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李再卿因故而有訟爭,詎乙○○竟基於散布於眾於之意圖,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星期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40號之臺中市西屯天主堂做彌撒之際,在不特定人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公然指摘「李再卿因遭免職,而挾怨報復,CELILIA(即甲○○)跟一個李再卿神父住在一起,有發生不可告人之關係」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李再卿、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再卿、甲○○之指訴及證人松淑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93年3月份之前2個星期日,於臺中市西屯天主堂主持彌撒,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因伊不會說國語,講道時都用閩南語,故沒有在做彌撒時向教友陳稱如公訴人所述之誹謗李再卿、甲○○之言語,亦無誹謗李再卿、甲○○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再卿於偵查中係陳稱:「第一次聽到是蕭益男打電話到電台告訴我『我與甲○○被罵得很難聽,是乙○○傳出來的』,還有聽林韻竹也有說過」、「他(指被告)自己做彌撒都是在西屯天主堂,我沒有去過,但有教友告訴我這件事....。」等語(偵他1061號卷第87頁、第88頁),顯見告訴人李再卿並未親聞被告上揭誹謗之言語,而係聽聞其他教友即證人蕭益男、林韻竹轉述而知。又證人蕭益男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有聽乙○○說甲○○、李再卿挾怨報復?答:有。我在93年2月在淡水的朝聖地聽到中南部的教友聊天說的,他們李再卿、甲○○有不可告人之事,還說李再卿神父被開除才因此生氣挾怨報復,我問那些教友說是誰說的,他們說是西屯越南神父說的。」、「問:是否有自乙○○處聽聞此事?答:沒有,我很少看過他。」;證人林韻竹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問:有無聽聞乙○○說李再卿、甲○○挾怨報復?答:有。93年2月台北市○○○路聖家堂聽到教友談論說從中南部聽聞乙○○說李再卿與甲○○有不可告人之事,但並未聽到挾怨報復之事。」、「問:有無直接從乙○○處聽聞此事?答:沒有。我不認識他。」,可見證人蕭益男、林韻並未親自從被告乙○○處聽聞有上揭誹謗告訴人二人之言語等語(同上偵卷第74頁、第75頁),證人蕭益男、林韻竹二人既非本件親聞之目擊證人,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應均屬傳聞,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李再卿又從聽取傳聞之證人蕭益男、林韻竹處聽得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自難以告訴人李再卿之指訴及證人蕭益男、林韻竹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
㈡、另告訴人甲○○於93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指稱:「問:有何意見?答:我有聽到他在今年在西屯教堂裡說我與李再卿有不可告人的關係,那天我是與松淑艷一起去..」、「問:當天有無做彌撒?答;有,他是在彌撒完後說的。」等語(偵卷第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問:可否指出起訴書所載時日?答:是松小姐跟我一起去的,我不記得日期,我只記得是禮拜天。」、「問:案發當天你當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來?答:我自己開車,我載松淑艷去的。」、「問:被告講如起訴書所載的話,是在彌撒中間還是以後?答:彌撒以後。」、「問:當時你對被告有何反應?我聽到後就離開,我就跑去跟李再卿說有這回事。」、「問:那天是否和松淑艷坐隔壁?答:我是用站的,松淑艷跑去哪裏,我沒有注意,我不知道。那天我跟她是分開的。」、「問:提示93年10月26日松淑艷偵訊筆錄有何意見?答:第一次松淑艷去的時候,沒有跟我一起去,我對她說的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5至39頁)。然證人松淑艷於偵查中先證稱:「問:何時、何地聽到乙○○說告訴人間有不可告人的事?答:時間不到半年,在臺中市西屯的天主堂二樓,當時我自己去...。」等語(偵他1061號卷第8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案發前共來西屯天主堂幾次?答:兩次。第一次93年3月份,第二次同年4月份,都是禮拜天。第二次是4月初。」、「問:為何知道要來此教堂禮拜?