上開便利商店後方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之用,並插上電源以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查獲李亞軒,當場扣得黃文杰所有供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使用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四台(含IC板17塊)、計分表清單3張,及犯罪所得即機臺內賭資1060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李亞軒對於其所經營之「全區便利商店」內有擺放「七龍珠」等機臺,並先後為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犯行,辯稱:本件查扣之機臺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伊不知道擺放前揭機臺係違法行為,「吳先生」原本希望承租該便利商店之部分區域作為放置前揭機臺營業之用,伊還在考慮階段,「吳先生」就自行將機臺卸下,伊只好用布將機臺覆蓋;但是「吳先生」卻擅自將布掀起並插上機臺電源對外營業,伊因為較忙就未予理會,不過在伊顧店期間,只要看到機臺處於插電狀態,伊就會主動將電源拔除;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機臺可以洗分,係因顧慮到店員丙○○可能受到連累,才在員警指示下而為如此之供述,實則伊不清楚洗分及兌換商品之方式;又伊係因為想要增加租金收入,才會同意黃文杰擺放併案部分之機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自93年7月間至全區便利商店上班,只負責處理飲料部分之事務,店內後方擺設之機檯並非伊所管理之範圍,在伊上班期間,並未見到有人前來把玩扣案之機枱,亦不知係何人將電源插上云云。然查:
(一)93年9月19日在「全區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海的世界」、「七龍珠」各2台、「時來運轉」、「神秘的魔法石」各1台,均得以洗分兌換店內等值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李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況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明確供承:「(問:妳如何知道可以以分數換等值的商品?)我不知道,要問老闆娘被告李亞軒,看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被告李亞軒說要換東西的話要打電話問她。」等語,倘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無從洗分兌換店內等值商品,被告李亞軒又何須特別囑咐被告丙○○在兌換商品前先以電話向其請示?再者,被告李亞軒早於93年9月19日即已為警查獲,迨檢察官於同年10月18日進行偵訊程序時,相隔已有將近一月之久,如其於先前係在員警威迫授意之下曲意坦承犯行,大可於日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供述實情,並直言承辦員警不當辦案方式。乃被告李亞軒不僅於檢察官偵訊時未見其否認兌換商品情節,反而表示對於警詢筆錄內容沒有意見,已難認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違背自由意志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是以被告李亞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空言否認93年9月19日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得以洗分兌換商品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而被告李亞軒前自92年11月中旬起,在上址「全區便利商店」擺放「神秘魔法石」等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民眾進行對賭,再按所得分數兌換店內等值商品,而於93年1月19日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13日確定,有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李亞軒甫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本案為警查獲接受詢問之際,當能清楚知悉自白犯行之不利結果,如其確無本案所指各該犯行,要無可能輕易屈從員警之不當指示而為不實之承認,益足徵明被告李亞軒前揭所辯並非實情。
(三)又扣案之機枱於底部留有隱密孔洞,可以手指直接碰觸孔洞內之按鈕完成洗分動作,此與一般單純選物販賣機並不具洗分功能之情形不同,顯見上開機臺均經改造,並非經濟部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俊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李亞軒、丙○○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言93年9月19日為警查獲之機臺得以洗分兌換商品等語,足認該便利商店內擺放之機臺在性質上均有別於無須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範疇無訛。被告李亞軒徒執經濟部核准「海底世界」、「七龍珠」、「時來運轉」等禮品販賣機之評鑑結果函文,冀圖掩飾扣案機臺業經改裝變更屬性之事實,亦有未洽。而被告李亞軒先前更因擺放部分同型機臺經原審法院以上開93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則其再以不知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業已觸法云云為辯,難予採信。
(四)被告李亞軒既為「全區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店擺放商品之相關配置及場地運用具有充分之支配權能,倘其尚未決定將店內場地出租予「吳先生」放置扣案之部分電子遊戲機,自應積極阻止「吳先生」卸下機臺或命其及早搬離,以免滋事端。惟被告李亞軒捨此而不由,毫無任何制止「吳先生」放置上開部分電子遊戲機臺之舉動,且放任該等電子遊戲機插上電源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致令員警查獲當時機臺內留有高達一萬餘元之硬幣,如謂被告李亞軒事先毫無與「吳先生」共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從事賭博之犯罪謀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李亞軒雖辯稱:伊並未允許「吳先生」將部分機臺插電營業,伊如果看到機臺插電時都會主動拔除電源云云,然依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言:伊在93年9月初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日間當班期間,均有看到該次所查扣之機臺插上電源,而被告李亞軒並未交代必須拔除上開機臺之電源等語。則被告李亞軒既已坦承係由自己負責每日開啟便利商店大門,「吳先生」亦無該店之鑰匙,按理被告丙○○於每日上午到班時所見扣案機臺業已插上電源之事實,應係被告李亞軒所親為,否則「吳先生」自無可能於每日開店後、店員到班前,費事定時往返店內為區區數臺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而被告李亞軒果真有意阻止「吳先生」任意前來店內插上機臺電源對外營業,理當嚴正告知被告丙○○隨時注意拔除機臺插頭,必要時並應制止不特定人前來把玩消費。是以被告李亞軒前揭所辯:並未同意「吳先生」將扣案機臺插上電源對外營業云云,亦屬無據,並無足取。
