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感訓處分執行中)乙○○
(另案執行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78號、92年度偵字第2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丑○○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聚眾賭博、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二年、三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此案件復與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本案係發生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乙○○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子○○與丙○○係叔姪關係,子○○知悉丙○○平時從事鑿井業務,收入頗豐,加以其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風住院,而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給付住院及醫療費用未果,因而懷恨在心,遂策劃以佈局詐賭方式詐騙丙○○簽發本票,再由他人向丙○○催討票款朋分花用。子○○先向癸○○、辛○○在台中市○○路泡沬紅茶店表示欲設局詐賭之計劃,構思以鑿井為由,約丙○○出面洽商生意後,伺機詐騙財物,嗣向丑○○告知與丙○○間之糾葛,並表示欲安排賭局以詐騙丙○○,且要求丑○○出資佈局,丑○○考慮後認為可行,乃指派辰○○及綽號「珍妮」之女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內,與子○○、癸○○,分別在癸○○臺中縣龍井鄉竹坑村之住處臺中市○○○路路某不知名之咖啡廳商議分工設局詐賭,子○○與癸○○、丑○○、辛○○(另分案偵辦)、辰○○(另分案偵辦)、綽號「阿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甲○○、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丑○○部分)不法所有,向丙○○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丑○○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作為賭博之資金,辛○○假扮為欲找人鑿井之張董,綽號「高腳」(台語發音)之癸○○則假扮為辛○○之員工,並擔任介紹人角色,引誘丙○○簽定鑿井契約,並藉故帶領丙○○至KTV酒店以喝酒、擲骰子賭博;另一方面,辰○○與綽號「阿珍」女子則在臺中市美麗人生KTV包廂內等候,趁丙○○酒酣耳熱意識模糊之際,由綽號「阿珍」之女子佯稱與丙○○擲骰子,點數較少之輸家飲酒之方式,引誘丙○○參與擲骰子遊戲後,俟機於擲骰子時,詐騙丙○○簽發還款本票,其後再由丑○○、甲○○及乙○○出面向丙○○恐嚇催討本票票款。
三、商議既定,癸○○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撥打丙○○所使用之0932─535632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請丙○○承作鑿水井之工程。丙○○不疑有他,遂與癸○○約定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傳家堡公寓見面商談承包工程細節,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與其老闆張董(即辛○○)簽約。當日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臺中市市○○路附近某處「耕讀園」茶藝館,癸○○先拿了二萬元給扮演張董之辛○○,由辛○○支付訂金給丙○○,以博取丙○○信任。雙方簽約後,癸○○依子○○指示提議臺中市市○○路與進化路附近之「美麗人生KTV」飲酒,丙○○因搭乘癸○○之車輛而答應一同前往。另一方面,子○○早已透過丑○○安排辰○○及綽號「珍妮」或「珍珍」之女子在「美麗人生KTV」包廂內等候。癸○○、辛○○、丙○○三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抵達後,渠等即開始邀請丙○○飲酒,嗣丙○○已有醉意後,該名女子即起鬨要以擲骰子賭博,癸○○即自願與丙○○合夥,該名女子即趁丙○○微醺之際,稱以擲骰子賭博金錢,若骰子掉落於碗公外,需罰錢五百萬元之天價為藉口,利用丙○○不勝酒力之際,向丙○○詐稱已賭輸了一千九百萬元,為使丙○○信其為真,癸○○亦佯示賭輸了一千九百萬元,此時,該名女子隨即電召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年輕人至該包廂內,要求丙○○及癸○○簽立面額一千九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癸○○為慫恿丙○○簽立本票,遂於本票上偽簽「黃俊龍」姓名,丙○○則在有些許醉意之情形下簽立一張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並在本票上捺印指紋。得手後,即由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丙○○送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載送回家。
上開本票則由該名綽號「珍妮」或「珍珍」女子交予子○○轉交給丑○○進行討債。嗣後丑○○、甲○○及乙○○等三人既明知丙○○係遭設局詐賭,並未積欠他人債務,竟自分別使用0九一七─三四一九四○號(以張惠美名義申請)、○九二三─一四六八三二號(以林雅鈴名義申請,使用人李永進)及其他不詳號碼電話向丙○○催討給付一千九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由丑○○以不詳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稱:「借問一下,你有一張票在我們這裡,別人拜託處理的...你想要怎樣處理...哪有你自己開的票,你自己不知道...你自己開的票你自己不知道...你自己開的票,你怎麼可能不知道...哪可能自己開票,開一開不知道,神經病...
」等語,丙○○表示不知道自己有開立一紙一千九百萬元之票據,欲檢視票據後,丙○○於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向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報案,而未置理丑○○之索償,此際丙○○亦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王世清配合,由王世清喬裝丙○○之姑姑之兒子,出面替丙○○與丑○○、甲○○、乙○○等人斡旋,甲○○與乙○○於丑○○撥打前開電話後,復前往丙○○之住家持本票予丙○○檢視,丑○○、甲○○、乙○○見丙○○遲不出面處理本票票款,乙○○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向丙○○稱「...什麼等不到(指代丙○○處理債務之人),時間給你們了,那你們要怎麼跟我們處理...要跳出來處理就對了...好,不然你留他的電話給我...如果處理的不清不楚還是要找你..
.」等語後,乙○○遂與甲○○再次前往丙○○之住處向丙○○索債,丙○○即留王世清之聯絡電話予乙○○、甲○○等人,此際因甲○○、乙○○接連之不請親來,已使丙○○對於日常生活及同居共財中家人之安全感到憂心恐懼,但因丙○○仍未給付票款,丑○○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不詳電話撥打予丙○○,向丙○○恫稱:「我現在有過,是少年仔過去,你認為,你認為你這邊是海口這邊,還是縣市這邊,誰要來處理,我都沒關係,你聽的懂嗎?...我們不曾說過話、見過面,出去都是少年仔在處理的,算是他們回來有跟我說,大約是怎樣情形...他們去也不是有壞意,單純處理,問一定問的到,包括你們這邊,海線這邊的人,一定問的到咱們,因為還沒到那,不然你看什麼人,再來說嘛,任何你用什麼人沒關係,只要你有誠意,本身你沒有處理,找人來處理也可以...」等語,因被告乙○○、甲○○前之未經邀請即親自現身在丙○○家宅,其後又由丑○○撥打上開電話予丙○○,因此行動及語言之輪番侵擾,因致丙○○心生畏怖,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許,丙○○配合員警邀約乙○○、甲○○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交岔口附近某家泡沒紅茶店見面交付票款,其二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因發覺現場疑有員警埋伏,隨即離開,致未得逞;直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丙○○拒不給付票款,丑○○等人經由丙○○交付之電話已查知王世清係臺中縣警察隊之員警,心生不滿,乃承前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由乙○○、甲○○向案外人李永順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丙○○,另由丑○○向丙○○接續恫嚇稱:「...王世清嘛,住外埔嘛,對不對,豐原刑警隊的嘛,旺根他們那一組的對不對..