答:我到臺中找工作,順便去西屯教堂做彌撒。」、「問:誰帶你去的?)第一次我自己去。第二次也是自己去的。」、「問:神父講如起訴書所載的言語,是在作彌撒之前還是結束之後?答:做彌撒之前之後都有說。」、「問:案發當天你當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來?答:我坐公車去的。」等語(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告訴人甲○○與證人松淑艷二人就是否曾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天主堂聽被告講道、證人松淑艷究係自己搭公車前往或由告訴人甲○○搭載等情之陳述,彼此間互有出入、矛盾之處,則告訴人甲○○、證人松淑艷當日究有無親自聽聞被告在做彌撒之際曾出言誹謗告訴人二人之言語,即屬可疑。
㈢、再者,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問:何時將此事告訴李再卿?答:當天回去草屯就跟他說了,我也有帶松淑艷去李再卿家。松淑艷有聽到這件事,但是我向李再卿說的,她沒有說,但她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8頁),惟證人松淑艷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何時得知此事?答:我不知道,不是我跟他們講的,我那一天聽完之後約一個月時間就『扣應』台北電台問李再卿這件事,說為何乙○○會公開講這件事。」等語(偵他1061號卷第87頁)。若依告訴人甲○○所言,證人松淑艷當日既與告訴人甲○○一同回草屯向李再卿告知被告當日做彌撒之時對告訴人二人為誹謗之言語,衡情,證人松淑艷當無須事後另外再以電話「扣應」電台詢問告訴人李再卿上揭情事之必要,此益徵告訴人甲○○、證人松淑艷二人所述矛盾與情理不合,自難以告訴人甲○○與證人松淑豔二人間彼此齟齬而有瑕疵之陳述或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又證人松淑艷雖於原審隨即改口證稱:「問:有無其他人陪同?答: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去,第二次我忘記了。」、「問:聽到被告講如起訴書那些話,有無與甲○○一起去?答:有。」、「問:為何與甲○○一起去?)第一次我自己去的,第二次是甲○○載我去的。我兩次都有聽到被告講這些話。」、「你剛才問錯了,我剛才聽錯了,甲○○的確有帶我去。」(原審卷第46至52頁)云云,然此一證詞係於證人甲○○、告訴人李再卿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大聲喧譁,致證人詰問無法繼續進行,並在辯護人及證人甲○○均拍桌互相指責,告訴代理人李再卿大聲咆哮之後為之,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則證人松淑艷隨即翻異前詞,顯屬附和告訴人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松淑艷於原審審理證稱於彌撒時有將被告誹謗內容記載下來,其證稱:「問:為何知道要寫偵查卷第80頁、81頁二張紙之內容?答:這兩張是我寫的。」、「問:何時寫的?答:我在彌撒時,寫下被告說的話。我是坐著寫的。」、「問:當時為何想到要將這些話記下來?答:我習慣在彌撒時作紀錄。」、「問:那天有無將被告講的道理記下來?答:那天被告沒有講道理,被告一直說李神父挾怨報復,且說與甲○○發生不可告人的關係。」等語(原審卷第48、49頁)。經核其所述之彌撒之情形已與證人劉文彬、高珮樺、黃碧雪等人之證述情節(詳後述)不符。且被告既係天主堂之神父,當日在做彌撒之時,復有其他教友在場(證人松淑艷證稱一般都是50至100人參加禮拜,原審卷第47頁),衡情被告當無僅全程誹謗他人而無講道之理,顯見證人松淑艷上揭所稱述當日被告講道時完全沒有述及任何道理,僅一直在誹謗告訴人二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另依卷附證人松淑艷開庭時所隨身攜帶之手稿(即小抄)之影本內容觀之,其上雖記載「有一次我去台中西屯天主堂參加彌撒,彌撒後乙○○告訴教友我沒有罪。因為李神父被主教免職在挾怨報復我,而且,才告我,他又說李神父和一個女孩甲○○,明目張膽說,住在一起一定發生不可告人的關係。還說李神父控告乙○○。是因為李神父被主教開除。而挾怨報復。那些教友還說是台中西屯天主堂乙○○神父說的。」等文字(附於偵他1061號卷第80頁)。惟證人松淑艷於94年2月17日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口述,當庭命其書寫上開內容之文字後,證人松淑艷對於上揭內容有諸多文字不會書寫而以○○代替,有證人松淑艷當場書寫之草稿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上開小抄如係證人松淑艷於彌撒時自己即時記載下來,為何於原審審判長於事後再次依小抄內容口述命證人松淑艷重複書寫時,證人松淑艷反而缺漏無法完全書寫其文字?可見證人松淑艷上揭小抄應係事後有人指導下所完成之作品,其可信度甚低。