(五)而93年9月19日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海的世界」、「七龍珠」各2台、「時來運轉」、「神秘的魔法石」各1台,係自93年9月初才將覆蓋之布料掀起,並開始有插電營業之事實,此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縱使上開機臺業已先行放置於被告李亞軒所經營之「全區便利商店」內,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早於93年9月初之前業已開始插電對外經營,即無從逕以上開機臺開始擺放之日期認定被告李亞軒涉犯前揭罪名之起時。雖被告丙○○於93 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該次扣案之機臺係伊於93年7月1日前往「全區便利商店」上班時即已開始擺設等語,然被告丙○○偵訊當時並未詳述上開機臺有無插電營業及覆蓋布料與否等具體情狀,尚難單憑被告丙○○所稱見到機臺擺設之時間,遽為論斷被告李亞軒業已涉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罪行。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李亞軒自93年7月1日起同意「吳先生」前來上址便利商店擺放電子遊戲機等情,漏未敘及上開機臺係自同年九月初起開始插上電源對外營業而涉及不法,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六)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海的世界」、「七龍珠」各2台、「時來運轉」、「神秘的魔法石」各1台、「海底世界」3台、「七龍珠」1台(含IC板共55 塊)、機臺內賭資14820元、計分表清單3張扣案為憑。至於94年1月28日為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既無證據證明消費者得以憑藉結餘之分數兌換商品或現金,縱令其內留有一千餘元之硬幣,亦屬消費者前來把玩作為使用對價,尚無從認定被告李亞軒擺放該等電子遊戲機係供賭博犯罪之用。
(七)又被告丙○○受僱於李亞軒擔任全區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每日8時至17時間看店的工作。而本案於93年9月19日被查獲的電動機具,亦在全區便利商店內之另一房間。李亞軒不可能僅僱請丙○○看顧便利商店部分,而不要求丙○○同時看顧店內電動玩具。是由以上之證據,已足以認定丙○○於上班時間,同時為僱主李亞軒看顧店內的電動玩具。綜上各證,被告李亞軒、丙○○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亞軒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李亞軒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李亞軒先後提供「全區便利商店」之部分場地,作為「吳先生」及黃文杰擺設前揭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使用,就其所犯前揭二罪,各與「吳先生」及黃文杰(僅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亞軒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及先後二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李亞軒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論處。而被告李亞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固未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於公訴意旨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3年9 月初至同年月19日,為李亞軒看僱便利商店,幫助李亞軒犯罪,應成立李亞軒上開犯罪的幫助犯。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李亞軒部分,審酌其才因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在案,即於同年9月初起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機場業,並與不特定人相互對賭,主觀惡性重大;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仍執意將上址便利商店提供黃文杰擺放電子遊戲機,且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否認犯行,無悛悔改過之意,犯後態度可議;並參以被告李亞軒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之久暫、犯罪情節輕重、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的世界」、「七龍珠」各2台、「時來運轉」、「神秘的魔法石」各1台(含IC板38塊)、機臺內賭資13760元,係被告李亞軒犯罪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雖其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屬牽連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所查扣之「海底世界」3台、「七龍珠」1台(含IC板17塊)、機臺內賭資1060元、計分表清單3張,皆屬共犯黃文杰所有供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就被告丙○○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認事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縱與被告李亞軒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丙○○亦應成立幫助犯,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李亞軒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上訴駁回。被告丙○○因受僱於李亞軒看僱全區便利商店,同時幫忙照顧店內的電子遊戲機具,犯罪情節輕微。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