.現在意思有誠意一點,麻煩你,你今天欠人家錢嘛,還人家錢而已,又沒有什麼,對不對,你就有欠人家,你就有開票給人家,...問你看有誠意要處理嗎,...(退駕)沒關係,你是不是這樣,你把我們裝瘋子...我跟你說,敢來,敢來就沒有在信你那麼多,你如果要這樣,到時候看誰吃虧,我也給你說很多,沒有一句不好聽的,我有問你這帳目你有拿去寫嗎?你跟我說有,有要處理嗎?你也跟我說有,給我用這樣,裝瘋子,不合用,我也不是事主,問說你有欠人家錢嗎,你說有嘛」「我跟你說,你說話有時候剛好就好,我告訴你,你的資料,幹你們做什麼,這裡在幹什麼,你們在幹什麼,大家都互相瞭解,如果你要用這樣,絕對有方法的,這樣就好了」(均以台語發音),丙○○見丑○○等人既已知此事由員警介入處理,猶以如此囂張口吻向其索款,因而心生畏懼。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及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台中縣○○鎮鎮○街○○○號、台中市○○路僑園飯店前分別拘提丑○○及甲○○,始查悉上情,而子○○等人終未能取得票款,而系爭本票嗣於一審審理期間已返還予丙○○。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癸○○、丑○○、甲○○、乙○○等人均否認涉及右開犯行,被告子○○辯稱:被告子○○以證人之身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於警詢所作之筆錄,係因被告子○○當時之身體不好,又恐遭檢察官收押,才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在這樣的情形下所製作之筆錄不具任意性,且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當晚並未前往美麗人生KTV,如何能知悉在該KTV包廂內究發生何事,本件並無施用詐術之工具扣案,難認被告子○○有詐欺之犯行,且事後恐嚇討債的部份,被告子○○並未參與,亦難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云云;被告癸○○辯稱:在美麗人生KTV之人均稱當天確有賭博一事,被害人丙○○否認,是因為賭博輸了錢,至於詐賭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賭博又係一射倖行為,非詐賭行為,被告癸○○並未涉及詐賭,至於恐嚇部分,依所有卷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被告癸○○與其他被告等人互有關係,此部分難認被告癸○○犯罪云云;被告丑○○辯稱:檢察官起訴係依據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警詢筆錄,然該次筆錄警方一開始就係以污點證人之身分訊問被告子○○,被告子○○亦是在此情況下配合警方所為供述,但最後檢察官並未將被告子○○列為污點證人,從而被告子○○於此際所為之供述其證據能力顯有疑義,至於被告子○○稱本件是早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咖啡廳內就開始計劃,後來又在被告癸○○處謀劃,但被告丑○○在此期間需靠輪椅才能行動,是否有謀議已值得懷疑,再者,美麗人生KTV所發生的事情,被告丑○○並未參與,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有在幕後操縱,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確有以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丙○○通話,至於通話的內容是否會讓被害人丙○○害怕,他們無法確認,被告丑○○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請斟酌本票已還給被害人丙○○,被害人丙○○實質上沒有受到任何損害云云;被告甲○○、乙○○辯稱:美麗人生KTV內賭博用的骰子是店內小姐準備的,並非被告等人準備的,被害人丙○○在美麗人生KTV時若已不省人事,又如何能從進化北路美麗人生KTV坐車回到沙鹿,之後又至醫院檢查?被告子○○所為陳詞前後所言不一,甚至起訴檢察官亦曾質疑其供詞,至於恐嚇的部分,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已稱被告乙○○、甲○○並未恐嚇,被害人丙○○在警偵訊所為陳詞亦有諸多不相合之處,可能係因被害人丙○○要去支付這筆錢心理有所害怕,事後被害人丙○○已與被告甲○○、乙○○二人達成和解,本件被告甲○○、乙○○並未涉及恐嚇取財及詐賭云云。惟查:
(一)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1、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左右撥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要承包水井工程,他即與被告癸○○相約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傳家寶公寓見面,商議工程細節,過程中被告癸○○要求一萬元的仲介費,他允諾後,翌日他以電話聯絡被告癸○○,癸○○向他稱老闆人在臺中市,要他前往臺中市簽約,他原本欲開車自行前往,但經被告癸○○之要約,他遂坐上被告癸○○所駕駛之BMW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的耕讀園,這時被告癸○○所稱之老闆,即同案被告辛○○已在該處等候,雙方進行契約簽訂後,同案被告辛○○當場支付給他二萬元現金,同案被告辛○○即要被告癸○○載其前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美麗人生KTV唱歌,又要他一同前往,他順其等意思前往後,約莫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抵達該KTV,這時裡面已有年輕男女各一名在該包廂內,該名年輕男子是辰○○,而同案被告辛○○就點了一小桶高樑酒要他喝,被告癸○○亦一直要他向辛○○敬酒,過程中他有擲骰子,但是擲骰子是輸者要喝酒,絕無賭博,他擲骰子有輸有贏,大約喝了加水之公杯一杯高樑後他就不省人事,他之後被三至五名男子叫了起來,說他賭輸了,要他簽本票,他原本不簽,但要他簽的男子等人態度很兇,他身體很不舒服,只好在朦朧中簽了本票,但實際的金額他已無法確定,到要蓋指印時,還是暈暈的,但對方要他蓋,他就蓋了下去,最後他是被一輛車號00-000號美麗人生排班之黃色計程車載回家中,他在意識模糊的情況下向計程車司機報路,最後他的弟弟在路口攔到他的計程車才將他送到沙鹿光田醫院就醫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
五九、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頁);復有被害人丙○○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二五二頁),互核該紙本票影本與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五日於偵訊後所為簽名之筆跡(見前開偵查卷第八二、一六六、二○○背面),其格局、運筆、形態差異甚大,該本票上之字跡扭曲不正,運筆顯不流暢,足認被害人丙○○稱係在意識模糊中簽立本票一語,堪予採信。
2、另被告子○○固於審理中辯稱:他沒有對被害人丙○○詐賭,他在偵查時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所述,乃因警察要他將被告丑○○供出,他為了要向檢察官請求交保才編的故事云云,然查,其分別:
⑴、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本件發生之源由
乃因他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風後住院,因血管塞住要注射健保不給付之針劑,他打電話要向被害人丙○○借五萬元,丙○○不僅不借他,還要他等了四、五天,他氣不過,在案發前二天,辰○○曾載「珍妮」去臺中市○○○○路某家咖啡廳喝過咖啡二次,癸○○也有去,因為有設局賭博需有賭資,他在事先即以電話向丑○○告知事情原委,請丑○○出點賭資,丑○○經考慮後請辰○○來,目的就是要監督四十萬元的賭資,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當晚在美麗人生KTV的狀況,他並未參與,但他知道「珍妮」是辰○○帶去的,「珍妮」那邊有現金三、四十萬元的賭資,辰○○載「珍妮」過來,是怕癸○○、辛○○將現金偷走,隔天癸○○、辛○○有向他提及賭博之實況,他說骰子是自KTV內拿出來的,一次擲三顆骰子,掉一顆骰子就要罰五百萬元,而被害人林宗源就掉了三次骰子,辰○○即記載被害人丙○○輸了一千九百萬元,之前在喝咖啡的時候原本是說向丙○○拿個三百萬元即可,但不知為何會變成是一千九百萬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二二頁);