復參之證人松淑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親眼目睹的事情,為何每次證述都要看著小抄才能回答?答:因為我會忘記,我有健忘症。」(原審卷第51頁)等語,然證人松淑艷所述被告誹謗告訴人二人之情若確係其親自見聞,則其出庭作證時僅須將所見所聞據實陳述即可,又何須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隨身攜帶該小抄出庭對照觀看?此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證人松淑艷顯係在出庭前事先經由他人指導後以小抄書寫內容,再於開庭時依照該小抄所載之內容回答,其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二人之言語甚明,是依證人松淑艷之證言,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二人之犯行,即可認定。
㈤、證人劉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3年3月份被告講道時或講道後,曾經罵甲○○或講甲○○的壞話?答:沒有聽過。」、「(問:如有外來的新教友,第一、二次來教堂的時候,是否有人招待?答:我們都會安排有人招待他們。」、「問:如果座無虛席,對於新來的教友且沒有位置的教友是否會讓他們站著?答:我們會讓座,或是拿椅子請他們坐。」等語;復經證人高珮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印象中93年3月份,是否有看過在庭告訴人甲○○至西屯天主教會做彌撒?答:沒有。」、「問:對於第一次來到教會的新教友,在會後,是否會有人幫忙介紹?答:司儀或神父會介紹第一次來的新教友。」、「問:座無虛席的情況下,新教友是否會讓他站著聽講道?答:我們會讓座,或是拿椅子給他坐。」、「問:被告講道時,有無說過甲○○、李再卿二人?答:從來都沒有。」、「問:你剛才說如果有新教友會招待,如何判斷有無新教友來?答:結束之後,司儀會先介紹給大家認識。因為大家彼此都認識,如果有沒有見過面的朋友,會提醒司儀。」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黃碧雪到庭證稱:「問:是否看過在庭告訴人甲○○,在你印象中,於93年3月份至教會作過彌撒?答:沒有。」、「問:在你印象當中,93年3月份及之前之後,被告在教會說甲○○的不是?答:不曾聽過。」、「問:教會對於第一次來的新教友,是否會有人介紹?答:司儀或神父會介紹。」、「問:如果座無虛席,新來教友沒有位置坐,會如何處理?答:本堂教友會讓位給他們坐。」、「問:93年3月份,是否均有去作彌撒?答:是。」、「問:教堂位置有多大?答:位置比法庭多。寬度與法庭差不多。」、「我通常都坐後面,比證人席至審判長的距離遠。我們都能夠很清楚的互相辨識教友及講道的神父。」、「問:教友間是否互相認識?答:認識。如果有新來的教友,大家都會注意到,而且會介紹。」、「問:如果有新來的教友,是否會讓位?答:會。」、「因為大家互相認識,有新的人來一定知道。教友大家都互相看過,不一定知道對方的名字,只知道他是教友。」、「通常去過一次就有印象。」、「問:是否聽過甲○○、松淑艷?答:沒有。」等語相符。再參之卷附臺中市西屯天主堂之現場照片,該天主堂場地面積並不寬廣,若以告訴人甲○○所述當日前往該天主堂聽被告講道之情形,以告訴人甲○○若出現在在該天主堂應屬新教友之身分,則當日告訴人甲○○若真確實前往該天主堂且係站著聽被告講道且提前離去,理當會為其他前往聽被告講道之教友所目睹才是,何以當日前往聽被告講道之教友即證人劉文彬、高珮樺、黃碧雪等人未曾目睹告訴人甲○○曾於93年3月間之某星期日前往該天主堂做彌撒?益徵告訴人甲○○所述並不實在至明。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原審依上開規定聲請傳喚證人松淑艷、甲○○作為本案證人(原審卷第15頁),而證人松淑艷、甲○○依法有為證人之義務,則原審認為必要依法傳喚並實施交互詰問,核無不當,告訴人爭執不該未經證人松淑艷、甲○○同意即傳喚為證人云云,尚有誤會。又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再卿及甲○○於法庭審理時大聲喧譁,致證人詰問無法繼續進行,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命其等退出法庭,依上開規定亦無不當,告訴人遽以指摘,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及證人松淑艷之證述既存有上揭瑕疵,自難作為不利於認定被告之依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甲○○、松淑艷涉有偽證罪嫌具體指明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與本案被告所涉並無關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紀 文 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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