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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傷害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無非以證人阮慶堂、陳雙之證詞為據,然被告於警訊時已明白供稱:「(問:你們當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發生爭吵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答:只有我的兩個小孩子在場。」,顯見證人阮慶堂、陳雙並無在場見聞,況其等為被告之父、母,與被告關係至親,其等證稱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虛構偏袒被告之詞。㈡又兩造之女阮芷嬋自告訴人離家後迄今半年多來,被告均阻擾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告訴人到學校欲探視子女,亦遭老師以父親交代不准讓媽媽接近為由拒絕,被告於偵查當時獲悉告訴人握有與小孩之該等錄音後,對小孩更嚴苛要求不准提及此事,甚至必須更改說詞,被告之母更常以「你媽媽是壞人」、「不可以吃媽媽買的東西」等語教導小孩,而阮芷嬋年僅六歲,本已缺乏是非判斷能力,更易受大人影響,原判決以其證詞認被告無毆打告訴人,亦屬率斷,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惟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倘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顯難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此理不辯自明。㈡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佐証,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竹民巷四九號住處,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所提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日期,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且告訴人亦遲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本件果如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即涉有對其傷害罪,揆之常情,自應於事發之際,即應馬上取具診斷證明書後,即時提出傷害之告訴,惟告訴人丙○○遲延其取得診斷證明書,已難証明其所受傷害係被告乙○○所為,而其相隔多日方始告訴被告乙○○有傷害犯行,亦不免令人懷疑係告訴人丙○○事後多日有出於其他不單純動機,始有遲延告訴之舉,是告訴人丙○○其告訴之實情,自屬可疑,告訴人丙○○之指訴,其取具診斷證明書,尚無足為告訴人丙○○告訴之積極明確補強證據。㈢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阮芷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在告訴人離家(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前,有看過告訴人與被告吵架,當時係告訴人打被告,用東西丟。之後,告訴人有至幼稚園叫彼與彼之弟弟說「爸爸打媽媽」,加以錄音。是告訴人要求彼說「爸爸打媽媽」的。」等語。則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阮芷嬋於原審法院之供證,既未証明被告乙○○於當天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並經原審法院詳敘其理由。自亦不能據上開供詞,作為告訴人丙○○指訴之佐証。㈣又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惟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而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至明,本件被告乙○○辯稱「當天其與告訴人丙○○雙方僅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告訴人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離去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縱證人即被告之父、母阮慶堂、陳雙二人未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在場,而無法証明被告乙○○所辯屬實與否,惟本件不能單採告訴人丙○○之指訴,為認定被告乙○○傷害事實之唯一依據,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丙○○指訴為實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㈤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乙○○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