⑵、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關本案一開
始是他去招他們這些人沒錯,起因是因他之前中風住院要付醫藥費,向姪子即被害人丙○○借,但被害人丙○○竟不借款給他,他們說要替他出力,他本來的意思是要他們與被害人丙○○賭博,贏二、三百萬元教訓一下即可,但他因無賭資,他就約了辰○○、珍妮及被告癸○○在臺中市○○○○路某家咖啡廳喝咖啡,要辰○○則是被告丑○○叫來的,辰○○出面是要載「珍妮」之女子來美麗人生KTV,因為「珍妮」要帶賭資來,丑○○則要辰○○過來顧賭資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
⑶、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再度確認被告子○○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被告子○○答稱確實為其所陳稱無訛,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子○○亦再度重申:被告癸○○與辰○○、「珍妮」等三人在美麗人生KTV發生事情前,就已在臺中市○○○○路某咖啡館見過面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一號第六八頁),又被告子○○於此次偵查庭訊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欲適用證人保謢法之規定,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中檢守宇九二偵二一四七一號字第05775號函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告知被告子○○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有關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免責協商之相關規定後,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該組中供承:原本的計畫是由辛○○扮演張董,被告癸○○扮演辛○○的部下,誆稱要鑿井,這個計畫擬定後,被告丑○○才說這個計畫可以進行,並要辰○○及「珍珍」二人一同來配合被告癸○○,並由辰○○及「珍珍」攜賭資四十萬元讓被害人丙○○相信有賭資,過程中沒有使用到安眠藥等物,而被害人丙○○的酒量一向不錯,但他聽說當天被害人丙○○已經喝到不行了,骰子都拿不穩了,擲骰子三次就輸了一千五百萬元,至於他從未見過被害人丙○○所簽發之一千九百萬元本票,另就「珍珍」的本名他不清楚,要問丑○○、辰○○才知道,因為她是辰○○、丑○○的朋友,都是辰○○在載她,之後就由被告丑○○負責催討款項,但催討的方法他並不清楚等語,此經一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警詢錄影光碟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一三二至一四三頁)。
⑷、被告丑○○固辯稱:被告子○○於上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所為之供述係在以污點證人之身分下配合警方所為之陳詞,惟嗣後被告子○○並未被列為污點證人,因而質疑被告子○○當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憑被告子○○於警詢之指述,即認被告丑○○涉犯本罪云云(見一審【四】第五六頁),惟以:
①按被告以外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黃木春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於前開歷次偵查及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警詢所為之供承內容,針對設局詐賭之事前商議、參與成員、各自分工及實際進行之細節大抵相符,前後並無明顯矛盾扞格之處,復以:
Ⅰ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子○○
與他是朋友關係,與丙○○則是親戚關係,是子○○要他佯稱要請丙○○鑿井,由辛○○偽裝成他的老闆,藉以約丙○○出來談,再藉機詐騙金錢,事成之後自有酬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他打電話給丙○○佯稱要鑿井,丙○○不疑有他,互相約定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鎮家堡看工地,他向丙○○稱是老闆辛○○的女友住在該處,但因水質不好,要自己鑿一口井,以此為理由騙他出來,但當日並未簽約,另與丙○○約定隔日再與辛○○面談鑿井的價格,故翌日他約丙○○在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的耕讀園茶坊與辛○○見面,簽約完後辛○○說要去美麗人生KTV坐坐,在KTV包廂內本來是飲酒作樂,用骰子擲大小賭酒喝,一會兒之後大家就開始賭錢,後來丙○○醉了,連骰子都拿不穩,辛○○就說如果骰子擲不準,掉到碗公外面算輸,又趁丙○○作莊時一下子喊押數十萬元,最後丙○○酒醉了,攤在沙發上叫不起來,他就離去,翌日子○○打電話給他說丙○○賭輸的錢他有拿到,會將他的份拿給他,之後他是收到警察的傳喚通知書,知道警方在找他,遂打電話給子○○,詢問事情因何發展至此,子○○便約他一同到大雅鄉找一位綽號「雨林」(丑○○)的人,但抵達時,雨霖的父親說雨霖已經被警察帶走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一至一○六頁);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二十八日偵訊時稱:子○○向他說是因為之前中風二次,沒有錢去看醫生,向丙○○借錢遭拒,心裡不高興才要設計陷害丙○○,後來約丙○○出面談鑿井的事情,付了二萬元定金,後來又到美麗人生KTV喝酒,裡面有一男一女在包廂內等候,後來那個好像叫「珍珍」的女子起鬨說要玩骰子,丙○○確實有玩骰子,最後之所以輸了一千九百萬元是因為用唬的,掉一個骰子看他押多少就輸多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六、一四九、一五一、一
六二、);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期日時供稱:他並不認識被害人丙○○,是因被告子○○在台中市○○路泡沬紅茶店時提及因病需要錢,曾向被害人丙○○借錢未果,並稱被害人丙○○是鑿井的,可以找個理由要被害人丙○○出來喝酒,藉由玩骰子,向被害人丙○○贏一點錢,贏了錢就大家分著花用,如果輸了就欠著,鑿井一事實際上只是一個藉口,之後就以鑿井為由將被害人丙○○約了出來,當時只有他與被害人丙○○,他謊稱要鑿井,看看價格如何計算,被害人丙○○說要回去報價,隔天報完價後,他就說這井是辛○○要鑿的,他才帶被害人丙○○去耕讀園找辛○○見面,談妥了鑿井工程後,被告子○○打電話來說邀約被害人丙○○去美麗人生KTV喝酒,到了KTV後,辰○○與名叫「珍珍」之女子已在包廂內,大家輪流作莊,身上現金輸完後,就開始用檳榔盒代替籌碼,席間「珍珍」有提到若是骰子掉落在地,一次要罰五百萬元,而被害人丙○○的骰子確實有掉落在地,最後他也有輸錢,但因為這個局是因為大家之前說好要贏一些錢來花花,所以就隨便以「黃俊龍」的名字簽署在本票上,而且目的既是為了贏被害人丙○○的錢,所以這一千九百萬元是輸假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三六至一六一頁)。
Ⅱ證人即共犯辛○○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時陳
