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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雖具狀及其代理人在本院陳稱:伊公司所承作為「橋樑」,吊掛「橋樑」之工程才會產生危險性之問題,而橋墩工程則否,且公司施工期限僅一年,有關單位審查却需半年之久,施工期間短短半年,又有防汎期之問題,公司恐無法如期完工,始在檢查合格前動工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係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勞工檢營字第0九三五000六0一號函、現場照片、審查會議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經檢查員李澍威於原審偵審中證述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墩工程,其危險作業起始點之橋墩基礎(即基樁)部分工程,均有勞動檢查法之適用等語,則被告之所陳,自非允洽,不足採取,被告公司上訴否認違反上開法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即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5