稱:他知道被害人丙○○是被告子○○的外甥或姪子,因被告子○○向被害人丙○○借錢未果,子○○就夥同被告癸○○,另被告丑○○就指派小弟向被害人丙○○設計詐賭騙財,讓被害人丙○○欠下一千九百萬元賭債後,由被告丑○○指派小弟多人恐嚇被害人丙○○,以逼討賭債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則稱:實際上他並沒有要鑿井,是與被告子○○、癸○○在台中市○○路的泡沬紅茶店協商以假借鑿井之名義將被害人丙○○約出來,看他要不要賭博,如要賭博用唬的(用嘴巴說),如果骰子掉了,罰五百萬元,以賭博的方式來贏被害人丙○○的錢,用唬的就會贏,至於到了美麗人生KTV的情形就不是他安排的,是被告子○○之前打電話跟他說有一位叫「建宗」的人會在KTV等他,當天到達KTV時辰○○就與一位女子一同前來,該名女子並有帶現金前來,過程中該名女子、被告癸○○及被害人丙○○在擲骰子,而辰○○則在旁邊記帳,在他走之前沒有看到癸○○抑丙○○在簽本票,也沒有將本票拿給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二至一六○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審審理期日時稱:被告子○○說跟丙○○借不到錢,因而想用賭博的方式來贏錢,子○○向他稱已由癸○○帶丙○○出來,並要他騙說是要鑿井洽談簽約一事,簽約金二萬元是癸○○交給他轉付予丙○○,簽完約後就到了美麗人生KTV,進入後二十分鐘開始玩骰子,十分鐘內丙○○就已經輸了好幾百萬,一邊玩還一邊喝酒,一名叫「珍珍」的女子就說骰子掉到地上要罰二百萬元或五百萬元,之後他就離開了,當天晚上子○○打電話給他說贏了一千九百多萬元,但並沒有說錢要怎麼分,只說要請他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六一至一七五頁)。
Ⅲ審酌被告子○○、癸○○及證人辛○○分別於歷次警偵及
審判程序陳述各節,足認被告子○○等人係以鑿井為幌子,目的在引誘被害人丙○○於酒酣意識不清之際,利用不合常情之遊戲規則藉投擲骰子使被害人丙○○誤認係在勝敗取決於機率之情形下,落入被告子○○等人所安排設計之詐騙佈局。
Ⅳ本件被告丑○○固否認參與設局詐騙被害人丙○○財物之
事實,另證人即參與在美麗人生KTV內詐騙被害人丙○○簽具本票之共犯辰○○於審理期日時縱證稱與丑○○互不相識等語,惟以:
證人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他認識丑
○○,但不熟,是來臺中喝酒時透過小陳介紹認識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九八頁),是認證人辰○○前後證述明顯互相矛盾,又據被告子○○前已陳稱是被告丑○○指派辰○○與綽號「珍珍」或「珍妮」之女子攜賭資四十萬元前往美麗人生KTV等語,另共犯癸○○、辛○○復供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在美麗人生KTV時,辰○○確與「珍珍」之女子一同前來或同在KTV之包廂內等情。
再者,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組長庚○○於一
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偵查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彙整是由他處理的,當初是因為該支行動電話申請者洪玉玲的聯絡地址與丑○○的地址相同,所以他們懷疑這支電話可能是丑○○在使用,因而調閱相關資料等語(見一審卷【四】第二八頁),另證人即被告丑○○之友人李永進復於警訊時證稱:丑○○平時聯絡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是認證人即警員庚○○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丑○○所使用一情,並非無據。證人李永進固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他不認識洪玉玲,從未與0000000000的持用人聯絡過,亦未接獲0000000000打來的電話等語,惟證人李永進亦證稱: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借予被告甲○○、乙○○,當時被告丑○○亦同在現場,他知道被告甲○○、乙○○有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到0000000000號電話,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有陳報0000000000號電話的使用情形,他所投資的金剛遊藝場主要的合夥人即是被告丑○○等語(見一審卷【四】第三九、四十、四二至四五頁),另證人即丑○○之表妹洪玉玲於一審同日審理程序時縱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確實是她在使用,當時她任職於被告丑○○所經營之環球撞球場擔任會計的工作,在那段期間她的電話會借給乙○○、辰○○他們使用,因為辰○○從小就在大雅鄉的街上活動,且因為辰○○時常去環球撞球場,所以她認識辰○○,但辰○○是否認識丑○○她並不知情,辰○○並未在環球撞球場遇過丑○○,至於辰○○是否與丑○○互有交往她也不知道云云,然而,被告丑○○既自承證人洪玉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使用費用都是他在支出等語(見一審卷【四】第三八頁),與被告丑○○素有往來且有生意上合作關係之證人李永進於警詢時復明確證稱0000000000號係被告丑○○平時聯絡電話,若謂給付電話費之被告丑○○從未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孰能置信?另以證人洪玉玲既證稱時常將手機借予辰○○、乙○○等人使用等語,由被告丑○○為被告辰○○、乙○○支付通話費用一情觀之,足認其等交誼匪淺,又辰○○既時常進出環球撞球場,被告丑○○亦自承環球撞球為其所經營(見一審卷【四】第三一頁),實難想見辰○○既與洪玉玲有深厚之交情,卻不知被告丑○○為環球撞球場之老闆而有不知其人之理,加以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偵訊時曾證稱透過小陳介紹認識被告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九八頁),已堪認辰○○於其後偵審中更稱其不認識被告丑○○等語為誆詞,辰○○之自幼及長所活動之臺中縣大雅鄉一帶既與被告丑○○、證人洪玉玲所居住之住臺中縣大雅鄉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則證人洪玉玲對於辰○○是否認識丑○○亦無可能不知曉,是認證人洪玉玲證稱不知辰○○與被告丑○○之交誼等語,顯屬有意避諱,且證人辰○○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他不認識丑○○一語,實屬虛妄,亦足徵證人辰○○刻意迴護被告丑○○之意圖。
再者,證人辰○○針對因何之故出現在美麗人生KTV一
情,雖於一審審理期日時稱:當天受被告子○○電話邀約前去美麗人生KTV喝酒,他答應後自行開車前往,半途中,子○○又來電因人不舒服無法前去,要他跟一位叫「珍珍」的女子去喝,那名叫「珍珍」的小姐應該是子○○叫她去的,到了KTV看到「珍珍」已在現場,講話的過程中被告癸○○他們也到了,就一起進入包廂內喝酒云云,但證人辰○○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訊時稱: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那天,他遇到被告子○○,被告子○○說要請他喝酒,晚上被告子○○才說是要去美麗人生KTV,翌日他在前往KTV的途中,被告子○○才打電話給他說身體不舒服,要在家裡休息,他說有一位女的朋友已經到了,他不認識該名女子,也不是他帶去的,該名女子並未向他自我介紹,子○○也沒有提及該名女子的姓名或綽號,他事先也不知道還有癸○○、辛○○、丙○○會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二○一至二○三頁);惟證人辰○○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更陳稱:他是與一位叫姐仔的人相約一起去美麗人生KTV的,因為前一天他與姐仔的女子在咖啡廳遇到,那時被告子○○也在場,但子○○與他們是不期而遇,他就即約姐仔隔天去美麗人生KTV喝酒,子○○也約他到美麗人生KTV喝酒,但他不知道子○○與該名姐仔的女子是否認識,他說的姐仔與子○○所說的「阿珍」是同一個人,在美麗人生KTV時,是「阿珍」先到,當時子○○雖未依約前往,但子○○在前一天就說要請朋友一同到場,順便請他們,所以他就與其他人一起去喝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若證人辰○○至美麗人生KTV係單純與友人飲酒歡聚,就其與「珍珍」或「阿珍」之女子相約之過程、該名女子與子○○間之關係及約定共飲之人為何,應不致有前後迥異之證述,復衡之,本件詐騙被害人丙○○簽立本票及事後迫使被害人丙○○交付財物一事,既係由被告子○○出面邀約眾人各自扮演不同角色而佈局,則為求計劃之順利成功,除被害人丙○○外,誠難想像參與其事之人有不知其原委之可能,是認證人辰○○既帶同「珍珍」至美麗人生KTV與被害人丙○○飲酒,且由被告癸○○、辛○○之供承,足認「珍珍」係主導本件佯裝擲骰子賭博並趁被害人丙○○不勝酒力之際任意變更規則,致使被害人丙○○誤認欠下巨額債務之人,再參以在美麗人生KTV與「珍珍」對賭,佯稱亦輸「珍珍」一千九百萬元之被告癸○○既稱該一千九百萬元是輸假的,因為該局是大家之前說好要贏一些錢來花花等語,是認「珍珍」與辰○○就該局係刻意設計,目的在向被害人丙○○詐得財物一情必然知情,且參與其事。
③本件依卷附所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子○○、共犯辛○○
與被告丑○○間並無怨隙,然被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經檢察官發函予警局裁示告知其證人保護人第十四條相關規定後所為供述之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即已明白供稱被告丑○○知悉詐騙佈局後提供賭資,並由辰○○、「珍珍」攜帶賭資前去美麗人生KTV等語,核與共犯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時陳稱:係由被告丑○○就指派小弟向被害人丙○○設計詐賭騙財,讓被害人丙○○欠下一千九百萬元賭債後,由被告丑○○指派小弟多人恐嚇被害人丙○○,以逼討賭債等語相符,且以辰○○與被告丑○○之交情既非單純,已論述如前,事前由被告子○○、癸○○、辛○○、「珍珍」之女子、辰○○等人精心籌設安排、參與之詐騙佈局所得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事後亦係由被告丑○○、甲○○、乙○○負責催討,詳述如後,此與被告子○○、共犯辛○○所陳之事前規劃內容互相吻合,是認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所述各節不僅合於其在偵訊中所為供述,亦可與被告癸○○、共犯辛○○所述等情相互印證,是認被告子○○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被告丑○○參與本件設局詐騙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丑○○所辯之詞,自屬推諉卸詞,不足採信。
3、被告甲○○、乙○○均否認對設局詐騙被害人丙○○一事有所明悉,惟查:據被告丑○○、辰○○、乙○○輪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案案發之①十九時三十九分二十四秒(通話秒數三一秒),②十九時四十八分五十七秒(通譯秒數九秒),③二十時零二分三十三秒(通話秒數四十四秒),④二十時十分五十七秒(通話秒數六十四秒),⑤二十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通話秒數十二秒),⑥二十一時零二分二十七秒(通話秒數二十五秒),⑦二十二時四十六分二十一秒(通話秒數七十四秒),⑧二十三時零八分三十三秒(通話秒數四十六秒),於翌日凌晨⑨零時十七分三十三秒(通話秒數十一秒),⑩零時三十四分四十五秒(通話四十秒),⑪一時十二分三十七秒(通話二十四秒),⑫一時三十七分二十七秒(通話秒數一二六秒),⑬一時四十二分(通話秒數一九五秒)各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另於同日之①十八時二十三分四十九秒(通話秒數一○七秒),②十八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通話秒數十八秒),③十九時十四分零八秒(通話秒數十二秒),④十九時十七分三十二秒(通話秒數九秒),⑤二十二時零一分二十一秒(通話秒數九秒)分別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之通話紀錄;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組所調取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前開他字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據共犯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所陳:被告子○○於本案案發當時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談話內容均是在討論此案等語(見前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卷【二】第十三頁),前開0000000000於本案案發之際實與被告子○○有非常頻繁之通話聯繫,復據證人李永進於警詢及一審證稱:他並不認識洪玉玲,他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借給綽號「阿峰」之人使用,阿峰就是甲○○,他與乙○○是一起的,他的行動電話曾借給乙○○與甲○○二人,他所持用的電話之所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密集的通聯紀錄應該是甲○○、乙○○二人所撥打的使用等語(見前開他字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一審卷【四】第四十、四一、四四頁),被告甲○○、乙○○於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復對於證人李永進於警詢、一審所為證述各節均無意見,堪認證人李永進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內係由被告甲○○或乙○○持用中;再參以⑴前開通聯紀錄所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案案發之當晚九時三十分前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通話位置係由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往台中縣○○鎮○○路○○號五樓,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以後,0九五三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停留在台中縣○○鎮○○路○○號五樓頂;⑵丑○○稱其當時在豐原兆元公司(后詳);⑶辰○○身處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附近之美麗人生KTV包廂內;⑷當時蔡、魏二人所處位置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去甚遠;而被告乙○○復自承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後係其所持用,此並有寅○○之證言可佐;綜上可見在美麗人生KTV設局詐騙丙○○當晚,子○○、乙○○及甲○○之間以行動電話連絡頻繁,堪認被告甲○○、乙○○對本件設局詐騙被害人丙○○一事,亦有參與。
(二)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
1、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陳稱:他在美麗人生KTV簽了一紙一千九百萬元的本票後,就時常遭人以電話催討債務,在報警處理後,對方甚至派人至家中,並留話稱若不還錢就試試看等語,他因為此事,已不敢工作,且不敢住在家中,舉家遷至他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頁);另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一審審理時則稱:他聽到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打電話給他時,被告丑○○已知道王世清是刑警,該人還問他要不要處理,對方就問說是要用公事處理還是私事處理,他就要被告丑○○直接與王世清處理,他聽了對方的對話有一點害怕,乙○○、甲○○來到家中討債時,有暗示恐嚇的意思,他沒有要乙○○、甲○○到他家裡,是他們自己要來的,乙○○有來過
二、三次,他那時很怕等語(見一審卷【二】第八七、一○三頁)。
2、復以,一審被害人丙○○歷次接獲並錄音之催討債務電話,當庭勘驗,得其結果為:
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不詳電話向被害人丙○○稱:「借
問一下,你有一張票在我們這裡,別人拜託處理的...你想要怎樣處理...哪有你自己開的票,你自己不知道...你自己開的票你自己不知道...你自己開的票,你怎麼可能不知道...哪可能自己開票,開一開不知道,神經病...」等語;
⑵、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電話向
丙○○稱「...什麼等不到(指代丙○○處理債務之人),時間給你們了,那你們要怎麼跟我們處理...要跳出來處理就對了...如果處理的不清不楚還是要找你...」等語;
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不詳電話向丙○○稱:「我現在有
過,是少年仔過去,你認為,你認為你這邊是海口這邊,還是縣市這邊,誰要來處理,我都沒關係,你聽的懂嗎?...我們不曾說過話、見過面,出去都是少年仔在處理的,算是他們回來有跟我說,大約是怎樣情形...他們去也不是有壞意,單純處理,問一定問的到,包括你們這邊,海線這邊的人,一定問的到咱們,因為還沒到那,不然你看什麼人,再來說嘛,任何你用什麼人沒關係,只要你有誠意,本身你沒有處理,找人來處理也可以...」等語;
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予被害人丙○○稱:「...王世清嘛,住外埔嘛,對不對,豐原刑警隊的嘛,旺根他們那一組的對不對...現在意思有誠意一點,麻煩你,你今天欠人家錢嘛,還人家錢而已,又沒有什麼,對不對,你就有欠人家,你就有開票給人家,...問你看有誠意要處理嗎,...
(退駕)沒關係,你是不是這樣,你把我們裝瘋子...我跟你說,敢來,敢來就沒有在信你那麼多,你如果要這樣,到時候看誰吃虧,我也給你說很多,沒有一句不好聽的,我有問你這帳目你有拿去寫嗎?你跟我說有,有要處理嗎?你也跟我說有,給我用這樣,裝瘋子,不合用,我也不是事主,問說你有欠人家錢嗎,你說有嘛」「我跟你說,你說話有時候剛好就好,我告訴你,你的資料,幹你們做什麼,這裡在幹什麼,你們在幹什麼,大家都互相瞭解,如果你要用這樣,絕對有方法的,這樣就好了」等語(均以台語發音);
⑸、上開譯文,有一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見
一審卷【二】第一四四至一五四頁)在卷可佐,其中針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發話之該通電話,被告乙○○已坦承係由其撥打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五○頁),另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四卷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後,其結果為:送鑑編號(一)(三)【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錄音帶之發話人聲音,經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編號(一)、(三)錄音帶發話人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即兩者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送編號(二)【即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丙○○】之錄音帶發話人與編號(一)、(三)錄音帶發話人聲音音質不相同;送鑑編號(四)錄音帶談話內容因背景雜訊因素,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調科參字第09400085370號鑑定報告書一紙卷可憑(見一審卷
【三】第五七頁),本件被告丑○○原本僅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丙○○一情,經一審當庭勘驗復送聲紋鑑定後,則供稱:他也不記得與被害人丙○○通過幾通電話等語(見一審卷【三】第十五頁);另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亦曾為被告丑○○辯護稱:由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電話錄音內容來看,從頭到尾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詞,這通電話可能是被告乙○○已講過前半段後,後半段才由被告丑○○通話,另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這通,亦無恐嚇言語,另同年月十五日是由被告乙○○接通後,由被告丑○○通話,其內容亦無恐嚇語詞云云。惟查:
①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凡以言語、文字、
舉動等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則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財物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二二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不詳之電話撥打
予被害人丙○○時談論之內容,主要在告知被害人丙○○前所簽立之本票在其手中,確認本票債權之存在,並讓被害人丙○○明白將來必須出面處理本票債務等情,聞之錄音帶通話內容,被告丑○○之表達並無情緒性用語,語調亦堪稱平和,且被害人丙○○尚得以「票借我看一下」「我就是不知道(指本票債務)」、「歐,我簽的,我也不知道」、「沒有啦,票給我看一下,看約在那裡我去看一下,好嗎?」等語應對(見一審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足徵被告丑○○之發話內容應尚未達足使人生畏怖心之程度。
③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
00電話向丙○○稱「...什麼等不到(指代丙○○處理債務之人),時間給你們了,那你們要怎麼跟我們處理...要跳出來處理就對了...好,不然你留他的電話給我...如果處理的不清不楚還是要找你...」等語,已顯露對被害人丙○○遲不處理債務後,竟尋求他人代為處理之不耐,惟觀之被告乙○○前後用語並無不遜,其內容依社會通念,實難認已達使人心生畏懼。
④被告乙○○於一審已自承他曾去過被害人丙○○家中二、
三次,第一次是拿票給丙○○看,讓其確認,那是在先前其就在電話中說看到本票才能處理,第二次,其有留他表弟或姪子的電話給我們,那人叫阿清,他們也有打電話給阿清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三頁),就此被害人丙○○則指稱:其並無要被告乙○○等人到他家,是他們不請自來,來了二、三次,內心非常恐懼等語(見同上頁),嗣後被告丑○○於同年十月三日向被害人丙○○稱「...你認為你這邊是海口這邊,還是縣市這邊,誰要來處理,我都沒關係,你聽的懂嗎?...他們(指少年仔)去也不是有壞意,單純處理,問一定問的到,包括你們這邊,海線這邊的人,一定問的到咱們,因為還沒到那,不然你看什麼人,再來說嘛,任何你用什麼人沒關係,只要你有誠意,本身你沒有處理,找人來處理也可以」等語,其中摻雜所謂江湖道上所稱之「海口」掛、「縣市」掛,觀之被告丑○○既向被害人丙○○稱不論係委請海口抑或縣市之人處理債務,其之勢力均足以應付,其意在向被害人丙○○表示其勢力之龐大,且富有名聲,雖其用語收斂,然所陳之內容已足使人產生某程度之壓力,加以被告乙○○、甲○○甚至未經邀請即親自現身在被害人,被告丑○○、甲○○、乙○○藉由行動及語言之輪番侵擾,足認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撥打予被害人丙○○之際,已達使被害人丙○○心生恐懼之程度。
⑤被告丑○○自承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丙○○稱:「...王世清嘛,住外埔嘛,對不對,豐原刑警隊的嘛,旺根他們那一組的對不對...現在意思有誠意一點,麻煩你,你今天欠人家錢嘛,還人家錢而已,又沒有什麼,對不對,你就有欠人家,你就有開票給人家,...問你看有誠意要處理嗎,...(退駕)沒關係,你是不是這樣,你把我們裝瘋子...我跟你說,敢來,敢來就沒有在信你那麼多,你如果要這樣,到時候看誰吃虧,我也給你說很多,沒有一句不好聽的,我有問你這帳目你有拿去寫嗎?你跟我說有,有要處理嗎?你也跟我說有,給我用這樣,裝瘋子,不合用,我也不是事主,問說你有欠人家錢嗎,你說有嘛」「我跟你說,你說話有時候剛好就好,我告訴你,你的資料,幹你們做什麼,這裡在幹什麼,你們在幹什麼,大家都互相瞭解,如果你要用這樣,絕對有方法的,這樣就好了」等語,係在被告丑○○等人經由丙○○交付之電話已查知王世清係臺中縣警察隊之員警,在明知警方已介入調查後,尤以如此囂張、目無法紀口吻向被害人丙○○要脅其等明知係設局詐騙所得之本票票款,此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王世清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他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有接獲丑○○打電話來詢問這件事情是基於公事抑私事處理,經他告知稱這是因被害人丙○○報案,已進行偵辦了,丑○○才稱不再理這件事等語明確(見一審卷【二】第三二、三三頁),被害人丙○○因此而心生畏懼,應屬無疑,而被告丑○○、甲○○、乙○○恐嚇取財之意圖,亦彰彰甚明。
3、又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固向一審陳報以電腦打字之刑事自白書稱:他不想要冤枉無辜之人,丑○○確實沒有對他出言恐嚇,只是想要確認債務還有圓滿解決債務糾紛,他會說害怕是因想要避免這一筆債務,至於對方說海線或山線的人,他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一審卷【三】第四一至四四頁),復於一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審審理時陳稱: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法院審理時說他會害怕,是因為他明明沒有賭博,但人家要他簽本票,所以他才會害怕,被告丑○○、甲○○、乙○○等人向他討錢,也都是受人之託,他說會怕,是因為沒有賭博才簽署了自白書,自白書是他自己所寫的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一一○、一一一頁)。惟查,被害人丙○○業已自承不會使用電腦,平時亦不會拜託會使用電腦之孩子繕打文書資料(見一審卷【三】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則一審卷附之自白書自無可能係被害人丙○○所自寫或繕打之文書;經一審當庭曉諭後,被害人丙○○自承呈庭之自白書,是因為林文成律師通知請他前往事務所談和解的事情,要寫一份和解書,他才順便請林文成律師再寫一份自白書,寫和解書時,現場有他妻子及林文成律師在現場,寫完後,林文成律師已將本票還給他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則被害人丙○○既係在欲取回本票原本之情形下簽立自白書,則基於被害人丙○○事後欲求息事寧人之心態,對於被告丑○○、甲○○、乙○○不予追究之陳詞雖屬可信,惟其欲為被告丑○○、甲○○、乙○○掩過飾非,則難認可取。再者,被害人丙○○於前開警詢及一審審理所為指陳,已明確表示係因遭被告丑○○、甲○○及乙○○以電話又至其家中催討債務而心生畏懼,則被害人丙○○遲於事發後二年餘之後,始改稱係為躲避債務始稱畏懼等詞,尚難盡信;另以,被害人丙○○自承呈庭之自白書,是因為林文成律師通知請他前往事務所談和解的事情,要寫一份和解書,他才順便請林文成律師再寫一份自白書,寫和解書時,現場有他妻子及林文成律師在現場,寫完後,林文成律師已將本票還給他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則被害人丙○○既係在知悉得取回本票原本之情形下簽立自白書,其自白之內容難認屬實,誠難為被告丑○○、甲○○、乙○○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共犯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丑○○指派小弟向被害人丙○○設計詐賭騙財,讓被害人丙○○欠下一千九百萬元賭債後,由被告丑○○指派小弟多人恐嚇被害人丙○○,以逼討賭債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另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時則稱:事後本票由被告丑○○取走,並由丑○○逼帳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四一頁),復以被告子○○、癸○○、與共犯辛○○、辰○○及綽號「珍珍」之女子於事前精心籌劃設局,目的即係在詐騙被害人丙○○之財物,此據被告子○○、癸○○、辛○○均一致供承誘引被害人丙○○出來飲酒目的是為了騙一點錢大家花花等語(詳述如前),另被告乙○○、甲○○亦自承:若索得金錢,可分到一百萬元之報酬等語(見一審卷【一】六六頁),另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警詢時則稱:被告丑○○這人還不錯,在之前商議佈局時,被告丑○○說不必給其吃紅,其說他身體不好中風了,自己照顧好自己即可,不必給其吃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二二一頁背面),是認被告子○○、癸○○、甲○○、乙○○及共犯辛○○、辰○○、綽號「珍珍」之女子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被告丑○○則係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設局詐騙被害人丙○○,趁被害人丙○○醺醺然之際,誤以為積欠巨額賭資,而取得被害人丙○○所簽立之本票後,嗣由被告丑○○、甲○○、乙○○,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後被害人丙○○配合警方辦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許,邀約甲○○、乙○○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交岔口附近某家泡沒紅茶店見面交付票款,甲○○、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因發覺現場疑有員警埋伏,隨即離開,致未得逞,此據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庚○○於一審證述綦詳(見一審卷【二】第一○四、一○五頁),從而,被告子○○、癸○○、丑○○、甲○○、乙○○及共犯辛○○、辰○○、綽號「珍珍」之女子,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
(四)在二審中,辛○○、辰○○雖到庭作證否認謀議及詐賭之事,惟其二人本涉共犯,不無卸責脫罪之虞,自難以其二人在二審所言推翻本案之罪證;至被害人檳榔丙○○在本院陳稱未遭恐嚇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係於和解後所為之陳述,不無為被告開脫之嫌,亦不足取。證人戊○○、丁○○固亦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豐原兆元科技公司與丑○○協商債務之事云云,丑○○據此辯稱當時其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縱然所述無訛,惟丑○○得從事本案犯罪之時間,本不限於當日,且丑○○之罪證已足,並不因當日其是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影響,上述證詞不足為有利丑○○之認定。至於0000000000號手機,雖證人己○○到庭證稱係伊使用,沒有借給被告子○○使用云云,惟查己○○及子○○之女友,此經子○○供明,以是洪女之手機借予子○○使用,本屬可能,而子○○使用此手機,並經辛○○在偵查中供陳甚明,子○○就此初無異詞,己○○嗣在二審所云,無非廻護之詞,不足取。另子○○又陳稱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庚○○因曾委託丑○○處理庚○○同學之賭債,庚○○對處理結果不滿意,警員要其(子○○)將責任推給丑○○云云,庚○○則到庭結證其有同學賭輸一千多萬元,其曾委託議員處理,以四百萬解決,完全沒有對解決之結果不滿意,亦無因而要子○○作不利於丑○○供述之事;而證人卯○○則證稱有姓名為陳四端者賭輸約一千七百萬元,「陳四端先請張愛卻議員出面處理,張愛卻議員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說要以二百萬元處理,後來又請庚○○與丑○○處理」,「我認為應是庚○○與張愛卻都有請他(丑○○)出面」,後來以四百萬元和解,「陳四端應該高興吧」,「一千七百萬元結果以四百萬元處理,我是面子作給丑○○,真的已經很好了,一般不可能如此。」等語,因此證詞觀之,殊難認庚○○對賭債之處理有何不滿;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子○○、癸○○、丑○○、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次第:
(一)被告子○○、癸○○、共犯辛○○、辰○○、綽號「珍珍」之女子委由被告丑○○、甲○○、乙○○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被告甲○○、乙○○前後二次前去被害人丙○○家中,及其後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先後二次以電話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子○○、癸○○、丑○○、甲○○、乙○○及共犯辛○○、辰○○、綽號「珍珍」之女子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等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子○○、癸○○、丑○○、甲○○、乙○○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日後之供述(書面或口頭供述)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本檢察官同意施用該條規定辦理」,並載明於筆錄;檢察署嗣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中檢守字九二偵二一四七一字第○五七七五號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通知被告子○○詐欺等案製作筆錄詢明本件案情,並告知有關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警方即依函辦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通知被告子○○到局詢明案情製作筆錄,並於警詢之初,依檢察官指示,告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子○○表示願意配合而就案情有所供述,此供述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敍明於前;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採用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時之供述為供述證據之一,並就其證據價值記載:「證明其如何與向丙○○借錢遭拒,策劃以佈局詐賭方式詐騙丙○○簽發本票,再向丙○○催討票款朋分花用,分別與癸○○、辛○○、丑○○、魏建忠、綽號「阿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商議分工設局詐賭之事實」,可見檢察官仍引用其供述為追訴共犯之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於先,並引用被告子○○因配合證人保護法所作供述為起訴共犯之證據於後,並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被告子○○尚非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寬減規定,是依該法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有所修正,修正後之法條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依修正後刑法,原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結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條文已予刪除;原刑法第廿六條前段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條文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廿五條第二項後段;原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累犯條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將其限為故意犯;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卅三條第五款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分別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卅倍。又刑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就本案所涉法條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更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按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特此說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被告犯案行為後已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就牽連犯、未遂犯,法定本刑及累犯等有關法條,未及比較新舊法律而為適用,自有未洽;㈡被告等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丑○○部分)不法所有,向丙○○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案,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欠周全;㈢關於被告子○○部分,並非不合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適用該法減輕其刑,亦欠妥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丙○○遭人拉著手捺印指紋於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上,又被害人丙○○隨身攜帶內裝有現金二萬四千元之公事包一只亦不翼而飛等語,惟查: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自稱:當時在美麗人生KTV時,他整個人暈暈的,對方一群叫他蓋手印,他就蓋了下去,當時他已不見被告癸○○及共犯辛○○之蹤跡,至於公事包他是放在被告癸○○的車上,現金則放在口袋裡,錢在他醒來後都不見了,不知道是丟掉或其他原因,但不是被洗劫,錢是誰拿走的,他也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是依被害人丙○○前開所述,難認被害人丙○○有遭遇被人強拉手以捺指印之強制行為,亦無事證證明被害人丙○○身上所攜之現金係遭人不法取走,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論述,尚乏依據,惟此與前開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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